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珍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孜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紫薰
訴訟代理人 林育賢
許峻瑋
被
上訴 人 曲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嘉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林民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230,638元之本息部分及
訴訟
費用負擔之
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3年4月29日起向上訴
人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弄000號之冷凍庫
,以冰存進口之青豆仁、芋頭丁、玉米粒、皇帝豆、敏豆、
毛豆莢、冷凍波浪薯條、冷凍白花菜及玉米筍等冷凍蔬菜。
惟自103年7月11日開始,因毛豆莢過黃,遭客戶陸續退貨,
伊
乃於103年7月24日到
上開冷凍庫抽驗相關蔬菜貨品,除發
現冷凍庫中冰藏的敏豆及毛豆莢,皆已變黃及出霜外,上訴
人所提出之溫度紀錄表紀錄日期僅到7月18日,以後皆為空
白,且上訴人公司人員並表示空白部分係忘記填寫,經伊查
看冷凍庫溫度計,竟發現兩個冷凍庫溫度並未達標準溫度-1
8度C以下,其中有一冷凍庫之溫度更在-10度C以上,是上訴
人所提供之冷凍庫冷藏溫度
顯有不足,導致伊受有:①紐西
蘭敏豆720箱、每箱15公斤,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42
元,計45萬3,600元;②泰國敏豆1684箱、每箱10公斤,每
公斤42元,計70萬7,280元;③宏偉毛豆莢672箱、每箱10公
斤,每公斤35元,計23萬5,200元;④富鴻毛豆莢147箱、每
箱10公斤,每公斤35元,計5萬1,450元,以上合計144萬7,5
30元之損害。茲伊雖是向上訴人承租冷凍倉庫冷藏蔬菜,但
伊之蔬菜貨物一入庫後,即由上訴人保管,且上訴人須提供
達到-18度C以下溫度冷藏伊所入庫之蔬菜,是
兩造間所成立
者應為租賃及委任關係混合之無名契約;惟因上訴人所提供
之冷凍庫冷藏溫度未達標準溫度-18度C以下,導致伊受有前
述嚴重之損害,經兩造分別於同年7月25日、7月28日、8月2
日、8月4日、8月5日、8月7日、8月21日進行協調及檢驗後
,上訴人亦已承認所有剩餘毛豆莢及敏豆全都已腐敗、出霜
、異常,卻遲遲不願對賠償問題作出回應,為此,
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423條、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4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144萬7,530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
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
稽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球資訊網關於「冷凍食品的分類及
保存特性」資料,並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4年5月7日部
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均可知上訴人提供之冷凍庫
溫度確實應保存在-18℃標準溫度以下,此亦是所有農產冷
凍食品應本存之標準溫度。然查,
觀諸原法院司促字第1328
9號卷所附之聲證5:上訴人冷凍庫之溫度紀錄表,以及被上
訴人於原審104年1月9日所提出之照片5幀,在在
可證上訴人
提供之冷凍庫溫度根本沒有達到-18℃標準溫度,甚者該等
冷凍庫之溫度竟只有-9.3℃、-8.4℃、-4.8℃、-4.5℃,遑
論已達到上訴人所聲稱之-10℃至-18℃。另從上訴人於上訴
理由狀中
自認:「其冷凍庫只有維持在-10℃」、「且冷凍
庫三台中,其中一有維修」
等情,
益徵其所提供之冷凍庫溫
度沒有達到-18℃標準溫度,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冰存於其
提供之冷凍庫中農產品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已
損害之農產品負損害賠償之責無疑。
⒉上訴人固提出上證三之出貨單,辯稱被上訴人之7批貨中未
有損害
云云,然此7批貨乃是玉米筍、皇帝豆、冷凍白花菜
,與被上訴人現今已受損害之貨物即敏豆、毛豆莢,係屬不
同貨物,自無法以此即證明上訴人之冷凍庫並未故障或無問
題。再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吳○陽,然其並
非隨時皆於上
訴人出租之
系爭冷凍庫
予以管理、監督,自無法證明上訴人
冷凍庫是否有故障或溫度是否有達-18℃標準溫度之事實;
另證人陳深安並非兩造契約當事人,其對兩造契約約定並不
清楚,與
本案毫無任何關連,況上訴人應先證明每年從泰國
進口進來之敏豆,於入關時全部、所有之泰國敏豆皆已變黃
之事實,故應認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吳○陽及陳深安均無必
要。又上訴人雖
聲請向臺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工會再為鑑定,
惟事後的鑑定沒有辦法證明當時的溫度,且上訴人遲至聲請
鑑定,有延滯訴訟之嫌,應認沒有必要再為鑑定。而上訴人
於
鈞院所提之上證四、五之新聞資料,乃係其片面臆測之詞
,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為了要證明損害,把有問題的貨品
仍存放在冷凍庫,故受損之敏豆、毛豆莢於訴訟
期間之冷凍
