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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韋翰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容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 訴 人 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鼎綸即張俊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韋翰並為擴 張聲明,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韋翰主張: ㈠伊任職上訴人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野環 保公司)擔任垃圾車清潔員,從事隨車清運垃圾。於民國( 下同)100年11月13日清晨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 ○○○號前,伊站在陳○○所駕駛之垃圾車後方執行清運垃 圾業務時,遭張○○駕駛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致伊受有左 側膝下創傷性截肢等傷害。綠野環保公司因未提供反光三角 錐、反光柵欄等足以警示後方車輛之安全設施,僅提供簡單 反光標誌,復未配置交通引導人員,或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指 揮棒之電動旗手,亦未依法實施合伊作業性質之一般安全 衛生訓練,和要求伊於執行職務時須穿戴反光背心、反光安 全帽,而事發當時天色未明,且陳○○駕駛之垃圾車佔據車 道,使後方來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綠野環保公司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第1、5、8款,第21-2條第2 、6款,第 280-1條及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第6 點第4項、第10點規定,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及第185 條規定,與張○○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陳○○當時 受僱於綠野環保公司,其將垃圾車違規停放於雙向單線道路 中央,就本件車禍顯有疏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綠野環 保公司未善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 ○○負連帶賠償責任,雖陳○○係伊生父,然伊父母早已離 異,伊之法定代理人為母親,因此就陳○○之過失,伊無庸 與之負有過失責任。伊因本件車禍意外事故受有之損害,說 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4萬6000元: 伊自事故發生後至103年5月2日,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元 ,又因上訴人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需安裝小腿 義肢,支出義肢費用22萬6000元。因此,上訴人至103年6月 20日為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4萬6000元。 ⒉薪資損失57萬6000元: 伊係 100年11月13日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因傷勢甚為嚴重, 直至目前為止仍需定期回診復健,治療尚未終止,則伊請求 二年即至 102年11月12日止之薪資損失,實有理由;又伊每 月薪資為 2萬4000元,得向綠野環保公司請求之薪資損失賠 償共計57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4=576,000)。 ⒊勞動力損失530萬0438元: 伊所受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之附表,應屬失能項目12-5「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 」,失能等級為6級,換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比應為76.9%【 計算式:100%÷13級×(16-6)= 76.9%】。再以伊每月 薪資2萬4000元,自102年11月13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000年00月00日止,共計553個月,依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 數為287.00000000,勞動能力損失應為 530萬0438元(計算 式:24,000元×76.9%×287.00000000=5,300,438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事故發生時伊年僅17歲,除傷處疼痛難耐外,事發當時之血 淋淋畫面仍在伊腦海裡抹滅不去留下陰霾,令伊身心承受極 大之痛苦與折磨。且伊正值青少年時期,尚有大好光明之人 生,卻因本次事故遭受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而需安裝義肢 以取代失去之小腿,讓伊感到十分自卑,所承受之痛苦與折 磨實為外人難以想像,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綜上,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損害共計 711萬9556元,而綠 野環保公司與張○○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各50%,則張○○ 應分擔355萬9778元(計算式:7,119,556×50%=3,559,77 8)。雖上訴人曾以42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與張○○達成 和解,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應屬 綠野環保公司與張○○間內部求償比例分配之問題,不影響 伊對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是以,伊因本件意外事故已受領 :綠野環保公司替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所理賠之保險金54萬 2998元、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保險金90萬8708元、張○○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理賠之保險金79萬元、截至 103年11 月止所受領張○○賠償金額計 47萬1000元,以上共計270萬 9706元扣除後,伊仍得向綠野環保公司請求440萬9732元( 計算式:7,119,556-2,709,824= 4,409,732)及法定遲延 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綠野環保公司應給 付伊 440萬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綠野環保公司則以下列各項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陳 韋翰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陳韋翰原受僱於綠野環保公司擔任垃圾車清潔員,負責隨車 清運垃圾,於100年11月13日清晨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 ○○○號該處路側執行業務之際,遭酒醉之訴外人張 ○○駕駛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致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 之傷害。