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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曾崧錮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被上訴人  陳旻成       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坤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496元, 及自民國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陳旻成係被上訴人 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岳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 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在群岳公司設於○○縣○○鎮○○ 路○○○號之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適上訴人駕駛車輛載送礦泉水空瓶進入群岳公司卸貨區停 放後,待由陳旻成駕駛堆高機至該車輛後方欲卸下礦泉水空 瓶之際,陳旻成疏未注意上訴人已下車並步行在該堆高機左 前方,致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左前輪因而輾壓過上訴人之右腳 ,使上訴人受有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而陳旻成駕駛堆高機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前方是否有 他人站立,以避免撞擊他人,然其冒然前行致上訴人受有前 揭損害,其顯有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 上訴人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768,696元之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旻成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陳旻成乃受僱 於群岳公司,並為該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群岳公司應與陳旻成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 付768,696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不否認,惟抗辯賠償金額應 以合理、適當者為限;而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大,亦非屬永 久性之傷害,自無勞動力喪失或減損之薪資損害。依臺中榮 民總醫院之鑑定書所載,上訴人自101年7月9日起即得負重 ,亦即自斯時起即得正常駕駛貨車,上訴人得請求工作損失 之期間應自10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又上訴人與展 鵬公司間應係運送之承攬法律關係,其實際所得應扣除成本 之支出;展鵬公司於100年至102年間,相同貨物品項運送至 相同地點之單價均為一致,並未因上訴人受傷後,僱請司機 送貨至展鵬公司而有減少運費單價之情事,故上訴人之營業 所得及利潤均未減少,即無報酬之損失,而僅受有不能工作 期間僱用司機薪資支出之損害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 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68,696元,及自102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㈡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旻成係群岳公司之員工,於10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在 群岳公司設於○○縣○○鎮○○路○○○號之廠區內駕駛堆高 機搬運貨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駕駛不詳車號之 車輛載送礦泉水空瓶進入群岳公司卸貨區停放後,待由陳旻 成駕駛堆高機至該車輛後方欲卸下礦泉水空瓶之際,陳旻成 疏未注意上訴人已下車並步行在該堆高機左前方,致其所駕 駛之堆高機左前輪因而輾壓過上訴人之右腳,使上訴人受有 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年03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陳旻成既受雇於群岳 公司,在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疏未注意,致其所 駕駛之堆高機左前輪因而輾壓過上訴人之右腳,使上訴人受 有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是陳旻成駕駛動力車輛之 堆高機,卻疏於注意而輾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陳旻成之過失甚明,應堪認定;而群岳公司又係陳旻成之 僱用人,則上訴人請求群岳公司與陳旻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陽明醫院)就診、住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 496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 ⒉關於上訴人不能工作所增加支出或所失利益部分: ⑴關於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 ①上訴人因陳旻成之過失,而受有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 之傷害,其骨折傷害於101年8月30日X光片顯示已癒合 約7至8成,至102年1月8日X光片顯示已完全癒合,且於 101年8月30日時至少可以部分負重行走,102年1月8日以 後可正常行走,負重開始應可於101年7月9日開始部分負 重乙節,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 醫院於103年9月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 訴人骨科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是 上訴人所受之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於102年1月8日已 完全癒合而可正常行走,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乙節,應 堪認定。是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7個月又9日。 ②至上訴人固主張其應遲至102年3月22日始回復勞動能力 ,可使用右足完全負重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云云。惟據其 提出之陽明醫院102年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病患於101-6-1至本院急診,101-6-11,101-7-9, 101-8-30,102年1月8日至骨科門診治療4次,骨折癒合 約需3個月,前3個月不宜活動,負重工作需待復健練習 至4個半月,宜門診追蹤治療。」同醫院102年3月22日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1-6-1至本院急 診,101-6-11,101-7-9,101-8-30,102年1月8日,10 2-3-22至骨科門診治療5次,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前3 個月不宜活動,負重工作需待復健練習至4個半月,宜 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18頁、第4頁之次頁) 。