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怡心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智雯
被
上訴人 經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滌塵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參拾玖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
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
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
,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
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
而不到因場。(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本件所定
104年7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已受
合法
通知,雖於7月13日具狀以因工作需赴上海為由,聲請變更
期日而未到場,然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亦無可認為有不能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
難謂因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
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簽立「經銷結盟協議書」(下
稱
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經銷及代理銷售被上訴人公司品
牌之保養品,合約
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
止,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由上訴人開
立到期日為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75,
000元之
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分批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養品
價金之支付。又因上訴人保證於合約期間內購買之保養品價
值達一定金額(即900,000元),被上訴人
乃依優惠專案規
定,特別贈送「簽約贈品」及「履約贈品」,且每月按時贈
送一定之產品。而系爭協議書著重在保養品之買賣及合約期
限內按月購足一定金額之產品,並享有特別贈品之優惠,核
其性質為
繼續性供給契約(具有買賣性質之經銷契約),上
訴人本應依約按月給付價金,
惟自103年4月起,上訴人即未
按約購買產品及給付到期之本票。屢經催討,並於103年7月
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促並限令給付票款,否則終止雙方經銷
合約(103年律萍字第070 4號律師函),均置之不理,上訴
人顯已無履約之誠意,被上訴人自得類推
民法第254條之規
定終止系爭協議書;爰並再以本件
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按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向被上訴人領取一定金額才能
獲得之「簽約贈品」(價值20,950元)及「履約贈品」(即
derma"x"美塑儀x-10,下稱系爭美塑儀,價值520,000元)
一台,該儀器特別註明如經使用,恕不接受退貨;現上訴人
未依約履行且經被上訴人終止,致被上訴人受有給付上開贈
品之損害,金額計540,950元,上訴人應當
予以賠償。
㈡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買賣性質之繼續性供給
契約,
而非一般單純之授權契約:系爭協議書雖名「經銷」
、「結盟」,然此僅為商業用語,非
法律用語,查其實際意
思,乃著重在保養品之買賣及合約期限內須購一定金額之產
品,並享有特別贈品之優惠,性質上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具
有繼續之
買賣契約性質)。上訴人經營美容生醫事業,曾於
102年10月起,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經銷代理之各系列
美容保養產品,並簽有合約書在案,後因上訴人
自認有能力
繼續業績,乃向被上訴人增加購貨額度及金額,並取得較優
惠之進貨折扣(5折)及回饋贈品(即系爭美塑儀),經雙
方同意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又上訴人於簽約之初即領取達
到合約總金額才有的系爭美塑儀,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履
行誠意,乃將合約總金額平均分為12個月,每月75,000元購
貨金,由上訴人簽立本票12紙交予被上訴人,按月兌現。如
該月購貨金額超過75,000元,則依其實際購貨金額給付;如
該月購貨金額不足75,000元,上訴人仍須支付75,000元,不
足之部分,保留至下個月額度使用,但契約期限內之購貨總
金額須達900,000元。是由其過程及緣由可知,雙方契約所
注重者,為一定期間內、一定金額之購貨及繼續性之供貨,
達成一定金額即給予特別之購貨優惠及贈品,其
法律關係為
繼續性買賣契約,應屬無疑。
㈢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
不完全給付」、「給付有瑕
疵」
等情形,上訴人之「
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魏志軒(本名:魏震宇)間之Lin
e對話內容,係針對上訴人欲製作廣告DM,請求上訴人提供
產品圖檔,被上訴人員工表示無法提供而已,與系爭協議書
可否履行無關: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著重於貨品之買賣,
且該協議書第6條第2項明載「不得於網際網路銷售」,亦即
系爭協議書內之產品僅可於實體店面銷售,不得作實體店面
銷售方式以外之銷售。且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即
