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王子仁
訴訟
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蔡浩
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6建號房屋(
所有權各1/2,下
稱
系爭○○路房地),
暨同段466-27、466-28、466-29地號
土地(所有權均為3/20,下稱系爭466-27地號等3筆土地,
並與
上開○○路房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係上訴人以
繼承及
受
贈與等方式
無償取得之財產,
惟代書辦理贈與時,誤將移
轉書類製作為土地暨房屋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
前揭房地
既係為上訴人婚後繼承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不得納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云云,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
前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攸關上訴人婚後財
產之計算,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如不許
上訴人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
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3日結婚,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
於101年2月13日協議
離婚,
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
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伊之婚後財產有: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南屯分行)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2,10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台新銀
行南屯分行)之存款29,55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之存款617元,共32,281元,另伊無婚後債務。而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可台有限公司(下稱可台公司)之出
資1,428,571元、存款461,211元(包括台中南屯路郵局144
元、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282,545元、渣打銀行
文心分行54,992元、台灣中小企銀行西屯分行(下稱台企銀
西屯分行)119,243元、中信銀行894元、台中市地區農會
3,393元)、股票現值479,400元【包括聯鈞(3,000股)
161,700元、永日(3000股)161,700元、永彰(3000股)
156,000元】、不動產價值4,231,000元(含系爭○○路房地
所有權1/2及系爭466-27等3筆土地所有權3/20)。又上訴人
之婚後債務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3,541,843元及融資
股票債務255,000元。兩造之婚後財產兩相比較後,伊尚可
向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385,529元。
㈡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原屬
其弟王○煒因繼承取得之
應有部分,嗣上訴人與王○煒於91
年間進行分家,由王○煒於台中市大雅區另購新居,並將王
○煒所繼承之系爭○○路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而上
訴人則協助王○煒支付購置新居款項,即上訴人係以協助王
○煒支付購置新居款項為代價,自
非無償取得。
㈢兩造離婚後,伊與兩造之子欲另尋住處,上訴人表示願繳付
購屋頭款及裝修費用,並負擔後續之貸款,
乃於101年3月9
日及同年月14日,以可台公司名義各匯付1,100,000元,共
計2,200,000元予伊,上開匯款實為上訴人所贈與,並非借
款,上訴人不得自其應分配於伊之剩餘財產中抵銷。又伊未
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外有高額之卡債而由上訴人清償之情,
故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
情形
等情。
㈣爰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85,529元,及自原審追加訴狀
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爰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係伊父親王○榮所有,王○榮過世後,該遺產
由伊及胞弟王○煒繼承所有權各1/2,嗣91年8月間王○煒欲
自己購屋,故由長輩做主安排,提前將家產做出分配,由母
親出面為王○煒支付新購屋之頭期款及償還部分貸款,王○
煒則將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及466-27地號等3筆土地所
有權3/20贈與予伊,母親與伊同住在系爭○○路房地,伊因
此取得系爭○○路房地全部所有權。91年間伊僅28歲左右,
初出社會任職薪水平均僅3萬多元,根本沒有任何能力可以
為王○煒支付新購房屋款。惟代書辦理時誤將移轉書類製作
為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故系爭○○路房地之登記謄本顯
示登記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買賣,但實際上為伊受贈無償取得
之財產,應不得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則伊婚後積
極財產應僅有:可台公司出資1,428,571元、存款461,211元
、股票479,400元,共計2,369,182元;伊婚後負債為3,796,
843元,準此,伊婚後負債大於婚後財產,並無可供作為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積極財產。
㈡縱認伊自王○煒處所取得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及系爭
466-27等3筆土地所有權3/20係基於買賣取得,而伊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將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贈與被上訴人,則
伊於婚姻關係終結時,非因無償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
僅能以1/4計算之。則伊婚後積極財產應僅有:可台公司出
資1,428,571元、存款461,211元、股票、479,400元、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1/4價值2,115,500元,共計4,484,682元。伊
婚後負債為3,796,843元,準此,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687,
839元(4,484,682元-3,796,843元)。被上訴人婚後剩餘
財產為32,281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55,558元。故被
上訴人僅得向伊請求上開差額之一半為327,779元。
㈢被上訴人自婚後即未工作,所有一切生活支出、家庭開銷均
係伊辛勤工作所得,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生活存續中,對於
金錢任意揮霍,曾經對各銀行欠下大筆卡債,均由伊出面償
