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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創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智揚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相 對 人 許櫻嬌       林海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承當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創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國寶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寶公司)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將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房屋即苗栗縣○○鎮○○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號3樓)及同段48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號3樓)之所有權,移 轉予聲請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90頁、第 91頁)。國寶公司另於104年4月13日將基於上開建物已發生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見本院卷, 第122頁)。聲請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裁定命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建物 登記謄本及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國寶公司亦同意由聲請人 承當訴訟,雖他造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許櫻嬌表示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上訴人林海烽則未為同意之表 示;但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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