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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泳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厚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10月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光宇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泳 弘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1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泳弘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光宇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泳弘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廢棄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陳光宇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泳弘有限公司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光宇(以下僅稱陳光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泳弘有限公司(以下僅稱泳弘 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僅摘敘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泳弘公司於第一審 之備位之訴對陳光宇請求部分」)之主張及陳述): 壹、泳弘公司主張: 陳光宇於民國100年9月間,至泳弘公司位於臺中○○○區○ ○路○○○號5樓之2之公司所在地向泳弘公司陳稱,其可為泳 弘公司拍攝廣告,且其與○○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願承作泳弘公司產品「Absolu絕色精華液」(下稱 系爭化粧品)之廣告在○○公司CH26○○綜合台(下稱○○ 綜合台)播出之業務,並誑稱播出時間為100年10月、每日 兩檔、每次播放時間為8分鐘,廣告託撥費用新臺幣(下同 )279萬元。泳弘公司不疑有他,將系爭化粧品廣告(下稱 系爭廣告)交由陳光宇拍攝,並委託其處理向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申請關於廣告播出所需之核定表、修改播出帶以符合電 視台或法令要求,及使泳弘公司直接與○○公司締約,使系 爭廣告在○○綜合台按泳弘公司購買之檔期及分鐘數(即8 分鐘)播出等事宜。泳弘公司並於100年9月8日交付定金9萬 元予陳光宇,於100年9月30日交付票面金額22萬元之支票 1紙予陳光宇收執,並在同日匯款248萬元至○○公司之帳戶 。未料系爭廣告播出後,泳弘公司始發現系爭廣告竟遭刪改 至僅存6分20秒,且播出之廣告內容與泳弘公司提供之母帶 內容不同,係經陳光宇逕自刪改後面目全,無法完整表達 該支廣告精神,嚴重影響泳弘公司形象,且未有任何廣告效 果。因泳弘公司與陳光宇間成立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第277條(不完全給付)規 定,請求擇一判決陳光宇應賠償泳弘公司所受託播費用279 萬元之損害。並聲明:⒈陳光宇應給付泳弘公司27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泳弘公司得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陳光宇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㈠由爭點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第三項及陳光宇於102年5月30 日之陳述,足見陳光宇就其確實受泳弘公司委託而有處理 系爭廣告送審事宜、廣告內容修改,及系爭廣告依泳弘公 司確認之內容,按購買之檔期及分鐘數(即8分鐘)在○ ○綜合台播出等事務並未爭執,應視同其已自認,而得據 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㈡系爭廣告播出後,陳光宇曾以其個人名義在100年10月30 日親筆書寫道歉信函予泳弘公司,並簽發2紙票面金額均 為45,000元之本票予泳弘公司。若陳光宇未受泳弘公司委 託處理事務,或依其主張僅須使系爭廣告於○○綜合台播 出,而廣告播出分鐘數及內容均非其受委託處理之範圍, 則其何以認為未處理好系爭廣告託播事務而以自己名義致 歉及簽發本票?又如依陳光宇所稱其僅立於居間地位,則 衡情其僅須使系爭廣告能於電視台播放,何須四處奔走、 尋覓合電視台及為泳弘公司磋商上檔費用?且嗣後又處 理劇本改寫、重新送審、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定表重新 剪輯新版廣告及送帶等事宜?縱使陳光宇所稱其僅立於居 間人地位,而系爭9萬元現金與22萬元支票均為佣金之情 為真,則陳光宇亦須使泳弘公司能與○○公司順利締約始 能取得佣金,然○○公司否認與泳弘公司間具有契約關係 ,則陳光宇取得系爭9萬元現金與22萬元支票即屬無據。 