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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イ一ストアジア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山田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台共榮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 院已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 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對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105年9月20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0萬 元本息,而於103年12月1日更正聲明為請求日幣5,166,000 元,經查103年12月1日之日圓歷史匯率為0.00000000,有歷 史匯率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計算,日幣5,166,000 元相當於新臺幣1,342,643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 1,342,643元,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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