致贈授權書、海嘉汀專業手冊、雅璞專業手冊、derma專業
手冊、形象名片及相關使用之表格款式,作為上訴人向客戶
推廣之用。基於著作權之尊重,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上訴
人無使用系爭產品圖檔之權,故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提供,並
無違約;且為防止上訴人將圖檔放於網站,或利用網路銷售
,造成不必要困擾,被上訴人之拒絕,合法有據。
㈤本件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方主張終止契約
,並請求因此所受損害540,950元: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有合約金額為900,000元及在合約有效期間內之總購貨金額
須達到此一保證之底限,故系爭協議書第8條才會規定:「
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合約期間內不克完成合約時,依照
『附表1』之金額價款,支付現款予乙方(被上訴人)」。
相同的,上訴人必須在合約期間內達到最低購貨保證金額,
才會享有系爭協議書第4條「進貨折數5折」及後附之「簽約
贈品」、「每月贈品」及「履約贈品」之優惠。上訴人於簽
約時,既已向被上訴人領取上開簽約贈品及履約贈品,總價
值540,950元,並由上訴人簽收無誤;其中履約贈品復言明
:「合約完成且支票完全兌現後,依進貨金額計算,甲方可
得derma"x"美塑儀x-10一台(價值52萬元)」,又言明:「
五、儀器經使用恕不接受退貨」。而該等贈品被上訴人基於
信賴,已先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使用,無法退還,則被
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自屬合法有據。
㈥綜上所陳,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違約,而遭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協議,且對被上訴人造成贈品無法收回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爰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0,9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向上訴人推銷,被上訴人代理之ALGDTH
ERM海嘉汀、EPRIS雅璞、PURELIEF芮俐芙品牌,聲稱可提供
做身體之產品予上訴人,並提供上訴人體驗系爭美塑儀之效
果,並承諾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品牌產品達一定金
額,將贈送系爭美塑儀乙台予上訴人;上訴人經審酌,於10
2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經銷
被上訴人所代理之保養品牌,由被上訴人提供上開三品牌之
產品予上訴人,上訴人按月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
若於合約期限內按月購足一定金額之產品,享有特別贈品(
含系爭美塑儀)之優惠。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上訴人雖即
先行提供系爭美塑儀予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派遣老師前往
上訴人營業地點指導上訴人操作時,發覺系爭美塑儀存有重
大瑕疵,其探頭無法運行,上訴人立即通知被上訴人維修,
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承諾修繕,且若系爭美塑儀真的壞掉,會
更換新的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先購買上開品牌之產品。
嗣被上訴人約於一個月後始為修繕,然系爭美塑儀運行後仍
不定時發生故障,上訴人陸續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數次,至今
系爭美塑儀仍無法發揮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體驗過之相同
效果,上訴人之客戶亦抱怨系爭美塑儀效果不佳。而被上訴
人陸續修繕系爭美塑儀期間,上訴人仍遵行系爭協議書約定
,按月給付價金,然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上開品
牌做身體之產品,被上訴人卻藉故不提供,反不斷向上訴人
推銷非上訴人所需之臉部產品;且其中海嘉汀之產品,被上
訴人自始均未提供,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始表示已無
代
理權。則被上訴人既違約在先,上訴人實無繼續給付價金之
理,因而停付價金,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協議書;
詎被上訴人竟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美塑儀如經使用,不接
受退貨,上訴人須賠償系爭美塑儀之價額,被上訴人才願解
除系爭協議書。惟系爭美塑儀交付予上訴人時已存在重大瑕
疵在先,豈有令上訴人接受有瑕疵之系爭美塑儀而不得退還
,並令上訴人賠償系爭美塑儀價額之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
已違契約公平。
㈡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著重在上開三品牌之泡澡精油、
做身體之產品等為上訴人所需,且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儀器
,上訴人體驗過認為效果佳,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顯見上開品牌產品及系爭美塑儀應屬系爭協議書之重要之
點。系爭協議書內就系爭美塑儀所使用辭句雖為「履約贈品
」,然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美塑儀,上開品牌產品之價值
與約定之價金並不相符,上訴人則無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可能,是探求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將系
