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曾崧錮
訴訟
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旻成
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坤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496元,
及自民國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陳旻成係被上訴人
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岳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
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在群岳公司設於○○縣○○鎮○○
路○○○號之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
適上訴人駕駛車輛載送礦泉水空瓶進入群岳公司卸貨區停
放後,待由陳旻成駕駛堆高機至該車輛後方欲卸下礦泉水空
瓶之際,陳旻成疏未注意上訴人已下車並步行在該堆高機左
前方,致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左前輪因而輾壓過上訴人之右腳
,使上訴人受有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
故)。而陳旻成駕駛堆高機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前方是否有
他人站立,以避免撞擊他人,然其冒然前行致上訴人受有
前
揭損害,其
顯有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法益,
上訴人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768,696元之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旻成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陳旻成
乃受僱
於群岳公司,並為該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群岳公司應與陳旻成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
付768,696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不否認,
惟抗辯賠償金額應
以合理、適當者為限;而上訴人所受傷勢
非重大,亦非屬永
久性之傷害,自無勞動力喪失或減損之薪資損害。依臺中榮
民總醫院之鑑定書
所載,上訴人自101年7月9日起即得負重
,亦即自
斯時起即得正常駕駛貨車,上訴人得請求工作損失
之
期間應自10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又上訴人與展
鵬公司間應係運送之
承攬法律關係,其實際所得應扣除成本
之支出;展鵬公司於100年至102年間,相同貨物品項運送至
相同地點之單價均為一致,並未因上訴人受傷後,僱請司機
送貨至展鵬公司而有減少運費單價之情事,故上訴人之營業
所得及利潤均未減少,即無
報酬之損失,而僅受有不能工作
期間僱用司機薪資支出之損害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兩造於本院聲
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68,696元,及自102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㈡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旻成係群岳公司之員工,於10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在
群岳公司設於○○縣○○鎮○○路○○○號之廠區內駕駛堆高
機搬運貨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駕駛不詳車號之
車輛載送礦泉水空瓶進入群岳公司卸貨區停放後,待由陳旻
成駕駛堆高機至該車輛後方欲卸下礦泉水空瓶之際,陳旻成
疏未注意上訴人已下車並步行在該堆高機左前方,致其所駕
駛之堆高機左前輪因而輾壓過上訴人之右腳,使上訴人受有
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
與有過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年03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陳旻成既受雇於群岳
公司,在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疏未注意,致其所
駕駛之堆高機左前輪因而輾壓過上訴人之右腳,使上訴人受
有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是陳旻成駕駛動力車輛之
堆高機,卻疏於注意而輾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陳旻成之過失甚明,應
堪認定;而群岳公司又係陳旻成之
僱用人,則上訴人請求群岳公司與陳旻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陽明醫院)就診、住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
496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
⒉關於上訴人不能工作所增加支出或所失利益部分:
⑴關於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
①上訴人因陳旻成之過失,而受有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
之傷害,其骨折傷害於101年8月30日X光片顯示已癒合
約7至8成,至102年1月8日X光片顯示已完全癒合,且於
101年8月30日時至少可以部分負重行走,102年1月8日以
後可正常行走,負重開始應可於101年7月9日開始部分負
重乙節,兩造
合意由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
醫院於103年9月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
訴人骨科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是
上訴人所受之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於102年1月8日已
完全癒合而可正常行走,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乙節,應
堪認定。是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7個月又9日。
②至上訴人固主張其應遲至102年3月22日始回復勞動能力
,可使用右足完全負重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云云。惟據其
提出之陽明醫院102年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病患於101-6-1至本院急診,101-6-11,101-7-9,
101-8-30,102年1月8日至骨科門診治療4次,骨折癒合
約需3個月,前3個月不宜活動,負重工作需待復健練習
至4個半月,宜門診追蹤治療。」同醫院102年3月22日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1-6-1至本院急
診,101-6-11,101-7-9,101-8-30,102年1月8日,10
2-3-22至骨科門診治療5次,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前3
