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訴人即附 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洪碧梅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學朋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受 告知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洪美花
林岱瑩
林筱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景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洪美花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上訴人林筱蓉、
林岱瑩、林景培各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蔡學朋係上訴人淨
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淨通公司)之員工,平日駕駛該
公司之貨車至客戶住處維修水電,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 102年8月3日上午,駕駛登記於訴外人○○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
南投縣○○鎮○○路 ○段由台中往南投方向行駛,欲至附近
工地施作水電,於上午8時3分許,途經太平路 2段與富林路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富林路往虎山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氣
晴朗,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前方直行車之動態,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
適訴
外人林金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太平路2
段往台中方向行駛,亦經過該交岔路口,因上訴人蔡學朋
上
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前側保險桿撞及林金源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造成林金源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
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左
側眼眶骨、上頷骨、顴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因上開傷勢住院並因多處傷處發生感染,於同年9月9
日上午9時5分許,因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二)上訴人
蔡學朋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
犯行,業經原法院以 102年度交
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伊等為林金源之配偶及子女
,因上訴人蔡學朋上開
侵權行為,致:⒈被上訴人洪美花受
有合計新台幣(下同)2,237,638元之損害,扣除
強制險之
理賠506,786元後,則為1,730,852元,包括:⑴為林金源支
出醫療費共計56,245元、⑵支出殯葬費共計 308,450元、⑶
於餘命
期間未能受林金源盡其1/4
扶養義務,
扶養費損失672
,943元、⑷驟遭喪夫之痛,生活頓失所依,精神痛苦,需以
120萬元為慰撫;⒉被上訴人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等3人
(下稱林筱蓉等 3人)驟逢喪父之痛,精神痛苦,各受有需
以80萬元為慰撫之損害,扣除各受領強制險之理賠 506,786
元、506,786元、506,787元,則各為293,214元、293,214元
、293,213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蔡學朋賠償。而上訴人淨通
公司為上訴人蔡學朋之僱用人,就蔡學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伊等,應與蔡學朋連帶負賠償責任。(三)又林金源生前為
退休公務人員,領有月退休俸,並以此扶養被上訴人洪美花
,其對被上訴人洪美花是否有扶養義務,應以其生前之狀況
而定。而林金源過世後,被上訴人洪美花固領有「撫慰金」
,然
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2520號判例意旨:「撫卹
金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公法)之規定而受領之給與,其性
質與依
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全異其趣,自
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金額中
予以扣除」,自不得於扶養
費金額中扣除之。(四)又衡諸上訴人蔡學朋駕車左轉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未讓直行車先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且其係以駕駛貨車輔以其業務之執行,注意力應較一
般駕駛人為高;且其既於警訊時
自認其貨車於
系爭車禍碰撞
後仍前進約2、3公尺始停下,顯見其轉彎之際,勢必未減速
,明顯過快等節,應認上訴人蔡學朋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
部責任,被害人林金源則無肇事因素。
退萬步言,縱若仍認
被害人林金源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亦甚輕微,
與上訴人蔡學朋之
重大過失相較,尤甚顯然,且被害人林金
源係直行車,其信賴轉彎車會遵守交通規則而有信賴原則之
適用,是被害人林金源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至多僅有10%
過失,上訴人蔡學朋與被害人林金源之過失比例應為1比9,
方屬公平
等情,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
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美花1,730,852元、被上訴
人林筱蓉、林岱瑩各293,214元、被上訴人林景培293,213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
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
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一)伊等就上訴人蔡學朋因系
爭車禍而遭刑事判決業務過失致死罪刑確定、上開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醫療費及殯葬費,均無意見。(二)
惟:⒈被上訴人
洪美花並
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於法
未合,詳言之:依原審查調之資料,被上訴人洪美花名下尚
有可供其日常生活之一定財產,包括公告現值211萬餘元之
建地乙筆,及汽車乙部、股票、存款等財產,且其子女名下
財產與
渠等所得顯不相符,其中當亦有其所贈者,故被上訴
人洪美花顯然
尚非無資產、財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又林金源
過世後,其餘3名被上訴人
繼承其名下公告現值總額約300多
萬元之5筆土地
應有部分,亦為其法定
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洪
美花卻完全未繼承上開任一筆土地,顯係刻意不繼承被害人
林金源之遺產,以減少名下財產,並據此請求本件扶養費用
。況且,林金源生前為退休之公務人員,故於其死亡後,其
配偶即被上訴人洪美花得按林金源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終
身改領月撫慰金,每月總計可領得約16,208元,益見被上訴
人洪美花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又被害人林金源生前已退
休,並非現職之公務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相關規
定,故被上訴人洪美花所請領者尚非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
