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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劉琇文 被上訴人  雅托普羅德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田宏 訴訟代理人 蔡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64,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以下同)93年5月19日係以派遣工進入被上 訴人公司任職,至94年7月8日成為被上訴人公司正式員工, 被上訴人公司的人事一直以來均僅係上訴人一人在職,大部 分工作均由上訴人一人承擔完成,每日的工作量除了超時上 班之外,還需身兼出差工作。 ㈡、迨99年5月23日,被上訴人公司始有再僱用其他員工,而上 訴人自94年起即不斷向被上訴人反應超時工作,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加班費用,惟被上訴人藉故推諉,以公司成立未久 需俟公司營業額有盈餘時再予發放。至101年9月21日,因上 訴人表示不願意配合被上訴人作虛假不實帳目,被上訴人竟 不遵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無故將上訴人解職。 核計上訴人自94年7月8日至101年9月21日之加班費用計895, 403元均未給付,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然被上訴人亦置 之不理。雖曾申請由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調解,亦於10 1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 ㈢、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短領之加班費(包括假日上班之 工資),其發生日期及每次時數,上訴人整理如104年1月28 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之附表一所示,其中短領加班費 之首日為94年7月11日(上訴人到職日為94年7月8日),末 日為101年9月20日(上訴人離職日為101年9月21日)。加班 時間之計算,以每0.5小時為一個計算單位;假日上班之計 算,以每半日為一個計算單位。再依據附表一所示之加班時 數及假日上班日數,上訴人將所計算出來之加班費(包括假 日上班之工資)整理如104年1月2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 由之附表二所示,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到職第一年之換算時薪為142元(月薪為34,000元) ,嗣自95年7月11日起,每年7月11日起至次年7月10日止之 換算時薪則分別為146元、150元、154元、158元、163元、 167元、171元(月薪分別為35,000元、36,000元、37,000元 、38,000元、39,000元、40,000元、41,000元)。因薪資變 動日均為每年7月11日,故為配合計算之便,附表二除第一 年之統計週期係自94年7月8日計至95年7月10日止外,第二 年以後之統計週期均係當年7月11日起計至次年7月10日止( 最後一年計至當年離職日)。 ⑵、上訴人每次加班如在2小時內者,加班時薪以正常時薪之1.3 3倍計算;每次加班逾2小時以上者,其2小時內之加班時薪 仍以正常時薪之1.33倍計算,逾2小時以上之部分則以正常 時薪之1.67倍計算。 ⑶、上訴人假日上班僅發生於前5年之週期,第6年以後之週期則 無。上訴人前5年週期之換算日薪依序為1,133元、1,167元 、1,200元、1,233元、1,267元。附表二於假日上班部分之 第1、2、3、5年分別出現「-3日*500」、「-2日*500」、「 -4日*500」、「-1日*500」之字樣,乃是代表上訴人實際有 領到的假日上班工資,故計算時予以扣除。 ⑷、附表二之統計結果顯示上訴人短領之加班費(包括假日上班 之工資)共895,403元。 ⑸、上訴人曾經在100年12月14日、100年5月3日載日本客戶至廠 商彰德興業公司,回到旅館均已晚上,分別加班3.5小時及 1.5小時。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起訴,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95,403元(少付之加班費),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所留存上訴人在職期間內收發之電子郵件,其日期 與上訴人提出佐證加班事實之電子郵件之日期,並無重疊, 可見上訴人並非於被上訴人公司內使用辦公室電腦來寄發電 子郵件,顯係上訴人未經主管授意,擅自連結外部網路進行 郵件而收發電子郵件。且按被上訴人公司電腦郵件信箱所載 ,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起至101年9月21日間,所發送之信件 數合計1994封,惟發信時間超過下班時間18:00之信件,僅 49封(見原審卷第163頁被上訴人整理之發信時間一覽表) 。 ㈡、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提出附表 一、二所示之加班明細表,其製作時間不詳,若為當時記錄 所載,應於在職期間內提出,並即請求加班費,且上訴人亦 未於101年11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提出,該明細表請 求金額高出起訴時之金額,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被上 訴人否認其真實性。 ㈢、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記錄,無法證明其所發送之郵件為主管 指示,且無法得知上訴人在處理該郵件時所花費之時間。另 上訴人所述於休假期間主管仍指派工作一事,非為真正。臺 灣與日本兩國休假制度並非一致,不會因為臺灣休假,日本 這邊就不能寄發E-MAIL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 田宏於日本上班期間仍發送郵件給上訴人,實屬合理,且上 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並無強制要求加班之敘述 ,亦無法證明主管有指示上訴人加班的事實。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高田宏亦未曾要求上訴人提供其私人電子信箱,該私 人信箱為上訴人自發性使用。此外,上訴人提及假日(星期 日)出勤一事,經查證非為出勤工作,實為為次日(星期一 )臺北或高雄出差做移動。被上訴人體恤上訴人免受出差當 日舟車勞頓之苦,同意上訴人前一日自行前往出差地,並全 額負擔移動日當日之交通、膳宿費及津貼等。依會計憑證保 存5年之規定,特提出96年以後上訴人申請交通費之票證, 以茲證明。 ㈣、末查,依據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加班費屬於工資。有關工 資之請求權時效,勞基法並無特別規定,屬民法第126條所 稱之「定期給付債權」,時效原則上為5年,則就超過五年 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罹於時效。 ㈤、關於上訴人100年12月14日、100年5月3日分別加班3.5小時 及1.5小時部分,同意給付加班費,其餘上訴人加班費之請 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以後,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187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再給付895,403元(少付之加 班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 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94年7月8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 ㈡、上訴人到職第1年每月薪資34000元(時薪每小時142元), 自95年7月11日起逐年增加月薪1000元(即自95年7月11日起 每年每小時薪資為146元、150元、154元、158元、163元、 167元、171元)。 ㈢、被上訴人曾於99年8月間給付上訴人1.5小時加班費314元, 於100年9月間給付上訴人6小時之加班費1,393元。 ㈣、上訴人上班地點在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以及為被上訴人公司 製作水帶之守巧公司,在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中午休息時間 為一小時,在守巧公司中午休息時間為半小時。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7月8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 之加班費895,403元(少付之加班費),應否准許?數額為 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少付伊自94年7月8日起至101年9月 21日止之加班費895,403元。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 上訴人所主張有加班之時段,被上訴人並未囑咐上訴人加班 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對於自 己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 1、本件上訴人固提出加班明細表(原審卷第7至8頁、188至1 95頁)作為其加班之證明,被上訴人則否認該加班明細表 之真正。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加班明細表,乃上訴人自 行在94年至101年之行事曆上標註其加班及出勤時間,既 上訴人自行填寫,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加班業務人員 或其他人員之簽認,尚難遽認為真實,依上述法條規定, 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加班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惟迄未 能舉證,自難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所提與主管及客戶聯 絡之電子郵件做為其有於上開時間加班之證明。惟觀之上 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69至160頁),發送時間 :多為晚上10、11點以後,亦有許多為晚上8點30分、9點 多之情形,與其在行事曆上自行填載之加班時間已有不同 。此外,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電子郵件可先行擬稿並儲 存於草稿匣,於事後再行傳送。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所 提出之電子郵件均係在公司辦公室加班時撰寫,且未舉證 撰寫電子郵件時間為何,尚難自其提出上開電子郵件逕認 上訴人有上開加班明細表所示之加班事實。 2、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其中有關上訴人與其上司即被上訴 人負責人之間發信、收信部分,經上訴人自行整理出30封 ,上訴人自行於各件電子郵件之右上角加註電子郵件之內 容大要,其內容多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社長交代上訴 人詢問高鐵交通事宜、訂飯店、安排出貨、翻譯文件、向 客戶催款項、確認旅行社開出的機票是否正確、商討個人 綜合所得稅問題、洽詢出貨通關之問題、要上訴人向客戶 回覆問題、回覆帳務事宜、確認決算書上之金額等(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87頁)。依其加註之內容大要,多為上訴 人之上司就公司之業務,對上訴人為業務上之指示,但並 未於電子郵件中明確指示上訴人就上開工作應於何日以前 完成,既未對上訴人為限期完成以及請上訴人加班之指示 ,尚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請上訴人加班之必要,亦無證據 證明已完成必需加班之手續,自難資為上訴人有加班之證 據。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依此規定,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有加班必要者,應由 雇主及勞工雙方合意,並非勞方或資方單方面所可片面決 定。衡之一般情形,多由僱用單位勞工之上司認業務上有 使勞工加班必要,取得勞工同意後,由勞工依僱用單位所 定申請加班之程序,填具申請單由主管批示完成手續後方 能加班。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之上司業務上所加班必 要而使上訴人加班,或勞資雙方合意而使上訴人加班,尚 難認上訴人加班之主張為可採。再者若確有加班,至遲於 翌月即應申領加班費,上訴人亦自承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任 職期間如有加班,其加班費係一個月請領一次(本院卷第 35頁反面),玆上訴人竟於離職後起訴請領94年7月8日起 至 101年9月21日止之加班費895,403元(少付之加班費 ),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取。 3、關於加班簽到簿之保管,被上訴人陳稱因先前曾二次搬遷 辦公室,關於上訴人出勤卡已找不到等語。按92年修正之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 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即僱主就勞工之出勤記錄只有保存一年之義務,而 自上訴人101年9月21日離職,至102年9月20日即已滿一年 ,上訴人本件於103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被上訴 人保存期限,被上訴人已無提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因出 勤卡已逾保存年限而未能提出上訴人出勤卡,尚無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之適用,難據以反推上訴人有加班之主張為 真實。