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吉隆
代 理 人 江彩華
上列
抗告人 與
相對人志誠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
訴訟費用
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次
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13號民事裁定
要旨)。
二、經核,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志誠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
賠償事件,業經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在案,
嗣抗告人所
提起之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102年度
勞訴字第14號民
事判決駁回其請求,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
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確定。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因以: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1,617.260元,但之後已擴張
變更為3,911,970元,而依擴張後之3,911,970元,據以確定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808元,且因抗告人係對一審
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故其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亦應以3,91
1,970元為計算基準,據以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裁判費為59,71
2元,而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共99,520元。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裁定,雖提出
異議,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
三、抗告人雖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然依其抗告理由
略以:其已向
台中地檢署按鈴申告偽證罪正審理中,其代理人江彩華亦得
出庭應訊
云云,然觀其抗告意旨,無
非係對原判決之結果聲
明不服,
乃係屬對
本案有無理由之爭執,非關訴訟費用額之
確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