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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上訴人  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達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間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 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 地),而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毗鄰,且因000地號土地地勢陡斜而土 石有崩落至000地號土地之危險,兩造遂於買賣契約約定 ,上訴人應於上開2筆地交界處興建檔土牆,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施作擋土牆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嗣 於98年2月間,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增訂補充協議並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施作邊界圍牆費用125萬元,由 被上訴人先行開立支票交代書保管,待上訴人施作邊界圍 牆完工時,代書將支票交給上訴人提領。惟上訴人始終未 施作邊界圍牆。 ㈡、迨100年間,被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買受000地號土地前, 000地號土地已經上訴人列為000地號土地上廠房之法定空 地。被上訴人即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000地號 土地之基地調整,並將000地號土地從000地號土地廠房建 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內塗銷,案經原審法院000年度○ ○○字第0號成立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約定:「聲請人(即本件被上 訴人,以下同)願於簽立調解成立筆錄之同時給付相對人 (即本件上訴人,以下同)關於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及000地號邊界圍牆興建費用壹佰貳拾伍萬元,另聲 請人願給付相對人貳拾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以作為相對 人水泥涵管及守衛室化糞池之修復費用,均由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當場收受無訛,不另立據」等語;第3點約定:「 南投市○○段○○○○號及000地號圍牆待兩造就前開地號土 地之界址爭訟確定後,相對人再行興建」等語。被上訴人 即於調解成立時給付上訴人125萬元,而邊界圍牆則待000 、000地號土地經界爭訟即原審法院00年度○○字第00號 、00年○○字第00號案件確定後再行興建,然上開經界訴 訟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且000地號土地邊坡之土 石一直往000地號土地崩落,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1月11日 、100年11月23日催告上訴人興建邊界圍牆並同時通知上 訴人如逾期不興建,被上訴人將以100年11月23日存證信 函為解除系爭調解筆錄中兩造關於興建邊界圍牆之約定( 即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關於125萬之部分及第3點)之通知 ,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㈢、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屬和解契約之性質,由於上訴人就上 開興建圍牆之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復經被上訴人限期催 告,上訴人仍不履行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關於125萬元之部分及第3點之 約定。 ㈣、另上訴人於98年初點交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時,即要 求須將000地號土地上之土地級配及植草磚剷平後移置上 訴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訴 人乃於98年2月11日委託訴外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工地主任王○○將000地號土地級配及植 草磚剷平並移置000地號土地,故○○公司並未損害000地 號土地級配及植草磚;而若上訴人確受有損害,亦未見上 訴人有何主張,且亦應屬上訴人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之問題。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 行使抵銷權。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興建邊界 牆費用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調解成立後,不得再以有得撤銷之原因另行起訴,被上訴 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且 調解筆錄之效力亦無從依民法契約解除之規定解除。 ㈡、兩造於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逕自僱請○ ○公司開挖000地號土地上原有之植草磚及水土保持設施 而造成邊坡損害,致上訴人無法施設邊界圍牆,○○公司 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施工,被上訴人自應為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之對象。上訴人就此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應先修復邊 坡損害始能興建邊界圍牆,否則邊界圍牆之興建並無實益 ,故上訴人未興建邊界圍牆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另就上開邊坡損害之回復工程經估價所需費用為5,739,44 0元,上訴人以之為相互抵銷。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 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而 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地號土地)毗鄰,且因000地號土地地勢陡斜而土石有 崩落至000地號土地之危險,兩造遂於買賣契約約定, 上訴人應於上開2筆地交界處興建檔土牆,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施作擋土牆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5萬元。 嗣於98年2月間,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增訂補充協議, 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施作邊界圍牆費用125萬 元,由被上訴人先行開立支票交代書保管,待上訴人施 作邊界圍牆完工時,代書將支票交給上訴人提領。 (二)、兩造於100年2月25日,在原審法院成立000年度○○○ 字第0號調解,內容如調解筆錄。