之「撫卹金」,而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請領之「月撫慰金
」,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520號判例之案例事實不同;
且該二者雖皆為公法性質之給付,然若該二者性質完全相同
,則應使用相同名稱,是若僅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5次民庭
庭推總會決議㈢:「撫卹金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公法)之
規定而領得,其性質為受領國家之恩惠,與依民法之規定對
於加害人請求賠償扶養費,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
扶養費之金額中扣除」,而泛言撫慰金、撫卹金皆係依公法
之規定而領得,其性質為受領國家之恩惠,而不得自扶養費
扣除,誠有疑問,本件誠應回歸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
為原則,
易言之,被上訴人洪美花既領有撫慰金、撫卹金,
其損害數額即應扣除可領取之撫慰金、撫卹金。⒉又原審判
准之慰撫金數額,仍屬過高,應再予酌減,蓋:上訴人蔡學
朋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水電維修工程之雇員,其除需扶養
髮妻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兒子外,並需負擔其母蔡張水香
因病安置於護理之家之支出,是其肩負之扶養責任不可謂不
重,況其現已因本件刑事案件入監執行,實已陷於無
資力;
而上訴人淨通公司除少量存款及營業用車輛外,名下別無財
產;對比之下,被上訴人4人名下財產各均逾2、3百萬元,
資力實屬懸殊;且上訴人蔡學朋為過失肇事,而被害人林金
源亦負有過失責任。⒊又被害人林金源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況林金源送醫後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雖係小於3.0mg/dL(換
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015mg/L),仍不得謂其非為酒後駕
車,非得直接認定對其騎乘重機車不致造成影響,是上訴人
蔡學朋至多負60%過失責任,而林金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
負擔40%之過失,此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從而,依過失相抵
之規定,被上訴人逾此比例所請求之賠償金額,
即屬無據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
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
學朋、淨通公司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美花、林筱蓉、林
岱瑩、林景培 1,059,561元、53,214元、53,214元、53,21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洪美花勝訴
部分,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准予
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餘 3名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
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
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
上訴人洪美花則就其敗訴部分中 671,291元、被上訴人林筱
蓉、林岱瑩、林景培則各就其等敗訴部分中24萬元本息部分
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附
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洪美花 67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附帶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林筱蓉2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林
岱瑩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附帶上訴人林景培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
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經承審法官偕同行
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
為爭執:
(一)上訴人蔡學朋係上訴人淨通公司員工,其於上開時地,駕駛
上開大貨車,欲左轉進入富林路往虎山路方向行駛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致其所駕大貨車左前車頭撞
及林金源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林金源當場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左側眼眶骨、上頷骨、顴
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並因
上揭傷勢持續住院救治,
嗣
因多處傷害發生感染,延至同年9月9日9時5分許,因感染引
發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被上訴人洪美花為林金源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6,2
45元(內含9000元看護費),嗣於林金源因上開傷害死亡,
而支出殯葬費用308,450元。
(三)林金源受上開傷害而住院醫療期間,於102年8月3日至6日及
8月10日至9月9日間,係住於彰基醫院之加護病房內。
(四)因林金源生前為退休之公務人員,被上訴人洪美花於林金源
死後,每半年可領取之新制月撫慰金總計64,832元,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核發月退撫金每半年32,416元(即
每月5,402.65元)。
(五)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業已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被上訴
人洪美花、林筱蓉、林岱瑩均已分別受領506,786元,被上
訴人林景培亦已受領506,787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103年3月27日修
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學朋係上訴人
淨通公司員工,其於上開時地駕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本件被害人林金源受有上
開傷害,延至同年9月9日不治死亡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是上訴人蔡學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該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林金源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蔡學朋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乙節,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蔡學朋既係於執行職務時因過
失致生系爭車禍,則被上訴人請求其僱用人即上訴人淨通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屬有據。
(二)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審酌判斷如下:
⒈被上訴人洪美花主張為被害人林金源支出醫療費用56,245元
、殯葬費用 308,450元,有卷附之各該單據
可稽,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洪美花此等部分之請求
,自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夫妻互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衡諸被上訴人洪美花係00年 0月00日生,於本件被害人林