故其辯稱僅處於居間協調地位云云,實無足採。 ㈢參諸證人林○霖及證人李○謀之證述,可知泳弘公司與訴 外人○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公司)簽訂之委託 拍攝合約書(下稱系爭拍攝合約),係約定○祺公司按原 始腳本拍攝一支8分鐘之系爭化粧品系統廣告帶,○祺公 司僅須繳交前開廣告之完成帶及無字幕帶各一支予泳弘公 司即屬履約完畢,而不負有使該廣告帶通過○○公司審核 之義務;而陳光宇則因受泳弘公司委託,負有修剪廣告帶 ,使系爭廣告依內容通過○○公司審核後,按泳弘公司購 買檔期及分鐘數在○○綜合台播出之義務。故倘若陳光宇 處理系爭廣告託播事宜時,發現系爭廣告帶無法通過○○ 公司之審核,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除應將前開 事項如實向泳弘公司報告外,並應在取得泳弘公司同意後 ,以修正、剪輯之方式使系爭廣告帶能通過○○公司審核 ,並按泳弘公司購買之檔期及分鐘數播出。然陳光宇處理 本件委任事務,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未能 使泳弘公司與○○公司順利締約外,且任意刪改系爭廣告 內容,又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及顛末如實報告,致系爭 廣告播出未達廣告效果,並致泳弘公司及商品之形象、商 譽嚴重受損,故泳弘公司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光宇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審雖認定陳光宇應負賠償責任,僅以系爭廣告短少播 出之秒數計算賠償額,完全無視於系爭廣告播出後對泳弘 公司形象之傷害及系爭廣告粗糙剪輯後減少廣告效果所致 之損失,自非允洽。退萬步言,倘認上訴人對於所受損害 之確實金額證明尚有不足,惟泳弘公司既已證明與陳光宇 間之委任關係及陳光宇有債務不履行等節,且陳光宇對於 系爭廣告之播出時間與效果與原先約定迥異亦不爭執, 認泳弘公司已就其因陳光宇未完成委任事務而受有損害盡 舉證之責,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其 因此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 貳、陳光宇未於本院之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本院前審曾抗辯: 此廣告拍攝案由○祺公司林○霖與泳弘公司接洽,並送衛生 局審核,於100年5月發文下來,林○霖委請陳光宇經一個月 之拍攝,經泳弘公司之意見多方修改後,於7月底完成,林 ○霖亦告知陳光宇,泳弘公司不熟悉廣告託播,可代找尋廣 告頻道,此事亦獲泳弘公司認可,林○霖示意在其中可賺取 服務費用。故陳光宇未與泳弘公司成立託播委任事務,而是 ○祺公司委任陳光宇,泳弘公司交付之託播服務費31萬元, 其中22萬元支票係交○祺公司提示,陳光宇只拿了9萬元。 100年8月時陳光宇攜完成之廣告母帶找廣告代理商,透過世 界電視台業務副總卓○翔再找到訴外人張○達與○○公司簽 約。其間泳弘公司職員李○謀曾與卓○翔互通電話協調,卓 ○翔告知化粧品廣告須符合衛生主管機關廣告核定表內容, 陳光宇亦曾告知泳弘公司如照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過之廣告 核定表內容,系爭廣告將刪為7分鐘左右,經卓○翔打電話 給所謂○○公司長官後,告知只要畫面重複即可補足8分鐘 。惟系爭廣告中仍有許多泳弘公司交付之用語無法通過○○ 公司法務人員之檢驗,經陳光宇多次修改廣告帶送審仍無法 通過,嗣廣告上檔在即,100年9月28日卓○翔邀集○○公司 長官及業務人員(後得知實際身分為○○數位媒體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人員張○達及張○翔)與陳光宇一同依系 爭核定表修改畫面,完成版本為7分15秒,依陳光宇之認知 ,該版本已是○○公司人員審核過之完成版,可在電視上播 出,且7分15秒與8分鐘廣告時間差距不大,只要有廣告效果 ,應符合契約之約定。次日卓○翔來電,說廣告還要再修一 下,要陳光宇再租剪輯室讓○○公司人員修剪廣告帶,陳光 宇應允,但不知張○達竟擅自將其中符合系爭核定表之合法 用語亦刪除,造成廣告秒數再大幅減少約40秒,陳光宇直到 觀看電視,才知實際播出帶不是之前其參與共同剪輯之版本 。 廣告播出後,泳弘公司有意見,要求停播,100月10月3日卓 ○翔便與泳弘公司人員在台北協調,但無結果,後又有卓○ 翔口中之○○長官即○○公司人員張○達與陳光宇一同到台 中協調,會後泳弘公司李○謀允諾可再送審改版之8分鐘版 廣告帶,陳光宇便立即改寫劇本並請泳弘公司用印送審,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0年10月19日中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送廣告核定表,陳光宇立即依該核定表剪輯新版廣告 ,同年月21日製作完成並寄交泳弘公司與○○公司,但泳弘 公司與張○達間雖經多次協調,仍無停播或換帶,直到31日 該廣告播出完畢。 此案中陳光宇處於替泳弘公司找尋價格低又收視好之電視台 以上檔廣告之角色,應屬民法第565條規定之居間關係。而 實際播出之廣告非陳光宇剪輯,廣告託播有爭議時,陳光宇 亦允諾退還服務費,並已分期退還個人收取之9萬元,至於 已交○琪公司之22萬元則非陳光宇所能處理。