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日台共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超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上訴人 イ一ストアジア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山田稔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5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查被上訴人係依
日本
法律所設立之公司,於日本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業有
被上訴人於日本設立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6至8頁),被上訴人雖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然依
前揭說
明,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先此敘明。
二、次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主張兩造為委任寄賣關係,本院揆之兩造主張之
前揭債之關係,認
債務人即上訴人之
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
應為關係最切法律,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在日本國之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月7月間
經上訴人主動致電被上訴人代表人山田稔,表示意欲訂購被
上訴人生產之口罩,雙方先於同年7月18日約定買賣單價及
數量如
起訴狀證物四電子郵件所示,合計日幣3,157,000元
;
嗣於同年7月21日約定變更數量及單價如起訴狀證物五電
子郵件所示,合計日幣5,166,000元,被上訴人即於101年8
月2日自日本出口貨物共計648箱(下稱
系爭口罩),於101
年8月9日進口至台灣,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口罩。
詎於兩造約
定付款日即101年11月30日屆至,上訴人竟拒不付款,經被
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初以商品有瑕疵為由推託付款,後
竟拒接電話
等情,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5,166,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口罩確係買賣關係,上訴人
抗辯係委託寄賣
關係,實屬無據:
⑴本件兩造未訂定書面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山田稔與
上訴人之代表人黃超良有超過12年商業關係,基於信賴,才
以口頭約定即出貨,並
合意事後補作書面契約;
惟被上訴人
出貨後請求上訴人將契約書簽名後寄回,上訴人並未寄回,
才未完成書面契約,然成立
買賣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又
本件未開國際信用狀,是因為交易金額不多,故簡化流程。
本件雖無書面契約,然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發票等
證物,已
足證兩造間就買賣標的(口罩)之數量、品質(成
分)及價格等買賣關係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又按國際貿易交
易慣例,貨物之關稅原則上由買受人負擔,而上訴人於101
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預先做成一份買賣總價
為實際價格之6成之發票,以減輕其成本,此有上訴人方面
發出記載「商品發票的報關價格作成0.6」之電子郵件
可證
,本件若為寄賣關係,上訴人自不需為如此要求。
⑵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委託寄賣關係,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可證明
雙方有約定利潤分配比例之證據,亦未定期向被上訴人陳報
銷售情形;又佐以交付貨物後之相關事實,例如上訴人支付
報關費用181,185元及倉庫租金、上架費、運輸費等,共已
支付超過32萬元之成本費用,若為寄賣關係,雙方應對
上開
費用分擔比例協商,然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有相關協商;況
上訴人從未就商品上架後所賣得之利潤與被上訴人進行分配
,其所辯顯不足採。又上訴人指稱系爭口罩包裝有灰塵入侵
、蟲屍,及變色、異味等瑕疵
云云,亦未見上訴人舉證。
⑶按「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
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
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
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
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前項受託代銷之營業人,
