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青本蔬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榮傑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
上訴人 李張素卿
訴訟代理人 李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陸仟零貳拾元本息部分
,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03年3月9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
為切菜及搬運成箱蔬菜,工資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10元
計,工作時間自晚上7點至隔日凌晨2點,每週工作5天。伊
於103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因工作處所地板濕滑,亦有腐
爛菜葉,導致伊於洗菜走動時失足跌倒受傷,因腰、背部劇
烈疼痛,經上訴人負責人賴榮傑自行開車將伊載至臺中國軍
803總醫院就診,因國軍臺中總醫院未詳細檢查,而未發現
伊有骨折情形,伊誤以為無大礙,於休息1日後,即忍痛於
同年3月12日、13日返回上班,然因腰、背部疼痛劇烈,遂
於同年3月12日改前往台新醫院就診,始發現伊「左側尺骨
遠端閉鎖性骨折」,
嗣後於103年4月24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進
行腰椎手術,同年5月3日出院,伊
迄今仍須穿戴鐵架休養。
惟上訴人未替伊投保勞健保或員工意外險,未給付伊醫藥費
、職業災害補償金。
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伊之時薪為110元
,以每日工作時間7小時、一日薪資770元計算,伊於103年5
月3日術後出院,經醫囑判定需專人照顧1個月,復健休養半
年,則自職災傷病假103年3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3日,共計
265日,工資補償金為20萬4050元(計算式:770×265=204
050)。伊且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萬3362元【國軍臺中總醫
院醫療費用8503元,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11萬1559元,醫
療用品費5300元及看護費用8萬8000元(自103年4月24日至
同年5月3日,共計10日之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之
1個月,均由伊配偶訴外人○○照顧,以看護全日費用2200
元計算,共計8萬8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職業災害補償共41萬7412元。
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上訴
人對工作場所應保持通道暢通、乾燥,避免潮濕、異物而使
員工因失足滑倒受傷之義務,然卻於工作處所堆置雜物,亦
有腐爛菜葉,環境潮濕,造成伊工作時失足跌倒而受有前開
傷害,迄今尚未完全復原,仍須穿戴鐵架,行動極為不便,
彎腰、轉身、上下床時,腰、背部均感疼痛,造成伊身心痛
苦不
堪,且上訴人除違法未替伊投保勞健保,於本件職業災
害發生後,亦不聞不問,未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使伊
生活更加困頓,又於雙方為勞資爭議調解時,陳稱與伊已無
關係,使伊精神受戕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
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
精神慰撫
金35萬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76萬7412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
被上訴人於到職日未帶身分證,亦未告知身分證字號,且拒
絕加入勞健保,故未為被上訴辦理加保。103年3月10日被上
訴人跌倒後即爬起,並無大礙,經送醫後,醫師判定僅為挫
扭傷,自醫院返回後,被上訴人繼續正常工作至翌日凌晨2
時43分始下班,並繼續工作數日,方於同月18日離職,被上
訴人離職時向伊之
法定代理人借款10萬元,但為伊之法定代
理人所拒。被上訴人似為故意跌倒,
非屬職業傷害,無勞基
法之
適用。被上訴人所受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應係另一
次受傷所致,而其腰椎關節粘連及狹窄,並非外傷造成。被
上訴人工作即為整理及清除雜物、腐爛菜葉,工作環境本即
潮濕,伊無過失。對於被上訴人支出背架、助行器、便盆椅
5300元及103年3月18、19日於國軍803醫院之診療費共720元
,伊願意負擔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7412元之本息(工資補
償20萬4050元、醫療、看護費用21萬3362元,及精神慰撫金
14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9日受雇於上訴人,時薪110元。上訴人
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⑵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於工作處所失足跌倒
受傷。
⑶被上訴人因跌倒受傷支出背架、助行器、便盆椅5300元。
⑷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19日國軍803醫院之診療費自負額
共720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3月9日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內容
為切菜及搬運成箱蔬菜,工資以時薪110元計,工作時間自
晚上7點至隔日凌晨2點,每週工作5天;嗣伊於103年3月10
日晚間11時許,於洗菜走動時失足跌倒而受傷,經送臺中國
軍803總醫院就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跌倒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語,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係另一外傷所致
云云;惟
被上訴人於跌倒後即送臺中國軍803總醫院就診,當日急診
護理
記錄即記載左手腕受傷,此有急診護理記錄單在卷
足憑
(見原審卷第1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證(見原審卷
第15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12日即至台新醫院接受
石膏固定術,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6頁)
。是被上訴人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顯係因
系爭跌倒事故
所致,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跌倒受傷,於103年4月24日至大里仁愛
醫院進行腰椎手術,同年5月3日出院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被上訴人腰椎係舊傷,與系爭跌倒事故無關等語
。
經查,被上訴人於跌倒後至臺中國軍803總醫院就診時,
僅主述左臉撞傷及左手腕受傷,此有上開急診護理記錄單在
卷足憑;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至大里仁愛醫院係因第
4~5腰椎關節粘連及狹窄,接受減壓、內固定器固定合併骨
髓融合術,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
惟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被上訴人第4~5腰椎退化性病變合併
脊椎腔狹窄」,該院且指出「被上訴人雖有跌倒後引發疼痛
之病史,但其後接受手術的病因,是腰椎退化性病變所致的
脊椎不穩定及脊髓神經壓迫。或有可能外傷加重原本的病情
,但無法直接判定其關連性。」此有大里仁愛醫院104年7月
6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診療說明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是被上訴人第4~5腰椎關節粘
連及狹窄顯係舊疾,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因於
103年3月10日跌倒受傷所致,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因跌倒受傷至大里仁愛醫院進行腰椎手術云云
,為無足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為伊投保勞、健保等語,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上訴人固辯稱,係被上訴人不願投保云云,既未舉
證證明,且雇主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
乃法定強制之義務,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願投保辯稱伊不應負責云云,即無足採
。
⑸被上訴人確因工作跌倒受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已如上述,此自屬職業傷害。而上訴人未為依法為被上訴人
投保,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上訴人必要之醫療費用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跌倒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背架、
助行器、便盆椅)5300元,及於103年3月18、19日國軍803
醫院之診療費自負額共720元部分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自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於國軍803醫院之其餘診療費,
係健保給付,此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20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於
大里仁愛醫院所進行之腰椎手術,係治療舊疾,與系爭跌倒
事故無關連性,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該院手術之醫療費
用11萬1559元及腰椎手術後之看護費8萬8000元、修養期間
之工資補償20萬4050元,均不應准許。
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工作處所跌倒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按雇主對於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未
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且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
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
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亦定有明文。上開
法律規定均屬保
護勞工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所從事清洗蔬菜、切菜之工作
場所,固然必定濕滑,此為兩造所明知之事實,惟雇主仍應
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為預防。且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為無過失,然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其屬無過失者,自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工作跌倒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應堪採信
。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查被
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發生本件事故時每日工資為770元、目
前並無工作,名下並無
不動產、車輛等財產,
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在卷;而上訴人營業項目為蔬果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
等項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斟酌上訴人過失情節、
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兩造經濟狀況
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
適當。
⑺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必需之
醫療費用6020元(5300元加720元),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元,合計5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
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