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徐謝鳳珠
訴訟
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錦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5月28日下午
4時30分許,帶其平日飼養之黑狗至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拔草整地時,見被上訴人亦在該地蹲著拔草,
依當時情形,應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其
所豢養之犬隻施以防止咬傷他人之
適當防護措施,致其所豢
養之犬隻對被上訴人攻擊,使被上訴人受有頭皮、雙手、雙
手指開放性傷口、動物咬傷引起之右手掌及腕關節傷口感染
併發韌帶肌腱發炎與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被上訴人就醫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0萬零2元、日常生活不能自
理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失24萬元、自受傷之日起至102年9月27
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7萬6188元、因傷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6
6萬9044元、被狗咬傷精神上感受痛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1
20萬元,合計230萬9846元(計算式:100002+240000+76188
+669044+0000000=0000000),上訴人係前開動物
占有人,
未依動物之種類、性質為相當之注意管束,因上述過失行為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使被上訴人受前開損害,應賠
償被上訴人所受
上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0萬98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並宣告
假執行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辯以:(一)、事發當時被上訴人自屋內走出時即呼
喚犬隻,上訴人所養之犬隻隨即趨前與被上訴人遊戲,後來
可能是被上訴人揮手要求犬隻離開時,犬隻受到驚嚇,以致
判斷錯誤而拉扯咬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最少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上訴人提起上訴,
認只應負賠償33萬2657元,超過此金額及
遲延利息部分,應
予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二)、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
苗栗醫院治療被上訴人時不敢直接下藥,導致被上訴人右手
掌傷口發生蜂窩性組織炎及綠膿桿菌感染,
可證苗栗醫院就
被上訴人之傷勢擴大亦有過失。(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
償看護費用,應提出收據或證明,且請求之金額過高。被上
訴人主張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並不合理,因被上訴人
這2年均在山上,已經沒有從事美容業或任何工作,被上訴
人應就此損害金額為舉證。且無法接受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
撫金金額。(四)、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雖為上訴人所飼養
之狗咬傷,但被上訴人之蜂窩性組織炎,與被狗咬傷之間,
並無
因果關係,不應命上訴人負責。(五)、上訴人於事發後
已賠償被上訴人70,000元醫療費用等語。
三、原審審酌
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認被上訴人之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32,6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
月6日(見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81號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並依兩造之
聲請,各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判決,駁回
逾此範圍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部分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此部
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
(732,65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僅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叁拾叁萬貳仟
陸佰伍拾柒元及其法定利息,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部分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對造
之上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
,帶其平日飼養之黑狗至苗栗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上拔草整地時,對該隻黑狗未施以防止咬傷他人
之適當防護措施,致對當時正在該地蹲著拔草之被上訴
人攻擊咬扯,使被上訴人受有頭皮、雙手、雙手指開放
性傷口、動物咬傷引起之右手掌及腕關節傷口感染併發
韌帶肌腱發炎與蜂窩性組織炎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
醫大附醫)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
據、仁愛醫院收據(見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81號卷第
11-26頁)、中國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複印資料、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見同上卷第27-30頁、第35-40頁、原審103年度訴
字第142號卷(以下稱原審卷)第38頁、第46-50頁】為
證,並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有關被上訴人在中國附醫、仁
愛醫院及苗栗醫院病歷(見原審卷第73-97頁、第99-15
0頁、第152-154頁)、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卷
宗、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425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被咬傷後,即至署
立苗栗醫院、中國醫大附醫醫治,頭皮、雙手、雙手指
等部分所受之傷為開放性傷口、且因係被動物咬傷,較
易細菌感染,雖苗栗醫院已經針對蜂窩性組織炎進行傷
口照護以及給予抗生素治療,仍引起右手掌及腕關節傷
口感染併發韌帶肌腱發炎與蜂窩性組織炎。經本院函請
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104年8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認為:【(被上訴人)
出院後「傷口惡化」,對於蜂窩性組織炎的進程而言,
並無可能「完全避免」,因此通常治療蜂窩性組織炎使
用抗生素治療出院後,通常會囑咐病人,出院後若傷口
惡化須回醫院再就診,因此與病患「自我照顧疏失」恐
怕較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依被上
