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富佳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源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被
上訴人 豐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孟懷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陳小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鎂晶板等板材,
兩造於
民國102年1月24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上訴人預付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可折抵
上訴人各訂單費用,待抵扣完畢,再每月以現金結帳。並約
定被上訴人交付之鎂晶板基材及其加工品之顏色、等級、規
格、單價,除應符合一般市售板材之特性、外觀、膠合強度
外,尚須符合⑴平整度(翹曲)需橫向大於2.0mm,縱向大
於5mm、⑵剝離強度為大於3kg/25mm、⑶厚度公差為正負百
分之2.5、⑷長度公差為+0至10mm、⑸寬度公差為正負3mm
、⑹密度為每公克1.0至1.06立方公分、⑺鎂晶板須符合CNS
14705耐燃一級、⑻鎂晶板面貼木皮成品須符合CNS14705耐
燃一級及⑼鎂晶板面貼美耐板成品須符合CNS14705耐燃二級
,提供板材之出廠證明及相關測試報告。
嗣上訴人於102年1
月至4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板材,
詎被上訴人竟交付部分有
貼合不良起泡、基材有色差、材質不均、厚度不均、板材未
達約定之耐燃等級等瑕疵之板材,致上訴人遭客戶退貨。經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處理,不獲回應,上訴人遂於102年6月
21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
應於
斯時終止。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尚未抵扣完畢之預付款653,534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171,030元之損害。
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24,564
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交付之板材並無瑕疵,上訴人應就該板材
有瑕疵負
舉證責任。且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應屬
承
攬契約,
非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僅就板材加工之品質負責
。又上訴人之預付款乃用以預付材料款項,並未預付被上訴
人進行加工之承攬
報酬,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交易實為不同
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交付之板材或加工有瑕疵,據以
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
持有未經抵扣之預付款即屬
有法律上原因,
無庸返還,
爰請駁其上訴等語以資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4,564元,及其中653,534元自102
年6月24日起,其餘171,03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訂立如原審證一之材料買賣合約書。
㈡上訴人有預付1,250,000元予被上訴人。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鎂晶板等板材,兩造於102年1
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預付1,250,000元,再
由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每筆訂單逐筆抵扣,待抵扣完畢後,
再以月結現金付款方式支付
等情,而被上訴人就有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不爭執,
惟否認兩造所訂契約之性
質為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茲首須審究者,
厥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性質為何?
經查:
⒈上訴人本係向三力環保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三力公司)訂購
鎂晶板裸板1批,三力公司預收半數貨款1,250,000元後,向
鎂晶板臺灣區總代理商鴻聚得公司訂購該批貨物,惟因三力
公司將
上開貨款挪為他用,乃與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
代為出資支付三力公司向鴻聚得公司訂購鎂晶板之貨款,而
所訂購之鎂晶板則送交被上訴人,
嗣經協調後,由兩造另於
102年1月2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訂
貨單、付款簽收單、協商內容、票據簽收單、
本票可憑(見
原審卷第9至11頁、第44至55頁、第112頁、144至147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三力公司總理經翁睿煌(原名
翁志文)於原審證述屬實,自
堪採信。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
所載明之買受人,不
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
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
標的物
之給付
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
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經最高法院
著有18年上字第1609號及40年臺上字第1241號判例闡述甚明
。是上訴人原雖向三力公司購買鎂晶板,然在三力公司出現
財務問題、被上訴人代三力公司支付貨款予鴻聚得公司後,
經過協調,由兩造於102年1月24日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兩
造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不因促使兩造訂約之緣由為何而有異。
⒉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參照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
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
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言已載明:「
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購買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之產品,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下:…」,並於第1條
就產品品項及單價為約定,而其中項次1至6部分,係就鎂晶
板裸板之價格為約定,而項次7至10部分之單價則包括以鎂
晶板貼合木皮或與上訴人自備之美耐板作貼合之加工費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247頁),顯見兩造
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項次1至6部分固為鎂晶板之買賣,
然就該條項次7至10部分,則須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
完成鎂晶板貼合木皮或美耐板之加工,待完成後,由上訴人
給付包含鎂晶板材料價金與承攬報酬之款項,足見系爭買賣
契約並非單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
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至於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雖約定:「付款辦法:1.合約成立後,
乙方先行支付新臺幣125萬元預付款給甲方,再依乙方訂單
金額逐筆扣抵,待餘額不足後,改以月結現金方式支付甲方
,乙方不得藉故拖延。合約
期間預付款項中尚未扣抵完畢之
貨品
所有權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主張其權利,甲方並負擔
其材料保管之責任,雙方每月5日須以書面確認庫存數量。
…」,然關於上訴人於支付1,250,000元後,在預付款之範
圍內,取得貨品所有權之約定,乃係為保障上訴人之權利,
而使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板材前,即已取得板材所有權,
並不因而使兩造契約之性質,變更為單純之
承攬契約。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
為承攬契約,均有所偏,而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顏色色差、材質及厚度
不均、不平整、未達約定耐燃等級之物之瑕疵,及貼合不良
起泡之加工瑕疵等情,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處理後
,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及
類推適用同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惟
被上訴人否認其交付之貨物或加工有瑕疵,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
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
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
,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
全給付可能補正者,
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
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
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
,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
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板材有顏色
色差、材質及厚度不均、不平整、未達約定耐燃等級之物之
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