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
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
、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
期間
不得超過二個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本件係委託寄賣,依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應將有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之發票交付上訴人;又依
上訴人於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表示「因為貴公司的口罩商品
,不良品非常多,相繼收到投訴,對貴公司,大家都非常生
氣」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已有將口罩售出之情形,則上訴人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應記載「受託代銷」之字樣,然均未見
上訴人提出有上開記載之發票為證。
⑷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10日曾以電子郵件表達欲改變原買
賣契約為委託寄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答應而直接
以Skype電話回絕,故未留下回信內容,非如上訴人
所稱得
據此推論兩造間為寄賣關係;且由上訴人101年9月5日電子
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買入口罩後,發現台灣口罩市場不如
預期,而欲改以寄賣方式降低損失之情。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口罩係委託寄賣關係,非買賣關係,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按民事訴訟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其起訴狀所附發票、物品
數量及價格等證物,已足認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云云
,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之真正,該等文書均
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又無上訴人簽名確認,自不能認定兩
造已就其所謂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已相互意思表示
合致。上訴
人亦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書面買賣契約,且若兩造有
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豈有未簽名並寄送被上訴人之理
。再按上訴人係進、出口貿易商,如有進、出口貨物,多以
國內、外有廠商需求商品,再根據其需求下單,並由需求廠
商確認產品數量與價格後,再由上訴人與輸出產品之廠商就
產品數量與價格簽名確認。上訴人與日本國之廠商進行買賣
交易,亦會由廠商出具報價單,讓上訴人及需求廠商瞭解價
格並議價後,再決定買賣之數量及價格,倘如被上訴人所稱
本件係買賣,被上訴人何以無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報價單?且
被上訴人豈有不要求上訴人先給付定金?尤其本件為跨國交
易,被上訴人怎可能不要求上訴人開發國際信用狀,辦理押
匯手續等,即貿然出口貨物予上訴人?兩造之前雖曾有幾次
買賣交易,但均為先付款再交貨,也有開立信用狀,無被上
訴人所稱基於信賴即變更交易慣例之理。至於被上訴人提出
之雙方電子郵件,雖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超良寄發之郵件
,但此
乃因系爭口罩至台灣需報關,報關業者須瞭解貨物內
容,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之貨物順利通關,才寄發電子郵
件,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之文書,與買賣無關。
㈡本件委託寄賣關係,係100年12月24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超良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山田稔在日本餐廳用餐時,
山田稔表示其有一批口罩,欲請黃超良幫忙處理,黃超良當
時亦有徵詢在場友人羅兆唐意見,此有證人羅兆唐於原審之
證述
可佐。被上訴人當初委託上訴人寄賣系爭口罩時,曾與
上訴人口頭約定待貨物售出後,再彙算買賣總價金,並於扣
除上訴人受託寄賣所需之相關費用後,以所得淨利10%給付
酬金予上訴人,惟
嗣後系爭口罩滯銷,被上訴人竟混淆事實
,將委託寄賣關係轉為買賣關係,顯然有違誠信。又被上訴
人委託上訴人販賣商品,非無前例可循,在本件之前,被上
訴人曾於100年8月間委託上訴人販賣電子煙,故被上訴人辯
稱兩造未曾有委託販賣之情形,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口罩委託上訴人販售,已由上訴人先支付報
關費181,185元、為卸載貨物而僱請堆高機費用1萬多元,及
自101年8月起每月倉庫租金2,000元;另通路廠商每年需支
