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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訴人即附 帶 上 訴 被 上訴人 吳許承 被上訴人即 附帶 上 訴 上 訴 人 陳佳暉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吳許承給付超逾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陳佳暉後開第 三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陳佳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吳許承應再給付陳佳暉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吳許承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陳佳暉負擔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陳佳暉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吳許承負 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吳許承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陳佳暉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附帶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判 決之事件,自不得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99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3項所規定:「 第261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係指提起附帶上訴 之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1條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 訴之程序,即於言詞辯論時提起附帶上訴者,得以言詞為之 ,此時法院書記官應將其附帶上訴之意旨記載於言詞辯論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繕本送達之謂而言。謂附帶上 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61條之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 反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上訴人陳佳暉(下稱陳佳暉)就後揭車禍 事故,於原審本主張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490 元、看護費用18萬元(90日、每日2000元)、交通費用4050元 、居家輔助器材費用3500元、修車費用1萬4750元、工作損 失21萬3400元(194日、每日10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合計114萬3190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 稱強制險)理賠金6萬1179元後,尚受有108萬2011元損害, 並於9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吳許 承(下稱吳許承)賠償,且應加計自原審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03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 129-159頁之民事準備書狀;另見原審卷195頁之言詞辯論筆 錄)。經原審審理後,就醫療費用2萬7490元、看護費用18萬 元、交通費用4050元、居家輔助器材費用3500元、修車費用 1萬4750元、工作損失中之15萬5200元、精神慰撫金中之10 萬元,合計48萬4990元,認陳佳暉之主張有理由,並於扣除 前揭強制險理賠金後,於42萬3811元之範圍內判准陳佳暉之 請求,且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47萬6189元之請求則予駁 回,另駁回吳許承之反訴。吳許承就反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僅就本訴敗訴部分上訴;陳佳暉則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經數次變更請求項目之範圍,最後於104年11 月23日提出陳報狀,確定其主張之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用2 萬5000元、看護費用16萬3500元(109日、每日1500元)、交 通費用4000元、居家輔助器材費用2000元、修車費用1萬475 0元、工作損失13萬48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104萬 4050元,扣除已受領前揭強制險理賠金後,尚受有98萬2871 元損害,並於90萬元之範圍內為主張(見本院卷124頁附表二 求償金額明細表),而於原審判決駁回之47萬6189元數額及 自103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附帶上訴。關於看 護費用部分,陳佳暉於本院審理時確定主張之數額雖為16萬 3500元,未逾原審主張之18萬元,然此係因陳佳暉以每日 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低於原審主張之2000元之故,但其主 張看護之日數係以109日計算,超逾原審主張之90日達19日 ,就未經原審判決之該19日看護費用請求,揆諸前揭說明, 不得為附帶上訴,亦不得利用附帶上訴為訴之追加,該部分 之主張並非合法,本院亦不得加以審酌。 乙、實體方面: 壹、陳佳暉主張:吳許承於102年2月24日夜間8時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 ,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 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倒車。