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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洪永富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上訴人  劉慈芳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 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月於次月十日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之理事長即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大俊,於民國 104年8月4日已變更為洪永富,有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政府 104年8月11日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8頁),並經洪永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 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同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務 契約性質為僱傭,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其終 止不生效力,系爭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則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性質是否為僱傭、是否繼續存在各 節,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受有侵 害之危險,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訴之聲明第1項)即有確認利益。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就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00元。 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之給付日,由「每月10日」變更 為「次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核被上訴人 所為,係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4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秘書, 為上訴人之會務工作人員,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 時到12時,月薪12,5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月29 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應納入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用對象;且依內政部在98年11月2日依據人民 團體法第66條、商業團體法第7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工商團體 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除 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情事者外,並經理事 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解聘(僱)。上訴人以102年10 月7日投進俊專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然該函說明中載稱:「本公會(即上訴人)委任劉慈芳( 即被上訴人)為本公會從事帳務業務,因任務完成,自 102年10月15日終止與本公會間之委任關係,同日請辦理移 交,特此通知。」等語,與勞基法所定之法定事由有間,依 民法第71條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 在,爰訴請確認之。又伊在同年月21日(星期一)前往上訴 人會館工作時,卻遭上訴人將大門深鎖,拒絕伊進出上訴人 之工作場所,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工作,上訴人自有受領勞 務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自仍應給付伊報酬 ,然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又當月之薪資依約 係於次月10日前給付。爰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0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之薪 資。並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 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 日給付被上訴人12,500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聲明第二 項逾上開減縮後之聲明部分,業因減縮而不存在,併此敘明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75年5月起受伊之委任,執行伊 公會記帳之工作。被上訴人從未經伊之理事長依章程第27條 規定提報理事會通過,更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非上訴人 實質之會務人員,且兩造間亦未訂立任何書面勞動契約。再 由被上訴人之居所自始即設於伊公會91年間之會址即南投縣 南投市○○○路○○○號(伊公會現已遷至南投縣南投市○○ ○路○○巷○○號),並於99年間在該址設立劉慈芳會計事務所 ,足見被上訴人上班地點與其居所相同,且被上訴人為他人 擔任會計記帳工作,亦同時受伊委任擔任會計記帳工作,是 兩造間並不具備組織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依原審卷附被 上訴人所得資料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9年間之所得別有臺灣 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南投縣記 帳士公會之他項所得,並有被上訴人自己成立個人劉慈芳會 計事務所而有執行業務所得,可見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 時間,均由被上訴人自行安排,並非由伊公會所規範限制, 且被上訴人無須打卡,非如一般受僱員工有固定之上下班時 間,亦無任何出勤記錄,顯見被上訴人服勞務專屬於伊公會 之程度甚低,難謂被上訴人係伊公會之勞工。又被上訴人受 任處理記帳事務,工作內容並非納入伊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 構,亦無對伊之營業目的為勞動,且其工作內容均為獨立作 業,並具獨立裁量權,雖最終經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總幹事 簽名蓋章,被上訴人於記帳事務過程仍可運用其指揮性、 策劃性處理委託之事務,無須事事經伊公會指示,顯見被上 訴人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格。是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既係著重 在被上訴人在伊委任處理事務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伊委任之目的,則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 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伊已於102年10月7日以投進俊專字第 0000000號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有為上訴人公會服勞務,兩造未簽立書面契 約,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以投進俊專字第0000000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15日終止兩造間關係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南投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證(見原審卷第 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為 :㈠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或委任關係?㈡兩造間系爭契約關 係是否仍存在?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0月1日 起至復職日止期間之薪資,有無理由? (二)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 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次按, 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 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以處理 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並非 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復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 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 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上字第34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至 第3款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 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會,有從事記帳工作之事 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並主張伊係擔任上訴人公會之祕書 ,每月領取報酬12,500元,上訴人並有指示伊辦理其餘會務 工作,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會之支出傳票、薪金簽領表、原 