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
代理人 洪永富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慈芳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
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並各自
上開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之理事長即其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大俊,於民國
104年8月4日已變更為洪永富,有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政府
104年8月11日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可稽(見本院
卷第8頁),並經洪永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
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同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之勞務
契約性質為僱傭,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其終
止不生效力,
系爭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則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性質是否為僱傭、是否繼續存在各
節,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受有侵
害之危險,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
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
訴之聲明第1項)即有
確認利益。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就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00元。
嗣
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之給付日,由「每月10日」變更
為「次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核被上訴人
所為,係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4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秘書,
為上訴人之會務工作人員,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
時到12時,月薪12,5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月29
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應納入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
適用對象;且依內政部在98年11月2日依據人民
團體法第66條、商業團體法第7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工商團體
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除
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情事者外,並經理事
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解聘(僱)。
詎上訴人以102年10
月7日投進俊專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然該函說明中載稱:「本公會(即上訴人)委任劉慈芳(
即被上訴人)為本公會從事帳務業務,因任務完成,
爰自
102年10月15日終止與本公會間之委任關係,同日請辦理移
交,特此通知。」等語,與勞基法所定之法定事由有間,依
民法第71條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
在,爰訴請確認之。又伊在同年月21日(星期一)前往上訴
人會館工作時,卻遭上訴人將大門深鎖,拒絕伊進出上訴人
之工作場所,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工作,上訴人自有
受領勞
務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自仍應給付伊
報酬
,然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又當月之薪資依約
係於次月10日前給付。爰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0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之薪
資。
並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
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
日給付被上訴人12,500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聲明第二
項逾上開減縮後之聲明部分,業因減縮而不存在,併此敘明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75年5月起受伊之委任,執行伊
公會記帳之工作。被上訴人從未經伊之理事長依章程第27條
規定提報理事會通過,更未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並非上訴人
實質之會務人員,且兩造間亦未訂立任何書面勞動契約。再
由被上訴人之
居所自始即設於伊公會91年間之會址即南投縣
南投市○○○路○○○號(伊公會現已遷至南投縣南投市○○
○路○○巷○○號),並於99年間在該址設立劉慈芳會計事務所
,足見被上訴人上班地點與其居所相同,且被上訴人為他人
擔任會計記帳工作,亦同時受伊委任擔任會計記帳工作,是
兩造間並不具備組織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依原審卷附被
上訴人所得資料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9年間之所得別有臺灣
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南投縣記
帳士公會之他項所得,並有被上訴人自己成立個人劉慈芳會
計事務所而有執行業務所得,可見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
時間,均由被上訴人自行安排,並非由伊公會所規範限制,
且被上訴人無須打卡,非如一般受僱員工有固定之上下班時
間,亦無任何出勤
記錄,顯見被上訴人服勞務專屬於伊公會
之程度甚低,
難謂被上訴人係伊公會之勞工。又被上訴人受
任處理記帳事務,工作內容並非納入伊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
構,亦無對伊之營業目的為勞動,且其工作內容均為獨立作
業,並具獨立裁量權,雖最終經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總幹事
簽名蓋章,
惟被上訴人於記帳事務過程仍可運用其指揮性、
策劃性處理委託之事務,無須事事經伊公會指示,顯見被上
訴人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格。是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既係著重
在被上訴人在伊委任處理事務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伊委任之目的,則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
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伊已於102年10月7日以投進俊專字第
0000000號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有為上訴人公會服勞務,兩造未簽立書面契
約,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以投進俊專字第0000000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15日終止兩造間關係等情,
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南投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證(見原審卷第
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為
:㈠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或委任關係?㈡兩造間系爭契約關
係是否仍存在?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0月1日
起至復職日止
期間之薪資,有無理由?