陳韋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綠野環保公 司賠償下列各項金額,均有欠斟酌,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4萬6000元:陳韋翰提出○○○○大學附設醫院10 0年11月19日至102年4月19日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計1萬4711元 ,又提出○○○○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1月13日至103年5月5 日之門診費用明細表計 1萬0492元,兩者中各一筆金額8148 元係重複列計而扣除後,陳韋翰醫療費用總計應為 1萬5461 元,其餘部分即23萬0539元之主張,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 ⒉薪資損失57萬6000元: ⑴依陳韋翰提出101年9月10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係於 100年11月13日由急診入院 ,接受清創及左下肢截肢手術,於 100年11月19日出院。出 院後接受門診復健治療,目前仍需接受復健治療義肢訓練, 時間暫定3個月;及依伊公司 101年9月19日發給陳韋翰之○ 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伊係於 101年6月19日至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就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即表明願意提供陳韋翰能勝任 之工作,並囑請陳韋翰提出所需證明文件資以辦理請假,陳 韋翰始終置之不理,則陳韋翰既請求伊支付其因傷治療期間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然就其究係至何時止確屬仍不能工作 之事實,未舉證予以證實,亦無從正確計算可得補償之數額 。且陳韋翰須多久接受復健治療義肢訓練一次,及每次接受 復健治療義肢訓練所需時間,均未提及,僅依診斷書所載陳 韋翰仍需接受復健治療義肢訓練云云,是否即謂與陳韋翰尚 無法上班,甚至無法從事伊所願提供而確為其所能勝任任何 業務之情形相當,均有未明,陳韋翰主張其在102年7月18日 前,醫療尚未終止,仍舊無法工作等情,自不足採信。 ⑵伊為維護清運垃圾作業人員之安全,在每部執行清運垃圾之 車輛上面,均已遵照規定置備反光斑馬衣、安全帽等必要之 防護器具供作業人員使用,並在每部垃圾清運車之車後裝置 光環特別醒目之黃色迴警示燈號,及在車斗後方兩側各裝 置一盞明亮之工作燈,從上往下探照車後方以利作業人員及 民眾傾倒或丟置垃圾至車斗內,且因慮及陳韋翰年紀較輕, 特別安排與其父陳○○二人同車作業以策安全,從各方面, 伊均已盡為維護員工作業安全應盡之義務。且陳○○於原審 證稱「於其所駕駛的環保清潔車上面,綠野公司有為清運垃 圾的員工準備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其知道在執行清運垃 圾時,不穿戴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會比較危險,綠野公司 的負責人或公司幹部沒有講執行清運垃圾時不必穿戴反光背 心及反光安全帽」等情屬實,足見伊確已為執行清運垃圾之 員工備置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於環保清潔車上,員工亦知 於執行清運垃圾時不穿反光背心戴反光帽會較危險,伊之負 責人或公司幹部並未交代執行清運垃圾時不必穿戴反光背心 及反光安全帽;於執行清運作業時應穿反光背心及戴反光全 帽較安全,既為員工所明知,陳韋翰主張其遭受本件車禍事 故係因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對員工實施教育安全訓練 云云,難謂有理由。陳韋翰所受傷害,實係因於肇事後經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達喪失操控汽車 駕駛能力之訴外人張○○酒醉駕車自後追撞所致,與伊是否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陳韋翰請求 伊補償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然對其究係至何時止仍不能工作之事實,未舉證予以證 實。 ⑶勞動力損失530萬043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訴外人張○○酒醉駕車自後追撞所致, 因伊有何故意、過失、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 其請求,實無理由。 ㈡伊確於每部環保清潔車上均備置供員工執行業務使用之反光 背心及反光安全帽,依陳韋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年 齡及教育程度,當知環保清潔車上所配置之反光背心及反光 安全帽,係欲供隨車執行清運垃圾之人員自身安全所使用, 而非備置於車上以供擺飾使用,伊既已為員工備置各該安全 防護設備,事涉伊自身依法應負之責任,衡情論理,必當告 知並要求每一員工確實加以使用,否則即無須備置,況伊因 陳韋翰年紀輕,已特別安排陳韋翰與當時受僱伊之陳○○同 車,一起執行垃圾清運業務,該部環保清潔車上亦分別為二 人置備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目的即在刻意敦促受僱人陳 ○○顧及陳韋翰之安全無虞,未有較此安排更能顧及陳韋翰 之安全,伊應無已為其備置安全防護設備,而未對其特別告 知並要求其應確實加以使用之理,伊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顯已盡相當之注意,陳韋翰主張伊未善盡教 育訓練及督導責任,僅欲推諉卸責,並非真實。雖陳○○證 稱「那條路是雙向的。」、「我們這樣停車,其他車輛可以 過,我有盡量靠路中央。」,然陳○○已證稱當時其車係停 在靠大樓旁邊,並未違規等語在前,既未違規,且係停靠在 大樓旁邊,自不可能是停在靠路中央處,大樓本來亦不可能 建在雙向車道之路中央,陳○○如何可能將車停在盡量靠路 中央處?陳○○證稱「其有盡量靠路中央」,顯係出於誤供 或筆錄之誤載,陳韋翰據以主張伊對受僱人陳○○於執行職 務時之行為未善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難謂正當。