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羅布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世旭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上訴人  蕭震佳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兩 造與訴外人鐵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鐵獅公司)三方簽訂之 系爭合作協議書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以及 將登記其所有之樓步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樓步昇公司)股 份10萬股移轉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前審第 1宗卷第67頁);此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原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未履行系爭合作協議契約為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 符,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鐵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鐵獅公司)三方於民 國100年1月1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資 設立樓步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樓步昇公司),拓展無障礙 升降設備(下稱系爭升降設備)事業版圖,資本額為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取得 樓步昇公司10萬股技術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其股款100 萬元由伊支付,伊並給付權利金200萬元(下稱系爭權利金 )予被上訴人及鐵獅公司。伊除給付上開金額外,並延攬 被上訴人為樓步昇公司之研發經理(廠長),其目的在於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升降設備之設計、製造、廠務管理等專業技 術(下稱系爭技術)移轉予樓步昇公司。另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約定,兩造應共同合作10年。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任 職後,竟未將系爭技術移轉予樓步昇公司,且於101年3月1 日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致樓步昇公司難以為繼,伊因而受 有支付200萬元權利金及為被上訴人支付股款之損害。被上 訴人受領上開權利金及股份,則獲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22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及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 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以低價向樓步昇公司買受系爭升降設備後,轉售第三 人獲利至少1000萬元;又自日本進口直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 座椅銷售,與樓步昇公司所生產之彎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 椅間具有競爭、替換關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競業禁止 之約定,因而使伊依該協議書所得分配之樓步昇公司盈餘大 幅減少,且上訴人非法解除伊之廠長職務,又變更工作場所 ,分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條約定。上訴人給付系爭 權利金予伊及鐵獅公司,其併購鐵獅公司之對價,鐵獅公 司已於100年5月9日辦妥解散登記,伊亦已依約至樓步昇公 司上班及移轉系爭技術,乃因上訴人有前揭重大違約行為, 伊始依法終止系爭協議書而離開樓步昇公司,並無不完全給 付之違約情事。樓步昇公司已銷售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6、7 0台獲利千萬元以上,上訴人自未受有任何損害;縱其受有 損害,亦係因其違約解除伊之廠長職務及自行資遣員工所致 ,非可歸責於伊。系爭權利金及股份,乃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對價,伊及鐵獅公司已依約履行,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 ㈠兩造與訴外人鐵獅公司於100年1月12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共 同成立樓步昇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整。 ㈡樓步昇公司於101年1月31日成立,上訴人為法人股東,持有 股份32萬5000股,訴外人汪世旭代表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被 上訴人擔任董事,持有股份10萬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被延攬擔任樓步昇公司之研發 經理(廠長),每月並領有6萬元之薪資。 ㈣汪世旭同時代表上訴人及樓步昇公司,將樓步昇公司生產之 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售予上訴人、轉售第三人。 ㈤上訴人從日本Bishamon進口直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銷售 。 ㈥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參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產 業科舉辦之械品示範設計遴選會,其樓梯升降椅獲評選入圍 ,取得補助雛型模型打造80萬元,另設計公司獲補助設計費 95萬元。 ㈦訴外人汪世旭於101年2月17日在樓步昇公司之工廠召集全體 員工及數名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宣布解除被上訴人廠長職務 ,並由其胞弟汪世基接任廠長。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委任律師以台中何厝郵局第162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同時通知樓步昇公司自 即日起離職,上訴人於同月2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㈨上訴人已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支付2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鐵 獅公司。 ㈩被上訴人已取得樓步昇公司10萬元股技術股份,且並無出資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鐵獅公司於100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合作 協議書,合資設立樓步昇公司,並約定被上訴人取得10萬股 的技術股份,其股款100萬元係由伊支付,伊另又給付權利 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鐵獅公司。被上訴人任職後,於101 年3月1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並離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解除伊之廠長職 務,伊於101年3月1日始離職,並終止系爭系爭協議書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存證信函、會議錄音譯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81-83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為真實。而自上開會議錄音譯文觀之,兩造之爭執係因 被上訴人僅為樓步昇公司之股東而非上訴人之股東,其堅持 樓步昇公司所製造之升降椅應由樓步昇公司出貨而不應交由 上訴人出貨(見原審卷第81頁)。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技術移轉予伊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已移轉技術等語。查:系爭契約僅約定由 上訴人延攬被上訴人為新成立之樓步昇公司之研發經理兼廠 長,並未具體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或移轉之技術內容、範圍 、方法、期間、應受移轉之對象。又上訴人原無製造樓梯昇 降椅之能力,只有銷售之經驗;於100年1月12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101年初即向工業技術研究院提出簡 報介紹其產品,此有簡報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6-14 4頁);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已製造6、70台無障礙 樓梯升降座椅,由上訴人銷售,此有樓步昇公司損益表、財 務報表、報價單、業務轉交單、請款單及合約書等附卷足參 (見本院前審卷第39-54頁);並經原任職於樓步昇公司員 工即證人蕭志騰、郭滿堂、古文忠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偵查 中證述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 2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 上聲議字第456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57頁以下、第184頁 以下),是被上訴人倘未依約履行其義務提供或移轉其專業 技術,樓步昇公司又如何能營運一年以上之時間,並生產數 十台產品以供銷售?