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大川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上訴人 昌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和江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3月6日向上訴人訂購紗種名
稱為「N70d /24FS」(下稱70d紗線)及「N100d/24FZ」(
下稱100d紗線)兩種紡織用紗,數量各為10152公斤及13608
公斤,約定70d紗線之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6元,
100d紗線為每公斤125元,被上訴人於下單後,業於101年7
月16日付清買賣價金(含稅)3,072,232元,上訴人則自101
年3月12日起陸續出貨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協力廠商旺機針織
有限公司(下稱旺機公司)處織成胚布。
惟經旺機公司人員
所織造之胚布,竟出現細紗之瑕疵,顯
非契約內所約定之「
AA級紗」品質,經被上訴人將瑕疵通知上訴人後,
兩造於10
1年6月6日同意以退換貨之方式,令上訴人補正其瑕疵。
嗣
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出具廠商異常通知單,載明有26
包/450.3公斤間斷性細絲異常,其中13包成品213.3公斤嚴
重無法使用、另13包勉強可使用等瑕疵,通知上訴人,再於
101年10月23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25日陸續將部分
紗線退貨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換貨補正之方式,由上訴人
補正其給付,惟上訴人
迄無妥善處理方式。顯已欠缺所保證
之品質,且已達滅失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為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解除
買賣契約一部之通知。依
民法
第35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490
,971元;又上訴人而為瑕疵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所
失利益共計349,675元,爰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840,646元,及其中490,971元自101年7月16日起,餘
349,675元自102年7月17日起,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暨供
擔
保以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約交付被上訴人所訂「AA」之等級紗,
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伊未交付100d紗線1944公斤及
70d紗線325.12公斤係因被上訴人未指示出貨所致,非伊不
出貨。且經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下稱
系
爭鑑定)雖認單一口耐隆加工絲(70d)與其他耐隆加工絲
相較下有異常蓬鬆性不均一之差異,然無從認定該單一口
70d耐隆加工絲確為上訴人所交付。縱係上訴人交付,然因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紗係上訴人陸續分次所交付,並非乙
次交付,自無從以已織成胚布之鑑定推論尚未織成胚布之70
d紗種全部有瑕疵。況單一口紗一經織成胚布即可看到橫條
,若發現胚布有橫條即停止將紗織成胚布,則無損失可言,
被上訴人協力之織造廠未注意此部分,仍繼續織成達2千餘
公斤之胚布,是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失,亦屬可歸責織造廠之
過失所致。又上訴人之給付為可分,且可藉由更換無瑕疵之
物方式
予以補正,並經原審
肯認,且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6
日及7月12日通知異常,上訴人即以退換貨方式處理,雙方
已無爭議,被上訴人始陸續通知上訴人再行出貨,雖有小部
分紗種被退貨,然其餘未退之紗種並無瑕疵。縱令上訴人所
交付之紗有瑕疵,然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補正瑕疵,可
謂被上訴人主張有瑕疵部分均已換貨,而其餘未退貨部分當
屬無瑕疵,而未通知補正,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
解除契約。況原審
勘驗時,僅針對織成布之袋數及未開
封之箱數清點數量,並無秤重,不能被上訴人所主張受損害
之數量、金額為真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向上訴人訂購70d和100d兩種紡織用
紗,數量各為10152公斤及13608公斤,每公斤單價各為126
元及125元,總計稅前買賣價金各為1,279,152元及1,701,00
0元;並於101年7月16日付清價金(含稅)3,072,232元。
㈡被上訴人曾退換有瑕疵之紗線,經上訴人換貨給付。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紗線存有會出現細紗之瑕疵
,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可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等語,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
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參照)。又,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成立,有關
債務人之過失,係由
法律推定,
債權人
無庸證明。換言之,債務人之給付如有瑕疵,法律即推定為
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
惟於出賣人以
反證證明於瑕疵之
發生無過失者,始可
免除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經查:
⒈上訴人自101年3月12日起,陸續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出貨至被
上訴人指定之旺機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購紗單影本、
付款支票影本(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2號卷
第8至11頁,下稱彰化地院),及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影本
(見原審卷第31─57頁)在卷可資為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兩造之買賣契約,係一時契約,僅約定上訴人分期交
貨而已,上訴人所辯繼續性供貨契約,即不足取。
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其委託旺機公司使用上訴人所交
付之紗線織成之胚布1匹送請鑑定後,系爭鑑定認為來樣白
色針織胚布幅寬32吋,其異常橫條現象之特徵如下:
⑴順沿緯列無張力下約呈3.35公分週期性出現;正反面對應
,於透光下更明顯。
⑵週期性透空橫條大致上可見,某些段落較不明顯或消失後
再顯現。
⑶來樣為70d及100d耐隆加工絲編織而成,其單口性透空橫
條係70d耐隆絲異常。
⑷布面組織(布面1.0英吋下,紗環拉長紗線長度)無明顯
差異性存在。
⑸布面及拆解放大觀察,可見單口70d耐隆加工絲異常蓬鬆
性差異。
⑹染整工程無法改善此單口性透空橫條現象
