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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企佑營造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蔡政峰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李春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法定代理人 謝炳炎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豐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王志文律師 複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企佑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㈡命上訴人企佑營造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 人企佑營造有限公司⑴新台幣(下同)22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1,235,783元, 及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1,529,447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企佑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本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 人企佑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長耕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長耕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上開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企佑營造有限公司得依序以⑴ 75萬元、⑵411,928元、⑶509,816元為被上訴人長耕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假執行。如被上訴人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序 以⑴225萬元、⑵1,235,783元、⑶1,529,447元為上訴人企佑營 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企佑營造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企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企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經由蘇碧珍變更為蔡政峰,並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102頁),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本訴部分 一、企佑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由企佑公司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耕公司)承攬施作「長耕公司廠房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企佑公司於領取簽約訂金後,並已依約按 時程進行施作,並於102年4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以102年度中都使字第00875號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依約長耕 公司於使用執照申請完成應給付450萬元,長耕公司僅給 付225萬元,尚有尾款225萬元未支付。又長耕公司於系爭工 程期間,追加契約未約定之工程項目共952,558元亦未給付 ,伊公司竟於102年4月25日收取長耕公司函,宣稱系爭工 程自101年10月份起皆無進展且無完工跡象,並要求伊公司 繼續施工,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繼於102年5月8日發 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企佑公司因此受有第9期工程款餘款 225萬元;第10與11期原預計可領取工程款4,434,415元,扣 除企佑公司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3,198,632元,長耕公司 應給付企佑公司工程餘款1,235,783元;另長耕公司有追加 工程款1,813,402元亦未給付及加值營業稅差額1,056, 979 元等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511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0 項、第11項之約定,求為命長耕公司應給付企佑公司⑴第9 期工程款225萬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1,235,783元,及自準備㈠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1,813,402元、1,056,9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之判決。就長耕公司之反訴答辯略以:系爭工 程契約之工程範圍未包含二次施工,按一般工程慣例,為使 工程得以順利請領使用執照,或為便利二次施工,通常會保 留部分工程以待通過使用執照之申請後,再據以施作;兩造 原有合意由企佑公司繼續承攬二次工程,詎長耕公司竟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就上開本應於取得使用 執照後始得繼續施作之工程項目,實可歸責於企佑公司之 事由致未為施作。就長耕公司反訴起訴狀貳、實體方面、三 、請求項目內容㈠編號1、2、3、4、5、9、12、14、15、16 、17、20、21、22、24、25之項目,企佑公司並不爭執,且 企佑公司業於本訴之請求聲明第2項部分予以扣減,乙梯旁 露台石英磚應扣除企佑公司購置止滑石英磚之成本7,761元 返還,至於其餘業經長耕公司同意變更設計,企佑公司亦未 重複請款等語(原審命長耕公司給付277,835元本息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長耕公司以:企佑公司係以總價54,434,415元承攬系爭工程 ,包括用料、工資或其他一切之必要費用等等,均已含括在 承包之總價內,不得另為請求。