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維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福全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上訴人 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泉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民國
102年9月17日
查封之物品清單編號5修邊機㈠、編號6修邊機㈡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訴外人俊富有限公
司(下稱俊富公司)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執行處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302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民國102年9月7日,將伊所有委託俊富公司組裝
尚未完成之切斷機(又稱修端機或修邊機)1台
予以查封(
即查封物品清單編號5修邊機㈠、編號6修邊機㈡,下稱系爭
機器),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訴外人ACETEKEL ECTRONICS COMPANY(下稱上訴人客戶)於
民國99年9月24日向伊訂購4台切斷機,並約定分批供貨,先
行出貨2台。伊
乃依上訴人客戶之需求完成設計,並採購所
需材料後,委由俊富公司代工組裝。第一台切斷機已組裝完
成,並於100年2月18日辦理報關出口予上訴人客戶;
惟第2
台切斷機(即系爭機器)則因上訴人客戶無法給付買賣價金
而未出貨,且因伊廠房無多餘空間擺放系爭機器,故一直寄
放於俊富公司,待伊另尋買主出售;伊並已於100年5月31日
給付系爭機器之組裝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俊富公司
,
嗣俊富公司經營不善未再營業,由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俊富機械公司)承接該廠房,伊仍將系爭機器放置於
該處。故系爭機器為伊所有,僅是寄放於俊富機器公司。被
上訴人誤認系爭機器為俊富公司所有之財產,並向原法院聲
請查封,與法不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第
三人
異議之訴等情。並求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
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俊富公司訂購2台切斷機,第1台已
完成出貨,上訴人並給付俊富公司貨款,第2台即系爭機器
俊富公司尚未製造完成,為俊富公司所有。又系爭機器既係
在俊富公司查封,且查封當時俊富公司負責人陳○湄並未提
及系爭機器為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提出100年5月31日開立
予俊富公司之發票10萬元,惟該發票記載是組立工資,
非系
爭機器,且系爭機器非常複雜,組裝費不可能只有10萬元,
故系爭機器應是由俊富公司製造,上訴人向俊富公司購買,
而上訴人尚未付款,故
所有權仍屬俊富公司等語,資為
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為伊購買材料及零件委由俊富公司組裝
,故系爭機器為伊所有,
而非俊富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不得
執其對於俊富公司之執行名義查封系爭機器等情;被上訴人
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機
器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機器的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
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復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
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
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
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
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
定作人(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321號判例參照)。
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材料及零件為伊所供給,委由俊富公
司組裝乙節,
業據提出各供應廠商之採購單、請款發票、
委外加工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至67頁、第151至第156
頁)。
核與證人俊富公司之負責人陳○湄證述:系爭機器
是上訴人請伊組裝,所有零件都是由上訴人提供,後來因
為上訴人客戶沒有錢跟上訴人買,所以系爭機器一直寄放
在伊廠房裡,伊有跟上訴人收取組裝費10萬元,查封當天
伊到場時已經查封完,伊只在筆錄上簽名等情節相符(見
原審卷㈠第66頁背面、第67頁)。且證人上訴人公司之設
計員柯明穎亦證稱:上訴人公司有設計一台修邊機在俊富
公司組裝,設計圖如本院卷㈠第44至123頁所示,製作出
的機器如本院卷㈡第32至35頁所示,機器零件由上訴人採
購,俊富公司只負責組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至第172
頁)。
2.系爭機器之各主要材料及零件供應廠商,於本院分別證述
及至現場
指認:慶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祥公
司)負責人胡文賢證稱:伊公司曾於99、100年間賣圓鋸機
齒輪箱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並於現場指
認系爭機器之「鋸頭2個」是慶祥公司出售給上訴人(見本
院卷㈡第2頁),所述與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及請款發票互
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第152頁)。瑞踴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瑞踴公司)負責人陳勇立及業務王晃信皆證稱
:瑞踴公司曾於99、100年間賣馬達、減速機給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並於現場指認系爭機器之「
減速馬達1個」是瑞踴公司製造並出售給上訴人,上面有
瑞踴公司之名牌(見本院卷㈡第2頁、第3頁),所述核與
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瑞踴公司之請款發票及瑞踴公司提
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第
154頁、第188頁)。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昇公
司)業務郭大全證稱:羅昇公司代理銷售台達電子的伺服
馬達及人機界面,曾於99、100年間賣馬達給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42頁),並於現場指認系爭機器之「伺
服馬達2個、驅動器2個、變頻器1個、人機界面1台」是羅
昇公司出售給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3頁),所述亦與上
訴人提出之採購單、羅昇公司之請款發票及羅昇公司提出
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第
156頁、第178頁)。另廣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
)廠長黃翔麟於現場指認並證稱系爭機器機台之材料是由
廣源公司賣給上訴人,送貨至三固企業社加工,廣源公司
向上訴人請款等語;三固企業社負責人陳錦南於現場指認
及證稱:廣源公司將機台材料送至三固企業社加工,三固
企業社負責焊接,焊接完成後將機台送至金勝機械廠,三
固企業社向上訴人請款等語;金勝機械廠負責人鄭淑貞於
現場指認及證稱:三固企業社將機台送至金勝機械廠加工
,現場機台是由我們負責溝槽、鑽孔、加工後送至俊富公
司,即現場機台,金勝機械廠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見本院
卷㈣第122頁、第123頁),此部分亦有上訴人、廣源公司
、三固企業社及金勝機械廠提出之採購單、發票、交易請
款單、對帳單、出貨單等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67頁
、本院卷㈡第181至225頁、卷㈢全卷)。
3.綜上可知,系爭機器的主要材料及零件係由上訴人分別向
各廠商購買,送至俊富公司組裝,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有
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應
堪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機器的齒輪箱10個是由俊富公司提供,
可見系爭機器是俊富公司製造,再出售給上訴人
云云。經查
系爭機器的齒輪箱及傳動連桿雖係上訴人向俊富公司購買,
有採購單及發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4至95頁、第97頁
),依
上開採購單之數量所示,應非僅供系爭機器使用,且
該齒輪箱作為系爭機器的零件,仍是由上訴人購買後再委由
俊富公司組裝。況系爭機器其他所有材料及零件均係由上訴
人所購買供應,自無從憑上開採購單及發票,即認系爭機器
係俊富公司製造,屬俊富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所辯
不足採信
。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機器既為上訴
人所有,已如前述,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上訴人供
擔保而
停止執行,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系爭機器之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
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執行程
序,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撤銷原法院就系爭機器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證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