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珍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孜
再審
被告 曲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7月7日本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24日命其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
104年7月30日送達(本院該104年7月24日補費裁定之
送達代
收人雖誤載姓氏為楊琬婷,但於送達時已由再審原告委任之
送達代收人張琬婷本人親收,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故應受
送達人之同一性相同,自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
迄未遵行,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查詢二份在卷
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