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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陸蘭芳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被上訴人  童翔靖       躍昇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彥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童翔靖係被上訴人躍昇不動產經紀業 有限公司(下稱躍昇公司)之業務員,又躍昇公司為「住商 不動產」之加盟店,對外公開使用「住商不動產台中東興加 盟店」之名稱。童翔靖於民國102年10月間仲介銷售訴外人 林毓琪委託之○○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5827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明知系爭房地緊臨台灣電力公司 北屯變電所(下稱北屯變電所)之嫌惡設施,消費者基於危 害生命健康或日後不易轉售之疑慮多不願購買,惟被上訴人 童翔靖竟刻意隱瞞該嫌惡設施,完全未於銷售廣告、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註明或主動告知上訴人,亦未減 低售價,反於上訴人詢問窗外對街之建物為何時,隱瞞其為 北屯變電所,而答覆為公家機關,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 認系爭房地對面之北屯變電所確為無害生命健康或不影響系 爭房地價值之公家機關、系爭房地並無緊臨變電所之重大瑕 疵,進而分別於102年10月與躍昇公司簽訂確認書、買賣議 價委託書,10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林毓琪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以高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502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交付被上訴人童翔靖及躍昇公司仲介服務費10萬元, 嗣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地後始發覺上情,而知受騙,上訴人因 此至少受有550,522元之損害。童翔靖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施用詐術侵害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權之故意侵權行為,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童翔靖為躍昇公司員工,躍昇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對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且童翔靖應依民法第567條 其就關於訂約事項(即系爭房地是否緊臨變電所等嫌惡設施 )應有調查並向上訴人報告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童翔靖不僅 未詳為調查,亦不知變電所為公認之嫌惡設施,致使上訴人 蒙受損失,除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躍昇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 項、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就 其代理人童翔靖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對上訴人負不完 全給付之責任。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0,5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以:伊無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之鄰近區域有北屯變電 所,且北屯變電所之設置是否有害附近居民之生命健康及影 響附近之房價,上訴人並未舉證。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住商不 動產網頁及空中大學商學系副教授謝明瑞之報告,認為變電 所為「嫌惡設施」,此為住商總公司及謝明瑞副教授之個人 意見,法令當時未有明文規範;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 鑑定報告未就該變電所之運作方式、體積及電磁波發散功率 等影響重大之基礎事實作充分調查,甚且未就該變電所與系 爭房屋間之距離,進行實際測量並以此作為評估房價減損之 參考依據,僅以比較市場交易及收益法之方式為之,顯非妥 適,不足採認;況無論有無該變電所之存在,上訴人買賣系 爭房屋均需支付代書費及相關規費。且被上訴人取得服務報 酬係因報告締約機會而取得之報酬,上訴人有支付上開費用 之義務,且該等費用之支出顯與「變電所」之存在與否無因 果關係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 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經躍昇公司居間仲介,以502萬元買 受訴外人林毓琪所有系爭房地,並約定上訴人支付買賣總價 額百分之二之服務費用予躍昇公司,童翔靖受僱於躍昇公司 並擔任系爭房地買賣之經紀人員。 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毓琪均已完成給付買賣價金及移轉所有權及 交屋程序。 ⒊上訴人因系爭房地買賣支出代書費12,000元、抵押設定代書 費4,000元、簽約費1,000元及支付被上訴人躍昇公司仲介服 務費10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躍昇公司之經紀人員即童翔靖未告知系爭不動產 附近有北屯變電所,屬未善盡調查義務,依據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1項、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童翔靖施用詐術隱匿系爭不動產附近有台電北屯 變電所,故意或過失告知上訴人錯誤資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定有明文;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 ,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 調查之義務。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 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 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其經躍昇公司之受僱人童翔靖仲介買受系爭房屋, 童翔靖故意隱匿或過失未告知系爭房屋臨近北屯變電所之重 要交易訊息,違反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因此應連帶對上訴人 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 被上訴人關於鄰近系爭不動產處有北屯變電所乙節有無告知 及調查之義務?