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創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智揚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相 對 人 許櫻嬌
林海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承當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創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國寶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寶公司)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將為
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房屋即苗栗縣○○鎮○○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號3樓)及同段48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號3樓)之
所有權,移
轉予聲請人,並已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90頁、第
91頁)。國寶公司另於104年4月13日將基於
上開建物已發生
之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的
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見本院卷,
第122頁)。聲請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裁定命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
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建物
登記謄本及
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國寶公司亦同意由聲請人
承當訴訟,雖他造相對人即本件
上訴人許櫻嬌表示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上訴人林海烽則未為同意之表
示;但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