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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馨盛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福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原審卷第114頁附 圖四所示A【面積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88 元/平方公尺】、同段979-49地號土地如該附圖四所示B( 面積15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8元/平方公尺)、同段979-4 6號土地如該附圖四所示C(面積7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 元/平方公尺)、同段979-8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20元/平 方公尺)如該附圖四所示D(面積13平方公尺)及E(面積 4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 統一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水泥公司)所有,上 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向統一水泥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 於同年3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前未經統一 水泥公司同意,亦未經上訴人同意,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於其上建有廠房,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規定,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上訴人爰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審判決固認本件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之鑑測成果為準云云,然該鑑測成果實際上並無可採 : ⒈本件於原審迭經國土測繪中心、竹南地政事務所、頭份地 政事務所、通宵地政事務所等單位予以施測。其中,除國 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認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外, 其餘三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均認為被上訴人之廠房確 已占有系爭土地,且測量結果均顯示被上訴人所占有之面 積相同,則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判斷是否可信,不無可疑 。 ⒉國土測繪中心雖為隸屬於內政部之中央機關,上開三個地 政事務所則係隸屬於苗栗縣政府之地方機關,然因國土測 繪中心並非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本無從比較其行政地 位高低,亦無從以國土測繪中心之判斷取代地政事務所之 測量結果。乃原審判決以國土測繪中心係國內職司土地測 量之最高層級機關為由,作為測量結果正確與否之論據, 實無所憑。 ⒊又由各測量機關所使用之「儀器」與「測量方法」以觀, 國土測繪中心表示其係以「電子測距經緯儀」並以「數值 法」為測量方法,惟竹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羅世安於原 審103年5月22日審理時已證稱:其「採用的儀器(與國土 測繪中心)是一樣,也是用數值法測量」等語。再原審前 命苗栗縣政府地政處指派轄下兩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時, 亦已要求經指派之地政事務所應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器」 及「數值法」進行本件測量。職故,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 採用之儀器與測量方法其進步性並不亞於國土測繪中心。 乃原審判決竟以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之方式及程序最為 嚴謹云云,顯有誤會。 ⒋此外,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至現場實際施測之測量 人員李金獅,前即為系爭土地於82年間及92年間發生訟爭 之鑑界人員,是殊難想像其有可能更易其過去之測量判斷 ,因此,倘李金獅於82年間首次施測時即有方法上之誤差 ,不難理解李金獅可能產生錯誤沿襲迄今之情形。 ㈢原審判決認本件就系爭979-49、976-4地號土地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案件之和 解筆錄既判力所及云云,顯有誤會。蓋原審判決既認「(鑑 定人李金獅)當時施測結果係另一建物占用系爭979-49地號 土地1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部分則無占用之情形」,是系爭 土地之前所有人統一水泥公司誤信為真,而將訴訟標的減縮 至被上訴人應「將另一建物占用系爭979-49地號土地19平方 公尺部分拆除」後,方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故唯 有上揭(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部分始具有既判力,其他部分 縱為原審理法院促成該件和解之理由,亦因非訴訟標的之範 圍而不生既判力。 ㈣又經上訴人詢問系爭土地前手統一水泥公司後,統一水泥公 司表示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訴訟後,未在兩造相鄰地界處增建 建物,惟於面臨道路處則有增建建物。而統一水泥公司前除 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外,並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相關之界址爭 議。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與統一水泥公司於訂約時並未先 行請求鑑界,係待系爭土地於過戶之後,上訴人始要求測量 人員至現場鑑界。上訴人購買系爭4筆土地時,統一水泥公 司亦無告知先前與被上訴人有拆屋還地訴訟的情形。 ㈤另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7月10日函覆原審略以:「本案97 9-49、979-46與979-55、979-1地號間界址於69年與71年間 分割,……本案土地自分割後,迭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 ,本所均有派員完成鑑界測量業務,並無未處理情事」等語 ,可知既然竹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於69年及71年間分割 後多次完成鑑界業務,應認竹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較為 準確。至國土測繪中心因僅有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發生爭 訟時始就本案相關土地為測繪,故就準確性而言仍應認以竹 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較高。 ㈥綜上,爰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 ○段○○○○○○號土地如原審卷第114頁附圖四所示A(面積8 平方公尺)、同段979-4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B(面積15 9平方公尺)、同段979-46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C(面積72平 方公尺)、同段979-8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D(面積13平 方公尺)之廠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整平騰空交還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如前揭附圖四所示代號FG所連接紅線處之鐵皮圍牆拆除, 並將如附圖四所示E(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⒊被上訴人應自102年7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8元。⒋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前手統一水泥公司曾於82年5月21日以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其所有系爭976-4、979-49地號土地之一部建築廠房 ,占用面積約100坪(換算330.579平方公尺),向新竹地院 提起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拆屋還地訴訟,經新竹地院囑託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2年12月3日鑑定結果,僅 被上訴人在同段979-55地號興建之石棉瓦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逾越使用系爭979-49地號19平方公尺,為此兩造於82年 12月30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被上訴人願將無權占用石棉瓦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統一水泥公司,隨後被上訴人依82年度 苗簡字第218號和解筆錄自動履行完畢。 ㈡其後,統一水泥公司自行測量誤認被上訴人又無權占用系爭 979-49地號土地,於92年5月16日再度向原法院提起92年度 苗簡字第319號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派員於92年9月12日勘驗期日到場協助比對82年12月3日 鑑定書、圖示建物坐落位置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涉案2棟建 物與前案施測時之原貌相同,僅另一建物增建部分當時占用 統一水泥公司土地19平方公尺,增建部分現已拆除,系爭建 物當時施測結果並未占用統一水泥公司土地,有勘驗筆錄影 本可按。是以,原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乃認系爭建物 是否占用統一水泥公司土地一節,為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 第218號案件實質調查、辯論及裁判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統一水泥公司對此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 的不得更行起訴,並於92年11月4日判決駁回起訴,統一水 泥公司未上訴而確定。 ㈢而上訴人為統一水泥公司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繼受者,應受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不得就系爭 976-4、979-49地號更行起訴,原審因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並無違誤。至於系爭979-46、979-83地號部分,由現今 之地上物與92年9月12日勘驗期日之地上物相互對照,其結 構體、面積、高度均相同而具同一性可知,被上訴人亦無占 用之事實。上訴人僅憑其委託之民間業者施測結果指摘被上 訴人另有無權占用之事實,卻未提出實據說明被上訴人於92 年9月12日之後,有何增建、修繕地上物之行為,自不可採 。況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實地鑑測結果,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並無逾越占用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有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25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圖附 卷可稽。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之施測結果與國土測繪中 心之鑑測結果不同,故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應屬錯誤云 云。惟查: ⒈國土測繪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 關,乃目前國內最專業之鑑測機關;其收費較高,鑑測程 序嚴謹,鑑測人員利用衛星科技等精密先進儀器,加上豐 富的經驗與技術,其鑑定方法並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 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 關規定,其鑑定結果復經該中心審核無誤後方函送法院, 所得結果必定較為準確可採。觀今實務上,凡遇有土地及 界址糾紛之訴訟案件,法院莫不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 果為最終判斷之依據,蓋以其鑑測技術與方法乃國內目前 最為先進、專業及公正,當事人亦最能信服。 ⒉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固均以電子測距經緯 儀及數值法為測量方法,然於實際施測之「技術上」仍會 有差異。蓋系爭土地係位於「圖解區」,業據通霄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邵清淵證述明確。而圖解區於鑑測實務上,因 成圖時間較久遠,原有圖根點已經遺失,必須使用可靠之 界址點為作業施測之依據;此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李 金獅及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羅世安於原審到庭證稱:「 使用相同的儀器,但是方法不盡相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的圖根點跟竹南地政事務所的圖根點不同」等語,可知實 際鑑測作業,因圖根點的不同而會產生測量結果上的差異 ,此乃測量技術影響測量結果之關鍵。而本案國土測繪中 心鑑測人員李金獅憑藉其專業,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 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其測量之範圍非常廣泛,誤差較 小,所測得之結果勢必較各地政事務所測得之結果為精準 優良。