長耕公司均已依約給付工程 款。惟企佑公司於施作至付款條件第9階段,即使用執照申 請完成階段,竟無正當理由,即不進場施工,致工程進度嚴 重落後,長耕公司通知企佑公司應於相當期日內回場繼續 進行工程,否則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企佑公司未於相當期 日內進場施作,長耕公司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款、第8款約定,以存證信函向企佑公司傳達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通知企佑公司至長耕公司辦理結算作業,以確認 企佑公司實際完成之施作項目及數量,惟雙方對契約範圍無 法達成共識;雖企佑公司已取得使用執照,惟企佑公司未依 約完成該第9期工程款餘款225萬元付款條件中,相對應之該 工程原設計圖說內之所有工項,並經驗收完畢後,自不得請 求該款項;企佑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第10、11期原預計可領 取工程款利益之損害賠償1,235,783元部分,因兩造未就達 成二次施工合意,企佑公司提出工程預算表及追加工程估價 單,未經長耕公司同意,且終止契約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企佑 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繼續進場施工,未能完成承攬工作,復 未完成工程契約所訂第10期、第11期付款條件,亦不得請求 ,而企佑公司尚未施作部分應扣除金額為3,261,808元,非 3,198,632元;另企佑公司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813,402元 部分,因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而兩造未就追加工程達成合 意,且企佑公司亦未施作,企佑公司縱有施作,仍屬系爭工 程契約範圍,不得重複請求;至於企佑公司請求給付加值營 業稅差額損害部分,依照系爭工程總表之記載,係表明系爭 工程總價之計算業已包含加值型營業稅在內,兩造就此達成 合意,企佑公司復爭執此部分之金額,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企佑公司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長耕公司並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契約 總價54,434,415元,終止契約後,長耕公司核對企佑公司實 際施作工程之數量及報價等部分,詎企佑公司實際施作進度 並未達系爭工程契約所訂第9階段之付款條件,其中尚有諸 多細項未完成,企佑公司卻已向長耕公司溢領工程款稅後又 因雙方契約約定本即有含營業稅,且長耕公司給付予企佑公 司之款項皆有含稅5%,求返還之款項亦應含稅計算,稅後金 額為11,129,947元,為此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法律 關係,反訴求為命企佑公司如數返還,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長耕公司給付企佑公司追加工程款27 7,835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企佑公司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 命企佑公司返還393,572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長耕公司其餘之訴;企佑 公司提起上訴,長耕公司則提起部分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 聲明如下: 企佑公司方面: ㈠本訴部分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企佑公司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長耕公司應給付企佑公司225萬元,及自102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廢棄部分,長耕公司應給付企佑公司1,235,783元,及 自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廢棄部分,長耕公司應再給付企佑公司1,535,5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⒌上開廢棄部分,長耕公司應給付企佑公司1,056,9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⒎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企佑公司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長耕公司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就長耕公司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 訴訟費用由長耕公司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長耕公司方面: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企佑公司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長耕公司在第一審8,373,875元及其法定利 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企佑公司應再給付長耕公司8,373,875元及 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企佑公司負擔。 ⒋長耕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3月1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由企 佑公司向長耕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載明工程總價承 包金額為54,434,415元,企佑公司於領取簽約定金後,並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票號MC0000000、發票日期101 年3月15日、金額1,100萬元整之本票予長耕公司收執,作為 系爭工程之保證票。 ⒉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已於102年4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核發,並於102年4月22日經長耕公司請領完畢(見原證 9)。 ⒊長耕公司於102年4月24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000334號函催告 企佑公司繼續施工,並於102年5月8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000 391號函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兩造就本項於原審不爭執 ,惟長耕公司後有爭執,抗辯於102年4月25日通知到達企 佑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應於3日內復工並於1個 內完工,二者需兼具,惟企佑公司未為,系爭契約於102年4 月28日終止,並以上開334號函為憑,表示撤銷原審就此部 分之不爭執事項云云,惟未獲企佑公司同意撤銷,且觀上開 334號函,明白表示催告企佑公司繼續施工,否則長耕公司 「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8款之約定終止本工程合 約,其催告企佑公司3日內進場施工並須於1個月內完工,惟 系爭工程合約未有如此約定,其乏依據;長耕公司復抗辯因 企佑公司前未依其催告進場施作,方於102年5月8日以臺中 大全街郵局000391號函即原證六終止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且其撤銷乃本院依企佑公司聲請 向第三人即後續接手施工之伸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 富公司)函調工程日報表,記載102年5月1日即進場施工( 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37頁),且證人郭正忠已經明確指稱在 兩造未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伸富公司已經進場施工,對於 長耕公司不利,其始撤銷上開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間之不爭 執事項,可見長耕公司心虛;是長耕公司之撤銷本項不爭執 事項,於法不合,要難為取】。 ⒋系爭工程款長耕公司已給付企佑公司53,702,052元(其中 47,750,000元為原工程合約之工程款部分,另5,952,052元 於被證4長耕公司製作之統計表其付款明細記載為「基礎追 加工程款」)。 ⒌第9期工程款長耕公司僅支付半額225萬元。 ⒍企佑公司102年8月12日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實體 部分、貳、一、㈡段中所列19項工項,為企佑公司所未施作 者,兩造不爭執,但金額部分尚待確認。長耕公司102年9月 6日本訴答辯㈡狀第13項不爭執事項㈣及㈤至2行浴廁釘南亞 塑膠天花板為止之內容,企佑公司亦不爭執。 ㈡反訴部分 ⒈同本訴部分。 ⒉企佑公司對長耕公司就民事起訴狀貳、實體方面三、請求項 目內容㈢編號1、2之項目企佑公司同意返還。(惟兩造就返 還原因有爭執,長耕公司主張係企佑公司重複請款,企佑公 司主張是事後變更設計而應予返還)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企佑公司請求長耕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餘款225萬元 是否有理由? ⒉企佑公司請求長耕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 是否有理由?若認為有理由,企佑公司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 項目及金額為何?是否應於工程款中扣除?(企佑公司主張 應扣除金額如原審卷一第148頁附表二所列共3,198,632元; 長耕公司主張如其本訴答辯㈡狀第14頁爭執事項㈢所載,此 部分金額並應加計該狀第13頁不爭執事項㈣之金額,故應扣 除金額總計為3,261,808元。) ⒊兩造有無約定追加工程契約?若有,就企佑公司所主張為配 合取得使用執照所追加之工程、鋼構追加工程、追加彩色鋼 板工程,企佑公司是否業已施作?若有施作,企佑公司請求 長耕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813,402元,有無理由? ⒋長耕公司是否應補足加值營業稅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5,亦 即再補足1,056,979元予企佑公司? ㈡反訴部分 ⒈除企佑公司不爭執之部分,企佑公司是否有契約約定應施作 而未施作之部分?本件工程是否有變更設計?若有,該未施 作之部分是否為長耕公司變更設計後不需施作者?長耕公司 主張該未施作之部分企佑公司應返還已領取之工程款是否有 理由? ⒉兩造有無約定追加工程契約?若有,追加工程之工項單價應 如何計算?長耕公司主張企佑公司就追加工程款有溢領情事 應與返還是否有理由? ⒊長耕公司主張企佑公司有重複請款應予返還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㈠關於企佑公司請求給付第9期工程款餘款225萬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使用執照之申請完成」為 給付該期工程款條件(應係指時期,見原審卷一第8頁契約 記載為條件),明白約定於企佑公司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後, 長耕公司即有給付該期工程款450萬元之義務。而系爭工程 之使用執照已於102年4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 ,並於102年4月22日經長耕公司請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 則該第9期工程款之付款時間即已屆至。長耕公司固辯稱須 待完成施作該工程原設計圖說內之相對應工項,並經驗收完 畢後始得請領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書(下稱 系爭鑑定)以佐證,惟與上開約定不合,尚難為取;況系爭 鑑定所謂之相對應工項究何指?兩造果若有此約定,理應於 系爭契約記載明確,以杜爭議,然觀契約就此付之闕如,長 耕公司所辯自不足取。至於系爭鑑定,乃長耕公司單方選任 ,而非由兩造合意選任或受訴法院選任(見外放之鑑定書第 3頁),且鑑定時並未知會企佑公司到場,故其鑑定之範圍 、方法,均由長耕公司片面決定,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所規 範之鑑定,應不得作為有利長耕公司之認定。