庫冰存費用共21萬6,892元,乃係被上訴人為了要證明損害
的
必要費用,上訴人自不得以之與
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
以:伊所提供之冷凍庫並未有被上訴人
所稱冷度不足之問題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與金額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系爭冷凍倉庫之
記錄只到7月18日,此係因紀錄人員一時
忙碌而疏忽未記錄,但該承租之冷凍庫卻仍有依照約定維持
正常溫度於攝氏零下10-18度;至零下10度之狀況,係因出
貨時影響,出完貨隨即恢
復於10度以下,並不影響冷凍功能
,且即使維持在零下10度,一般正常狀況亦不會影響保鮮功
能,此部分聲請傳訊證人即負責幫上訴人維修冷凍空調的廠
商吳○陽,以證明即使冷凍庫三台中有一台在維修,但另二
台能可正常運作保鮮。是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控之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寄存之物品有變黃、出霜或異常狀況,
惟
查,被上訴人同一批在上訴人冷凍庫中保存之物品還是好的
,足見上訴人所提供之冷凍庫尚能正常運作,至被上訴人所
寄託之物品會有前述變黃、出霜、異常或品質不加之情形,
應係其寄放物品本身之問題,例如泰國敏豆與臺灣敏豆因品
種不同,故泰國敏豆進口來臺灣時本來就會有變黃之現象,
並非壞掉,此部分聲請傳訊證人即彰化縣韭菜生產合作社理
事長陳深安,以資證明。另稽之就被上訴人寄放同一批貨,
其中於103年7月29日到31日間,上訴人所出給被上訴人之7
批貨中,均未有損害情況,益徵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並未有
疏失。
⒊上訴人對於行政院衛福部函文本身雖無意見,惟查,兩造並
未約定須以「冷凍庫溫度應低於零下18度」,作為租用冷凍
庫之條件;且冷凍庫在開啟一段時間後,與家中冰箱一樣,
本來就會有溫度略微下降之正常現象,此部分應不影響冷凍
庫之正常功能,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內顯示的溫
度,即是因為被上訴人打開上訴人冷凍庫所造成的情形,且
上訴人否認該照片拍攝日期即為被上訴人
陳報狀所示之日期
,又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日期是正確,也無法證明之前
冷凍庫有未達零下18度的瑕疵。爰請求向臺灣省冷凍空調技
師工會鑑定,以證明上訴人所提供之冷凍庫並未有未達蔬果
保鮮之瑕疵。另稽之上證四、五之新聞資料可知,被上訴人
因其貨品曾遭新北市衛生局抽驗,結果有農藥殘留致無法出
貨,乃故意對上訴人找碴。
⒋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損害之項目及金
額只是被上訴人自己的陳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再退而言之,兩造間沒有約定使用冷凍庫的期間,而至目前
為止,系爭冷凍庫還是由被上訴人將有爭議的貨品存放在冷
凍庫內,故上訴人就冷凍費用21萬6,892元,主張與本件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544條
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144萬7,
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4月29日起向上訴人承租位於彰化
縣員林鎮○○里○○巷00弄000號之冷凍庫,冰存青豆仁、
芋頭丁、玉米粒、皇帝豆、敏豆、毛豆莢、冷凍波浪薯條、
冷凍白花菜及玉米筍等蔬菜。惟自103年7月11日開始,因毛
豆莢過黃,陸續遭客戶退貨,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到上
訴人之冷凍庫抽驗相關蔬菜貨品,結果發現冷凍庫中冰藏的
敏豆及毛豆莢,皆已變黃及出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
溫度紀錄表,發現紀錄日期僅到7月18日,以後皆為空白,
且經被上訴人當場查看冷凍庫溫度計均未達到-18度C以下(
標準溫度為-18度C以下),其中一庫之溫度更在-10度C以上
,顯見此上訴人冷凍庫冷藏溫度顯有不足,導致被上訴人受
有嚴重之損害,為此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則
否認有冷涷庫溫度不足之問題,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
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即上訴人所提供冷凍
庫溫度未達-18度C以下,致其承租寄放之敏豆及毛豆莢變黃
及出霜等情,已據其提出、倉庫溫度紀錄表、溫度計相片5
張、蔬菜腐壞相片4張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之,然稽之上訴
人所提之溫度紀錄表僅紀錄到7月18日,7月19日以後則均無
紀錄,倘上訴人之冷凍庫確有正常運作,且溫度無不足,又
何以無相關之紀錄
可參?現場檢測之結果又何以未達-18度C
以下?上訴人
空言否認,已難率採。再查,被上訴人係因遭
客戶陸續退貨,遂於103年7月28日、29日及31日,當場查看
上訴人冷凍庫之溫度計,尚有不足,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照片為證,
足證上訴人之冷藏溫度確有不足,空言抗辯自難
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否認前開照片日期之真正,然觀之被上訴人寄放
在上訴人冷凍庫冰藏的敏豆及毛豆莢,確已有變黃及出霜之
情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聲證四之照片附卷
足稽(司促字
