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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訴人即  山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吳國容(即大稻田自助餐)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原名「山葉企業有限 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公司組織為「山葉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智翔,並據許智翔聲明承受 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 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 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 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 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 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於備位訴訟之當事 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 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法 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 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 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 參照),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 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 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 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 加以裁判。因該備位之訴未經原審審判,備位被告即非受 裁判人,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部分提起 上訴,備位請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備位被告係「上訴人」 或「視同上訴人」。 ㈠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吳國容即大稻 田自助餐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之訴以上訴 人為被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肉品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 價款新臺幣(下同)1,388,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 訴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簡元大(原名簡明乙,下稱簡元大) 為共同被告,主張上訴人所僱業務員簡元大詐欺訂約,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請求二人連帶給付1,388,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 決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合法提起 上訴,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先、備位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皆為 被上訴人受簡元大招攬與上訴人訂立肉品買賣契約所生紛爭 ,其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被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苟於備位之訴被 告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尚非法所不許,故於本院審理期 間,先列簡元大為視同上訴人,按訴訟進行程度依法通知, 惟簡元大始終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亦為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勝訴之判決(詳如後述),即無庸就備 位之訴加以裁判,依上說明,不於當事人欄列簡元大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及彰化市○○○ 路○○○號分別設立、經營「大稻田自助餐」伸港店(下稱伸 港店)及彰化店,彰化店名為「花田喜事花碟自助餐」(下 稱彰化店)。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所僱業務員簡元大之招攬 ,自民國(下同)101年起開始向上訴人訂購各式肉品貨物 ,因肉品時有因季節或祭祀節慶之因素而調漲售價,被上訴 人為控制經營成本,會先向上訴人訂購若干數量之肉品並先 付訖貨款,惟暫不提領,將已購肉品寄存於上訴人冷藏庫, 再按日常用貨量分批、逐次要求上訴人送交貨物,此種「寄 庫買賣」為餐飲業界與食材供應商之交易慣行模式,兩造本 皆按此模式進行交易,未發生爭議。於102年9月間,上訴 人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尚有貨款未付,被上 訴人則告以所購肉品貨款早已由簡元大收訖,甚至尚有部分 肉品寄存於上訴人冷藏庫,被上訴人欲聯繫簡元大,始發 現簡元大已逃逸無蹤。按兩造長期交易模式,簡元大始終為 上訴人之代理人,有權代理上訴人接受訂單、收取貨款,且 簡元大於收取貨款時,均在訂購單或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根聯 上簽收,證明收訖無誤,故被上訴人於簡元大逃逸前已經訂 購並付清貨款之肉品,無論簡元大是否違反上訴人之指示或 侵占所收貨款,上訴人皆有依約按被上訴人指定日期、數量 等條件給付肉品之義務,然嗣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索所購 肉品,上訴人均推稱係簡元大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拒絕 交付。 ㈡上訴人經簡元大代理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寄庫買賣契約」 ,就訂購日期、訂貨項目、被上訴人清償方式、上訴人已交 貨數量等,茲整理如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㈤聲請調查證據 狀」之附表12(彰化店部分)、附表13(伸港店部分)所示 (下稱系爭附表12、13,見本院卷㈢第48至51頁),經計算 兩造交易過程,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價金合計共3,304, 650元,上訴人已交付之貨物價額合計為1,936,447元,即上 訴人尚未交付之貨物價額合計為1,368,203元。被上訴人前 業以102年11月7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 付貨品,否則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上訴人置之不理;茲再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上訴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回復原狀。按於雙方互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義務之情 形,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價金3,304,650元,被上訴人應 返還上訴人已收受之肉品,惟因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無法返還 肉品,則應返還肉品之價額共1,936,447元,兩者抵銷後,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368,203元(按: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尚未交付之肉品價額合計為1,388,790元,而於 本院審理期間重新計算如上開「民事答辯㈤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第25至29頁所示,見本院卷㈢第38至40頁)。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簡元大自97年6月2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為 上訴人從事對外招攬業務、交付貨物予客戶及收取貨款等業 務,有權代理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及履約事宜,無須經上訴 人或公司主管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37號即簡元大涉犯 業務侵占案卷附上訴人所提告訴狀所載犯罪事實、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 決書所載事實,及證人林○○、廖○○、吳○○於原審103 年8月8日之證述可證,上訴人辯稱簡元大無代理其訂約之權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委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有對簡元大之代理權加以限制之情,上訴人如主張其對簡元 大之代理權有所限制,應負舉證責任;且縱使上訴人對簡元 大之代理權加以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 以其對簡元大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再 退步言,縱簡元大係「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 以上訴人為簡元大印製名片,交付其招攬生意時使用,提供 印有公司名稱、內容空白且印有流水號之四聯訂購單予簡元 大使用,同意簡元大收受客戶交付之價金,且多年來從未有 第三人與被上訴人接洽或交易等情,上訴人仍須對被上訴人 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⑵「寄庫買賣」常見於我國現行各式商品交易模式,被上訴人 主張因簡元大之推銷而與上訴人成立寄庫買賣契約,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且有原審卷附原證8所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支票號碼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等 支票存根聯上有書寫「山葉」、「寄庫」,及簡元大簽名「 簡或簡明乙」、記載「付清」可證。原證8之內容亦足證被 上訴人並非突然、大量與上訴人簽訂「寄庫買賣」契約。嗣 後因寄庫模式已屬常態,簡元大遂未在相關單據上特別記明 「寄庫」字樣。此種交易模式亦有證人廖○○、吳○○之證 詞可佐。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交易方式係採「月結」,且為先 交貨後付款,惟對照上訴人承認其已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價 金數額(參本院卷㈡第71頁附表11),會發現被上訴人彰化 店於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月、3月、6月、7月、9月均 未付款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伸港店更係自102年3月起未曾 給付任何價金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於此期間仍按月出貨給被 上訴人,期間約1年,此情顯與上訴人所自稱之交易模式矛 盾。又就現存證物相互勾稽,按照上訴人所稱月結交易模式 ,其貨物價額竟連一次都無法與其兌領之被上訴人給付之貨 款支票相符,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之寄庫買賣方符實情。 ⑶簡元大業務侵占刑事案係上訴人與簡元大「調解成立」而審 結,被上訴人不知刑事案認定簡元大侵占之金額是如何計算 而來,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本件認定 兩造買賣交易金額及上訴人尚未履約交付貨品之價額自不受 刑事判決認定簡元大侵占金額之拘束。 ㈣對原審判決不服之陳述: 原審判決關於「票號AE0000000號」支票部分,以:「…依 據卷附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事故票據登錄解除單所示(見原 審卷㈠第154頁),該張支票業經『註銷』,顯然並未經兌 現,自未生任何清償貨款之法律效果」為由,認定以此票據 給付之貨款108,500元尚未清償。