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
代理人 甲之父
甲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
上 訴 人 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鍾興能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即包括遭受同法第49條第17款所規定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
正當之行為在內之各款行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即
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
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
關係人)或其他
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此觀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查
本件上訴
人甲(下稱甲)主張後述
對造上訴人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
中學(下稱東大附中)不法侵害甲之健康權、受教權及人格
發展權
等情時,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說明,本件判
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所等資料,
爰將甲及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
㈠甲於100年12月間,係就讀於東大附中所屬小學部(下稱東
大附小)五年級○班(真實班別詳卷,下稱A班)之學生,
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許,同學即訴外人李○○因腳扭傷,
攜
帶一只熱敷(水)袋到校,甲心生好奇,在教室問李○○「
你的那個熱敷袋可以借我摸一下嗎?」不料李○○竟回答「
摸?噯~喲~~」,此時旁邊有其他同學連續多次大叫「甲
言語性侵李○○!」(下稱
系爭熱敷袋事件),甲被嚇呆,
即慌亂離開教室,獨自躲到廁所哭泣,經過兩節英文課後,
才勉強平復心情回到教室,
嗣後東大附中A班導師、輔導室
老師、主任,均知悉甲疑似遭受同學性
騷擾,而心生不舒服
、恐懼焦慮、感受敵意、身心受傷害等情,東大附中卻僅形
式上找數名同學向甲道歉,刻意淡化該事件,並將重點放在
是否為霸凌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在24小時內向
主管機關通報,直到101年12月
20日始申請調查,致甲未能立即由相關單位介入調查,而及
時獲得專業心理治療、輔導等保護,已造成患妥瑞氏症之甲
不知如何排解痛苦,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並活在焦慮恐懼,
迄今仍須持續就醫、無法有效控制妥瑞氏症之損害。且系爭
熱敷袋事件已構成性騷擾行為,亦經東大附中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在案,足見東大附中遲延向主管
機關通報,已構成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甲之健康權遭東
大附中不法侵害,構成
侵權行為。
㈡系爭熱敷袋事件發生後,東大附中於100學年度下學期即101
年6月間竟未依國民教育法第12條及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
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等教育法規,復未經過甲○○母同意
,即擅自將甲原本就讀之A班,分為兩個班上課,即將原
本
約有30名學生,僅留下包括甲在內之5名學生,其餘則另編
成一班,一週後該僅5名學生之班級,又有3名同學轉走,故
班上只剩下甲及另一名同學,不法剝奪甲與其他同儕互動學
習之機會,東大附中前開違規分組學習,實係以分組上課為
名、行增班之實方式孤立甲,已屬關係霸凌,違反前開教育
法規,顯已侵害甲之健康權、受教權及衍生之人格發展權而
情節重大,致使甲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患妥瑞氏症迄
今仍須持續就醫、無法有效控制,自應對甲負侵權行為之
損
害賠償責任。
㈢甲原本在東大附小就讀ESL英語強化班,因臺中市並無採行E
SL教學之公立小學,僅臺中市私立葳格國民中小學(下稱葳
格小學),故甲為能繼續保持合理及必要之受教權,實只能
選擇就近之葳格小學轉學就讀。又公私立學校之教育理念及
環境迥異,甲已連續五年均於私立學校受教,實難立刻轉換
融入公立學校學習環境,況且甲年紀
非長,剛經歷
上揭侵害
後,尚須立即
適應不同教育環境之轉變,實強人所難能,甲
僅能選擇學習環境、文化較為近似之私立小學就讀,而當時
離甲最近之私立學校即私立葳格小學。故東大附中亦應賠償
甲因101學年度上學期(即101年9月)不得已轉學至葳格小
學就讀而受有須支出學費(含雜費、代辦費等,下均同)新
臺幣(下同)251,016元之損害。
㈣東大附中雖為
非法人團體,
惟參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應認法人具有侵權
行為能
力,則為無
權利能力社團等非法人團體,亦應
類推適用民法
第28條規定而認非法人團體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始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東大附中賠償甲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及
前揭轉
至葳格小學就讀支出學費251,016元之損害,合計601,01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東大附中則以:
㈠東大附中
乃為非法人團體,固有當事人能力,然非法人團體
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東大附中自無侵權行為之能力,
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系爭熱敷袋事件實係偶發性事件,是否涉及性騷擾,前後歷
經三次調查報告,調查結果互異。且系爭熱敷袋事件,同學
實無性騷擾之意圖而為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僅
係無意脫口而出不當言詞,不符合性平法所謂之性騷擾,應
無對甲構成性騷擾。且學校環境不同於一般社會環境,若學
校教職員發現疑似性騷擾案件,未
經查明即逕行依性平法第
21條規定於24小時以內通報相關機關(該法第36條定有罰則
),反倒會使教學環境處於師生間人心惶惶之緊張氣氛,對
老師授教及同學之同儕交往間皆有不良影響,尤其是系爭熱
敷袋事件發生之原因,係國小兒童間言語不當所致,與一般
社會通念之性騷擾概念迴異,認定上實有困難,並佐以東大
附小老師本於謹慎及關懷態度,為求整起事件能作較完善、