金源死亡時,已近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其於系爭車禍
當年度即102年度所得包括股利、利息,僅58,459元,均非
薪資所得;且其於93年1月5日退保後即未參加勞工保險等節
,
堪認被上訴人洪美花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受其配偶即被
害人林金源扶養之法定要件。
⑶至上訴人固以上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洪美花並非「不能維持
生活」,因而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云云,惟:
①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洪美花名下公告現值211萬餘元之建地
乙筆,
乃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參見原審卷第17頁之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依本院自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查
得資料,即被上訴人4人目前居住使用及戶籍所在之南投縣
○○鎮○○路住處,自難苛令被上訴人洪美花以該
不動產出
售或借得款項以供維持生活;而上訴人所指汽車乙部為1995
年份,車齡已近20年、所指股票,僅6萬餘元(參見同上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均非甚有價值之財產,亦難據以
謂被上訴人洪美花得藉以維持生活。
②又因林金源生前為退休之公務人員,被上訴人洪美花於林金
源死後,每半年可領取之新制月撫慰金總計64,832元,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核發月退撫金每半年32,416元(
即每月5,402.65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開民
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顯見其中該第三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者,為該第三人「不能受被害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
,而該第三人是否受此損害,自以被害人是否對該第三人負
法定扶養義務為斷,而被害人是否對該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
務,自應以若被害人尚生存、亦即若被害人未因加害人不法
侵害致死,該第三人是否符合受扶養之法定要件為據。準此
,於本件,本件事故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洪美花是否得依此
規定請求加害人即上訴人賠償其此項損害,自應以若被害人
林金源尚生存,被上訴人洪美花是否符合受扶養之法定要件
「不能維持生活」為據,而若被害人林金源尚生存,自無所
謂被上訴人洪美花可領取上開一定數額之月撫慰金、月退撫
金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洪美花
嗣後因被害人林金
源之死亡而領取上開一定數額之月撫慰金、月退撫金為由,
質疑被上訴人洪美花不符合受扶養之法定要件「不能維持生
活」,已非有理。況且,按公務人員因事故身亡,國家發給
其配偶各項之撫䘏金補助費、互助金、特恤金、互助補助金
、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及慰問金等,均為該配偶依各該不
同之
法律關係所取得之給與,與該事故之加害人所負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自獨立,不相牽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撫䘏金係依公務人員撫䘏法
之規定而受領之給與,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
賠償之扶養費迥異其趣,自不得以依法已受撫䘏,
遽認不得
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扶養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務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只須合於公務人
員撫卹法規定,死者遺族即可依法請求,不問該項死亡是否
係因他人之加害所引起,而國家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則繫
於是否有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不法加害事
實致生損害之結果,決定有無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國家賠償
法與公務員撫卹法間之立法精神、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
不同,應認國家賠償及撫卹金之
請求權係併存,二者間亦無
重複領取而有相互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意旨,益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洪美花領有上開月撫慰金、月退撫金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洪
美花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或主張被上訴人洪美花
請求之扶養費損害應扣除上開月撫慰金、月退撫金,均非有
理。
⑷又林金源係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洪美花則係00年0月00
日生,於102年9月9日林金源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致死亡
時,其等分別為61.98歲、64.54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
100年至102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示,61歲男性之
平均餘命
為20.06年,64歲之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1.57年,則林金源如
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其餘生20.06年,均得以扶養被上
訴人洪美花。至於有關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則應以同地區人
民平均之消費支出為其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則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被上訴人洪美花居住之南投縣98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57元,則被上訴人洪美花之扶養
費每年為190,284元,又被上訴人洪美花除其配偶林金源外
,尚有子女即其餘3名被上訴人,則林金源即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為1/4,故被上訴人洪美花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扶
養費為每年47,571元,依霍夫曼扣除
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洪美花得一次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20.06年之扶養費總額為672,943元【計算式:47,571×14
.116070+47,571×(14.000000-00.116070)×0.06=672,9
43】。
⒊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
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規
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
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12
號、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等人分別為被害
人林金源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因被害人林金源之死亡而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實不難想像,是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審酌被上