又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上已載明鑑測人 員所取之圖根導線點位置,並將其施測之方法、過程詳載 於鑑定書上;反觀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均未將其此次施 測之設備種類為何,圖根點是哪些加以指明,亦未詳述其 等測量之過程及遵守之規則如何,實難認定上開三個地政 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會較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為可信及 準確,即不能遽而推翻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李金獅乃系爭土地於82年、92年間涉訟時 同一土地之鑑定人員,倘若其於82年間測量錯誤,可能會 沿襲錯誤至今云云。惟本件於原審勘驗現場,法官問兩造 是否仍同意由李金獅測量?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由李金獅 測量。今僅因李金獅之測量結果未如上訴人所預期,即藉 詞否定李金獅之測量結果。上訴人既未能具體指出及舉證 證明李金獅之鑑測過程或施用之技術有何錯誤之處,亦未 能指出及證明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較為正確之 依據,則其主張李金獅之測量結果恐有錯誤云云,實無可 採。 ⒋再被上訴人自從依82年和解筆錄自動拆除占用之19平方公 尺後,迄今並未有任何往上訴人土地方向之廠房增建或修 繕,且上訴人於土地之界址上亦堆設水泥磚塊,阻止被上 訴人之廠房向其土地方向增設,此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 。且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被上訴人之廠房建物確未 占用到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則李金獅本次之鑑測結果與82 年間之鑑測結果及92年間實地勘驗比對之結果均屬相符, 足見其所施測導線測量、布設圖根導線點及所為一切土地 鑑測過程及方法,有其專業性及一致性,不致發生如同一 般地政事務所常有的,因多次測量而產生成果不一致之誤 差。且被上訴人既無往上訴人土地方向之廠房增建或修繕 ,自不可能有廠房越界之情形;然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之 測量結果,竟顯示被上訴人之廠房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高 達295平方公尺。按被上訴人之廠房未曾搬遷移動,亦未 有任何增建或修繕,怎可能憑空位移去占用鄰地甚大面積 ?足見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確有失準確,與實 際情形差距甚遠。況前案二案既均以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 測結果為和解、判決之依據,兩造均無爭執,於本件同一 土地、同一廠房之鑑測,自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測 結果作為裁判之基準,方能有裁判基礎之一致性及可信性 可言。 ⒌綜上,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測結果較諸上開三個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鑑測結果為專業、準確、可信,原審以之為 判決之基礎並無錯誤。上訴人主張該鑑測結果屬錯誤不可 採云云,並無理由。 ㈤另上訴人主張其前手統一水泥公司誤信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 結果而將訴訟標的減縮至將坐落979-49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 部分拆除,方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故就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部 分始有既判力,其他部分不生既判力云云。惟查,統一水泥 公司於82年前案係主張被上訴人之廠房無權占用系爭976-4 、979-49地號土地,經該案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 ,被上訴人之二棟廠房中僅有其中一棟占用979-49地號土地 19平方公尺,其餘廠房則未有占用情形,統一水泥公司方依 鑑定結果,將請求拆除之範圍減縮為遭占用之19平方公尺, 如同本案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亦係依照測量 結果就拆除範圍所為之面積減縮,以利取得全部勝訴之判決 ,此舉並非謂訴訟標的已有任何變更。上訴人不察上情而為 上述主張,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既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為依據,該 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之廠房建物並無逾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 則其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 縣○○鎮○○段○○○○○○號土地如原審卷第114頁附圖四所示 A(面積8平方公尺)、同段979-49地號土地如前揭附圖四 所示B(面積159平方公尺)、同段979-46地號土地如前揭 附圖四所示C(面積72平方公尺)、同段979-83地號土地如 前揭附圖四所示D(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並將前 開土地整平騰空交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號土地如前揭附圖四所示代號FG所 連接紅線處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如前揭附圖四所示E(面 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⒈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528元。 ㈢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判斷之依據究係應以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或國土測繪 中心之依據為斷? ㈠依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2月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原審卷第206頁),國土測繪中心各鑑測人員製作之鑑測成 果,均需經該中心審核無誤,足見其鑑測程序嚴謹,鑑測人 員之鑑測成果即足以代表該中心之認定結果。且國土測繪中 心係國內職司土地測量之最高層級機關,其實施鑑測之方式 及程序均最為嚴謹,各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如與國土測繪 中心之之鑑測成果不符,自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成果為 準。