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骨折癒合之時間 ,應自其受傷之日即101年5月30日起3個月內可癒合, 其後仍需約4個半月之復健期間,依此計算結果,上訴 人所需之復健期間約至102年1月13日左右,此與上開臺 中榮民總醫院認定上訴人至102年1月8日以後可正常行 走之鑑定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③而陽明醫院102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 「病患於101-6-1至本院急診,101-6-11,101-7-9, 101-8-30,102-1-8,102-3-22,102-5-17至骨科門診 治療,至102-1-8時X光方見骨折癒合,骨折癒合前不 宜活動,並建議負重工作需待後續復健練習3個月,並 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32頁)惟該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與前開同院2次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所 不同,經原審函請該院說明,該院於102年9月5日以陽 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病人於102年1月 8日在我的門診追蹤,那時候病人自行走入,X光顯示 骨折已完全癒合。」(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則上 訴人於102年1月8日其骨折癒合程度既已能自行走入就 診,已完全能負荷其本身之重量,而踩大貨車油門及煞 車所需之力道,遠小於其負擔自身之重量,故上訴人右 腳自無不能負荷踩大貨車油門及煞車之理。而陽明醫院 102年11月1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 詢問上訴人何時可負重時固稱:「我本人最後1次追蹤 病人是102年3月22日,病人是自行步行入門診,追蹤X 光顯示骨折已癒合,腳也沒變形。1月8日至3月22日不 能負重。之後病人就沒再來看門診。」(見原審卷一第 153至154頁)。惟同一醫師就上訴人病情,於前函已稱 上訴人骨折於102年1月8日已經完全癒合,嗣後乃又改 稱102年3月22日骨折已經癒合,易使人誤認上訴人之骨 折至該日始癒合,且前函就上訴人負重工作是否應再經 上開102年1月8日、10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復 健練習,已未再提及,依照該函文義及經驗法則,應係 無庸再行復健練習即可負重,惟其卻於後函改稱「1月8 日至3月22日不能負重」,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可自行 步行入門診,卻有不能負重之情形存在。是以該後函所 述上訴人不能負重之內容,尚無可信。上訴後,上訴人 再聲請函詢陽明醫院病患是否需復健練習,回復勞動能 力,據覆建議復健時間約3個月(見本院卷73頁),是 醫師建議復健時間約3個月,惟上訴人既未復健,顯然 已經痊癒,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關於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所增加支出及每月報酬損失部 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0年6月至11月間,其全 部報酬額為975,472元,扣除經營成本344,788元後,上 訴人每月平均所得報酬為105,114元,固提出展鵬公司 應付帳款明細表影本6紙、宏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記 公司)應收帳款明細6件、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 及發票影本7紙,並有宏記公司102年12月5日函覆原審 之應收帳款明細影本12件(見附民卷第19至24頁、原審 卷一第158至159頁、第160至163頁、第175至179頁)等 為憑,惟上訴人100年之所得收入,僅有來自其所靠行 之宏展交通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0萬元,有原審依職權 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6頁),是上訴人是否有其主張之淨所得收入並 非無疑。 ②上訴人主張其100年6月至11月間承攬展鵬公司運送業務 ,自展鵬公司受領975,472元,有展鵬公司函覆原審之 應付票據明細表及費用單明細日報表、司機運費統計表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52頁),應堪認定。而上訴 人主張其100年6月至11月間共支出經營成本即油費支出 288,142元、過路費22,550元、靠行費9,000元、牌照稅 4,950元、燃料稅4,266元、車輛保養費3,380元、車輛 折舊12,500元等共計344,788元,其中油費576,284元係 與訴外人朱文典所駕駛車輛合併開立,故以合併開立總 額576,284之1/2計算油費等語,並提出其於當年度承攬 運送之次月與宏記公司間之應收帳款明細、永鉅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及該公司開立予宏記公司之發票影 本7紙為證。惟查:證人朱文典固到庭證稱:伊大貨車 靠行勝昌貨運公司,經上訴人介紹,於100年至101年間 至宜蘭縣壯圍鄉功勞村之七張加油站加油,加油站有一 輛小貨車上印有永鉅公司名號,其公司名稱應該係永鉅 公司,上訴人的太太在那邊當會計,所以給伊等方便, 伊先加油,月結,每月10至15日間支付上月油費,加油 站不開發票,直接降價4角,沒有簽約,伊不知上訴人 將伊加油之發票拿去給靠行的公司報帳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則上訴人之配偶既為 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上開永鉅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明書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依證人朱文典證 詞,亦難證明宏記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上上訴人支出之 油費係與證人朱文典油費合併開立;再者,證人朱茂忠 固證稱:伊有聽上訴人說介紹朱文典到加油站加油,而 為保護自己,發票暫時先保管,伊靠行主要支出之成本 為油費、修理費、行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背面 至第139頁),惟上開證詞亦不能證明朱文典所加油之 油費,係與上訴人合併開立發票;且上訴人既自承其合 併朱文典之油費開立發票,而持向宏記公司以發票換取 5%之金錢,惟該加油費用係朱文典之營運成本,縱得由 其所靠行之勝昌貨運公司算入成本支出,亦非得由宏記 公司算入其成本支出內,上訴人持交宏記公司作為進項 成本,即非其支出。況上訴人主張之成本項目內,並未 包括車輛修理費用、保險費等其他必要成本,且上訴人 未提出其車輛購入成本之單據,無從相信其主張之折舊 屬實;又上訴人於100年6月、7月向展鵬公司領得報酬 分別為153,084元、216,383元,惟次月宏記公司之應收 帳款明細所列之路單(即俗稱過路費之高速公路通行費 )皆為0元;足見上訴人並非每月將路單等費用向該公 司如實陳報,則宏記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上之油費、路 單等費用,亦難認係上訴人前一個月之支出。是上訴人 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度相同時期,即100年6月 至100年11月間之6個月經營成本為344,788元,要難採 信。