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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張美霞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陳鎮律師 送達代收人 吳惠婷 被 上 訴人 楊添財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8月20日以其所有、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存續期間85年8月17日至85年11月17 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辦妥系爭抵押 權登記後,上訴人並未貸予被上訴人金錢。訴外人蔡○○匯 款90萬元,應為蔡○○與嘉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 )或訴外人林○○(嘉順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之前妻)間 金錢往來,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且既非抵押權存續期間所 生債權,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況依林○○之證述,該 筆90萬元應已清償完畢,否則蔡○○簽立之86年6月2日協議 書何以未載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既無被擔保之債權存 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於本院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因其與前妻林○○共同經營之嘉 順公司需要周轉,透過蔡○○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扣除 三個月利息9萬元及設定登記費用1萬元後,囑由蔡○○匯款 90萬元於上訴人指定之嘉順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肚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90萬元雖係85年11月29 日匯款,然兩造於85年11月14日左右已約定月底匯款時,預 扣上揭利息及設定登記費用,被上訴人早已獲有借款利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縱謂「利息先扣之 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金錢 為準」,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設定抵押權之手續費1萬 元,既約定逕自貸與之款項中扣除,依88年4月21日修正之 民法第474條規定,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於85年8月20日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其以借貸金 錢並非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交付為抗辯,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之不安 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 權之效力,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 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緩和後, 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必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在一定條件 下得以確定,使之脫離該抵押權之束縛(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 1項第1款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 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 定期日屆至者。」,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 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 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 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 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 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 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若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 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 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 第10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必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 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核: 1.兩造對於訴外人蔡○○有於85年11月29日匯款90萬元至訴外 人嘉順公司之銀行帳戶並不爭執,惟就上揭匯款是否屬兩造 間金錢借貸、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錢,或係蔡○○ 與嘉順公司、或嘉順公司負責人林○○(改名林莉蓁)之金 錢往來,上揭借款是否清償完畢,各為相異之主張,且經證 人蔡○○、於原審各為相異之證述(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 、109至113頁)。然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約定內容 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正」、「存 續期間:85年8月17日起至85年11月17日止」、「債務人: 楊添財(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 46、50、52、56、59頁),而上揭90萬元匯款,係以蔡○○ 名義匯款、受款人係嘉順公司,匯款日期(85年11月29日) 復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85年11月17日),斯時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歸於確定,自不能憑系爭匯款之存在, 而認上揭匯款金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訴人復主張兩 造已合意預扣3個月利息9萬元、暨系爭抵押權登記費1萬元 云云。惟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 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6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 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抵押權之設定原有費用之支出,倘貸與人、借用 人未另行約定該費用由何人負擔,暨合意作為消費借貸金錢 之一部,則該部分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錢,仍不能認為係 貸與之金錢。且依證人蔡○○於原審證述:當初和楊添財( 被上訴人)有約定要借款的時候應該要提早半個月先講,依 照匯款回條日期85年11月29日來講,楊添財應該是在半個月 前,亦即大約85年11月14日時跟伊講大概在月底就要用到這 筆錢,我們就依照楊添財的指示將錢匯進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亦即85年11月中旬被上訴人 與蔡○○應僅提及月底要用錢,難認雙方約定此金錢債務為 消費借貸之標的,是以上揭預扣利息、費用,應非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範圍,亦堪認定。又抵押權存續期 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應確定,許抵押人脫離抵押權 之束縛,此係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而來,上訴人謂被 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並非抵押權擔保範圍,有違誠信云云, 洵無可採。 2.上訴人另援引88年4月21日新增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 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暨修正理 由:「…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欠工資、 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 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謂兩造消費借 貸契約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即發生云云。惟上揭條文立法理由 明揭:「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 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 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惟依現行法本條及次條(第475條) 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 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修正如上,並移列為第一項。 」,民法475條修正(刪除)理由為:「本條之規定,易使 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為 配合前條之修正,爰將本條刪除。」,亦即我國民法認消費 借貸係要物契約,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民法第474條第2項 僅在簡化金錢交付過程,以免不便,當事人倘主張當事人有 該條所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情形,仍應就雙方約定以一方對 他方所負金錢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互為意思表示合致 ,負舉證之責。前揭預扣利息尚無從計入上訴人所交付之本 金中,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就1萬 元設定登記費,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並以之為上訴人 所交付之借款本金,均如前述。是以,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 間內,既無任何所擔保之債權發生,且因存續期間屆至,而 無再發生應受擔保債權之可能,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上訴人以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債權債 務發生為由,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暨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訴請塗銷抵押權, 即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 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登記,均有理由 ,上訴人所辯,非為可採。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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