訴人洪美花為高中畢業,名下財產總額逾200萬元,102年度
所得總額未逾59,000元,目前無工作;被上訴人林筱蓉為大
學畢業名下財產總額逾30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未逾580,00
0元,目前為傳播媒體工作者;被上訴人林岱瑩為大學畢業
名下財產總額逾300萬元,102年度所得總額未逾258,000元
,目前受僱擔任行政人員工作;被上訴人林景培為大學肄業
,名下財產總額逾300萬元,102年度所得總額未逾61,000元
,目前為學生;上訴人蔡學朋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仍受僱
於上訴人淨通公司,102年度各類所得為未逾370,000元,名
下無財產;又上訴人淨通公司102年度各類所得為未逾35,00
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零元,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勞保及
健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
附卷可稽;參以本件意外
情形,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
、工作、資力等事實,並衡量被上訴人等因上訴人之侵權而
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洪
美花請求之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林筱蓉、林
岱瑩、林景培請求之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
⒋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被上訴
人洪美花共計2,237,638元(計算式:56,245+308,450+67
2,943+1,200,000=2,237,638);被上訴人林筱蓉、林岱
瑩、林景培則各為80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
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
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
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
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又間接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
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
應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
字第18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
查:
⒈就上訴人所為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
即已自認被害人林金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參見原審卷第82頁、第111頁、第148頁背面),而
本件交通事故經於上開刑案審理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
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
為:「一、蔡學朋駕駛自大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
金源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鑑定
書在卷(參見上開卷第10至13頁),是
堪認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本件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被害人林金源無
肇事因素,
核屬撤銷其等上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尚須舉證證明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上開自認
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亦主張被害人為與有過失,是應認被
上訴人並未合法撤銷上開自認,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已自
認之事實,當無再行爭執餘地,本院亦無從為相反認定。
⒉衡諸被害人林金源與上述上訴人蔡學朋之過失情節,本院認
被害人林金源、上訴人蔡學朋依序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
任;爰據以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僅能請
求上訴人負7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洪美花得
請求之金額為1,566,347元(計算式:2,237,638×70%=1,5
66,347),被上訴人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得請求之金額
則各為560,000元(計算式:80萬×70%=560,000)。
⒊至被害人林金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送醫抽血檢驗之酒
精濃度為小於3.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小於0.015m
g/L),上訴人固以此辯稱被害人林金源就系爭車禍應負較
上述所認之30%更高之過失責任,然以上述酒測值,衡諸一
般常情,對安全騎乘重機車確實不致造成影響,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固主張被害人林金源係直
行車,其信賴轉彎車會遵守交通規則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是其就系爭車禍應負較上述所認之30%更低之過失責任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
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中之「汽車」,依同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在內。查本件被害人林金
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林金源
斯時若
盡其注意義務而無此過失,衡情當能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
是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洪美花
、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因系爭車禍業已依序各領取506,
786元、506,786元、506,786元、506,78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該項保險
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內扣除,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被上訴人洪美花為1,059,561元(計算式:1,566,3
47-506,786=1,059,561),被上訴人林筱蓉、林岱瑩各均
為53,214元(計算式:560,000-506,786=53,214),被上
訴人林景培為53,213元(計算式:560,000-506,787=53,2
13)。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蔡學朋、淨通公司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美花、林
筱蓉、林岱瑩、林景培1,059,561元、53,214元、53,214元
53,2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
院依此為兩造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兩造
猶執陳詞,指摘原法院為
渠等部分敗訴之判決為不當
,而各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
皆應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