調解筆錄第2點約定: 「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以下同)願於簽立調解成 立筆錄之同時給付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以下同)關 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及000地號邊界圍牆興建 費用壹佰貳拾伍萬元,另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貳拾萬叁 仟壹佰柒拾伍元,以作為相對人水泥涵管及守衛室化糞 池之修復費用,均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當場收受無訛, 不另立據」等語;第3點約定:「南投市○○段○○○○號 及000地號圍牆待兩造就前開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訟確定 後,相對人再行興建」等語。 (三)、兩造間就000、000地號土地之確定界址之訴(即原審法 院00年度○○字第00號、00年度○○字第00號),業經 本件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已於100年2月25日簽立000年度○○○字第0號 系爭調解筆錄之同時,已給付125萬元、203,175元予上 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 第0000號限期上訴人於收函後10日內興建圍牆,上訴人 於100年11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六)、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寄發福平里郵局存證信函第0 00號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0年1 1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七)、上訴人迄今仍未興建000、000地號土地邊界圍牆。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於100年2月25日成立之000年度○○○字第0號系爭調 解筆錄第2點前段及第3行中間關於125萬元、第3點的部分 ,得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否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給付125 萬元及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 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 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 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 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在訴訟 上,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 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 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最 高法院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訴訟上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訴訟上調解,亦屬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在訴訟上, 當事人雖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 體上,於有「給付遲延」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 解除契約要件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其解除權。 2、上訴人於本院雖另抗辯稱:本件兩造係於100年2月25日 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中心合意成立調解筆錄,該調 解筆錄自有既判力。而既判力代表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 再為審理,於對造不履行判決之內容時亦僅能請求強制 執行,而非另行起訴,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另行起訴,玆 被上訴人另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無理由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92年2月7日新增訂民事 訴訟法第380-1條規定,就訴訟標的外事項,所成立之 訴訟上和解,雖依上開規定賦予其執行力,惟因其非原 訴訟範圍,故仍無既判力可言: 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1條立法理由:「訴訟進行中, 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 人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 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 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 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 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 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 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 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 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 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 所為之給付。」 ②、本件,關於兩造於100年2月25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第 三項,即:「南投市○○段○○○○號及000地號邊界圍 牆待兩造就前開地號土地界址確定後,相對人再行興 建」之內容,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80-1條規定具執行 力,惟其內容既不生既判力,則被上訴人自得另行訴 訟,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並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予審判(最高 法院00年○○字第0000號判決參看)。 (二)、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而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 土地毗鄰,000地號土地地勢陡斜,土石有崩落至000地 號土地之危險,兩造遂於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上 開2筆地交界處興建檔土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施作 擋土牆之費用125萬元。