顯見被上訴人已移轉技術。至於上訴人 固於101年2月間資遣員工,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9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17日會議時遭解除廠長職 務,於101年3月1日與蕭志騰、郭滿堂一起離職,則上訴人 先前之資遣員工行為是否與被上訴人等離職有關,即非無疑 ,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未移轉技術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故意不移轉技術,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云云,自 難採信。且此生產技術,一經移轉即已完成,並無需逐年移 轉而待10年始完成之理。另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究 竟有何應移轉而未移轉之技術,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採信。 ⑷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鐵獅公司,下同 )同意由甲方(即上訴人公司,下同)進行併購,丙方(乙 方專業技術負責人,下同)蕭震佳並同意至甲方位於台中市 烏日區之新設廠房上班,甲乙丙三方則合資成立新公司(樓 步昇公司)」;第2條約定:上訴人股權占百分之八十,鐵 獅公司及被上訴人則占百分之二十,並為技術股,上訴人並 同意於立書日再給付鐵獅公司及被上訴人權利金200萬元」 ;另第5條約定:「....原乙方之廠房設備於列冊後移交予 甲方,相關廠房設備之運送費則由甲方自行負擔。」系爭協 議書簽立後,兩造即於100年1月31日設立樓步昇公司,鐵獅 公司則於100年5月9日辦妥解散登記,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延攬被上訴人為樓步昇公司之廠長兼研發經理。是 兩造締約之真意,係由上訴人邀被上訴人共同成立樓步昇公 司,鐵獅公司則由上訴人併購,將其廠房設備列冊移交上訴 人後解散。上訴人固主張:前開權利金及技術股10萬股係作 為被上訴人移轉權利之對價云云,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 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鐵獅公司;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乙丙方為技術股份;且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立書日起10 年內,甲乙丙三方及其近親均不得從事與無障礙升降設備產 品之相關業務。而協議書雖謂乙丙方擁有技術股100萬元, 但實際登記為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此應係鐵獅公司之技術 即為被上訴人之技術。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權利金200 萬元,係給付予被上訴人及鐵獅公司,此200萬元之權利金 ,應與技術之移轉無涉,而係作為被上訴人及鐵獅公司同意 由上訴人併購,並將其廠房設備移轉予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6條約定不得為競業行為之對價。而鐵獅公司於系爭 協議書簽訂後已辦理解散而不與上訴競爭,已履行系爭協議 書所負之義務。至於原證五之結算表(見原審卷第80頁)係 於100年4月15日所製作,乃在100年1月12日系爭協議書簽訂 之後。且其上記載:補貼鐵獅公司之廠租(1/15-3 /21)2. 5個月7萬5000元、廠房提前解約之違約金1個月3萬元、購買 台南陳公館訂製之軌道(主機座椅不含馬達)、座椅、烤漆 、電解、運費成本12萬元、代付三組馬達3萬元及鐵獅公司 代(崇祥)訂製齒條30支1萬1400元,顯然係上訴人應補貼 及代付已定貨之結算表,與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權利金無 關。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離職要脅,後並擅自片面終止系 爭協議書,離開樓步昇公司,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樓步昇公司非直 接接受客戶訂單,而是間接透過上訴人向客戶接單後,由上 訴人下單給樓步昇公司,樓步昇公司生產無障礙樓梯升降座 椅每台成本為16萬多元,售予上訴人18萬多元,上訴人售予 客戶為30萬至50萬多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樓步昇公司 損益表、上訴人銷售契約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9-54頁) ,則此銷售模式,實已使被上訴人本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約定獲得之盈餘大幅減少;又樓步昇公司僅有上訴人(汪世 旭為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與被上訴人二名股東,此有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且被上訴人僅為 樓步昇公司股東而非上訴人之股東;樓步昇公司銷售升降設 備予上訴人之價格,係由上訴人兼樓步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汪 世旭一人所訂定,此為汪世旭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自承,則 此交易模式,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樓步昇公司)股東權 益。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堅持需由樓步昇公司出貨,並 非無理要求;然既為汪世旭所拒,且解除被上訴人廠長職務 ,被上訴人乃於101年3月1日委任律師以臺中何厝郵局第162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同時通知樓步昇公 司自即日起離職,即有正當理由。至於所需成本開銷表(見 原審卷第90頁),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約所提出之反應並 請求處理,尚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脅,並擅 自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為可採。 又被上訴人依約爭取自身之權益,竟遭上訴人解除廠長職務 ,使被上訴人既無法參與工廠之管理及經營,又喪失每年最 低90萬元年薪之保障,被上訴人辯稱其離職,乃因上訴人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非法解除被上訴人廠長職務及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6條競業禁止約定等情,當堪採信。綜上所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云云,亦無足採。 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弟蕭志騰、堂弟郭滿堂於101年4月 間成立鐵獅福祉有限公司,從事樓梯升降椅製造之業務,其 名稱與鐵獅公司雷同,蕭志騰實務經驗,若非被上訴人提供 資金及技術,蕭志騰豈有能力開設公司云云,查鐵獅福祉有 限公司係蕭志騰所開設,尚無法僅以此推論係被上訴人提供 資金及技術。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製造升 降設備,而與樓步昇公司為競業行為之事實。 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離開樓步昇公司後 ,其受領權利金及技術股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受領權利金及技術股係基於系爭 協議書,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查:被上訴人固於101年3月 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並離職,惟終止契約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 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 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 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 號民事判決參照)。則被上訴人原係基於系爭協議書受領系 爭權利金及技術股,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如上述,被上訴人 及鐵獅公司之技術已移轉予上訴人,並非需以10年期間移轉 技術;且權利金並非10年合作之代價,而係包含技術移轉、 鐵獅公司廠房設備移轉、競業禁止等綜合之代價,則被上訴 人既已將技術及鐵獅公司廠房設備移轉予上訴人,鐵獅公司 又已解散,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從事競業之行為,其繼 續持有系爭技術股份,及權利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 無按比例返還問題,併此敘明。 ⑼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等語,核與本件 判斷結論無關,不予贅述。 ⑽綜上,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因之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