長耕公司雖再 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01號判決認定得為證據 云云,然該件之兩造均到場參與鑑定單位會勘,有判決書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69頁),與本件截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 ;況系爭鑑定片面增加所謂付款之相對應工項,更與兩造之 系爭工程契約不合,委無可採是以長耕公司聲請訊問鑑定 之證人郭隆德,核無必要。長耕公司另再主張係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企佑公司不會同辦理清算,乃逕行 請專業鑑定機構辦理清算云云,並舉證人蘇正德、張瑞豐為 證(見本院106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蘇正德為 長耕公司之總經理,張瑞豐為蘇正德特別助理,證人蘇正德 證稱伊知道要支付450萬元先給付一半225萬元,取得使照, 企佑公司請款時,長耕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225萬元,但企 佑公司丟下錢即離開,以後就未再碰面,之後有發了兩次存 證信函,企佑有回應一次,當時急著把二次工程完工,故請 企佑公司來結算,在工地現場時,企佑公司的人員態度不佳 ,而當下無法結算,為了要保全證據,故請建築師公會鑑定 等語。證人張瑞豐則證稱因企佑公司不施做,但工廠還要繼 續施工,在伸富公司來之前,伊打電話給郭正忠,請他約總 經理到工地現場來依約結算,有施作的長耕公司就給錢,後 來他們兩人於102年5月10日都有到場,伊要求企佑公司提供 施作的數量資料以利結算,但遭拒絕,當時企佑公司總經理 表示長耕公司不可能再找到廠商進場施作等語。惟依蘇正德 證言,其時間顯在102年4月24日前,與證人張瑞豐所言102 年5月10日矛盾;且蘇正德證言稱企佑公司丟下錢即離開云 云,惟企佑公司既為索取未付之225萬元而來,豈有不要丟 下錢即離開之理?更與常情有悖,所言不足採信。張瑞豐所 言102年5月10日欲結算不果,與上開同年月8日之000391號 函即原證六所稱通知企佑公司結算時間相近,較為可採。惟 其所言在伸富公司來施工前有請企佑公司結算云云,與前揭 伸富公司工程日報表不符,要不足取。而證人即系爭工程之 企佑公司工地主任郭正忠於本院證稱於102年4月22日取得使 用執照,伊和老闆去長耕送執照給蘇正德收執後,蘇某表示 不付錢要停止付款,雙方不歡而散;於25、26日時,伊及老 闆再度去長耕的工地現場,和蘇正德、特助等討論工程的後 續,蘇正德仍不繼續付款,言明除非企佑公司繼續完成哪些 部分,才願意繼續支付。伊等反應既然已經取得使用執照, 長耕公司即應付款;之後的施工是二次工程,後續兩造公司 有發文往來,25日之後伊有去現場清點企佑公司完成的狀態 ,5月3日再去時,發現有其他人在施工二次工程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郭正忠結證當時並無伸富公司 之回函,且與兩造間之來往存證信函時間接近,所述較為可 採。是長耕公司縱亟欲完工,理應待鑑定完畢以釐清責任後 ,才讓伸富公司進場施工,豈有在伸富公司施工已有一段期 間後,始於102年5月22日(見系爭鑑定之申請日期)再為鑑 定之理?甚至現場鑑定係於同年月31日。至於證人郭正忠所 稱未結算乙節應係企佑公司不願結算,此觀上開000391號函 即明,要難為企佑公司有利之認定。 ⒉長耕公司固再抗辯參照契約書第5條關於兩造付款條件之約 定,第10期工程款為驗收款,即確認工程施作品質、驗收合 格後,方會給付該期之工程款;第11期工程款為保留款,即 保固款,此二階段之工程款均為工程完成後方會給付之款項 ,且此兩階段僅佔總工程款之8%,而在第9期工程款後即未 有其他施作工程款給付之約定,足證上訴人於請領第9期工 程款時,即應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惟系爭工程尚有許多工 項未施作完成,企佑公司之實際施作進度尚未達第9期工程 款之條件,其請求長耕公司給付第9期工程款餘額屬無據云 云。惟系爭工程契約僅約定長耕公司第9期工程款450萬元給 付時間使用執照之申請完成,未有其他約定,所辯不足取。 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既已於102年4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核發,並於102年4月22日經長耕公司請領完畢,長耕 公司給付第9期工程款已經屆期,有給付之義務,則企佑公 司請求長耕公司給付225萬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企佑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第10、11期原預計可領取工程 款利益之損害賠償1,235,783元部分: ⒈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 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 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 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 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 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參照)。但應 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 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 原則。 ⒉查企佑公司實際施作工程進度僅完成第9期之付款時間,固 未符合兩造契約所訂第10期、第11期之付款時期,故企佑公 司尚不得向長耕公司請求此2期之工程款。長耕公司未依約 給付第9期工程款餘款225萬元,企佑公司固未繼續施工,惟 長耕公司竟先於102年5月8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000391號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0頁存證信 函,經企佑公司於102年5月9日以傳真方式收受)前,即於 同年月1日由伸富公司後續接手施工,自有不欲由企佑公司 繼續進場施工之意思,並經證人郭正忠結證屬實。則長耕公 司抗辯其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第5款、第8款所約定「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業主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害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見原審卷 一第9頁背面)當非可取。