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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林錫忠即東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上訴人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霞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8月1日簽訂新建廠房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舊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苗 栗縣南庄鄉○○村○○0000號內廠區預定位置之「新建廠房 工程」,約定工程結構鋼材及屋面、牆面鋼鈑以用舊品施 作,總價新臺幣(下同)248萬3,500元,被上訴人並簽發發 票日均101年9月5日,金額均26萬2,500元(總計52萬5,000 元),票號SB0000000及SB0000000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 票①②)以支付工程款。然系爭舊約簽訂後,上訴人未進場 施作,上訴人認當地地質不合以舊料搭蓋,兩造即合意 以新料施作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21日重新約定總工程款 53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前以支票①②支付之52萬5,000元, 於新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記載總價477萬 5,000元,被上訴人再簽發發票日102年12月5日、票號00000 00、金額6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③)交付上訴人 。嗣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工程之鋼構基礎工程即未再進行,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有權解除合約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4款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 付工程款112萬5,000元(即被上訴人總計以系爭①②③支票 支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 萬5,000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以:上訴人確有兌現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3紙支票 票款共計112萬5,000元,該票款係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左 右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位在相距系爭工程基地約10餘公尺 處、訴外人華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資產公司 )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另件「碳粉 置料倉庫工程」(下稱另件工程)之工程款,並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估價單記載「扣除甲方購鐵板、烤漆鋼 板等計525,000(含稅)」,係因上訴人將系爭支票①②用 以購買另件工程所需之部分材料,而另件工程完工後,留有 剩餘未使用之材料,應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議約能力遠不 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逕認該批材料可用於系爭工程,始於 系爭工程估價單記載以上內容。系爭工程合約書未記載上開 ①②支票,該支票即與系爭工程無涉。被上訴人及華夏資產 公司之登記地址、公司名稱、負責人及董監事人選完全一致 ,實為同一主體。上訴人承攬另件工程,因信任關係未與被 上訴人簽訂書面合約;上訴人向統一鐵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一鐵材公司)訂購鋼材等材料共657,238元,復僱用吊 車吊裝材料、僱請工人在另件工程之工地施工,總計於另件 工程花費約200萬元,且另件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一再延 欠另件工程之工程款,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取代101年 8月1日簽訂之系爭舊約,又兩造簽訂合約後,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僅完成鋼構基礎工程,即未再進場施作,停工期間已逾 15日,另上訴人已提示兌現領取系爭支票①②③之票款總計 112萬5,000元等情,已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後附文件影本、兆 豐國際商業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華夏玻璃(南庄廠)- 新建廠房工程合約書及後附文件影本、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等 件為憑(原審卷第8至20、39、40、68至73、77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139、168頁,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 上訴人以其合法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11 2萬5,000元,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3紙支票票款112萬5,000元,為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上訴人則辯稱為另件工程之工程款,何者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101 年8月1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舊約,見原審卷第68至 73頁)第五條記載:「總價款及付款方式、期限」、「工程 總價為248萬3,500元整(不含5%增值稅)」等文字,其右側 以手寫文字記載「支付50萬(未稅)9/5付現(現金票)」 等語,而系爭支票①②之發票日為9月5日,票面金額各26萬 2,500元(合計52萬5,000元),適與50萬元加計5%之增值稅 (即52萬5,000元)相符;又兩造於102年11月21日訂立之工 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後附之估價單明載:「總價含稅 530萬,扣除購鐵板、烤漆鋼板等計525,000(含稅)」、「 總計4775,000元」等手寫字樣(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合 約第3條則記載:「全部工程總價477萬5,000元整(含稅) ,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計算之」等文字(見原審 卷第8頁);足見系爭支票①②係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簽立 舊約時,用以支付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系爭契約第3條 所載之總價477萬5,000元(含稅),係以總價530萬元(含 稅)扣除系爭支票①②之票款52萬5,000元(含稅)而來( 計算式:530萬元-477萬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 票③,係兩造102年11月21日新訂立,所支付之工程款60萬 元,亦與系爭契約第13條(付款辦法)所載訂金第一期款60 萬元之約定並無不符。則綜觀系爭①②③支票之發票日及金 額,系爭舊約、系爭契約(含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之 內容,相互勾稽,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 上訴人確以系爭支票①②,依系爭舊約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取代系爭舊約時,確約定工 程實際總價530萬元,僅因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系爭支票 ①②票款52萬5,000元,始以所餘之477萬5,000元為系爭契 約本文記載之工程總價,另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再 以系爭支票③給付工程款60萬元予上訴人。據此,被上訴人 主張其支付之系爭3紙支票票款112萬5,000元,均為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應認已有適當、相當之證明,則上訴人若欲否 認其主張,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不更舉確實之反證。 ㈢上訴人就此固謂其與被上訴人就另件工程締結承攬契約云云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施作另件工程(見原審卷第75 、107、169頁),惟否認其為另件工程之定作人。證人即訴 外人萬龍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負責人賴賢榮 於原審證稱:萬龍公司還沒成立時,將另件工程給星寰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星寰公司)做,另件工程的當事人就是星寰 公司跟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04至106、110、111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見原審卷第74頁),顯示另件工程所在土地即苗栗縣 ○○鄉○○段○○○○○○○號土地,經土地所有人華夏資產公司 於102年3月15日同意供萬龍公司使用乙情相符。另上訴人亦 自承有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萬龍能源科技-南庄廠鐵鋼構工 程」付款明細表(本院卷35至36頁)之第1頁(本院卷第35 頁)簽名,簽署日期係102年3月10日等情(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益見另件工程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固爭執 萬龍公司在102年3月15日始設立,暨被上訴人及華夏資產公 司之登記地址、公司名稱、負責人及董監事人選完全一致, 應為同一主體,可見另件工程確為被上訴人委由伊施作云云 。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關係企業, 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 然分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華 夏資產公司與被上訴人各自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上訴人 主張二者為同一主體,已無可採。況上訴人除未能提出其與 被上訴人間就另件工程有締結承攬契約之書面資料,且亦未 提出其與華夏資產公司就另件工程有締結承攬契約之書面資 料,又上訴人提出其向統一鐵材公司訂購鋼材等材料、僱吊 車至工地現場吊裝材料及僱請工人在工地施工等證據資料( 見原審卷第58至65頁),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或華夏資產公 司為定作人,上訴人以其主觀之推測,謂另件工程為被上訴 人委由伊施作云云,已無可採。參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慎重其 事,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舊約,102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 契約,倘就另件工程確有承攬關係,自無不訂立任何書面契 約之情形。又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將系爭支票① ②用以購買另件工程之材料,可用於系爭工程,始在前開系 爭工程估價單扣除52萬5,000元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 已明載「…詳細表附後…」,前揭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之手 寫文字,則未見就另件工程之支出有何約定,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即無從採信,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③之60萬元票款 與系爭工程無涉云云,亦僅以空言爭執,並無確實之證明方 法,是其所辯亦不足取。另萬龍公司縱於設立登記前以公司 名義,與他人締結契約,其權利義務應歸由成立後之公司行 使或負擔,此為公司法上關於設立中公司採「同一體說」之 解釋結果,且無論上訴人與星寰公司、萬龍公司之法律關係 如何,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係另 件工程承攬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定作人)乙節,復未舉出確 實之反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票款112萬5,000元為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乙節,堪以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合約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完成鋼 構基礎工程,即未再進場施作,停工期間已逾15日,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原審卷第5、29、168頁),自屬有據。又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 酬是以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本無報 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112萬5,000元既為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已支付之所 有款項即112萬5,000元,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2萬5,000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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