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葉宸宏
訴訟
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紹軒
宏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瑾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
被上訴人宏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盧淑娟,
嗣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玉瑾,有其公司登
記資訊在卷
可憑,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依
前揭法條規
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
第44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黃紹
軒毀損其所有附屬於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
0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二層鐵皮屋(下稱
系爭鐵皮屋),
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紹軒與其僱用人即
被上訴人宏駿公司連帶賠償修復費用,嗣上訴本院時追加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宏駿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之
物拆除騰空,核其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黃紹軒受僱於被上訴人宏駿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上午4 時5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宏駿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拖板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124 公
里南下外側車道時,不慎駛出道路邊緣而撞擊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鐵皮屋,致系爭鐵皮屋一、二樓及屋內裝潢、家具全毀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7,997 元。被上訴人宏駿公
司事後請其投保之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協調修復事宜,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再委派訴外人曾幸渝將系爭鐵皮屋
回復原
狀,並清運現場因
上開交通事故所生廢棄物。嗣上訴人與華
南產物保險公司就賠償事宜協調未果,致曾幸渝以無法達成
共識而不願繼續完成修復工程,不僅停止原有工事,更於10
2 年過年前,將原已修復之部分結構拆除載回,目前尚有屬
於曾幸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然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所為
之施工,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駿公司就施
工之方式協商亦未成立,上訴人亦未委任其母吳秋瑩代為處
理施工修復事宜,則附表一所示已修復之物,係未經上訴人
同意所為之裝設,自屬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應將之拆除取
回,亦不得視為已修繕完畢,故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自不得扣除附表一、二所示之已修復部分之修繕金額。
爰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07,997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黃紹軒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宏駿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拆除騰
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宏駿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據其之前陳
述則以: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車禍過程無意見,伊對於被
上訴人黃紹軒之監督確有過失。系爭鐵皮屋之修復費用為
907,997 元,
惟應將已修復之部分費用扣除。系爭鐵皮屋
之修復工程,係由上訴人之母吳秋瑩接洽施工廠商,施工
廠商亦是依吳秋瑩之指示施工,吳秋瑩縱未受上訴人授權
,其行為亦應構成
表見代理,故附表一所示已修復之物,
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黃紹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酌
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其修復費用420,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黃紹軒之翌日即
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
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483,582 元,及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宏駿公司
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拆除騰空。被上訴人宏駿公司則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而告確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紹軒為被上訴人宏駿公司之
受僱人
,於前揭時間,駕駛被上訴人宏駿公司所有營業拖板車,
因過失駛出路面邊緣撞毀系爭鐵皮屋
等情,業經上訴人提
出系爭鐵皮屋稅籍證明書、原貌照片、事故現場照片、修
復過程照片等為證,且經原審
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調取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9-74 頁
