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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維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全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上訴人  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民國 102年9月17日查封之物品清單編號5修邊機㈠、編號6修邊機㈡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俊富有限公 司(下稱俊富公司)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執行處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302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民國102年9月7日,將伊所有委託俊富公司組裝 尚未完成之切斷機(又稱修端機或修邊機)1台予以查封( 即查封物品清單編號5修邊機㈠、編號6修邊機㈡,下稱系爭 機器),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訴外人ACETEKEL ECTRONICS COMPANY(下稱上訴人客戶)於 民國99年9月24日向伊訂購4台切斷機,並約定分批供貨,先 行出貨2台。伊乃依上訴人客戶之需求完成設計,並採購所 需材料後,委由俊富公司代工組裝。第一台切斷機已組裝完 成,並於100年2月18日辦理報關出口予上訴人客戶;惟第2 台切斷機(即系爭機器)則因上訴人客戶無法給付買賣價金 而未出貨,且因伊廠房無多餘空間擺放系爭機器,故一直寄 放於俊富公司,待伊另尋買主出售;伊並已於100年5月31日 給付系爭機器之組裝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俊富公司 ,嗣俊富公司經營不善未再營業,由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俊富機械公司)承接該廠房,伊仍將系爭機器放置於 該處。故系爭機器為伊所有,僅是寄放於俊富機器公司。被 上訴人誤認系爭機器為俊富公司所有之財產,並向原法院聲 請查封,與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並求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 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俊富公司訂購2台切斷機,第1台已 完成出貨,上訴人並給付俊富公司貨款,第2台即系爭機器 俊富公司尚未製造完成,為俊富公司所有。又系爭機器既係 在俊富公司查封,且查封當時俊富公司負責人陳○湄並未提 及系爭機器為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提出100年5月31日開立 予俊富公司之發票10萬元,惟該發票記載是組立工資,非系 爭機器,且系爭機器非常複雜,組裝費不可能只有10萬元, 故系爭機器應是由俊富公司製造,上訴人向俊富公司購買, 而上訴人尚未付款,故所有權仍屬俊富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為伊購買材料及零件委由俊富公司組裝 ,故系爭機器為伊所有,而非俊富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不得 執其對於俊富公司之執行名義查封系爭機器等情;被上訴人 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機 器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機器的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 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 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 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 定作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判例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材料及零件為伊所供給,委由俊富公 司組裝乙節,業據提出各供應廠商之採購單、請款發票、 委外加工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至67頁、第151至第156 頁)。核與證人俊富公司之負責人陳○湄證述:系爭機器 是上訴人請伊組裝,所有零件都是由上訴人提供,後來因 為上訴人客戶沒有錢跟上訴人買,所以系爭機器一直寄放 在伊廠房裡,伊有跟上訴人收取組裝費10萬元,查封當天 伊到場時已經查封完,伊只在筆錄上簽名等情節相符(見 原審卷㈠第66頁背面、第67頁)。且證人上訴人公司之設 計員柯明穎亦證稱:上訴人公司有設計一台修邊機在俊富 公司組裝,設計圖如本院卷㈠第44至123頁所示,製作出 的機器如本院卷㈡第32至35頁所示,機器零件由上訴人採 購,俊富公司只負責組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至第172 頁)。 2.系爭機器之各主要材料及零件供應廠商,於本院分別證述 及至現場指認:慶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祥公 司)負責人胡文賢證稱:伊公司曾於99、100年間賣圓鋸機 齒輪箱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並於現場指 認系爭機器之「鋸頭2個」是慶祥公司出售給上訴人(見本 院卷㈡第2頁),所述與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及請款發票互 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第152頁)。瑞踴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瑞踴公司)負責人陳勇立及業務王晃信皆證稱 :瑞踴公司曾於99、100年間賣馬達、減速機給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並於現場指認系爭機器之「 減速馬達1個」是瑞踴公司製造並出售給上訴人,上面有 瑞踴公司之名牌(見本院卷㈡第2頁、第3頁),所述核與 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瑞踴公司之請款發票及瑞踴公司提 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第 154頁、第188頁)。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昇公 司)業務郭大全證稱:羅昇公司代理銷售台達電子的伺服 馬達及人機界面,曾於99、100年間賣馬達給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42頁),並於現場指認系爭機器之「伺 服馬達2個、驅動器2個、變頻器1個、人機界面1台」是羅 昇公司出售給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3頁),所述亦與上 訴人提出之採購單、羅昇公司之請款發票及羅昇公司提出 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第 156頁、第178頁)。另廣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 )廠長黃翔麟於現場指認並證稱系爭機器機台之材料是由 廣源公司賣給上訴人,送貨至三固企業社加工,廣源公司 向上訴人請款等語;三固企業社負責人陳錦南於現場指認 及證稱:廣源公司將機台材料送至三固企業社加工,三固 企業社負責焊接,焊接完成後將機台送至金勝機械廠,三 固企業社向上訴人請款等語;金勝機械廠負責人鄭淑貞於 現場指認及證稱:三固企業社將機台送至金勝機械廠加工 ,現場機台是由我們負責溝槽、鑽孔、加工後送至俊富公 司,即現場機台,金勝機械廠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見本院 卷㈣第122頁、第123頁),此部分亦有上訴人、廣源公司 、三固企業社及金勝機械廠提出之採購單、發票、交易請 款單、對帳單、出貨單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67頁 、本院卷㈡第181至225頁、卷㈢全卷)。 3.綜上可知,系爭機器的主要材料及零件係由上訴人分別向 各廠商購買,送至俊富公司組裝,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有 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應堪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機器的齒輪箱10個是由俊富公司提供, 可見系爭機器是俊富公司製造,再出售給上訴人云云。經查 系爭機器的齒輪箱及傳動連桿雖係上訴人向俊富公司購買, 有採購單及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4至95頁、第97頁 ),依上開採購單之數量所示,應非僅供系爭機器使用,且 該齒輪箱作為系爭機器的零件,仍是由上訴人購買後再委由 俊富公司組裝。況系爭機器其他所有材料及零件均係由上訴 人所購買供應,自無從憑上開採購單及發票,即認系爭機器 係俊富公司製造,屬俊富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機器既為上訴 人所有,已如前述,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上訴人供擔保而 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系爭機器之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執行程 序,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撤銷原法院就系爭機器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證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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