付彰化地區省錢超市上架費2萬元、台南光南精品店上架費3
萬元;並支出運輸費1萬元、紙箱費8,156元、標籤費25,574
元等,此部分費用乃銷售成本,應自被上訴人委託寄賣所得
之費用中扣除。又上訴人接受委託寄賣後,因上訴人係貿易
商,本身非銷售商,因此乃轉由訴外人利聯百貨有限公司(
下稱利聯公司)代為銷售,而據利聯公司出具之銷貨統計資
料顯示,目前實際銷售箱數為332箱,銷售總數為708,500個
,銷售金額為141,700元(即708,500×0.2=141,700),此
部分有利聯公司提供之部分銷貨單可證。實則,本件被上訴
人當初委託上訴人寄賣時,係表示因其向中國廠商購買好幾
個集裝箱之口罩,庫存太多,且日本倉庫租金高昂,乃主動
找上訴人請求幫忙處理,以降低庫存量,減少倉租支出,並
與上訴人協議,於委託上訴人在臺灣賣完系爭口罩後再結帳
,是兩造確係委託寄賣關係。
㈣上訴人於收到系爭口罩後不久,即於101年9月10日寄發電子
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我這邊想協助幫忙您那邊困惑的
事情的心情是非常大的。」、「您那邊的報價,無論如何也
是您那邊希望的賣價。」、「5P@18(包含消費稅)50P@180
(包含消費稅)這樣的報價,在日本國內也是不好賣的價格
吧。」、「我這邊也是覺得那樣的價格,在台灣是不好賣的
。」、「委託販賣的形式,您那邊不可以的話,我這邊只能
退還。但是,在台灣產生的通關相關費用請您那邊認可。」
,且上訴人於後續多次電子郵件中,均提及委託販賣之情形
。顯見兩造並未就系爭口罩之買賣達成合意,否則,上訴人
若為買受人,其在台灣如何訂價銷售,均為其本身銷售策略
,怎會向被上訴人表示「依其希望之賣價,在日本國內及台
灣是不好賣的價格」等語,由此
益徵本件係委託寄賣關係。
㈤上訴人並非口罩通路商,實無必要購買本身並無把握亦無通
路之商品,且上訴人如需購買中國製造之低單價口罩,以兩
岸資訊及貨物買賣暢通之情形而論,上訴人可自行向中國工
廠購買,無需大費周章向被上訴人購買。況被上訴人委託寄
賣之口罩單價每片約為3.6元,而比其品質更好之口罩,在
臺灣市場上之報價約為每片0.8-0.9元,上訴人實無可能買
受高於市價4倍之口罩;尤其被上訴人之口罩未如其他廠牌
口罩取得行政院衛生署之許可證,價格會更低於市價,上訴
人怎可能賠錢向被上訴人購買。原審以如採委託販售方式,
如此低之利潤,何以上訴人願先支付高達32萬餘元之成本費
用,而推論本件係買賣關係,顯然忽略系爭口罩既為委託販
售,因保管貨物及販售之價金,可扣抵通關等相關費用,故
上訴人不擔心所墊支之費用會無法回收;且兩造既約定貨物
出售完畢後再結算,並由售出價格扣除相關費用之淨利10%
作為酬金,自無原審判決質疑之問題。
㈥系爭口罩有諸多瑕疵以致滯銷,包含包裝內有灰塵、蟲屍,
及產品變色、產生異味、紙箱破裂等,且系爭口罩包裝之紙
箱內附中國工廠檢查憑單,均記載為西元2008、2009年,顯
見系爭口罩係在中國庫存甚久之瑕疵品,據上訴人估算,瑕
疵比例高達3分之1,系爭口罩既有上述瑕疵存在,上訴人自
無法再受接受委託寄賣,爰以於原審提出之103年8月22日答
辯㈠狀送達之同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系爭口罩應由
被上訴人運回處理。本件兩造既已
解除契約關係,上訴人自
無庸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又縱認本件係成立買賣契約,且
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然系爭口罩既有上述瑕疵,該部分
瑕疵之貨物價值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
擔保
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2日自日本出口系爭口罩共計648箱,
並於101年8月9日進口至台灣。
⑵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委託訴外人開元報關行辦理系爭口罩
之報關手續,並支出報關費用181,185元後,由上訴人領取
系爭口罩。
⑶兩造就系爭口罩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僅以電子郵件往來
聯絡。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就系爭口罩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
⑵若上訴人確實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口罩,價格為何?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2日自日本出口系爭口罩共計648
箱,並於101年8月9日進口至台灣,
嗣經上訴人於101年8月
24日委託訴外人開元報關行辦理系爭口罩之報關手續,並支
出報關費用181,185元後,由上訴人領取系爭口罩等情,業
為兩造所不爭,應
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1日就系爭口罩成立口頭買賣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口罩,買賣價金為
日幣5,166,000元,並約定101年11月30日給付買賣價金等情
,並提出商業發票影本二紙、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基於受被上訴人委任寄賣之法
律關係而處理系爭口罩,並以寄賣淨利10%做為
報酬等語。
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大部分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超