長耕公司固以另案即本院105年度 建上易字第28號企佑公司下包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向企佑 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企佑公司自承於102年4月25、 26日通知下包勿進場施作,拒絕施作長耕公司工程屬因可歸 責於企佑公司之事由,已經違約在先云云,惟長耕公司尚未 證明因可歸責於企佑公司之事由,又企佑公司如何延誤履約 期限,其情節重大;再長耕公司先違約未給付第9期工程款 項,企佑公司尚難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是長耕公司之 終止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合;且據伸富公司所檢附工 程日報表,該公司於102年5月1日鏟土機等機具即進駐系爭 工程基地,清理現場、備料等(見上證3),足證長耕公司 尚未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時,即自行找人及大型機具進場, 且伸富公司就企佑公司未完工之工項,長耕公司與伸富公司 必也經相當時間磋商達成議價合意後,伸富公司始會進場施 作,是長耕公司違反定作人應提供施工場地讓企佑公司之協 力義務,亦有違誠信原則。其終止僅能認為屬於民法第511 條之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企佑公司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 ⒊企佑公司指長耕公司違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相 當於第10、11期原預計企佑公司若履約可領取之工程款利益 1,235,783元,其係以第10、11期工程款總額4,434,415元, 扣除企佑公司所自承未施作應扣減之工項總額3,198,632元 之差額即1,235,783元等情為據;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第 10、11期工程款付款時期為本工程驗收完成支付3,354,415 元、保留款於驗收完成12個月內付108萬元,有契約書可憑 ,該保留款係作為企佑公司會為保固行為之用為長耕公司所 承認(見本院卷四第28頁),系爭工程契約既因長耕公司終 止,無從繼續履行,自亦無從驗收,而驗收勢必經相當施工 始能克成,本院斟酌財政部所核定之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18%,則企佑公司順利施工, 以此計算,其可取得第10期3,354,415元之淨利為603,795元 ;而長耕公司亦未能證明今要企佑公司保固之工程,該保 留款自應悉數發還,二者加計為1,683,795元,企佑公司僅 請求1,235,783元,自無不可。 ㈢關於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535,567元部分( 含①為配合取得使用執照所追加之工程部分、鋼構追加工程 部分、彩色鋼板追加工程部分): ⒈企佑公司主張為配合取得使用執照所追加之工程、鋼構追加 工程、彩色鋼板追加工程等共1,535,567元,業據企佑公司 所提出【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見原審卷一 第149頁至第152頁)為證,長耕公司固就其中關於追加工程 對於大門口牆面泥作修補工資計10,000元、受電室1F防火門 +運費22,720元、配合消檢改窗6,000元、北向牆面彩鋼239, 115元等部分不爭執之金額共計為277,835元外,否認就前述 項目以外之部分,與企佑公司間有成立契約意思合致,此從 企佑公司所提出上開附表三、四、五之工程估價單及預算表 上,均未見任何長耕公司之代表人員簽認確認云云,惟據證 人即長耕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林倉宏於原審證稱:附 表三、四、五之追加工程企佑公司均有施作,當長耕公司要 求工程變更時,由伊與蘇正德討論後,由伊告知企佑公司執 行,企佑公司再出具工程估價單,伊先與企佑公司議價後, 再報告蘇正德,待企佑公司完工再由長耕公司付款。附表三 所示之工程項目係為要配合使用執照申請,此部分均未在申 請使用執照的圖說內,均有施作;附表四鋼構追加工程為要 配合雨遮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就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追加工程,是經兩造討論後施 作範圍、項目後始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企佑公司並依據長耕 公司需求所施工,於追加工程完成後依據施工項目開立估價 單向長耕公司請款,此業足證明兩造間成立追加工程契約。 再衡情若非出自定作人指示,承攬人當無憑白施作原契約所 無項目之理;雖蘇正德稱林倉宏曾提示一紙支票而與企佑公 司合夥系爭工程云云,惟為林倉宏否認,並稱係蘇正德認為 其為內行,勸伊與企佑公司合作,伊未合資,蘇正德諸多應 允之事情並未兌現等情,而林倉宏又何必向蘇正德提示支票 證明與企佑公司合夥或合資系爭工程?長耕公司復未能舉證 以實林倉宏與企佑公司合夥或合資乙節,要難採信。況林倉 宏所述102年3月5日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蘇 正德在上開工程估價單簽名時,估價單上左邊「南向牆面以 烤漆板施工,4面相同」等字樣係林倉宏手寫再交付蘇正德 看,蘇正德表示可等情,與隔離訊問蘇正德所稱伊簽署時未 有上開字樣相同,益見林倉宏所述為真實,否則其大可否認 上情。再參酌附表三至五之日期均係在長耕公司所給付之追 加工程款後(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在兩造於102年4月25 、26日間反面相向前,長耕公司所承認有基礎追加工程款及 ㈡、㈢、㈣等項款項達5,952,052元,且亦有追減(見同上 卷第152頁附表5),可見系爭工程施工中,有多次追加、減 。 ⒉企佑公司主張附表三項目: ⑴項次一預算編號1、受電室砌磚粉刷: 因受電室砌磚部分經長耕公司變更坐落位置,企佑公司就 重新施作的受電室砌磚粉刷部分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而 此部分工項追加工程款之議價方式,同證人林倉宏所述。 ⑵項次一預算編號2、排水陰井: 此工程項目為南北向綠色景觀處所加設之陰井,屬於配合 汙水排水系統中繼加壓所增設,不包含在原契約範圍,而 契約工程明細表第5頁、第7項60*60陰井屬雨水排水系統 之一環,陰井之尺寸、外形、設置地點與該工程項目之排 水陰井均不相同。 ⑶項次一預算編號3、辦公室廁所貼地磚工資: 長耕公司就此部分收回自行施作,故企佑公司於101年10 月18日辦理追減(詳反證5追加工程估價單第5頁、零星追 減項次8),惟嗣後長耕公司又要求企佑公司施作此部分工 項,企佑公司自得追加請求工資。 ⑷項次一預算編號4、出入口AC: 蓋建築法規要求申請使用執照者之出入口必須完整可用, 以符合請領使用執照之資格,企佑公司為配合長耕公司取 得使用執照之程序,大門出入口先以AC地坪施工,待長耕 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將出入口的AC地坪刨除,進行後 續的大門構造物施工。