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979-55 、979-1、979-31地號土地係相鄰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竹南地政事務 所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 23日鑑定圖影本、頭份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通霄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8、141、183、185頁);復經原審勘 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177至18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乙 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建物並未越界占用系爭4筆 土地等語置辯,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確有越界占用系爭4筆土地。經查: ㈠原審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指派之測量人員於103年4月2 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建物 有無逾越占用系爭4筆土地,若有逾越則將占用部分測繪於 鑑定圖、計算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面積,測量系爭建物之範 圍至建物最外緣滴水線,此有原審103年4月2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0至136頁)。而國 土測繪中心乃於103年4月25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回覆原審,依該鑑定書所載測量方法:「 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 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 圖同比例尺1/ 1200),然後依據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鑑定結果為:「㈠圖示⊙小圓 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D-E-G連接實線係苗栗縣○○鎮○○段○○○○○○○○○○○○ ○○號 與同段979-1、979-5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 圖示A--B--H連接虛線係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馨盛汽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及指界位置,其中A、B點實地為噴漆,H點為 A--B延長線與地籍線之交點。㈣圖示C-D-E-F-G連接線係 過港段979-1、979-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方面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及指界位置,其中C點圍牆上噴漆,F點為 圍牆角,D、E點為C-F線段分別與地籍線之交點,G點為C-F 延長線與地籍線之交點,經鑑測結果,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使用現況C-F(圍牆等)未逾越使用馨盛汽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土地」,此有國土測繪中心函文、鑑定書及鑑定圖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建物並無逾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 ㈡又上訴人以竹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頭份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通霄地政事 務所103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主張被上訴人系 爭建物逾越占用系爭946-4地號土地如原審卷第114頁附圖四 所示A(面積8平方公尺)、同段第979-49地號土地如附圖 四所示B(面積159平方公尺)、同段第979-46地號土地如 附圖四所示C(面積72平方公尺)、同段第979-83地號土地 如附圖四所示D(面積13平方公尺)、同段第979-83地號土 地如附圖四所示E(面積43平方公尺)等部分等語。雖上訴 人所提上開複丈成果圖亦以數值法及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 然上訴人僅泛言國土測繪中心於82年、92年之測量人員均為 李金獅,故82年若測量錯誤,92年與其後之測量結果也將沿 用82年之測量結果云云,並未具體指摘或提出事證證明本件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有何技術上或計算上之疏失導致測量結果 錯誤。況且上訴人之前手統一水泥公司於82年及92年二度與 被上訴人涉訟,被上訴人僅依據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 218號和解筆錄拆除系爭建物逾越使用系爭979-49地號19平 方公尺後返還統一水泥公司,且統一水泥公司於雙方土地界 址上有堆設水泥磚塊,被上訴人廠房自該日起均未向亦不能 向上訴人廠房方向增設或更動廠房等情,此有原審103年8月 1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 準此,自不得僅因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與上開三個地政 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不同且對其不利,即認測量有誤,是其 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本件確有必要再委請國土測繪中心,並囑由李 金獅以外之測量員再為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 ,國土測繪中心已於103年12月9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原審表示:「……本中心受理各級法院囑託鑑測,各鑑 測人員所製作之鑑測成果均需經本中心審核無誤後,函送法 院,故本案貴院認有再為勘測之必要,並指示由其他測量人 員辦理鑑測一節,因本案系爭土地與訴訟緣由(拆屋還地) 並無改變,倘貴院再囑託本中心辦理鑑測,依本中心鑑測人 員指派原則,應由李金獅技士檢核原鑑測成果,如無發現錯 誤,本中心仍維持上開函送之鑑定書圖,以維成果一致性, 基此,本中心建請貴院囑託其他機關辦理,不便之處,尚請 見諒」(見原審卷第208頁),可知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4 月25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所檢附之鑑定書及 鑑定圖,均係由鑑測人員李金獅會同法院到場鑑測後,製作 鑑測成果,再送由國土測繪中心審核無誤後,最後由國土測 繪中心將鑑測成果函送法院。是以,國土測繪中心函覆原審 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係屬國土測繪中心之機關意見,而非鑑 測人員李金獅之個人意見甚明。