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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洪大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頤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上訴人  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菘鳳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複代理人  羅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榮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 104年3月10日變更為陳錦文,再於105年8月變更為李明頤,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並經陳 錦文、李明頤先後於104年4月7日、105年8月4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7、34、193頁),依前開規定,核無 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至 於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287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抗辯自給付上訴人之工程 款中扣抵代墊之顧問費用及鋼筋材料款;上訴人雖主張經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時,系爭工地尚遺留未使用之鋼筋,未向業 主請款,不在上訴人請求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扣抵云 云;惟原審所不採,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後, 主張被上訴人自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抵代墊之鋼筋材料 款後,該鋼筋即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使用 上訴人遺留系爭工程之鋼筋即獲有不當得利,追加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額之款項。上訴人上開 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其 基礎事實同一,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得繼續使 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 訴訟經濟之要求,核與首開法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業主 )「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 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22日簽訂工 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工程合作書),約定由上訴人以 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依 系爭工程合作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領取業主支付 款後三個工作天支付當期業主核付工程款之350,000,000/ 394,580,000比例予上訴人,並以當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 總價之5%作為保留款,該保留款於完工驗收無誤後,無息 退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100年6月30日寄發南投三和 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自100年4月間起即因施 工管理及內部作業而遲延工期,同年6月18日並無故停工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終止兩造之合約關係。惟上訴 人依系爭工程合作書約定,自100年2月間即進場施工,至 同年6月30日止,均有依約施作並交付工程估驗請款單予 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並無被上訴人所謂 延期工程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先未依契約約定依期給付上 訴人應領工程款,造成上訴人所找廠商因未收到工程款致 無法繼續施作,故被上訴人所稱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實應 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片面主張終止契約。且 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就已屆清償期之第一、二期款項有給 付遲延情事,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方於100年7月初拒 絕進場施作後續之工作,被上訴人自無依照第6條約定主 張終止雙方契約之權利。再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原承攬契約仍有效,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部分報酬,以及就未完成之部分應可 取得之利益如下:1.第一期計價款13,437,521元及第二期 計價款25,189,039元;2.第一期保留款757,454元及第二 期保留款1,419,870元:3.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土方價款 2,568,950元及基樁款1,486,800元;4.兩造約定上訴人之 工程利潤4,055,788元;合計48,915,422元。另扣除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6,003,479元、被上訴人代墊之鋼筋 款及混凝土款項22,269,673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20,642,270元。又原審既認為被上訴 人代墊之鋼筋款35﹐639﹐772元,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之工程款中扣抵,等同該價值之鋼筋,應歸屬上訴人所 有;而系爭工程至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離場時,使用之 鋼筋數量為812.37噸;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繼續施作系 爭工程至101年7月31日,再使用上訴人所有遺留系爭工程 之鋼筋數量計3480.809噸,被上訴人自獲有不當得利。故 被上訴人縱使沒有積欠工程款,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也應返還等額之款項予上訴人。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關係,並僅先一部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0元。 (二)兩造所訂合約並未提到各工程項目之相對應完工期日,自 不可能在100年6月就產生「工期無法展延」、「施工進度 嚴重落後」之問題,被上訴人無法按其與業主間所簽定之 合約交待施工進度,而遭業主促催趕工,係被上訴人與業 主間之問題,基於債權相對性,不可執為上訴人陷於遲延 完工之判斷。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既有錯誤,則其主張依系 爭工程合作書第7條規定,將第一、二期保留款及屬上訴 人所有已進場尚未使用之鋼筋材料全數充作違約金,自有 未當。