等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61頁)。
並經
鑑定人曾建銘於原審到庭說明謂:系爭鑑定均由伊進行
鑑定,伊請同仁取回胚布後,針對布樣去做試驗,布樣上有
橫條現象,
乃針對橫條現象試驗為紗線抑或織造所致。試驗
報告結果,研判為其中一個規格的70d耐隆絲有蓬鬆性的差
異存在。經測試紗線長度,無發現織造有明顯異常,乃鑑定
如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至194頁)。
可徵被上訴人所指
胚布出現細絲現象乙事,係使用上訴人交付之70d紗線、100
d紗線織成胚布時,因70d紗線異常蓬鬆性差異,導致布面出
現規則性透空橫條現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70d紗
線有前述之瑕疵,即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紗線後,係由上訴人直接出貨至
被上訴人指定之旺機公司處,由旺機公司上機織造後,發現
上開紗線織成之胚布會出現細紗現象,旺機公司即通知被上
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人員張建國反應,並由
兩造於101年6月6日會面討論後,同意以退換貨方式處理,
惟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貨後所陸續交付之紗線,經織造成
胚布時仍有出現細紗現象,旺機公司再次通知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即命旺機公司停止以上訴人出售之紗線織造胚布乙節
,
業據證人即旺機公司負責人陳慶輝於原審審理中到庭
結證
綦詳(見原審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再
參酌系爭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曾建銘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交付之70d紗線於織造後會出現細絲,係有瑕疵等語
,亦屬可採。
⒋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開始出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
101年6月間向證人張建國反應上訴人交付之紗線有生產日期
不一致、出現細絲之問題,經被上訴人與證人張建國聯絡後
,上訴人同意以換紗、試紗方式處理瑕疵乙節,業據證人張
建國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廠商聯
絡單2紙、廠商異常通知單1紙為證(見彰化地院卷第12至14
頁),上訴人自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該瑕疵即推定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其後,上訴人雖仍繼續交付紗線予被上訴人
,惟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退貨70d紗線973.12公斤,
上訴人再於101年11月8日及20日先後交付70d紗線各432公斤
(共計864公斤),及於101年12月10日交付70d紗線4536公
斤後,被上訴人再於101年12月27日拒收216公斤,及於102
年1月25日退貨70d紗線201.96公斤後,經旺機公司人員使用
上開紗線織成胚布時,因仍出現前述瑕疵,旺機公司乃不願
再就上訴人交付之紗線繼續織造胚布,被上訴人始改以購自
其他廠商之紗線委託旺機公司織成胚布,亦經證人陳慶輝證
述明確。足認被上訴人已定相當
期間,催告上訴人補正,惟
因上訴人所更換交付之紗線,仍存有瑕疵,被上訴人自有相
當理由認為上訴人就
嗣後之給付難為完全之給付,而得就未
給付之部分加以解除。惟因上訴人之給付為可分,且可藉由
更換為無瑕疵之物方式予以補正,並非不能補正,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有物之瑕疵,而不符債之本旨,
且無法補正,故其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
云云,尚有誤會。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瑕疵通
知上訴人云云,則無可採。
⒌據鑑定人曾建銘到庭所為補充說明,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
定之70d耐隆加工絲蓬鬆性差異,基本上一定要將紗織成布
才能去追蹤是哪一口紗造成透空橫條現象;在廠商收到紗的
時候,不易察覺,一定要試織五到十碼布;紗線蓬鬆性之差
異,不易因時間而均一化,就
本件來說,織造張力沒有發現
異常;織造異常就拆紗後紗線長度所印證其張力無明顯差異
性存在,在試驗報告第三頁三、實驗分析之(二)布面組織
比對部分,其結果無明顯異常,紗線長度也差不多,而可判
斷並無織造張力之異常等語,可知本件送鑑定之胚布上之透
空橫條異常現象,可排除係織造廠旺機公司織造時之張力不
勻及錯織錯批所致,故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認
定之單一口70d耐隆加工絲蓬鬆性差異,得否排除針織廠張
力不勻及錯織錯批所致,且未將時間經過及已織造之因素納
入考量,難據以認定該瑕疵於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云云,
即屬乏據,要無可採。
⒍又鑑定人曾建銘雖表示鑑定機關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無法針對送鑑定之胚布所使用之70d紗線、100d紗線,
確認是否為上訴人所生產並出售給被上訴人之系爭紗種(見
原審卷第193頁反面)。惟因被上訴人自陳其並未從事織造
工作,而係委託旺機公司將其購自上訴人之70d紗線、100d
紗線加工織成胚布,證人陳慶輝又結證稱:使用上訴人之70
d紗、100d紗織造胚布時,不可能混用到其他公司生產之紗
種,就只使用上訴人紗線代工織布等語明確,被上訴人之主
張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抗辯非屬該公司紗線不足取。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70d紗線有瑕疵,為不完
全給付,堪可採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次按,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必瑕疵不能補正,買受人始得依民法
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於一時的契約中,出賣人所為某期
給付存有瑕疵時,買受人當得就該有瑕疵之給付解除契約,
倘數期的給付均具有瑕疵,致有相當理由相信出賣人其後難
為完全之給付時,買受人亦得就未給付的部分加以解除。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時,既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就上訴人已交付但未經織造之70d紗線3385.92公斤,及上訴
人尚未交付之70d紗線325.12公斤等部分,解除契約,而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解除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
業於102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當事人雙方自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貨款加計百分之
5稅金共490,971元【計算式:(3385.92公斤+325.12公斤
)×126元=467,591元,467,591元×(1+5%)=490,9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固以
