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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魏瑞文       魏賴月 再審被告  甫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5月26日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6日所 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9款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然系爭契約書聲明欄記載 之系爭審閱聲明,乃藉由當事人之特別約定,排除並限制消 費者保護法賦與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期間權利,已屬對消費者 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並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17條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審閱聲明條款應不構成系爭契 約之內容,亦屬無效。又再審原告魏賴月因不識字,自不可 能審閱系爭契約條款,而再審原告魏瑞文則係於簽署系爭契 約書當日才取得系爭契約書內容。另兩造雖於99年間曾就系 爭不動產簽訂過委託銷售契約,惟迄今委託銷售時間屆至, 仍未搓合買賣交易,應可認99年間之委託銷售契約已失效, 系爭契約係時隔四年後所簽訂,標的物、價金及銷售條件有 待雙方磋商,仍須給再審原告相當審閱期間考慮。再者,再 審原告魏瑞文固然通過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卻無任何執業經 驗,尚不得剝奪其審閱期之權利行使。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 契約審閱條款已由再審原告自行放棄,符合司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可由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報酬,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104年度上易字第 10號確定判決中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抗辯詳 為調查,並認再審原告於充分了解契約內容後同意與再審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選擇放棄審閱期間,進而於系爭契約書 之聲明條款處簽名,難認此舉對再審原告有顯失公平,並難 據此認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 效,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規定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 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實不 足採。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 審原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 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 參照)。茲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 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 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 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於92年1月24日所增訂,其目的在於維護消 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 ,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已達成。消費者於簽約時,其審閱契 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法律規定之一定期間,惟企業 經營者若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 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 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時 ,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 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下,並無不可。易言之 ,簽約前雖未履踐一定期間之審閱期,如企業經營者未有 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尚難遽認契約即屬無效 。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於99年3月17日即曾就系 爭不動產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為99年3月 17日至99年9月30日,該份契約書之條款與本件系爭契約 書之內容幾無差異,是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對 於系爭契約應已充分瞭解,並無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 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契約之情 形。故被上訴人於充分瞭解契約內容後同意與再審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並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要僅係再審原告自行 放棄權利,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下,並無不可。 」(參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㈡之2.記載 ),核屬就系爭契約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 上見解,及就再審原告有無放棄審閱期之事實認定,依上 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意旨據此指摘 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前段、第 17條第2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然錯誤,顯無理由 。 ㈡次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魏瑞文於原審所自承已通 過不動產經紀人之考試,其對於房屋仲介業者受託處理銷 售不動產之流程自較一般人熟悉,對於在各類契約上簽名 之意義亦能理解;並認再審原告既已在系爭契約書之聲明 條款:「若您已行使前條契約審閱權或已充分了解本契約 書之內容,無須另行攜回審閱時,請進入簽署本契約」處 簽名,自足已證明系爭契約內容業經其詳閱並充份瞭解, 故亦難認此舉對再審原告有顯失公平,而得據以認系爭契 約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而 無效,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約定之解釋及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是否行使審 閱期之權利,應以是否實際審閱系爭契約書為斷,而不得 將兩造於99年間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過委託銷售契約已否 行使審閱期等因素列入考量,再審原告無充分瞭解系爭契 約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上開規 定,並審酌上情而認定再審原告放棄審閱期之行使,系爭 契約係屬有效,已如前述,此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 圍,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錯誤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上開規定,其適用法 規錯誤,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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