被上訴人童翔靖有無明知鄰近系爭不動產有 北屯變電所而故意隱匿或因過失而未告知為北屯變電所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 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上訴 人固主張北屯變電所係嫌惡設施,無非以躍昇公司為「住商 不動產」之網頁資料及空中大學商學系副教授謝明瑞所著「 嫌惡設施對不動產市場的影響」文章為據;惟其所謂嫌惡設 施,法無明文規定,一般而言,關於嫌惡設施可分為兩大類 ,一為對生命安全形成威脅,另一則為對居家生活造成干擾 ,諸如飛機場、加油站、高壓電塔、高架橋、夜市、垃圾場 、焚化爐、墳墓、特種行業等,均有構成物之瑕疵之虞;至 於變電所是否為嫌惡設施,則亦無明文規範,變電所之存在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告資訊:「綜合絕大部份的研究 結果是:無明顯的證據顯示,長期或短期曝露於臨界值(限 制值833毫高斯)以下的非游離輻射環境,會與某些特定生 物效應(如腫瘤)有直接關係」,況電磁場強度隨各設備用 電之電流(方向不同會抵消)大小而增減,及隨著與設備的 距離加大而急速衰減,電磁場強度因電流大小與位置不同而 改變;是上訴人所指謝明瑞所著「嫌惡設施對不動產市場的 影響」文章,並未能證明北屯變電所之存在,究如何影響系 爭房地之通常效用,自難為取;同理,「住商不動產」之網 頁資料亦無法證明;是尚難認為嫌惡設施之一。 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經紀人員在執 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 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 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 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 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又 民法第567條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 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上開規定係課予不動產經紀業及其經紀 人員在執行仲介業務過程中之調查及告知義務。又於債之關 係中,一方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所不知之事項,雖有告知義 務,惟此一告知義務並非無限擴大,而應在給付過程中,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一方有所作為或不 作為,因而發生告知、說明、保管、協力等各種義務,以維 護交易相對人之權益。準此,於買賣房地之交易上,此契約 之告知義務是以契約成立時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現狀內容及 依習慣上為重要事項為告知,如非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事由 ,且未經一方當事人特別要求說明,自難課予他方當事人有 此告知義務。是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經紀人員 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 對人解說,以特定其應告知及說明之範圍,以免爭議。而所 謂嫌惡設施,現行法令並未明確定義,而於實務運作上,如 影響居住品質或引起嫌棄或惡感之設施,泛稱嫌惡設施,然 每人對於居住品質之要求或引起嫌惡感之設施,實相當主觀 且因人而異。且衡以台灣地狹人稠,居住環境充斥基地台、 加油站、高壓電塔、變電箱等設施,不動產附近如有上開設 施,固可能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及價格,然此仍因人而有所 不同,故關於買賣標的有無嫌惡設施,有何嫌惡設施,應認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居間人或不動產經紀人所負告知義 務,應以買賣標的本身及載明於不動產現狀說明書之事項為 據,始符合衡平原則。 ㈢上訴人主張之北屯變電所所在位於系爭不動產大樓所在之對 街,有空照圖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而上訴人主 張其第一次與童翔靖去看屋時,曾主動詢問窗外對街之建物 為何,童翔靖答覆為公家機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72頁)。然依據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附件之 不動產說明書(見原審卷第21至36頁),並無就應告知鄰近 是否有變電所等相關設施乙節特別約定應負告知義務,而上 訴人亦未舉證兩造就鄰近有無特定嫌惡設施乙節負調查告知 義務之證明,則尚不因上訴人曾詢問被上訴人對街之建物為 何,即當然課予被上訴人契約上之查證及告知義務。且嫌惡 設施並非客觀之觀念,且嫌惡設施之範圍為何,是否為嫌惡 設施,亦可能因人、地而異,目前主管機關既尚未明文規範 關於不動產經紀業對於嫌惡設施之告知調查義務,復尚未形 成不動產經紀之交易習慣,自無從據以課以不動產經紀業者 此部分之調查及告知義務。既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鄰近系爭 不動產有北屯變電所乙節,並不負調查及告知義務,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67條之居間仲介之據實報告義 務,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在之大樓管理員均知對街之建物為北 屯變電所,顯見童翔靖推諉係大樓管理員告知為公家機關, 係故意施以詐術隱匿並告知錯誤訊息云云。按民法上之詐欺 ,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 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 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 法定要件不合。本件上訴人與童翔靖第一次前往看屋,2人 自窗外往對街看時,上訴人曾詢問看到之建物為何乙節,業 如前述,顯見自上開北屯變電所之外觀,並非一望即知為變 電所設施,倘不能證明童翔靖係故意施以詐術隱匿並告知錯 誤訊息;另據上訴人與童翔靖於102年12月8日之電話錄音內 容,童翔靖亦向上訴人表明:其也不知道該建物為何(見原 審卷第50頁),則益難證明童翔靖確知該建物為變電所而故 意告知上訴人是公家機關。另上訴人雖提出其在102年12月 17日與大樓管理員黃瑞卿、周祖蔭之電話錄音內容,該大樓 管理員黃瑞卿、周祖蔭均表示知悉該建物即為變電所,然渠 等並未提及曾向童翔靖明白告知對街建物為變電所,自難僅 憑上開電話錄音內容,即認被上訴人童翔靖確知對街建物為 變電所,而有故意隱匿事實並告知上訴人錯誤訊息之情事。 是以僅告知公家機關,尚難認有何義務之違反,自無過失可 言。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567條、第 184條、第188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550,52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燿焜或 該公司負責消費者糾紛之主管暨提出加盟契約書等,均核無 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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