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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林保儀即沅鑫塗裝機械行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明 被 上訴人 黃俊杰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捌萬肆千元及 自民國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0日簽立公司合夥協議(下稱 系爭合夥協議),約定共同設立元太科技設備有限公司(下 稱元太公司),由被上訴人負責產品設計、製造,每月薪資 15萬元,元太公司每年結算營利雙方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 稱已承接4套機器之訂製,被上訴人僅提出3份訂購合約書 ,貨款分別為昇億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億榮公司)新臺 幣(以下未標明為人民幣者,均為新臺幣)48萬元、耀丰公 司30萬元、僑樁公司30萬元,合計108萬元。上訴人出資 、出力完成4台訂製機器後,被上訴人竟挖角上訴人之工程 師伍斌,自行在外開設工廠,兩造合夥之公司則任其停工, 被上訴人未將向昇億榮公司、耀丰公司及僑樁公司收取之訂 金(下稱定金)及貨款交入兩造共同帳戶。經上訴人屢次催 討,被上訴人遂於102年8月10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 書),承諾因其違反系爭合夥協議,被上訴人應儘快復工, 將所收取之昇億榮公司、耀丰公司及僑樁公司定金及貨款全 數交入兩造共同帳戶,如有違約及推托,願賠償上訴人違約 金人民幣36萬元。惟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未履行 ,其顯違反系爭承諾書。又104年4月11日人民幣對新臺幣匯 率約為1:4.744,人民幣36萬元違約金折換新臺幣約為169 萬元,上訴人暫僅請求其中一部,即108萬元。 ㈡系爭合夥協議之訂約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此見簽署人為 兩造之簽名甚明。兩造因不懂法律,不清楚公司、行號、自 然人之法律上區分,故於系爭合夥協議記載「沅鑫機械有限 公司」及「鑫鉅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惟實無此公司,僅 有「沅鑫塗裝機械廠」、「鑫鉅泰機械有限公司」。且系爭 承諾書亦記載「沅鑫塗裝機械廠」及「立益洗滌廠」,此均 為上訴人獨資設立之行號,法律上等同上訴人。兩造所簽署 之系爭合夥協議及系爭承諾書均由兩造以個人名義簽署,足 稽兩造間之約定,均係以兩造個人為權利主體,與公司法人 無涉甚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先稱系爭承諾書上之「黃俊杰」 簽名為其親簽後異翻前詞,稱已將系爭承諾書揉掉、撕 毀;惟系爭承諾書上所載「黃俊杰」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經認定與系爭合夥協議、耀丰公司及僑樁公司之訂購 合約書等筆跡相同,是系爭承諾書上所載「黃俊杰」簽名, 確由被上訴人親簽無誤。又依證人林美雲於原審證述,可知 系爭承諾書確為被上訴人與證人林美雲、上訴人間協議內容 ,並於書面上親自簽名,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承諾書形式上之 真正,並辯稱系爭承諾書業已遭其撕成兩半或揉掉,顯為無 稽。 ㈢大陸地區之立益洗滌廠係上訴人獨資設立,並由上訴人向大 陸地區人民劉璇借名登記為立益洗滌廠之名義上負責人,此 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劉璇書立之聲明書可稽。再依證人 林美雲於原審證詞,足見立益洗滌廠確為上訴人向劉璇借名 設立之獨資營業單位,據此,上訴人自得主張立益洗滌廠之 權利。 ㈣系爭承諾書記載:因102年4月10日合夥協議之違約致生損害 ,如未履行承諾事項,故願賠償人民幣36萬元予沅鑫機械廠 、立益洗滌廠等語,並簽名為憑。雖被上訴人於保證人欄簽 名,惟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系爭承諾書上僅有見證人及保 證人欄位,此外並無其他欄位,足徵當事人之真意,保證人 即為立承諾書人之意。至系爭承諾書雖記載「乙方鑫鉅泰機 械有限公司」及「甲方沅鑫機械廠、立益洗滌廠」,但系爭 承諾書係延續系爭合夥協議之爭議所簽立,與系爭合夥協議 所載:「甲方沅鑫機械有限公司」及「乙方鑫鉅泰精密機械 有限公司」亦略同,應無礙兩造成立系爭合夥協議,足見系 爭合夥協議或承諾書,被上訴人自始自終均為契約之主體, 並無以「鑫鉅泰公司」為契約主體,被上訴人為其保證之情 形。且依證人林美雲證言,足徵系爭承諾書係證人林美雲書 寫,並為見證人,再由被上訴人簽名承諾,且雙方協議之內 容,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承諾書之主體,與鑫鉅泰公司無涉。 被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自無理由。 ㈤依系爭承諾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0日所承諾之事項 有二,一為儘快復工完成CNC機台,二為立即將已收取之3套 機台定金及剖溝機貨款,交入兩造共同帳號。上開被上訴人 所承諾二事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不履行其一,即屬違 約。且3套機台定金收入及剖溝機貨款早經被上訴人收取, 其收取時即應交回入共同帳戶,與CNC機台是否完成、是否 試機,當然無涉。又伍斌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如被上訴人命 令伍斌執行工作,伍斌豈有不從?