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保險人為查核 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 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5項規 :「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 之日起保存五年」。上述規定,係為方便保險人查核投保 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之情形而為規定,其重點 應在查核勞工在投保期間之工作情形,重在出勤工作之始 期及終期(即何年何月何日起至何年何月何日止),而非 如加班簽到出勤卡之記載重在每天加班幾點至幾點,以便 審認每天應給付勞工加班費之時數及金額,兩者迥然不同 ,不足據以認定勞工加班費出勤卡應保存五年。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再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 已明確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條文明確規 定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即每天出勤情形均應詳細記載,顯然包含加班之起迄時間 在內。勞動基準法係母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依第三條之規 定係依母法勞動基準法而制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雖 規定:「僱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應包括勞工到 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 料」。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係規定勞工退休事宜,重在勞工 工作出勤之起迄年月日,以便計算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基 數,而非重在每日有無加班,是上述第21條規定之出勤工 作紀錄,應重在出勤工作之始期及終期(即何年何月何日 起至何年何月何日止),而非如加班簽到出勤卡之記載重 在每天加班幾點至幾點(以便審認每天應給付勞工加班費 之時數及金額),兩者迥然不同,難因退休金條例第21條 之規定,即認有關每日勞工之加班出勤工作紀錄,應保管 五年,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有據。 4、上訴人聲請傳喚守巧公司李政誼、紀秉澤證明其有加班之 事實。據證人李政誼於原法院證稱:守巧公司是幫被上訴 人公司生產製作消防水帶,有接到訂單就會請上訴人過來 檢查水帶,上訴人到守巧公司時間並沒有固定,上訴人到 守巧公司大約上午8點半,原則是下午5點下班,上訴人到 守巧公司不須打卡,守巧公司也沒有紀錄上訴人出勤情形 ,上訴人是跟被上訴人社長一起到守巧公司檢查消防水帶 ,有時提早離開,有時會檢查到晚上,檢查到晚上的狀況 很少這樣,時間也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反面至 262頁);證人即守巧公司紀秉澤亦證稱:守巧公司並無 紀錄上訴人出勤情形,上訴人亦不需打卡,其個人並不知 上訴人有無在守巧公司加班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63 頁)。依上開證人所證,上訴人主張其在守巧公司上班時 間自上午8點起乙節,即非實在。又上開證人證稱守巧公 司並未備置上訴人出勤紀錄,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 從證明上訴人主張其有加班明細表所示之加班事實為真。 另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工資清冊顯示,上訴人確曾 領取99年8月3日延長工時1.5小時之加班費及100年9月16 日、17日日在守巧公司工作之延長工時間2小時、4小時之 加班費,此部份為上訴人所不爭,而除此之外,上訴人既 無法舉證其在守巧公司有加班之事實及加班之日期、時間 ,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在台之代理廠商承弘、國介、興 社、佑一公司員工陳榮文、黃定國、張繼來、黃權銘、駱 奕銘等人,以證明如該等廠商找不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或找不到資料時,就會直接打電話找上訴人等語。惟依據 上訴人之主張,係廠商以電話逕行與上訴人連絡工作上事 宜,並非被上訴人指示或要求上訴人加班之事實,縱令上 訴人主張者為真實,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或要求上 訴人加班,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是上訴人 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自無必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上訴理由狀,狀附之:「調解紀錄(本院卷第93頁)」, 僅能證明調解之經過以及調解不成立,調解時資方被上訴 人未提出簽到簿或出勤卡等情形,未能證明有如上訴人主 張之加班事實。又上訴人上開書狀所附之2015年7月31日 自由時報(本院卷第94頁),內容係記載台北市勞動局某 員工投訴該勞動局內部規定加班費金額有上限,若加班超 過上限,要強制休假。勞動局審酌後認為此做法不夠週延 ,日後願將加班費優先給付員工等語。此內容與本件上訴 人是否有加班可領加班費無關。又上訴人上開書狀所附之 電子郵件三件(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均不能證明上 訴人所服務之公司有要求上訴人額外加班之情形,難資為 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末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服務之 機關有在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期間,指示上訴人應利用上 班時間以外之時間,額外增加工作等情,已詳如上述,是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再聲請傳訊計程車司機證明 伊有必要加班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 述之待證事實為人情上交際,並非公司事務之加班等語。 顯見無傳訊必要。又上訴人於103年8月23日書狀所提之氣 密試驗成績書,僅係記載消防水帶之水壓氣密試驗之合格 、不合格件數,合格率等,且無任何單位、任何人員簽名 蓋章,不能證明與上訴人加班有何關聯,不能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加班費(應付而 未付)89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 未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 ,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9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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