個月不宜活動,負重工作需待復健練習至4個半月,宜
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18頁、第4頁之次頁)
。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骨折癒合之時間
,應自其受傷之日即101年5月30日起3個月內可癒合,
其後仍需約4個半月之復健期間,依此計算結果,上訴
人所需之復健期間約至102年1月13日左右,此與上開臺
中榮民總醫院認定上訴人至102年1月8日以後可正常行
走之鑑定結果相符,
應堪採信。
③而陽明醫院102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
「病患於101-6-1至本院急診,101-6-11,101-7-9,
101-8-30,102-1-8,102-3-22,102-5-17至骨科門診
治療,至102-1-8時X光方見骨折癒合,骨折癒合前不
宜活動,並建議負重工作需待後續復健練習3個月,並
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32頁)惟該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與前開同院2次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所
不同,經原審函請該院說明,該院於102年9月5日以陽
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病人於102年1月
8日在我的門診追蹤,那時候病人自行走入,X光顯示
骨折已完全癒合。」(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則上
訴人於102年1月8日其骨折癒合程度既已能自行走入就
診,已完全能負荷其本身之重量,而踩大貨車油門及煞
車所需之力道,遠小於其負擔自身之重量,故上訴人右
腳自無不能負荷踩大貨車油門及煞車之理。而陽明醫院
102年11月1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
詢問上訴人何時可負重時固稱:「我本人最後1次追蹤
病人是102年3月22日,病人是自行步行入門診,追蹤X
光顯示骨折已癒合,腳也沒變形。1月8日至3月22日不
能負重。之後病人就沒再來看門診。」(見原審卷一第
153至154頁)。惟同一醫師就上訴人病情,於前函已稱
上訴人骨折於102年1月8日已經完全癒合,
嗣後乃又改
稱102年3月22日骨折已經癒合,易使人誤認上訴人之骨
折至該日始癒合,且前函就上訴人負重工作是否應再經
上開102年1月8日、10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復
健練習,已未再提及,依照該函文義及
經驗法則,應係
無庸再行復健練習即可負重,惟其卻於後函改稱「1月8
日至3月22日不能負重」,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可自行
步行入門診,卻有不能負重之情形存在。
是以該後函所
述上訴人不能負重之內容,尚無可信。上訴後,上訴人
再
聲請函詢陽明醫院病患是否需復健練習,回復勞動能
力,據覆建議復健時間約3個月(見本院卷73頁),是
醫師建議復健時間約3個月,惟上訴人既未復健,顯然
已經痊癒,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關於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所增加支出及每月報酬損失部
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0年6月至11月間,其全
部報酬額為975,472元,扣除經營成本344,788元後,上
訴人每月平均所得報酬為105,114元,固提出展鵬公司
應付帳款明細表影本6紙、宏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記
公司)應收帳款明細6件、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
及發票影本7紙,並有宏記公司102年12月5日函覆原審
之應收帳款明細影本12件(見附民卷第19至24頁、原審
卷一第158至159頁、第160至163頁、第175至179頁)等
為憑,惟上訴人100年之所得收入,僅有來自其所靠行
之宏展交通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0萬元,有原審
依職權
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6頁),是上訴人是否有其主張之淨所得收入
並
非無疑。
②上訴人主張其100年6月至11月間承攬展鵬公司運送業務
,自展鵬公司受領975,472元,有展鵬公司函覆原審之
應付票據明細表及費用單明細日報表、司機運費統計表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52頁),應堪認定。而上訴
人主張其100年6月至11月間共支出經營成本即油費支出
288,142元、過路費22,550元、靠行費9,000元、
牌照稅
4,950元、燃料稅4,266元、車輛保養費3,380元、車輛
折舊12,500元等共計344,788元,其中油費576,284元係
與訴外人朱文典所駕駛車輛合併開立,故以合併開立總
額576,284之1/2計算油費等語,並提出其於當年度承攬
運送之次月與宏記公司間之應收帳款明細、永鉅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及該公司開立予宏記公司之發票影
本7紙為證。
惟查:證人朱文典固到庭證稱:伊大貨車
靠行勝昌貨運公司,經上訴人介紹,於100年至101年間
至宜蘭縣壯圍鄉功勞村之七張加油站加油,加油站有一
輛小貨車上印有永鉅公司名號,其公司名稱應該係永鉅
公司,上訴人的太太在那邊當會計,所以給伊等方便,
伊先加油,月結,每月10至15日間支付上月油費,加油
站不開發票,直接降價4角,沒有簽約,伊不知上訴人
將伊加油之發票拿去給靠行的公司報帳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則上訴人之配偶既為
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上開永鉅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明書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而依證人朱文典證
詞,亦難證明宏記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上上訴人支出之
油費係與證人朱文典油費合併開立;再者,證人朱茂忠
固證稱:伊有聽上訴人說介紹朱文典到加油站加油,而
為保護自己,發票暫時先保管,伊靠行主要支出之成本
為油費、修理費、行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背面
至第139頁),惟上開證詞亦不能證明朱文典所加油之
油費,係與上訴人合併開立發票;且上訴人既
自承其合
併朱文典之油費開立發票,而持向宏記公司以發票換取
5%之金錢,惟該加油費用係朱文典之營運成本,縱得由
其所靠行之勝昌貨運公司算入成本支出,亦非得由宏記
公司算入其成本支出內,上訴人持交宏記公司作為進項
成本,即非其支出。況上訴人主張之成本項目內,並未
包括車輛修理費用、保險費等其他必要成本,且上訴人
未提出其車輛購入成本之單據,無從相信其主張之折舊
屬實;又上訴人於100年6月、7月向展鵬公司領得報酬
分別為153,084元、216,383元,惟次月宏記公司之應收
帳款明細所列之路單(即俗稱過路費之高速公路通行費
)皆為0元;足見上訴人並非每月將路單等費用向該公
司如實陳報,則宏記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上之油費、路
單等費用,亦
難認係上訴人前一個月之支出。是上訴人
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度相同時期,即100年6月
至100年11月間之6個月經營成本為344,788元,要難採
信。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已證明
其有不能工作之利益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依前揭規