惟按廢止前「支票存款戶 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支票因存款不足退 票後,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七個營業日之金融業對 外營業時間內,將『贖回』之原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達辦 理退票之金融業,並依規定格式套寫四聯式註銷退票紀錄申 請單,繳納手續費者,該金融業應即在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 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一聯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交由申 請人收執以代收據,第二、三聯於四個營業日內,連同有關 單據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憑以註銷』發票人退票紀錄。 ……」;次按「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範本第1條第2款 規定:「『清償贖回』:指對於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 、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或本票提示期限經 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理由所退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由支票 存款戶以清償票款等消滅票據債務之方法予以贖回之謂」。 故上開支票雖先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惟被上訴人嗣已清償 票款並自債權人處取回該因存款不足退票之支票原本,持以 向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註銷」退票紀錄,因此方有該 合作社事故票據登錄解除單之「註銷」紀錄,換言之,被上 訴人已清償上揭票款,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付訖此部分貨款,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誤認。退步言之,原審判決認兩造買 賣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115,503元,惟據 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368,203元,故除 原審判決所命給付外,上訴人尚應返還252,700元,上訴人 爰就其中108,500元之差額提起附帶上訴。 備位之訴部分: ㈠如認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簡元大對被上 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誤信與上訴人間寄庫買賣契約存 在,因而交付用以購買貨品之買賣價金共計3,304,650元予 簡元大,惟被上訴人只受領價額共1,936,447元之肉品,被 上訴人因簡元大之詐術而受有1,368,203元之損害,簡元大 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簡元大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爰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與簡元大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38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依簡元大於其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及刑事判決認定 其犯罪事實,可知簡元大長期利用執行上訴人業務之機會向 客戶詐欺貨款進而侵占入己,且受害者甚廣,上訴人對其業 務人員顯有疏於監督管理之情,方能令簡元大得以「長期」 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行騙客戶,是上訴人辯稱其對簡元大之 監督管理並無疏失,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更未就其如 何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損害發生之情盡舉證之責,其所辯 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當非有據。 二、上訴人則以: 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所稱之兩造交易模式並非事實,兩造之交易模式為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訂貨,業務人員返回公司後開 立四聯單,並將四聯單交付予上訴人之倉管人員即訴外人林 ○○,林○○當日晚間盤點物品數量後,將物品交予上訴人 司機,由司機開車載運至客戶處,司機將貨物送往指定之地 點時,一併交付藍色聯單予客戶,而送達客戶處所時通常為 半夜3、4時左右。上訴人銷售之物品係肉品等新鮮食材,不 可能由被上訴人訂購大量數量之貨物,而寄放在上訴人之冷 藏庫;又被上訴人如有訂貨,每次均於當日送貨,倘被上訴 人當日未收到物品,當日即會立刻向上訴人反應,惟上訴人 從未接獲被上訴人表示伊未收到貨物。再者,依照兩造之交 易模式,係被上訴人收受貨物後再「月結」,並無先行付款 再領取貨物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述違反兩造之交易模式及一 般經驗法則。兩造間並無寄庫交易之情形,並經證人林○○ 於原審103年8月8日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即證人吳 ○○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並無與其他公司有高達100萬 元以上大量物品寄庫之情形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交 易模式,與其本身慣行模式不同,並非事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寄庫買賣契約關係,無非以起訴狀 所附原證3、4、5、6、7及附表1、2為據,惟原證3僅係簡元 大之名片,原證4存證信函及附表1、2上訴人未交貨數量統 計表均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原證5、6訂購單上之字 跡係多人書寫之筆跡,且筆跡各不相同,依證人林○○之證 述,該等訂購單上之「簡」、「付清」均非簡元大之筆跡, 被上訴人並自認其員工於原證5、6上增添「付清」、「支票 號碼」等記載,顯見原證5、6並非原始文件,不具形式真正 性,以上均不足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證明。 ㈢另由兩造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9月2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可 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每月購買之金額約在2萬元至10餘萬 元左右,平均每月貨款約為18萬餘元,惟依被上訴人主張寄 庫數量金額高達138萬餘元,相當於被上訴人7、8個月之肉 品數量,被上訴人係小額經營之商店,營業額非鉅,倘若一 次寄放高達7、8個月肉品數量之現金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現金流不足支應開銷,顯悖於常理。 ㈣被上訴人主張以支票及現金支付貨款予上訴人云云,上訴人 均予以否認,被上訴人應就以支票及現金支付貨款予上訴人 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簡元大涉嫌侵占、 背信等罪,業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嗣後上訴人立即向各 廠商查詢,要求各廠商確認貨款,惟僅有被上訴人一家廠商 拒絕確認貨款金額,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否,顯 有疑義。況由原審法院向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調閱資料可知 ,倘被上訴人確係與上訴人交易,應由上訴人兌現票款,或 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由上訴人再轉讓予他人兌現,惟由前 開調取之資料中,上訴人均非支票兌領人,可知被上訴人所 稱「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云云,並非事實。 ㈤又縱認原證5、6訂購單上部分字跡為簡元大之筆跡,惟被上 訴人從未與上訴人確認產品數量與品項,如何能以被上訴人 片面製作之文書認定兩造有簽訂如原證5、6之買賣契約?且 兩造交易模式亦有上訴人拒絕供貨之情形,證人林○○亦證 述:與上訴人訂貨,簡元大不能自己決定,如果價格談不攏 ,上訴人也可能拒絕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廖○○亦 自承原證5、6上之票號係其自行填載等語,故可否以其自行 拼湊之支票認定被上訴人有支付貨款,殊有疑義。原審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數紙支票中,僅有票號AE0000000(票 面金額34,000元)、AE0000000(票面金額6萬元)、AE0000 000(票面金額57,500元)、AE0000000(票面金額34,000元 )、AE0000000(票面金額116,000元),總計金額301,500 元係由上訴人兌領,卻判決上訴人應返還1,115,503元,顯 然有誤。 ㈥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可知關於買賣 契約表見代理之用,需「無權代理人表示為代理人」、「 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簽約」、「本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致 第三人誤信以為本人所買賣」、「交易憑證上有本人名義」 、「送貨至本人公司」等情形,始得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責。惟於本案情形,簡元大並未以上 訴人名義書立契約(原證5、6訂購單已非原始字跡,業經變 造),且被上訴人主張有寄庫130餘萬元之肉品,並未與上 訴人確認,上訴人無從為反對之意思,相關交易憑證上(如 統一發票等)亦未見買受人記載係上訴人,兩造亦從未為大 量寄庫130餘萬元之交易方式,上訴人自無庸負表見代理之 責,本案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㈦關於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25日書狀提出附表5(彰化店)、 附表6(伸港店)訂購肉品數量及上訴人出貨量部分(見本 院卷㈠第73至115頁),上訴人說明意見如下(見本院卷㈡ 第93至99頁): ①關於「上排丁」部分:被上訴人附表5-1記載訂購170件(附 表6則無上排丁),上訴人僅出貨109件云云,惟依上訴人銷 貨明細表,上排丁出貨予伸港店2550台斤(以每件20台斤計 算,數量為127.5件)、出貨予彰化店為3440台斤(以每件 20台斤計算,數量是172件),則上訴人出貨量達299.5件, 已多於被上訴人主張訂購之數量。 ②關於「大排」部分:被上訴人附表5-2、6-6各記載訂購1000 斤,上訴人各僅出貨531斤、150斤云云,惟依上訴人銷貨明 細表,上訴人生大排出貨予被上訴人為2540台斤,已多於被 上訴人主張訂購之數量。 ③關於「里肌」部分:被上訴人附表5-3記載訂購1000斤(附 表6則無里肌),上訴人僅出貨276斤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販 售「里肌」,而係販售「鐵路里肌」,且係以件數計算,非 以斤數計算,顯見該里肌產品非向上訴人訂購。至於鐵路里 肌,上訴人曾出貨予伸港店4件、彰化店21件。 ④關於「生大排」部分:被上訴人附表5-4記載訂購180件(附 表6則無生大排),上訴人僅出貨100件云云,惟依上訴人銷 貨明細表,上訴人生大排出貨予被上訴人2540台斤,以一件 20台斤計算,係127件。 ⑤關於「胛心」部分:被上訴人附表5-5記載訂購4000斤、附 表6-3記載訂購4500斤,上訴人各僅出貨2482.84斤、2536.9 斤云云,惟依上訴人銷貨明細表,胛心出貨予伸港店9233.2 台斤、出貨予彰化店3006台斤,出貨數量已多於被上訴人主 張訂購之數量。 ⑥關於「香腸」部分:被上訴人附表5-6記載訂購50件(附表6 則無香腸),上訴人僅出貨26件云云,惟依上訴人銷貨明細 表,香腸出貨予伸港店760台斤、出貨予彰化店780台斤,另 香腸片出貨30台斤,合計1570台斤,以每件30斤計算,共出 貨52件,出貨數量已多於被上訴人主張訂購之數量。 ⑦關於「隔間肉」部分:被上訴人附表5-7記載訂購40件,上 訴人僅出貨25件云云,惟依上訴人銷貨明細表,上訴人係出 貨予被上訴人30件。 ⑧關於「無骨雞排」部分:被上訴人附表5-8記載訂購100件, 上訴人僅出貨22件云云,惟依上訴人銷貨明細表,僅出貨予 被上訴人4件,被上訴人卻稱收到22件,顯見其此部分訂單 並非向上訴人訂購,自不得對上訴人求償。 ⑨關於「原丁」(即原裝骨腿)部分:被上訴人附表5-9記載 訂購550件,上訴人僅出貨362件云云,惟依上訴人銷貨明細 表,出貨予伸港店150件、出貨予彰化店302件,共出貨452 件。 ⑩關於「培根」部分:被上訴人附表5-10記載訂購20件,上訴 人僅出貨12件云云,惟依上訴人銷貨明細表,上訴人出貨予 被上訴人525台斤,以一件25斤計算,已交付21件,多於被 上訴人主張訂購之數量。 ⑪關於「棒腿」部分:被上訴人附表5-11、6-5各記載訂購190 件、200件,上訴人各僅出貨86件、107件云云,惟依上訴人 銷貨明細表計算,上訴人出貨予伸港店、彰化店共192件。 ⑫關於「鐵路里肌」部分:被上訴人附表5-12記載訂購50件, 上訴人僅出貨20件云云,惟上訴人出貨予伸港店4件、彰化 店21件。 ⑬關於「排骨酥」部分:被上訴人附表5-13、6-2各記載訂購 100件、750件,上訴人各僅出貨11件、582件云云,惟依上 訴人銷貨明細表,上訴人出貨予伸港店732件、彰化店18件 ,合計出貨750件。 ⑭關於「五花肉」部分:被上訴人附表5-14、6-1各記載訂購 3800斤、5258斤,上訴人各僅出貨1889.52斤、3092斤云云 ,惟依上訴人銷貨明細表,上訴人出貨予伸港店11521.82斤 、出貨予彰化店2286斤,出貨數量已多於被上訴人主張訂購 之數量。 ⑮關於「豬腳」部分:被上訴人附表5-15、6-4各記載訂購 2800斤、3500斤,上訴人各僅出貨1650.3斤、2684斤云云, 惟依上訴人銷貨明細表,上訴人出貨予伸港店8567.47斤、 出貨予彰化店1619斤,合計出貨10186.47斤,出貨數量已多 於被上訴人主張訂購之數量。 ⑯關於「小排」部分:被上訴人附表6-7記載訂購1000斤,上 訴人出貨為零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原審102年2月7日答辯狀 證物一之產品清單,上訴人並未販售「小排」,被上訴人自 非向上訴人訂購,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備位之訴部分: ㈠簡元大如有自行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實屬其個人犯罪 行為,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要求上訴人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縱認簡元大有於原證5、6訂購單上簽名, 惟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確認產品之數量與品項,其交付貨 款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監督簡元大職務之執行,應屬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稱簡元大收受貨款之後是否交給上訴人,若尚需 由被上訴人舉證,企業何需雇請有權代理之員工代行公司事 務云云,惟倘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存有買賣關係,簡 元大縱始與被上訴人接觸,亦非行使或履行上訴人之權利義 務,其行為自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自無庸負僱用人 責任,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自屬 當然。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企業需對其員工個人犯罪行為 負責,將無限擴大僱用人責任,顯非合理。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5,503元,及自103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兩造聲請分 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全部聲明不服,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為一部附帶上訴,兩造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及彰化市○○○ 路○○○號分別設立、經營「大稻田自助餐」伸港店及彰化店 ,彰化店名為「花田喜事花碟自助餐」。 ⑵簡元大自97年6月2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之工作 ,於102年間離職。 ⑶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於上訴人,內容為被 上訴人自101年起陸續向簡元大訂購大量各項肉品,簡元大 均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被上訴人 已付訖應付貨款,但上訴人未交付貨品,特以本函再次促請 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交貨,逾期未理,即解除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款1,388,790元,上訴人已於102 年11月8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向簡元大訂購之各項肉品,簡元大是否有權代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價款 1,388,790元予簡元大收受? ⑵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上 開價款,有無理由? ⑶若簡元大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且已收 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價款,簡元大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與簡 元大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大稻田自助餐」伸港店及彰化店,彰 化店名為「花田喜事花碟自助餐」之負責人,而簡元大自97 年6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嗣於102年 間離職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自採信。 ㈡簡元大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肉品買賣契約之代理權 : ⑴被上訴人主張:簡元大(原名簡明乙)於擔任上訴人公司之 業務員,並持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名片與被上訴人進行肉 品交易,並填寫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義之訂購單交付被上訴人 等情,業有簡元大名片及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訂購單附卷 足參(原審卷一第13頁、第27至30頁、第53至57頁),足見 簡元大並非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而係以上訴人公 司業務人員身分,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名義進行交易 等情,應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簡元大之業務範圍,係負責銷售上訴人公司產品清 單所示之肉品貨物等情,業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提 出之產品清單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82至87頁),足見上 訴人已授權簡元大銷售前揭肉品之代理權無訛。再依前揭上 訴人公司提供予所屬業務員使用之訂購單可知,該訂購單右 方記載:「第一聯:存根(白)、第二聯:會計(紅)、第 三聯:客戶(藍)、第四聯:庫存(黃)」,足見一份完整 之訂購單應有四聯,其上亦無任何限制業務員代理上訴人公 司交易之字句,顯見客戶向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訂購後,除第 一聯及第三聯分別由業務員及客戶留存外,實際從事交易之 業務員即可逕將第二聯交予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單位,用以作 為帳款記錄及帳務管理之用,另將第四聯交予上訴人公司庫 存單位,用供交貨履約之用,並未見有何上訴人公司保留是 否與客戶訂約權限之記載或流程,前開卷附多數訂購單亦顯 示簡元大亦已直接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本院審酌上訴人公 司授權業務員經營特定客戶之交易模式,亦有使客戶與特定 業務員建立信賴關係,以作為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主要橋樑 之功能,進而增加公司訂單及獲利,故由客戶逕向業務員訂 貨應為此種交易模式所允許,故簡元大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 與被上訴人進行肉品交易等情,應堪認定。 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倉庫管理員林○○於原審到庭證稱:「 (法官問:如果有人要跟你們公司訂貨的話,簡明乙是否可 以自己決定?)不能自己決定。每天的出貨量是固定的,在 此範圍簡明乙可以自己決定,但是異常或太大量就不能決定 。如果有人要訂貨,業務要先問過我,公司有4、5個業務員 。公司每個星期都有開會,如果有不信任的客戶都會講出來 ,除了不信任的客戶以外,業務都可以自己決定,新的客戶 通常交易量都比較少,如果量大也需要問過老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意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向客戶 銷售貨物時,在未超出出貨量或對象係公司信任之客戶等一 定範圍內,具有代理公司交易之權限,似僅在交易異常或量 太大之情形始應詢問老闆而無代理權。惟上訴人公司保留異 常交易時業務員之代理權,其目的如係在避免因交易相對人 異常狀況所生之交易風險,此透過公司對於業務員之訓練宣 導即可達成,則在業務員察覺異常狀況時,逕行拒絕締約即 可,上訴人所主張前揭異常業務員即無代理權之限制代理權 情形,若未讓交易相對人知悉,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證人林○○係倉庫管理員,其所負 責事務在交易過程中應屬履約階段,其證詞是否可援用證明 締約時期業務員有無代理權之證明,亦非無疑。況客戶如果 一次大量訂購而分批送貨,顯難以每日出貨量固定為由而決 定是否接受客戶之訂單,故證人所稱因每日出貨量固定而限 制客戶一次大量訂貨,並因而限制業務員代理權等情,顯屬 可疑而不足採信。況上訴人公司從事肉品買賣交易,係以獲 利為主要目的,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於公司得履約之範圍 內獲取大額訂單,對於公司之獲利當甚有助益,業務員於交 易過程中亦可與公司確認供貨情形後再行締約,實無在此種 情形限制業務員代理權之理由,如係為避免公司未能獲得交 易相對人付款之風險,此風險為一般交易所常見,似難以此 作為與一般交易之區隔而限制大量訂貨時業務員代理權之理 由,交易實務上亦有針對此風險設計相關付款機制,用以減 低此種風險產生之方法,並非必須限制業務員之代理權。此 外,上訴人公司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簡元大之代理 權受有限制,足認上訴人簡元大確有於銷售前揭產品清單所 示物品時,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之代理權。 ⑷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公司所出售之物品,並無「里肌」、 「鐵路大排」、「小排」等物品,被上訴人亦從未向上訴人 公司購買「里肌」、「鐵路大排」、「小排」等物品,足證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並非與上訴人公司訂立等語。 惟查: 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訂購「里肌」之訂單為彰化店編號 018121號訂單(見原審卷一第56頁),訂購「小排」之訂 單為伸港店編號002120號訂單(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及彰 化店編號018123號訂單(見原審卷一第56頁),訂購「鐵 路大排」之訂單為彰化店編號018113號訂單(見原審卷一 第54頁,訂單上僅記載「鐵路」),揆之上揭肉類產品均 屬肉品交易常見之種類物,並不具有獨家專賣商品之特定 性,且觀之上訴人公司之前揭產品清單,上訴人公司販售 之豬肉類、調理類及雞鴨類等產品即分別多達18種、18種 及12種,衡情上訴人公司實無可能全無販售,而應僅係因 訂購單記載之名稱用語與上訴人公司產品清單產品名稱不 同所致,尚難認前揭品項名稱與上訴人公司清單名稱不同 ,即認上訴人並無販賣前揭肉品。 ②上訴人公司販售之「生鮮大排」(產品清單豬肉類編號10 )及「原裝骨腿」(產品清單雞鴨類編號12),訂購單上 則分別記載「生大排」及「原丁」,足見業務人員與客戶 交易時確有使用名稱不同,但均係指稱相同之物,類此情 形,如將被上訴人所提訂出貨明細、訂購單與上訴人公司 所提產品清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兩相對照,亦屢見不鮮, 故上訴人產品清單內既有販售「鐵路里肌」、「無骨香雞 排」等物,上訴人公司以銷售肉品為業,其辯稱並未販售 「里肌」、「鐵路大排」及「小排」等物,已非可採。 ③又被上訴人所提附表4-12之訂出貨明細(見原審卷二第78 頁),已將附表2-12鐵路大排品項(見原審卷一第47頁) ,修正為鐵路里肌,更足徵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販售上開「 里肌」、「鐵路」及「小排」品項,並據此主張簡元大並 無代理權云云,實不足採信。