又在居間之廣 告業務上,未將業務簽到客戶要求之好頻道而退還佣金之事 經常發生,且陳光宇對於已交○琪公司之22萬元款項個人無 法處理,故作一信函告知泳弘公司,自不能僅以該函及陳光 宇有退服務費之情形,即認系爭廣告播出內容及分鐘數等均 屬泳弘公司委託陳光宇處理事務之範圍。綜上所述,陳光宇 處理事務並無過失,泳弘公司向陳光宇請求損害賠償,實無 理由。 又縱認陳光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至多賠償236,250元: 陳光宇於100年9月28日與張○達等人修帶時,就當時之認知 ,已有○○電視台長官在場盯剪,此次完成帶應可播出,而 次日張○達自行剪輯再刪減40餘秒之實際播出帶,陳光宇實 無法預期。從而原判決認為播出短少100秒部分,應再減去 40秒,計算短少託播費用應為348,750元(算式:279萬元× 60秒÷480秒=348,750元)。又陳光宇於事發後,在泳弘公 司同意下已另完成8分鐘改版廣告,係泳弘公司自己不願換 片,故本可於100年10月22日換廣告,卻延續舊帶播出至31 日部分,實非陳光宇之責,故短少託播費用應另扣除10天, 而為236,250元(算式:348,750元÷31天×21天=236,250元 )。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泳弘公司依據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光宇給付581,250元及自101年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而予准許,並分別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泳弘公司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而泳弘公司、陳光宇均不服原判決,各就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就泳弘公司備位之 訴不利於陳光宇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泳弘 公司之上訴。泳弘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 本院前審駁回泳弘公司對陳光宇在第一審之備位之訴及備位 之訴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泳弘公司於原審之備位之訴其中請求陳光宇賠償279萬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而 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㈠泳弘公司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 利於泳弘公司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陳光宇應再給付泳 弘公司2,20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光宇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 不利於陳光宇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泳弘公司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兩造之答辯聲明均為:上 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5頁背面、76頁;本 院卷第33、34頁): 泳弘公司所有之系爭化妝品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列之化 粧品,應依該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於宣播廣告時,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泳弘公司所有系爭化粧品因欲在電視上播出廣告,於100年3 月22日與○祺公司簽立委託拍攝合約書,約定由○祺公司製 作片長8分鐘之化粧品廣告,完成時並繳交完成帶、無字幕 帶各1支予泳弘公司,報酬為35萬元。 系爭化粧品廣告帶由泳弘公司委任陳光宇處理於○○公司之 託播事宜,並由於陳光宇將系爭廣告母帶交予訴外人張○達 及卓○翔後,於○○公司之CH26○○綜合台播出,約定播出 時間為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每日兩檔,每次播 出8分鐘。嗣於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每日兩檔,每 檔實際播出之時間為6分20秒。 泳弘公司曾於100年9月8日交付陳光宇現金9萬元,於100年9 月30日簽發面額22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陳光宇(該支票已經 提示兌領),並於同日將248萬元匯入○○公司之帳戶內。 系爭化粧品廣告託播事宜在電視台播出之前,均由陳光宇與 訴外人張○達、卓○翔接洽。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泳弘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陳光宇給付279萬元之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 泳弘公司委任陳光宇處理於○○公司之託播事宜,陳光宇受 委任事務之範圍是否包括「修改系爭母帶至得以合法播滿八 分鐘之義務」? .