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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工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進生 被 上訴人 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九萬零八百六 十二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工零件之報酬新台幣(以下同)692, 653元)(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7頁),嗣於民國(以下同) 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之基礎(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原審於該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訴部分於104年6月30日宣判,追加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部分,則於同日以相同案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 訴(見本院卷第12頁),上訴人就上述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 並未提起抗告,此部分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2月起至102年2月期間 ,陸續委託上訴人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代為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冒口」等零件之加工工作,各次加工之品名、加工報酬 金額、交貨日期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總計金額為692,653 元,上訴人均已如期完成加工,並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或其司機黃永原驗收無誤,並在驗貨單上簽名點收,被 上訴人公司自應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將加工報酬692,653 元給付上訴人,雖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不置理,爰依民 法第490、505條,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承攬報酬692,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一)、兩造於99年間,口頭約定合夥經營 鋁鑄造廠,合夥股份每人各2分之1,盈虧亦按出資額每人各 2分之1計算,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冒口」等零件之加工 工作,即為合夥事業(鋁鑄造廠)之一部分,並非被上訴人 片面委託上訴人代為加工,應屬合夥事業之一部分,各筆款 項均應依合夥關係來分派盈虧,每人各2分之1之權利義務, 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69 2,65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第19、20兩筆零件加工之報酬 合計36,730元部分,此部分確係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上訴人加 工無誤,上訴人已經完成工作,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上訴 人;(三)、被上訴人前曾將客戶所簽之面額101,588元支票 交給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已獲支付,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給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應 以此101,588元款項,與被上訴人所應付給上訴人之承攬報 酬款項相互抵銷,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以後,認為上訴人 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就所受敗訴判決,僅對其中591,065元本息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下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益利工 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591,0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591,065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提起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益利工業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起至102年2月 為止陸續委託上訴人代為加工冒口等零件。 (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啟動盤等零件之加工報 酬合計金額36,730元,此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之 費用,上訴人已經完成此部分之加工工作,被上訴人尚 未將加工之報酬36,730元給付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之前曾將客戶之面額101,588元支票一張交給 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已獲支付,本件計算代工報酬時 ,應予扣除此101,588元金額。 (四)、兩造之前曾經共同出資合夥成立鋁鑄造廠,被上訴人曾 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20,092元不當 得利(原審法院102年訴字683號),原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兩造所訂立之合夥契 約,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本於無效之 合夥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520,092元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兩造對該判決均未聲 明不服,該判決已確定。 (五)、原判決附表編號18所示之加工工資,兩造同意以86,400 元計算。 五、本件之爭點: (一)、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究係屬兩造之前 共同出資成立合夥經營鋁鑄造廠所生之債務?或係被上 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之承攬報酬?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啟動盤等零件之加工報 酬合計金額36,730元,確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之 費用,上訴人已經完成此部分之加工工作,被上訴人尚 未將加工之報酬36,730元給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實第(二)點所載】。是上訴人本於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9、 20所示之承攬報酬36,730元,即屬有據。 (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亦係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加工之報酬,並非兩造之前共同出資成立合夥 經營鋁鑄造廠所生之債務,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承 攬報酬,亦屬有據,理由如下: 1、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亦 係被上訴人委伊代為加工所生之費用,並非兩造合夥經 營之事業委託上訴人加工,被上訴人應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給付系爭款項給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抗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係兩造共 同經營合夥事業委託上訴人加工,上訴人兩造應按合夥 出資比例每人各分擔二分之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前曾以兩造共同出資合夥成立鋁鑄造廠,被 上訴人為合夥給付帳款、材料款,依合夥股份比例, 兩造應各分擔二分之一,但上訴人拒不分擔,受有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520,092元不當得利(原審法院102年訴字683號 ),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 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 夥人,兩造所訂立之合夥契約,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 而無效,被上訴人本於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上訴人 返還520,092元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兩造對該判決均未聲明不服,該判決已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四) 點】,上述判決既已確定,兩造即均應受該判決之拘 束,亦即應認兩造間並無共同出資合夥成立鋁鑄造廠 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上開抗辯,辯稱本件 冒口等零件加工均係合夥事業委託上訴人加工,伊無 給付系爭款項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②、承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共同出資合夥成立鋁鑄造廠之 事,本件冒口等零件加工即無由被上訴人所稱之合夥 事業委託上訴人加工之問題,系爭加工款之性質即應 依其他法律關係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加工,係 被上訴人委託,係屬承攬。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10 1年12月起至102年2月為止陸續委託上訴人代為加工 冒口等零件【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一)點】。而上述 各次加工之品名、加工報酬金額、交貨日期,均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總計金額為692,653元,上訴人均已 如期完成加工,並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 司機黃永原驗收無誤,在驗貨單上簽名點收等情,有 上訴人所提之驗貨簽收單為憑,並經被上訴人之法代 於本院自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上訴人之 主張相符。 ③、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本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零件加工 ,亦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各該筆加工,均已 完成工作,並經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被 上訴人公司之司機驗收受領無誤之情,已詳如上述,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即無不合。 (三)、上訴人就系爭零件加工均已完工,其總額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報酬總額為692,653元,惟其中編號18 之報酬數額,兩造均同意改按86,400元計算【見兩造不 爭執事實第五點】,即較原判決附表編號18所載金額減 少203元,減少後,承攬報酬總額應為692,450元(692, 653-203=692,450)。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有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之客票一張,金額為101,588元,該客票 業經提示兌現,此筆款項應予抵銷等語。查此抵銷之抗 辯為上訴人所同意,且兩造互負債務均為金錢債務,且 均屆清償期,自得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90,862元(692,450-101,588=590,8 62)。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90,862元及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論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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