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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源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源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聖強       林美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 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鼎献經訴訟告知並未參加訴訟,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林聖然生前受雇於上訴人源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得公司 ),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5萬8 000元。林聖然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之公司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執行職務途中,行經國道1 號中壢大園交流道時,發生撞擊橋墩之行車事故而死亡,該 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雇主 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林聖然無配偶、子女及孫子女, 且父母及祖父母均已亡故,伊等為林聖然之兄、妹,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29萬元【計算式:580 005=290000】;及一次給與其遺屬之40個月工資死亡補 償:232萬元【計算式:5800040=0000000】,合計261萬 元,即彼等各130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 等各1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審原請求源得公司與張鼎献 應給付伊等各130萬5000元本息,原審雖准被上訴人對於源 得公司之請求,惟駁回對於張鼎献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茲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源得公司辯以: 林聖然係受僱於張鼎献,系爭貨車係張鼎献靠行在伊公司, 伊非林聖然之實際雇主。且林聖然於102年8月受僱於張鼎献 ,於102年9月14日即發生上開行車事故,工作期間之總日數 為44日、未滿六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以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為林聖然 之平均工資。林聖然於102年8月所領款項中,「全勤獎金」 、「業務獎金」、「節流&安全」、「伙食津貼」、「過夜 津貼」、「激勵獎金」,共計1萬6800元,非為經常性之給 付,且屬恩惠性之給予,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倘認伊 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勞工保險局已核給喪葬津貼19萬 2000元,伊得主張抵充。且上開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林聖 然不當變換車道,林聖然駕駛系爭貨車有過失,致系爭貨車 毀損,因而致系爭貨車實際所有人張鼎献受有車頭修理費 315萬0474元及車身修復費46萬5925元之損害,張鼎献已將 其對林聖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伊,林聖強為林聖然之繼承 人,應繼承林聖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 ,與林聖強之請求抵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林聖然於102年9月14日中午,駕駛系爭貨車執行職務途中, 行經國道1號中壢大園交流道時,發生撞擊橋墩之行車事故 而死亡。 ⑵該事故係職業災害。 ⑶林聖然之繼承人為林聖強。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林聖強、林美雪主張:伊等為林聖然之兄、妹,林 聖然生前受雇於源得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平均工資 為5萬8000元。詎林聖然於102年9月14日中午,駕駛系爭貨 車執行職務途中,行經國道1號中壢大園交流道時,發生撞 擊橋墩之行車事故而死亡,該事故係職業災害,伊等為勞動 基準法規定第5順位遺屬,故請求源得公司給付伊等各職業 災害補償金130萬5000元等語。源得公司則辯以:伊非林聖 然之雇主,實際雇主係張鼎献,且林聖然之平均薪資並非5 萬8000元、林聖然之家屬已領取喪葬補助,應抵充,且林聖 然撞毀系爭貨車,張鼎献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主張 以之與被上訴人等之補償金債權抵銷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等主張:林聖然係受僱從事駕駛大貨車工作,而 獲薪資者,及林聖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執行職務 途中,撞擊橋墩之行車事故而死亡,該事故係職業災害等 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②被上訴人主張:林聖然之雇主係源得公司等語,為源得公 司所否認,並辯稱張鼎献為林聖然之雇主云云。查:林聖 然與源得公司、張鼎献間並未簽署書面勞動契約。張鼎献 陳稱其為林聖然之實際雇主(見原審卷第41頁);且證人 張鴻鈞證稱:系爭貨車要載送的貨物,是伊介紹給張鼎献 ,伊有業務,所以建議張鼎献買貨車,並靠行在源得公司 ,林聖然是伊介紹給張鼎献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 證人即原為源得公司之送貨員韓正晏證稱:「林聖然的薪 水是跟源得公司負責人洪振源的女性朋友領取的(後改稱 沒看過林聖然領薪水的情形)。在林聖然前後都沒有見過 張鼎献。是在林聖然出世後幾個月才見到他。……他來看 工作情況,但不是這部車的工作情況,是看大夜班疊貨情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依上開證詞,並無法證 明張鼎献為林聖然之實際雇主。且證人林梓雄證稱:「這 部車是我負責的業務賣給源得公司。……我們賣車是針對 車行簽合約,收錢都是對車行收,發票也是開給車行。… …這個人(指張鼎献)我知道但沒有跟他接洽本件車輛的 買賣。」(見本院卷第90頁)。而源得公司對於林聖然所 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係登記為源得公司所有,暨對外接洽貨 運業務等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41頁)。另張 鼎献亦稱「我們要跟人家(即客戶)請款的發票是開源得 (即上訴人公司),所以要付我錢的,就會把錢匯到源得 的戶頭。