縱若有理,該等違約金之約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 被上訴人主張全數充作違約補償金,應先就所受損害負舉 證之責,且該違約金亦有過高之虞,而應酌減。上訴人施 工期間並無與林同棪顧問公司訂立顧問契約或是徵詢工程 意見,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支付顧問費用,並無理由。 上訴人與漢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鋼鐵公司)、 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養信鋼材公司)簽訂鋼材採 購合約之時間,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作書之前,自非 系爭工程合作書補充約定所適用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既已 於100年7月1日終止系爭工程合作書,則在此之後之出貨 ,更無該補充約定之適用。而本件上訴人僅請求已施作之 第一期、第二期計價款,且上訴人停工時,系爭工地尚遺 留幾百噸未裁剪加工,或是已裁剪加工但未綁紮的鋼筋, 此部分未使用之鋼筋,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扣抵。養信鋼材 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預力鋼絞線合約,其交易內容為 「混凝土鋼絞線」,非為上訴人施工之進貨,不應計算在 內。縱使被上訴人確實有支付該數筆鋼鐵費用,亦應以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已付款且受領之鋼筋價額32,799,858元 為限,始得主張抵銷工程款;原審認定上訴人可向被上訴 人請領之總工程款35,639,772元,已是上訴人主動扣除 812.37噸鋼筋價額之結果,所以自不容許被上訴人在計付 如上工程款時,又再重複扣抵乙次;而812.37噸之鋼筋價 額為16,727,927元。是原審認定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領 之總工程款;經扣除借款6,003,479元、工程顧問費 3,450,000元及上開代購鋼筋數量所實付之金額,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0,114,362元,並受有已歸屬上訴人 所有鋼筋價額16,071,931元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6,186, 293元;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履行給付工程款之契約而 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給付或返還26,186,293元之責,上 訴人僅先於300萬元範圍內而為主張。又被上訴人與國興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保全公司)及敦煒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敦煒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並不清 楚,亦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擔與上開公 司間之服務費及工程款,為無理由。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因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無故停工,被上訴人經業 主催促趕工,上訴人就所承諾應辦事項,允諾於100年6月 30日回覆,亦允諾於100年6月28日復工,而於100年6月30 日召開工務會議時,上訴人仍未履行亦未復工,依系爭工 程合作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間之承攬關 係。此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上訴人本亦得隨時終 止兩造之承攬關係。 (二)依系爭工程合作書補充說明1.之約定,顧問費用及鋼筋材 料之價款先由被上訴人代墊,再由上訴人可領得款項中扣 除;被上訴人係以3億9,458萬元得標,故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款項之計算方式,自應係業主估驗核付被上訴人 款項扣除5%保留款後,再乘上000000000/000000000即 88.7%比例後,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顧問費及鋼材費用。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施工,至100年6月30日止共向業主領 得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共計40,180,126元,依上開計算 方式,扣除保留款5%後為38,171,120元,乘計前述比例 88.7%為33,857,783元,再扣除上訴人施工期間由被上訴 人代為支付之鋼材費用及顧問費用合計38,609,058元,尚 有不足,上訴人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請款。況上訴人透過預 借及預付工程款之藉口,已先行自被上訴人領取6,003,47 9元之工程款,故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實無理由。 再者,上訴人將其公司牌照出借予訴外人周駿凱向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而因周駿凱資力不足,且又將被上訴人 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挪為他用,至周駿凱以上訴人名義 發包之眾多廠商,因周駿凱積欠其等工程款致不願繼續施 作,上訴人既未能依系爭契約繼續施作,依系爭工程合作 書第7條約定,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 人因施工管理不善,造成鋼材浪費及引介之鋼材材料費用 過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扣除費用後猶有不足,且其 既未履行完工驗收,何來請求給付保留款。再依系爭工程 合作書第6條、第7條違約規定,因上訴人違約致系爭工程 未能繼續施作,該等保留款及遺留現場之鋼材,亦需全部 作為違約補償金,故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給付。上訴人主張 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土方價款2,568,950元及基樁款1,486 ,800元,上訴人自承尚未送出相關申請資料,被上訴人當 無法向業主請款,自未獲取相關利益,且上訴人有無施作 ,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兩造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之報酬 比例,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口頭保證之利潤約定。再者,被 上訴人係以3億5,000萬元總價發包系爭全部工程予上訴人 施作,而被上訴人則係以3億9,458萬元向業主臺灣鐵路管 理局標得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可獲得利潤44,580,000元, 方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故上訴人請求報酬比例 及施工之土方價款及基樁款云云,顯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係統包,而由上訴人總價承攬之約定不符,其主張自 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轉包予上訴人承攬前,確因地質探勘 與施工事宜,以12,000,000元之費用委任林同棪顧問公司 擔任工程顧問,被上訴人並已實際支付予林同棪顧問公司 費用3,450,000元;另依漢泰鋼鐵公司、養信鋼材公司、 三千鋼鐵公司之函文,可證被上訴人向上開公司購買竹節 鋼筋等鋼材確已支付貨款,且交貨地點均為台東縣太麻里 之系爭工地,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支付上開公司之鋼材費 用計35,609,058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合作書補充 說明1.