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顧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中玉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再審
被告 觭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
18日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
,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7日收受本院102年度上
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二
項「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稱再審原告
)應給付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稱再審被告)新台幣1,25
4,6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再審原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
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述卷宗第103頁
可稽(本院卷第
67、68頁);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
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
不
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
略以:
㈠
兩造銷售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逾期7天內再
審被告亦可無條件接受,且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寄發
存
證信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後五日內(即99年11月22日)交付
訂購貨品,可見於催告給付之期間為交付亦為再審被告所得
接受。系爭契約並無99年11月10日未交貨即不能達契約目的
之情形,且兩造雖有交貨日期之約定,然兩造於締約時並無
對於契約約定之履行期(即99年11月10日)有特別重要成立
之
合意,
縱有逾期亦無
民法第255條之
適用。再審原告雖逾
存證信函催告交貨期限2日,
惟此係因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
23日將羽絨衣送至再審被告處,再審被告臨時通知改在99年
11月24日之故,由此足見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24日為給付,
亦為再審被告得接受,自無民法第255條所指之情事,是原
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
解除契約,
顯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
法令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先為
肯認系爭契約之12款羽絨衣於給付尚可獨立
為之,並無給付不可分之關係,且兩造間契約亦無一部不履
行他部得拒絕受領之約定,然
俟於論斷10AW010等六款再審
被告得否拒絕受領及解除契約時又稱:「被上訴人既未提供
有關10AW010等六款應交付之3,000件貨品,導致今尺寸不全
,且僅1,791件之貨品,尚短乏1,210件,已使上訴人幾乎少
掉四成之貨品,於此情況下顯難以達到其預定銷售之經濟規
模與利益,上訴人因此拒絕受領一部之給付,自屬有據,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交貨,且其就10AW010等六款
之一部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履行利益可言,而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於99年11月26日正式發函表示解除契約,應予准許」
,原確定判決前後認定再審被告得否一部拒絕受領及一部解
除契約之標準前後顯相矛盾,參以再審被告於本院102年度
上更(一)字第15號案件審理期間提出之「系爭合約未經變更
部分6款羽絨衣製作、運送一覽表」,其中「99/11/2 4運送
至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處所之件數」欄,再審被告亦
自承10
AW010、10AWJ047,10AWJ044三款式件數全數到齊,原確定
判決認再審被告得拒絕受領此三款式之給付,及認再審被告
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此三款式部分之契約,亦顯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再查兩造契約標的之羽絨衣,為客製化之商品,亦為原確定
判決肯認,而再審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屢次要求變
更款式及充絨量等,且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要求更改超出原
契約約定範圍部分,多次請求再審被告確認更改範圍及確認
充絨量數據,惟再審被告仍遲未有任何回應,此部分
乃再審
被告應盡之協力義務,故在再審被告就
前揭款式確認充絨量
並議定價格前,系爭契約履行期即無法確定,
難認已屆履行
期,此為再審原告於訴訟中一再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
並未加以論述,且對於再審原告究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亦未
為說明,即遽為認定再審原告就10AW010等六款遲延給付有
可歸責之事由,而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
約及依約請求逾期之
違約金,自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背法令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於前審之
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本件有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業於該判決第40頁
、第41頁(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㈢、3.)詳述認
定之理由為:1.兩造原約定應於99年11月10日提出給付,再
審原告
嗣於99年11月24日始為給付。2.系爭貨品係屬羽絨衣
,依其性質顯係專供冬季禦寒保暖之需,且冬季期間有限,
倘有遲延交付,勢將使被上訴人無法及時因應市場之需求,
而失其先機及買氣,並對契約預定之目的與效用,造成重大
之影響。3.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再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
「系爭羽絨衣為當季冬季之主要商品,至為重要,請被上訴
人務必依交貨期限交貨,如有遲延,對上訴人而言,將無任
何意義,上訴人將依法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
」。4.兩造復約定如逾期7天以上,每日扣總金額千分之5,
可見雙方均有合意以高額之違約金確保貨物得以如期交貨之
合意。再審原告則主張:1.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逾期7天
內再審被告亦可無條件接受。2.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於文到後五日內交付貨品;故認系爭
契約並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原判決確定部分,自無適用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顯然違反最高法院有效判例之情事,亦難認原
判決確定部分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
確定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以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12款羽絨衣並無給付不可
分之關係(按即原判決第39頁、第40頁,該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貳、六、㈢、2),嗣卻認定10AW010等六款之一部給付對
再審被告無履行利益,而得解除契約(按即原判決第43頁,
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㈢、5),而主張原判決認定
標準前後矛盾。
惟查原判決關於前者係說明系爭12款羽絨衣
,為可分之債,10AW035等六款之新買賣條件尚未議定,但
其餘10AW010等六款仍應依原系爭契約履行。後者則係說明
上訴人就10AW010等六款之給付,為一部履行時,對再審被
告已無履行利益,故再審被告得解除契約。故原判決理由認
定系爭契約內容為可分之債,前者探討一部給付未經兩造協
議新買賣條件,其餘部分應否依原約定履行;後者則探討再
審原告僅就10AW010等六款為一部履行,再審被告得否解除
契約;兩者探究之問題不同,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且依前
所述,判決理由矛盾亦
非屬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至於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承10AW010、10AWJ047,10AWJ044
三款式件數全數到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拒絕受領此
三款式之給付,及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此
三款式部分之契約,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惟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此部分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亦難認
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被告屢次要求變更款式及充絨量等,原判
決未說明
給付遲延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理由,而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惟依前所述,判決理由不備,並非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有給付遲延及可歸
責或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判決於第30頁(即該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貳、六、㈠)、第38頁(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
、㈡、1、⑵、⑤)、第40至41頁(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貳、六、㈢、3)均詳述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確定部
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即屬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顯非可採,已如
前述。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