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馨盛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福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原審卷第114頁附
圖四所示A【面積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88
元/平方公尺】、同段979-49地號土地如該附圖四所示B(
面積15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8元/平方公尺)、同段979-4
6號土地如該附圖四所示C(面積7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
元/平方公尺)、同段979-8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20元/平
方公尺)如該附圖四所示D(面積13平方公尺)及E(面積
4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
統一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水泥公司)所有,上
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向統一水泥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
於同年3月19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前未經統一
水泥公司同意,亦未經上訴人同意,竟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於其上建有廠房,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
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規定,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
準用之。上訴人
爰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㈡原審判決固認
本件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之鑑測成果為準
云云,然該鑑測成果實際上
並無可採
:
⒈本件於原審
迭經國土測繪中心、竹南地政事務所、頭份地
政事務所、通宵地政事務所等單位
予以施測。其中,除國
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認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外,
其餘三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均認為被上訴人之廠房確
已占有系爭土地,且測量結果均顯示被上訴人所占有之面
積相同,則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判斷是否可信,不無可疑
。
⒉國土測繪中心雖為隸屬於內政部之中央機關,
上開三個地
政事務所則係隸屬於苗栗縣政府之地方機關,然因國土測
繪中心並
非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本無從比較其行政地
位高低,亦無從以國土測繪中心之判斷取代地政事務所之
測量結果。
乃原審判決以國土測繪中心係國內職司土地測
量之最高層級機關為由,作為測量結果正確
與否之論據,
實無所憑。
⒊又由各測量機關所使用之「儀器」與「測量方法」以觀,
國土測繪中心表示其係以「電子測距經緯儀」並以「數值
法」為測量方法,
惟竹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羅世安於原
審103年5月22日審理時已證稱:其「採用的儀器(與國土
測繪中心)是一樣,也是用數值法測量」等語。再原審前
命苗栗縣政府地政處指派轄下兩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時,
亦已要求經指派之地政事務所應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器」
及「數值法」進行本件測量。職故,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
採用之儀器與測量方法其進步性並不亞於國土測繪中心。
乃原審判決竟以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之方式及程序最為
嚴謹云云,
顯有誤會。
⒋此外,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至現場實際施測之測量
人員李金獅,前即為系爭土地於82年間及92年間發生訟爭
之鑑界人員,是殊難想像其有可能更易其過去之測量判斷
,因此,倘李金獅於82年間首次施測時即有方法上之誤差
,不難理解李金獅可能產生錯誤沿襲
迄今之情形。
㈢原審判決認本件就系爭979-49、976-4地號土地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案件之和
解筆錄
既判力所及云云,顯有誤會。蓋原審判決既認「(
鑑
定人李金獅)當時施測結果係另一建物占用系爭979-49地號
土地1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部分則無占用之情形」,是系爭
土地之前所有人統一水泥公司誤信為真,而將
訴訟標的減縮
至被上訴人應「將另一建物占用系爭979-49地號土地19平方
公尺部分拆除」後,方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故唯
有
上揭(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部分始具有既判力,其他部分
縱為原審理法院促成該件和解之理由,亦因非訴訟標的之範
圍而不生既判力。
㈣又經上訴人詢問系爭土地前手統一水泥公司後,統一水泥公
司表示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訴訟後,未在兩造相鄰地界處增建
建物,
惟於面臨道路處則有增建建物。而統一水泥公司前除
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外,並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相關之界址爭
議。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與統一水泥公司於訂約時並未先
行請求鑑界,係待系爭土地於過戶之後,上訴人始要求測量
人員至現場鑑界。上訴人購買系爭4筆土地時,統一水泥公
司亦無告知先前與被上訴人有拆屋還地訴訟的情形。
㈤另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7月10日函覆原審
略以:「
本案97
9-49、979-46與979-55、979-1地號間界址於69年與71年間
分割,……本案土地自分割後,迭經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
,本所均有派員完成鑑界測量業務,並無未處理情事」等語
,可知既然竹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於69年及71年間分割