之約定,主張於上訴人可領得之工程款中扣除。另 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 203,014元及敦煒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500元,被上訴 人亦得主張與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抵銷。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一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工 程合作書,約定由上訴人以工程總價3億5,000萬元承攬施 作被上訴人向業主標得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作書第 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領取業主支付款後三個工作天支 付當期業主核付工程款之350, 000,000/394, 580,000比 例予上訴人,並以當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總價之5%作為保 留款,該保留款於完工驗收無誤後,無息退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給付上訴人借支款3,999,950元、 同年6月9日給付上訴人工程預付款1,299,970元及703,589 元,共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6,003,479元。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於100年5月17日向臺灣鐵路管理 局領取工程款14,391,622元;於100年6月23日向臺灣鐵路 管理局領取25,788,504元,共計已領取40,180,126元。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 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自100年4月間起即遲延工期,同年 6月18日無故停工,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復工,且系 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向漢泰鋼鐵公司購買竹節鋼筋,交貨 地點均為臺東縣太麻里,被上訴人並分別於100年3月28日 、同年4月2日、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30日給付漢泰鋼鐵 公司購買竹節鋼筋之貨款各8,290,380元、8,993,186元、 3,277,285元、8,629,528元,合計29,190,379元。 (六)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與養信鋼材公司簽訂預力鋼絞線 合約,案別為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南迴線南 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支付 1,373,610元之訂金,該訂金並經養信鋼材公司於100年11 月30日出貨78.76噸及101年9月4日出貨132.2噸逐批扣除 完畢;被上訴人向養信鋼材公司訂購之該批預力鋼絞線係 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 (七)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支付三千鋼鐵公司200噸鋼筋貨款 4,525,500元,另於100年5月31日支付三千鋼鐵公司25.08 噸鋼筋貨款526,393元,合計支付5,051,893元,而該等鋼 筋均係送貨至臺東縣太麻里。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期計價款13,437,5 21元及第二期計價款25,189,039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保留款757,454元及第二期 保留款1,419,870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土方價款 2,568,950元及基樁款1,486,800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報酬比例4,055,788元, 有無理由? (五)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因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於100年7 月1日合法終止? (六)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先行代上訴人支付鋼材費用35,609,058 元、工程顧問費用3,450,000元,代償上訴人積欠國興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203,014元、敦煒工程有限公司工 程款216,500元,並主張於上訴人請求之上開工程款中扣 抵,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作書第7條約定,就上訴人之 工程保留款及遺留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作為違約補償金歸 屬於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作書第2條約定,應給付 上訴人系爭工程第一期計價款為13,437,521元及第二期計價 款為25,189,039元,有無理由? 依系爭工程合作書第2條約定:「若業主核付甲方(即被上訴 人)每期工程款後,乙方(即上訴人)需向甲方請款時,乙 方應備齊所有相關憑證向甲方請款,甲方應于領取業主支付 款後三個工作天支付當期業主核付工程款之000000000/0000 00000比例予乙方(保留款=當期業主請領工程款總價之5%) ,該保留款於完工驗收無誤後無息退還乙方」(見原審卷㈡ 第13頁)。是該條所稱保留款自係指「當期業主『請領工程 款總價』之5%」,而非指「當期業主核付工程款」之5%。查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於100年5月17日向臺灣鐵路管理局 請領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15,149,076.93元,經扣除該期 請領工程款總價5%之保留款即757,454.93元後,業主核付該 期工期款14,391,622元;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二期計價 款,係於100年6月23日向業主請領工程款27,145,793.23元 ,經扣除該期請領工程款總價5%之保留款即1,357,289.23元 後,業主核付該期工期款25,788,504元,共計已領取40,180 ,126元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9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㈡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本院卷一第39頁),則依系 爭工程合作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 該當期業主核付工程款之000000000/000000000比例之工程 款即35,639,772元﹝(14,391,622+25, 788,504)×0000 0000/000000000=35,639,7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35,639,772元尚應扣除該 工程款5%之保留款後,始為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云云,洵 無可採。 