還,另外伊為了讓被上訴人把心思擺在家中,亦將兩造共同
居住的○○路房地贈與2分之1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伊婚
後財產增加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並無貢獻,則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應
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為適當。
㈣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因要買房子供自己及兩造之子居住,
向伊借款220萬元作為購屋的頭期款,
斯時伊因沒有足夠之
現金,故先向可台公司借款後,委請該公司分別於101年3月
9日及同年月14日各匯款1,100,000元,共計2,200,000元予
被上訴人,該筆借款被上訴人
迄今未返還,伊自得主張以伊
應分配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與該筆借款抵銷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5,529元本息,並依兩
造之陳明,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11月3日結婚,101年2月13日下午股市收盤後協
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協議離婚時,亦未就剩餘財產之分配進行協議。
㈡兩造離婚後,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9日及同年月14日,以可
台公司名義各匯款1,100,000元,共2,200,000元予被上訴人
。
㈢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存款32,281元:⑴渣打銀行南屯分行
2,107元。⑵台新銀行南屯分行29,557元。⑶中信銀行617元
。
㈣被上訴人無婚後債務。
㈤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1.上訴人於可台公司出資1,428,571
元。2.存款共461,211元:⑴台中南屯路郵局144元。⑵元大
銀行282,545元。⑶渣打銀行文心分行54,992元。⑷台企銀
西屯分行119,243元。⑸中信銀行894元。⑹台中市地區農會
3,393元。3.股票: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融資買進聯鈞(
3,000股)161,700元、永日(3,000股)161,700元、永彰(
3,000股)156,000元等3檔股票,合計479,400元。
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3,541,843元及
融資股票255,000元。
㈦上訴人所有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及系爭466-27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3/20,價值為4,231,000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房地及系爭466-27等3筆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買賣取得,上訴人係以協助其弟王○煒支付購置
新居款項為代價,並非無償取得,上訴人以可台公司名義
匯款2,200,000元予伊,為上訴人所贈與,並非借款,而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等情。上訴人則辯稱伊所有系爭○○路房
地所有權1/2及系爭466-27等3筆地號所有權3/20,為王○
煒贈與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不得納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分別於101年3月9日
及同年月14日各匯款1,10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
今未返還該借款,伊自得主張以伊應分配於被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數額與該筆借款抵銷等語。則
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
:1.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及系爭466-27地號等3筆土
地所有權3/20,係上訴人買賣或受贈取得?2.兩造之剩餘
財產各為若干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為若干?3.上訴人於離婚後之101年3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各
匯款1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㈡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及系爭466-27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
權3/20係上訴人買賣或受贈取得?
1.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房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466-27地號
等3筆土地所有權6/20,原係王○榮所有,王○榮過世後
,該遺產由伊及王○煒繼承所有權各2分之1,嗣伊與王○
煒由長輩做主安排,提前將家產分配,由王○煒在台中市
大雅區購屋,由母親出面為王○煒支付新購屋之頭期款及
償還部分貸款,王○煒則將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及
466-27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3/20贈與伊等情,固據提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6-1頁);
惟查王○煒繼承取得
之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及系爭466-27地號等3筆土地
所有權3/20,於91年9月1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登記原
因係載為「買賣」,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至31頁),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3日中興地所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至29頁、第55至71頁),依上開中興地政事務所檢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載,登記原因確係勾選買賣,所提出於
地政事務所之移轉契約書亦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
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係有償取得而列入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見原審卷㈡第34頁)。況不動產之移轉原
因如係贈與,卻故意登記為買賣,將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之
刑責,衡諸常情,上訴人與王○煒應不致於自陷刑責而為
虛偽不實之登記;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移轉係其母及祖父在
辦理,伊不知情云云;惟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登記文件,均蓋有上訴人及王○煒之印
章,王○煒更提出印鑑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