且本件車禍意外之發生, 係因已喪失操控汽車駕駛能力之訴外人張○○酒醉駕車自後 追撞所致,縱使伊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陳韋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伊為維護隨車清運垃圾作業人員安全,在每部執行清運垃圾 之車輛上面,除已遵照規定置備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供執 行作業之員工使用外,並在每部環保清潔車後裝置光環特別 醒目之黃色迴旋警示燈號,及在車斗後方兩側各裝置一盞明 亮之工作燈,從上往下探照車後方以利作業人員及民眾傾倒 或丟置垃圾至車斗內,依各環保清潔車所裝置之黃色警示燈 號及車斗後方之工作燈,衡諸常情,對於一般正常之人,均 已足生特別之警示作用,而可輕易看到並察覺環保清潔車正 在其前方執行清運垃圾,訴外人張○○因酒醉駕車嚴重降低 其意識程度,已達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其車,連車體龐大、警 示燈特別醒目,車後工作燈至為明亮之環保清潔車正在其前 方執行垃圾清運竟無法察覺,駕車自後方追撞,始致陳韋 翰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要與伊有無於環保清潔 車後方放置反光三角錐或反光柵欄難謂有何客觀上之相當因 果關係,陳韋翰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發生當時未於環 保清潔車後方放置反光三角錐或反光柵欄所致云云,與實情 不符,且陳韋翰亦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因於張○○之酒 醉駕車,而係與事故發生當時環保清潔車後方未置放反光三 角錐或反光柵欄有直接因果關係部分,負舉證責任。且張○ ○於肇事後經酒精濃度測試,所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 每公升0.78毫克,又環保清潔車於沿街執行垃圾清運時,均 係於緩慢移動中進行作業,並非久留或長時間停駐在特定之 定點進行作業,是以沿街執行垃圾清運作業之環保清潔車, 無論係公家機關或私人機構所有,亦從未有於環保清潔車後 方放置反光三角錐或反光柵欄之情形,陳韋翰主張伊就其所 受損害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責任,顯無理由。 ㈣陳韋翰主張伊曾於公司公告欄所張貼「‧‧‧3.垃圾清運作 業時,請確實穿著反光背心及戴安全帽。‧‧‧」之公告, 日期為 98年9月20日,係其至伊任職前,不論伊公告之日 期是否在陳韋翰至公司任職之前,均無法模糊陳韋翰伊平時 即將其要求員工於「垃圾清運作業時,請確實穿著反光背心 及戴安全帽」之注意事項公告週知,益彰顯伊就此應注意事 項並非虛與敷衍應付。再依證人徐○○、證人陳○○所為之 證述,可知伊確已於肇事環保清潔車上備置供員工於垃圾清 運作業時穿戴之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員工亦均知於垃圾 清運作業時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較為安全,未穿戴反 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即較為危險,且不僅清運垃圾至焚化廠 時,未穿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依規定不得進入,舉凡於執 行清運作業時,亦均規定應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伊 既已為員工備置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進入焚化廠依規定 不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本即不得進入,根本不待伊要 求,欲進入焚化廠,自非穿戴不可,倘若伊僅要求須於進入 焚化爐時始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云云,反多此一舉, 故伊要求員工需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自係要求員工 於垃圾清運作業時需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較為合理, 則證人徐○○、陳○○所證,當以證人徐○○之證述較為可 採,況證人陳○○係上訴人之父親,其證詞較之證人徐○○ ,尤屬難保無偏頗之虞。 ㈤陳韋翰已領取補償金 224萬1706元,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於103年4月17日○○○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示,已核 付 9萬5956元,加上訴外人張○○截至102年8月份為止已賠 償上訴人之 38萬0000元,以上共計271萬7662元,遠超過陳 韋翰所得請求之金額,其請求伊應再給付其 440萬985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三、原審判命綠野環保公司應給付陳韋翰211萬0961元及自102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陳 韋翰其餘 219萬8144元部分本息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 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陳韋翰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綠野環保公司應再給付伊 245萬4519元, 及其中98萬3156元自102年4月11日起,其中 147萬1363元自 民事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綠野環保公司 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韋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行之聲請 均駁回。兩造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陳韋翰主張,伊任職綠野環保公司擔任隨車清運垃圾之清潔 員,於 100年11月13日上午,擔任陳○○駕駛垃圾車之隨車 清潔員,於同日上午 4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 ○○○ 號前,站在垃圾車後方執行清運垃圾業務時,遭張○○ 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致伊受有左側膝 下創傷性截肢等傷害,業據提出○○○○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發票、薪資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給付通知單等為證,且為綠野環保公司所不爭執,信陳韋 翰上開主張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為,綠野環保公司就事 故之發生應否與張○○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陳韋翰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陳韋翰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 應否由陳韋翰或綠野環保公司負擔使用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 ㈠綠野環保公司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與張○○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 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 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 清晰獲知。