爭美塑儀作為系爭協議書之買賣
對價,而非屬贈品。又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主要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經銷中文
譯文為「海嘉汀、雅璞及芮俐芙」等三項品牌產品,被上訴
人刻意不提及此處,顯見被上訴人自知其主張並無理由。再
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所闡釋,所謂繼續性
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
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
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然查,系爭協議書並非採上開
方式為之,而係由上訴人先為給付被上訴人相關款項後,取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約出貨」之權利,故其應非屬繼續性
買賣契約之性質,而僅為一般之買賣契約。
㈢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載,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經銷
上開三項品牌產品,並由上訴人給付授權費用予被上訴人之
契約;後被上訴人更出具法國海嘉汀海洋保養品經銷授權書
,給予上訴人用於上訴人開設之康活本道青春賦活館,以此
取信上訴人其有合法之授權權利,並同意授權上訴人經銷。
詎兩造簽約後,因上訴人欲銷售產品,有需被上訴人提供相
關產品圖檔必要,於103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業務代表魏志
軒詢問時,魏志軒卻告知「因為海嘉丁結束代理所以也不用
賣了」、「第二部分因為雅樸所有產品都在改款…要到7月
以後才會『大致上』都改好」、「產品都還沒出來勒呵呵…
」;經上訴人人員詢問:「這些產品在貴公司有銷售一段時
間圖檔的部份都沒有?」,其更說明:「舊的產品一定都有
,只是目前都要換新產品,舊包裝都沒有了,你們要舊的圖
檔也沒用…」,惟卻又於103年4月30日回覆:「圖檔上週已
經回報公司,公司回覆很抱歉此部分無法提供…」。按上訴
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即係為求取得上開三項品牌產品之銷售
權利,詎被上訴人人員竟表示其中海嘉汀之產品已無代理權
,根本無從履行;而雅璞之產品又正進行大改版,無從提供
相關資料,致上訴人根本無從販售,且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間
為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被上訴人人員竟表
示於協議書即將屆期前,始會「大致上」都改好,顯見系爭
協議書之相關約定,被上訴人顯無履行之可能甚明。甚且被
上訴人簽約時提供之相關儀器(美塑儀),更亦屬瑕疵品,
如原審被證4之對話
記錄所載被上訴人人員更曾於103年1月
14日表示,將於103年1月15日請工程師前往「維修儀器」等
是。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於約定期間內保有海
嘉汀品牌經銷代理權及被動告知雅樸品牌商品將進行大改版
之事),根本無從依約給付上訴人需要之物品,令系爭協議
書形同具文,
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㈣又依上述,系爭協議書僅為單純之買賣契約,而非屬繼續性
買賣契約之性質,今因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物之
瑕疵擔保、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
給付準用第254條第1項
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規定,向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以原審103年8月19日
答辯狀做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部
分:緣被上訴人除有不完全給付、給付有瑕疵部分,於簽約
後更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美塑儀經常故障,且更係取得美塑儀
後7日內就發生,然被上訴人卻推託此僅為消耗更換問題不
處理,在在均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告知之內容不符,上訴人始
因上述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即要求訂購產品卻無產品提供
,要求相關服務亦均無)拒絕給付價金,等待被上訴人處理
(系爭協議書僅明訂被上訴人有權可同時不予供貨)。
㈤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得於網路之通路販售,上
訴人卻告知欲將資料上傳網路平台,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違
約部分: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係指上訴人不得於網路
上為「銷售」行為,然上訴人僅係將此放於自己網站上供顧
客方便查看,自與該條項所定之「銷售」行為不符。再依
前
揭條項內容觀之,係約定上訴人不得轉由他店或他人代銷,
上訴人僅係欲將相關資料上傳至「自己網站」上,亦應與該
條項意旨無牴觸。況上訴人上傳之網站僅有上訴人之會員得
以觀看,網站上更無標記金額,何來違約?且上訴人於網站
上傳相關資料部分,早經被上訴人同意(否則被上訴人人員
怎會全無質疑,更願提供資料?),兩造自103年7月間協商
破裂後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亦均無提及此
處,而僅係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為由爭執。
㈥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可終止系爭協議書,其係向將來失
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
義務。而依契約內容觀之,上訴人於合約完成且支票完全兌
現後,始取得相關贈品之「
所有權」,之前僅具「使用權」