嗣於98年2月間,兩造就上開買 賣契約增訂補充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施 作邊界圍牆費用125萬元,由被上訴人先行開立支票交 代書保管,待上訴人施作邊界圍牆完工時,代書將支票 交給上訴人提領。嗣兩造於100年2月25日,在原審法院 成立000年度○○○字第0號調解,內容如調解筆錄。調 解筆錄第2點約定:「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以下 同)願於簽立調解成立筆錄之同時給付相對人(即本件 上訴人,以下同)關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及 000地號邊界圍牆興建費用壹佰貳拾伍萬元,另聲請人 願給付相對人貳拾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以作為相對人 水泥涵管及守衛室化糞池之修復費用,均由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當場收受無訛,不另立據」等語;第3點約定: 「南投市○○段○○○○號及000地號圍牆待兩造就前開地 號土地之界址爭訟確定後,相對人再行興建」等語。而 兩造間就000、000地號土地之確定界址之訴(即原審法 院00年度○○字第00號、00年度○○字第00號),業經 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確定界 址之訴既已判決確定,則上訴人自此時起,即應對被上 訴人負有依上述調解筆錄第3點之約定施作邊界圍墻之 義務(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一至三點)。 (三)、承上所述,上訴人自100年5月17日起,即負有興建邊界 圍牆之義務,而迄未興建,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 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號限期上訴人於收函 後10日內興建圍牆完畢,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仍迄未興建,而被上訴人依約所負給付 125萬元圍墻興建費用,亦已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應付給付遲延責任,卻仍不給付,被上訴人於100年11 月23日寄發福平里郵局存證信函第000號向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實第四、 五點)。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與契約 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 及當初全然消滅,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予以返還(最高法院00年○○ 字第0000號判例參照)。 (四)、上訴人雖抗辯稱: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繼續 審判,且調解筆錄之效力亦無從依民法契約解除之規定 解除。惟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並同有私 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另調解之成立,須經當事人之同 意,仍係以自治方式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其法律 上之性質應含有私法行為,故調解成立後,如有私法上 解除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依法行使其解除權。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即難謂可採。 (五)、上訴人另抗辯稱:伊未能興建邊界圍牆乃因被上訴人僱 工將上訴人之000號土地邊坡予以毀損,使上訴人無法 興建邊界圍牆,此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能歸 責於上訴人;且系爭000號土地上方之上訴人所有000號 土地邊坡被毀損,邊坡損害之回復工程費用,經估價所 需費用高達5,739,440元,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負之5,739,440元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負之興建邊界圍牆費用債務相互抵銷,抵銷後,已無餘 額,上訴人自不必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25萬元等語, 固提出存證信函、照片24張、詳細價目表為據(見原審 卷第131頁至第13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證人王○○於原審證稱:伊受僱於○○公司,擔任該公 司的工地主任,伊處理000、000地號土地工程,共分為 二階段。98年的時候因為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賣給被 上訴人,上訴人因為要興建廠房,為了要敦親睦鄰,伊 有去找上訴人,討論擋土牆的事,也有向上訴人報價, 由於上開2筆土地中間有高低落差,上訴人要伊將000地 號土地上高出來的土挖到0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 的後面),伊就依上訴人的委託將上訴人於000地號土 地上之土、植草磚、級配挖起運送到000地號土地上暫 存堆置,伊有請上訴人寫要挖土的書面承諾書,且有徵 得原告同意,此次施工並沒有動到000地號土地上的植 草磚、級配。而當時因為受上訴人委託將000地號土地 的土挖到000地號土地時,因為必須要破壞000、000地 號土地交接處的基腳,所以000地號土地的土,在下雨 天時一定會流到000地號土地,惟當時上訴人對○○公 司並無反應,但兩造間有爭執。後來於100年間,因為 之前兩造有糾紛,惟已經協調完成,所以被上訴人興建 廠房工程就開工了,伊就受被上訴人委任先做擋土措施 ,這次施做的時候,擋土牆是內縮到000地號土地,並 非於此2筆土地之邊界上拖工,並不會動到000地號土地 的植草磚及級配,也沒有損及000地號土地之邊坡,而 本次施工受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要興建新廠房,伊就找上 訴人談此事,因2筆土地相鄰,所以上訴人要求伊寫承 諾書;另該承諾書上第三行關於預定於100年6月20日~ 100年1月31日進行施工之部分是誤植,應該是100年6月 20日至102年1月31日。此外,上訴人在施工期間並無對 伊提出損鄰訴訟並主張修復邊坡,但上訴人曾經告伊違 反山坡地保育法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5頁)。 2、另觀諸98年2月11日委託書:「本公司禾懋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王○○先生(以下簡稱 乙方),將000地號上之原屬甲方所有之植草磚、級配 約500M3,運至甲方指定000地號後方空地上暫存堆置, 為免日後衍生法律責任時立此委託書,以利雙方作業」 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再參以100年6月25日承諾書 :「立書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造 )承攬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郝公司)之 廠房(000地號)新建工程(○○○路000號),預定於 100年06月20日-100年1月31日進行施工,施工期間如損 鄰地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懋公司)000 地號(○○○路000號)邊坡部分植草磚,需於施工結 束時將其植草磚復原修復。另因廠房南側高低落差(00 0地號與000地號間),故○○營造與禾懋公司協議於施 工階段增設擋土牆,約2.65M高,厚度20~40cm(如圖所 示)。