證七之上訴人前任理事長林大俊指派員工工作之傳真文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6、237-240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公會工作,每月領取報酬12,5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見原審第276頁反面);惟否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會僱用 之會務人員,並抗辯其間係委任關係,並辯稱:上開林大俊 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工作文件,係因被上訴人為伊所委任之 記帳人員,伊有必要使其知悉伊公會各項活動名目,以便被 上訴人執行會計業務時方便核對及記帳,此由伊法定代理人 係於上開傳真文件內勾選「請您檢閱」選項,足證上開傳真 之目的確僅係伊為通知被上訴人而已,並非當被上訴人為受 僱員工而指派其工作任務,則此傳真文件亦不足據為證明兩 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惟查: ⑴原證七其中日期102年8月19日、102年8月26日之傳真文件 二件之傳真對象均為「劉慈芳祕書、曾金園總幹事」,除 均有勾選「請您檢閱」選項外,其內容亦分別有「煩請發 文,召開理監事會,日期:……、地點:……」、「⒈8/ 30理監事會餐會邀請吳月嬌及林小姐參加,並請月嬌製報 表於理監事會說明廠簽業績及與前幾年比較表;⒉餐會亦 將邀請理監事夫人一併參加,此部分由我自行聯繫後,人 數請合計以訂桌次;⒊請報告會費收款情形」等文字;亦 有該二份傳真文件可憑(見原審卷第238、240頁),由上 開內容可知係上訴人前任理事長林大俊指示擔任祕書之被 上訴人辦理相關會務事項,可證被上訴人確係擔任該公會 之祕書,且非僅處理會計及記帳事項,並有受指示辦理一 般會務事項,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係指示被上訴人辦理公 會相關會務,自不足採。 ⑵再查,由上訴人提出之公會支出傳票、薪金簽領表、會務 工作人員薪資簽領單、各年度支出明細表觀之,其上記載 被上訴人按月領取96、97、98、99、100、101、102年度 至9月份薪資,科目為員工薪資,上訴人職稱為秘書,係 會務工作人員,明細表上亦列有支付會務人員薪等內容, 並有上訴人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之簽名(見原審卷 第89頁至第175頁)。上開傳票等文件雖為被上訴人所製 作,惟既載明被上訴人為祕書、會務人員、有領取月薪等 明細項目,且均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常務監事及總幹事 簽名,並歷經數年度均未見上訴人公會有所更動上訴人領 取薪資之科目或職稱,可證上開支出傳票及簽收表、明細 表等文件內容均經上訴人公會認可,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 製作。 ⑶另經原審法院函調由南投縣政府102年12月9日府社勞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兩造間勞資爭議案相關調解資料 內所附上訴人陳情書提出之該公會102年7月9日常務理監 事會議紀錄內容有提及「會務工作人員在今年端午節時, 自行編列端午津貼(劉慈芳$3000、吳月嬌$3000)...」 (見原審卷第38頁),惟該會議紀錄所載開會內容就被上 訴人每月編列領取月薪12,500元之相關文件並未為質疑; 又上開會議紀錄並記載「會務人員領取薪資,每天只上班 半天,而公會的工作本來就不多,仍無法充份利用時間處 理公務,建議應調整工作度及工作時效,或會務人員恢復 常態上班8小時,以能極配合理監事會調整公會會務工作 及服務全體會員」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 ,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資料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2日當庭 提示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對上開文件形式上真正無意見, 並未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綜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 確係任職於上訴人公會擔任祕書,每日上班時間為半日, 處理相關會務工作,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按 月發放薪資12,500元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從未經伊之理事長依章程第27條規定 提報理事會通過,更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被上訴人並非上 訴人實質上之會務人員,且兩造間亦未訂立任何書面勞動契 約,故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云云。惟依前揭本 院認定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會,處理會務 、記帳及上訴人公會理事長交代之業務,係依上訴人公會之 指示而處理事務,且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即具有使用從屬及 指揮監督之關係,且為實質上之會務人員,至於被上訴人是 否曾經上訴人之理事長依章程第27條規定提報理事會通過, 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一節,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係實質上辦會 務之人員。 ⒊綜上,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會擔任秘書,固定於每日半 日在上訴人公會為上訴人服勞務,及每月固定領取具有勞動 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性質之12,500元,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所處理之事務有所指示,並有指揮監督權限,而被上 訴人所處理之事務亦為上訴人公會組織之一環,是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認兩造間之 勞務契約性質係屬民法之僱傭契約。 ⒋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曾向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薪資所得 、發給被上訴人扣繳憑單。且被上訴人為記帳士,向南投縣 記帳士公會投保勞工保險,並在其居所設劉慈芳會計事務所 ,被上訴人有兼職之情形,上訴人均未予過問,顯見兩造並 無從屬性等語。惟查,據被上訴人提出其101年度之扣繳憑 單觀之,其扣繳單位為上訴人,此有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並經原審依職 權調閱被上訴人99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被 上訴人於99年度至102年度均有自上訴人公會領取薪資所得 ,是被上訴人有任職於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發給扣繳憑單並 給付薪資乙節,堪予認定。又依被上訴人所得資料表雖顯示 ,被上訴人於99、100年間有來自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之執行業務所得,99年間有來自南投縣記帳士公會 之他項所得,惟經原審查詢結果,前者之執行業務所得係因 被上訴人於上開二年度有投稿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 合會之「台灣進出口雜誌」之稿費,因而該聯合會開立執行 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後者之所得則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間 係南投縣記帳士公會之會員,而受支付4,800元之教育補助 款,有該聯合會103年5月28日回函、南投縣記帳士公會103 年5月30日回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8、197頁),是上 開二項所得均非被上訴人任職該二單位之所得。上訴人指被 上訴人有上開兼職,應屬誤會。又查被上訴人非臺灣省進出 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員工,且未加入社團法人臺灣省會 計師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執業登 記庫資料,並無被上訴人會計師及被上訴人會計師事務所之 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另被上訴人於99年間本為南投縣記帳士公會會員,其後 因100年6月2日記帳士資格被財政部否定,於100年12月30日 退出記帳士公會,已非南投縣記帳士公會會員,亦未曾以南 投縣記帳士公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南投縣記帳士公會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7-28、197頁)。雖被上訴人於99、100年間 有來自「劉慈芳會計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且「劉慈芳 會計事務所」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即 訴外人黃文騰,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被上訴人所得資料查詢 結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3年6月6日中區國稅 南投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十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68 -74、201、244-245頁),然前開部分事實僅係被上訴人 是否曾經兼有記帳士身份、另有無兼職之問題,尚與本院認 定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係屬民法之僱傭契約之性質不生影響。 是上訴人此項抗辯,即無理由。 ⒌再查,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自75年5月14日起至82年12月 21日止係由上訴人為投保單位,自82年11月26日起至95年2 月6日止,分別由訴外人聚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十杰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經實營造 有限公司、中礱營造有限公司、金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亞 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卡強有限公 司、鉦和營造有限公司、翔峪營造有限公司、偉倡營造有限 公司為被上訴人辦理加退保,自95年3月11日至同年8月16日 止則係以投保單位「劉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義為 自己投保,其後即未再加保,有被上訴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 審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則有關上訴人 於82年12月22日以後固非以上訴人公會為投保單位,及95年 間曾有以「劉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為投保單位,惟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 ,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 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 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查上訴人之受僱 人如低於五人,即無上開強制投保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 擔任上訴人祕書之期間,被上訴人如何投保勞工保險,係屬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無或應如何依相關勞工保險規定投保之 問題,此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並無直接證明之關連 性。是82年12月22日起上訴人雖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及95年間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投保等情,均與兩造間之勞 務契約是否屬於僱傭契約之認定無涉。 ⒍再者,上訴人另抗辯伊公會會址自91年間起設於南投縣南投 市○○○路○○○號,嗣始遷至現在之同縣市○○○路○○巷○○ 號,而被上訴人之居所自始即設於○○○路000號,且99年 間於該址設立劉慈芳會計事務所等語,固與上訴人提出記載 ○○○路000號建物起造人為上訴人,作為辦公室用之南投 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一件(見原審卷220頁),及被上訴 人提出之原證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登記資料顯示 「劉慈芳會計事務所」設址於○○○路000號(見原審卷第 244-245頁)、被上訴人書狀所載居所亦同上址等情相符, 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有據。然此部分事實僅係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公會是否曾共用同址之情事,尚不影響本院前揭所為 兩造間於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祕書及會務人員,且於每日固 定上班時間為上訴人工作,係存有僱傭契約之認定。 (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繼續存在: ⒈上訴人雖曾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已合意終止,惟於本 院已捨棄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第102頁反面)。是本院自毋庸審酌兩造間契約關係是 否已合意終止,合先敘明。 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7年8月29日勞動 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載:指定工商業團體適用勞基法 ,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 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人民團體不適用勞 基法。為確保人民團體項下工商業團體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 益獲得基本保障,爰自98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有該公告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3頁)。是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亦 納入勞基法之適用範圍。查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係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秘書之會務人員,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自98年1月1日起亦應適用勞基法,即亦屬勞基法之勞動 契約。 ⒊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該條所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 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 非有前開各條之事由,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 所稱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效力規定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係於102年10月7日以投 進俊專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上訴人委 任被上訴人從事帳務業務,因任務完成,自102年10月15日 終止原告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 函文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且上訴人亦未表明其對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所定何項事由, 預告終止契約,或依同法第12條規定表明上訴人有何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均與前揭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 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即屬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 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 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發函通知自同年月15日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係違法終止契約,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於此情 形,被上訴人實無從期待上訴人受領其勞務。且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102年10月21日欲前往上訴人公會工作時,上訴人大 門深鎖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工作,有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等 語(見原審卷第306-308頁),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前 揭主張之事實,堪認自102年10月21日起,上訴人已拒絕受 領被上訴人之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既於受領遲 延中,被上訴人並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 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故 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每月領取 12,500元,且原契約係約定於次月十日前領取前月份之薪資 ,上訴人之102年10月起薪資尚未經上訴人給付等事實,且 依上訴人公會之支出傳票觀之,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份之薪 資,係於102年10月8日簽領,此有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6頁)。故被上訴人之102年10月之薪資本應於同年 11月10日前領取。因上訴人確有拒絕被上訴人工作之情事, 而於被上訴人復職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內容並無變動, 亦即可得確定其內容,故就已經到期而確定或未到期但仍可 得確定部分,仍屬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範圍。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2,500元,亦屬可採。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被 上訴人當月薪資,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並應給 付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雖補抗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額內扣除之被上訴人轉 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已於本院105年3月 10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捨棄此項抗辯,有該日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僱傭契 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2,500元,並各自上開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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