,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契約,或認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
,上訴人願將此部分贈品返還,被上訴人則應返還上訴人給
付之價金及本票,此並無被上訴人佯稱之損害存在。至系爭
美塑儀雖特別註明「如經使用,恕不接受退貨」,然因被上
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美塑儀交付時已存有重大瑕疵
,無法發揮其功效,要求上訴人接受此有瑕疵之系爭美塑儀
且不得退還,顯已損及上訴人之利益,有違契約公平,故本
件上訴人應僅負有返還系爭美塑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無
須賠償被上訴人系爭美塑儀之價值520,000元。復被上訴人
亦無法證明終止系爭協議書有何損害之情,是上訴人應無須
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陳,被上訴人顯係為刻
意模糊本件焦點,原審未查,認系爭協議書之終止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有給付系爭美塑
儀之損害,顯已損及上訴
人權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合約且經被上訴人終止,致
被上訴人受有給付贈品之損害為由,憑以請求上訴人賠償被
上訴人520,000元本息,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簽訂「經銷結盟協議
書」,合約有效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
止,合約金額900,000元,並由上訴人開立:到期日均為
每月月底、金額均為75,000元本票12紙,作為購買產品價
金之給付。
⒉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領取「簽訂贈品」,價值金額計20,9
50元及「履約贈品」(derma”X”美塑儀乙台),價值金
額計520,000元。
⒊雙方契約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於合約期間內不克
完成合約時,依照『附表1』之金額價款,支付現金予乙
方(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購得之產品「不得於網路之
通路銷售」。亦約定:「合約完成且支票兌現後」,方可
獲得「履約贈品」。「儀器經使用恕不接受退貨」。
⒋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即未就本票金額支付價金給被上訴
人。
⒌上訴人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至103年4月份為止,未曾向
被上訴人訂購法國海嘉汀系列之產品。
⒍被上訴人之員工魏震宇(即魏志軒)與上訴人之Line簡訊
對話,上訴人言及「不知資料有無處理呢,何時會有,我
方便給工程師上架網路?」。
⒎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上訴人依約
給付價金,該律師函於103年7月7日由上訴人收受。函內
表示「逾期本公司將不再催告,逕以本函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並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合約之意
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由上訴人經銷及代理銷售被上訴人公司品牌之保養品,合約
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合約金額為900
,000元,並由上訴人開立到期日為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75,000元之本票12紙予被上訴人,作為
分批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養品價金之支付,上訴人並於簽約時
,收受被上訴人公司所特別贈送之「簽約贈品」及「履約贈
品」。惟上訴人自103年4月份起,即未按約購買產品及給付
到期之本票金額,屢經催討仍未付,被上訴人乃於103年7月
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促並限期令給付,逾期則以該函終止雙
方經銷合約(103年律萍字第0704號律師函),均遭上訴人
置之不理,顯已無履約之誠意,被上訴人爰再次以本件起訴
狀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協議終止。上訴
人於簽約時已向被上訴人領取一定金額才能獲得之價值為20
,950元之「簽約贈品」,及價值為520,000元之「履約贈品
」美塑儀一台,而該儀器特別註明如經使用,恕不接受退貨
,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受有給付贈品之損害,
金額計540,950元(計算式:20950+520000=540950),自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本票、律師函
及回執、協議書及合約付款明細、客戶對帳卡、客戶銷退貨
明細表、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等件為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
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
厥為:⑴系爭「
經銷結盟協議書」合約之法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買賣契約
之性質?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未按期給付價金而終止契
約,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給付有
瑕疵而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請求
已給付之「履約贈品」無法回收,受有540,950元之損害,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經銷結盟協議書」合約之法律性質,是否為繼續
性買賣契約之性質?