將CNC機台復工完成自為 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承諾書記載「要工程師伍斌復工…」 等語實為贅字,僅因當時被上訴人均命其員工伍斌施作機台 ,故於承諾書上記載「要工程師伍斌復工…」等語。兩造之 真意認「復工完成CNC機台最後的百分之5工作」為被上訴 人之義務,與是否由伍斌執行並絕對相關,倘被上訴人得 命他人執行完成CNC機台最後的百分之5工作,上訴人亦斷無 意見。且依證人林美雲於原審證詞,足見復工完成CNC機台 確實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再者,上訴人曾數次要求被上訴人 共同前往銀行開立共同帳戶,但均因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而未 能開立共同帳戶,故共同帳戶未能開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甚明。縱兩造因故尚未能開立共同帳戶,惟依兩造間 協議之真意,被上訴人亦應本於系爭承諾書,將已收取之3 套機台定金及剖溝機貨款,交由兩造共同保管或分配,否則 被上訴人不配合開立共同帳戶,兩造間之協議均無履行之可 能。被上訴人不配合開立共同帳戶,亦不將收取之款項交由 兩造共同保管或分配,足認被上訴人確屬違約無疑。上訴人 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當有理由。 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夥,已支付102年1月至103年10月22 個月,每月廠房租金人民幣8,500元,共計人民幣178,500元 ,如計至租期屆滿之104年1月2日,租金共計人民幣204,000 元,有租賃協議書可稽。且上訴人為此購買機器設備如:銑 床1床及刀具人民幣9,800元,IT電動葫蘆及配件人民幣3800 元、機器三台及刀具人民幣42,200元,此有收據可證,此外 ,尚有龍門洗床機人民幣25萬元、大型粘床機2萬元,員工 工資人民幣38,700元、其他支出人民幣3萬元、被上訴人個 人專用套房支出共人民幣15,120元、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 4,600元,以上合計高達人民幣618,220元,均因被上訴人違 約導致上訴人之損失,此為被上訴人明知,故被上訴人於系 爭承諾書同意若再違約,願給付上訴人人民幣36萬元,被上 訴人竟抗辯其僅收受534,000元,卻需支付人民幣36萬元之 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過高等語,顯無理由。 ㈦兩造於102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夥協議,嗣後發生爭議,故 於102年8月10日再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當係102年8 月10日前兩造間所發生之全部爭議所為解決之結論,倘被上 訴人於102年8月10日尚有應請領之薪資,亦已於102年8月10 日經兩造協議後以承諾書為最終合意縱有薪資請求權,亦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並主張以薪資 債權抵銷,顯無理由。 ㈧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承諾書雖經被上訴人簽名,惟被上訴人當場認為不合理 撕成二半並揉掉,上訴人所憑之承諾書應有造假之嫌。且上 訴人完全未依系爭合夥協議履行,被上訴人實無理由簽立系 爭承諾書。 ㈡上訴人自承借用劉璇名義為負責人,自應以劉璇為權利人, 上訴人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格。又證人林美 雲證述其未幫上訴人管理立益洗滌廠之財務,其既不清楚上 訴人財務狀況,則其證述立益洗滌廠為上訴人獨資經營即屬 可疑,況林美雲為上訴人之胞姊證述內容自有偏頗之嫌。 ㈢系爭承諾書上載明:甲方沅鑫機械廠、立益洗滌廠,乙方鑫 鉅泰機械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參酌系爭合夥協議 亦載:甲方沅鑫機械有限公司,乙方鑫鉅泰精密機械有限公 司,被上訴人代表乙方簽名,足見系爭承諾書、系爭合夥協 議之契約主體均係鑫鉅泰公司,被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所負 之義務係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45條規定,縱被上訴人應負 給付義務,亦屬保證責任,上訴人在未就鑫鉅泰公司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前,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㈣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前提應係「伍斌復工完成CNC機台最 後的5%工作」、「CNC機台試機前,應把3套機台定金收入 及剖溝機貨款全數交回入共同帳戶」,此二前提要件應均違 反時,始有違約問題,蓋完成CNC機台最後的5%工作後,始 可能試機,自才有試機前,把3套機台定金收入及剖溝機貨 款全數交回入共同帳戶之履行問題。另系爭承諾書若非特別 指明伍斌復工完成,何必特別載明,且依系爭承諾書所載, 堪認CNC機台須伍斌以其工程師之專門技能始能完成,就系 爭承諾書之文義未有須解釋之處,上訴人指稱此為贅字,實 無理由。又伍斌復工與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伍斌不復工 自不可歸責被上訴人。 ㈤兩造迄今未設置共同帳戶,上訴人稱該3套機台定金收入及 剖溝機貨款應全數交回入共同帳戶,自屬無從履行。