二、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因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 1日合法終止? (一)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人經業 主催促趕工,上訴人就所承諾應辦事項,允諾於100年6月 30日回覆,及上訴人無故停工,亦允諾於100年6月28日復 工,而於100年6月30日召開工務會議時,上訴人仍未履行 亦未復工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 務段100年6月17日函2份及工務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49至52頁)。上訴人雖稱兩造所訂合約並未提到各工 程項目之相對應完工期日,被上訴人無法按其與業主間所 簽定之合約交待施工進度,而遭業主促催趕工,係被上訴 人與業主間之問題,基於債權相對性,不可執為上訴人陷 於遲延完工之判斷等語。惟查: ⒈ 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9日標得系爭工程後,委請上訴人擔任 系爭工程管理等事宜,雙方於100年2月22日簽訂工程管理 契約書(下稱管理契約書),上開管理契約書第2條第1款 約定:「就完成本工程所需之全部工作內容,由乙方(即 上訴人)代甲方(即被上訴人)覓委適當承包商,並由乙 方代理甲方發包(承攬契約書以甲方擔任定作人)。」第 10條約定:「乙方應使本契約第2條所指之承攬人,依據甲 方與業主所簽訂合約,負責組成工程執行團隊,完成本案 至驗收合格及請款等一切相關工程作業與相關文書作,並 代辦工程承攬手冊登記完成為止。」第18條約定:「乙方 應使本契約第2條所指之承攬人自99年12月26日起算450日 曆天應完成本案通車,600日曆天辦理竣工,100年5月15 日前完成行水嶇之下部結構工程,逾期依業主合約規定 1.2倍罰款。」上訴人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 合作書,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雖系爭工程合作書未約 定完工期限,惟上開管理契約已明確約定完工期限及承攬 人應依據被上訴人與業主所簽訂合約,完成系爭工程。而 依業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100年6月17日函 所載依施工進度網狀圖,至100年6月15日預定進度24.4% ,實際進度11.1%,落後13.3%,於100年6月30日前趕工 縮小落後進度,否則將依契約停止估驗計價,並依契約第 17條第11頁規定辦理相關事宜(原審卷㈠第49頁)。被上 訴人於100年6月30日召開之工務會議結論記載:「⒈本公 司之前所交付之洪大應辦事項,允諾100年6月16日回覆, 至今皆未履行。⒉100年6月28日允諾之工作事項及復工, 至今亦未執行。…」並經上訴人當時之法代理人李榮基簽 名於後(見原審卷㈠第51、52頁)。另依系爭工程監造報 表所載:系爭工程自100年6月18日起至100年7月12日期間 ,「工地無任何人員機具施工」(監造報表外放)。是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業主催促趕工後 ,上訴人就所承諾應辦事項及復工,於100年6月30日召開 工務會議時,仍未履行亦未復工等情,自堪採信。 ⒉ 系爭工程合作書第6條約定:「本案因故未能繼續施作,又 工期無法展延,乙方遲未積極處理,造成甲方權益受損時 ,經甲方通知乙方後,乙方於七日內須處理完成,乙方若 仍未見處理,視同乙方違約,甲方有權利逕行解約。但非 因乙方之故時,則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 ,且自100年6月18日停工,經被上訴人催告,就所承諾應 辦事項及復工事宜,於100年6月30日召開工務會議時,既 仍未履行亦未復工,依系爭工程合作書第6條約定,被上 訴人自有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 於100年6月30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以 上開事由,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原審卷㈠第53至54頁),自屬有據。上訴人已於同年 7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㈡第76頁背面);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於 100年7月1日經合法終止。 (二)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就已屆清償期之第一、二期款項 有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方於100 年7月初拒絕進場施作後續之工作等語。惟查: ⒈ 系爭工程合作書第2條固約定:「若業主核付甲方每期 工 程款後,乙方需向甲方請款時,乙方應備齊所有相關憑證 向甲方請款,甲方應于領取業主支付款後三個工作天支付 當期業主核付工程款之000000000/000000000比例予乙方 。」惟系爭工程合作書第13條約定;「本案工程保險由甲 方負責發包,其費用由甲方負責支付,主要材料由甲方與 小包(協力廠商)簽約,乙方應為當然之連帶保證人(甲 方、丙方...小包),其費用亦由乙方承攬金額中扣除( 包含一切運輸費用與檢驗費用)」補充說明第1項約定「 乙方承攬總價應包含甲方先行代為支付之顧問費用12,000 ,000元整及鋼筋材料廠商(如附件)之單價」等語。是依 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所代上訴人 先行支付之顧問費用、鋼筋等主要材料費,由上訴人承攬 金額中扣除。 ⒉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攬前,曾於100年1月 24日以12,000,000元之費用,委任林同棪顧問公司於施工 期間擔任技術服務工作,雙方並訂有「委託施工技術服務 契約」,被上訴人並已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 投分行、支票號碼AZ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3月2日,面 額3,450,000元之支票與林同棪顧問公司,以支付該公司 之服務費用,並經該公司於同月14日兌領入帳等情,此據 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存根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4頁)外 ,並據林同棪顧問公司105年10月14日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已收取並兌領上開支票及檢附上開契約書(見本院 卷一第221至225頁);於105年12月2日棪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檢附兌領上開支票後入帳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28至30頁);復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05年12 月2日105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支票之正反面 影本乙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依上開支票反 面所示,該支票確由林同棪顧問公司提示兌領。是依系爭 工程合作意向書補充說明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得由上訴 人承攬金額中扣除上開代為支付之顧問費。 ⒊ 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與漢泰鋼鐵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向漢泰鋼鐵公司購買竹節鋼筋,交貨地點均為臺東縣太 麻里,被上訴人並分別於100年3月28日、同年4月2日、同 年4月25日、同年6月30日給付漢泰鋼鐵公司購買竹節鋼筋 之貨款各8,290,380元、8,993,186元、3,277,285元、8, 629,528元,共計29,190,379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傳帳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 68頁、第71至73頁),並據漢泰鋼鐵公司103年5月5日( 103)泰鋼字第000號檢附買賣契約書函覆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104至105-1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見原 審卷㈡第16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工程而先 行代為支付漢泰鋼鐵公司鋼筋材料費用共計29,190,379元 (8,290,380+8,993,186+3,277,285+8,629,528=29,190, 379)。被上訴人另向三千鋼鐵公司購買鋼筋,於100年4 月25日支付200噸鋼筋貨款4,525,500元,100年5月31日支 付25.08噸鋼筋貨款526,393元,該等鋼筋均係送貨至臺東 縣太麻里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轉帳傳票、匯款 回條聯影本卷可稽(見原審㈡第70頁、第72頁),並據三 千鋼鐵公司103年11月21日000000000函覆原審並檢附統一 發票、請款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運費請款單、報價單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 17 5至183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㈡第20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工程而先行代為 支付三千鋼鐵公司鋼筋材料費用共計5,051,893元(4,525 ,500+526,393=5,051,893)。被上訴人另於100年2月18日 與養信鋼材公司簽訂預力鋼絞線合約,案別為環島鐵路整 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 被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支付1,373,610元之訂金,該訂金 並經養信鋼材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出貨78.76噸及101年9 月4日出貨132.2噸逐批扣除完畢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支票存根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69頁),並據養 信鋼材公司103年5月5日0000000號函檢附合約書及統一發 票影本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09頁);上訴人 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向養信鋼材公司訂購之該批預力鋼絞線 係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見原審卷㈡第159頁背面、第 163頁);雖陳稱該預力鋼絞線非上訴人施工之進貨,被 上訴人應不得主張扣抵云云。惟系爭工程既係由被上訴人 向業主承包後,再全部轉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而系爭工 程之重要施工項目確有預力鋼絞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9月11日中檢秀忠102偵5496字第000000號 函檢送扣案之系爭工程監造報表(函附本院卷一第121頁 、監造日報表影印本外放)及施工日誌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54頁),則上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預力鋼絞線 ,自應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上訴人上開所辯,尚 非可採。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工程而先行代為支付養 信鋼材公司預力鋼絞線材料費用1,373,610元。而依系爭 工程合作意向書第13條及補充說明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 人先行代上訴人支付之上開鋼材費用,自得由給付上訴人 之承攬金額中扣抵。 ⒋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前,系爭工程所施作 之鋼筋總數量,依監造報表所載為812.37噸,該812.37噸 鋼筋施作項目之工程款,於原審認定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 請領總工程款35﹐639﹐772元時,上訴人已主動扣除,自 不容許被上訴人在計付工程款時,又重複扣抵云云。被上 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向其請領工程款時,已主動扣除上開已 施作鋼筋之工程款。查,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作書第2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2期之工程款,係依各該當 期業主核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000000000/000000000比例 計付,共35,639,772元。而業主核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本即包括各當期鋼筋施作項目之工程款,此由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出之第2期估驗請款單上施工項目載有「SD420 W型 竹節鋼筋」之數量及複價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6、117頁 )。是上訴人抗辯其可向被上訴人請領總工程款35,639,7 72元時,已主動扣除已施作鋼筋之工程款,為不可採。 ⒌ 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工程合作書補充說明書第1項之約定, 被上訴人就顧問費或鋼材費用之代墊,得主張扣抵者,須 在100年2月22日之後所產生之合約及費用,且於被上訴人 終止合約前,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鋼材,始有適用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9日標得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 16日與業主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於99年12月26日開工; 被上訴人嗣於100年2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作書 ,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與上訴人施作,兩造既於系爭工程 合作書補充說明第1項約定「乙方承攬總價應包含甲方『先 行』代為支付之顧問費用12,000,000元整及鋼筋材料廠商 之單價」等語;則縱使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與林同棪 顧問公司簽訂委託施工技術服務契約,於100年1月4日與漢 泰鋼鐵公司簽訂鋼材買賣合約書,及於100年2月18日與養 信鋼材公司簽訂預力鋼絞線合約之時間,均係在系爭工程 合作書簽訂之前,倘係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且支付 費用之時間,係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作書之前,縱 使其交貨時間,係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依系爭工 程合作書補充說明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先行代墊之顧問費 及鋼材費用,自得由給付上訴人之承攬金額中扣抵。