後多次完成鑑界業務,應認竹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較為
準確。至國土測繪中心因僅有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發生爭
訟時始就本案相關土地為測繪,故就準確性而言仍應認以竹
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較高。
㈥綜上,爰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
○段○○○○○○號土地如原審卷第114頁附圖四所示A(面積8
平方公尺)、同段979-4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B(面積15
9平方公尺)、同段979-46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C(面積72平
方公尺)、同段979-8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D(面積13平
方公尺)之廠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整平騰空交還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如
前揭附圖四所示代號FG所連接紅線處之鐵皮圍牆拆除,
並將如附圖四所示E(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⒊被上訴人應自102年7月25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528元。⒋上
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前手統一水泥公司曾於82年5月21日以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其所有系爭976-4、979-49地號土地之一部建築廠房
,占用面積約100坪(換算330.579平方公尺),向新竹地院
提起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拆屋還地訴訟,經新竹地院囑託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2年12月3日鑑定結果,僅
被上訴人在同段979-55地號興建之石棉瓦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逾越使用系爭979-49地號19平方公尺,為此兩造於82年
12月30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被上訴人願將無權占用石棉瓦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統一水泥公司,隨後被上訴人依82年度
苗簡字第218號和解筆錄自動履行完畢。
㈡其後,統一水泥公司自行測量誤認被上訴人又無權占用系爭
979-49地號土地,於92年5月16日再度向原法院提起92年度
苗簡字第319號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派員於92年9月12日
勘驗期日到場協助比對82年12月3日
鑑定書、圖示建物坐落位置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涉案2棟建
物與前案施測時之原貌相同,僅另一建物增建部分當時占用
統一水泥公司土地19平方公尺,增建部分現已拆除,系爭建
物當時施測結果並未占用統一水泥公司土地,有勘驗筆錄影
本
可按。
是以,原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乃認系爭建物
是否占用統一水泥公司土地
一節,為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
第218號案件實質調查、辯論及
裁判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統一水泥公司對此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
的不得更行起訴,並於92年11月4日判決駁回起訴,統一水
泥公司未上訴而確定。
㈢而上訴人為統一水泥公司
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繼受者,應受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不得就系爭
976-4、979-49地號更行起訴,原審因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並無違誤。至於系爭979-46、979-83地號部分,由現今
之地上物與92年9月12日勘驗期日之地上物相互對照,其結
構體、面積、高度均相同而具同一性可知,被上訴人亦無占
用之事實。上訴人僅憑其委託之民間業者施測結果指摘被上
訴人另有無權占用之事實,卻未提出實據說明被上訴人於92
年9月12日之後,有何增建、修繕地上物之行為,自不可採
。況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實地鑑測結果,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並無逾越占用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有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25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圖附
卷
可稽。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之施測結果與國土測繪中
心之鑑測結果不同,故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應屬錯誤云
云。
惟查:
⒈國土測繪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
關,乃目前國內最專業之鑑測機關;其收費較高,鑑測程
序嚴謹,鑑測人員利用衛星科技等精密先進儀器,加上豐
富的經驗與技術,其鑑定方法並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
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
關規定,其鑑定結果復經該中心審核無誤後方函送法院,
所得結果必定較為準確可採。觀今實務上,凡遇有土地及
界址糾紛之訴訟案件,法院莫不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
果為最終判斷之依據,蓋以其鑑測技術與方法乃國內目前
最為先進、專業及公正,當事人亦最能信服。
⒉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固均以電子測距經緯
儀及數值法為測量方法,然於實際施測之「技術上」仍會
有差異。蓋系爭土地係位於「圖解區」,
業據通霄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邵清淵證述明確。而圖解區於鑑測實務上,因
成圖時間較久遠,原有圖根點已經遺失,必須使用可靠之
界址點為作業施測之依據;此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李
