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廖英信
訴訟
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被
上訴人 宜傑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瓊仙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16萬
3610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嗣減
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2萬8831元本息,及請
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業務司機一職,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底,以上訴人102年
4月至6月之考核績效未達標準;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底派員
清查上訴人貨品庫存,發現與帳務不符;及伊不符經銷商對
旗下司機進行業務狀況及行經路線等查核,造成被上訴人商
譽損失等事由,要求伊自102年10月底離職。
惟被上訴人
上
開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已違反勞工
法令及勞動契約。伊
乃
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伊平均工資為3萬6881元,伊自97年11月5日受僱起至
102年10月31日止,工作年資計為4年11月又26日,已超過3
年,依規定應於30日前預告始能終止契約,被上訴人違反勞
工法令及勞動契約終止契約,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0
日預告
期間之工資3萬6881元,並請求以工作年資為4年11月
又26日計算之
資遣費9萬1950元。又依勞基法第十九條、及
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2萬8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36萬1393元本息,原審
判決准上訴人19萬7786元本息請求,即特別休假工資4萬
1786元、扣減之薪資15萬6000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每位業務司機訂立勞動契約時,均要求
業務司機每月JTI查核成績必須達到100分以上,若連續三個
月未達標準,將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上訴人102年4月至6
月份之JTI查核成績,連續三個月未達100分之標準。另伊於
102年6月派員清查上訴人的貨品庫存,發現貨品庫存數量與
所載帳目不符。伊本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惟念及
兩造長年業務之配合
,僅於102年7月將上訴人調職為隨車人員一個月,隨即於同
年8月回復為業務司機。伊為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太公司)台中地區之總經銷商,傑太公司於102年10
月29日派專員就上訴人之業務狀況及行進路線等進行查核,
發現上訴人有安全庫存不足、寄菸盒檢查疏失、業代訪次不
足等缺失。且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上班經常
遲到;上訴人未依規定將贈品交付廠商,及跨區銷售等違反
勞動契約事由,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將使伊遭傑太
公司處罰或取消經銷權,
核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伊已經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維護公司之經營秩序
,兩造間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績,始於102年10
月底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
勞動契約,伊依據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給付上訴人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亦不需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7786元(即特別休假工
資4萬1786元、扣減之薪資15萬6000元),及自10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
假執行及供
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其假執行
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僅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8831元,及自10
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司機一
職。其工作內容包括送貨、
記錄庫存數量及收取貨款,並應
達成一定之業績。因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傑太公司之縣市合併
前台中縣地區總經銷商,傑太公司亦會派員查核上訴人之業
務執行狀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以上訴人任職期間發生貨品庫存數量
與帳務不符,及連續三個月未達被上訴人JTI查核標準為由
,將上訴人調職為隨車人員一個月。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底,以傑太公司查核時,上訴人有安
全庫存不足、寄菸盒檢查疏失、業代訪問不足之情事,及上
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上班經常遲到,並以上訴
人未依規定將贈品交付廠商,及跨區銷售為由,依勞基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㈣上訴人於同日,亦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為由
,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
勞動契約。
㈤上訴人自97年11月5日受僱起至102年10月底止,工作年資計
4年11月又26日。
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上訴人平均工資為3萬6881元,每日
平均工資1229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
司機一職,自97年11月5日受僱起至102年10月底止,工作年
資計4年11月又26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實。
㈡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
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
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
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
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
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其
僱傭關係者,即
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
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
建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
參照)。
本件
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底,以傑太公司查核時,上訴人有安
全庫存不足、寄菸盒檢查疏失、業代訪問不足之情事;及上
