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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勞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吉隆 代 理 人 江彩華 上列抗告人 與相對人志誠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經核,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志誠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 賠償事件,業經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在案,嗣抗告人所 提起之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 事判決駁回其請求,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 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以: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1,617.260元,但之後已擴張 變更為3,911,970元,而依擴張後之3,911,970元,據以確定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808元,且因抗告人係對一審 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故其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亦應以3,91 1,970元為計算基準,據以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裁判費為59,71 2元,而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共99,520元。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裁定,雖提出 異議,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 三、抗告人雖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然依其抗告理由略以:其已向 台中地檢署按鈴申告偽證罪正審理中,其代理人江彩華亦得 出庭應訊云云,然觀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之結果聲 明不服,乃係屬對本案有無理由之爭執,非關訴訟費用額之 確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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