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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廖英信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上訴人  宜傑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瓊仙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16萬 3610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減 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2萬8831元本息,及請 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業務司機一職,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底,以上訴人102年 4月至6月之考核績效未達標準;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底派員 清查上訴人貨品庫存,發現與帳務不符;及伊不符經銷商對 旗下司機進行業務狀況及行經路線等查核,造成被上訴人商 譽損失等事由,要求伊自102年10月底離職。惟被上訴人上 開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已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伊乃 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伊平均工資為3萬6881元,伊自97年11月5日受僱起至 102年10月31日止,工作年資計為4年11月又26日,已超過3 年,依規定應於30日前預告始能終止契約,被上訴人違反勞 工法令及勞動契約終止契約,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0 日預告期間之工資3萬6881元,並請求以工作年資為4年11月 又26日計算之資遣費9萬1950元。又依勞基法第十九條、及 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2萬8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36萬1393元本息,原審 判決准上訴人19萬7786元本息請求,即特別休假工資4萬 1786元、扣減之薪資15萬6000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每位業務司機訂立勞動契約時,均要求 業務司機每月JTI查核成績必須達到100分以上,若連續三個 月未達標準,將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上訴人102年4月至6 月份之JTI查核成績,連續三個月未達100分之標準。另伊於 102年6月派員清查上訴人的貨品庫存,發現貨品庫存數量與 所載帳目不符。伊本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惟念及兩造長年業務之配合 ,僅於102年7月將上訴人調職為隨車人員一個月,隨即於同 年8月回復為業務司機。伊為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太公司)台中地區之總經銷商,傑太公司於102年10 月29日派專員就上訴人之業務狀況及行進路線等進行查核, 發現上訴人有安全庫存不足、寄菸盒檢查疏失、業代訪次不 足等缺失。且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上班經常 遲到;上訴人未依規定將贈品交付廠商,及跨區銷售等違反 勞動契約事由,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將使伊遭傑太 公司處罰或取消經銷權,核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伊已經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維護公司之經營秩序 ,兩造間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績,始於102年10 月底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 勞動契約,伊依據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給付上訴人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亦不需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7786元(即特別休假工 資4萬1786元、扣減之薪資15萬6000元),及自10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供 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僅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8831元,及自10 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司機一 職。其工作內容包括送貨、記錄庫存數量及收取貨款,並應 達成一定之業績。因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傑太公司之縣市合併 前台中縣地區總經銷商,傑太公司亦會派員查核上訴人之業 務執行狀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以上訴人任職期間發生貨品庫存數量 與帳務不符,及連續三個月未達被上訴人JTI查核標準為由 ,將上訴人調職為隨車人員一個月。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底,以傑太公司查核時,上訴人有安 全庫存不足、寄菸盒檢查疏失、業代訪問不足之情事,及上 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上班經常遲到,並以上訴 人未依規定將贈品交付廠商,及跨區銷售為由,依勞基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㈣上訴人於同日,亦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為由 ,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 勞動契約。 ㈤上訴人自97年11月5日受僱起至102年10月底止,工作年資計 4年11月又26日。 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上訴人平均工資為3萬6881元,每日 平均工資1229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 司機一職,自97年11月5日受僱起至102年10月底止,工作年 資計4年11月又26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 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 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 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 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 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 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 建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底,以傑太公司查核時,上訴人有安 全庫存不足、寄菸盒檢查疏失、業代訪問不足之情事;及上 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上班經常遲到,未依規定 將贈品交付廠商,及跨區銷售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以前 詞抗辯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等情。 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 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玆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以上訴人任職期間發生貨品庫存數量 與帳務不符,及連續三個月未達被上訴人公司JTI查核標準 為由,將上訴人調職為隨車人員一個月,嗣於同年8月上訴 人回復為業務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傑太公司查核時,上訴人有安全庫存不足、寄 菸盒檢查疏失、業代訪問不足之情事,有查核報告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50至51頁),而該查核報告銷售業代即為上訴人 ,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99頁),堪信屬實。被上 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上班經常遲 到等情,業經上訴人自認其自102年1月至9月間,各月遲到 天數分別為1、4、3、1、0、3、12、7及11日,並有各該月 份之薪資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52至56頁、95頁),應可 採信。 ⑶據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蔡竹琪證稱:被上訴人與傑 太公司簽約負責台中縣市合併前(下稱合併前)之台中縣區 域,如跨區銷售,將遭傑太公司處罰;被上訴人規定不能跨 區下貨,上訴人負責區域在合併前之台中縣,上訴人在合併 前之台中市下貨等語(見原審卷80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跨區銷售等情,亦堪採信。 ⑷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銷店經營者林瑞坤證稱:上訴人每個月 將贈品(通常為香煙)給伊,但上訴人以伊訂貨數量不足, 上訴人主動幫伊作業績(以達到可以獲得被上訴人贈品的額 度),雖可獲取被上訴人之贈品,惟事後要回饋上訴人金錢 或香煙等語(見原審卷131頁),足見上訴人替經銷店向被 上訴人公司訂購超額之商品,再由經銷店將無法消化之商品 交由上訴人自行在外銷售,並自經銷店獲取利益,應堪認定 。 ⑸依上所述,傑太公司查核時,上訴人有安全庫存不足、寄菸 盒檢查疏失、業代訪問不足之情事,此將影響傑太公司對被 上訴人銷售考核,並使被上訴人之商譽受損。而被上訴人與 傑太公司簽約負責台中縣區域之銷售,此據證人蔡竹琪結證 明確在卷(見原審卷80頁),被上訴人規定不得跨區銷售, 如跨區銷售,被上訴人將受傑太公司處罰,亦據證人蔡竹琪 、及被上訴人業務司機池源銘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80、 114頁),上訴人跨區銷售,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與傑太公司 合作關係,甚至可能遭傑太公司取銷經銷權。上訴人自102 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上班經常遲到,及上訴人替經銷店 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超額之商品,上訴人在外自行銷售經銷 店交付之無法消化之商品,並自經銷店獲取利益等情,足以 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上訴人亦有違反忠誠義 務,並將影響被上訴人商業競爭力,使被上訴人公司遭受額 外支出贈品之損害。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上開行為,情節 應屬重大。參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以上訴人任職期間發 生貨品庫存數量與帳務不符,及連續三個月未達被上訴人公 司JTI查核標準為由,將上訴人調職為隨車人員一個月之不 良紀錄,且有上開多次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應認上訴人違 反勞動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產生之危害重大,嚴重破壞兩造間 之信賴關係,致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受有影響,足以對雇主 所經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困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而被上訴人之解僱與上 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即屬有據。 ⑹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底,以傑太公司查核時,上訴人有安 全庫存不足、寄菸盒檢查疏失、業代訪問不足之情事,及上 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上班經常遲到,以及上訴 人未依規定將贈品交付廠商,及跨區銷售為由,依勞基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此 為兩造於本院及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96頁、本院 卷43頁),上訴人於本院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底僅以上 訴人跨區銷售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爭執,與上開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雖上訴人聲請傳訊傑太公司專員,惟如上所述, 被上訴人不允許上訴人跨區銷售已明,即無傳訊之必要,上 訴人嗣亦主張不再聲請傳訊(見本院卷46頁),併此敘明。 ㈢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㈣按依勞基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 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十八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萬195 0元,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萬6881元,計12萬8831元本息, 即無理由,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 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十九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而「第一項 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之證明。」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復有明定。查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底,依勞基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則上訴人離職未符合就業保險法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 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12萬8831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即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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