後側有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伊所騎乘之車號 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前車頭與自 小客車後側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除造成機車受損外 ,伊並受有右側大腿骨骨折、口腔挫傷、右眼瞼撕裂傷、下 頷撕裂傷、頭部外傷、右眼球挫傷等傷害。又伊車禍後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縱回推至車禍當時達0.36 毫克,但並無酩酊或酒醉影響駕駛程度,且伊為車道上行進 中車輛,在措手不及下,並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事故全係 因吳許承之駕駛過失行為所致,吳許承應自負全部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損害,除兩造已達成 協議之醫療費用、居家輔助器材費用各2萬5000元、2000元 外;另伊所騎乘之機車,為訴外人李○怡所有,因車禍嚴重 毀損,伊賠償修車費用1萬4750元;又伊傷勢嚴重,於住院 及手術後3個月期間內,完全無法行走自理生活,由親人陳 美芳看護照顧,雖非由專業護士看護,仍得請求90日、以每 日1500元計算,合計13萬5000元看護費用(按:陳佳暉超逾 原審主張90日之部分,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復伊係以按 日計酬之方式,受僱於逢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威公司)擔 任車床技工,需長時間站立及搬運相關器材,伊車禍受傷第 一次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後,醫師囑咐右下肢不 宜負重,6個月內宜休養,第二次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後,醫 師囑咐右下肢不宜負重行走,宜休養2星期,伊於上開不宜 工作期間向逢威公司請假168.5日,以每月2萬4000元計算, 薪資損失達13萬4800元;再伊受傷期間往返醫院及前往彰化 縣和美鎮公所調解,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又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上開嚴重傷害,臥床長達6個月,不但喪失個人行 動能力,連基本生理需求都無法自理,後續每復健1次即需 休息1日之療程,致毫無收入來源,全家生活陷入困頓,右 大腿肌肉受傷部位至今難以完全復原,舉步維艱,精神上之 折磨及損害實非常人所能忍受及負擔,且不但未能盡照顧家 人之責反由年邁母親照顧,心中更承受無限的愧疚感,而吳 許承非但未為任何賠償,更蓄意對伊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刑事 告訴,致伊身心俱疲且不利於傷勢復原,精神上所受痛苦甚 鉅,應得主張70萬元慰撫金。總計伊得向吳許承請求賠償之 數額應為104萬4050元,扣除已受領6萬1179元強制險理賠金 後,尚受有98萬2871元損害,伊僅於90萬元之範圍內為主張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貳、吳許承則以:機車毀損非屬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 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修理費損害,且該機 車僅外觀損傷,修理費用竟達1萬4750元,亦不合理,並應 依折舊率計算價值。陳佳暉主張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所憑 者係非訟訴使用之診斷書,且內容與出院醫囑單有矛盾之處 ,應不能採信。陳佳暉所受之傷害應不至於需專人看護,更 不需全日看護,且看護人員係無合格看護執照之親人,所主 張之看護費顯屬過高。陳佳暉車禍當時或之後並未受僱於逢 威公司;且其所受傷害並非重大,應仍可工作;陳佳暉復係 按日計薪,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本不應支領薪資;逢威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未扣除例假日且竟無任何請假單,顯非真實,應 無證據能力;陳佳暉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不能據為證明其 自稱請假期間仍有替逢威公司服勞務,亦不能據為計算薪資 之標準。陳佳暉主張之交通費用既不合理且非必要,單程計 程車資高達200元,亦顯係不實,有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嫌。 陳佳暉之傷勢並非重大,雖右側大腿開放性骨折,但仍可部 份負重行走,未喪失行動能力,亦非基本生理需求無法自理 ,且其受傷部位若非已恢復正常,亦係其故意不積極進行治 療造成,陳佳暉應自負其責,與伊無涉,而陳佳暉所受損害 ,在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萬餘元後,應尚有剩餘,兩造未能 和解,係陳佳暉請求金額不斷大幅度攀升之無理要求所致, 陳佳暉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明顯過高。陳佳暉自稱傷勢嚴 重,卻僅獲6萬1179元強制險理賠,就其故意或不能向保險 公司請求之項目,轉向伊為求償,除已損害伊之權利外,更 有違誠信原則。陳佳暉車禍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36毫克 ,其故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強制規定,致注意力減損 或喪失,並有超速之情事,陳佳暉就本件車禍案件應負與有 過失責任,且應負較大之責任,此並經後揭刑事案件判決認 定,應有爭點效之效力,本件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應不予採 用。