上訴 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⒍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17日向業主請領第一期 工程款14,391,622元後,依系爭工程合作書第2條約定,上 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當期業主核付工程款之00000 0000/000000000比例之工程款即12,765,644元;惟在此之 前,被上訴人已先行代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支付林同棪 顧問公司服務費3,450,000元,於100年3月28日、同年4月2 日、同年4月25日支付漢泰鋼鐵公司鋼筋貨款各8,290,380 元、8,993,186元、3,277,285元,於100年4月25日支付三 千鋼鐵公司鋼筋貨款4,525,500元,於100年4月支付養信公 司鋼筋貨款1,373,610元,共計29,909,961元;較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第一期可領取之工程款12,765,644元,超出 17,144,317元;經被上訴人扣抵後,上訴人已無可領取之 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向業主領取第二期款25, 788,504元後,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 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當期業主核付工程款之000000000 /000000000比例之工程款即22,874,896元;惟在此之前, 除上開不足扣抵之代墊款17,144,317元,被上訴人並陸續 先行代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支付三千鋼鐵公司鋼筋貨款 526,393元,復於100年5月31日給付上訴人借支款3,999,95 0元、同年6月9日給付上訴人工程預付款1,299,970元及703 ,589元,合計被上訴人尚未扣抵之代墊款及已預支之工程 款為23﹐674﹐219元,較上訴人該期可領取之工程款,超 出799﹐323元。是上訴人可領取之系爭工程第一、二期工 程款,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13條及補充說 明第1項之約定,扣抵其先行代上訴人支付之上開費用及上 訴人已預支之工程款後,上訴人已無可領取之工程款。則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就工程款有給付遲延情事,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云云,自不可取。 (三)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作書第2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第1、2期之工程款合計為35,640,540元(12,765, 644 +22,874,896=35,640,540),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 系爭工程合法終止前,既已先行代上訴人支付鋼材費用 35,615,882(29,190,379+1,373,610+5,051,893=35,615, 882)及工程顧問費用3,450,000元,共計39,065,882元; 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作書第13條及補充說明第1項規定 ,得自上訴人請求之上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本件上訴 人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35,640,54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 給付之工程款6,003,479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先行代支 之顧問費用及鋼材費用39,065,882元,尚不足9,428,821 元,是上訴人已無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工程款項。 上訴人抗辯原審認定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領之總工程款 35,639,772元,是上訴人主動扣除812.37噸鋼筋價額之結 果,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領之上開工程款,經扣除借款 6,003,479元、工程顧問費3,450,000元及被上訴人終止契 約前已付款且受領之鋼筋價款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 款為10,114,362元云云,自有誤解。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土方價款2,56 8,950元及基樁款1,486,8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施工而尚未請款之土方價款為2, 568,950元及已施工尚未請款之基樁款為1,486,800元,依系 爭工程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 項云云,雖據其提出訴外人靖宏土木包工業100年6月30日之 請款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0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確實有施作該等工項,上訴人除該請款單外,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且證人廖國裕於本院證稱:「(提示原 審卷一第203頁請款單,此請款單上的公司(靖宏土木包工 業)跟法代(廖國裕)的章是否是你的章?)是,這是另外 再施作的部分,是追加的,不在兩造的合約裡面,是全聖當 時的負責人游永欽追加的,在100年4月到6月追加的,追加 的項目是清除河床的砂石,及施作公路局施工便道。」「台 鐵的主辦人員要求全聖游永欽要做這個便道,因為我剛好有 一家土木包工業的牌照,所以就由我所成立的靖宏土木包工 業來承包。」「(基樁與土方是否有施作完成?)當時停工 時,基樁有兩座還沒有做完。」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正、 反面)。則上開土方工程既未在兩造合約範圍,且係由證人 廖國裕所經營之靖宏土木包工業承包;另基樁工程於系爭工 程停工時,既尚未完成,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方價款2,568,950元 及基樁款1,486,8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報酬比例4,055,788元,有 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至少有35,000 ,000元之報酬額,即保證利潤,上訴人已完工之總工程款為 45,723,804元,依完工比例計算出上訴人得請求報酬4,055, 788元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 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完工比例給付其報酬4,055,788元,即 屬無據。