金獅及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羅世安於原審到庭證稱:「
使用相同的儀器,但是方法不盡相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的圖根點跟竹南地政事務所的圖根點不同」等語,可知實
際鑑測作業,因圖根點的不同而會產生測量結果上的差異
,此乃測量技術影響測量結果之關鍵。而本案國土測繪中
心鑑測人員李金獅憑藉其專業,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
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其測量之範圍非常廣泛,誤差較
小,所測得之結果勢必較各地政事務所測得之結果為精準
優良。又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上已載明鑑測人
員所取之圖根導線點位置,並將其施測之方法、過程詳載
於鑑定書上;反觀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均未將其此次施
測之設備種類為何,圖根點是哪些加以指明,亦未詳述其
等測量之過程及遵守之規則如何,實
難認定上開三個地政
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會較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為可信及
準確,即不能遽而推翻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李金獅乃系爭土地於82年、92年間涉訟時
同一土地之鑑定人員,
倘若其於82年間測量錯誤,可能會
沿襲錯誤至今云云。惟本件於原審勘驗現場,法官問兩造
是否仍同意由李金獅測量?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由李金獅
測量。今僅因李金獅之測量結果未如上訴人所預期,即藉
詞否定李金獅之測量結果。上訴人既未能具體指出及舉證
證明李金獅之鑑測過程或施用之技術有何錯誤之處,亦未
能指出及證明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較為正確之
依據,則其主張李金獅之測量結果恐有錯誤云云,實無可
採。
⒋再被上訴人自從依82年和解筆錄自動拆除占用之19平方公
尺後,迄今並未有任何往上訴人土地方向之廠房增建或修
繕,且上訴人於土地之界址上亦堆設水泥磚塊,阻止被上
訴人之廠房向其土地方向增設,此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
。且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被上訴人之廠房建物確未
占用到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則李金獅本次之鑑測結果與82
年間之鑑測結果及92年間實地勘驗比對之結果均屬相符,
足見其所施測導線測量、布設圖根導線點及所為一切土地
鑑測過程及方法,有其專業性及一致性,不致發生如同一
般地政事務所常有的,因多次測量而產生成果不一致之誤
差。且被上訴人既無往上訴人土地方向之廠房增建或修繕
,自不可能有廠房越界之情形;然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之
測量結果,竟顯示被上訴人之廠房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高
達295平方公尺。按被上訴人之廠房未曾搬遷移動,亦未
有任何增建或修繕,怎可能憑空位移去占用鄰地甚大面積
?足見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確有失準確,與實
際情形差距甚遠。況前案二案既均以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
測結果為和解、判決之依據,兩造均無爭執,於本件同一
土地、同一廠房之鑑測,自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測
結果作為裁判之基準,方能有裁判基礎之一致性及可信性
可言。
⒌綜上,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測結果較諸上開三個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鑑測結果為專業、準確、可信,原審以之為
判決之基礎並無錯誤。上訴人主張該鑑測結果屬錯誤不可
採云云,並無理由。
㈤另上訴人主張其前手統一水泥公司誤信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
結果而將訴訟標的減縮至將坐落979-49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
部分拆除,方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故就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部
分始有既判力,其他部分不生既判力云云。惟查,統一水泥
公司於82年前案係主張被上訴人之廠房無權占用系爭976-4
、979-49地號土地,經該案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
,被上訴人之二棟廠房中僅有其中一棟占用979-49地號土地
19平方公尺,其餘廠房則未有占用情形,統一水泥公司方依
鑑定結果,將請求拆除之範圍減縮為遭占用之19平方公尺,
如同本案上訴人於原審所為
訴之聲明之減縮,亦係依照測量
結果就拆除範圍所為之面積減縮,以利取得全部勝訴之判決
,此舉並非謂訴訟標的已有任何變更。上訴人不察上情而為
上述主張,實無可採。
㈥
綜上所述,本件既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為依據,該
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之廠房建物並無逾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
則其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
縣○○鎮○○段○○○○○○號土地如原審卷第114頁附圖四所示
A(面積8平方公尺)、同段979-49地號土地如前揭附圖四
所示B(面積159平方公尺)、同段979-46地號土地如前揭
附圖四所示C(面積72平方公尺)、同段979-83地號土地如
前揭附圖四所示D(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並將前
開土地整平騰空交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號土地如前揭附圖四所示代號FG所
連接紅線處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如前揭附圖四所示E(面
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⒈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528元。
㈢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判斷之依據究係應以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或國土測繪
中心之依據為斷?
