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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富佳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源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上訴人  豐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孟懷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陳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鎂晶板等板材,兩造於 民國102年1月24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上訴人預付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可折抵 上訴人各訂單費用,待抵扣完畢,再每月以現金結帳。並約 定被上訴人交付之鎂晶板基材及其加工品之顏色、等級、規 格、單價,除應符合一般市售板材之特性、外觀、膠合強度 外,尚須符合⑴平整度(翹曲)需橫向大於2.0mm,縱向大 於5mm、⑵剝離強度為大於3kg/25mm、⑶厚度公差為正負百 分之2.5、⑷長度公差為+0至10mm、⑸寬度公差為正負3mm 、⑹密度為每公克1.0至1.06立方公分、⑺鎂晶板須符合CNS 14705耐燃一級、⑻鎂晶板面貼木皮成品須符合CNS14705耐 燃一級及⑼鎂晶板面貼美耐板成品須符合CNS14705耐燃二級 ,提供板材之出廠證明及相關測試報告。上訴人於102年1 月至4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板材,被上訴人竟交付部分有 貼合不良起泡、基材有色差、材質不均、厚度不均、板材未 達約定之耐燃等級等瑕疵之板材,致上訴人遭客戶退貨。經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處理,不獲回應,上訴人遂於102年6月 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 應於斯時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尚未抵扣完畢之預付款653,534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171,030元之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24,564 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交付之板材並無瑕疵,上訴人應就該板材 有瑕疵負舉證責任。且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應屬承 攬契約,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僅就板材加工之品質負責 。又上訴人之預付款乃用以預付材料款項,並未預付被上訴 人進行加工之承攬報酬,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交易實為不同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交付之板材或加工有瑕疵,據以 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持有未經抵扣之預付款即屬 有法律上原因,無庸返還,請駁其上訴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4,564元,及其中653,534元自102 年6月24日起,其餘171,0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訂立如原審證一之材料買賣合約書。 ㈡上訴人有預付1,250,000元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鎂晶板等板材,兩造於102年1 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預付1,250,000元,再 由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每筆訂單逐筆抵扣,待抵扣完畢後, 再以月結現金付款方式支付等情,而被上訴人就有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不爭執,否認兩造所訂契約之性 質為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茲首須審究者,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性質為何?經查: ⒈上訴人本係向三力環保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三力公司)訂購 鎂晶板裸板1批,三力公司預收半數貨款1,250,000元後,向 鎂晶板臺灣區總代理商鴻聚得公司訂購該批貨物,惟因三力 公司將上開貨款挪為他用,乃與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 代為出資支付三力公司向鴻聚得公司訂購鎂晶板之貨款,而 所訂購之鎂晶板則送交被上訴人,嗣經協調後,由兩造另於 102年1月2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訂 貨單、付款簽收單、協商內容、票據簽收單、本票可憑(見 原審卷第9至11頁、第44至55頁、第112頁、144至147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三力公司總理經翁睿煌(原名 翁志文)於原審證述屬實,自採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 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 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 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經最高法院 著有18年上字第1609號及40年臺上字第1241號判例闡述甚明 。是上訴人原雖向三力公司購買鎂晶板,然在三力公司出現 財務問題、被上訴人代三力公司支付貨款予鴻聚得公司後, 經過協調,由兩造於102年1月24日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兩 造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不因促使兩造訂約之緣由為何而有異。 ⒉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 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言已載明:「 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購買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之產品,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下:…」,並於第1條 就產品品項及單價為約定,而其中項次1至6部分,係就鎂晶 板裸板之價格為約定,而項次7至10部分之單價則包括以鎂 晶板貼合木皮或與上訴人自備之美耐板作貼合之加工費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247頁),顯見兩造 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項次1至6部分固為鎂晶板之買賣, 然就該條項次7至10部分,則須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 完成鎂晶板貼合木皮或美耐板之加工,待完成後,由上訴人 給付包含鎂晶板材料價金與承攬報酬之款項,足見系爭買賣 契約並非單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至於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雖約定:「付款辦法:1.合約成立後, 乙方先行支付新臺幣125萬元預付款給甲方,再依乙方訂單 金額逐筆扣抵,待餘額不足後,改以月結現金方式支付甲方 ,乙方不得藉故拖延。合約期間預付款項中尚未扣抵完畢之 貨品所有權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主張其權利,甲方並負擔 其材料保管之責任,雙方每月5日須以書面確認庫存數量。 …」,然關於上訴人於支付1,250,000元後,在預付款之範 圍內,取得貨品所有權之約定,乃係為保障上訴人之權利, 而使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板材前,即已取得板材所有權, 並不因而使兩造契約之性質,變更為單純之承攬契約。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 為承攬契約,均有所偏,而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顏色色差、材質及厚度 不均、不平整、未達約定耐燃等級之物之瑕疵,及貼合不良 起泡之加工瑕疵等情,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處理後 ,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及 類推適用同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惟 被上訴人否認其交付之貨物或加工有瑕疵,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 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 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 ,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 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 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 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 ,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 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板材有顏色 色差、材質及厚度不均、不平整、未達約定耐燃等級之物之 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 自應就被上訴人交付之板材有上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照片、合作廠商工作聯繫單、存 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 火實驗中心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5頁、第83至97頁 、第119至121頁、第156至192頁、第209頁),惟上開電子 郵件、合作廠商工作聯繫單、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上訴人 之單方片面陳述,尚難因而逕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所 提出照片所示之板材,及其送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實驗 中心所測試之板材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板材,亦屬未 明,是縱該中心認送鑑板材僅符合CNS14705附錄B.4所規定 之耐燃3級試驗,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耐燃2級,亦無從 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板材與約定品質不符;其次,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 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部分板材上固有白色物質,然此 部分是否均屬足以影響其品質效用等,仍須有佐證方可判定 ,而非單憑照片即足判斷。