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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顧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中玉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再審 被告 觭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 18日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7日收受本院102年度上 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二 項「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稱再審原告 )應給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稱再審被告)新台幣1,25 4,6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再審原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 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述卷宗第103頁可稽(本院卷第 67、68頁);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兩造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逾期7天內再 審被告亦可無條件接受,且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寄發存 證信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後五日內(即99年11月22日)交付 訂購貨品,可見於催告給付之期間為交付亦為再審被告所得 接受。系爭契約並無99年11月10日未交貨即不能達契約目的 之情形,且兩造雖有交貨日期之約定,然兩造於締約時並無 對於契約約定之履行期(即99年11月10日)有特別重要成立 之合意,縱有逾期亦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再審原告雖逾 存證信函催告交貨期限2日,惟此係因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 23日將羽絨衣送至再審被告處,再審被告臨時通知改在99年 11月24日之故,由此足見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24日為給付, 亦為再審被告得接受,自無民法第255條所指之情事,是原 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顯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先為肯認系爭契約之12款羽絨衣於給付尚可獨立 為之,並無給付不可分之關係,且兩造間契約亦無一部不履 行他部得拒絕受領之約定,然俟於論斷10AW010等六款再審 被告得否拒絕受領及解除契約時又稱:「被上訴人既未提供 有關10AW010等六款應交付之3,000件貨品,導致今尺寸不全 ,且僅1,791件之貨品,尚短乏1,210件,已使上訴人幾乎少 掉四成之貨品,於此情況下顯難以達到其預定銷售之經濟規 模與利益,上訴人因此拒絕受領一部之給付,自屬有據,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交貨,且其就10AW010等六款 之一部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履行利益可言,而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於99年11月26日正式發函表示解除契約,應予准許」 ,原確定判決前後認定再審被告得否一部拒絕受領及一部解 除契約之標準前後顯相矛盾,參以再審被告於本院102年度 上更(一)字第15號案件審理期間提出之「系爭合約未經變更 部分6款羽絨衣製作、運送一覽表」,其中「99/11/2 4運送 至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處所之件數」欄,再審被告亦自承10 AW010、10AWJ047,10AWJ044三款式件數全數到齊,原確定 判決認再審被告得拒絕受領此三款式之給付,及認再審被告 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此三款式部分之契約,亦顯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再查兩造契約標的之羽絨衣,為客製化之商品,亦為原確定 判決肯認,而再審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屢次要求變 更款式及充絨量等,且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要求更改超出原 契約約定範圍部分,多次請求再審被告確認更改範圍及確認 充絨量數據,惟再審被告仍遲未有任何回應,此部分乃再審 被告應盡之協力義務,故在再審被告就前揭款式確認充絨量 並議定價格前,系爭契約履行期即無法確定,難認已屆履行 期,此為再審原告於訴訟中一再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 並未加以論述,且對於再審原告究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亦未 為說明,即遽為認定再審原告就10AW010等六款遲延給付有 可歸責之事由,而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 約及依約請求逾期之違約金,自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背法令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 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本件有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業於該判決第40頁 、第41頁(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㈢、3.)詳述認 定之理由為:1.兩造原約定應於99年11月10日提出給付,再 審原告嗣於99年11月24日始為給付。2.系爭貨品係屬羽絨衣 ,依其性質顯係專供冬季禦寒保暖之需,且冬季期間有限, 倘有遲延交付,勢將使被上訴人無法及時因應市場之需求, 而失其先機及買氣,並對契約預定之目的與效用,造成重大 之影響。3.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再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 「系爭羽絨衣為當季冬季之主要商品,至為重要,請被上訴 人務必依交貨期限交貨,如有遲延,對上訴人而言,將無任 何意義,上訴人將依法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 」。4.兩造復約定如逾期7天以上,每日扣總金額千分之5, 可見雙方均有合意以高額之違約金確保貨物得以如期交貨之 合意。再審原告則主張:1.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逾期7天 內再審被告亦可無條件接受。2.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於文到後五日內交付貨品;故認系爭 契約並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原判決確定部分,自無適用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顯然違反最高法院有效判例之情事,亦難認原 判決確定部分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 確定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以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12款羽絨衣並無給付不可 分之關係(按即原判決第39頁、第40頁,該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貳、六、㈢、2),嗣卻認定10AW010等六款之一部給付對 再審被告無履行利益,而得解除契約(按即原判決第43頁, 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㈢、5),而主張原判決認定 標準前後矛盾。惟查原判決關於前者係說明系爭12款羽絨衣 ,為可分之債,10AW035等六款之新買賣條件尚未議定,但 其餘10AW010等六款仍應依原系爭契約履行。後者則係說明 上訴人就10AW010等六款之給付,為一部履行時,對再審被 告已無履行利益,故再審被告得解除契約。故原判決理由認 定系爭契約內容為可分之債,前者探討一部給付未經兩造協 議新買賣條件,其餘部分應否依原約定履行;後者則探討再 審原告僅就10AW010等六款為一部履行,再審被告得否解除 契約;兩者探究之問題不同,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且依前 所述,判決理由矛盾亦非屬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至於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承10AW010、10AWJ047,10AWJ044 三款式件數全數到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拒絕受領此 三款式之給付,及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此 三款式部分之契約,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惟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此部分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亦難認 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被告屢次要求變更款式及充絨量等,原判 決未說明給付遲延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理由,而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惟依前所述,判決理由不備,並非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有給付遲延及可歸 責或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判決於第30頁(即該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貳、六、㈠)、第38頁(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 、㈡、1、⑵、⑤)、第40至41頁(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貳、六、㈢、3)均詳述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確定部 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非可採,已如 前述。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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