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 人負責管理。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 誌、標示、柵欄、反光器、照明或燈具等設施。四、道路因 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 後即時恢復。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 等設施。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七 、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八、設置號誌、 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 通引導人員」、「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 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雇主對於使用道 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從事挖掘公路施工作業,應依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管制 設施。二、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 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三、與作業無關之車輛 禁止停入作業場所。但作業中必須使用之待用車輛,其駕駛 常駐作業場所者,不在此限。四、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 ,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但依周遭狀況設置有 困難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置交通引導人 員,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不得造成大眾通行之障礙。五、 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 樹養護等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引導人員。六、前 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如有被撞之 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 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另「雇主使勞工於有 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有導致勞工遭受交通事 故之虞者,除應明顯設置警戒標示外,並應置備反光背心等 防護衣,使勞工確實使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 、第21-2條、第280-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陳韋翰受僱綠野環保公司從事隨車收集、清運垃圾工作 ,工作地點係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 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依上開規則規定,綠野 環保公司除應明顯設置警戒標示外,並應置備反光背心供陳 韋翰使用,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經查,綠野環保公司已隨 車提供反光背心與垃圾車司機及隨車收集、清運之員工使用 ,業據證人徐○○於原審證述屬實,且證人陳○○即陳韋翰 之父亦證稱:「在我駕駛的環保清潔車上面,綠野公司有為 清運垃圾的員工準備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等語(原審卷 第 135頁反面)。足見綠野環保公司已提供反光背心與反光 安全帽供隨車負責收集、清運垃圾之陳韋翰使用甚明,又綠 野環保公司業於公司之公告欄張貼「垃圾清運作業時,請確 實穿著反光背心及戴安全帽」之公告一紙,該公告日期雖陳 韋翰爭執係在其到職日之前,然既在其到職日前業已公告周 知,且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係置放於車內,陳韋翰應無不 知應穿著之理,足見綠野環保公司平時即要求員工應於垃圾 清運時應確實穿戴反光背心及安全帽以維護安全,否則置放 反光背心及安全帽於車內何用?至陳韋翰主張綠野環保公司 未依「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第10點規定對陳 韋翰實施一般安全衛生訓練,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 然反光背心與反光安全帽係執行收集、清運垃圾時,為提醒 往來人車注意,避免他人不慎撞擊執行清運工作人員之工具 ,且此項工具並無需具備特別之知識、技術始能使用,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陳韋翰雖為國中畢業學歷,應無不知之理, 其明知綠野環保公司已提供此項工具隨車,其捨之不用,難 認綠野環保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甚明。 ⒊次查,綠野環保公司雖已提供垃圾車司機及隨車人員反光背 心及反光安全帽以保護執行清運時之安全,惟依上開規則所 載,綠野環保公司除提供反光背心外,尚應設置使受警告者 清晰獲知之交通號誌、標示等警戒標示,或交通引導人員等 完善之安全設施,以避免事故發生。惟依證人徐○○、陳○ ○於原審均證稱除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外,並無提供其他 設備,如交通錐或防護柵欄或其他相類阻絕、防撞擊等安全 設施,難認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第21-2 條、第280-1條之規範。按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 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 390號判決參照)。