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訴人 吳罔受
訴訟
代理人 朱昀晟
被
上訴人 劉麗英(Li Ying Liu)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修繕其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頂樓之漏水,而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至
101年1月間之某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指示包商在被上訴
人所有之相鄰房屋(同上弄1號,下稱
系爭建物)頂樓地板
,開挖縱向長約5.8公尺、橫向長約6.8公尺、深約6吋之溝
槽,使系爭建物受損,頂樓地板喪失蔽雨防水之效用,2樓
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滲水、油漆斑剝。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
為受有:防水抓漏工程新臺幣(下同)115,500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15,500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估算過高,
且部分項目
非屬
回復原狀所必要,上訴人至多僅須賠償約
40,000元。精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精昱公司)依建築發展
學會所建議之回復原狀方式估價,所需之費用亦僅17,462元
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上訴人
之聲請酌定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均
不贅述)。
肆、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之某日
,指示包商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頂樓地板處開挖溝
槽,致系爭建物頂樓地板喪失蔽雨防水之效用,2樓房間
天花板及牆壁滲水受有損害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上訴人因開挖溝槽之行為,經判處罪刑在案,亦有原審及
本院法院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66頁以下、第133
頁以下),自屬真實可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故意之行為毀損
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正
當。系爭建物之頂樓地板,遭上訴人開挖溝槽,致喪失蔽
雨防水之效用,進而造成下方之2樓房間天花板及牆壁因
滲漏水油漆斑剝、產生壁癌,有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
及照片
可證(原審卷第175至177頁、外放鑑定報告書),
依
上開鑑定報告書建議回復原狀之工法,須將遭挖掘之溝
槽表面清除乾淨,再以防水沙漿添平回復原有洩水坡度,
屋頂再作PU或油毛氈之防水施工以回復原狀,並且應以各
排水孔為排水最低點以免日後屋頂積水,在各排水孔加作
高腳落水銅罩以免雜物堵塞排水孔,至於系爭建物之2樓
牆面及天花板則建議重新批土刷水泥漆,有建築發展學會
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自
可參酌
。而被上訴人已就損壞部分自行修繕,原審審理中並不同
意建築發展學會再次進入系爭建物,進行修繕費用之評估
(原審卷第218頁函),依鑑定報告書所附之2樓天花板照
片及鑑定分析之內容(鑑定報告書第7頁、照片編號17以
下),系爭建物受頂樓滲水影響之範圍,確實及於系爭建
物2樓內部之天花板、牆壁及陽台之天花板,進行較大範
圍之整修確有必要,以此系爭建物損壞之狀況,審酌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唐聖防水工程企業社報價單(附民卷第7頁
),除所列「頂樓梯間厝頂板整修工程(金額14,000元)
」,無法證明與上訴人之毀損行為有
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外,其餘「頂樓防漏工程」、「2樓室內天花板及牆面壁
癌整治」等工項計115,500元(含稅),均屬填補被上訴
人之損害所必需。至於上訴人主張報價單防漏工程之面積
過大,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回復原狀僅需17,462元,並
提出精昱公司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95至196頁);
惟建
物之油漆工程全面進行係屬常態,且於系爭建物頂樓擴大
塗佈防水層範圍以防滲漏,亦非不合理,上訴人提出之精
昱公司估價單估價顯然畸低,為本院所不採。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陳頡宸,待證之事實為「唐聖
防水工程企業社報價單之多數內容並未施作」、「唐聖防
水工程企業社之收據非陳頡宸所簽署」,對於上開認定不
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給付115,500元之本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聲明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
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
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亦附此敘明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