陳佳暉就本次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70%之肇責 ,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因 本次車禍受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2萬元;另伊賠償因 本次車禍受波及之訴外人黃○芳車損金額1萬5000元,依肇 責計算,陳佳暉應分擔1萬0500元;又伊因本次車禍歷經刑 事追訴判罪、和解過程不順而遭他人質疑,且為訴訟經常請 假,除遭扣薪外,亦致使同事間之名譽評價貶損,薪資更遭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之社會地位與名譽嚴重受到不利益, 家人亦不諒解,精神承受極大痛苦,應得主張86萬9500元精 神慰藉金,合計伊得請求賠償90萬元,爰就陳佳暉請求之數 額中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附帶上訴聲明暨答辯聲明: 一、吳許承上訴部分: (一)吳許承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吳許承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陳佳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佳暉答辯聲明:駁回吳許承之上訴。 二、陳佳暉附帶上訴部分: (一)陳佳暉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佳暉之訴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吳許承應再給付陳佳暉47萬6189元,及自原審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吳許承答辯聲明:駁回陳佳暉之附帶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吳許承於102年2月24日夜間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 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由東往西方 向倒車時,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 西往東方向之陳佳暉發生車禍。 (二)陳佳暉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大腿骨(開放性完全)骨折、口 腔挫傷、右眼瞼撕裂傷、下頷撕裂傷、頭部外傷、右眼球挫 傷之傷害。 (三)吳許承就本次車禍之發生,有倒車時未謹慎注意後方車輛行 人之過失;陳佳暉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前有飲酒,車禍後測得 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為0.16毫克,反推回車禍當時之平均值 約為每公升0.36毫克。 (四)陳佳暉因本次車禍受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已受 領強險理賠金6萬1179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陳佳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51-56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分公司103年3月14日旺彰字第00號函檢附之強制汽車保險理 賠金給付明細(見原審卷82-83頁)可證,且有本院調取之臺 灣彰化地院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88號、102年度調偵 字第302號、臺灣彰化地院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過失 傷害案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信為真正,上開事 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達成協議之事實:陳佳暉因本次車禍,可得主張之醫療費用 、居家輔助器材費用各為2萬5000元、200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吳許承既有倒車時未謹慎注意後方車輛行 人之過失,且其過失與陳佳暉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陳佳暉之權利,應可認定,陳佳 暉人若因之受有損害,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吳許 承賠償。而除兩造達成協議之醫療費用、居家輔助器材費用 各為2萬5000元、2000元,應屬有據外,茲另就陳佳暉其餘 主張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 ⑴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附 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 ,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 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44 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陳佳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騎乘之機車毀損,賠償機車所 有人李○怡1萬4750元一節,姑不論是否屬實。惟依本院 調取之原審刑事庭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內附之刑事判決 (見該案件卷29-31頁)所示,吳許承係因過失傷害罪遭起 訴並判處徒刑,其犯罪行為不及於毀損,故陳佳暉主張機 車毀損部分,非屬吳許承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 陳佳暉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吳許承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76 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陳佳暉主張之1萬4750元修車費,在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本即在請求賠償數額53萬0289元之列( 見原審102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卷2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嗣於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後,陳佳暉雖於103年 6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90萬元( 見原審卷128-159頁),並因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見原審卷166頁反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但該補繳之裁 判費,並不包括修車費在內,亦不能認陳佳暉在移送原審 民事庭後,就修車費用部分,有另為訴之追加。