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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上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木山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上訴 人 霈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霈淳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本 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2日,向伊購買電氣 產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91萬0151元(含稅),伊 已交貨完竣,依約上訴人應於同年4月25日付清價金。詎上 訴人除給付部分價金外,就101年3月3日出貨單流水號:Z00 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5日出貨單流水號: 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6筆貨物)之價金181萬3921元,遲不 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6筆貨物非伊所訂,伊亦未收受貨物,自無給付價金之 義務。伊未授權訴外人許圳忠與被上訴人訂約,許圳忠僅負 責載貨,無權為伊訂貨,伊更不曾要求許圳忠以其00000000 00號手機訂貨。伊每月進貨總額約一百餘萬元,不可能在10 1年3月3日及5日,向被上訴人買進品名多達74種、總價金高 達180餘萬元之系爭6筆貨物。若伊果真有與被上訴人為此等 交易,因貨品之種類複雜,伊必會傳真所欲購買貨物種類、 數量之訂購單,以利被上訴人出貨;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伊 之傳真文件,僅有其單方製作之出貨單與統計表,此與兩造 之交易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對於系爭6筆貨物非伊所訂購, 知之甚明。許圳忠以私人手機訂購系爭6筆貨物,並親自至 被上訴人公司取貨,亦違反兩造間應由被上訴人送貨至伊公 司或伊公司指定地點之交易之常態。被上訴人非善意,伊無 庸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一之16筆出貨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卷第4-15頁)之貨款,除系爭6筆出貨 單外,其餘各筆出貨單之款項共計15萬7607元,上訴人業已 給付。 ⑵系爭6筆貨物,係許圳忠撥打0000-000000號至被上訴人公司 電話號碼000-000000訂貨並由許圳忠取貨並簽收。 ⑶101年2月13日出貨單流水號:Z00000000000號出貨單之貨物 (見原審卷第35頁),係許圳忠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並簽收 ;且含此筆貨款在內之101年2月份之全部貨款,上訴人業已 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4年間即開始交易,交易方式均係由 上訴人委由其公司之員工許圳忠、許圳吉及吳靜怡以電話向 被上訴人訂貨,再由被上訴人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公司處或其 指定之地點,系爭6筆貨物,亦係由上訴人員工許圳忠為上 訴人公司所訂購,但上訴人未付貨款181萬3921元等語,但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6筆貨款,係許圳忠於101年 3月3日及5日以其自用行動電話所訂購,並自行取貨,與上 訴人公司無關,上訴人亦未收到該批貨物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4年以來之交易模式,均由上訴人 公司員工許圳吉、許圳忠及吳靜怡代表上訴人公司訂貨等 語,業據提出經上訴人員工許圳吉、吳靜怡、許圳忠簽收 之出貨單16張、各筆出貨產品數量及單價金額明細4紙(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訴457號卷第4-15頁)為證。 ②兩造於證人許圳忠95年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即已有交易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皆係由許圳吉及上訴人會計即 訴外人吳靜怡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比較複雜的才用傳 真等情,已據證人許圳忠結證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50頁 ),證人許圳吉亦證稱:上訴人公司沒多少人,每個人都 會打電話去叫貨,只要公司欠貨,每個人都會打電話向被 上訴人叫貨,上訴人公司當時只有4人,我、證人許圳忠 及會計吳靜怡都會向被上訴人公司叫貨等語,(見原審卷 第54頁),另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王安如亦證稱:上訴 人公司都是由許圳吉或吳靜怡打電話進來訂貨,還有許圳 忠有時候會打電話進來叫貨,自伊92年擔任業務助理以來 ,上訴人公司都是由許圳吉、許圳忠及吳靜怡三人輪流打 電話訂貨,上訴人的訂單都是由訴外人吳靜怡及證人許圳 吉、許圳忠簽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89頁),參諸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上,關於客戶名稱均記載為「上展 事業有限公司」,客戶欄之簽章則有許圳吉、許圳忠及吳 靜怡三人之簽名,足證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交易模式 ,係委由上訴人公司員工以電話代為向被上訴人訂貨,顯 見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已授與該公司之員工 得代理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貨物,並受領貨物之權限 至為明顯。 ③上訴人辯稱:未授權許圳忠向被上訴人訂貨及收受貨物, 且許圳忠只負責送貨云云,然觀諸前開出貨單所載,不乏 由許圳忠簽名收貨者(見原審卷第110-111、116、119、1 20、123頁);另上訴人亦自承:關於101年2月份之訂貨 ,有兩次係由許圳忠代理公司簽名表示已收到貨物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92頁),而兩造之間除系爭6筆出貨外,就 其餘之各筆訂購及出貨,上訴人公司均已付清(見本院前 審卷第16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許圳忠並非無 代上訴人簽收貨物之權限。證人許圳吉雖證稱:許圳忠只 有在其與吳靜怡叫許圳忠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時, 許圳忠才可以訂貨,否則不得向被上訴人訂貨;然許圳忠 同日又證稱:我跟吳靜怡沒有空去打電話的話,就叫許圳 忠去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見原審卷第151頁)。是 縱認許圳吉當日之證詞全部可信,亦足見許圳忠確有打電 話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之事實。且許圳吉於第一次證 稱:上訴人公司只有4人,我、證人許圳忠及會計吳靜怡 都會向被上訴人公司叫貨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益足 見許圳忠確有打電話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之權限。 ④雖上訴人又抗辯:兩造間之交易,大多係由被上訴人將貨 物運送至上訴人公司,而系爭6筆貨物皆載明「自取」, 且許圳忠係用以私用手機向被上訴人訂貨,可見系爭6筆 貨物係許圳忠個人所為,非上訴人所訂購,亦非上訴人所 收受,不能因證人許圳忠之簽名,即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 人訂貨之事實云云;然證人許圳忠雖於原審證稱伊從未替 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訂過貨,且此6筆貨係以其個人名 義,自己向被上訴人訂貨云云(原審號卷第49頁),然許 圳忠倘係表示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則被上訴人 出貨單之客戶欄豈會記載上訴人?許圳忠又何以未要求將 送貨單上之客戶欄更改或附註係個人以為區別?且被上訴 人之前均係以上訴人公司為交易之對象,倘證人許圳忠已 表明係為自己個人而訂貨,則被上訴人日後當向其收款, 被上訴人另製作以許圳忠個人名義之出貨單,或逕將系爭 6筆出貨單之客戶刪改為許圳忠個人,於作業上並無任何 滯礙或不便之處,被上訴人又何有仍將之列為係對上訴人 公司之出貨,並持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之必要?上訴人抗辯 此6筆係許圳忠自己所訂貨,被上訴人亦知情云云,不足 採信。 ⑤復按,系爭6筆出貨單之貨物皆係證人許圳忠打電話訂貨 ,且說「你好,我是上展」,原本要幫他送貨過去,後來 他說要自取,所以出貨單上會有異動的時間,而證人許圳 忠是開上訴人公司之車輛前往載貨,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這二次訂單時間已經那麼久了,你怎麼確定是許圳忠 訂貨的?則答證稱;因為大家都熟了,聽聲音就知道了, 此亦據證人王安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87頁),與 證人許圳忠證述:伊打電話過去,王安如就知道是他一節 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足證許圳忠確係代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訂貨;又許圳忠平日既有代理上訴人訂貨之權 限,已如上述,其於訂購系爭6筆貨物時,與以往之交易 模式並無不同,許圳忠復未特別表示其為自己訂購,甚至 就出貨單上以上訴人公司為客戶亦無爭執,則王安如視其 係代理上訴人公司訂貨亦屬當然,上訴人徒以王安如證稱 :許圳忠打電話來訂貨有稱是上展公司,係開庭前經過某 程度排練,並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云云,係屬推測之詞, 亦難遽採。況查,證人王安如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 與許圳忠個人並無特殊之關係或交情,且除上訴人否認之 系爭6筆出貨外,兩造之間又從來均係以公司為交易之對 象,並無與許圳忠個人買賣之紀錄,若證人許圳忠於電話 中告知:係為其個人訂貨,或明白表示:貨款應向其請款 、出貨應與公司訂貨分開來,不得混淆或不得向公司請求 貨款等類似之用語,被上訴人自得以判斷此應為其個人之 訂貨,然許圳忠已證稱:伊只有跟王安如講伊要什麼貨, 並沒有說要如何付款(見原審卷第50頁),自無探知許圳 忠係為個人訂貨。 ⑥上訴人固又以伊公司為省成本,均會由被上訴人逕行送貨 至伊公司或其指定之客戶地址,並無自行取貨之情形,然 有關101年2月13日流水號Z00000000000,亦係由許圳忠至 被上訴人公司處自行取貨,此為兩造不爭之事,足見由許 圳忠自行至被上訴人處取貨並非無前例,且買方因與第三 人交易而急需送貨,為節省時間而自行前往賣方取貨之情 形,並非罕事,故不能僅依系爭6筆出貨係由許圳忠自行 取貨,即謂被上訴人應明知許圳忠係為自己訂貨,或其不 知即有何過失而據以拒絕給付貨款。 ⑦上訴人固又以上開101年2月13日之流水出貨單,出貨單項 次05至11的貨物並非伊向被上訴人所訂的貨物,而係許圳 忠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伊公司會計不查,而予以付款等 語,然此部分倘非上訴人公司所訂購之貨品,上訴人又豈 有付款之可能?倘當時係因會計不察而誤為付款,又何以 事後仍未向被上訴人查詢並追查相關人員之責任及貨品之 流向?至於證人許圳忠雖證稱:該出貨單編號第5-11項係 伊打電話向王安如自行叫貨,貨品亦係其所自取,但因王 安如稱公司尚有訂編號1-4之貨物,要伊自己帶回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149頁);然倘其當時關於項次5-11,係由 證人許圳忠以自己名義所訂,則何以出貨單上仍以上訴人 公司為名?