、第76-98 頁),復為被上訴人宏駿公司所不爭執,而被
上訴人黃紹軒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
堪認上訴人前揭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紹軒於
上開時地駕車執行被上訴人宏駿公司職務時,違規駛出道
路邊緣撞毀系爭鐵皮屋,自有過失;被上訴人宏駿公司為
被上訴人黃紹軒之僱用人,亦
自認其就被上訴人黃紹軒執
行職務監督有過失,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黃
紹軒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紹軒與宏
駿公司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修復系爭鐵皮屋之費用,亦屬有據。而系爭鐵皮屋回復
原狀之修繕費用,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認系爭鐵皮屋鑑定折舊前成本估算總金額為1,157,
012 元,折舊後成本估算總金額合計903,997 元等情,有
該公會104 年6 月4 日苗建師鑑字第036 號鑑定報告書附
卷
可參,復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宏駿公司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黃紹軒亦未到庭爭執,自屬可採。是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黃紹軒及宏駿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其金額
自應以折舊後之903,997 元為準。
(四)系爭鐵皮屋經被上訴人宏駿公司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委託曾幸渝為部分之修復,目前尚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
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宏駿公司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黃
紹軒亦未到庭爭執,
應堪採信。惟上訴人主張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所為之施工,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未委任其
母吳秋瑩代為處理施工修復事宜,則附表一所示已修復之
物係非經其同意所為之裝設,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應
拆除取回,不得視為已修繕完畢等語。被上訴人宏駿公司
則辯稱施工廠商係由上訴人之母吳秋瑩接洽,亦係依吳秋
瑩之指示施工,吳秋瑩縱未經上訴人授權,其行為亦應構
成表見代理等語置辯。
經查,證人曾幸渝於原審證稱:要
施工前伊跟吳秋瑩協商了四、五次,伊才搭建新的鐵皮屋
,監視器的工人也是吳秋瑩介紹的,伊也同意吳秋瑩介紹
之人施工,施工過程中吳秋瑩有要求做部分更改,伊也都
順著吳秋瑩的意,伊有給付吳秋瑩一筆5 萬元的現金,吳
秋瑩也有簽收,伊已做了一年多,硬體都做好了,但是吳
秋瑩跟保險公司一直沒有辦法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20-221 頁),
核與證人陳麗珍於原審證稱:吳秋瑩有
找伊估價,吳秋瑩有要求依照伊之前幫他做的樣子施工,
伊有與吳秋瑩及上訴人解釋過,說依照原來的樣子去完成
,並有列了原審卷㈠第38頁登月工程行報價單,後來伊看
到有別人施作,就沒有再問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
-225頁),及證人張水源於原審證稱:吳秋瑩找伊施作修
復磚牆,伊有開立原審卷㈠第45頁的估價單,吳秋瑩要伊
把牆做起來,北邊是鋼筋水泥灌起來,南邊是用磚砌起來
,伊作了二面牆,吳秋瑩有付清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25-228 頁),及證人黃國鎮於原審證稱:吳秋瑩找伊
估價監視器,並要求伊依照實際損壞去復原,伊有開立原
審卷㈠第48頁的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231 頁)
,及證人黃朝中於原審證稱:系爭鐵皮屋水電修復工程,
是吳秋瑩與上訴人之父請伊施作的,伊有開立原審卷㈠第
50頁的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233 頁),及證人
曾榮鎮於原審證稱:泥水工張水源請伊估價系爭鐵皮屋室
內修復工程,屋主方面是吳秋瑩與伊接洽的等語(見原審
卷㈠p237-238頁),均互核相符。是系爭鐵皮屋雖係上訴
人所有,惟修復工程經其母吳秋瑩與曾幸渝多次協商,並
由吳秋瑩尋找廠商估價,廠商陳麗珍並曾向上訴人及吳秋
瑩一同解釋其估價之情形,吳秋瑩並指示廠商施作之方式
,亦已給付部分款項,工程長達一年餘,吳秋瑩復與被上
訴人宏駿公司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數度試行和解。是
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上訴人曾授權吳秋瑩處理系爭鐵皮屋
之回復原狀事宜,惟可認上訴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被上
訴人相信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吳秋瑩處理系爭鐵皮屋之回
復原狀事宜之情。是被上訴人宏駿公司辯稱上訴人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自屬有據。系爭鐵皮屋因受損害
而經被上訴人宏駿公司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委託曾幸
渝所為之部分修復,對上訴人應發生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
效力。則已修復部分之修繕費用,當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扣除。上訴人主張不得視為已修繕完畢而自修復
費用中扣除,且被上訴人宏駿公司並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
拆除騰空
云云,
洵屬無據。
(五)系爭鐵皮屋之修繕費用,包含已修復而尚存在如附表一之
物之折舊後修繕費用,及附表二所示之修繕工資,共計48
3,582 元,有前揭鑑定報告附件八第2 頁項次編號1 -10
、12、14-23 、25-31 ,第3 頁項次1-5 、9-12附卷可按
,復未據兩造爭執,應堪採信。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系爭鐵皮屋鑑定折舊折舊後成本估算
總金額903,997 元,扣除已修復之費用483,582 元後,為