本件綠野環保公司並未依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1-1條、第21-2條、第280-1條之規定 提供完善之警戒標示、交通號誌等安全設備,而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條 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之最低標準」觀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保護勞工在 執行勞務時,僱主應提供安全設備之最低規範,顯係保護勞 工安全之規定,綠野環保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 規定提供完善之安全防護設備,顯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 保護他法律之要件相符,自應負賠償責任。 ⒋綠野環保公司雖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3條規定,伊 所有之垃圾車於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不受同法第111條「 臨時停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 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之限制云云等語。惟 查:按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 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 ,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 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 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3條定有明 文。觀諸該法條文義,其為同法第111、112條車輛停車及臨 時停車之例外規定,而其所列舉例示之車輛等皆有一定之公 益性質,甚者,亦有公務機關行使公權力行為之特質,是本 條文即應依目的性解釋,將所謂「執行任務」目的性限縮解 釋為僅限「執行公務」、「執行公權力行為」方才妥適,否 則任何私人駕駛類似垃圾車外觀之車輛,所為收取廢棄物之 營利行為,皆得要求適用該法條,而得任意停車、臨時停車 ,顯然溢脫本條文之規範目的,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本 建綠野環保公司所承接之營利垃圾清理業務,皆為定點作業 ,與一般大眾週知需沿街收取垃圾之垃圾車不同,而綠野環 保公司之垃圾車既無須沿街收取垃圾,即無須例外排除車輛 臨時停車之適用規定自明。綠野環保公司雖另辯稱:伊之垃 圾車載運垃圾後重量非輕,實無法期待伊將垃圾車停靠至前 方空曠地點後,再由人員徒手推行垃圾子車載運垃圾至垃圾 母車傾倒,且此舉反而會增加垃圾清運人員之風險云云。惟 查:由原審上訴人提供之光碟影片截圖、警卷車禍現場照片 可知(原審卷第 112-121、204、205頁),綠野環保公司所 有之資源回收車體積龐大,其停靠地點幾乎橫亙車道中央, 佔據整個右側車道,使訴外人張○○已靠左行駛仍不免撞擊 到系爭垃圾車;而綠野環保公司應將車輛自行尋覓並停靠於 安全處,再由其他方式載運垃圾至該處傾倒,應較直接將車 輛橫亙於車道中央,而使垃圾清運人員直接來回於快車道運 送垃圾安全,卻反辯稱將車輛違規臨停於馬路中央較為安全 云云,並無可採。 ⒌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 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 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 清晰獲知。‧‧‧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 光片等設施‧‧‧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 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雇主 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 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 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 ‧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如 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 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雇主使 勞工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有導致勞工遭 受交通事故之虞者,除應明顯設置警戒標示外,並應置備反 光背心等防護衣,使勞工確實使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1-1條第1、5、8款,第21-2條第2、6款,第280-1條 分別定有明文。綠野環保公司雖抗辯:「廢棄物清理作業安 全衛生指導要點相較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勞工安全衛 生法為特別規定,故本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 導要點,而伊既已隨車配置反光背心及安全帽已符合規範目 的,並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云云等惟查:「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係規範勞工於「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 、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使 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 所作業」從事作業時,為保護勞工之生命安全,雇主應提供 之警告標示、防護設備、照明工具之規定。而「廢棄物清理 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按其文義,係為勞工於「夜間作業 」時雇主應提供反光斑馬衣、戴安全帽及使用照明工具,兩 者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而因本件事故同時符合於「車輛出 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 工作場所」、「夜間作業」兩者之要件,是得分別適用「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 點」,兩法間既未規定相同事項,即無適用捍格之疑慮,亦 無綠野環保公司所稱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情事產生,應 係符合各該法條要件後分別適用之結果,綠野環保公司辯稱 其無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顯不可採。 ⒍綠野環保公司雖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導因於訴外 人張○○酒醉駕車之行為,與伊未提供安全設備間並無因果 關係」云云等語。惟查:由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可知(原審卷第203、204頁),綠野環保公司之垃圾車 係橫亙於路中央,且佔據整個右側車道,若張○○已因酒醉 駕車而致無法辨識安全標誌之程度,理應直接、毫無閃躲撞 擊系爭垃圾車,惟按照片可知,張○○之車輛係已跨越雙黃 線至對向車道,可見張○○仍有辨識能力,於綠野環保公司 車輛照明、警示設備不甚清楚之情況下,仍有閃避之情事, 是若綠野環保公司依上開法規提供充足之警示標誌、安全設 備、照明工具等,即有可能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綠野 環保公司未提供上開安全配備與本件事故發生間,顯有因果 關係,綠野環保公司之抗辯顯不可採。 ⒎綜上,本件張○○於酒後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 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致肇車禍,顯有過失甚明,而綠野環保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提供完善之安全防護設備,致陳韋翰於執 行垃圾清運、收集,遭受張○○酒後駕車撞擊時,因無完善 之安全設備保護,致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等傷害,綠野 環保公司未提供完善之保護設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同 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張○ ○及綠野環保公司之過失行為,與陳韋翰之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綠野環保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陳韋翰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陳韋翰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⑴陳韋翰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為24萬3118元: 陳韋翰主張事故發生後至 103年5月2日,已支出醫療費用24 萬3118元(含義肢費用22萬6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原審向○○○○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 果,陳韋翰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1萬7118元(原審卷一第93 至95頁,計算式:門診收費8,220元+急診收費750元+住院 醫療收費8,148元= 17,118)。而陳韋翰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亦有○○○○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該院 102年7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佐,陳韋翰於截肢後安裝小腿義肢,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且屬必要之支出,所支出之義肢費用22萬6000元,自得 向綠野環保公司請求。至於,陳韋翰於本院以伊每 5年應更 換義肢一次,因而增加生活必要支出,擴張聲明請求綠野環 保公司再給付 173萬1015元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此部 分亦不准許。從而,陳韋翰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 出共計24萬3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陳韋翰得請求薪資損失為28萬8000元: 陳韋翰主張於 100年11月13日發生事故後,因傷勢甚為嚴重 ,直至目前為止仍需定期回診復健,治療尚未終止,請求一 年之薪資損失,又伊每月薪資為 2萬4000元,得向綠野環保 公司請求之薪資損失賠償共計28萬8000元。經查,陳韋翰於 任職綠野環保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約為 2萬4000元,此有其提 出之100年11月薪資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又陳韋翰於100年 11月13日事故發生後即前往○○○○大學附設醫院手術,並 於100年11月19日出院,於 102年4月19日門診治療時,已能 正常行走,但耐力仍有不足,日常生活大致無礙,但無法長 時間從事體力勞動工作(參見○○○○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 ),另依陳韋翰提出之102年4月19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復健治療義肢訓練之時間暫定 3個月, 本院審酌義肢係以人工方式取代原有小腿,於回復至正常行 動前,需有相當時間之適應期,認陳韋翰請求薪資損失之時 間以一年為適當,再以陳韋翰每月薪資 2萬4000元計算,陳 韋翰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8萬8000元(計算式24000×12=28 8000)。 ⒊陳韋翰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530萬0438元: ⑴陳韋翰主張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其65歲止(即000年00月00 日止),尚有工作能力00年00月,喪失勞動能力76.9%乙節 ,為綠野環保公司所否認。經查,陳韋翰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12-5項第6等級,給付標準810日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8月17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268頁)。又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修正後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固係 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所遺 存障害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助 費之給付標準,惟其針對身體障害狀態所為殘廢程度之分級 ,不失為較客觀之標準,尚非不得作為一般民眾因車禍所受 不能復原之身體障害程度之判斷參考。