如陳光宇有此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泳弘公司得請 求之害賠償數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陳光宇雖抗辯其係處於替泳弘公司找尋價格低又收視好之電 視台以上檔廣告之角色,與泳弘公司間應屬民法第565條規 定之居間關係。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 者,視同自認。」茲查,陳光宇於本院前審102年3月14日準 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訊問時陳稱:「(法官問:泳弘公司與 陳光宇間有委任關係,兩造有何爭執?)均稱不爭執」(參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2頁背面);於本院前審102年5月30日準 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訊問時陳稱:「(法官問:究竟泳弘公 司是先與聯繫才和○祺公司簽約?還是與○祺公司簽約後才 由○祺公司交給你這些事宜?你跟泳弘公司有無直接受任的 關係?)泳弘公司是先與○祺公司簽約,才由○祺公司找到 我。之後泳弘公司才委託我處理託播事務。」(參見本院前 審卷㈠第74頁背面);且受命法官於該準備程序期日為爭點 整理時,兩造不爭之事項第三項即列明「系爭化粧品廣告帶 由泳弘公司委任陳光宇處理於○○公司之託播事宜」,陳光 宇並在筆錄上簽名(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6頁),足見陳光 宇對泳弘公司將系爭化粧品廣告帶之託播事宜委任陳光宇處 理一事已自認明確。從而陳光宇所辯與泳弘公司成立者為居 間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泳弘公司所有系爭化粧品因欲在電視上播出廣告,於100年3 月22日與○祺公司簽立委託拍攝合約書,約定由○祺公司製 作片長8分鐘之化粧品廣告,完成時並繳交完成帶、無字幕 帶各1支予泳弘公司,報酬為35萬元(不爭執事項二參照) ;又證人林○霖於本院前審到庭具結證稱:「(問:有關拍 攝系爭廣告帶的契約,是如何簽訂的?陳光宇在系爭拍攝契 約中的角色為何?)當時泳弘公司李○謀說要拍廣告片,我 就去接洽,○祺公司本身就是製作公司,之後就請陳光宇擔 任廣告片的導演。(問:陳光宇與○祺公司之關係為何?) 他只是○祺公司兼職人員,系爭廣告帶的拍攝及製作,都是 ○祺公司委由陳光宇執行。(問:你對於○祺公司所拍攝的 廣告帶是否符合泳弘公司要求滿8分鐘的廣告帶,是否知情 ?)所有腳本都是需要經由衛生局審核通過,我本人並沒有 看過帶子,都是陳光宇去執行的,審核過的帶子都應該是合 法。」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0頁背面)。由此可知, 系爭化粧品之廣告帶是由陳光宇拍攝及製作;而陳光宇對此 事實亦不爭執。 陳光宇拍攝完成之系爭化粧品廣告帶(即原審卷第79頁標示 「absolu(2011.08.24)」光碟所示之內容),其腳本應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6月1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第1~8頁)」(含分 鏡圖、字幕、旁白)所示(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2~146頁 ),惟陳光宇拍攝完成之上開廣告帶,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前開核定表內容有高達16處之差異,此有○○公司提出之「 100年8月24日光碟譯文與衛生局核定表內容之差異」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9~62頁)。陳光宇既然為系爭化 粧品廣告帶之拍攝及製作者,其對未完全遵照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之核定表內容所拍攝之該廣告帶,於託播時將遭電視台 審查而須為一定程度之修改,自當有所知悉。 陳光宇於100年9月30日出具簽收單1紙,其上記載:「茲收 到泳弘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0年10月1日上檔CH26○○綜合台 ,每日兩檔(八分鐘廣告),托撥費用共新台幣貳佰柒拾玖 萬元正,100年9月8日已付訂金新台幣玖萬元正,100年9月 30日匯款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及開立新台幣貳拾貳萬元 正支票壹紙,支票影印留存,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絕無 異議。」(參見原審卷第6頁);並參諸陳光宇提出之託播 表1紙,其上記載「報價總金額」為279萬元(參見原審卷第 28頁),可知本件之託播費用形式上顯示者為279萬元,而 泳弘公司所認知及給付之託播費用亦為279萬元。