103年9月18日之勘驗,乃針對織成布之袋數,及未開封之箱
數清點數量,並無秤重,就此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6日聲請
更正勘驗筆錄及說明,自有違法云云。惟對於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數量,兩造於原審會同勘驗時,均已就數量部分達成不
爭執之共識,並經兩造於勘驗筆錄上簽名確認,上訴人事後
欲片面更正勘驗筆錄之記載,誠有未洽,原審亦係因此而否
准上訴人之情求,上訴人此節所辯,當屬無由。
㈢又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
推
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
類推適用給
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且契約所生債務不履
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解除契約」為行使該請求權
之要件,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固無礙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行使(民法第260條參照),即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
苟
有債務
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事
實,仍
非不得逕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細繹民法第
226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之法意自明。承前,系爭70d
紗線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生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70d紗線所織成之胚布
,已織成卻因出現細絲瑕疵致無法使用之胚布有213.3公斤
,因試布後無法使用之半成品數量有308.5公斤,被上訴人
因此支出織工費用2,560元(計算式:213.3公斤×12元)、
加工費用2,346元(計算式:213.3公斤×11元)、運費640
元(計算式:213.3公斤×3元)、驗布費用427元(213.3公
斤×2元),及被上訴人就試布後無法使用數量之308.5公斤
半成品,亦因支出織工費用3,702元(計算式:308.5公斤×
12元),而受有損害,另因被上訴人織造完成之胚布中,約
2000公斤部分,雖具有瑕疵,但因未達不堪用之程度,尚能
出售於廠商,惟因存有前述瑕疵之故,被上訴人僅能以每公
斤50元之價格出售,此與正常售價每公斤220元之間,存有
價差34萬元【計算式:2000公斤×(220元-50元)=34萬
元】,此為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胚布出
貨單、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禮鴻塑膠尼龍企
業有限公司採購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彰化地院卷第15頁至第
17頁)。足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上開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4
9,675元,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加上490,971元,合計840,646元。
㈣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
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
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
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故縱使被上訴人已逾6個月之除斥
期間,未主張上訴人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仍非不得依不完全
給付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
不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容有誤會。另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可藉由停止織布來避免損失,故應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在織造後,發現胚布有細絲現象時,
即告知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再行試紗,此從
原證四廠商異常通知單內有記載「試紗」二字,並經證人張
建國證述明確。因此,試紗乃上訴人之要求,非被上訴人刻
意繼續織造。而被上訴人持續試紗之結果,均產生相同瑕疵
情況,致使被上訴人為避免耗費,就剩餘之紗並未再上機織
造。且據鑑定人曾建銘表示:一般工廠收到有異常蓬鬆性差
異的紗時,並無法做檢查判斷;透空橫條現象需要織成胚布
後才可以判斷。準此,既然瑕疵存在於否,需織成胚布始得
判斷,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停止織布。因此,上訴人認為被
上訴人應停止將紗織成胚布,以減少損失,亦有所誤解。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4
0,646元,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359條
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等規定所為之請求
,即無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買賣價金490,971元,係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而請求上訴人
返還之金錢,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自101年7月16
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349,675元,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上訴人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以代催告,並於
102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按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349,675元部分,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其
翌日即102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亦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解除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可採信。上
訴人抗辯,為不足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40,646
元,及其中490,971元自101年7月16日起,其餘349,675元自
102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兩造聲請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