是揆諸前 開說明,陳佳暉該部分請求雖經移送民事庭,仍不合法。 (二)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⑴陳佳暉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基醫院)住院,在出院時之彰基醫院住院患者出院囑 咐單上,固未記載其出院後是否需他人看護照顧或需休養 不宜工作(見原審卷149-150頁)。惟陳佳暉因本件車禍既 受有右側大腿骨(開放性完全)骨折等傷害,傷勢頗為嚴重 ,在其住院及出院之相當期間,衡情仍需專人照顧,並有 相當期間無法工作,應屬當然;且上開囑咐單僅係就病患 出院後日常照護之應注意事項為說明,並非針對病患是否 需他人照顧或不宜工作出具證明,自不能因上開囑咐單未 為記載,即謂陳佳暉出院後無需他人看護或無不能工作情 事,亦不能因其後之診斷書有該部分記載,即謂其後醫院 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有矛盾不可採之處。而陳佳暉因車禍受 有右側大腿骨(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102年2月24日 至同年3月1日共6日期間,在彰基醫院急診並住院施行開 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以拐杖輔行器助行 3個月,右下肢不宜負重,6個月內宜修養,不得從事激烈 運動,骨折後行動不便,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宜他人照 顧生活起居(宜需專人照護),宜繼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 預訂骨折1年後需再次住院接受固定器移除手術;另於103 年6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共3日,在彰基醫院住院,施行鋼 釘移除手術治療,術後右下肢不宜負重行走,宜休養2星 期(1個月),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行動不變,日常生活需專 人照顧,有彰基醫院102年5月11日、同年9月14日、103年 6月18日、104年4月29日診斷書可考(見本院卷52-55頁)。 又上開診斷書上雖均加註「非訴訟用」、「不得用於訴訟 」等文句,但上開診斷書之證據力及證明力,應不因前揭 加註而受影響,亦即仍得據為判斷陳佳暉是否需專人照顧 及相當期間無法工作之證據(吳許承就陳佳暉需看護及不 能工作日數,業已表明不要求鑑定《見本院卷127頁反面 》)。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陳佳暉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勢頗為嚴重之右側大腿骨 (開放性完全)骨折等傷害,除其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外 ,在出院後之相當期間,勢必仍有賴他人照顧其生活起 居;另彰基醫院上開診斷書業已載明陳佳暉骨折後行動 不便,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宜他人照顧生活起居(宜需 專人照護),雖102年5月11日診斷書之用詞為「宜他人 照顧生活起居」,同年9月14日之診斷書則為「宜需專 人照護」,但兩者意涵殆無不同,故衡諸陳佳暉所受前 揭傷勢及上開診斷書之記載,陳佳暉主張其有90日需他 人照護,應非無據。 ③陳佳暉雖未僱請職業護士照顧,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為陳佳暉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害。而若僱請經訓練及格取得證照之照顧服務員( 特別護士)看護,依目前之收費行情,所需費用當不低 於每日2000元,但畢竟實際照顧陳佳暉之家人並非領有 證照之特別護士,如比照特別護士之收費標準,應非妥 適,本院審酌上情,認以每日1200元為當,依此計算, 陳佳暉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10萬8000元(計算式 :90×1200=108000)。 ⑶工作損失部分: ①陳佳暉早自97年10月17日起即受僱於逢威公司擔任車 床技工今,薪資以每日1100元按日計酬,其因車禍 受傷接受手術,自10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請病假計157日;102年9月14日、103年3月4日、103年 6月3日至醫院骨科複診,各請病假半日;103年6月9日 至同年月18日,因第二次手術將鋼釘取出,請病假10 日,合計請假168.5日之事實,有逢威公司答覆本院所 詢事項之105年1月6日覆函暨其附件請假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140-141頁)。又就陳佳暉確有受僱於逢威公 司之事實,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8日保費資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 143、147-151頁)可佐,足見陳佳暉自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迄今,均受僱於逢威公司,應屬明確,且依該投保 資料表所示,陳佳暉之投保薪資,在101年6月1日至 104年3月1日期間,為每月2萬4000元。 ②雖逢威公司前揭覆函表示,陳佳暉請病假未填具請假 單,稍滋疑義,惟本院審酌逢威公司並無為求有利於 陳佳暉之本件訴訟結果,就陳佳暉請病假日數造假之 動機與理由;且陳佳暉於原審本主張受有194日不能工 作之損害,果若逢威公司有意配合造假,何以僅函稱 請病假日數為168.5日;另陳佳暉係擔任車床技工之勞 動者,並非從事一般文書工作,其右側大腿骨(股骨) 開放性骨折,對其所從事之勞動工作影響甚大,不能 工作之日數當遠較文書工作者為高;又參諸彰基醫院 上開診斷書,關於陳佳暉第一、二次受術後宜休養期 間之記載,陳佳暉請病假之日數,亦無任何不合理之 處,陳佳暉依其實際請病假日數即168.5日,作為不能 工作損害之日數,應無不合。 ③就陳佳暉薪資之計算標準,雖其薪資係以每日1100元 按日計酬,但因陳佳暉工作期間不可能全年無休,亦 即應扣除例假及國定假日,且逢威公司前揭覆函亦稱 :陳佳暉請病假日數未扣除例假日等語(見本院卷140 頁),自不能以上開每日1100元乘以30日作為每月薪資 之損害,亦不應以1100元薪資逕乘以168.5日請病假日 數據為薪資損害之標準,亦即應還原為每月薪資及請 病假月數計算,較為合理妥適。