惟陳光宇 於100年9月8日收受之定金9萬元,實際上並未交付予○○公 司作為託播費用之定金,而是由陳光宇將其中5萬元作為拍 攝費用,剩餘4萬元作為其處理託播事宜之跑腿費用(參見 本院前審卷㈠第121頁背面、第122頁);另22萬元支票則由 ○祺公司之代表人林○霖兌領,其並證稱陳光宇拿該22萬元 支票給伊,表示是退佣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頁)。 而上開情事,核與陳光宇於100年10月30日出具之書信記載 :「李董(應指泳弘公司之李○謀):我是陳導,很對不起 ,廣告上檔事宜,沒處理好,讓您徒生許多困擾,先前與你 收取的訂金玖萬元,我以本票的方式分兩次全數歸還,…另 支票在○霖那,我已要求歸還,但她還沒要還我,我會再要 求她。」等語,亦相符合。 基上,泳弘公司託播之廣告母帶(即前述原審卷第79頁標示 「absolu(2011.08.24)」光碟所示之內容),既然為陳光 宇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6月1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之「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第1~8頁)」( 含分鏡圖、字幕、旁白)為腳本所拍攝,陳光宇對泳弘公司 所買之廣告時段每檔為八分鐘,及廣告內容不得逾越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核准之範圍,而其廣告母帶並非完全遵照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之前開核定表所拍攝,日後須為一定程度之修改 等情事,當已知之甚詳;且其受泳弘公司委託處理於○○公 司之託播事宜時,既然受有9萬元之利益(不論其名目為何 ),自可合理推認陳光宇受委任事務之範圍應包括「修改系 爭母帶至得以合法播滿八分鐘之義務」。 系爭化粧品廣告帶嗣於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在○ ○公司之CH26○○綜合台播出,每日兩檔,每檔實際播出之 時間為6分20秒(不爭執事項三參照)。而關於系爭化粧品 廣告帶之播出時間縮短為6分20秒之原委,陳光宇陳稱:「 廣告帶要播放之前,卓○翔有通知我說廣告帶未經核可,所 以必須要再修剪,就邀請○○公司的長官張○達到剪接室, 對著原來的核可內容盯剪,剪出7分10秒版,因為是在張○ 達盯剪下,所以我認為這個帶子是符合核可標準,當時約在 100年9月底,後來我要去跟泳弘公司簽託播合約的時候,卓 ○翔打電話告訴我說○○公司認為帶子還要再修剪,我因為 已經南下,所以請張○達自行到剪接室修剪。」(參見本院 前審卷㈠第43頁背面);證人即廣告託播代理商○○公司之 職員張○達證稱:「我請他們修帶,來來回回拖了半個月, 修帶修了很多次,修帶是陳光宇修的,當時我們賣的是八分 鐘的廣告,一開始他們拿給我們的是7分10幾秒的帶子,後 面修帶到完整版是六分鐘。」「7分17杪是一開始就交給我 ,但是之後○○公司的法務認為不符,再退回去修改5至10 次,到最後完成是六分鐘。」(參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73 頁)。由此可知,系爭化粧品廣告帶是因未依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之前開核定表內容拍攝,致須不斷修改以符合○○公司 要求及法令規定,終至片長僅餘6分20秒。惟泳弘公司係託 播8分鐘廣告,而陳光宇受委任事務之範圍既然包括「修改 系爭母帶至得以合法播滿八分鐘之義務」,則於○○公司要 求修改以符合播出規範時,陳光宇自應忠於受任之事務,戮 力修片至得以合法播滿8分鐘,否則即有違契約之義務。而 陳光宇將未達8分鐘之廣告帶交予○○公司播出,堪認陳光 宇對於受任事務之執行係有過失。 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茲查,一般而言,產品在電視台託播廣告,播出時間長短及 時段關乎消費者接觸該廣告之時間及頻率,並影響消費者對 該廣告產品之印象及購買意願,因此託播廣告費用之多寡亦 多取決於此,此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之事項。因 此,系爭化粧品廣告實際在電視台播出時間為6分20秒,較 泳弘公司原本委託之8分鐘,短少1分40秒,自屬減少產品廣 告對消費者之效果,難謂泳弘公司未受有損害。又依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前開核定表內容修改完成而在○○綜合台播出之 6分20秒系爭化粧品廣告,其內容為數名化粧品試用者於使 用後之心得分享,而每位試用者心得分享之畫面實際上均可 各自獨立,並無明顯之劇情連貫。因此,縱使系爭化粧品廣 告原本為8分鐘,修改成6分20秒,尚不甚影響整體廣告之效 果,是以泳弘公司主張修改後之廣告片已面目全非,影響泳 弘公司之形象,並主張陳光宇應賠償其支出之系爭化粧品託 播全部費用279萬元,顯有未合。又系爭化粧品廣告價格應 是以播出時段及時間長短計算,此由廣告託播合約書可知, 故泳弘公司所受之損失,應是系爭化粧品於電視台短少播出 1分40秒(100秒)所計算之廣告託播費用,即2,790,000元 ×100秒÷480秒=581,250元。是以,陳光宇明知泳弘公司委 任其託播廣告之長度為8分鐘,而其未確實提供8分鐘託播帶 交由○○公司播出,就契約義務之履行自有過失,並因而致 泳弘公司受有前揭損害,泳弘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陳光宇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陳光宇另抗辯其於100年9月28日與張○達等人修帶時,就當 時之認知,已有○○電視台長官在場盯剪,此次完成帶應可 播出,而次日張○達自行剪輯再刪減40餘秒之實際播出帶, 其無法預期,故播出短少100秒部分,應再減去40秒,計算 短少託播費用應為348,750元(算式:279萬元×60秒÷480 秒=348,750元)。