60至63頁),而上訴人及王○煒均為受有教育之成年人,
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豈有可能為不知情。又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是難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即
遽認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及系爭
466 -27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3/20為王○煒所贈與上訴人
。
2.又上訴人與王○煒於91年8月間分家產,由王○煒購買台
中市○○區○○路○○○巷○號房地,王○煒將繼承取得之系
爭○○路房地應有部分及466-27等3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
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妹陳○惠證稱:王○煒入厝請客伊父母有參
加,入厝後上訴人有說是分家,其每月須支付王○煒1萬
多元,前後聽上訴人共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至78頁);而衡諸一般分家產之常情,大都會由取得不動
產之一方補貼未取得之一方,本件王○煒將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於分家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另在台中市大雅
區另購房屋,由上訴人以價金補貼王○煒,
核與常情相符
。況上訴人與王○煒既係分家產,上訴人分得之系爭不動
產價值約846萬餘元,且當時並無抵押貸款;而王○煒購
買大雅區房地總價5,000,000元,除自備款1,500,000元由
其母親支付外,如其餘貸款由王○煒自行負擔,則王○煒
僅分得母親之家產1,500,000元,兩人所分配數額顯不相
當,是證人陳○惠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即上訴人每月支
付王○煒1萬餘元,作為其分家取得王○煒名下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之代價,應
堪認定。
3.至於證人王○煒於本院證稱:91年間移轉系爭○○路房地
所有權與上訴人,因伊要買新房子,伊母親說新房子要幫
伊出一半的錢,所以舊房子過戶給上訴人,這應該算分家
產;伊沒有經手,不清楚移轉過戶程序,沒有收取代價,
上訴人沒有說要拿錢向伊買房子;新房子總價5,000,000
元,自備款1,500,000元、貸款3,500,000元,一個月繳2
萬上下,自備款是伊母親付的,不確定當時伊母親已否退
休,不知道母親的錢從何而來,亦忘記每月繳款之日期為
何,不確定是否每月至房貸扣款銀行存入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74至77頁背面);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院
徵諸王○煒上開證詞,就其母親當時有無工作、存款、購
屋頭期款項從何而來,每月幾日應繳房貸,有無每月至銀
行繳款等,均推稱不知或不確定,且不清楚系爭不動產移
轉過戶程序;而其既為房貸之
債務人,房貸如確係由自己
繳款,豈有不知每月繳款日為何及有無每月至房貸扣款銀
行存入款項之理。又王○煒係上訴人之胞弟,於作證前一
日及數日,上訴人曾與其談及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以其
與上訴人關係親密,其所為證詞,不無偏頗上訴人
之虞,
是其證詞無從遽信。另上訴人提出台企銀存摺交易明細,
以證明其每月收入3萬餘元,無餘力支付王○煒房貸云云
;惟查上訴人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可台公司之投資收入,
且每月僅支付王○煒房貸1萬餘元,
尚非無力負擔,所辯
尚難採信。
4.綜上,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及系爭466-27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3/20為上訴人有償取得,並非受贈與而無
償取得。
㈢兩造之剩餘財產各為若干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分配金額為若干?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
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
文義解
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分配方式,應係由剩餘財
產價額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價額較多之他方配偶
,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價額差額之2分之1。準此,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方法為:①夫妻各
自以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②
(剩餘財產較多者之剩餘財產數額-較少者之剩餘財產數
額)÷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較少者得向較多者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查本件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
財產制。而兩造既已離婚,離婚為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
,則被上訴人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由,請求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自屬有據。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1年2月13日協議離婚,則本件應以
斯時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點。
2.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⑴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
①可台公司出資1,428,571元。
②存款共461,211元(台中南屯路郵局144元、元大銀行
282,545元、渣打銀行文心分行54,992元、台企銀西
屯分行119,243元、中信銀行894元、台中市地區農會
3,393元)。
③股票價值共479,400元【聯鈞(3,000股)161,700元、
永日(3,000股)161,700元、永彰(3,000股)156,000
元】。
④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及系爭466-27地號等3筆土地
所有權3/20,價值為4,231,000元。上訴人雖辯稱縱認
伊自王○煒處所取得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及466-2
7等3筆土地所有權3/20係買賣而來,而伊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將系爭○○路房地所有權1/2贈與被上訴人,則伊
於婚姻關係終結時,非因無償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應僅能以1/4計算之云云;惟查依系爭○○路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兩造各有1/2所有權,而上訴人所
有部分,登記原因為買賣,被上訴人所有部分,登記原
因為夫妻贈與,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26至27頁),上訴人所有之1/2所有權既係因買
賣取得,則其贈與被上訴人部分,為其原繼承取得之應
有部分1/2,並無其所辯稱應以1/4計算之問題,所辯