㈠依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2月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原審卷第206頁),國土測繪中心各鑑測人員製作之鑑測成
果,均需經該中心審核無誤,足見其鑑測程序嚴謹,鑑測人
員之鑑測成果即足以代表該中心之認定結果。且國土測繪中
心係國內職司土地測量之最高層級機關,其實施鑑測之方式
及程序均最為嚴謹,各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如與國土測繪
中心之之鑑測成果不符,自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成果為
準。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979-55
、979-1、979-31地號土地係相鄰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竹南地政事務
所103年3月2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
23日鑑定圖影本、頭份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通霄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38、141、183、185頁);復經原審勘
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177至18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乙
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建物並未越界占用系爭4筆
土地等語置辯,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確有越界占用系爭4筆土地。
經查:
㈠原審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指派之測量人員於103年4月2
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建物
有無逾越占用系爭4筆土地,若有逾越則將占用部分測繪於
鑑定圖、計算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面積,測量系爭建物之範
圍至建物最外緣滴水線,此有原審103年4月2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30至136頁)。而國
土測繪中心乃於103年4月25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回覆原審,依該鑑定書
所載測量方法:「
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
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
圖同比例尺1/ 1200),然後依據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鑑定結果為:「㈠圖示⊙小圓
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D-E-G連接實線係苗栗縣○○鎮○○段○○○○○○○○○○○○ ○○號
與同段979-1、979-5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
圖示A--B--H連接虛線係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馨盛汽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及指界位置,其中A、B點實地為噴漆,H點為
A--B延長線與地籍線之交點。㈣圖示C-D-E-F-G連接線係
過港段979-1、979-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方面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及指界位置,其中C點圍牆上噴漆,F點為
圍牆角,D、E點為C-F線段分別與地籍線之交點,G點為C-F
延長線與地籍線之交點,經鑑測結果,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使用現況C-F(圍牆等)未逾越使用馨盛汽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土地」,此有國土測繪中心函文、鑑定書及鑑定圖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建物並無逾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
㈡又上訴人以竹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頭份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通霄地政事
務所103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主張被上訴人系
爭建物逾越占用系爭946-4地號土地如原審卷第114頁附圖四
所示A(面積8平方公尺)、同段第979-49地號土地如附圖
四所示B(面積159平方公尺)、同段第979-46地號土地如
附圖四所示C(面積72平方公尺)、同段第979-83地號土地
如附圖四所示D(面積13平方公尺)、同段第979-83地號土
地如附圖四所示E(面積43平方公尺)等部分等語。雖上訴
人所提上開複丈成果圖亦以數值法及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
然上訴人僅泛言國土測繪中心於82年、92年之測量人員均為
李金獅,故82年若測量錯誤,92年與其後之測量結果也將沿
用82年之測量結果云云,並未具體指摘或提出事證證明本件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有何技術上或計算上之疏失導致測量結果
錯誤。況且上訴人之前手統一水泥公司於82年及92年二度與
被上訴人涉訟,被上訴人僅依據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
218號和解筆錄拆除系爭建物逾越使用系爭979-49地號19平
方公尺後返還統一水泥公司,且統一水泥公司於雙方土地界
址上有堆設水泥磚塊,被上訴人廠房自該日起均未向亦不能
向上訴人廠房方向增設或更動廠房
等情,此有原審103年8月
1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
準此,自不得僅因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與上開三個地政
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不同且對其不利,即認測量有誤,是其
前揭所辯,
洵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本件確有必要再委請國土測繪中心,並囑由李
金獅以外之測量員再為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
,國土測繪中心已於103年12月9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原審表示:「……本中心受理各級法院囑託鑑測,各鑑
測人員所製作之鑑測成果均需經本中心審核無誤後,函送法
院,故本案貴院認有再為勘測之必要,並指示由其他測量人
員辦理鑑測一節,因本案系爭土地與訴訟緣由(拆屋還地)
並無改變,倘貴院再囑託本中心辦理鑑測,依本中心鑑測人
員指派原則,應由李金獅技士檢核原鑑測成果,如無發現錯
誤,本中心仍維持上開函送之鑑定書圖,以維成果一致性,