又陳光宇於事發後,在泳弘公司同意下已 另完成8分鐘之改版廣告,是泳弘公司自己不願換片,故本 可於100年10月22日換廣告,卻延續舊帶播出至31日部分, 實非陳光宇之責,故短少託播費用應另扣除10天,而為236, 250元(算式:348,750元÷31天×21天=236,250元)等語。 經查,陳光宇陳稱:「廣告帶要播放之前,卓○翔有通知我 說廣告帶未經核可,所以必須要再修剪,就邀請○○公司的 長官張○達到剪接室,對著原來的核可內容盯剪,剪出7分 10秒版,因為是在張○達盯剪下,所以我認為這個帶子是符 合核可標準,當時約在100年9月底,後來我要去跟泳弘公司 簽託播合約的時候,卓○翔打電話告訴我說○○公司認為帶 子還要再修剪,我因為已經南下,所以請張○達自行到剪接 室修剪。」(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3頁背面),由此可知, 張○達係受陳光宇之託至陳光宇之剪接室修改廣告帶,就系 爭廣告帶之修改而言(即履行對泳弘公司之委任債務),張 ○達乃係陳光宇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 張○達之修改廣告帶縱有過失,陳光宇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 同一責任。故陳光宇抗辯播出短少100秒部分,應再減去40 秒,計算短少託播費用應為348,750元,尚非可採。至於陳 光宇抗辯嗣後已另完成8分鐘之改版廣告一節,為泳弘公司 所不爭執,惟其主張因所要更換之8分鐘合法帶,並未達到 泳弘公司所要之廣告效果,亦非經泳弘公司同意之內容去處 理,故不同意更換(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2頁)。然查, 陳光宇所稱另完成8分鐘之改版廣告,應係依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100年10月19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化 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第1~6頁)所修改(參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163~169頁),而上開核定表,係泳弘公司所申請之「 廣告新申請案」(廣告准可字號:中市衛粧廣字第00000000 號),顯然是為解決前述上檔廣告長度縮短為6分20分之問 題。陳光宇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該新申請案後,隨即依 核准內容製作上開8分鐘之合法帶,可認其已盡最大努力履 行其受任事務,以期彌補泳弘公司所受之損失。上開廣告新 申請案既然為泳弘公司所申請,其內容應已經泳弘公司事前 同意;至於經泳弘公司同意之廣告內容,能否達到泳弘公司 期待之廣告效果,則非陳光宇所能控制,亦非其受任之範圍 。故泳弘公司以該8分鐘之合法帶並未達到其所要之廣告效 果,亦非經其同意之內容去處理,故不同意更換云云,顯非 正當,其因此蒙受之損害,應由自己承擔。從而陳光宇抗辯 泳弘公司可於100年10月22日更換8分鐘之合法廣告,卻延續 舊帶播出至31日部分,實非陳光宇之責,故短少託播費用應 扣除10天等語,足堪採認。準此,泳弘公司請求陳光宇賠償 之金額應為393,750元(計算式:581,250元÷31天×21天=3 93,750元)。末查,陳光宇於100年10月30日書立之書信中 表示先前收受之定金9萬元要以本票方式分兩次歸還泳弘公 司乙節,泳弘公司表示並未兌領該2紙本票之票款,而陳光 宇嗣後亦未再主張已給付上開票款,更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顯然陳光宇並未返還定金9萬元,故無從自陳光宇應 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 綜上所述,泳弘公司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光宇給 付39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逾陳光宇上開應給付部分,為陳光宇敗訴之判決及假 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陳光宇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陳光宇其餘上訴部分,及泳弘公司之上訴部分,原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兩造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第一、二審及廢棄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 勝敗之比例負擔。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泳弘公司得上訴。 陳光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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