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源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振源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聖強
林美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
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鼎献經
訴訟告知並未參加訴訟,
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林聖然生前受雇於上訴人源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得公司
),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5萬8
000元。林聖然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之公司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執行職務途中,行經國道1
號中壢大園交流道時,發生撞擊橋墩之行車事故而死亡,該
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雇主
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林聖然無配偶、子女及孫子女,
且父母及祖父母均已亡故,伊等為林聖然之兄、妹,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29萬元【計算式:580
005=290000】;及一次給與其遺屬之40個月工資死亡補
償:232萬元【計算式:5800040=0000000】,合計261萬
元,即
彼等各130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
等各130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於原審原請求源得公司與張鼎献
應給付伊等各130萬5000元本息,原審雖准被上訴人對於源
得公司之請求,
惟駁回對於張鼎献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茲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源得公司辯以:
林聖然係受僱於張鼎献,系爭貨車係張鼎献靠行在伊公司,
伊
非林聖然之實際雇主。且林聖然於102年8月受僱於張鼎献
,於102年9月14日即發生
上開行車事故,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
為44日、未滿六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以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為林聖然
之平均工資。林聖然於102年8月所領款項中,「全勤獎金」
、「業務獎金」、「節流&安全」、「伙食津貼」、「過夜
津貼」、「激勵獎金」,共計1萬6800元,非為經常性之給
付,且屬恩惠性之給予,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倘認伊
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勞工保險局已核給喪葬津貼19萬
2000元,伊得主張抵充。且上開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林聖
然不當變換車道,林聖然駕駛系爭貨車有過失,致系爭貨車
毀損,因而致系爭貨車實際所有人張鼎献受有車頭修理費
315萬0474元及車身修復費46萬5925元之損害,張鼎献已將
其對林聖然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伊,林聖強為林聖然之
繼承
人,應繼承林聖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
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
,與林聖強之請求抵銷等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林聖然於102年9月14日中午,駕駛系爭貨車執行職務途中,
行經國道1號中壢大園交流道時,發生撞擊橋墩之行車事故
而死亡。
⑵該事故係職業災害。
⑶林聖然之
繼承人為林聖強。
四、得
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林聖強、林美雪主張:伊等為林聖然之兄、妹,林
聖然生前受雇於源得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平均工資
為5萬8000元。
詎林聖然於102年9月14日中午,駕駛系爭貨
車執行職務途中,行經國道1號中壢大園交流道時,發生撞
擊橋墩之行車事故而死亡,該事故係職業災害,伊等為勞動
基準法規定第5順位遺屬,故請求源得公司給付伊等各職業
災害補償金130萬5000元等語。源得公司則辯以:伊非林聖
然之雇主,實際雇主係張鼎献,且林聖然之平均薪資並非5
萬8000元、林聖然之家屬已領取喪葬補助,應抵充,且林聖
然撞毀系爭貨車,張鼎献已將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伊,伊主張
以之與被上訴人等之補償金債權抵銷
云云。
經查:
①被上訴人等主張:林聖然係受僱從事駕駛大貨車工作,而
獲薪資者,及林聖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執行職務
途中,撞擊橋墩之行車事故而死亡,該事故係職業災害等
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②被上訴人主張:林聖然之雇主係源得公司等語,為源得公
司所否認,並辯稱張鼎献為林聖然之雇主云云。查:林聖
然與源得公司、張鼎献間並未簽署書面勞動契約。張鼎献
陳稱其為林聖然之實際雇主(見原審卷第41頁);且證人
張鴻鈞證稱:系爭貨車要載送的貨物,是伊介紹給張鼎献
,伊有業務,所以建議張鼎献買貨車,並靠行在源得公司
,林聖然是伊介紹給張鼎献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
證人即原為源得公司之送貨員韓正晏證稱:「林聖然的薪
水是跟源得公司負責人洪振源的女性朋友領取的(後改稱
沒看過林聖然領薪水的情形)。在林聖然前後都沒有見過
張鼎献。是在林聖然出世後幾個月才見到他。……他來看
工作情況,但不是這部車的工作情況,是看大夜班疊貨情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依上開證詞,並無法證
明張鼎献為林聖然之實際雇主。且證人林梓雄證稱:「這
部車是我負責的業務賣給源得公司。……我們賣車是針對
車行簽合約,收錢都是對車行收,發票也是開給車行。…
…這個人(指張鼎献)我知道但沒有跟他接洽
本件車輛的
買賣。」(見本院卷第90頁)。而源得公司對於林聖然所
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係登記為源得公司所有,
暨對外接洽貨
運業務等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41頁)。另張
鼎献亦稱「我們要跟人家(即客戶)請款的發票是開源得
(即上訴人公司),所以要付我錢的,就會把錢匯到源得
的戶頭。源得會把我該支出的錢,如貸款、員工薪水、修