訴人被狗咬所受上述傷情,受傷後即至上述苗栗醫院及
中國醫大附醫就醫,由專業醫療
予以醫治,給予抗生素
治療,因所受頭皮、雙手、雙手指等部分之傷為開放性
傷口、且因係被動物咬傷,較易細菌感染,而仍引起右
手掌及腕關節傷口感染併發韌帶肌腱發炎與蜂窩性組織
炎,此「傷口惡化」又與「被上訴人自我照顧疏失」無
關連,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情及蜂窩
性組織炎結果,與上訴人所養黑狗咬扯被上訴人行為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抗辯上述二者間無因果關
係
云云,
洵非可採。
(二)、按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
,由其占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前段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平日飼養上述黑狗,係動物之
占有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依動物之種類、性質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措施,竟疏未注意,任令黑狗到處奔跑,終致
咬扯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情,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權利,
顯有過失,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正當,玆就被上訴人之請求,
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00,002元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已為
自認(見原審卷第17頁),是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24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94年
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②、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28日起,前往苗栗醫院住院醫治
,
迄同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10日,再於102年6月8
日急診前往中國醫大附醫住院,同年月27日出院,合
計住院19日,醫囑建議復健休養,日常生活需旁人協
助,預計3個月,有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國醫
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在卷
可憑(見原審
卷第38頁、第106頁、第153頁)。又被上訴人於苗栗
醫院住院
期間,因雙手均有傷口,無法自理生活,但
因非癱瘓或氣切病患,故僅需半日看護,而其於中國
醫大附醫住院期間,亦因右手為慣用手,且傷勢位於
手掌虎口與腕關節處,影響日常動作,需旁人協助,
於住院期間需半日照護,有苗栗醫院103年6月27日苗
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醫大附醫103年6月
2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8月22日院醫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第
151頁、第189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29日住院期
間,均需他人看護,但均僅為半日看護為已足。被上
訴人雖主張其因手部受傷無法如廁、洗頭,故需全日
看護,尚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自苗栗醫院出院後,又於同
年月8日至中國醫大附醫住院,已如前述,而其於前
往中國醫大附醫治療時,主訴右手背傷口異常疼痛,
經診斷為局部紅腫,廣泛性蜂窩組織炎,且評估為高
危險性跌倒個案,有該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護理紀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2頁),顯見被上
訴人自苗栗醫院出院,迄再度入住中國醫大附醫之期
間,其傷勢非但未好轉,反轉趨惡化,故其於此期間
內,自亦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④、再依中國醫大附醫護理紀錄、自動出(轉)院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7頁),被上訴人因家中有
事而於102年6月27日自動出院,並非傷勢痊癒結束治
療,且其於離開中國醫大附醫時,右手疼痛仍然明顯
,換藥時疼痛指數仍有5-6分,夜間睡眠時腫脹疼痛
指數亦有3-4分,平時有疼痛指數3分之間歇性疼痛。
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前往仁愛醫院門診時,有
右手手部無力之情形,經復健治療,其右手手部抓握
能力仍減損20﹪,且迄至同年11月15日該院簽發診斷
證明書時,其生活仍須他人協助,亦有被上訴人仁愛
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該院診療說明書附卷足參(
參見原審卷第72-97頁、第199頁)。佐以中國醫大附
醫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
堪認被上訴人自中國醫大附
醫出院後,仍有聘請半日看護照護3個月之必要。
⑤、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5月28日住院起,
迄出院後3個月,合計由其配偶擔任看護4個月(按即
至102年9月27日止),尚屬可採。參以一般全日看護
之費用為每日1,900元至2,100元不等,半日看護則約
為1,100元等情(見看護費用標準、平安居家看護中
心網路列印資料,原審卷第229-231頁),認本件被
上訴人所需半日看護,其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
為適當。
是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20,
000元(4個月×每月30日×1,000元=120,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無法工作損失100,800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固主張事發時係與配偶從事稻醋
液等農產品加工,每月收入為25,200元,且曾從事美
容業,曾有每月112,000元之收入,並提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1月5
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營業
稅繳納證明為證、結訓證書、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
102年度附民字第81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40-45頁)
。然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於事發當時,確實從事稻醋液
等農產品加工為舉證,且依其所提出之上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投
保於臺中市園藝花卉職業工會,故在被上訴人亦未就
其所主張之稻醋液等農產品與園藝花卉職業工會間關
連性,提出任何證明之情形下,其原主張應依該投保
金額25,20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尚屬無據。至被上訴
人另主張其從事美容業之每月收入部分,亦因其於事
發當時早已未再從事該業,而無從採據。
②、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
人個人戶籍資料),迄102年5月28日受傷時仍值壯年
,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自有工作能力,迄被上訴