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經查:
①貨運承攬業中鐵路、陸路貨運承攬其同業利潤標準之淨
利率為15%,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10月19
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上訴人自任大貨車駕駛承攬
展鵬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自屬該函
所稱之貨運承攬業
之陸路貨運承攬,故以之為標準計算上訴人承攬業務之
每月淨利,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一年度相當月份之
100年6月至11月自展鵬公司受領975,472元,平均每月
受領162,579元,依此比例換算其每月淨利為24,387元
(計算式:975,472÷6×0.15=24,387,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固屬相當。惟查,上訴人於101年6月至8
月間,係僱用他人擔任大貨車駕駛運送展鵬公司貨品,
有展鵬公司101年6月26日、27日、28日、101年7月5日
、10日、11日、16日、17日、24日、26日、101年8月1
日、3日、16日經上訴人於交貨欄簽名之出貨單影本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71至77頁),足見上訴人在系爭事故
於101年5月30日發生後至同年8月份,其承攬展鵬公司
之運送業務並未停止;又上訴人與訴外人福道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貨品運輸服務契約,由福道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貨品,該契約期間自101
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有該契約影
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9頁),足見上訴人承攬
其他公司之運送業務並未停止,並無因系爭事故而須以
上開標準推算其淨利損失之必要;然上訴人既不能自任
大貨車駕駛,而需僱用他人擔任大貨車駕駛,則其關於
勞務費用之支出,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費用。
②再者,市場上技術純熟表現卓越之大貨車駕駛,其年薪
(含獎金)為585,000元,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1月9日一○四(一○三)法字第000000000號函
覆原審該公司大貨車薪資概況調查分析資料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18至19頁),依該調查資料換算為每月薪資為
48,750元。本件上訴人原自任大貨車駕駛而向展鵬公司
承攬貨物運送業務,應屬市場上技術純熟表現卓越之大
貨車駕駛,其僱用與自己同級之大貨車駕駛,依該等薪
資計算其勞務
對價,應屬適當。
參酌中華民國汽車貨運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稱從事運送之自營車之司機
,如係靠行經營之司機,與所靠行之貨運公司並無實質
勞雇關係,其營運收入來自運費,並無加計其他收入項
目,而一般受僱司機(非靠行),其收入為貨運公司依
相關勞資關係規定依法付給之薪資
等情,亦難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③上訴人運送展鵬公司貨物至全省各地,其運送路途遙遠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度之100年6月至11月間,每
月運送次數分別為19次、22次、24次、20次、15次、15
次,平均每月超過19次,若僱用他人擔任大貨車駕駛,
每月即有必要加計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每月最高加
班時數46小時,惟每日工作時數不得逾12小時;準此,
則扣除每7日休假1日,按每月工作25.71日,每日工作8
小時,以上開月薪48,750元換算為時薪237元[計算式:
30-(30÷7)=25.71;48,750÷(25.71×8)=237];則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其加班前2小時加給1/3
薪資,其後2小時加給2/3薪資計算,每日加班4小時之加
班費為1,422元[計算式:237×(1+1/3)×2+237×(1+2/
3)×2=1,422],每月加班費為16,353元(計算式:46÷4
×1,422=16,353),則上訴人每月增加勞務費用支出之
損失為65,103元(計算式:48,750+16,353=65,103)
;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2年1月8日止,增加僱用大
貨車駕駛之支出之總額為475,252元〔計算式:65,103×
(7+9÷30)=475,252〕。
⑷綜上,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所增加勞務支出總額475,252
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以其就100年6月至100年11月間之6個月經營成本無法
鉅細靡遺,全數舉證,原審本於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計算上訴人每月報酬損失,僅以受僱司機薪資取代,與真
實情形徹底背道而馳,原判決顯有違背
法令云云,惟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則審酌上開情況,
而定其
數額,自
難謂認有違法之處;至於上訴人出售其大貨車緣
由,上訴人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亦難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47,858元,
自無理由。
⒊關於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上訴人因陳旻成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右足
第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
屬顯然,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經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財產未逾
000,000元,99年度、100年度之年度所得收入均未逾000,
000元;陳旻成係國中畢業,名下財產未逾000,000元,99
年度、100年度之年度所得收入均未逾000,000元,群岳公
司名下財產總值未超過9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有兩造戶
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
。
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所受身體
疼痛及生活不便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之慰撫金,
為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15,342元
並無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
額為580,748元。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80,748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逾575,
252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