420,415 元(計算式:903,997-483,582= 420,415)。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420,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黃紹軒之翌日即103 年1 月29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2
9 頁、第116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宏
駿公司將已修復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拆除騰空,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一
┌──┬────────────────┬──┬──┬─────┐
│項次│ 項 目 │單位│數量│折舊後之修│
│ │ │ │ │繕費用金額│
├──┼────────────────┼──┼──┼─────┤
│1 │腳柱H型鋼 H-200*100 L=10m │ 支 │ 4 │ 16,780元│
├──┼────────────────┼──┼──┼─────┤
│2 │屋頂H型鋼 H-200*100 L=10m │ 支 │ 2 │ 8,390元│
├──┼────────────────┼──┼──┼─────┤
│3 │閣樓H型鋼 H-150*75 L=6m │ 支 │ 4 │ 6,744元│
├──┼────────────────┼──┼──┼─────┤
│4 │閣樓槽鐵 65*125 L=6m │ 支 │ 8 │ 12,904元│
├──┼────────────────┼──┼──┼─────┤
│5 │二樓陽台槽鐵 65*125 L=6m │ 支 │ 3 │ 4,839元│
├──┼────────────────┼──┼──┼─────┤
│6 │二樓陽台L鐵 2" L=6m │ 支 │ 6 │ 3,198元│
├──┼────────────────┼──┼──┼─────┤
│7 │屋頂C型鋼 50*100 L=6m │ 支 │ 15 │ 16,905元│
├──┼────────────────┼──┼──┼─────┤
│8 │二樓側正面C型鋼 50*100 L=6m │ 支 │ 17 │ 19,159元│
├──┼────────────────┼──┼──┼─────┤
│9 │二樓陽台欄杆C型鋼 50*100 L=6m │ 支 │ 7 │ 7,889元│
├──┼────────────────┼──┼──┼─────┤
│10 │二樓欄杆L鐵 1-1/2" L=6m │ 支 │ 5 │ 1,365元│
├──┼────────────────┼──┼──┼─────┤
│11 │屋頂烤漆金龍防熱板 6m*7.2m │ ㎡ │ 43 │ 39,818元│
├──┼────────────────┼──┼──┼─────┤
│12 │二樓閣樓地板鋪設夾板 │ ㎡ │ 30 │ 4,050元│
├──┼────────────────┼──┼──┼─────┤
│13 │屋頂收邊 │ ㎡ │ 15 │ 3,480元│
├──┼────────────────┼──┼──┼─────┤
│14 │轉角收邊 │ ㎡ │ 35 │ 8,120元│
├──┼────────────────┼──┼──┼─────┤
│15 │水切 6m │ 支 │ 1 │ 1,390元│
├──┼────────────────┼──┼──┼─────┤
│16 │不銹鋼水槽 6m │ 支 │ 1 │ 6,948元│
├──┼────────────────┼──┼──┼─────┤
│17 │一樓置物櫃內鐵架 │ 座 │ 1 │ 9,264元│
├──┼────────────────┼──┼──┼─────┤
│18 │控鐵柱基樁 │ 式 │ 1 │ 11,580元│
├──┼────────────────┼──┼──┼─────┤
│19 │1~2樓鋁窗 │ 樘 │ 6 │ 25,476元│
├──┼────────────────┼──┼──┼─────┤
│20 │一樓雙開鋁門 │ 樘 │ 1 │ 26,248元│
├──┼────────────────┼──┼──┼─────┤
│21 │招牌鐵架 │ 座 │ 1 │ 5,404元│
├──┼────────────────┼──┼──┼─────┤
│22 │1樓輕鋼架 │ 坪 │ 9 │ 7,569元│
├──┼────────────────┼──┼──┼─────┤
│23 │2樓輕鋼架 │ 坪 │ 6 │ 5,046元│
├──┼────────────────┼──┼──┼─────┤
│24 │壁板PVC板 │ 坪 │ 4 │ 9,264元│
├──┼────────────────┼──┼──┼─────┤
│25 │木作PVC板隔間 │ 坪 │ 3 │ 11,580元│
├──┼────────────────┼──┼──┼─────┤
│26 │木作造型隔間 │ 式 │ 1 │ 5,404元│
├──┼────────────────┼──┼──┼─────┤
│27 │2樓木作地板 │ 坪 │ 6 │ 22,926元│
├──┼────────────────┼──┼──┼─────┤
│28 │木作PVC板隔間 │ 坪 │3.8 │ 14,668元│
├──┼────────────────┼──┼──┼─────┤
│29 │2樓木作台階 │ 座 │ 1 │ 3,320元│
├──┼────────────────┼──┼──┼─────┤
│30 │2樓升降梯保護板 │ 座 │ 1 │ 3,474元│
├──┼────────────────┼──┼──┼─────┤
│31 │一、二樓電動鐵捲門及捲軸 │ 只 │ 2 │ 30,880元│
│ │ │ │ │(未完成二│
│ │ │ │ │樓部分) │
├──┼────────────────┼──┼──┼─────┤
│共計│ │ │ │ 354,082元│
└──┴────────────────┴──┴──┴─────┘
附表二
┌──┬────────────────┬──┬──┬─────┐
│項次│ 項 目 │單位│數量│修繕費用 │
│ │ │ │ │金 額 │
├──┼────────────────┼──┼──┼─────┤
│1 │2樓陽台製作工資 │ 式 │ 1 │ 10,000元│
├──┼────────────────┼──┼──┼─────┤
│2 │鐵架加工製作工資 │ 式 │ 1 │ 37,500元│
├──┼────────────────┼──┼──┼─────┤
│3 │現場鋼架及閣樓組裝 │ 式 │ 1 │ 50,000元│
├──┼────────────────┼──┼──┼─────┤
│4 │吊車 │ 式 │ 1 │ 12,000元│
├──┼────────────────┼──┼──┼─────┤
│5 │發電機五金工具耗損 │ 式 │ 1 │ 10,000元│
├──┼────────────────┼──┼──┼─────┤
│6 │清潔廢棄物 │ 式 │ 1 │ 10,000元│
├──┼────────────────┼──┼──┼─────┤
│共計│ │ │ │ 129,500元│
└──┴────────────────┴──┴──┴─────┘
附表一、二金額共計483,582 元(354,082 元+129,500元
=483,5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