第20頁);衡情倘上訴人所提供之冷凍庫溫度確達標準值,
前開敏豆及毛豆莢當可保持相當之鮮綠,而不致有結霜及變
黃之情形發生,且若非上訴人冷凍庫所寄放之貨品,於出貨
後確有因毛豆莢過黃被退貨之情形發生,被上訴人又何有無
端至上訴人處查看之必要,況上訴人
自承:同一批貨,係於
103年7月29日至31日出給被上訴人(本院卷第4頁);與被
上訴人陳報照片拍攝之日期係7月28日、29及31日互核亦無
矛盾衝突,可見被上訴人係利用出貨之日期,同時檢視毛豆
莢及敏豆發黃之原因而當場測試冷凍庫之溫度,被上訴人所
提之照片,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之冷凍設備既確未達零
下負18度C之保存溫度,致被上訴人之敏豆及毛豆莢變黃腐
敗之情事,其債務之履行,即有未符契約預定之效用及瑕疵
可指,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可採。上訴
人固又以其於7月29日至31日出貨給被上訴人之其他貨品並
無損害,抗辯其溫度並無不足云云,然前開貨品與系爭受損
貨品既有別,保存溫度亦有異,自不能以其他貨品沒有損害
,據以推論上訴人冷凍庫之溫度已達標準。
㈣、次查,上訴人固又抗辯:兩造間並未約定應提供-18度C以下
之溫度。然查,關於敏豆及毛豆莢之標準保存溫度為攝氏負
十八度以下且應避免劇烈之溫度變化,此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5月7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
49頁);是上訴人既以冷凍存放蔬果為業,而食品良好衛生
規範準則復已明文規定:關於敏豆及毛豆莢之冷凍食品標準
保存溫度為負18度以下,則上訴人自負有提供及符合
法令所
定保存溫度之義務,上訴人空言契約無約定,否認其應提供
負18度以下之溫度,亦無可採。至上訴人雖又請求其冷凍庫
維修廠商賀鼎冷凍空調設備公司吳○陽到庭證明縱一台冷凍
庫有故障,另其他二台亦得有效運作及聲請台灣省冷凍空調
技師公會鑑定其所提供之冷凍庫並無未達蔬果保鮮之瑕疵云
云,然其事後聲請傳訊證人及鑑定之單位,均無證明上訴人
於103年7月28-31日期間所提供之保存溫度是否已達攝氏負
十八度以下之標準。上訴人雖又請求彰化縣韭菜生產合作理
事長陳深安證明:泰國敏豆於進口台灣時本就會有變黃之現
象,然單依陳深安個人之說法或證述並無法作為本案系爭敏
豆及毛豆莢於進口時即有變黃之情形,且如被上訴人於寄放
當時敏豆即已變黃,上訴人又何以未於契約註明其數量並拒
絕其寄放,乃於事後再事爭執,亦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欲聲請傳訊之證人及請求鑑定之事
項,於本件之爭點尚無影響,並無傳訊及鑑定之必要。至上
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又提出上證四、五,抗辯被上訴
人係因被檢驗敏豆殘留農藥成分,無法出貨才向其找碴,然
被上訴人之敏豆有無農藥殘留,係屬行政機關如何處置之問
題,與上訴人所提供冷凍溫度是否符合契約之效用及債之本
旨係兩回事,故不能以上證四、五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
此敘明。
㈤、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分別於7月25日、7月28日、8
月2日、8月4日、8月5日、8月7日進行協調及檢驗,於8月21
日檢驗完畢,上訴人已承認所有剩餘毛豆莢及敏豆已腐敗、
出霜、異常,其中⒈紐西蘭敏豆720箱、每箱15公斤,每公
斤單價42元,計453,600元。⒉泰國敏豆1684箱、每箱10公
斤,每公斤42元,計707,280元。⒊宏偉毛豆莢672箱、每箱
10公斤,每公斤35元,計235,200元。⒋富鴻毛豆莢147箱、
每箱10公斤,每公斤35元,計51,450元,以上合計共1,44
7,530元,已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請款明細表及賠償通知為
憑,上訴人就此於原審及104年6月15日
準備程序亦無爭執,
已生視為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前開損害之金額,
固屬可採。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敏豆及毛豆莢出問題後,本得
終止系爭合約,然
迄未為終止,而仍繼續存放在上訴人處,
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7月至104年2月應支付其冷凍庫費用共
216,892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104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
參照),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抵,自屬
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230,638元,
(1,447,530-216,892=1,230,638),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30,63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則應予駁回,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230,638元本
息以外之金額,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審
超過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原
審前開不利之判決部分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院前開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