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魏瑞文
魏賴月
再審
被告 甫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淑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5月26日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6日所
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屬
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9款所規定之
定型化契約,然系爭契約書聲明欄記載
之系爭審閱聲明,
乃藉由當事人之特別約定,排除並限制
消
費者保護法賦與消費者之契約審閱
期間權利,已屬對消費者
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並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17條及
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審閱聲明條款應不構成系爭契
約之內容,亦屬無效。又再審原告魏賴月因不識字,自不可
能審閱系爭契約條款,而再審原告魏瑞文則係於簽署系爭契
約書當日才取得系爭契約書內容。另
兩造雖於99年間曾就系
爭
不動產簽訂過委託銷售契約,
惟迄今委託銷售時間屆至,
仍未搓合買賣交易,應可認99年間之委託銷售契約已失效,
系爭契約係時隔四年後所簽訂,
標的物、價金及銷售條件有
待雙方磋商,仍須給再審原告相當審閱期間考慮。再者,再
審原告魏瑞文固然通過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卻無任何執業經
驗,尚不得剝奪其審閱期之權利行使。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
契約審閱條款已由再審原告自行放棄,符合司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可由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報酬,有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104年度上易字第
10號確定判決中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
上訴駁回;㈢再審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
上開主張及
抗辯詳
為調查,並認再審原告於充分了解契約內容後同意與再審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選擇放棄審閱期間,進而於系爭契約書
之聲明條款處簽名,
難認此舉對再審原告有顯失公平,並難
據此認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
效,及違反
誠信原則等規定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
原告
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實不
足採。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
審原告負擔。
三、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最高
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
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
要旨
參照)。茲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
主管機
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
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
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於92年1月24日所增訂,其目的在於維護消
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
,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已達成。消費者於簽約時,其審閱契
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法律規定之一定期間,惟企業
經營者若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
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
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時
,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
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下,並無不可。
易言之
,簽約前雖未履踐一定期間之審閱期,如企業經營者未有
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尚難
遽認契約即屬無效
。
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於99年3月17日即曾就系
爭不動產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為99年3月
17日至99年9月30日,該份契約書之條款與本件系爭契約
書之內容幾無差異,是被
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對
於系爭契約應已充分瞭解,並無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
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契約之情
形。故被上訴人於充分瞭解契約內容後同意與再審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並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要僅係再審原告自行
放棄權利,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下,並無不可。
」(參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㈡之2.記載
),
核屬就系爭契約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
上見解,及就再審原告有無放棄審閱期之事實認定,依上
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意旨據此指摘
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前段、第
17條第2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然錯誤,顯無理由
。
㈡次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魏瑞文於原審所
自承已通
過不動產經紀人之考試,其對於房屋仲介業者受託處理銷
售不動產之流程自較一般人熟悉,對於在各類契約上簽名
之意義亦能理解;並認再審原告既已在系爭契約書之聲明
條款:「若您已行使前條契約審閱權或已充分了解本契約
書之內容,無須另行攜回審閱時,請進入簽署本契約」處
簽名,自足已證明系爭契約內容業經其詳閱並充份瞭解,
故亦難認此舉對再審原告有顯失公平,而得據以認系爭契
約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而
無效,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約定之解釋及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是否行使審
閱期之權利,應以是否實際審閱系爭契約書為斷,而不得
將兩造於99年間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過委託銷售契約已否
行使審閱期等因素列入考量,再審原告無充分瞭解系爭契
約
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上開規
定,並審酌上情而認定再審原告放棄審閱期之行使,系爭
契約係屬有效,已如前述,此屬法院
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
圍,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錯誤
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上開規定,其適用法
規錯誤,
尚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