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英俊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
被
上訴人 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達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間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
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
地),而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毗鄰,且因000地號土地地勢陡斜而土
石有崩落至000地號土地之危險,
兩造遂於
買賣契約約定
,上訴人應於
上開2筆地交界處興建檔土牆,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施作擋土牆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5萬元。
嗣
於98年2月間,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增訂補充協議並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施作邊界圍牆費用125萬元,由
被上訴人先行開立支票交代書保管,待上訴人施作邊界圍
牆完工時,代書將支票交給上訴人提領。
惟上訴人始終未
施作邊界圍牆。
㈡、
迨100年間,被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買受000地號土地前,
000地號土地已經上訴人列為000地號土地上廠房之法定空
地。被上訴人即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000地號
土地之基地調整,並將000地號土地從000地號土地廠房建
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內塗銷,案經原審法院000年度○
○○字第0號成立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
錄),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約定:「
聲請人(即
本件被上
訴人,以下同)願於簽立調解成立筆錄之同時給付
相對人
(即本件上訴人,以下同)關於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及000地號邊界圍牆興建費用壹佰貳拾伍萬元,另
聲
請人願給付相對人貳拾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以作為相對
人水泥涵管及守衛室化糞池之修復費用,均由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當場收受
無訛,不另立據」等語;第3點約定:「
南投市○○段○○○○號及000地號圍牆待兩造就前開地號土
地之界址爭訟確定後,相對人再行興建」等語。被上訴人
即於調解成立時給付上訴人125萬元,而邊界圍牆則待000
、000地號土地經界爭訟即原審法院00年度○○字第00號
、00年○○字第00號案件確定後再行興建,然上開經界訴
訟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且000地號土地邊坡之土
石一直往000地號土地崩落,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1月11日
、100年11月23日催告上訴人興建邊界圍牆並同時通知上
訴人如逾期不興建,被上訴人將以100年11月23日
存證信
函為解除系爭調解筆錄中兩造關於興建邊界圍牆之約定(
即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關於125萬之部分及第3點)之通知
,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㈢、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屬和解契約之性質,由於上訴人就上
開興建圍牆之義務已陷於
給付遲延,復經被上訴人限期催
告,上訴人仍不履行時,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關於125萬元之部分及第3點之
約定。
㈣、另上訴人於98年初點交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時,即要
求須將000地號土地上之土地級配及植草磚剷平後移置上
訴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訴
人
乃於98年2月11日委託訴外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工地主任王○○將000地號土地級配及植
草磚剷平並移置000地號土地,故○○公司並未損害000地
號土地級配及植草磚;而若上訴人確受有損害,亦未見上
訴人有何主張,且亦應屬上訴人向○○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
之問題。
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
消滅時效,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
行使抵銷權。
㈤、
綜上所述,
爰依民法第259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興建邊界
牆費用1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
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調解成立後,不得再以有得撤銷之原因另行起訴,被上訴
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且
調解筆錄之效力亦無從依民法契約解除之規定解除。
㈡、兩造於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逕自僱請○
○公司開挖000地號土地上原有之植草磚及水土保持設施
而造成邊坡損害,致上訴人無法施設邊界圍牆,○○公司
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施工,被上訴人自應為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之對象。上訴人就此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應先修復邊
坡損害始能興建邊界圍牆,否則邊界圍牆之興建並無實益
,故上訴人未興建邊界圍牆乃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另就上開邊坡損害之回復工程經估價所需費用為5,739,44
0元,上訴人以之為相互抵銷。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
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而
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地號土地)毗鄰,且因000地號土地地勢陡斜而土石有
崩落至000地號土地之危險,兩造遂於買賣契約約定,
上訴人應於上開2筆地交界處興建檔土牆,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施作擋土牆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5萬元。
嗣於98年2月間,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增訂補充協議,
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施作邊界圍牆費用125萬
元,由被上訴人先行開立支票交代書保管,待上訴人施
作邊界圍牆完工時,代書將支票交給上訴人提領。
