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杜瑋恩(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杜瑋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杜瑋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杜瑋安(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兼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杜楊偉(上列4名
上訴人之父)
上 訴 人 林阿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 代 理人 歐連中
上 訴 人 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煌
上 訴 人 蕭基遠 國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百佳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錦華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世勛律師
吳佩書律師
廖學能律師
林宥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阿烈「新台
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玖萬伍仟
柒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