又上訴人雖有將部分板材13片退 還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簽 收單、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頁、第209至211 頁),惟被上訴人嗣後已將該退回之板材另出賣他人等情,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頁) ;而其既可將之另行出售,則該板材是否存有瑕疵,即非無 疑。再者,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板材乃上訴人透過三力公司向 鴻聚得公司訂購後,再由鴻聚得公司直接送至被上訴人公司 等情已如前述,兩造雖另訂系爭買賣契約,然由兩造訂約之 緣由以觀,兩造均同意以上訴人向鴻聚得公司訂購之板材作 為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甚明。而證人江鴻村於原審前揭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當時三力公司向伊下單時,有一個12mm及18mm 是黑色的,其他都是原色即白色,在交貨前,有拿板材去跟 三力公司確認,有跟三力公司說黑色的板材只能灰色再深一 點點,沒有辦法全黑,因為黑色板材會有點偏差,沒有辦法 全黑色,但是會在簽單上寫黑色,經翁睿煌認可之後,鴻聚 得公司就交貨了,數月後上訴人反應顏色不夠黑,伊即向上 訴人說當時跟翁睿煌確認顏色即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10 7頁),足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板材應即為系爭買賣契 約所指之黑色無訛。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板材有上開物之瑕疵部分 ,尚屬不能證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口頭協商, 然尚有很多細節未達成共識,所以契約未簽訂,然上訴人自 102年1月15日起即直接下單給被上訴人,故關於102年1月24 日前之訂單,亦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前所下之 訂單,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且其中部分板材並非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 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 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 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其性質 固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應就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上訴人既自承其係自101 年1月15日即開始與被上訴人有板材之買賣、加工之交易, 然斯時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細節尚無共識,故未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足見當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而兩造於系爭 買賣契約訂立時,並未特別約定契約成立前之交易亦適用系 爭買賣契約,且其中上訴人以102年1月15日訂購之項次1白 色之「鎂晶板+美耐板(自備)單面,美耐板顏色F9116」 ,及項次2白色之「鎂晶板+美耐板(自備)單面,美耐板 顏色F9001」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產品品項不符等情 ,有該訂貨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4頁)。是上訴人於 102年1月15日訂購之板材既有部分非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之產品品項,且斯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則應認兩造於 102年1月24日前之交易,與系爭買賣契約,應非屬同一法律 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進貨日期為102年1月9日、同年月 19日、同年月21日之板材本身或加工,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之起泡或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耐燃等級之瑕疵等 情,縱係屬實。然因上開交易與系爭買賣契約,乃不同之法 律關係,是上訴人亦不得援引上開期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板 材或其加工之瑕疵,而據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板材有貼合不良起泡之加工瑕 疵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證人江鴻村於原審證稱: 一般鎂晶板因為是礦物板,所以不會起泡,有可能是被上訴 人加工貼合美耐板導致起泡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正反面 ),並提出書面說明(見原審卷第127頁)。然證人江鴻村 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鎂晶板貼合美耐板後,若發生起泡 之情形,則其成因應為加工過程所造成,而非鎂晶板本身之 問題,然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經貼合美耐板後之鎂晶 板存有起泡之瑕疵。而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加工之板材 出現之鎂晶板存有起泡之瑕疵,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板材之加工有瑕疵等情,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存有 物之瑕疵,及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鎂晶板加工貼合美耐板部分 亦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 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即屬無據,兩造 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仍存在。 ㈥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以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而為瑕 疵給付為要件,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須負完全 之材料加工及交貨責任,如因品質問題造成乙方損失(包含 第三方損失)甲方同意無條件全額負擔」等語,足見被上訴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亦以買賣標的 物有物之瑕疵或承攬之工作(加工)瑕疵,為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 板材、經加工貼合美耐板之板材存有瑕疵等情,並未能舉證 證明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或約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102年1月24日之前與被上訴人之買賣、承 攬契約所存在之瑕疵,據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 買賣標的物、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22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 約,及依同法第277條、第359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 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未經扣抵完畢之預付款( 或板材)即屬有法律上原因。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53, 534元,及賠償損害171,030元,共計824,564元,及其中653 ,534元自102年6月24日起,其餘171,0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 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江鴻村以證明板 材發生瑕疵原因,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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