繕費用扣除,再跟我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又林聖然駕車發生事故後,係由源得公司
法定代理人洪振
源至現場處理,並將林聖然之薪水交付予林聖然之家屬,
張鼎献並未到場,此事實為源得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41頁)。綜上,源得公司對外接洽客戶、出具請領款項
發票,且系爭大貨車登記為源得公司所有,並由源得公司
交付薪資,堪可認定,林聖然係受雇於源得公司,源得公
司否認其為林聖然之雇主云云,顯不足採。
⑵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⒈配偶及
子女。⒉父母。⒊祖父母。⒋孫子女。⒌兄弟、姐妹。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林聖然生前無配偶、子女
及孫子女,且父林益田、母陳英春及祖父林金柳、祖母謝金
花、外祖父陳傳生、外祖母買玉枝均已亡故,而林聖強、林
美雪分別為林聖然之兄、妹
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見
原審卷第7-15頁),是被上訴人等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所規定第五順位遺屬,自得向源得公司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
⑶被上訴人等主張:林聖然之平均工資為5萬8000元,應以此
計算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語,為源得公司所否認,並辯以:林
聖然工作未滿6個月,應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為林聖然之平均工資;且其平均工資應扣
除非經常性給付之津貼云云。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
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
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林聖然於1
02年8月到職,8月工作天數25天,薪資5萬8351元;9月工作
天數12天,薪資2萬6491元,有薪資明細附卷
可稽(見原審
卷第5、6頁)。又
觀諸林聖然8、9月之薪資明細,兩個月均
領取「全勤獎金」6000元、「節流&安全」4000元,「伙食
津貼」每天100元,「激勵獎金」每天120元,是上開給付
核
屬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自應列入工資之計算。
至於「過夜津貼」僅在8月份領取1300元(計算式10013=
1300),此應非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則不應列
入工資之計算。是上訴人所辯:「全勤獎金」、「業務獎金
」、「節流&安全」、「伙食津貼」、「激勵獎金」,為非
經常性之給付,且屬恩惠性之給予,不應計入林聖然之平均
工資云云,
不足採信。依此計算,上訴人林聖然之平均工資
為:6萬7737元〔(00000-0000)+26491〕3730=67737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等主張以5萬8000元計算平
均工資,為有理由,應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足
採。則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金額為:①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29萬元。【計算式:580005=290000元】。②一次
給與其遺屬之40個月工資死亡補償:232萬元【計算式:580
0040=0000000】。共計為261萬元。按同一順位受領權人
有數人時應平均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
人2人得平均分受之金額各為130萬5000元。
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就系爭職業災害,業已自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受有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9萬2000元,伊得主張
抵充云云。被上訴人等對於已領取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9萬20
0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
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
始有其
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參照)。行政院勞委會
亦做成解釋:「由職業工會加保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所領
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不得予以抵充。」(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78年9月26日臺78勞動3字第23866號函參照)。經查
張鼎献陳稱林聖然係以所屬駕駛員司機公會為投保單位,參
加勞工保險(見原審卷第41頁),是源得公司既未為林聖然
投保勞保,而係由職業工會加保,則源得公司自不得主張以
勞工保險局已核發之喪葬津貼抵充。源得公司主張抵充云云
,亦無足採。
⑸源得公司主張:上開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林聖然不當變換
車道,林聖然駕駛系爭貨車有過失,致系爭貨車毀損,因而
致系爭貨車實際所有人張鼎献受有損害,張鼎献已將其對林
聖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伊,林聖強為林聖然之繼承人,繼
承林聖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林聖
強之請求抵銷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
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
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2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
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林聖然受有職業
災害,已認定如前;源得公司主張上開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
為林聖然不當變換車道等情,縱令屬實,源得公司亦不得主
張抵銷。
⑹綜上,被上訴人等依勞動基準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源得公司
給付伊等各130萬5000元本息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源得公司所辯均為無可取。原審判命源得公
司如數給付,並依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