故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再委請 國土測繪中心,並囑由李金獅以外之測量員再為鑑界云云, 應無必要,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三、至於本件關於系爭979-49、976-4地號土地部分是否已為新 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曾因前經上訴人向新竹地院訴請被 上訴人就其廠房佔用系爭979-49、976-4地號土地部分拆屋 還地,經鑑測認定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79-49地號土 地19平方公尺,由新竹地院以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事件受 理,並囑託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即現今之國土 測繪中心)鑑測屬實,嗣兩造於82年12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其後,被上訴人即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自行拆除越界之系 爭建物,將土地歸還予上訴人,此有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 第218號返還土地民事卷宗第73至75頁及和解筆錄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979-49地號土地上311平方公尺為由提出訴訟,經原法 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原法院乃依 聲請調閱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返還土地民事卷宗 ,再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調閱被上訴人廠房之房屋稅設籍資 料暨房屋平面圖,及於92年9月2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繪 製現場圖、拍攝現場照片暨製作勘驗筆錄,又委請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指派原鑑定人李金獅到系爭土地現場作證,並協助 實際踏步比對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2年12月13日 地測二字第24584號函覆鑑定圖、鑑定書所示建物之實際坐 落位置,此有原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事件92年9月26日 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草圖、照片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49至52頁)。 ㈡而上訴人所有系爭979-4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979 -55地號土地相鄰,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 用系爭979-49、976-4地號土地乙節,前經統一水泥公司於 82年間向新竹地院訴請返還土地,由新竹地院以82年度苗簡 字第218號事件受理,因兩造各自聲請竹南、頭份地政事務 所測量,其測量結果有所出入,故新竹地院囑託前臺灣省政 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鑑定,該局則指派測量員李金獅到 場實測,嗣該事件承辦法官鄭文祺於82年10月8日施測時到 場諭知略以:將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可能占用統一水泥公司土 地部分,其位置、面積予以測量等語,經測量員李金獅以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979-49、976-4地號土地施測導線 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導線 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上開土地附近各界址點坵形 ,並計算各界址點為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竹南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前臺灣省政 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2年12月13日地測二字第24858號函覆 新竹地院之鑑定圖暨鑑定書。上情業經原法院調閱新竹地院 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返還土地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 原鑑定人李金獅於92年9月26日到系爭土地現場證述稽詳, 堪予認定。足見上開鑑定資料詳實可信,且所有可能占用系 爭土地之被上訴人廠房位置、面積等,均屬新竹地院82年度 苗簡字第218號事件承辦法官指示施測之範圍,同為測量員 李金獅實際施測之客體。 ㈢復查,本案之系爭建物坐落於馬路旁,另一新竹地院82年度 苗簡字第218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委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 處土地測量局派鑑定人李金獅測量,於82年12月13日地測二 字第24585號函覆新竹地院之鑑定圖暨鑑定書所示占用系爭 979-49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另一建物)則坐落 於系爭建物之旁邊,並未緊鄰馬路旁,二者屬於獨立之不同 建物,二棟建物之外觀均略顯陳舊,屋齡應至少有十年以上 ,並非新建之建物。另經原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事件 承辦法官於92年9月2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並委請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指派原鑑定人李金獅到系爭土地現場作證,及 協助實際踏步比對上開82年間之鑑定圖、鑑定書所示建物之 實際坐落位置,經核原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事件之訟 爭建物與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事件施測時占用系 爭土地之另一建物,與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事件施測時( 即82年間)兩棟建物之原貌相同,系爭建物亦在前案施測之 範圍內,惟當時鑑定之結果,原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 事件之訟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979-49地號土地,僅另一建物 增建部分占用系爭979-49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當時另一建 物之增建部分藉由一道鐵門與其本體建築相通行,目前該增 建部分已拆除,仍保留該道鐵門於另一建物之本體建築中。 