被上訴人就此係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觀其內容及
實際履行狀況,性質上為買賣性質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非
一般單純之授權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契約係由
上訴人先為給付被上訴人相關款項後,取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依約出貨」之權利,故應非屬繼續性買賣契約之性質,而
僅為一般之買賣契約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
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421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系爭經銷結盟協議書雖名為「
經銷」、「結盟」,然此僅為商業用語,審諸協議書內容,
乃兩造協議由上訴人經銷及代理銷售被上訴人公司品牌之保
養品,合約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合
約金額為900,000元,並由上訴人開立到期日為自103年1月
3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75,0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
人,作為分批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養品價金之支付。兩造所在
意者為一定期間內、一定金額之購貨及繼續性之供貨,達成
一定金額即給予特別之購貨優惠及贈品。
易言之,兩造訂立
系爭協議書,乃著重於保養品之繼續買賣及合約期限內之須
按月繼續購足一定金額之產品,並享有特別贈品之優惠,核
其性質應為繼續性買賣契約之性質無誤,此部分自應以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為一般買賣,應無可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未按期給付價金而終止契約,是
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給付有瑕疵而
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分別於民法第367條、第254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除
當事人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
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
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
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
推
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
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裁判
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簽定之系爭協議書,著重在保養品
之繼續買賣及合約期限內按月繼續購足一定金額之產品,並
享有特別贈品之優惠,核其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具有買
賣性質之經銷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依約即有對被上訴
人履行按月給付價金之義務,詎自103年年4月起,上訴人即
未依約按時支付價金,雖經被上訴人催討,亦未置理,有前
述103年律萍字第0704號律師函
可稽。是依前揭法文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並
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有
據。而
觀諸卷附送達回證,可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日為103年8月13日,則自
斯時起,系爭契約即應終止。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商品有「不完全給付」、「給
付有瑕疵」、「無履行之可能」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
等前揭情詞為抗辯。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有關系爭契約經銷產品ALGOTHERM海嘉汀(銷售品號為A開頭
)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時,尚在代理期限內,故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出示之「經銷授權書」,係保證法國海嘉汀
海洋保養品之來源為合法及正品,
難認有何欺詐。又查上訴
人自系爭契約簽訂後至103年4月份為止,向被上訴人購買之
相關保養品品項中,並無法國海嘉汀系列之產品,被上訴人
表示其亦未曾接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或抱怨未能購得海
嘉汀系列相關產品,此有上訴人購貨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
參原證六),及上訴人簽認之客戶對帳卡
可憑(參原證七)。
足見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海嘉汀相關保養產品,即無
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有瑕疵可言。況被上訴人表示其
於當年度,雖無法再取得法國海嘉汀保養品之臺灣經銷代理
權,惟結束代理數個月前均透過銷售業務向下游客戶通知,
且被上訴人為保障原有客戶權益,於代理結束前,已向法國
海嘉汀製造公司訂有足夠之庫存貨品,供原有客戶6個月以
上之使用量。現被上訴人公司仍有存貨,截至103年6月份為
止被上訴人公司仍有法國海嘉汀保養產品供貨給客戶之記錄
,銷貨金額高達76,152元,亦有客戶銷退貨統計表
可證(參
原證八)。是倘上訴人依約購買,被上訴人當可立即提供,
殊難謂「被上訴人無法履行」。
②有關有關EPRIS雅璞系列產品(銷售品號為E開頭)部分,按諸
常情,為保持高度競爭力,企業產品改款乃大勢所趨,在新
款式產品上市前,自仍以舊款式產品繼續販售,稽此,系爭
EPRIS雅璞系列產品雖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進行改款,然無
礙於被上訴人舊款式產品之繼續販售。此觀本件雅璞系列產
品,截至103年5、6月份止,被上訴人均依下游客戶之訂單
,全數出貨,亦接受客戶銷退,銷貨金額高達895,471元,
銷貨淨額高達771,450元,有客戶銷退貨統計表
可參(參原證
九)。且事實上,被上訴人截至103年3月底尚有銷貨予上訴
人之記錄,103年4月底以後,上訴人還將未銷售完之雅璞系
列產品向被上訴人辦理銷退,此亦有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可參
(參原證六橘色螢光筆部分),是
倘若上訴人所言「被上訴
人藉故拖延不出貨」為真,為何仍有上開銷退貨情形?在在
顯示上訴人所言不實在。足認被上訴人就上開EPRIS雅璞系
列產品,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有瑕疵可言,則上訴人
猶執
前詞抗辯,