且兩造 簽訂系爭合夥協議時起至系爭承諾書簽立時止,期間近4個 月,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協議完全未依約履行,未給付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15萬元、未設立元太公司、未開立共同帳戶、未 依系爭合夥協議約定出資等,揆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70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上訴人顯為規避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15萬元,故未開 立共同帳戶,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數次要求被 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不願意云云,應由上訴人舉證。 ㈥被上訴人至今僅向昇億榮收取定金144,000元、耀丰公司收 受全部款項30萬元,橋樁公司則未收受任何款項,總計444, 000元,上訴人竟要求給付108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上訴 人另主張原證8、9所示之支出,係102年4月10日系爭合夥協 議簽定前之同年1、3月簽立,核與系爭合夥協議顯然無關。 且昇億榮公司已於103年3月26日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 上訴人主張支出龍門洗床機人民幣25萬元、大型粘床機人民 幣2萬元、員工工資人民幣38,700元、其他支出人民幣3萬元 、被上訴人個人專用套房支出人民幣15,120元、被上訴人個 人借款人民幣4,600元等支出,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與被上 訴人相關,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㈦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協議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15萬元, 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有金錢債權,如認被上訴人 應負違約金之債務,則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自102 年4月10日起至系爭承諾書簽訂日即102年8月10日共四個月 之薪資計60萬元,被上訴人以此部分薪資債權主張抵銷。 ㈧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沅鑫機械有限公司(上訴人)與鑫鉅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夥協議,約定共 同設立元太公司,由被上訴人負責產品設計、製造,每月 薪資15萬元;元太公司每年結算營利由雙方各二分之一。 2.鑫鉅泰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昇億 榮企業有限公司(高氧生技有限公司)簽立設備開發合約 書及訂購合約書,定金為144,000元,總價為48萬元(含 定金)。 3.鉅泰機械工廠(合約簽辦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耀丰公 司簽立訂購合約書,定金為15萬元,總價為30萬元(含定 金)。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 2號處分書所載,耀丰公司正確名稱為曜豐精機企業有 限公司〕 4.鉅泰機械工廠(合約簽辦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僑樁公 司簽立訂購合約書,定金為9萬元,總價為30萬元(含定 金)。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 2號處分書所載,僑樁公司正確名稱為橋椿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 5.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陳報狀所附之立益洗滌廠個體工商 戶營業執照及劉簽立之聲明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於102年8月1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2.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承諾書?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4.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合夥協議之約定,其對於上訴人有自 10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之薪資債權合計60萬元 ,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合夥協議、設備開發合約書、訂購合約書、營業執 照、聲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系爭合夥協議部分: 系爭合夥協議記載:「甲方沅鑫機械有限公司/乙方鑫鉅泰 精密機械有限公司/1、甲方、乙方…設立元太…公司…2、 乙方負責產品的設計、製造等一切事宜,每月工資15萬元台 幣。3、甲方負責生產及工作人員及其他事項輔助工作…9、 公司于每年結算盈利,除以二分之一于甲乙雙方/甲方簽字 :林保儀/乙方簽字:黃俊杰/日期:2013.4.10」〔原文 為簡體字,無標點符號處,需加註標點符號者,以/標記〕 。