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周羽緹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施易昌
訴訟
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9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丙○○給付甲○○逾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丙○○其餘
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五分之二,餘
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03 年6 月8 日下午,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丙○○(下稱丙○○)在彰化縣○○鎮○○路○
號兩造經營之廣東粥店內,看到甲○○(原名乙○○,10
4 年12月12日改名)與男性友人聊天,事後除質問為何聊
天,並連續掌摑甲○○左臉20多下。當日晚間甲○○身體
不
適○○○鎮○○路○○○ 號住處3 樓休息,丙○○強拉甲
○○下樓至廚房冰敷,一路拉扯爭吵至廚房,因甲○○不
願冰敷,丙○○又掌摑甲○○右臉3 下,致甲○○受有頭
部外傷及臉部挫傷、暈
厥、腦震盪後徵候群、左眼球亦有
挫傷等傷害,
翌日甲○○即昏倒送醫,昏迷住院3 日始清
醒。
(二)甲○○與丙○○結婚時僅24歲,於婚後一年產下未成年子
女。婚後甲○○長期遭受丙○○之精神虐待,以及長期毆
打,致受有
系爭傷害及引發創傷後症候群,且丙○○
犯後
未向甲○○道歉,態度不佳,更被迫與年幼之未成年子女
分離,令甲○○內心煎熬無比。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丙○○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
精神慰撫金(甲○○於原審請求60萬元,原審判命丙
○○應給付甲○○20萬元,甲○○僅就敗訴之40萬元中之
20萬元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二、丙○○則以:
(一)丙○○係在夫妻爭吵時一時情緒失控,且甲○○亦有出言
挑釁,才打甲○○之耳光並拉其下樓梯。至於甲○○頭部
外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或有可能係甲○○於前述在
103 年6 月9 日晚上因疑似服用安眠藥致意識恍惚,而於
下床至浴室時曾跌倒在地二次所造成。
(二)甲○○對丙○○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其中63,000
元部分,業經甲○○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彰
小字第411 號丙○○訴請甲○○給付
扶養費事件審理時,
對丙○○之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主張抵銷而消滅,應予扣
除。
(三)兩造於本件爭執發生前,丙○○從未對甲○○有任何精神
或肉體上之不法侵害。本件爭執發生後,甲○○於103 年
6 月離家,丙○○曾認錯並懇求甲○○原諒,甲○○亦曾
回家過夜,並曾與小孩一同出遊,無奈甲○○仍堅持
離婚
,以致丙○○同意調解離婚成立,另關於子女監護權部分
,亦係在原審
家事法庭達成和解,離婚後甲○○未再探視
子女。原審法院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時,將甲○○因本件
受傷所受之身、心痛苦以外之因素納入考慮,有欠允當等
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甲○○向丙○○
請求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
回甲○○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甲○○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
甲○○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則答辯聲明:甲○○上
訴駁回。丙○○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甲○○則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
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原為夫妻,丙○○於103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
兩造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1 樓之店面,因故
與甲○○發生爭執,而掌摑甲○○臉頰多下,
嗣丙○○與
甲○○共同返回2 人位於○○鎮○○路○○○ 號之住處3 樓
房間休息,至同日晚間7 、8 時許,丙○○見甲○○臉頰
仍紅腫,欲帶甲○○下樓至上址住處1 樓廚房冰敷,
惟因
甲○○不願意,丙○○遂強拉甲○○下樓,2 人再發生爭
執,丙○○復掌摑甲○○臉頰,致甲○○受有臉部挫傷
等
情,
業據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亦為丙○○所不爭
執,應
堪採信。就甲○○所受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等
傷害,丙○○雖辯稱或有可能係甲○○於前述在103 年6
月9 日晚上因疑似服用安眠藥致意識恍惚,而於下床至浴
室時曾跌倒在地二次所造成
云云,惟丙○○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
尚無可採。況且,丙○○因被訴傷害等罪,亦經刑
事判決法院認定:丙○○對甲○○為
前揭施暴行為,致甲
○○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暈厥、腦震盪症候群等傷
害,而據以判處丙○○傷害及強制罪確定,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034號判決在卷
可憑,
核與本院認
定情節互核相符,足見甲○○主張丙○○對其施暴而受有
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暈厥、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之
行為,
堪信真實。是甲○○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丙○○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甲○○與丙○○因故發
生爭吵,丙○○於施暴過程中,甲○○雖有稱「你打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丙○○連續掌摑甲○○
等施暴行為,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暈厥、
腦震盪後徵候群、左眼球挫傷等傷害,需住院3 日接受治
療,承受身體疼痛、不適,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而甲
○○大學畢業,受暴當時無職業與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丙○○大學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
,名下僅有少許存款,經濟並不寬裕等情,已經兩造分別
陳稱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
堪認屬實。至於甲
○○因受前揭傷害行為後,有關兩造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
護權等,係甲○○因上開傷害所受之身心痛苦以外之因素
,
尚非本件所得審酌。爰審酌甲○○受暴情節、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及甲○○所受痛苦之程度等
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丙○○另案訴請甲○○給付其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63,000元,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彰小字第411
號給付扶養費案件審理時,甲○○以本件對丙○○之債權
主張抵銷,法院因而判決駁回丙○○之請求,並已確定在
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判決附卷
可按(見本院
卷第29-31 頁)。是甲○○於本件對丙○○之債權,其中
63,000元既已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主張抵銷而消滅,自
應由其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之。準此,甲○○得請求
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扣除已消滅之債權額
63,000元後,為87,000元(計算式:150,000-63,000=87,
000 )。
五、
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
87,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丙○○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核無不合,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丙○○應給付甲○○部分(即原
審判命丙○○應給付之20萬元中超過87,000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合,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即甲○○請求丙○○再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
為甲○○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