基此,本中心建請貴院囑託其他機關辦理,不便之處,尚請
見諒」(見原審卷第208頁),可知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4
月25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所檢附之鑑定書及
鑑定圖,均係由鑑測人員李金獅會同法院到場鑑測後,製作
鑑測成果,再送由國土測繪中心審核無誤後,最後由國土測
繪中心將鑑測成果函送法院。是以,國土測繪中心函覆原審
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係屬國土測繪中心之機關意見,
而非鑑
測人員李金獅之個人意見甚明。故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再委請
國土測繪中心,並囑由李金獅以外之測量員再為鑑界云云,
應無必要,難以准許,
附此敘明。
三、至於本件關於系爭979-49、976-4地號土地部分是否已為新
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曾因前經上訴人向新竹地院訴請被
上訴人就其廠房佔用系爭979-49、976-4地號土地部分拆屋
還地,經鑑測認定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79-49地號土
地19平方公尺,由新竹地院以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事件受
理,並囑託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即現今之國土
測繪中心)鑑測屬實,
嗣兩造於82年12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其後,被上訴人即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自行拆除越界之系
爭建物,將土地歸還予上訴人,此有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
第218號返還土地民事卷宗第73至75頁及和解筆錄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979-49地號土地上311平方公尺為由提出訴訟,經原法
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原法院乃依
聲請調閱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返還土地民事卷宗
,再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調閱被上訴人廠房之房屋稅設籍資
料
暨房屋平面圖,及於92年9月26日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繪
製現場圖、拍攝現場照片暨製作勘驗筆錄,又委請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指派原鑑定人李金獅到系爭土地現場作證,並協助
實際踏步比對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2年12月13日
地測二字第24584號函覆鑑定圖、鑑定書所示建物之實際坐
落位置,此有原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事件92年9月26日
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草圖、照片等影本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
第49至52頁)。
㈡而上訴人所有系爭979-4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979
-55地號土地相鄰,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
用系爭979-49、976-4地號土地乙節,前經統一水泥公司於
82年間向新竹地院訴請返還土地,由新竹地院以82年度苗簡
字第218號事件受理,因兩造各自聲請竹南、頭份地政事務
所測量,其測量結果有所出入,故新竹地院囑託前臺灣省政
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鑑定,該局則指派測量員李金獅到
場實測,嗣該事件承辦法官鄭文祺於82年10月8日施測時到
場
諭知略以:將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可能占用統一水泥公司土
地部分,其位置、面積予以測量等語,經測量員李金獅以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979-49、976-4地號土地施測導線
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導線
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上開土地附近各界址點坵形
,並計算各界址點為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竹南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前臺灣省政
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2年12月13日地測二字第24858號函覆
新竹地院之鑑定圖暨鑑定書。上情業經原法院調閱新竹地院
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返還土地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
原鑑定人李金獅於92年9月26日到系爭土地現場證述稽詳,
堪予認定。足見上開鑑定資料詳實可信,且所有可能占用系
爭土地之被上訴人廠房位置、面積等,均屬新竹地院82年度
苗簡字第218號事件承辦法官指示施測之範圍,同為測量員
李金獅實際施測之客體。
㈢復查,本案之系爭建物坐落於馬路旁,另一新竹地院82年度
苗簡字第218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委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
處土地測量局派鑑定人李金獅測量,於82年12月13日地測二
字第24585號函覆新竹地院之鑑定圖暨鑑定書所示占用系爭
979-49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另一建物)則坐落
於系爭建物之旁邊,並未緊鄰馬路旁,二者屬於獨立之不同
建物,二棟建物之外觀均略顯陳舊,屋齡應至少有十年以上
,並非新建之建物。另經原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事件
承辦法官於92年9月2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並委請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指派原鑑定人李金獅到系爭土地現場作證,及
協助實際踏步比對上開82年間之鑑定圖、鑑定書所示建物之
實際坐落位置,經核原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事件之訟
爭建物與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事件施測時占用系
爭土地之另一建物,與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事件施測時(
即82年間)兩棟建物之原貌相同,系爭建物亦在前案施測之
範圍內,惟當時鑑定之結果,原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