系爭合夥協議雖記載甲方沅鑫機械有限公司、乙方鑫鉅泰 「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惟依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並無此二公司之登記資料,此有該 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59、61頁可稽;而以被上訴人為負責 人之公司,正確名稱則為鑫鉅泰機械有限公司,亦有該查詢 結果附於本院卷第57頁可憑。又系爭合夥協議簽名處,均由 兩造以個人名義,而非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此觀系爭合夥 協議自明。故應認系爭合夥協議之當事人應為本件兩造,而 非不存在之沅鑫機械有限公司及鑫鉅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㈡系爭承諾書部分: 1.系爭承諾書雖記載甲方沅鑫机械厂立益洗滌厂、乙方鑫鉅 泰机械有限公司,惟其本文為:「黃俊杰在立益厂即合約 沅鑫、鑫鉅泰的協議/黃俊杰違約至今損害立益厂導致重 大虧損/今日在8月10日黃俊杰必須用最快的時間要工程 師伍斌復工完成CNC机台最後的5%工作/以減清(輕)把 黃俊杰停工至今的損失降到最低,CNC机台試机前,應把3 套机台定金收入及剖溝机貨款,全數交回入共同帳戶/如 再違約及推托,願賠償甲方沅鑫機械厂、立益洗滌厂的損 失人民幣叁拾陸萬元整的違約金」,簽名欄則記載:「見 証人:林美雲/保証人:黃俊杰」〔原文為簡體字,無標 點符號處,需加註標點符號者,以/標記〕。系爭承諾書 原本之保証人欄「黃俊杰」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系爭合夥協議、鑫鉅泰机械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原本 之「黃俊杰」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屬實,此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於原審卷 二第15、16頁可稽,自應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原 本為真正。 2.證人林美雲即系爭承諾書見證人,於原審證稱:「由我跟 被告黃俊杰協商…然後再叫林保儀過來…(問:當天被告 黃俊杰是否有將該承諾書撕成兩半或揉掉?)沒有,當天 是由黃俊杰最先簽名,然後是我簽名,林保儀沒有簽名, 簽名之後我就將該承諾書拿過來…(問:立益洗滌場(廠 )是否為原告所獨資,並向劉旋借名設立之營業單位?) 是的…該承諾書的內容是我書寫的,約定的條件為:黃俊 杰去大陸跟林保儀合作,黃俊杰賣了一台機器,後面還有 三台未完成的機器,請求黃俊杰完成,黃俊杰在大陸沒有 完成,又因立益洗滌廠的重大虧損,請求黃俊杰在最短時 間內,趕快處理賣一台機器的錢繳回立益洗滌廠,後面的 三台也請黃俊杰趕快完成,這三台定金黃俊杰已經收了, 能夠賠償立益洗滌廠的整個損失」(原審卷一第154至156 頁)。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簽完承諾書後,即當場將之撕毀 揉掉,系爭承諾書係屬造假等語,顯不足採。 3.依系爭承諾書前述本文之記載「『黃俊杰』…『黃俊杰』 違約…8月10日『黃俊杰』…最快…時間要工程師伍斌復 工完成CNC机台最後的5%工作…把『黃俊杰』停工至今的 損失降到最低,CNC机台試机前,應把3套机台定金收入及 剖溝机貨款,全數交回入共同帳戶/如再違約…願賠償甲 方沅鑫機械厂、立益洗滌厂的損失人民幣叁拾陸萬元整的 違約金」,可見系爭承諾書之債務人(義務人)應為被上 訴人『黃俊杰』,而非「乙方鑫鉅泰机械有限公司」。被 上訴人本身即為債務人,系爭承諾書並無以他人為債務人 ,亦非約定被上訴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 責任;故被上訴人自非民法第2篇第2章第24節法律上意義 之保證人。系爭承諾書簽名欄雖記載「保証人:黃俊杰」 ,惟實僅係一般民眾非法律意義之「保證」自己履行義務 之「保證人」(正確用語應為「承諾人」或「立承諾書人 」),被上訴人所為之先訴抗辯,自不足採。 4.依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2至4所示之設備開發合約書及 訂購合約書記載,定金及貨款固應由出賣人鑫鉅泰機械有 限公司取得,惟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承諾 其應盡速命工程師伍斌復工完成CNC机台最後5%工作,且 於CNC机台試机前,即應將3套机台定金收入及剖溝机貨款 ,全數交回,否則願賠償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沅鑫機械厂、 立益洗滌厂違約金人民幣36萬元;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承 諾書履行其義務。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履行前述 義務,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 屬有據。又系爭承諾書固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定金及貨款交 回共同帳戶,兩造並相互指稱未能開立共同帳戶係可歸責 於對方之事由,惟交回前述款項係被上訴人之義務,共同 帳戶則僅為交付之方法,如雙方無法協同開立共同帳戶, 被上訴人仍應將已收之定金及貨款交付由雙方共同保管, ,尚不得以未開立共同帳戶為由,拒絕交回已收款項。另 立益洗滌厂既係上訴人獨資經營,借名登記於劉旋名下, 上訴人既為立益洗滌厂之真正權利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附此說明。 ㈢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於CNC机台試机「前」( 非試機「時」或試機「後」),即應將3套机台定金收入及 剖溝机貨款,全數交回共同帳戶;且速命工程師伍斌復工完 成CNC机台最後5%工作,亦為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 不得以前述機台尚未試機,而拒絕交回該3套机台定金收入 及剖溝机貨款。又被上訴人自承其收受訴外人昇億榮公司定 金144,000元、耀丰公司總貨款30萬元(含定金15萬元), 惟抗辯其未收到其他款項,且昇億榮公司業於103年3月26日 解除契約等語,然依兩造不爭執之前述訂購合約書所載,買 方於訂立契約時即以「現金票」支付定金,自應認被上訴人 已收受訴外人昇億榮公司定金144,000元、耀丰公司總貨款 30萬元(含定金15萬元)、僑樁公司定金9萬元,被上訴人 嗣未依約完成機台,亦未將收到之定金及貨款交回,自應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買受人昇億榮公司於系爭承諾書簽立 之7個多月後解除契約,亦難認被上訴人可免除交回所收定 金及貨款之義務。 ㈣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 有明文。 1.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人 民幣36萬元,上訴人主張按匯率1:4.744計算,折計新臺 幣約169萬元(按正確金額應為1,707,840,即360,000 × 4.744=1,707,840),並請求其中一部之108萬元本息。 依系爭承諾書本文,該承諾書並未約定如被上訴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須支付違約金,故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系爭違約金,係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 2.系爭承諾書於102年8月10日訂立,該日為星期六,台灣金 融機構不營業,依102年8月9日之人民幣與新台幣現鈔買 進匯率4.8070計算,人民幣36萬元折算新臺幣1,730,520 元。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該日之人民幣與新台幣現鈔買進匯率為4.7700,人民幣36 萬元,折算新臺幣1,717,200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 書所約定之違約金人民幣36萬元,折計新臺幣169萬元, 尚無不合。 3.前述訴外人昇億榮公司之貨款48萬元(含定金14萬4千元 、耀丰公司貨款30萬元(含定金15萬元)、僑樁公司貨款 30萬元(含定金9萬元),合計108萬元;惟該108萬元貨 款,尚需扣除原料、水電、人工等生產成本後,始為未完 成該等機器所損失之應獲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因與被上訴 人合夥而支出廠房租金、購買機器費用、僱請員工、被上 訴人套房租金、被上訴人借款等,受有損害合計人民幣61 8,22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兩造於102年4月10日訂 立系爭合夥協議,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承租廠房,並於 102年3月購買銑床、刀具等物品,核與系爭合夥協議第1 條約定,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鎮○○村○○○○道 ○○○號設立元太公司,工廠廠房採用原設施,另外購買車 床、銑床及相關用具,工程師住房、建設費用由上訴人先 出資之約定相符,足見上訴人於籌備期間即與房東訂立租 約,並購買相關生產用具,被上訴人抗辯前述租約及用具 係於系爭合夥協議訂立前訂約,與本件合夥無關,尚不足 採。但前述機器用具均仍有折舊價值,尚難以購入價額認 定損失。 4.依系爭合夥協議之約定,上訴人負有生產及工作人員及其 他事項輔助工作之義務,並負責配套設備、鈑金、機座及 控制盤製造,故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亦有其應履行之義務。 且系爭合夥協議第9條復約定,每年結算盈利按二分之一 比例分配予兩造,依民法第677條第2項規定,損失亦應按 相同比例分配。 5.審酌以上各節,應認兩造約定人民幣36萬元違約金,尚屬 過高,應以相當於前述三份訂購合約書所約定之定金新臺 幣14萬4千元、15萬元、9萬元,合計38萬4千元為適當,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為新臺幣38萬4千 元。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合夥協議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負 責產品設計、製造等一切事宜,每月工資新臺幣15萬元,依 其約定,被上訴人因執行前述合夥事務得請求之報酬即月薪 ,自應由合夥財產支付,而非由另一位合夥人即上訴人個人 支付,該合夥事業如積欠被上訴人薪資,應由合夥財產清償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始由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其薪資 ,其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薪資,並請求抵銷,尚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新臺幣38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勝訴部 分,亦無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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