又上訴人所證既有授權該公司員工對外代理公 司向被上訴人訂貨並收取貨物之權,則其員工究竟係利用 公司之電話或傳真,或因外出或方便之緣故,而利用自己 之行動電話訂貨,均無不可,上訴人更未限制其員工僅得 以上訴人公司之電話訂貨,空言抗辯該公司不會要員工以 個人手機電話訂貨,許圳忠以自己手機電話訂貨顯違交易 常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⑧上訴人援引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張家榕即良俊行間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101年投簡字第25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簡易 判決、同院101年訴字第234號即訴外人乙樹企業有限公司 與上訴人公司間及101年訴字第256號即訴外人錦億實業有 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之民事判決辯稱:無 法證明許圳忠係經上訴人公司授權或經該公司委任,並有 權代表上訴人公司訂貨,另簽收貨物者未必即為買受人等 ,許圳忠個人之訂貨,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云 云。然上開101年投簡字第101年投簡字第253號係認定許 圳忠係以自己名義與張家榕即良俊行為交易,並由許圳忠 交付以其弟許圳吉為名之支票作為付款之工具,嗣則由張 盛資的票給張家榕,據以認定許圳忠係以自己名義為買賣 交易,另101年訴字第23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判決理由則以 許圳忠於電話中已明確告知對造即乙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賴傳旺有關之貨品係其個人要買的,及對方亦已知情為 由判決認定許圳忠係以自己名義為買賣交易,另證人許圳 忠於上開101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一案,已證稱:伊與 錦億公司已交易一陣子,且有跟該公司之會計講,帳單要 跟上展公司分開,依其客觀行為已表徵係為自己訂購,並 為對方所明知,與本件許圳忠並未表示係其個人訂貨,且 許圳忠曾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曾就上開 101年2月13日之流水出貨單,出貨單項次05至11的貨物貨 款支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別,自不能類推援引,併此敘明 。 ⑨從而,被上訴人既信賴許圳忠為有權代理上訴人訂貨,而 與之訂立買賣契約,縱上訴人有限制員工不得以個人電話 或手機訂貨,亦不得自行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但被上訴 人就此並不知情,由許圳忠訂購系爭6筆貨品之訂約經過 ,亦無從得知或可得而知許圳忠係為自己個人所購買,自 屬善意之第三人,且無過失可言,上訴人當無從依其內部 之限制,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並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 力。上訴人固又以許圳忠於101年3月3日及5日短短兩日即 向被上訴人購買單一商品品名不同之太平洋電線高達180 餘萬元,被上訴人就此異於平常交易金額之訂貨,豈有不 起疑並再次向上訴人公司確認,唯一理由即被上訴人早與 許圳忠私下有交易云云,然兩造間從來之交易模式,均係 授權公司員工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訂貨事宜,並無證據證 明上訴人許圳忠代理權有何限制之情,上訴人對許圳忠於 101年2月間自行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亦已為付款,並無 表示未收到貨物,顯見許圳忠亦有簽收貨物之權限,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原來之交易方式,與上訴人公司為買 賣,亦屬正常之事,被上訴人自不會另起疑心或認為有再 確認之必要,更遑論訂貨量之多寡,恆受公司營業及市場 因素之影響,在市場上,因大量急單而集中數日叫貨者有 之,因預期市場價格會上漲,而緊急大量購買同一貨品者 亦有之,甚至因預期日後市場會下跌,利用市場價格尚平 穩,為衝業績而急於採購貨品再轉售謀利者亦有之,此涉 及公司經營策略及商機之問題,當非被上訴人所能查知或 可得而知,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與許圳忠有私下交易, 亦乏證據證明,自無可採。再查,兩造於100年1月至101 年1月間交易往來之金額,每月至多雖僅30餘萬元,但兩 造於101年2月份之交易已達93萬2504元(未含稅),此有 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7 2-183頁),二者互較,2月份已較之前增長至三倍之交易 量,是101年3月份之交易較101年2月份增長至二倍交易量 ,是否得謂為不合理並背離兩造交易之常情,亦非全然無 疑,且許圳忠假公司之名為己訂貨並挪為私用,係屬上訴 人內部管理是否適當之問題,被上訴人無從查悉,其縱未 加確認或未起疑心,亦無過失可言,基於交易之安全,自 不得將上訴人自己管理之不週,責由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負 擔。 ⑩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筆貨物係由上訴人員工許圳 忠為上訴人公司所訂購,但上訴人未付貨款181萬3921元 等語,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系爭6筆貨款係許圳忠 於個人訂貨,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⑵系爭6筆貨物係由上訴人員工許圳忠為上訴人公司所訂購, 被上訴人復已交付貨物,上訴人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 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81萬39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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