此工項是為了取得使用執照之臨時 性設置,與長耕公司所提反訴起訴狀第11頁8、廠房外南 區AC地坪部分無涉(且企佑公司業已提列追減)。 ⑸項次一預算編號5、人行道綠帶填土鋪草皮: 此為廠區外鋪設草皮之工項,此係為配合臺中工業區服務 中心之要求所設置,以便能順利取得公共設施無損害證明 ,符合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條件;而反證四第4頁項次四 所指之工項,是屬於廠區內之草皮鋪設,與本工項無涉。 ⑹項次一預算編號7、辦公室牆面補刷油漆工資: 因申請使用執照時,主管機關要求辦公室之內部牆面必須 完整無窗戶,故企佑公司就窗格砌磚部分再補刷油漆以利 符合申請使用執照之條件,此可由相片7-1牆面顏色不同 處證之,而企佑公司就此工項僅追加請求工資,自行吸收 材料費用。另長耕公司辯稱之反證四第3頁項次一之工項 ,是屬於原有的辦公室RC牆面之粉刷及油漆,與企佑公司 追加請求的工項內容並不相同。 ⑺項次一預算編號8、廣場土方清運: 企佑公司施作鐵捲門出入口之混凝土工程前,必須先將廣 場土方清除,是此部分工項非原契約範圍,企佑公司自得 請求追加工程款。 ⑻項次一預算編號9、鐵捲門出入口混凝土: 此工項為企佑公司為配合長耕公司申請使用執照程序所施 作的臨時性設置,待長耕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將鐵捲 門出入口混凝土刨除以進行後續施工。 ⑼項次一預算編號11、辦公室廁所暗架矽酸鈣天花板+批土 油漆: 長耕公司就辦公室廁所天花板收回自行施作,故企佑公司 於附表二辦理追減(詳項次壹、4浴廁釘南亞塑膠天花板) ,惟嗣後長耕公司又要求企佑公司施作此部分工項,企佑 公司自得追加請求工資。 ⑽項次一預算編號12、甲丙梯不銹鋼欄杆扶手: 此工項是企佑公司為配合長耕公司申請使用執照程序所施 作的臨時性設置,待長耕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將該臨 時性設置的甲丙梯不銹鋼欄杆扶手移除以進行後續施工, 故企佑公司得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⑾項次一預算編號13、2F窗矽酸鈣板拆除: 企佑公司業已施作此部分,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長耕公司抗辯: ⑴項次一預算編號1、受電室砌磚粉刷: 企佑公司未提出計價之基礎及憑據,此項是否實在,即有 可疑,長耕公司否認有此項支出。 ⑵項次一預算編號2、排水陰井: 依照契約工程明細表第5頁,第七項雜項工程,編號1「 60*60陰井」即有此項,應屬原契約範圍。且企佑公司未 提出計價之基礎及憑據,此項是否實在,即有可疑。 ⑶項次一預算編號3、辦公室廁所貼地磚工資: 依照契約工程明細表第2頁,四.3-4「廁所廚房地坪貼 25*25止滑地磚」即有此項,應屬原契約範圍。 ⑷項次一預算編號4、出入口AC: 觀企佑公司提出之照片可知,該部分僅係簡易鋪設小面積 之AC,便利其工程施作而已,且企佑公司既稱該部分尚須 刨除進行後續施工,該部分並非承攬義務範圍,亦非長耕 公司要求之追加工程,自不得請款。 ⑸項次一預算編號5、人行道綠帶填土鋪草皮: 反訴中關於反證四第4頁,項次四、配合使用執照請領項 目(綠化)一、鋪草皮,已列有該工項。並就項次四已追 加請領共計61萬0,588元之款項,企佑公司此主張不實。 ⑹項次一預算編號7、辦公室牆面補刷油漆工資: 反訴中關於反證四第3頁,項次一、辦公室牆面RC項次b、 粉刷+油漆,已列有該工項。並就項次一已追加請領共計 51萬3,365元之款項,足認企佑公司此主張不實。 ⑺項次一預算編號8、廣場土方清運: 此乃企佑公司承攬本件契約應完成之部分,屬附隨義務, 本應施作,企佑公司追加請求顯不合理。 ⑻項次一預算編號9、鐵捲門出入口混凝土: 企佑公司稱此係為符合請領使用執照之資格而施作云云。 惟觀其提出之照片可知,該部分僅係簡易鋪設小面積之混 擬土,便利其工程施作而已,且企佑公司既稱該部分尚須 刨除進行後續施工,該部分並非承攬義務範圍,亦非長耕 公司要求之追加工程,自不得請款。 ⑼項次一預算編號11、辦公室廁所暗架矽酸鈣天花板+批土 油漆: 此部分為原契約義務範圍,長耕公司亦得請求追減,企佑 公司未提出計價之基礎及憑據,此項是否實在即有可疑。 ⑽項次一預算編號12、甲丙梯不銹鋼欄杆扶手: 此一工項即為兩造契約中工程明細表第5頁七雜項工程9、 甲樓梯不銹鋼扶手、第6頁10、丙樓梯不銹鋼扶手二工項 ,故該項工程本即為兩造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企佑公司 稱乃為配合申請使用執照臨時設置,嗣後將移除再進行後 續施工。實則,該部分非承攬義務範圍,亦非長耕公司要 求之追加工程,企佑公司自不得請款。 ⑾項次一預算編號13、2F窗矽酸鈣板拆除: 此工項為長耕公司自行施作完成者,企佑公司未實際施工, 自不能請款。 綜觀兩造主張、抗辯與各自所提出證據及證人林倉宏所述, 除⑺項次一預算編號8、廣場土方清運乃企佑公司承攬本件 契約應完成之部分,長耕公司抗辯屬企佑公司附隨義務為有 理由外,其餘項目共257,720元(263,840-6,120),企佑 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企佑公司主張附表四項目: 企佑公司主張項次壹、工程項目:鋼構零星追加,因長耕公 司公司有二次工程的需求,且兩造已合意二次施工工程由企 佑公司承攬施作,故此部份工項之鋼構工程是為了施作二次 工程所預留的零件,不屬於原契約承攬範圍,亦與系爭契約 工程總表之鋼構工程施作項目不同,故企佑公司請求此部分 之工程款有理由。另項次貳、工程項目:鋼構東西南面雨遮 已作項目,此工項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總表備註欄 載明:「空汙費及混合物處理費業主自理實報實銷(繳款收 據)以上估價不含東、西、南向雨遮包括基礎、鋼骨、彩鋼 工程。」,是以該工項鋼骨結構工程之款項既同屬於雨遮項 目,本不包含於總工程款等語,長耕公司抗辯本項工程項目 內容為鋼構工程,參照兩造所定契約工程總表中亦有鋼構工 程施作之約定,此二部分工程是否相同,尚有疑義,企佑公 司並未舉證證明屬於追加,故此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云 云。而據兩造主張、抗辯與各自所提出證據及證人林倉宏所 述,本項工程計688,768元企佑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企佑公司主張附表五項目: 本項項目係追加,除附表5及102年3月5日工程估價單外,並 舉證人林倉宏、郭正忠證詞為證據;長耕公司則抗辯兩造就 此部分未合意,該附表五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及工程預算表上 ,均未有長耕公司人員之簽名確認,企佑公司亦未提出實際 施作證明;其中泛水收邊板—台度等項目應屬原契約範圍等 情。查經長耕公司簽章之101年3月8日工程總表(見原審卷 一第136頁),特別註記:「以上估價不含東、西、南向雨 遮包括基礎、鋼骨、彩鋼工程」,核與證人林倉宏證述:廠 房外牆南面及北面均有變更,…南面的部分本來是用RC牆, 後來改成四面牆都一樣是彩色鋼板,是因企佑公司當時估價 6,916萬元,之後議價改成5,443萬元,此為減項,…企佑公 司要求因總價降低,所以要求「南向牆面以烤漆板施工,4 面相同」等語相符。