如有侵占000地號地界之部分,願意服從法院判 決依法行事,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原審 卷第60頁)。 3、依證人王○○上開證述情節,以及98年2月11日委託書 之內容所示,100年6月25日承諾書之內容,可知證人王 ○○於98年間曾受被上訴人委任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 購買之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證人王○○乃於98年 間與上訴人協調興建擋土牆事宜,證人王○○即與上訴 人於98年2月11日簽立委託書並約定由上訴人委請證人 王○○將000地號土地上原屬上訴人所有之植草磚、級 配運至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暫存堆置,惟因該 移置作業必須破壞上開2筆土地交接處之基腳,故000地 號土地的土地在下雨天時乃流失至000地號土地。嗣於1 00年間,證人王○○復受被上訴人委任興建廠房並施作 檔土措施,此次施工時,證人王○○亦曾於100年6月25 日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且該擋土牆施作時已內縮至00 0地號土地,並非在該2筆土地邊界上施工,故未破壞00 0地號土地的植草磚及級配,亦無損及000地號土地之邊 坡。是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上於98年間有邊坡損 害之情形,乃因上訴人委任證人王○○將000地號土地 上之植草磚、級配運至000地號所致,且證人王○○於 100年間施工時,並無損及000地號土地之邊坡等語,堪 信為真。再查:上訴人公司曾於101年6月間,對王○○ 、潘政君提起違反水土保持法罪之告訴,經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因再議不合法而 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確定,有本院調閱之 卷宗查核屬實,顯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僱用工人王○ ○施工損害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之邊坡,應賠償上 訴人0000000元邊坡修復工程所需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上開0000000 元邊坡修復工程所需費用中之125萬元部分債務,與系 爭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125萬元債務相互抵銷云 云,亦非可取,其抗辯為無理由。 4、再查:上訴人所提101年2月7日南投南崗郵局存證信函0 00000號內容略以:「台端受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委託,負責南投縣○○段000號土地上建物施 工,卻擅自移除南投縣○○段000號與000號土也東北側 界址之界標,並自2012/02/01起於南投縣○○段000號 土地欲進行擋土牆施工時,無視本人告知應待公證之測 量單位確認界址後方得施工,卻強行自行挖掘地基並侵 犯本公司擁有之南投縣○○段000號土地邊坡,本人除 已經通知南投縣半山派出所員警現場了解外,並再度表 明本公司之立場,台端無視本人告知,不僅未作任何工 程防護措施,甚而強行施工,目前已造成000號土地邊 坡嚴重崩塌,台端行為明顯已涉嫌刑法第193條規定之 公共危險罪,限台端於函到七日內,以書面表達解決與 賠償之具體辦法,否則本公司將依法提起刑事告訴」等 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足見上開存證信函 係上訴人向證人王○○、○○公司提及擅自移除該2筆 土地界址之界標並告知證人王○○、○○公司強行施作 擋土牆造成000地號土地邊坡崩塌而欲提起刑事告訴。 惟上訴人就證人王○○、○○公司是否確實有破壞000 號土地邊坡乙情,除了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證外,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況縱使證人王○○、○○公司有破壞000 號土地邊坡,僅屬證人王○○、○○公司與上訴人間侵 權行為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據此抗辯○ ○公司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施工,被上訴人自應為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等語,尚難採信。 (六)、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施作圍墻之時間只 有10天,太短,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可以不理,本 件訴訟無理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 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 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 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 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 院00年○○字第0000號著有判例。又按「民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 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 ,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 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 00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亦可資參照。依上述判決意 旨,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對上訴人限期10天完成,固屬過 短,惟迄今仍未施作圍墻,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實第四點),惟自100年11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 迄未見興建,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 人得解除契約。 (七)、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且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有於100年2月 25日給付上訴人125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兩造間 之和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而不復存在,業經認定如 上。是依前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125萬元,並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前段及第3行中間 關於125萬元、第3點之部分,主張解除和解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 萬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邱 森 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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