事件之訟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979-49地號土地,僅另一建物
增建部分占用系爭979-49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當時另一建
物之增建部分藉由一道鐵門與其本體建築相通行,目前該增
建部分已拆除,仍保留該道鐵門於另一建物之本體建築中。
上開事實有原法院受理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事件於92年9月
26日履勘現場所製作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資為
證,並有證人即前案之鑑定人李金獅在現場證述稽詳,載明
於勘驗筆錄,
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
參酌原法
院受理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事件時,曾向苗栗縣稅捐稽徵
處調閱被上訴人廠房之房屋稅設籍資料暨房屋平面圖及被上
訴人所提廠房興建時之照片等件,系爭建物及另一建物均屬
84年間即設有房屋稅籍之舊建物,並非新建之建物等情,此
有原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附卷
足按
(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經上訴人詢問系爭土地之前手統一水泥公司後,統一水泥公
司表示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一次訴訟後,未在兩造相鄰地界處
增建建物,惟於面臨道路處則有增建建物;「我們目前
上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房屋的部分,均是上訴人之前手統一
公司先前與被上訴人二次訴訟以前就存在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48、63頁)。據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及另一建物
均屬前案訴訟中即已存在之建物,非新增建之建物,並無二
度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
堪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前案二次訴訟中即已存在之舊建物,
且屬於面臨馬路旁之明顯建物,上訴人之前手統一水泥公司
疏無獨漏主張返還此部分土地之可能,又前案法官指示施測
者為全部可能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則系爭建物顯在其指示
施測之範圍內,而鑑定人李金獅實際施測之範圍亦包含系爭
建物,僅當時施測結果係另一建物占用系爭979-49地號土地
1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部分則無占用之情形。是以,系爭建
物是否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79-49、976-4地號土地乙節
,為前案(即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返還土地事件
)實質調查、辯論及裁判之範圍。而上訴人於前案
訴訟繫屬
後,自統一水泥公司受讓系爭979-49、976-4地號土地,為
統一水泥公司之繼受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
401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前案訟爭之系爭
979-49、976-4地號土地部分,應為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
第218號之和解筆錄既判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
四、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統一水泥公司自82年與92年二度涉
訟至今,被上訴人廠房僅依據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
號和解筆錄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79-49地號土地19平方公
尺後返還統一水泥公司;且被上訴人主張:自前案判決後,
統一水泥公司即於雙方土地界址處堆設水泥磚塊,以標示雙
方土地等語;而上訴人亦陳稱:伊購買系爭土地時,兩造界
址點確有堆設水泥磚塊,約有一米多水泥磚等語,此有原審
103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7至
181頁),可見上訴人自
斯時起即不可能將其廠房往上訴人
土地方向增建。又
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上訴人
詢問系爭土地之前手統一水泥公司後,統一水泥公司表示被
上訴人於前案第一次訴訟後,未在兩造相鄰地界處增建建物
,惟於面臨道路處則有增建建物;「我們目前上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房屋的部分,均是上訴人之前手統一公司先前
與被上訴人二次訴訟以前就存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
63頁),
益徵系爭建物及另一建物均屬前案訴訟中即已存在
之建物,非新增建之建物,被上訴人並無再度增建廠房而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況
觀諸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4月25日以
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所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
,依該鑑定書所載測量結果:「……經鑑測結果,方面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況C-F(圍牆等)未逾越使用馨盛汽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此有前揭函文、鑑定書及鑑定圖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並無逾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
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即未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故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4筆土地返
還上訴人,於法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未逾
越占用系爭4筆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
土地如原審卷第114頁附圖四所示A(面積8平方公尺)、同
段979-49地號土地如前揭附圖四所示B(面積159平方公尺
)、同段979-46地號土地如前揭附圖四所示C(面積72平方
公尺)、同段979-83地號土地如前揭附圖四所示D(面積13
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整平騰空交還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如前揭附圖四所示代號FG所連接紅線處之鐵皮圍牆拆除,
並將如前揭附圖四所示E(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