妥適之處理,即在系爭熱敷袋事件發生之初,由導師及輔導
老師們立即處理,雖未於法定之24小時以內通報相關機關,
亦不能逕認東大附中有遲延通報之情事,蓋一則因系爭熱敷
袋事件實際上並非性騷擾,本即不適用前開通報之規定,二
則因東大附小老師亦已介入積極處理,自
難認東大附中有不
法侵害甲健康權之情事。且甲亦應舉證證明其妥瑞氏症之引
發,與東大附中之行為間確有因果關聯,而甲僅提出伊所繪
製之圖畫,且繪製時亦非在撰寫報告者面前,自不能據以指
稱其心理創傷與東大附中疏失遲延通報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甲主張東大附中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可採
。
㈢系爭熱敷袋事件發生後,因乙○○與同班學生家長訟爭不斷
,乙○○又屢次於班親會上錄影蒐證,造成該班學生家長對
於小孩之學習環境、氣氛相當憂慮,均要求轉班,惟東大附
小五年級僅四個班級,若增班需向教育主管機關報備審核方
可為之,曠日費時,東大附中考量教育之本質除在維謢孩童
適情適性之均衡發展外,學習過程中之心理層面亦須顧及,
而乙○○對A班導師、學生屢次提起訴訟,實已造成甲與其
他同學及家長間之緊張關係,東大附中如任由情勢持續發展
,勢必影響包括甲在內之全班學生受教權及整體教育品質,
而東大附小就學習科目類別將班級內部分組已行之有年,因
A班其餘學生之家長陸續填寫意願調查表,表達其子女不欲
與甲同班之意願,東大附中兩相權衡,始暫時以便宜措施,
於101年6月間將A班分為I組、L組,並另聘老師教導I組
學生國語、數學、社會等科目,至於兩組之體育、自然、合
唱、英文等課程則仍由全部學生共同學習,此實與受教權內
涵中之「可接受性」要求相符。況甲所在之I組,後來雖僅
有3名同學,惟「小班教學」一直是我國教育政策之執行目
標,國內許多專家學者皆一致認同降低班級學生人數、實施
小班教學可以實現因材施教之理想,同時也能減輕教師負擔
、培養學生健全人格、提高學生學習成就及改善師生間之互
動情形,顯見分配予I組學生之教學資源較諸L組學生之教
學資源為多,並無不利甲受教權之情事,於此情形,即便東
大附中採分為I組、L組學習之暫時性行政舉措,並未向教
育主管機關報備,至多僅為行政上之違規,與有無影響甲之
受教權、人格發展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東大附中
前開分組行為形式上不符法規之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然東
大附中實係為兼顧學校照顧全體學生與教師專業判斷所為之
措施,全體A班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非以將A班分I、L
二組而故意侵害甲之學習權、受教權及衍生
人格權。又甲主
張其健康權亦因此遭侵害,則甲應舉證證明其妥瑞氏症之引
發,與東大附中之行為間確有因果關聯,否則亦不能令東大
附中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甲主張其受教權、人
格發展權受侵害部分,尚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可,甲應負
舉證責任。否則,亦無從逕認東大附中對甲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㈣衡諸國民小學之教育屬於義務教育,甲選擇公立小學或私立
小學就讀,乃是其自願之選擇,但欲將屬於國民義務教育之
小學就讀學費,要求東大附中支付,顯於法無據,是甲請求
東大附中應賠償其轉學至葳格小學就讀而支出之學費251,01
6元,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東大附中應給
付150,000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
諭知甲得
假執行,東大附中以150,000元供
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甲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東大附中應再給
付451,016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東大附中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另東大附中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東大附中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於100年12月間係就讀東大附小A班之學生,於同年月8日
下午3時許發生系爭熱敷袋事件,甲因其他同學在教室多次
大叫「甲言語性侵李○○!」等行為,難過跑到廁所哭泣,
之後並表示不想上課乙情,
嗣後東大附小並未以甲遭性騷擾
而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24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通報
。
㈡因系爭熱敷袋事件,東大附小訓導處有對A班施以小團體輔
導,及作成輔導工作紀錄,並於101年6月7日召開東大附小1
00學年度學生輔導會議。(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9-18至1
09-20頁),
㈢102年5月1日作成第一次調查時,小組委員之一尚未取得符
合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資格,第一次調查小組組織違法
;於102年10月15日作成之第二次調查報告、103年4月2日第
三次調查報告書均認定甲遭受性騷擾之言語即「甲言語性侵
李○○」。
㈣系爭熱敷袋事件後,東大附中未報請教育主管機關備查,即
於101年6月將A班分為I、L二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熱敷袋事件東大附中未於24小時內通報,是否屬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甲健康權是否因此而受損?二者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
㈡東大附中違規分組學習,有無侵害甲之健康權、學習權、受
教育權及衍生之人格發展權等人格
法益?東大附中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
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
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
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
裁判參照)。
㈡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
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
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