可見兩造當初就總工程款議價時,即協 議廠房外牆以烤漆板施作,並約定系爭契約總工程款不包含 烤漆板,上開工程估價單上之手寫文字南向牆面以烤漆板施 工,4面相同雖為林倉宏事後填寫,然林倉宏時任長耕公司 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並經長耕公司負責人蘇正德同意,故 嗣後兩造訂約時,即明白約定不包含彩鋼工程;嗣後經長耕 公司指示,企佑公司乃合意追加施作彩鋼工程甚明;另證人 郭正忠於104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結證稱:追加彩色 鋼板工程,屬於鋼骨重新噴漆部分:此為原來組立鋼構時即 已經第一次噴漆,後來會加防火漆和面漆,因施工過了幾個 月,長耕公司覺得顏色變更,經過討論、選色,又重新噴漆 。彩鋼工程、鋼構追加部分均為長耕公司之需求等語,益見 企佑公司之主張為可採。至於長耕公司抗辯其中泛水收邊板 —台度等項目應屬原契約範圍云云,與上開工程總表註記不 合;況附表五之工程預算表(見原審卷一第152頁),除有 彩鋼工程追加外,亦有追減明細均一一臚列,長耕公司僅摭 拾片段記載遽為否認,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取。 ⒌小結:基上所述,企佑公司此部分請求長耕公司給付之追加 工程款除原審准許之277,835元外,企佑公司得再請求1,529 ,447元,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關於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給付加值營業稅差額損害1,056,979 元部分: 證人林倉宏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在場有聽聞蘇正德 願補足5%營業稅,嗣談及此事時,兩造已經翻臉,想說要補 足不足的5%,未簽立書面,蘇正德有答應要補足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0頁),為長耕公司所否認。按契約乃當事人間 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 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 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 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 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 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查營業稅部分,此一項目本即為 工程契約依法所應加計之稅務項目,且參照系爭工程總表之 記載,本案系爭工程總價之計算業已包含加值型營業稅在內 。亦即依照契約所附工程總表上之金額,係經雙方議價後, 就工程總價達成合意,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以契約約定為準 。證人林倉宏所述長耕公司代理人蘇正德願意補足不足之營 業稅部分,尚難為企佑公司有利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企佑公司得請求長耕公司給付之金額為225萬元 、1,235,783元、1,529,447元,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之請求,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 長耕公司反訴主張:兩造於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總承包金 額為54,434,415元,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規定,即以原 設計圖說為工程範圍內施作之全部工項費用,包括用料、工 資或其他一切之必要費用等等,均已含括在承包之總價內, 不得另為請求。惟企佑公司於施作至付款條件第9階段請領 使用執照申請完成階段,竟無正當理由即不進場施工,雖長 耕公司催告而不果,乃予以終止契約。惟企佑公司依系爭工 程契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項,且企佑公司亦已領取工程款 8,563,763元;另以追加工程不實單價計算而溢領570,366元 及追加工程部分重覆請領原工程已載有工項1,465,820元等 ,共計10,572,379元。又因雙方契約約定本即有含營業稅, 且長耕公司給付予企佑公司之款項皆有含稅5%,求返還之款 項亦應含稅計算,稅後金額為11,129,947元,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企佑公司除原審所 准393,572元外,應再返還8,373,875元等情,企佑公司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長耕公司主張企佑公司未完成原本合約工項之項目及金額 部分: ⒈企佑公司就長耕公司主張反訴起訴狀所附附表編號1、工廠 入口10M大門180,000元;編號2、訪客出入門33,500元;編 號3、大門圍牆抿石子90,461元;編號4、長耕公司名不銹鋼 銘牌30,000元;編號5、原有圍牆噴黃色油性塗料80,960元 ;編號9、花台側路沿石21,750元;編號12、1F辦公室門D2x 1:43,500元;編號14、辦工區的輕鋼架天花板85,648元; 編號15、餐廳及辦公區石英地磚858,600元;編號16、餐廳 宿舍的輕鋼架天花板116,388元;編號17、廚房的塑膠天花 板5,025元;編號20、北側外牆1hr彩色鋼板609,000元;編 號21、水池60*60cm*13 mm錏鋼蓋板組10,000元;編號22、 不銹鋼門26,000元;編號24、浴廁塑膠天花板34,505元;編 號25、臨時水電線補費用200,00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未為 施作應予扣減,故長耕公司就上開部分所為之主張,信為 真實。 ⒉長耕公司主張就編號6、廠房外西側3000PSIRC整體粉光地坪 (282,400元);編號7、廠房外南區3000PSIRC整體粉光地 坪(168,570元);編號18、廠房外東側3000PSIRC整體粉光 地坪(430,565元)部分均為企佑公司溢領云云,惟為企佑 公司否認,抗辯此部分係追加工程,且長耕公司已經付款等 語,查證人林倉宏於103年7月4日於原審證述:申請使用執 照時,廠區室外地坪為瀝青柏油形式,是廠區南邊為瀝青形 式,其餘三側是草坪,但草坪是後來為了使用執照才施作的 ,否則原為瀝青柏油形式等語。