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保留款757,454元及第二期 保留款1,419,87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2條約定,保留款於完 工驗收無誤後無息退還上訴人,本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 給付工程款,致使系爭工程後續無法完工,故不可歸責上訴 人,該完工驗收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保留款予上訴 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工程第一、二期保留款分別為757,455元及1,357,289 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第二期保留款為1,419,870元 ,尚屬有誤。 (二)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 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 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 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參照)。系爭 工程合作書第2條約定:「若業主核付甲方每期工程款後, 乙方需向甲方請款時,乙方應備齊所有相關憑證向甲方請 款,甲方應于領取業主支付款後三個工作天支付當期業主 核付工程款之00000000 0/000000000比例予乙方(保留款 =當期業主請領工程款總價之5%),該保留款於完工驗收 無誤後無息退還乙方。」可見上訴人每期之保留款均為已 確定發生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其給付期限為工程 驗收合格。是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約定之工程保留款,係 上訴人得請求每期估驗款時,即已發生之債權,只是其清 償期限不確定而已。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7 月1日合法終止,則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所附「完工驗收 無誤」之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應認系爭工程保留 款之清償期於103年7月1日屆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即可行使。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作書第7條約定,就上訴人之工 程保留款及遺留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作為違約補償金歸屬於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一)系爭工程合作書第7條約定;「本案因乙方之故造成違約 ,無法再繼續執行本案時,相對即放棄所有權利及義務( 包含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另其遺留本案工程中之一切機 具、材料、設備等及所開立于甲方之履約證金、工程保留 款等需全部作為違約補償金歸屬於甲方並由甲方接續本案 施作未完成部分,若發生該款項不足支付尚未完成之工程 款及相關損失費用時,甲方得向乙方追償之,乙方不得異 議。」而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工程進度嚴 重落後,並無故停工,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履約亦未復工 ,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述, 則系爭工程既係因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無 法繼續執行,依系爭工程合作意向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 人固得將前述工程保留款及終止契約時,上訴人仍遺留系 爭工程之鋼筋等材料充作違約補償金。惟依該條規定之文 意觀之,其性質核屬違約金。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 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 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 ⒈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得對於被上訴人行使之系 爭工程第一、二期保留款,固分別為757,455元及1,357, 289元,已如上述;惟本件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35,640,54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6,003, 479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先行代支之顧問費用及鋼材費 用39,065,882元,尚不足9﹐428﹐821元,亦如上述。是 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作書第7條之約定,自得將上訴人 可領取之上開工程保留款,作為違約補償金,而仍不足7 ﹐314﹐077元。 ⒉ 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於100年7月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前,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之鋼材費用合計為35﹐615﹐ 882元。而系爭工程至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時,所使用SD420 W型竹節鋼筋之累計數量為812.368公噸,此有系爭工程監 造報表可參(監造報表外放);而SD420W型竹節鋼筋,每 公噸價格為22,000元,此有被上訴人與漢泰鋼鐵公司間之 買賣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合計為17﹐872 ﹐096元。亦即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尚有17﹐7 43﹐786元之鋼材未使用(35,615,882-17,872,096=17, 743,786)。而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材料,固由被上訴人與 材料商訂約,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惟於被上訴人自給 付上訴人之承攬金額中扣抵後,該鋼筋材料之所有權,理 當歸屬上訴人所有;雖依系爭工程合作書第7條約定,於 上訴人違約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時,全數充作違約補 償金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然查,被上訴人於終止與上訴 人間之系爭工程合作書後,自行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至10 1年8月30日與業主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此有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2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之判決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而系爭工程至被上訴 人與業主合意終止時,所使用SD420W型竹節鋼筋之累計數 量為4292.279公噸,SD280W型竹節鋼筋之累計數量為6.91 0公噸,預力鋼絞線之累計數量為31.896公噸等情,此亦 有監造報表可參(監造報表外放)。