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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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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謝孟揚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尚瑜 被上訴人  金天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得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原依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侵權行 為併為請求,惟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查被上訴人所請求均 係上訴人原為其員工,離職後攜帶客戶資料,自行設立與被 上訴人同樣性質業務之公司,與被上訴人競爭,是原來之訴 與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爭 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訴之 追加,應認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自不須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 之,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乃專業經營飲水設備銷售事業之公司,上 訴人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擔任業務及維修保養等工作,兩 造並簽訂「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 離職後不得將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掌握之公司機密資訊洩露予 第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離職二年內,上訴人及其配 偶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或性質相似之業務、產品販賣、 維修等。詎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8日離職前,即開始對被 上訴人之固有客戶進行招攬之工作,更於104年5月25日成立 豪水飲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豪水公司),自己擔任該公司 之負責人,經營與被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飲水設備等事業, 將所有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知悉之機密資訊,提供給豪水公司 使用,違反兩造簽訂之保密協議書,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顯失公平,且 未約定補償措施,核屬無效之約款。又上訴人並未於離職前 私自轉接電話,亦未洩露被上訴人之機密資訊予第三人,並 無私自承接被上訴人之客人,或違反保密義務。縱認兩造之 約定有效,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嫌過高。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 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及維修保養等工作,於 104年5月8日自被上訴人離職,於104年5月25日成立豪水公 司,自任該公司負責人。 ㈡兩造於95年間簽訂「保密協議書」,於第4條後段約定:「 離職後亦不得將任職期間獲知悉或掌握之甲方機密資訊洩露 予第三人。」;第6條第4款約定:「本協議所稱之機密資訊 包括:…四、甲方之供應商及銷售、服務之客戶資料名單、 含客戶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或關鍵人員、保養期限、 產品型式與價格或相關之客服資料。」同協議書第12條亦約 定:「乙方若有意創業應接受甲方之輔導,未經甲方同意, 於離職二年內,乙方及其配偶皆不得以間接或直接方式從事 與甲方相同或性質相似之業務、產品販賣、維修、客服、技 術研發、開發、製造。」;第17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協議 之約定者,…如致甲方損害,乙方得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 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區域 、職業活動範圍,均不具體明確,且擴及於離職員工之配偶 亦同受限制,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 並未給予補償,妨害員工之工作權及生計,該約款應屬無效 云云。惟按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 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 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 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 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實務上曾綜合外國 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 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②勞工需擔任一定之職務與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 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 ,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 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 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從而, 關於競業禁止契約,若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而 為訂定時,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事由,而有顯失公平 情事,法院自得斟酌上開競業禁止契約之要件而為審認。 ㈡查兩造於95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4條後段約定:「離 職後亦不得將任職期間獲知悉或掌握之甲方機密資訊洩露予 第三人。」;第6條第4款約定:「本協議所稱之機密資訊包 括:…四、甲方之供應商及銷售、服務之客戶資料名單、含 客戶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或關鍵人員、保養期限、產 品型式與價格或相關之客服資料。」同協議書第12條亦約定 :「乙方若有意創業應接受甲方之輔導,未經甲方同意,於 離職二年內,乙方及其配偶皆不得以間接或直接方式從事與 甲方相同或性質相似之業務、產品販賣、維修、客服、技術 研發、開發、製造。」;第17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協議之 約定者,…如致甲方損害,乙方得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並 得請求乙方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雇主之營業祕密即客戶資料等為企業賴以 經營之重要資訊,確有保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有需依競業 禁止特約保護其客戶資料等之利益存在。而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擔任副理,非無特別技能,確有妨害被上訴人 營業之可能。況上訴人擁有工業電子之丙級技術士專業證照 ,被上訴人亦按月發放3千元之競業禁止獎金,兩造僅約定 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或性質相似之業務,上訴人仍可從 事其他工作,當不致生計困難,逾越合理範疇。準此,系爭 協議書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事由,而有顯失公平情事, 上訴人所辯尚難採憑。 ㈢上訴人自認104年5月8日自被上訴人離職後,旋於同年月25 日成立豪水公司,自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與被上訴人有 競爭關係之飲水設備等事業。再參諸證人陳志安於本院證述 :伊是接上訴人負責之業務,公司交給伊之客戶,大約有一 半拒絕維修,因為已有上訴人幫忙保養。普通汰換約600至 800元,大約3個月維修一次。證人周明雄於本院證述:伊與 上訴人負責之區域有重疊,重疊部分後來有客戶拒絕維修之 狀況。例行性之保養大概半年更換一次,約750元。可見上 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獲悉客戶資料,並於離職後,對原 雇主之客戶、情報有大量篡奪等情事。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條款灼然甚明。是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 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上訴人短期內即已大量篡奪被上訴 人之舊客戶超過100多家,致被上訴人損失慘重,難謂有酌 減之餘地。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 訴人追加部分,因其請求有理由,無併為審酌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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