況縱使簡元大並無該部分肉 品之代理權,因簡元大向來持上訴人公司所製訂單,以上 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販售其經營肉品買賣業務可能販 售之產品,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係向上訴人公司訂貨, 故上訴人公司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為維 護交易安全,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㈢簡元大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 ⑴本件上訴人簡元大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有為上訴人公 司銷售肉品貨物並與客戶簽約之代理權,已如前述,且依前 揭卷附上訴人公司之訂購單所示交易流程(原審卷一第27 至30頁、第53至57頁及第171頁),並衡酌交易常情,足見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簡元大之訂貨模式,係簡元大使用上訴人 公司所製發公業物原使用之訂購單,在其上書寫品名、數量 、單價及金額後訂貨,換言之,簡元大持訂購單與被上訴人 簽寫訂購單完成訂購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即締結買賣 契約,基此交易模式,並依據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單互相勾稽 ,已足證明被上訴人與由簡元大代理之上訴人公司間訂貨締 約之意思表示。 ⑵又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訂購單及給付貨款情 形,分別審認「彰化店」及「伸港店」向上訴人購買肉品之 買賣契約內容,並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貨款2,801,95 0元,已詳如原審判決第31至45頁判決理由所載,茲引用之 。上訴人於本院就該判決理由之認定,僅抗辯:①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交易模式並無大量訂購寄庫之情形;②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證物為單方製作,不足為證;③依兩造交易明 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每月購買金額約在2萬元至10餘萬元 左右,平均貨款約每月18萬元,而被上訴人主張寄庫數量高 達138萬元,顯悖常情;④被上訴人所開立支票之兌領人並 非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所稱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非事 實云云。經查: ①證人林○○於原審雖證稱與被上訴人交易並無寄庫情形等 情,然亦證稱客戶如要寄庫,一定要經過老闆同意,實際 上亦有客戶跟上訴人公司訂約分次供貨等情(見原審卷二 第99至100頁),足見上訴人公司確有與客戶簽訂寄庫買 賣契約,同意客戶一次訂購分次供貨,則簡元大經上訴人 授權與客戶簽訂前揭肉品契約時,同意被上訴人一次訂購 ,將貨品先寄庫,在分次交貨等情,並無違背上訴人公司 之交易範圍。至於證人林○○所證被上訴人從無寄庫情形 ,因其並非業務人員,僅屬倉管人員,如經業務員分次通 知供貨,應無法判斷該供貨通知是否屬於寄庫契約或現貨 契約,故其前揭證詞,應屬其個人臆測之辭,不足採信。 ②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之證物,業經原審判決前揭理由逐一 敘明理由詳為審認,上訴人仍空泛抗辯前揭證據為被上訴 人單方製作不足為證云云,本院自無足採信。 ③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9月20日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88頁),亦屬上訴人依該公司出貨明細所製 作,此出貨明細與簡元大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 契約內容,顯屬不同,自不足作為兩造買賣契約內容基準 準。本院審理期間,曾命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尚 未出貨之買賣契約內容,詳細整理製作表格,並多次命上 訴人自行核對並就出貨內容及買賣契約內容,再詳為主張 ,然上訴人至少自105年3月29日經本院當庭知至106年1 月17日本院協同兩造成立爭點整理協議時止,均未提出足 以令本院核對之相關資料,故本院認單憑上訴人所製作前 揭出貨明細,自不足佐證兩造買賣契約之實際內容,故上 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信。 ④又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簡元大之支票,雖非完全由上訴人 兌領,然前揭支票並未經被上訴人禁止背書轉讓,故經被 上訴人簽發交付簡元大後,基於支票為流通票據,得經執 票人轉讓第三人提示兌領,故前揭支票亦可能由上訴人轉 讓第三人兌領,故前揭支票非由上訴人提示兌付一節,尚 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收受貨款,上訴人以前 揭支票兌領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未收受貨物為由,主張 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等情,實不足採信。 ⑤本院再審酌上訴人另對簡元大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台中 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判決依侵占、詐欺罪名判 處簡元大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 科罰金,並緩刑三年;另上訴人於98年間,亦曾對業務員 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該業務員亦經法院以業務侵占罪名判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三第43至47頁),足見上訴人公司對業務人 員訂約及收款監控應有疏失,上訴人前揭抗辯應屬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本院援引一審判決理由所認定認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上 訴人公司前揭所有買賣契約貨款總計:2,801,950元(計算 式:84,000+182,000+28,650+44,800+150,000+57,500 +63,000+75,000+107,000+105,000+240,000+100,000 +147,000+80,000+122,500+20,000+134,500+141,000 +86,000+140,000+248,000+143,000+65,000+54,000 +184,000),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退票未兌現部分前 揭買賣契約之貨款總計:92,800(計算式:38,000+34,800 +20,000),交付用以支付前揭買賣契約貨款之票據經註銷 而未付之貨款為108,500元,無法證明業已給付之貨款總計 為:213,900(33,500+131,000+49,400)。 ㈣被上訴人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貨款金額: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訂有前揭買賣契約已詳於前述,嗣因 上訴人公司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 即於102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公司於五日內履 行前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14頁),嗣上訴人公司仍未履行,被上訴人遂以本件 起訴狀解除前揭買賣契約,本院審酌兩造間連續簽訂契約而 分批交貨之前揭交易情形,已難以區分前揭各次買賣契約是 否已完全履行,故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前揭買賣契約應予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惟 被上訴人同時返還其所受領之貨物,因該部分被上訴人已屬 返還不能,自應返還其價額,即該部分之買賣價金。 ⑵又上訴人公司業已給付前揭買賣契約之部分貨物予被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原審附表3、4(見原審卷二 第36至86頁)所示訂出貨明細主張被上訴人收貨具體情況; 另上訴人亦提出該公司所製作之客戶銷貨明細表(見原審卷 一第194至235頁),本院審酌兩者內容部分不符,包括:a. 上訴人公司有出貨記錄,惟被上訴人並無相對之收貨記錄; b.上訴人公司無出貨記錄,惟被上訴人有收貨記錄(即前述 簡元大代為履行部分);c.上訴人公司有出貨記錄,被上訴 人公司亦有相對之收貨記錄,惟就出貨數量、金額等內容有 異等情形,本院認上訴人就其已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上訴人公司僅提出之前揭客戶銷 貨明細表,欲證明其出貨數量已大於被上訴人所主張訂購數 量云云。惟查:上開出貨明細表僅屬上訴人公司製作文書, 並無被上訴人簽收內容,且上訴人所主張交貨數量之交貨時 間,係在被上訴人主張訂購之前,顯見並非該買賣契約之交 貨內容。例如:被上訴人主張102年8月1日、同年月10日彰 化店、伸港店分別訂購生大排1000斤,而上訴人所主張交貨 數量2540斤均屬在102年7月15日以前所交付之貨物,自無從 以前揭交貨數量主張為前揭買賣契約之交付(見本院卷一第 76、77頁、本院卷二第19頁)。此外,本院多次賦與上訴人 提出核對出貨數量及舉證之機會,然而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 證明,故本院認僅能依被上訴人自認收受貨物之數量即原審 附表3、4所示數量認定之,上訴人主張逾前揭部分之出貨數 量,應認不能證明,不予採信。 ⑶本件依被上訴人自認已收受貨物部分,應認為事實上已不能 返還,自應償還該部分價額予上訴人,原審判決理由已將此 部分逐一說明如該判決第47至49頁所示,上訴人於本院既未 詳予為指摘,本院茲引用之,故被上訴人彰化店及伸港店之 總收貨金額應認定為:1,779,247元。 ⑷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有關票號AE0000000號支票係以「 註銷票據、作廢票據」事由而未能提示,該票據既屬註銷票 據或作廢票據,已無執票人,且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另 有支付該支票面額同額之貨款與上訴人,故此部分上訴人自 無回復原狀之義務。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雖主張:該支票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經被上訴人清償並自債權人處取回該支票 原本,故應認被上訴人已給付該票款之貨款云云,惟本院認 該支票並非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係因「註銷票據、作 廢票據」事由而未能兌付,故被上訴人主張於存款不足退票 後,已清償而自債權人處取回該支票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前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公司應返 還被上訴人貨款包含不能原物返還所應返還價額之總金額為 2,894,750元(計算式:2,801,950+92,800=2,894,750) ,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貨物其價額為1,779,247元,經 抵銷後,上訴人公司尚應返還被上訴人1,115,503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115,5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於被上訴 人前揭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當,被上訴人就其中前揭票 號AE0000000號支票108,5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 予駁回。 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主觀預備合併備位請 求上訴人與簡元大連帶賠償,惟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已為本院 所採認而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其備位聲明本院即無庸另行審 究,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 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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