良陳述之郵件內容,欠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山田稔之陳述
內容,故並不完整,經本院一再闡明,被上訴人仍無法完整
提出被上訴人方面之電子郵件內容,顯違常情,本院雖無法
查知被上訴人無法完整提出電子郵件之理由,然仍可據此為
本院全辯論意旨之參考,先此敘明。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85至102頁),可知
兩造均不爭執交易磋商過程為:
①101年5月10日山田稔以郵件向黃超良介紹系爭口罩。
②黃超良於同年7月17日以郵件告知山田稔將於同年8月7日
前往日本,並希望於前往日本之前將系爭口罩通關手續辦
好。
③同年7月18日山田稔將報關之相關商品發票、裝箱單等報
關文件以郵件傳送黃超良,黃超良轉傳送給報關行後,報
關行詢問相關問題,黃超良同日又詢問山田稔有關口罩成
分表?是否有藥成分?確認口罩數量?商品發票簽字部分
是誰簽名?商品發票報價格改成0.6倍價格報關等內容,
故山田稔依指示改以原價格0.6倍價格製作商品發票再傳
送給上訴人
④同年7月19日山田稔以郵件請黃超良確認傳送郵件及告知
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及地址,以便辦理出口手續。
⑤同年7月23日山田稔傳送口罩契約書、計算書、貿易材料
及裝集裝箱時照片給黃超良,並請黃超良在契約書上蓋章
後先以郵件傳送給山田稔,原本再寄送給被上訴人;同年
7月24日黃超良以郵件要求山田稔將商品發票之箱數及枚
數不一致之處更改,並改正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同年7
月26日至8月16日黃超良多次以郵件傳送報關行修改後發
票,請求山田稔更正發票內容,以便辦理報關手續,另於
同年8月20日以網路電話催促山田稔盡快修正商品發票及
裝箱單傳送給上訴人。
⑥系爭貨物於101年8月2日於東京出口,並於同年8月24日經
上訴人委託報關行辦理報關提領完畢等情,此有載貨證券
及報關單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
)
⑦系爭口罩報關提領後,黃超良於同年9月5日以郵件向山田
稔表示:口罩報價較臺灣口罩高,怕賣不出去,以此價格
如果不是委託販賣,臺灣賣家要賣比較困難,伊不是基於
利益而基於協助的想法,請山田稔好好考慮進口至臺灣的
口罩如何處理等語。
⑧同年9月11日黃超良以郵件向山田稔表示:伊係基於想幫
忙山田稔處理困擾的口罩,心情起伏變化很大,中國口罩
原本在臺灣很多,價格也很亂,以被上訴人五個口罩賣日
幣18元的報價,在日本國內也是不好賣吧,伊也覺得此價
格在臺灣不好賣,伊的提案雖然花時間,但盡量想出上訴
人可以的報價來販賣,如果委託販賣形式不能接受的話,
伊將退還口罩,並請山田稔負擔通關費用,但臺灣倉庫費
用不會向被上訴人請求。
⑨同年9月28日山田稔寄送「考慮獎勵金的請求書」郵件給
黃超良,並表示:系爭口罩價金為日幣5,166,000元,扣
除獎勵金日幣450,000元,請求黃超良在同年9月30日前給
付4,716,000元,前揭給付內容已詳如同年7月23日郵件傳
送之契約書,若同年9月30日未給付,於同年10月30日、
11月30日給付獎勵金分別遞減為日幣350,000、200,000元
等語。同日黃超良回覆稱上訴人是想以委託販賣形式,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如不委託販賣的
話,打算退還口罩,並請被上訴人支付所有通關費用等語
。
⑩同年10月1日山田稔以郵件對黃超良表示:口頭契約也是
契約,正因為契約成立才運送口罩,口罩運送後才自作主
張委託的條件改變不是無理,還有契約書三次要求寄送,
至今都沒有提出等語;而黃超良則回覆:所謂口頭,商談
、檢討、參考有很多意思,口罩原本就是存貨而請求在臺
灣販賣,50枚口罩在台灣賣50元(日幣140元),從伊的角
度不是伊掉進陷阱嗎?單方面的契約,伊不會簽字等語。
⑶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譯文中,雖主張兩造曾於101年7月6
日「契約成立」(見原審卷第85頁),但並無提出該電子郵
件原本,且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該契約成立之主張,究竟兩
造有無意思表示合致?若有意思表示合致,又是成立何種契
約?顯然仍無法認定。況被上訴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主
張兩造買賣契約係於101年7月21日成立,故該電子郵件所稱
101年7月6日兩造契約成立,應屬被上訴人單方記載,
不足
採信。
⑷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譯文中記載曾於101年7月21、23日分別傳
送契約書、契約內容說明計算書等郵件給黃超良(見原審卷
第87、88頁),並於本院提出該郵件所稱之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128至129頁),上訴人雖否認收受該契約書,然本院揆
之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郵件中表明單方面契約不會簽字等
語,顯見上訴人確實曾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契約書,本院復
審酌前揭契約書價金及獎勵金內容均與山田稔於同年9月28
日寄送給黃超良之郵件內容相同,故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寄
送前揭契約書給黃超良簽認,但未獲黃超良簽認寄回等情,