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證明 其有不能工作之利益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依前揭規 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①貨運承攬業中鐵路、陸路貨運承攬其同業利潤標準之淨 利率為15%,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10月19 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上訴人自任大貨車駕駛承攬 展鵬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自屬該函所稱之貨運承攬業 之陸路貨運承攬,故以之為標準計算上訴人承攬業務之 每月淨利,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一年度相當月份之 100年6月至11月自展鵬公司受領975,472元,平均每月 受領162,579元,依此比例換算其每月淨利為24,387元 (計算式:975,472÷6×0.15=24,387,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固屬相當。惟查,上訴人於101年6月至8 月間,係僱用他人擔任大貨車駕駛運送展鵬公司貨品, 有展鵬公司101年6月26日、27日、28日、101年7月5日 、10日、11日、16日、17日、24日、26日、101年8月1 日、3日、16日經上訴人於交貨欄簽名之出貨單影本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71至77頁),足見上訴人在系爭事故 於101年5月30日發生後至同年8月份,其承攬展鵬公司 之運送業務並未停止;又上訴人與訴外人福道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貨品運輸服務契約,由福道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貨品,該契約期間自101 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有該契約影 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9頁),足見上訴人承攬 其他公司之運送業務並未停止,並無因系爭事故而須以 上開標準推算其淨利損失之必要;然上訴人既不能自任 大貨車駕駛,而需僱用他人擔任大貨車駕駛,則其關於 勞務費用之支出,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費用。 ②再者,市場上技術純熟表現卓越之大貨車駕駛,其年薪 (含獎金)為585,000元,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1月9日一○四(一○三)法字第000000000號函 覆原審該公司大貨車薪資概況調查分析資料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18至19頁),依該調查資料換算為每月薪資為 48,750元。本件上訴人原自任大貨車駕駛而向展鵬公司 承攬貨物運送業務,應屬市場上技術純熟表現卓越之大 貨車駕駛,其僱用與自己同級之大貨車駕駛,依該等薪 資計算其勞務對價,應屬適當。參酌中華民國汽車貨運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稱從事運送之自營車之司機 ,如係靠行經營之司機,與所靠行之貨運公司並無實質 勞雇關係,其營運收入來自運費,並無加計其他收入項 目,而一般受僱司機(非靠行),其收入為貨運公司依 相關勞資關係規定依法付給之薪資等情,亦難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③上訴人運送展鵬公司貨物至全省各地,其運送路途遙遠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度之100年6月至11月間,每 月運送次數分別為19次、22次、24次、20次、15次、15 次,平均每月超過19次,若僱用他人擔任大貨車駕駛, 每月即有必要加計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每月最高加 班時數46小時,惟每日工作時數不得逾12小時;準此, 則扣除每7日休假1日,按每月工作25.71日,每日工作8 小時,以上開月薪48,750元換算為時薪237元[計算式: 30-(30÷7)=25.71;48,750÷(25.71×8)=237];則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其加班前2小時加給1/3 薪資,其後2小時加給2/3薪資計算,每日加班4小時之加 班費為1,422元[計算式:237×(1+1/3)×2+237×(1+2/ 3)×2=1,422],每月加班費為16,353元(計算式:46÷4 ×1,422=16,353),則上訴人每月增加勞務費用支出之 損失為65,103元(計算式:48,750+16,353=65,103) ;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2年1月8日止,增加僱用大 貨車駕駛之支出之總額為475,252元〔計算式:65,103× (7+9÷30)=475,252〕。 ⑷綜上,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所增加勞務支出總額475,252 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以其就100年6月至100年11月間之6個月經營成本無法 鉅細靡遺,全數舉證,原審本於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計算上訴人每月報酬損失,僅以受僱司機薪資取代,與真 實情形徹底背道而馳,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則審酌上開情況,而定其 數額,自難謂認有違法之處;至於上訴人出售其大貨車緣 由,上訴人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亦難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47,858元, 自無理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上訴人因陳旻成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右足 第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 屬顯然,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經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財產未逾 000,000元,99年度、100年度之年度所得收入均未逾000, 000元;陳旻成係國中畢業,名下財產未逾000,000元,99 年度、100年度之年度所得收入均未逾000,000元,群岳公 司名下財產總值未超過9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有兩造戶 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所受身體 疼痛及生活不便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之慰撫金, 為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15,342元 並無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 額為580,748元。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80,748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逾575, 252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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