本院審酌陳佳暉之投 保薪資,在101年6月1日至104年3月1日期間,為每月2 萬4000元;另陳佳暉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一年即101年, 自逢威公司受領00萬0000元薪資,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 705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原審卷67頁),並未低於前揭投保薪資,故陳佳暉 主張以每月2萬4000元據為每月薪資之損害,應屬有據 。則依每月2萬4000元薪資,並按請病假日數換算成月 數(即5月又18.5日)計算後,陳佳暉所受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為13萬4800元(計算式:24000×〈5+18.5/30 〉=134800)。 (三)交通費用部分:陳佳暉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4050元損害,雖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原審卷33 -38頁、前揭附民卷10頁),惟上開書證之真正,均為吳許承 所否認;另上開書證之記載頗為簡略,搭乘之人是否確係陳 佳暉,亦有未明,自無法僅憑上開書證,即逕認陳佳暉有上 開支出。然陳佳暉因本次車禍受傷,曾多次至醫院就診,有 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原審卷24-32頁、138-145頁) ,陳佳暉因之受有往來交通費用之損害,應屬當然,本院審 酌上情,認其得主張之交通費用損害,應以3000元為適當。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陳佳暉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勢頗為嚴重之右側大腿 骨(開放性完全)骨折等傷害,其於車禍當時及就醫後相當 時日內,精神上極為痛苦,不言可;兼衡及陳佳暉為國 中畢業、受僱於逢威公司擔任車床技工,薪資以每日1100 元按日計酬(101年薪資00萬0000元),名下有依現值計算 000萬0000元之財產,吳許承則為高職電子科畢業,受僱 於訢陽鑫工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01年薪資00萬0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除有原審卷67-70頁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外,並據兩造陳明《 見本院卷41頁反面-42頁、82頁)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陳佳暉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5萬 元為適當。 (五)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險之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所為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係指急 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看護費用,每日 以1200元為限,但不得逾30日(即3萬6000元);每一受害人 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所明定。是依上開給付標準, 強制險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範圍,並不包括不能工作之損失 以及精神慰撫金,看護費並以3萬6000元為上限。而陳佳暉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吳許承請求者,本不以強制險之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範圍為限,亦不能因強制險未理賠,即認 陳佳暉有故意或不能向保險公司請求之項目,轉向吳許承求 償等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三、陳佳暉本次車禍發生前固有飲酒,車禍後測得之體內呼氣酒 精濃度為0.16毫克,反推回車禍當時之平均值約為每公升0. 36毫克。惟依本院調取之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所示,兩造 就車禍之發生經過,吳許承於102年2月24日警詢時供陳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 駕駛00-0000自小客車,沿○○路0段000號前西往東方向停 於路肩,當時,準備倒車時,被一部車號000-00 0重機車, 沿○○路0段000號前西往東行駛於一般車道內發生碰撞後, 該部重機車在摔至對向車道路肩並碰到另一部車號0000 -00 自小客車而肇事…(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 種反應措施?)當時我從左後視鏡發現有亮光,我才一回頭 ,一會兒就被機車直接撞上…(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 車損情形?)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左後保險桿有擦損」等 語;陳佳暉於同日警詢時亦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騎乘一部車號000-00 0 重機車,沿○○路0段西往東行駛於一般車道內,至事故地 點前,與另一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路0段000號 前西往東路旁,以倒車方式往西要進入東向車道時,我因閃 避不及發生擦撞後,機車摔至對向車道路肩碰到另一部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而肇事…(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在我前方4-5公尺,我向左側閃避, 但仍發生碰撞…(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重機 車右側車身,機車兩側車身有損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 少公里?)