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
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
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
推定為有
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
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裁判參照)。
㈢次按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
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
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
小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通報之時點係
基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即應於24小時內依上開規定為通報,並非以事後調
查結果認定,是本件系爭熱敷袋事件,東大附中雖認甲未遭
性騷擾,且歷經三次調查報告,調查結果互異,然既已發生
疑似校園性騷擾,東大附中當依上開規定為通報,則其怠於
24小時內通報,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
灼。
㈣甲雖主張東大附中就系爭熱敷袋事件未依性平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於24小時通報,急遽誘發甲所患之妥瑞氏症,致甲未
能及時獲得專業心理治療、輔導等保護,甲迄今仍須持續就
醫、無法有效控制該妥瑞氏症,而不法侵害甲之健康權等語
固據其提出圖畫作品及藝術治療師林曉蘋於102年6月4日圖
像分析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惟已為東大附
中所否認,且
觀諸前開圖像分析報告
所載內容,可知甲並非
在藝術治療師林曉蘋面前繪製該圖畫,林曉蘋亦無從親口詢
問甲該圖畫中所示圖像之意義為何,且林曉蘋綜參整體圖畫
作品,至多亦僅能推認甲心理曾經有受傷之傷疤,然該受傷
造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從認定,況林曉蘋所為圖像分析報告
距系爭熱敷袋事件發生時間已相隔近1年6個月,故僅憑上開
證據,尚難推認東大附中未於24小時內通報,有侵害甲之健
康權,或倘東大附中依規定於24小時內通報,即能避免甲產
生上開之心理創傷,甲上開心理創傷與東大附中怠於24小時
內通報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甲對於東大附中怠
於24小時內通報,致侵害其健康之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甲之認定,則甲依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請求東大附中賠償財產上損害
即101年度上學期(即101年9月)轉學至葳格小學就讀而須
支出學費251,01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即屬無
據。
㈤按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憲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受國民教育既是人民的權利,則個人係基本權之主體,國民
教育之實施自應在憲法第158條、第159條所揭示教育文化宗
旨及受教育機會一律平等之原則下,以權利主體之需求為目
標。是大法官釋字第659號解釋亦明揭提及保障學生之「受
教權利外,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
主體」即為此意。又制定教育基本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為保
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
體制,此觀教育基本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而學生之學習權
、受教育權(即受教權,下同)、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
身心之侵害,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則學生之學
習權、受教育權及衍生之人格發展權,乃為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
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具
有人格法益性質之權利,先予敘明。次按國民教育法,係依
憲法第158條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
展之健全國民為其宗旨而制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
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
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國民教育法
第1條、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常態編班:係指於同一年
級內,以隨機原則將學生安排於班級就讀之編班方式;分組
學習:指依學生之學習成就、興趣、性向、能力等特性差異
,將特性相近之學生集合為一組,實施適性化或個別化之學
習。「國中小之分組學習,以班級內實施為原則。」、「前
項年級內分組學習之實施,應由學校邀請該校教師會代表(
無教師會者,由各該年級教師代表)、學生家長會代表及學
校行政人員共同訂定計畫,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此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下稱
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第3條、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甚明,顯見國民教育法及其子法即前揭常態編班及分組學
習準則等規定,乃為落實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及衍
生之人格發展權等基本權利而設之具體規範。是學校違反前
揭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之規定,核屬違反以保護他人權
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學生,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