(二)、兩造於100年2月25日,在原審法院成立000年度○○○
字第0號調解,內容如調解筆錄。調解筆錄第2點約定:
「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以下同)願於簽立調解成
立筆錄之同時給付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以下同)關
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及000地號邊界圍牆興建
費用壹佰貳拾伍萬元,另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貳拾萬叁
仟壹佰柒拾伍元,以作為相對人水泥涵管及守衛室化糞
池之修復費用,均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當場收受無訛,
不另立據」等語;第3點約定:「南投市○○段○○○○號
及000地號圍牆待兩造就前開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訟確定
後,相對人再行興建」等語。
(三)、兩造間就000、000地號土地之確定界址之訴(即原審法
院00年度○○字第00號、00年度○○字第00號),業經
本件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已於100年2月25日簽立000年度○○○字第0號
系爭調解筆錄之同時,已給付125萬元、203,175元予上
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
第0000號限期上訴人於收函後10日內興建圍牆,上訴人
於100年11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六)、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寄發福平里郵局存證信函第0
00號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0年1
1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七)、上訴人
迄今仍未興建000、000地號土地邊界圍牆。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於100年2月25日成立之000年度○○○字第0號系爭調
解筆錄第2點前段及第3行中間關於125萬元、第3點的部分
,得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否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給付125
萬元及
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
1、按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
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
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止息爭
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
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
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在訴訟
上,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
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
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最
高法院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訴訟上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訴訟上調解,亦屬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在訴訟上,
當事人雖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
體上,於有「給付遲延」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
解除契約要件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其解除權。
2、上訴人於本院雖另抗辯稱:本件兩造係於100年2月25日
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中心合意成立調解筆錄,該調
解筆錄自有
既判力。而既判力代表法院不得就
同一事件
再為審理,於對造不履行判決之內容時亦僅能請求
強制
執行,
而非另行起訴,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另行起訴,玆
被上訴人另行起訴,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無理由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92年2月7日新增訂民事
訴訟法第380-1條規定,就
訴訟標的外事項,所成立之
訴訟上和解,雖依上開規定賦予其
執行力,惟因其非原
訴訟範圍,故仍無既判力可言:
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1條立法理由:「訴訟進行中,
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
第三
人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
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
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
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
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
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
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
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
嗣後發生爭執
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惟得另依
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
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
所為之給付。」
②、本件,關於兩造於100年2月25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第
三項,即:「南投市○○段○○○○號及000地號邊界圍
牆待兩造就前開地號土地界址確定後,相對人再行興
建」之內容,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80-1條規定具執行
力,惟其內容既不生既判力,則被上訴人自得另行訴
訟,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並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予審判(最高
法院00年○○字第0000號判決參看)。
(二)、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而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
土地毗鄰,000地號土地地勢陡斜,土石有崩落至000地
號土地之危險,兩造遂於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上