約40-50公里/小時」等語(見前揭偵字案卷6-7頁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時速 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兩造發生碰撞後,機車倒地刮地痕位 置在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處,起點距路邊白線3.3公尺(見前 揭偵字案卷8-9頁)。是綜參兩造之上開供陳及前開證據資料 所示,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吳許承自路邊倒車進入車道時 ,陳佳暉所騎乘行駛於車道內機車,因之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另依兩造所陳發現對方車輛及至發生碰撞之距離與時 間,應可推知吳許承自路邊倒車進入車道至發生碰撞當在瞬 間,在措手不及下,難認陳佳暉有即時發現並採取適當安全 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亦不能認為陳佳暉之酒後駕 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發 生時,陳佳暉所騎乘機車之時速,依其供陳並未逾該肇事路 段之時速限制,且觀諸全部卷證及車損照片(見前揭偵字案 卷13-14頁),亦無從推斷陳佳暉有超速行車之事實,故依現 有證據,尚不能認陳佳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之 處,自亦無從減輕吳許承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就本件車禍之 肇事責任,經上開過失傷害案件送請鑑定、以及本院送請覆 議結果,就肇事責任亦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8月20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見前揭調偵字案卷6-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0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119頁)可查。至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原審刑事庭於審 理後,雖以陳佳暉反推回車禍當時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 克為由,認陳佳暉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見原審前揭刑事 案卷30頁反面之刑事判決第4頁),然陳佳暉酒後駕車行為, 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上開刑事 案件所為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本院於裁判時亦不受拘束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年 台上字第1307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且上開 刑事案件並非兩造間之民事事件,亦與民事訴訟法上之爭點 效理論無涉。 四、吳許承就其主張與陳佳暉求償數額抵銷之前開損害,在原審 本係提起反訴請求,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吳許承既未對該 遭駁回之反訴提起上訴,該反訴之請求業已確定,並生既判 力,吳許承在上訴後改以之主張抵銷,顯無可採。況且,陳 佳暉就本次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有如前述,吳許承亦無 可得對陳佳暉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可言,吳許承抵銷之主張 ,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佳暉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52萬280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萬5000元+居家輔助器材費用2000元+看 護費用10萬8000元+工作損失13萬4800元+交通費用3000元 +慰撫金25萬元=52萬2800元,其中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合計 為27萬2800元),在扣除陳佳暉已受領之強險理賠金6萬 1179元後,尚得請求46萬1621元。從而陳佳暉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吳許承賠償46萬1621元及自原審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命吳許承給付42萬3811元及 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4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就本不 應准許部分,合計為財產上損害11萬2190元(即醫療費用中 之249 0元+居家輔助器材費用中之1500元+看護費用中之7 萬2000元+工作損失中之2萬0400元+交通費用中之1050元 +修車費1萬4750元=11萬2190元,經剔除上開費用再扣除 前揭理賠金後,原審判命給付本應准許之部分剩餘31萬1621 元);另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陳佳暉已減縮為自原審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算,原判決仍 判命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4日起 算,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准陳佳暉之請求,均容 有未洽。又就本應准許之慰撫金中之15萬元,原判決駁回陳 佳暉之請求,亦有未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就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分別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其餘部分之准駁 ,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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