而被上訴人就其接續 施作工程,本可以依約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含所施作之鋼 材);則被上訴人一方面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抵 鋼筋材料費,一方面又扣留鋼筋材料繼續施作工程,並向 業主請領該部分工程款,顯係雙重獲利;雖其依系爭工程 合作書第7條約定,可扣留上訴人遺留現場之鋼筋材料全 數充作違約補償金,而於扣除前開不足扣抵之代墊款7,31 4,077元;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費203,014元、敦煒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500元 (見原審卷第227頁至230頁之協議書、支票及統一發票等 影本);被上訴人仍受有違約補償金10,010,195元。 ⒊ 被上訴人雖稱業主就系爭工程,已沒入被上訴人提出之履 約保證金9,864,500元,並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2,642, 35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01年12月14日華草放 字第0000000000號函、匯款回條聯、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101年12月10日鐵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書、原審103 年度司促字第1457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異議後開庭通知 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惟查, ⑴ 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 規定,將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內容轉包予上訴人,經業主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違規 事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業主 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臺東工務段維持原處分,被 上訴人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作成駁回申訴之決定, 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等情,此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附卷 可參;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亦是以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通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草屯分行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規定,將 履約保證金9,864,500元撥付業主之帳戶等情,此亦有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上開函文可考。是被上訴人遭業主沒入履約保證金,與 上訴人因工程進度落後,遭被上訴人終止合約無涉。 ⑵ 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合約 後,於同年7月13日起進場自行接續施作系爭工程,至101 年8月30日與業主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期間長達1年,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監造報表可參;且依被上訴人 於上開政府採購法事件中之陳述,係因業主就系爭工程設 計錯誤,被上訴人與業主因「工址條件施工障礙併工法變 更」議價不成,而於101年8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業主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該事件中亦陳稱其於 101年8月30日依據雙方契約第21條第7項規定,因不可歸 責於申訴廠商(即被上訴人)之事由,同意合意終止契約 ,此亦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可參。又系爭工程因 牽涉貪污治罪條例等弊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起訴書亦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該 弊案查獲前,均自認自己設計圖之缺失,與被上訴人合意 解約,未向被上訴人求償分文,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914號、102年度偵字第548號 、4874號、4989號起訴書可參(見該起訴書41頁,起訴書 外放)。則臺灣鐵路管理局嗣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 42﹐642﹐359元,與上訴人因工程進度落後,遭被上訴人 終止合約,是否有關,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資證明。 ⒋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違約補償金10﹐010 ﹐195元,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已可領取工 程款之百分之28,核屬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請求返還 其中300萬元,尚稱適當。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 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 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 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準此,債權人於判決確定 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違約金中300萬元 部分,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審酌結果認屬 過高而准上訴人請求返還,且該款項非出於上訴人自由意 思被扣罰,而成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本息。依上說明, 上訴人之此項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 斯時屆其清償期,被上訴人即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 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 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方為法之所許;上訴人 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 但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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