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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訴人   吳罔受 訴訟代理人 朱昀晟 被上訴人  劉麗英(Li Ying Liu)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修繕其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頂樓之漏水,而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至 101年1月間之某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指示包商在被上訴 人所有之相鄰房屋(同上弄1號,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地板 ,開挖縱向長約5.8公尺、橫向長約6.8公尺、深約6吋之溝 槽,使系爭建物受損,頂樓地板喪失蔽雨防水之效用,2樓 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滲水、油漆斑剝。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 為受有:防水抓漏工程新臺幣(下同)115,500元之損害,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15,500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估算過高, 且部分項目回復原狀所必要,上訴人至多僅須賠償約 40,000元。精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精昱公司)依建築發展 學會所建議之回復原狀方式估價,所需之費用亦僅17,462元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上訴人 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均 不贅述)。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之某日 ,指示包商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頂樓地板處開挖溝 槽,致系爭建物頂樓地板喪失蔽雨防水之效用,2樓房間 天花板及牆壁滲水受有損害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上訴人因開挖溝槽之行為,經判處罪刑在案,亦有原審及 本院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頁以下、第133 頁以下),自屬真實可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故意之行為毀損 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正 當。系爭建物之頂樓地板,遭上訴人開挖溝槽,致喪失蔽 雨防水之效用,進而造成下方之2樓房間天花板及牆壁因 滲漏水油漆斑剝、產生壁癌,有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 及照片可證(原審卷第175至177頁、外放鑑定報告書),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建議回復原狀之工法,須將遭挖掘之溝 槽表面清除乾淨,再以防水沙漿添平回復原有洩水坡度, 屋頂再作PU或油毛氈之防水施工以回復原狀,並且應以各 排水孔為排水最低點以免日後屋頂積水,在各排水孔加作 高腳落水銅罩以免雜物堵塞排水孔,至於系爭建物之2樓 牆面及天花板則建議重新批土刷水泥漆,有建築發展學會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自可參酌 。而被上訴人已就損壞部分自行修繕,原審審理中並不同 意建築發展學會再次進入系爭建物,進行修繕費用之評估 (原審卷第218頁函),依鑑定報告書所附之2樓天花板照 片及鑑定分析之內容(鑑定報告書第7頁、照片編號17以 下),系爭建物受頂樓滲水影響之範圍,確實及於系爭建 物2樓內部之天花板、牆壁及陽台之天花板,進行較大範 圍之整修確有必要,以此系爭建物損壞之狀況,審酌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唐聖防水工程企業社報價單(附民卷第7頁 ),除所列「頂樓梯間厝頂板整修工程(金額14,000元) 」,無法證明與上訴人之毀損行為有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外,其餘「頂樓防漏工程」、「2樓室內天花板及牆面壁 癌整治」等工項計115,500元(含稅),均屬填補被上訴 人之損害所必需。至於上訴人主張報價單防漏工程之面積 過大,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回復原狀僅需17,462元,並 提出精昱公司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95至196頁);建 物之油漆工程全面進行係屬常態,且於系爭建物頂樓擴大 塗佈防水層範圍以防滲漏,亦非不合理,上訴人提出之精 昱公司估價單估價顯然畸低,為本院所不採。又本件事證 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陳頡宸,待證之事實為「唐聖 防水工程企業社報價單之多數內容並未施作」、「唐聖防 水工程企業社之收據非陳頡宸所簽署」,對於上開認定不 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給付115,500元之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聲明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 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亦附此敘明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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