人於103年9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改主張依事發當
時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金額(見原
審卷第204頁),
核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事發
當時並未實際從事任何工作,並無收入,不得請求工
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損失為辯,自非有據。
③、我國勞工基本工資,業經
主管機關於102年5月28日調
整為19,047元,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28日受傷前往苗
栗醫院住院,迄同年9月27日最後需半日看護日止,
合計4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76,188元(19,
047元×4個月=76,188元)。
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69,044元部分:
(1)、此部分,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102年9月
28日起至65歲退休之日為止,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按上開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可得薪資收入金額為2,129,349元
【計算方式為:19,047×111.0000000+(19,047
×0.00000000)×(112.00000000-000.0000000
)=2,129,349.000000000,其中111.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1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3/31 =0.0000000 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
函請中國醫大附醫鑑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
例,該院函復以:被上訴人右手仍有障害無法回復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此有該院103年11月
24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21
6-218頁)。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因
前揭傷害
所受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06,467元(2,129,349元
×5﹪=106,467.45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
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於106,467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伊被狗咬傷,精神上感受痛苦,其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之學歷為五專畢
業,具有美容乙級技術士資格,且曾從事美容業務多
年,具有美容專業能力,於101、102年度均無所得,
但有車輛1部,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卷附密封袋);
上訴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101、102年度亦無所得,
但有土地1筆及車輛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第64頁)。
爰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以及被上訴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因前揭傷
勢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0,000元為適當,
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容屬過高而無據。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請求減少賠償金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民法
第217條所謂「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
字第2627號判決參看)。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於本件發生時,曾有挑唆犬隻或其他足以誘發犬隻攻擊
被上訴人之行為;又調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亦未發現
被上訴人於本件發生時,曾有挑唆犬隻或其他足以誘發
攻擊之行為,再按台中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27日中榮醫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亦認為:被上訴人出院後「傷口惡化」
,對於蜂窩性組織炎的進程而言,並無可能「完全避免
」,「傷口惡化」病患(被上訴人)「自我照顧疏失」恐
怕較無關連等語,由此更
足證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
一節為無可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苗栗醫院對被上訴人之治療亦有疏失,該
醫院醫治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亦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請求減少賠償金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原審函詢收治被上訴人之苗栗醫院與中國醫大附醫。中國
醫大附醫103年6月23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
:「病人於入院時已告知有糖尿病史,該病人最初的傷口
即有可能具相當嚴重性,導致後續傷口惡化。病人入院時
的血糖尚在正常可接受範圍(空腹血糖小於150毫克/每百
毫升),故傷口惡化與血糖相關性不高」等語(見原審卷
第98頁);苗栗醫院亦於103年6月27日以苗醫醫行字第00
00000000號函復稱:被上訴人於就診時即已告知為糖尿病
患,故於檢驗時有監測其血糖值,並要求被上訴人服用原
本服用之藥物(見原審卷第151頁),足見苗栗醫院於事
發之初收治被上訴人時已為相當之注意,
難認被上訴人傷
勢惡化與該院處置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上述抗辯,
並無
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802,
657元(醫療費用100,002元+看護費用120,0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76,188元+勞動力減損106,467元+
精神慰撫
金400,000元=802,657元)。扣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
前已支付70,000元賠償金,被上訴人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732,657元(802,657元-70,000元=732,657
元)。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賠償732,6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亦即102年12月6日起(刑事附民狀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各依兩造之聲請,分別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