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イ一ストアジア株式會社
法定
代理人 山田稔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台共榮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
院已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
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對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105年9月20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0萬
元本息,而於103年12月1日更正聲明為請求日幣5,166,000
元,
經查103年12月1日之日圓歷史匯率為0.00000000,有歷
史匯率查詢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據此計算,日幣5,166,000
元相當於新臺幣1,342,643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
1,342,643元,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