而勞工保險條例所定 殘廢等級固為15級,惟因第1、2、3級均屬「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即100%喪失勞動能力,是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等級,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計算式: 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 加7.6 9%,則殘廢等級6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即為76.9% 【計算式:100%÷13級×1+(15-6)= 76.9%】,且綠野環 保公司對於陳韋翰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76.9,於原審已經自 認(原審卷第原審卷一第244頁反面),雖其於後更正稱 「目前減少勞動能力究竟在哪一等級也沒有切確的標準」( 原審卷一第247頁反面)或僅減少勞動能力30%(本院卷二第 50頁),然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 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而綠野環保公 司就其自認,並未主張撤銷,僅稱「更正」,復未舉證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即應受其自認之拘束,認定陳韋翰 減少勞動能力76.9%。 ⑵陳韋翰係00年00月00日,有身分證影本附於刑事卷可稽,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 歲,其應於 000年00月00日退休,而以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數,尚屬合理。又按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 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 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陳韋翰係00年00月00日生,學歷係國中畢業,僅曾任職綠野 環保公司擔任垃圾車隨車人員,業據陳韋翰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27頁反面),審酌陳韋翰之年齡、學歷、工作經歷 及工作性質,以月薪 2萬40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 準,尚屬適當。是陳韋翰請求自 102年11月13日起算至陳韋 翰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000年00月00日止,共 計553個月,依月別 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 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為287.00000000,陳韋翰之勞動 能力損失應為530萬0438元(計算式:24,000元×76.9%×2 87.00000000=5,300,438元)。 ⑶陳韋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5項第 6等級,給付 標準810日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17日○○○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268頁)。雖○○○○ 大學附設醫院曾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區分伊在「 未裝設義肢」及「裝設義肢」之情形下,依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分別判定未裝設義肢之失能等級為第 6等級,裝設 義肢之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嗣後,復以○○○字第000000 0000號函更正穿戴義肢後的勞動力減損情形為失能等級第 8 等級。本件若得以裝設義肢之身體狀態來評定失能等級,失 能等級為第 8等級,換算其失能比例為65.52%,於伊薪資、 勞動能力損失期間與霍夫曼係數皆同於前述條件之情況下, 伊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451萬6056元(計算式:24,000元×6 5.52%×287.00000000=4,516,056元)則伊亦擴張聲明,請 求更換義肢之費用,該費用經本院函詢○○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該公司建議的三種義肢款式金額分別為22萬0500 元、25萬0500元、28萬0500元。伊同意以其中最低價格22萬 0500元作為請求之依據。又該公司亦陳述社會局每 5年會補 助 4萬元,且產品只保固三年,故可知上開義肢合理使用之 年限應為5年,倘扣除歷次更換義肢之補助費用,每5年即須 支付18萬0500元之義肢費用(計算式: 220,500元-40,000 元=180,500元)。以內政部 103年簡易生命表男性之平均壽 命為76.72歲,伊初次裝設義肢時年僅 17歲,未來預計可能 之更換次數為12次【計算式:(76.72-17)÷5= 12,小數 點以四捨五入】。依月別 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期 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9.00000000,伊共可請求 173萬1015元之更換義肢費用(計算式:180,500元×9.0000 0000= 1,731,0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然查: 陳韋翰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 未裝設義肢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5項第 6等級,減少之勞動能力76.9%,已為本院所採取,並據以計 算其勞動能力損失為 530萬0438元,則無另依裝設義肢後之 身體狀況為失能等級第8級,換算其失能比例為 65.52%,勞 動能力損失 451萬6056元,並命綠野環保公司再給付更換義 肢費用之理,否則陳韋翰即有雙重得利之嫌。陳韋翰亦陳明 ,伊願以未裝設義肢時喪失勞動能力 76.9%計算失能比例, 且同意不請求更換義肢費用(本院卷二第 3頁反面)等語, 則陳韋翰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再給付更換義肢費用,並無所 據。 ⒋陳韋翰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陳韋翰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足見 其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又陳韋翰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年約16 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垃圾車隨車人員,收入每月約 2 萬4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27頁反面),而綠野環保公司名下有汽車 0部,並經 營垃圾清運業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3 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證,本院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陳韋翰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其請求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陳韋翰得請求金額合計643萬1556元(計算式:243,1 18+288,000+5,300,438+600,000=6,431,556)。 ㈢陳○○就事故發生之過失,應由綠野環保公司負擔: ⒈本件張○○與綠野環保公司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陳韋翰於事故時係搭乘陳○○ 所駕駛之垃圾車擔任隨車收集、清運工作,陳韋翰與陳○○ 均受僱於綠野環保公司,陳韋翰於事故當日,係由綠野環保 公司指派隨同陳○○駕駛之垃圾車擔任隨車收集、清運垃圾 工作,與陳○○於事故發生時,係分任不同之工作,陳韋翰 對於陳○○並無指揮監督權,二人均受綠野環保公司之指揮 監督,此間並無直接隸屬關係。綠野環保公司係因陳○○ 駕駛垃圾車而擴大綠野環保公司活動範圍,而非陳韋翰藉陳 ○○駕駛垃圾車而以擴大自已之活動範圍而受損害,陳○○ 並非陳韋翰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規定減輕綠野環保公司賠償金額之餘地。是以陳韋翰雖搭乘 陳○○所駕之垃圾車,綠野環保公司不得以陳○○為與有過 失而減輕其賠償金額。 ⒉次查,陳○○與陳韋翰係於夜間至清晨從事垃圾收集、清運 工作,其等工作性職係在定點將客戶所委託清運之垃圾子車 裝載於垃圾車中,並非如同一般收集、清運民眾垃圾,需沿 路停車、收集情形,且陳○○清運垃圾時間均在夜間至清晨 ,因此,陳○○之工作時間,往來人車較少,且非沿路收集 垃圾或接受民眾傾倒垃圾,應可選擇較安全、空曠地點停車 後,再前往垃圾子車設置地點推來傾倒,以維安全。又依警 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顯示,事故地點為 雙向各 1線道,中間設有雙黃分向限制線,而陳○○停車位 置距雙黃分向限制限僅約 0.6公尺,顯見並未緊靠路邊停車 ,再依現場相片所示,事故地點雖有停放汽車,惟於事故地 點往前路旁有一較空曠無車輛處,如陳○○將垃圾車停放該 處,再下車收集、清運垃圾,發生事故之機率當較減低,益 見陳○○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而依上開說明,陳 ○○之過失應由綠野環保公司負擔。 ㈣陳韋翰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過失 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依事故情 狀,認張○○如未飲用酒類後駕車,並依速限行駛,及注意 車前狀況,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綠野環保公司未提 供完善之安全設備供陳韋翰使用,陳○○未將垃圾停放適當 位置,陳韋翰在清運垃圾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著綠 野環保公司配置之反光背心及反光帽,以警示後方來車注意 ,同為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惟張○○為肇事之主因而負擔60 %之過失責任,綠野環保公司及陳○○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 ,陳韋翰應負25%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⒉本件陳韋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25%之過失已如前述,是陳 韋翰得請求之前揭數額,自應按比例減少,故經按前開過失 比例減輕後,陳韋翰得向綠野環保公司及張○○請求之金額 為482萬3667元(計算式=6,431,556元×75%= 4,8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修正前第30條)明定: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陳韋翰 得請求綠野環保公司及張○○之損害賠償為 482萬3667元, 已如前述。而陳韋翰因本件事故已受領之金額為:綠野環保 公司替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所理賠之保險金54萬2998元、勞 工保險局所給付之保險金90萬8708元、張○○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所理賠之保險金79萬元、截至 106年3月7日本院言 詞辯論止所受領張○○賠償金額計47萬1000元(業經兩造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原審誤載為47萬4000元),以 上共計 271萬2706元應予扣除,扣除後陳韋翰得向綠野環保 公司請求 211萬0961元(計算式:4,823,667-2,712,706= 2,110,961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責,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 韋翰固與張○○成立和解,張○○願給付陳韋翰 420萬元, 陳韋翰則拋棄其餘請求。張○○並已給付47萬1000元,尚有 372萬9000 元未給付。惟陳韋翰於本件起訴時係請求張○○ 給付440萬9850元之本息,陳韋翰與張○○以420萬元和解時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除張○○應分擔之部分外,綠野環保 公司陳韋翰仍不免其責任。綠野環保公司抗辯陳韋翰已與張 ○○和解,和解金額加上保險給付等,已逾陳韋翰得請求云 云,顯有誤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 229 條第 2項規定,陳韋翰就綠野環保公司應給付之前開金額部 分,併請求自綠野環保公司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4月11日起(原審卷一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陳韋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綠野環保 公司給付 211萬0961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綠 野環保公司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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