(二)按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
所謂僱傭,則指
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次按,
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勞動契約與
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
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以處理
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並非
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復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
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
承攬、
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上字第34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至
第3款分別規定該法
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
對價,
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
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會,有從事記帳工作之事
實,
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並主張伊係擔任上訴人公會之祕書
,每月領取報酬12,500元,上訴人並有指示伊辦理其餘會務
工作,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會之支出傳票、薪金簽領表、原
證七之上訴人前任理事長林大俊指派員工工作之傳真文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6、237-240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公會工作,每月領取報酬12,5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見原審第276頁反面);惟否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會僱用
之會務人員,並
抗辯其間係委任關係,並辯稱:上開林大俊
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工作文件,
乃係因被上訴人為伊所委任之
記帳人員,伊有必要使其知悉伊公會各項活動名目,以便被
上訴人執行會計業務時方便核對及記帳,此由伊法定代理人
係於上開傳真文件內勾選「請您檢閱」選項,
足證上開傳真
之目的確僅係伊為通知被上訴人而已,並非當被上訴人為受
僱員工而指派其工作任務,則此傳真文件亦不足據為證明兩
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云云。
惟查:
⑴原證七其中日期102年8月19日、102年8月26日之傳真文件
二件之傳真對象均為「劉慈芳祕書、曾金園總幹事」,除
均有勾選「請您檢閱」選項外,其內容亦分別有「煩請發
文,召開理監事會,日期:……、地點:……」、「⒈8/
30理監事會餐會邀請吳月嬌及林小姐參加,並請月嬌製報
表於理監事會說明廠簽業績及與前幾年比較表;⒉餐會亦
將邀請理監事夫人一併參加,此部分由我自行聯繫後,人
數請合計以訂桌次;⒊請報告會費收款情形」等文字;亦
有該二份傳真文件
可憑(見原審卷第238、240頁),由上
開內容可知係上訴人前任理事長林大俊指示擔任祕書之被
上訴人辦理相關會務事項,
可證被上訴人確係擔任該公會
之祕書,且非僅處理會計及記帳事項,並有受指示辦理一
般會務事項,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係指示被上訴人辦理公
會相關會務,自不足採。
⑵再查,由上訴人提出之公會支出傳票、薪金簽領表、會務
工作人員薪資簽領單、各年度支出明細表觀之,其上記載
被上訴人按月領取96、97、98、99、100、101、102年度
至9月份薪資,科目為員工薪資,上訴人職稱為秘書,係
會務工作人員,明細表上亦列有支付會務人員薪等內容,
並有上訴人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之簽名(見原審卷
第89頁至第175頁)。上開傳票等文件雖為被上訴人所製
作,惟既載明被上訴人為祕書、會務人員、有領取月薪等
明細項目,且均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常務監事及總幹事
簽名,並歷經數年度均未見上訴人公會有所更動上訴人領
取薪資之科目或職稱,可證上開支出傳票及簽收表、明細
表等文件內容均經上訴人公會認可,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
製作。
⑶另經原審法院函調由南投縣政府102年12月9日府社勞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兩造間勞資爭議案相關調解資料
內所附上訴人陳情書提出之該公會102年7月9日常務理監
事會議紀錄內容有提及「會務工作人員在今年端午節時,
自行編列端午津貼(劉慈芳$3000、吳月嬌$3000)...」
(見原審卷第38頁),惟該會議紀錄
所載開會內容就被上
訴人每月編列領取月薪12,500元之相關文件並未為質疑;
又上開會議紀錄並記載「會務人員領取薪資,每天只上班
半天,而公會的工作本來就不多,仍無法充份利用時間處
理公務,建議應調整工作度及工作時效,或會務人員恢復
常態上班8小時,以能極配合理監事會調整公會會務工作
及服務全體會員」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
,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資料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2日當庭
提示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對上開文件形式上真正無意見,
並未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綜上各節,
堪認被上訴人
確係任職於上訴人公會擔任祕書,每日上班時間為半日,
處理相關會務工作,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按
月發放薪資12,500元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從未經伊之理事長依章程第27條規定
提報理事會通過,更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被上訴人並非上
訴人實質上之會務人員,且兩造間亦未訂立任何書面勞動契
約,故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云云。惟依
前揭本
院認定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會,處理會務
、記帳及上訴人公會理事長交代之業務,係依上訴人公會之
指示而處理事務,且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即具有使用從屬及
指揮監督之關係,且為實質上之會務人員,至於被上訴人是
否曾經上訴人之理事長依章程第27條規定提報理事會通過,
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節,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係實質上辦會
務之人員。
⒊綜上,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會擔任秘書,固定於每日半
日在上訴人公會為上訴人服勞務,及每月固定領取具有勞動
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性質之12,500元,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所處理之事務有所指示,並有指揮監督權限,而被上
訴人所處理之事務亦為上訴人公會組織之一環,是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認兩造間之
勞務契約性質係屬民法之僱傭契約。
⒋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曾向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薪資所得
、發給被上訴人扣繳憑單。且被上訴人為記帳士,向南投縣
記帳士公會投保勞工保險,並在其居所設劉慈芳會計事務所
,被上訴人有兼職之情形,上訴人均未予過問,顯見兩造並
無從屬性等語。惟查,據被上訴人提出其101年度之扣繳憑
單觀之,其扣繳單位為上訴人,此有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並經原審
依職
權調閱被上訴人99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被
上訴人於99年度至102年度均有自上訴人公會領取薪資所得
,是被上訴人有任職於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發給扣繳憑單並
給付薪資乙節,
堪予認定。又依被上訴人所得資料表雖顯示
,被上訴人於99、100年間有來自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之執行業務所得,99年間有來自南投縣記帳士公會
之他項所得,惟經原審查詢結果,前者之執行業務所得係因
被上訴人於上開二年度有投稿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
合會之「台灣進出口雜誌」之稿費,因而該聯合會開立執行
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後者之所得則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間
係南投縣記帳士公會之會員,而受支付4,800元之教育補助
款,有該聯合會103年5月28日回函、南投縣記帳士公會103
年5月30日回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8、197頁),是上
開二項所得均非被上訴人任職該二單位之所得。上訴人指被
上訴人有上開兼職,應屬誤會。又查被上訴人非臺灣省進出
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員工,且未加入社團法人臺灣省會
計師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執業登
記庫資料,並無被上訴人會計師及被上訴人會計師事務所之
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另被上訴人於99年間本為南投縣記帳士公會會員,其後
因100年6月2日記帳士資格被財政部否定,於100年12月30日
退出記帳士公會,已非南投縣記帳士公會會員,亦未曾以南
投縣記帳士公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南投縣記帳士公會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7-28、197頁)。雖被上訴人於99、100年間
有來自「劉慈芳會計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且「劉慈芳
會計事務所」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即
訴外人黃文騰,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被上訴人所得資料查詢
結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3年6月6日中區國稅