開2筆地交界處興建檔土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施作
擋土牆之費用125萬元。嗣於98年2月間,兩造就上開買
賣契約增訂補充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施
作邊界圍牆費用125萬元,由被上訴人先行開立支票交
代書保管,待上訴人施作邊界圍牆完工時,代書將支票
交給上訴人提領。嗣兩造於100年2月25日,在原審法院
成立000年度○○○字第0號調解,內容如調解筆錄。調
解筆錄第2點約定:「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以下
同)願於簽立調解成立筆錄之同時給付相對人(即本件
上訴人,以下同)關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及
000地號邊界圍牆興建費用壹佰貳拾伍萬元,另聲請人
願給付相對人貳拾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以作為相對人
水泥涵管及守衛室化糞池之修復費用,均由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當場收受無訛,不另立據」等語;第3點約定:
「南投市○○段○○○○號及000地號圍牆待兩造就前開地
號土地之界址爭訟確定後,相對人再行興建」等語。而
兩造間就000、000地號土地之確定界址之訴(即原審法
院00年度○○字第00號、00年度○○字第00號),業經
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確定界
址之訴既已判決確定,則上訴人自此時起,即應對被上
訴人負有依上述調解筆錄第3點之約定施作邊界圍墻之
義務(見
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一至三點)。
(三)、承上所述,上訴人自100年5月17日起,即負有興建邊界
圍牆之義務,而迄未興建,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
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號限期上訴人於收函
後10日內興建圍牆完畢,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仍迄未興建,而被上訴人依約所負給付
125萬元圍墻興建費用,亦已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應付給付遲延責任,卻仍不給付,被上訴人於100年11
月23日寄發福平里郵局存證信函第000號向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實第四、
五點)。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與契約
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
及當初全然消滅,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
予以返還(最高法院00年○○
字第0000號判例參照)。
(四)、上訴人雖抗辯稱: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繼續
審判,且調解筆錄之效力亦無從依民法契約解除之規定
解除。惟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並同有私
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另調解之成立,須經當事人之同
意,仍係以自治方式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其法律
上之性質應含有私法行為,故調解成立後,如有私法上
解除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依法行使其解除權。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即
難謂可採。
(五)、上訴人另抗辯稱:伊未能興建邊界圍牆乃因被上訴人僱
工將上訴人之000號土地邊坡予以毀損,使上訴人無法
興建邊界圍牆,此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能歸
責於上訴人;且系爭000號土地上方之上訴人所有000號
土地邊坡被毀損,邊坡損害之回復工程費用,經估價所
需費用高達5,739,440元,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負之5,739,440元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負之興建邊界圍牆費用債務相互抵銷,抵銷後,已無餘
額,上訴人自不必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25萬元等語,
固提出存證信函、照片24張、詳細價目表為據(見原審
卷第131頁至第13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1、證人王○○於原審證稱:伊受僱於○○公司,擔任該公
司的工地主任,伊處理000、000地號土地工程,共分為
二階段。98年的時候因為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賣給被
上訴人,上訴人因為要興建廠房,為了要敦親睦鄰,伊
有去找上訴人,討論擋土牆的事,也有向上訴人報價,
由於上開2筆土地中間有高低落差,上訴人要伊將000地
號土地上高出來的土挖到0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
的後面),伊就依上訴人的委託將上訴人於000地號土
地上之土、植草磚、級配挖起運送到000地號土地上暫
存堆置,伊有請上訴人寫要挖土的書面承諾書,且有徵
得原告同意,此次施工並沒有動到000地號土地上的植
草磚、級配。而當時因為受上訴人委託將000地號土地
的土挖到000地號土地時,因為必須要破壞000、000地
號土地交接處的基腳,所以000地號土地的土,在下雨
天時一定會流到000地號土地,惟當時上訴人對○○公
司並無反應,但兩造間有爭執。後來於100年間,因為
之前兩造有糾紛,惟已經協調完成,所以被上訴人興建
廠房工程就開工了,伊就受被上訴人委任先做擋土措施
,這次施做的時候,擋土牆是內縮到000地號土地,並
非於此2筆土地之邊界上拖工,並不會動到000地號土地
的植草磚及級配,也沒有損及000地號土地之邊坡,而
本次施工受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要興建新廠房,伊就找上
訴人談此事,因2筆土地相鄰,所以上訴人要求伊寫承
諾書;另該承諾書上第三行關於預定於100年6月20日~
100年1月31日進行施工之部分是誤植,應該是100年6月
20日至102年1月31日。此外,上訴人在施工
期間並無對
伊提出損鄰訴訟並主張修復邊坡,但上訴人曾經告伊違
反山坡地保育法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5頁)。
2、另
觀諸98年2月11日委託書:「本公司禾懋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王○○先生(以下簡稱
乙方),將000地號上之原屬甲方所有之植草磚、級配
約500M3,運至甲方指定000地號後方空地上暫存堆置,
為免日後衍生法律責任時立此委託書,以利雙方作業」
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再參以100年6月25日承諾書
:「立書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造
)
承攬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郝公司)之
廠房(000地號)新建工程(○○○路000號),預定於
100年06月20日-100年1月31日進行施工,施工期間如損
鄰地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懋公司)000
地號(○○○路000號)邊坡部分植草磚,需於施工結
束時將其植草磚復原修復。另因廠房南側高低落差(00