上開事實有原法院受理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事件於92年9月 26日履勘現場所製作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資為 證,並有證人即前案之鑑定人李金獅在現場證述稽詳,載明 於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參酌原法 院受理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事件時,曾向苗栗縣稅捐稽徵 處調閱被上訴人廠房之房屋稅設籍資料暨房屋平面圖及被上 訴人所提廠房興建時之照片等件,系爭建物及另一建物均屬 84年間即設有房屋稅籍之舊建物,並非新建之建物等情,此 有原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附卷足按 (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經上訴人詢問系爭土地之前手統一水泥公司後,統一水泥公 司表示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一次訴訟後,未在兩造相鄰地界處 增建建物,惟於面臨道路處則有增建建物;「我們目前上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房屋的部分,均是上訴人之前手統一 公司先前與被上訴人二次訴訟以前就存在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48、63頁)。據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及另一建物 均屬前案訴訟中即已存在之建物,非新增建之建物,並無二 度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堪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前案二次訴訟中即已存在之舊建物, 且屬於面臨馬路旁之明顯建物,上訴人之前手統一水泥公司 疏無獨漏主張返還此部分土地之可能,又前案法官指示施測 者為全部可能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則系爭建物顯在其指示 施測之範圍內,而鑑定人李金獅實際施測之範圍亦包含系爭 建物,僅當時施測結果係另一建物占用系爭979-49地號土地 1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部分則無占用之情形。是以,系爭建 物是否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79-49、976-4地號土地乙節 ,為前案(即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返還土地事件 )實質調查、辯論及裁判之範圍。而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繫屬 後,自統一水泥公司受讓系爭979-49、976-4地號土地,為 統一水泥公司之繼受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 401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前案訟爭之系爭 979-49、976-4地號土地部分,應為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 第218號之和解筆錄既判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 四、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統一水泥公司自82年與92年二度涉 訟至今,被上訴人廠房僅依據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 號和解筆錄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79-49地號土地19平方公 尺後返還統一水泥公司;且被上訴人主張:自前案判決後, 統一水泥公司即於雙方土地界址處堆設水泥磚塊,以標示雙 方土地等語;而上訴人亦陳稱:伊購買系爭土地時,兩造界 址點確有堆設水泥磚塊,約有一米多水泥磚等語,此有原審 103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7至 181頁),可見上訴人自斯時起即不可能將其廠房往上訴人 土地方向增建。又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上訴人 詢問系爭土地之前手統一水泥公司後,統一水泥公司表示被 上訴人於前案第一次訴訟後,未在兩造相鄰地界處增建建物 ,惟於面臨道路處則有增建建物;「我們目前上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房屋的部分,均是上訴人之前手統一公司先前 與被上訴人二次訴訟以前就存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 63頁),益徵系爭建物及另一建物均屬前案訴訟中即已存在 之建物,非新增建之建物,被上訴人並無再度增建廠房而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況觀諸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4月25日以 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所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 ,依該鑑定書所載測量結果:「……經鑑測結果,方面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況C-F(圍牆等)未逾越使用馨盛汽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此有前揭函文、鑑定書及鑑定圖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並無逾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 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即未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故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4筆土地返 還上訴人,於法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未逾 越占用系爭4筆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 土地如原審卷第114頁附圖四所示A(面積8平方公尺)、同 段979-49地號土地如前揭附圖四所示B(面積159平方公尺 )、同段979-46地號土地如前揭附圖四所示C(面積72平方 公尺)、同段979-83地號土地如前揭附圖四所示D(面積13 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整平騰空交還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如前揭附圖四所示代號FG所連接紅線處之鐵皮圍牆拆除, 並將如前揭附圖四所示E(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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