南投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十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68 -74、201、244-245頁),然前開部分事實僅係被上訴人
是否曾經兼有記帳士身份、另有無兼職之問題,尚與本院認
定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係屬民法之僱傭契約之性質不生影響。
是上訴人此項抗辯,即無理由。
⒌再查,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自75年5月14日起至82年12月
21日止係由上訴人為投保單位,自82年11月26日起至95年2
月6日止,分別由訴外人聚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十杰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經實營造
有限公司、中礱營造有限公司、金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亞
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卡強有限公
司、鉦和營造有限公司、翔峪營造有限公司、偉倡營造有限
公司為被上訴人辦理加退保,自95年3月11日至同年8月16日
止則係以投保單位「劉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義為
自己投保,其後即未再加保,有被上訴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
審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則有關上訴人
於82年12月22日以後固非以上訴人公會為投保單位,及95年
間曾有以「劉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為投保單位,惟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
,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
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
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查上訴人之受僱
人如低於五人,即無上開強制投保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
擔任上訴人祕書之期間,被上訴人如何投保勞工保險,係屬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無或應如何依相關勞工保險規定投保之
問題,此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並無直接證明之關連
性。是82年12月22日起上訴人雖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及95年間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投保等情,均與兩造間之勞
務契約是否屬於僱傭契約之認定
無涉。
⒍再者,上訴人另抗辯伊公會會址自91年間起設於南投縣南投
市○○○路○○○號,嗣始遷至現在之同縣市○○○路○○巷○○
號,而被上訴人之居所自始即設於○○○路000號,且99年
間於該址設立劉慈芳會計事務所等語,固與上訴人提出記載
○○○路000號建物起造人為上訴人,作為辦公室用之南投
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一件(見原審卷220頁),及被上訴
人提出之原證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登記資料顯示
「劉慈芳會計事務所」設址於○○○路000號(見原審卷第
244-245頁)、被上訴人書狀所載居所亦同上址等情相符,
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有據。然此部分事實僅係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公會是否曾共用同址之情事,尚不影響本院前揭所為
兩造間於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祕書及會務人員,且於每日固
定上班時間為上訴人工作,係存有僱傭契約之認定。
(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繼續存在:
⒈上訴人雖曾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已
合意終止,
惟於本
院已
捨棄上開攻擊
防禦方法,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第102頁反面)。是本院自毋庸審酌兩造間契約關係是
否已
合意終止,合先敘明。
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7年8月29日勞動
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載:指定工商業團體適用勞基法
,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
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人民團體不適用勞
基法。為確保人民團體項下工商業團體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
益獲得基本保障,爰自98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有該公告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3頁)。是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亦
納入勞基法之適用範圍。查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係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秘書之會務人員,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自98年1月1日起亦應適用勞基法,即亦屬勞基法之勞動
契約。
⒊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該條所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
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
非有前開各條之事由,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
所稱之
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效力規定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係於102年10月7日以投
進俊專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
略以上訴人委
任被上訴人從事帳務業務,因任務完成,自102年10月15日
終止原告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
函文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且上訴人亦未表明其對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所定何項事由,
預告終止契約,或依同法第12條規定表明上訴人有何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均與前揭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
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即屬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
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
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
決
要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發函通知自同年月15日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係違法終止契約,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於此情
形,被上訴人實無從期待上訴人受領其勞務。且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102年10月21日欲前往上訴人公會工作時,上訴人大
門深鎖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工作,有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等
語(見原審卷第306-308頁),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前
揭主張之事實,堪認自102年10月21日起,上訴人已拒絕受
領被上訴人之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既於受領遲
延中,被上訴人並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
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故
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每月領取
12,500元,且原契約係約定於次月十日前領取前月份之薪資
,上訴人之102年10月起薪資尚未經上訴人給付等事實,且
依上訴人公會之支出傳票觀之,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份之薪
資,係於102年10月8日簽領,此有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6頁)。故被上訴人之102年10月之薪資本應於同年
11月10日前領取。因上訴人確有拒絕被上訴人工作之情事,
而於被上訴人復職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內容並無變動,
亦即可得確定其內容,故就已經到期而確定或未到期但仍可
得確定部分,仍屬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範圍。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2,500元,亦屬可採。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被
上訴人當月薪資,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並應給
付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雖補抗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額內扣除之被上訴人轉
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已於本院105年3月
10日
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捨棄此項抗辯,有該日筆錄
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僱傭契
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2,500元,並各自上開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