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學校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查系爭熱敷袋事件後,東大附中未報請教育主管機關備查,
即於101年6月將A班分為I、L二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再者,東大附小分組之原因,係因乙○○就系
爭熱敷袋事件向法院對相關同學、家長提起訴訟,已造成甲
與其他同學及家長間之緊張關係,及該班學生家長對於小孩
之學習環境、氣氛相當憂慮,均要求轉班,所採取之措施,
且分組後,一組僅有甲與其他2名同學,另一組約29名學生
等情,
業據證人即東大附小101學年學生家長會長魏○○於
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並有財團法
人人本教育基金會101年6月28日(101)人本中字第069號函
、東大附中101年7月10日東大附中(小)教字第0000000000
0號函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5、196頁)。又東大附小101學
年度上學期,因A班學生家長不願其子女與甲同班,故仍將
採與100學年度下學期相同之分班方法,即分為I、L二組
,東大附小校長並表示甲轉班不可能,因為要問其他老師的
意見,復據證人張○○於原審
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7
、188頁),顯見東大附中非依含括甲在內A班全體學生之
學習成就、興趣、性向、能力等特性差異,將特性相近之學
生集合為一組並據此區分I組、L組而為分組學習,
已甚明
灼。是東大附中僅因乙○○就系爭熱敷袋事件質疑東大附中
之處理方式,並與相關同學、家長產生訟爭等情事,於未報
請教育主管機關備查,即違反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之規
定,已犧牲甲依常態編班得與同班之其他同學共同學習、接
受國民教育俾均衡發展其五育之機會,已侵害甲之學習權、
受教育權及衍生之人格發展權等人格法益,核屬違反以保護
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甲,即推定東大附中為
有過失,且東大附中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東大附中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㈦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東
大附小辦學歷史悠久,對於國小實施分組學習,應依常態編
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相關規定為之始屬適法,顯然知之甚詳。
於此情形,然其
猶仍違反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第3條、
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分組,
堪認東大附中違規分組學
習,已侵害甲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及衍生之人格發展權等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甲精神上受有痛苦,是揆之上開規
定,甲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東大附中應賠償相當之金
額,核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受影響程度,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
第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甲於
東大附中違規分組學習發生時,年紀尚屬兒童之國小學生,
並無謀生能力,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東大附中成立迄
今已逾五十年,為臺中地區頗具知名度、歷史悠久之私立小
學,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甲
戶籍謄本、東大附中之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網頁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
)。是原審斟酌東大附中前揭不法侵害甲學習權、受教育權
及衍生之人格發展權等人格法益之
期間、致甲受有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狀況等情,認東大附
中應賠償甲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核屬適當。甲主張原審
判決東大附中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過低,應再給付甲200,
000元為慰撫
云云,
要無足採。
㈧至於甲另主張其因東大附中前開違規分組學習,亦致其所患
妥瑞氏症迄今仍須持續就醫、無法有效控制,已侵害甲之健
康權云云,惟為東大附中所否認,且甲僅提出前開圖像分析
報告為證,而僅憑該圖像分析報告所載內容,亦無從推認東
大附中違規分組學習有侵害甲之健康權,或倘東大附中依常
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之規定,即能避免甲產生上開之傷害
,故甲上開傷害與東大附中違規分組學習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此外,甲對於東大附中違規分組學習,致侵害其健康
之情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甲據此請求東大附中賠償財
產上損害251,01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㈨
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東大附中給付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15日(於102
年6月14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即駁回451,016元本息)及
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東大附中應給
付150,000元本息),為東大附中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依東大附中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
不合。甲、東大附中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
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
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