源得會把我該支出的錢,如貸款、員工薪水、修 繕費用扣除,再跟我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又林聖然駕車發生事故後,係由源得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振 源至現場處理,並將林聖然之薪水交付予林聖然之家屬, 張鼎献並未到場,此事實為源得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41頁)。綜上,源得公司對外接洽客戶、出具請領款項 發票,且系爭大貨車登記為源得公司所有,並由源得公司 交付薪資,堪可認定,林聖然係受雇於源得公司,源得公 司否認其為林聖然之雇主云云,顯不足採。 ⑵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⒈配偶及 子女。⒉父母。⒊祖父母。⒋孫子女。⒌兄弟、姐妹。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林聖然生前無配偶、子女 及孫子女,且父林益田、母陳英春及祖父林金柳、祖母謝金 花、外祖父陳傳生、外祖母買玉枝均已亡故,而林聖強、林 美雪分別為林聖然之兄、妹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7-15頁),是被上訴人等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所規定第五順位遺屬,自得向源得公司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 ⑶被上訴人等主張:林聖然之平均工資為5萬8000元,應以此 計算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語,為源得公司所否認,並辯以:林 聖然工作未滿6個月,應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為林聖然之平均工資;且其平均工資應扣 除非經常性給付之津貼云云。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 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 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林聖然於1 02年8月到職,8月工作天數25天,薪資5萬8351元;9月工作 天數12天,薪資2萬6491元,有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6頁)。又觀諸林聖然8、9月之薪資明細,兩個月均 領取「全勤獎金」6000元、「節流&安全」4000元,「伙食 津貼」每天100元,「激勵獎金」每天120元,是上開給付核 屬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自應列入工資之計算。 至於「過夜津貼」僅在8月份領取1300元(計算式10013= 1300),此應非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則不應列 入工資之計算。是上訴人所辯:「全勤獎金」、「業務獎金 」、「節流&安全」、「伙食津貼」、「激勵獎金」,為非 經常性之給付,且屬恩惠性之給予,不應計入林聖然之平均 工資云云,不足採信。依此計算,上訴人林聖然之平均工資 為:6萬7737元〔(00000-0000)+26491〕3730=67737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等主張以5萬8000元計算平 均工資,為有理由,應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足 採。則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金額為:①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29萬元。【計算式:580005=290000元】。②一次 給與其遺屬之40個月工資死亡補償:232萬元【計算式:580 0040=0000000】。共計為261萬元。按同一順位受領權人 有數人時應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 人2人得平均分受之金額各為130萬5000元。 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就系爭職業災害,業已自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受有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9萬2000元,伊得主張 抵充云云。被上訴人等對於已領取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9萬20 0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 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參照)。行政院勞委會 亦做成解釋:「由職業工會加保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所領 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不得予以抵充。」(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78年9月26日臺78勞動3字第23866號函參照)。經查 張鼎献陳稱林聖然係以所屬駕駛員司機公會為投保單位,參 加勞工保險(見原審卷第41頁),是源得公司既未為林聖然 投保勞保,而係由職業工會加保,則源得公司自不得主張以 勞工保險局已核發之喪葬津貼抵充。源得公司主張抵充云云 ,亦無足採。 ⑸源得公司主張:上開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林聖然不當變換 車道,林聖然駕駛系爭貨車有過失,致系爭貨車毀損,因而 致系爭貨車實際所有人張鼎献受有損害,張鼎献已將其對林 聖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伊,林聖強為林聖然之繼承人,繼 承林聖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林聖 強之請求抵銷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 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 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2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 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林聖然受有職業 災害,已認定如前;源得公司主張上開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 為林聖然不當變換車道等情,縱令屬實,源得公司亦不得主 張抵銷。 ⑹綜上,被上訴人等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源得公司 給付伊等各130萬5000元本息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源得公司所辯均為無可取。原審判命源得公 司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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