0地號與000地號間),故○○營造與禾懋公司協議於施
工階段增設擋土牆,約2.65M高,厚度20~40cm(如圖所
示)。如有
侵占000地號地界之部分,願意服從法院判
決依法行事,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原審
卷第60頁)。
3、依證人王○○上開證述情節,以及98年2月11日委託書
之內容所示,100年6月25日承諾書之內容,可知證人王
○○於98年間曾受被上訴人委任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
購買之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證人王○○乃於98年
間與上訴人協調興建擋土牆事宜,證人王○○即與上訴
人於98年2月11日簽立委託書並約定由上訴人委請證人
王○○將000地號土地上原屬上訴人所有之植草磚、級
配運至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暫存堆置,惟因該
移置作業必須破壞上開2筆土地交接處之基腳,故000地
號土地的土地在下雨天時乃流失至000地號土地。嗣於1
00年間,證人王○○復受被上訴人委任興建廠房並施作
檔土措施,此次施工時,證人王○○亦曾於100年6月25
日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且該擋土牆施作時已內縮至00
0地號土地,並非在該2筆土地邊界上施工,故未破壞00
0地號土地的植草磚及級配,亦無損及000地號土地之邊
坡。是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上於98年間有邊坡損
害之情形,乃因上訴人委任證人王○○將000地號土地
上之植草磚、級配運至000地號所致,且證人王○○於
100年間施工時,並無損及000地號土地之邊坡等語,
堪
信為真。再查:上訴人公司曾於101年6月間,對王○○
、潘政君提起違反水土保持法罪之告訴,經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因再議不合法而
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確定,有本院調閱之
卷宗
查核屬實,顯見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僱用工人王○
○施工損害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之邊坡,應賠償上
訴人0000000元邊坡修復工程所需費用
云云。
並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上開0000000
元邊坡修復工程所需費用中之125萬元部分債務,與系
爭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125萬元債務相互抵銷云
云,亦非可取,其抗辯為無理由。
4、再查:上訴人所提101年2月7日南投南崗郵局存證信函0
00000號內容
略以:「台端受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委託,負責南投縣○○段000號土地上建物施
工,卻擅自移除南投縣○○段000號與000號土也東北側
界址之界標,並自2012/02/01起於南投縣○○段000號
土地欲進行擋土牆施工時,無視本人告知應待
公證之測
量單位確認界址後方得施工,卻強行自行挖掘地基並侵
犯本公司擁有之南投縣○○段000號土地邊坡,本人除
已經通知南投縣半山派出所員警現場了解外,並再度表
明本公司之立場,台端無視本人告知,不僅未作任何工
程防護措施,甚而強行施工,目前已造成000號土地邊
坡嚴重崩塌,台端行為明顯已涉嫌刑法第193條規定之
公共危險罪,限台端於函到七日內,以書面表達解決與
賠償之具體辦法,否則本公司將依法提起刑事告訴」等
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足見上開存證信函
係上訴人向證人王○○、○○公司提及擅自移除該2筆
土地界址之界標並告知證人王○○、○○公司強行施作
擋土牆造成000地號土地邊坡崩塌而欲提起刑事告訴。
惟上訴人就證人王○○、○○公司是否確實有破壞000
號土地邊坡乙情,除了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證外,未能舉
證
以實其說;況縱使證人王○○、○○公司有破壞000
號土地邊坡,僅屬證人王○○、○○公司與上訴人間
侵
權行為之問題,與被上訴人
無涉。是上訴人據此抗辯○
○公司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施工,被上訴人自應為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等語,尚難採信。
(六)、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施作圍墻之時間只
有10天,太短,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可以不理,本
件訴訟無理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
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
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
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
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
院00年○○字第0000號著有判例。又按「民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
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
,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
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
00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亦
可資參照。依上述判決意
旨,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對上訴人限期10天完成,固屬過
短,惟迄今仍未施作圍墻,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實第四點),惟自100年11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
迄未見興建,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
人得解除契約。
(七)、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且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有於100年2月
25日給付上訴人125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兩造間
之和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而不復存在,業經認定如
上。是依前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125萬元,並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前段及第3行中間
關於125萬元、第3點之部分,主張解除和解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
萬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洵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之聲請,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邱 森 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