洵無足採。又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
13日合法終止在案,則上訴人嗣再以103年8月19日答辯狀做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無據;主張契約經其解除,自
無足採。
③上訴人另稱:兩造簽約後,因上訴人欲銷售產品,有需被
上訴人提供相關產品圖檔必要,且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
定係指上訴人不得於網路上為「銷售」行為,然上訴人僅係
將此放於自己網站上供顧客方便查看,自與該條項所定之「
銷售」行為不同,被上訴人竟執為不提供圖檔,亦有不履約
情形
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主要著重於貨品之買賣,且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明載「不得於網際網路銷售」,亦即系爭合
約內之產品,僅可於實體店面銷售不得作實體店面銷售方式
以外之銷售。被上訴人並表示其於系爭契約簽定時,已致贈
授權書、海嘉汀專業手冊、雅璞專業手冊、derma專業手冊
、形象名片及相關使用之表格款式,作為上訴人向客戶推廣
之用。基於著作權之尊重,依系爭合約之記載,上訴人無使
用系爭產品圖檔之權,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並無違約等語。再
由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與上訴人公司人員之Line
對話內容:「不知資料是否有無處理呢,何時會有我方便給
工程師上架網路?」上訴人是否有預備將被上訴人販售予上
訴人之商品上網廣告及轉售,亦不無疑慮,是否將違反雙方
只限「實體店面銷售」之約定,且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其他
通路販售之權益。故為防止上訴人將圖檔放於網站,或利用
網路銷售,造成不必要困擾,被上訴人之拒絕,尚屬有據。
上訴人上開
所稱,亦非可取。
④上訴人另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著重在上開三品牌
之泡澡精油、做身體之產品等為上訴人所需,且被上訴人提
供之系爭美塑儀,上訴人體驗過認為效果佳,始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協議書,顯見上開品牌產品及系爭美塑儀應屬系爭
協議書之重要之點。系爭協議書內就系爭美塑儀所使用辭句
雖為「履約贈品」,然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美塑儀,上開
品牌產品之價值與約定之價金並不相符,上訴人則無與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可能,是探求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真意,應係將系爭美塑儀作為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對價,而非
屬贈品云云。然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合約金額(合
約金額為900,000元),以及在合約有效期間內之總購貨金
額須達到此一保證之底限,且第8條約定:「甲方(上訴人
)同意於合約期間內不克完成合約時,依照『附表1』之金
額價款,支付現款予乙方(被上訴人)」。協議書第2頁贈
品欄記載簽約金額90萬元,「履約贈品」處約定,上訴人於
合約完成且支票完全兌現後,方可得上開「履約贈品」。是
該「履約贈品」,依其契約明文約定,既在於合約完成且支
票完全兌現後始可獲得,自非屬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對價。上
訴人又稱:被上訴人簽約時提供之系爭上開美塑儀儀器,更
亦屬瑕疵品,且亦無法維修修復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卉羚、魏先生為證明,然於所
訂訊問期日,上訴人及該證人均未到場,未能為上訴人有利
之證明,自無足採。
㈢關於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請求已給付之「履約贈品」無法
回收,受有540,95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
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分別為民法第263條及第260條所明定。次「按
法律
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
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
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
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
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
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固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
月13日合法終止在案,然兩造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
務不受影響,則上訴人於簽約時向被上訴人領取價值為20,
950元之「簽約贈品」,自不受事後契約終止之影響,被上
訴人就此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合約且經被上訴人終止,致被
上訴人受有給付贈品之損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
20,950元,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另所主張520,000元之「
履約贈品」即美塑儀一台部分,查系爭協議書第2頁「履約
贈品」處係約定,上訴人於合約完成且支票完全兌現後,方
可得上開「履約贈品」,惟上訴人已先行領取使用,而該儀
器特別註明「如經使用,恕不接受退貨」,現上訴人未依約
履行合約且經被上訴人終止,致被上訴人受有給付價值
520,000元之「履約贈品」美塑儀一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
得憑以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520,000元。然而,上
開「履約贈品」,依約定既應於合約完成且支票完全兌現後
,方可取得受贈,茲被上訴人卻於完成簽約尚未履約時即將
該贈品交付,又依約如經使用恕不接受退貨,致認本件契約
終止時認應賠償上開全額損害,
尚非合理公允,本院認被上
訴人既違約於簽約尚未履約時即將該贈品交付,其對債之履
行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從而,減輕上訴人四分之一賠償責
任。由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受有給付履約贈品之損害
,於390,000元(520,000*3/4=390,000)範圍,核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論指指其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供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指指其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