不
足採信。
⑵上訴人之婚後債務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3,541,843元
及融資股票255,000元。
⑶從而,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2,803,339元
(計算式:1,428,571元+461,211元+479,400元+4,231
,000元-3,541,843元-255,000元=2,803,339元)。
3.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⑴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存款共32,281元(渣打銀行南屯
分行2,107元、台新銀行南屯分行29,557元、中信銀行617
元)。
⑵被上訴人無婚後債務。
⑶從而,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32,281元。
4.綜上,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803,339元,被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為32,28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71,058元(計算
式:上訴人之剩餘財產2,803,339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32,281元=2,771,058元)。
5.再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
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
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
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固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
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
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
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
第2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婚後即未工作,所有一切生活支出、家庭
開銷均係上訴人辛勤在外工作所得,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生
活存續中,對於金錢任意揮霍,曾經各銀行欠下大筆卡債,
均是由上訴人出面償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請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調閱被上訴人之相關資料,惟該資料縱可顯示被上訴人之
債信情形,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債務係由上訴人清償,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清償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其
上開抗辯為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有一段時間當護士
,之後賣養身飲品,後續又當護士等情,上訴人並未否認,
且稱被上訴人賣養身飲品時,錢是上訴人拿出來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上訴人婚後仍持續工作,對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累積之資產及家庭生活之維持,非無貢
獻,故上訴人主張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應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上訴人並得將上開為被上訴人清
償之金額,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抵銷云云,均無足
取。是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仍應依上述原則平均分配
,始符公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385,529
元(計算式:2,771,058元÷2=1,385,529元),
洵屬正當
。
㈣上訴人於離婚後之101年3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各匯款1,100,0
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上訴人辯稱伊於101年3月19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1,100,
000元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伊自得主張
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剩餘財產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該
筆款項為借款。
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蕊到庭證
述:上訴人說買房子要送給伊女兒及孫子,說買伊的名義貸
款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至31頁),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老闆林○龍證稱:伊幫原屋主裝修房子,有意願要買該
房,被上訴人問伊房子可否轉讓給她,說她先生要買房子送
給她,她拜託伊,伊就讓給她,代書等都是伊找的,買賣過
程伊大概都知道。因為有稅金的問題,買被上訴人媽媽的名
義比較便宜,被上訴人說她先生會付款,會匯一筆到她戶頭
,說是要現金支付,伊怕有問題,說要不要先開立伊的支票
,被上訴人再匯款給伊,以後才可查,後來伊有開立支票。
被上訴人先生有撥款200多萬元,有部分是頭期款,有部分
是買賣之裝修費用。被上訴人有大概跟伊說,是由她先生那
邊付款,被上訴人當時沒有說任何借貸,如果是借貸伊不可
能答應要投資的案件讓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至
33頁)。另兩造之子王○凱於原審法院另案
改定監護人事件
(原審法院103年度
家親聲字第273號)陳述:爸爸(上訴人
)有說要給付現在所住文心南路000號00樓之0房屋的錢,爸
媽在離婚的時候,爸爸說要帶我們去看新房子,且當面說要
買房子給媽媽及我們兄弟。我們也有一起去看這新房子,是
在看新房子的時候,當面對我們說要買,且給付錢給我們的
。當初爸爸自己說要給付,沒有說要媽媽要還他這筆錢等語
;兩造之子陳○穎於該案亦陳述:爸媽離婚的時候,爸爸當
面跟我們說要買這房子給我們,要付錢,至少在我們面前說
過3次。當初我們在○○路及新家的時候,爸爸都有說他要
付錢等語,此有該案筆錄影本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㈡第99至
100頁)。核證人陳○○蕊、林○龍及兩造之子王○凱、陳
○穎所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就該2,200,000元已成立消費借貸之
合意,故
上訴人主張應自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剩餘財產抵銷云云,
核屬
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385,529元,及自
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因而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