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上班經常遲到,未依規定
將贈品交付廠商,及跨區銷售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以前
詞抗辯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等情。
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
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玆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以上訴人任職期間發生貨品庫存數量
與帳務不符,及連續三個月未達被上訴人公司JTI查核標準
為由,將上訴人調職為隨車人員一個月,嗣於同年8月上訴
人回復為業務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傑太公司查核時,上訴人有安全庫存不足、寄
菸盒檢查疏失、業代訪問不足之情事,有查核報告在卷
可憑
(見原審卷50至51頁),而該查核報告銷售業代即為上訴人
,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99頁),堪信屬實。被上
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上班經常遲
到等情,業經上訴人
自認其自102年1月至9月間,各月遲到
天數分別為1、4、3、1、0、3、12、7及11日,並有各該月
份之薪資明細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52至56頁、95頁),應可
採信。
⑶據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蔡竹琪證稱:被上訴人與傑
太公司簽約負責台中縣市合併前(下稱合併前)之台中縣區
域,如跨區銷售,將遭傑太公司處罰;被上訴人規定不能跨
區下貨,上訴人負責區域在合併前之台中縣,上訴人在合併
前之台中市下貨等語(見原審卷80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跨區銷售等情,亦堪採信。
⑷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銷店經營者林瑞坤證稱:上訴人每個月
將贈品(通常為香煙)給伊,但上訴人以伊訂貨數量不足,
上訴人主動幫伊作業績(以達到可以獲得被上訴人贈品的額
度),雖可獲取被上訴人之贈品,惟事後要回饋上訴人金錢
或香煙等語(見原審卷131頁),足見上訴人替經銷店向被
上訴人公司訂購超額之商品,再由經銷店將無法消化之商品
交由上訴人自行在外銷售,並自經銷店獲取利益,應
堪認定
。
⑸依上所述,傑太公司查核時,上訴人有安全庫存不足、寄菸
盒檢查疏失、業代訪問不足之情事,此將影響傑太公司對被
上訴人銷售考核,並使被上訴人之商譽受損。而被上訴人與
傑太公司簽約負責台中縣區域之銷售,此據證人蔡竹琪
結證
明確在卷(見原審卷80頁),被上訴人規定不得跨區銷售,
如跨區銷售,被上訴人將受傑太公司處罰,亦據證人蔡竹琪
、及被上訴人業務司機池源銘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80、
114頁),上訴人跨區銷售,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與傑太公司
合作關係,甚至可能遭傑太公司取銷經銷權。上訴人自102
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上班經常遲到,及上訴人替經銷店
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超額之商品,上訴人在外自行銷售經銷
店交付之無法消化之商品,並自經銷店獲取利益等情,足以
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上訴人亦有違反忠誠義
務,並將影響被上訴人商業競爭力,使被上訴人公司遭受額
外支出贈品之損害。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上開行為,情節
應屬重大。
參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以上訴人任職期間發
生貨品庫存數量與帳務不符,及連續三個月未達被上訴人公
司JTI查核標準為由,將上訴人調職為隨車人員一個月之不
良紀錄,且有上開多次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應認上訴人違
反勞動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產生之危害重大,嚴重破壞兩造間
之信賴關係,致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受有影響,足以對雇主
所經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困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而被上訴人之解僱與上
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即屬有據。
⑹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底,以傑太公司查核時,上訴人有安
全庫存不足、寄菸盒檢查疏失、業代訪問不足之情事,及上
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上班經常遲到,以及上訴
人未依規定將贈品交付廠商,及跨區銷售為由,依勞基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此
為兩造於本院及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96頁、本院
卷43頁),上訴人於本院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底僅以上
訴人跨區銷售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爭執,與上開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雖上訴人聲請傳訊傑太公司專員,惟如上所述,
被上訴人不允許上訴人跨區銷售已明,即無傳訊之必要,上
訴人嗣亦主張不再聲請傳訊(見本院卷46頁),併此敘明。
㈢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㈣按依勞基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
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十八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萬195
0元,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萬6881元,計12萬8831元本息,
即無理由,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
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十九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而「第一項
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發給之證明。」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復有明定。查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底,依勞基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則上訴人離職未符合就業保險法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
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㈤
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12萬8831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即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洵屬正當。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