自應就被上訴人交付之板材有上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照片、合作廠商工作聯繫單、存
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
火實驗中心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5頁、第83至97頁
、第119至121頁、第156至192頁、第209頁),惟上開電子
郵件、合作廠商工作聯繫單、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上訴人
之單方片面陳述,尚難因而逕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所
提出照片所示之板材,及其送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實驗
中心所測試之板材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板材,亦屬未
明,是縱該中心認送鑑板材僅符合CNS14705附錄B.4所規定
之耐燃3級試驗,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耐燃2級,亦無從
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板材與約定品質不符;其次,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
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部分板材上固有白色物質,然此
部分是否均屬足以影響其品質效用等,仍須有
佐證方可判定
,
而非單憑照片即足判斷。又上訴人雖有將部分板材13片退
還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簽
收單、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03頁、第209至211
頁),惟被上訴人
嗣後已將該退回之板材另出賣他人等情,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02頁)
;而其既可將之另行出售,則該板材是否存有瑕疵,
即非無
疑。再者,
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板材乃上訴人透過三力公司向
鴻聚得公司訂購後,再由鴻聚得公司直接送至被上訴人公司
等情已如前述,兩造雖另訂系爭買賣契約,然由兩造訂約之
緣由以觀,兩造均同意以上訴人向鴻聚得公司訂購之板材作
為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甚明。而證人江鴻村於原審前揭言詞辯
論
期日證稱:當時三力公司向伊下單時,有一個12mm及18mm
是黑色的,其他都是原色即白色,在交貨前,有拿板材去跟
三力公司確認,有跟三力公司說黑色的板材只能灰色再深一
點點,沒有辦法全黑,因為黑色板材會有點偏差,沒有辦法
全黑色,但是會在簽單上寫黑色,經翁睿煌認可之後,鴻聚
得公司就交貨了,數月後上訴人反應顏色不夠黑,伊即向上
訴人說當時跟翁睿煌確認顏色即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10
7頁),足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板材應即為系爭買賣契
約所指之黑色
無訛。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板材有上開物之瑕疵部分
,尚屬不能證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口頭協商,
然尚有很多細節未達成共識,所以契約未簽訂,然上訴人自
102年1月15日起即直接下單給被上訴人,故關於102年1月24
日前之訂單,亦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情,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前所下之
訂單,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且其中部分板材並非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
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
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
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其性質
固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應就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表示
合致,契約即成立。上訴人既
自承其係自101
年1月15日即開始與被上訴人有板材之買賣、加工之交易,
然斯時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細節尚無共識,故未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足見當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而兩造於系爭
買賣契約訂立時,並未特別約定契約成立前之交易亦適用系
爭買賣契約,且其中上訴人以102年1月15日訂購之項次1白
色之「鎂晶板+美耐板(自備)單面,美耐板顏色F9116」
,及項次2白色之「鎂晶板+美耐板(自備)單面,美耐板
顏色F9001」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產品品項不符等情
,有該訂貨單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44頁)。是上訴人於
102年1月15日訂購之板材既有部分非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之產品品項,且斯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則應認兩造於
102年1月24日前之交易,與系爭買賣契約,應非屬同一法律
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進貨日期為102年1月9日、同年月
19日、同年月21日之板材本身或加工,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之起泡或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耐燃等級之瑕疵等
情,縱係屬實。然因上開交易與系爭買賣契約,乃不同之法
律關係,是上訴人亦不得援引上開期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板
材或其加工之瑕疵,而據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板材有貼合不良起泡之加工瑕
疵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證人江鴻村於原審證稱:
一般鎂晶板因為是礦物板,所以不會起泡,有可能是被上訴
人加工貼合美耐板導致起泡
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正反面
),並提出書面說明(見原審卷第127頁)。然證人江鴻村
之
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鎂晶板貼合美耐板後,若發生起泡
之情形,則其成因應為加工過程所造成,而非鎂晶板本身之
問題,然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經貼合美耐板後之鎂晶
板存有起泡之瑕疵。而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加工之板材
出現之鎂晶板存有起泡之瑕疵,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板材之加工有瑕疵等情,亦難憑採。
㈤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存有
物之瑕疵,及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鎂晶板加工貼合美耐板部分
亦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
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情,
即屬無據,兩造
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仍存在。
㈥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
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均以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而為瑕
疵給付為要件,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須負完全
之材料加工及交貨責任,如因品質問題造成乙方損失(包含
第三方損失)甲方同意無條件全額負擔」等語,足見被上訴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亦以買賣標的
物有物之瑕疵或承攬之工作(加工)瑕疵,為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
板材、經加工貼合美耐板之板材存有瑕疵等情,並未能舉證
證明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或約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即無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102年1月24日之前與被上訴人之買賣、承
攬契約所存在之瑕疵,據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
買賣標的物、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22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
約,及依同法第277條、第359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
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未經扣抵完畢之預付款(
或板材)即屬有法律上原因。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53,
534元,及賠償損害171,030元,共計824,564元,及其中653
,534元自102年6月24日起,其餘171,0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
理由,其
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江鴻村以證明板
材發生瑕疵原因,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
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