應該採信,上訴人否認收受前揭契約書等情,應不足採信。
又前揭契約書雖經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然未經上訴人簽認
,則
難認兩造就前揭契約書有意思表示合致。
⑸本院再審酌兩造前揭契約磋商過程,認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
契約,其理由如下:
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口罩欲從日本輸入臺灣銷售,應屬國際貿易
,依國際貿易實務,被上訴人於貨物託付國際運送前,應
會要求上訴人先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以確保價金之履
行,然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寄送其所稱契約書給
上訴人之前,已於101年7月18日簽發商品發票供上訴人先
行辦理相關報關手續,且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日將系爭
口罩交付運送後,竟要求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才給付
口罩貨款,顯與國際貿易中商品買賣前揭貨物運送及價金
給付之習慣相悖。又被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兩造先前曾有
幾次買賣,均由上訴人一次談妥價金並將款項匯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基於先前這幾次交易之信任關係,才沒有訂
定書面契約,並先將系爭口罩先運送給上訴人收受等情(
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本院認兩造間既曾有符合國際貿
易一次價金給付之多次買賣交易,而本件口罩若為買賣,
豈有以不同於兩造買賣交易習慣之方式處理之理?且被上
訴人於系爭口罩託運前,竟未要求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即同意將系爭口罩運送至臺灣,並經上訴人報關提領,更
顯可疑,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口罩為買賣關係存
在,已難採信。
②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商品發票明細後,因
報關需要尚詢問被上訴人有關口罩成分等內容,顯見上訴
人就系爭口罩之品質內容均不甚清楚,也未關注,此與買
賣關係中買方就買賣標的內容必定先行確認清楚,才會決
定購買
與否之情形,亦
顯有不同。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約定買賣價金為日幣5,166,000元,然前揭契約書及電子
郵件均顯示付款條件為:上訴人於101年9月30日前付款者
,將給予上訴人獎勵金日幣45萬元,若於同年10月30日付
款者,獎勵金減為日幣30萬元,若於同年11月30日付款者
,獎勵金再減為日幣20萬元,本院認:若本件兩造為買賣
關係,豈有買方給付賣方貨款外,賣方另給付買方此種獎
勵金之理?再揆之被上訴人獎勵金方式係依貨款給付時間
分段遞減獎勵金,應屬鼓勵上訴人儘速銷售完畢給付貨款
之
對價,故應認該當於委任上訴人銷售口罩之委任報酬,
故從上訴人經手系爭口罩之方式及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獎勵
金之方式,應認兩造就系爭口罩並非基於買賣真意,而上
訴人所主張委託銷售關係,應較可採信。
③被上訴人雖另以前揭商品發票主張兩造有買賣契約,
惟查
前揭商品發票乃屬系爭口罩進口必須之報關文件,該商品
發票尚且因報關需求而可由被上訴人更改單價,足見該文
件無法證明兩造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④又本件兩造相關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僅提出少數被上
訴人方面寄送之郵件內容,其餘被上訴人寄送內容均未提
出郵件原本內容,僅由被上訴人單方記載郵件主要內容,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主動寄送之電子郵件或契
約書中,均僅記載「契約書」,並未明確寫明「買賣契約
書」,更足顯示被上訴人自己並未明確將兩造法律關係認
定為買賣關係,否則衡情均會直接載明「買賣契約書」,
故更
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口罩有買賣法
律關係存在,然依本院前揭析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
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依買賣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口罩價金日幣5,166,000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鄭鴻一朗」,欲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口罩之關係及系爭口罩瑕疵情形,已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酌,自屬不必要證據之調查,應予駁回。兩造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
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