且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並未 列有室外粉光地坪之項目,顯見室外粉光地坪此一工項金額 本未包含於總工程款中,足證就上開部分之工項,長耕公司 於工程期間為申請使用執照,乃就廠區地坪之部分業已變更 設計改為以草坪鋪設,以符合請領使用執照綠化面積之要求 ;長耕公司變更設計後,因施工項目、困難度與原契約已不 相符,兩造復就此議價,企佑公司就此提列之估價單經長耕 公司承認後,始據以就變更後之工程進行施作,而長耕公司 並依該部分估價單給付追加工程款,並有長耕公司提出之反 證四可茲為憑,企佑公司之主張為可採。 ⒊編號8、廠房外南區AC地坪洩水坡度1/100,771,480元部分 :依工程慣例,於施作地坪工程時,本即應先將地面整平, 方能施作地坪鋪設工程,且依兩造所定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 明細表第1頁二、土方工程中「3、地坪整平夯實」項,約定 施作之面積為13,146平方公尺,比照長耕公司廠房土地總面 積圖(參被證2),可知廠房所在土地面積13,251平方公尺 ,扣除外圍水溝不需施作地坪整平夯實之工程,即與兩造契 約約定應施作該工項之面積相符,足認兩造於訂定本案契約 時,即已約定廠房所在之土地,均需施作地坪整平夯實工程 ;而此為原設計圖說A101、A102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參照 合約單價圖說尺寸計算,此工項包含下列部分:①5公分AC 部分:2143M2×280=600,040(單價詳工程明細表第3頁項 次四.3第13項「廣場舖5公分AC」)、②10公分碎石級配部 分:2143M2x 65=139,295(單價詳工程明細表第3頁項次四 .3第14項「廣場舖10公分碎石級配」)、③整平夯實部分: 2143M2x15=32,145(單價詳工程明細表第1頁項次二第3項 「地坪整平夯實」)。惟此部分工項企佑公司固抗辯本已提 列為工程款追減項目,追減金額為739,335元(見原審卷一 第148頁附表二,項次壹、四.3、13、14)。且長耕公司就 此工項工程款之計算有誤,應以企佑公司計算之明細為準云 云,惟比照長耕公司總面積13,251平方公尺,約定施作面積 則為13,146平方公尺,二者相去無幾,自應以長耕公司之主 張為可採,自得請求返還。 ⒋編號10、廠房南側牆面RC構造及包進東西兩側12M均為RC構 造204萬元部分:長耕公司否認企佑公司主張兩造當初就總 工程款議價時,本協議廠房外牆以烤漆板施作,並約定系爭 契約總工程款不包含烤漆板云云。參照兩造所定契約原設計 圖說A203、A204、A907、A910,此部分應為企佑公司所應施 作之工程範圍,且兩造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應以RC材質施工, 企佑公司業已領取此部分以RC材質施作之工程款。企佑公司 另辯稱參見兩造當初就總工程款議價時,曾於工程估價單中 備註:「以上估價不含東、西、南向雨遮包括基礎、鋼骨、 烤漆板/南向牆面以烤漆板施工,4面相同」(見反被證2) 等語。查兩造於工程總表上所訂「以上估價不含東、西、南 向雨遮包括基礎、鋼骨、烤漆板」係屬追加工程,已如前述 ,即雨遮此一項目非屬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而非 系爭工程所有基礎、鋼骨及烤漆板均非契約約定施作範圍, 此經證人蘇正德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2頁) 。再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表,項次八即為彩鋼工程,足見 本件工程,本包含有彩鋼工程之施作義務,並以為工程總表 內估價計算。參照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圖說A203、A204、A9 07、A910,此部分本即為企佑公司應施作之工程,且兩造約 定此部分應以RC材質施工,企佑公司業已領取此部分以RC材 質施作計價之工程款。復就工程總表上記載:「以上估價不 含東、西、南向雨遮包括基礎、鋼骨、烤漆板南向牆面以烤 漆板施工,4面相同(手寫)」手寫文字部分,固經證人林 倉宏原審自承為其嗣後所添加者,然嗣經長耕公司總經理蘇 正德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則此部分既經兩造合 意變更,本件僅足以認定兩造於簽訂契約時,是約明該部分 應以RC材質施工。且此部分之工程價款既已包含在工程總價 內,然企佑公司未能實際施作,此部分之工程價款,自應扣 除返還長耕公司。雖企佑公司稱其業以彩色鋼板施作完成此 部分之工程,並已請款完畢云云,則企佑公司除自應就其已 施作完成提出證明外,縱使企佑公司已以彩色鋼板施作完成 ,惟系爭工程契約原即已約定此部分應以RC材質施作,且企 佑公司業已領取以RC材質施作計價之工程款,則此部分款項 仍屬企佑公司不當受領之工程款,自應返還。 ⒌編號13、乙梯旁露台石英磚15,021元部分:長耕公司否認企 佑公司辯稱有另外備料存放於長耕公司廠區一節,雖企佑公 司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原證10),然照片中 僅呈現有大約12盒扁狀正方型紙盒堆疊於系爭工區,然紙盒 內容物究竟為何?紙盒為何人所放置?嗣後有無由何人開拆 使用或搬運至他處,均無從自上開照片獲得證明,故難認企 佑公司就其主張已盡充足之舉證。故應認長耕公司此部分主 張,亦應為有理由。 ⒍編號19、東南太陽能設施結構之工程款421,570元部分:兩 造於工程總表上所訂「以上估價不含東、西、南向雨遮包括 基礎、鋼骨、彩鋼工程」,應解其真意為系爭工程之估價不 含東、西、南向雨遮,而雨遮之基本構造即為基礎、鋼骨、 彩鋼工程(即烤漆板)此三項,並非謂基礎、鋼骨、彩鋼工 程(即烤漆板)係獨立之三工項,惟太陽能設施結構之工程 即原設計圖說A243、A305為企佑公司所應施作,而由長耕公 司另行雇工完成,企佑公司認彩鋼工程(即烤漆板)為獨立 之工項而不包含於總工程款內之主張,應有誤會。故應認長 耕公司此部分主張,亦應為有理由。 ⒎編號23、2F自動感應門D6x1、D9x1之工程款68,000元部分: 原設計圖說(A106)上之D6門為通往餐廳之玻璃感應門,D5 為房間木門,D8為會議室木門,D9為一樓辦公室通往2樓之 玻璃感應門,足認此4扇門皆為不同材質及位置之門。參照 反證6之統計表,系爭工程中,有關「門」之施作細項共有 : ⑴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小廚房之門應以D5木門施作,後兩造合 意變更材質為D5防火門,此一材質變更部分,企佑公司已 請領變更材質後之工程款,且已返還契約原所訂之工程款 ,故此部分並無疑義。 ⑵系爭工程契約原訂餐廳/宿舍之門應以D6自動感應玻璃門 (163×240)施作,後兩造合意變更材質為D8防火門( 120×240),此一材質變更部分,企佑公司已請領變更材 質後之工程款,惟卻未返還契約原所訂D6自動感應玻璃門 之工程款,故企佑公司應返還契約所訂D6自動感應玻璃門 1樘之工程款34,000元(參工程明細表第4頁第12項)。 ⑶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宿舍之門應以D5木門施作,共計施作7 樘,後兩造合意變更材質為D5防火門,此材質變更部分, 企佑公司已請領變更材質後之工程款,且已返還契約原所 訂之工程款,此部分並無疑義。另宿舍廁所門應以D7塑鋼 門製作,共計施作14樘,企佑公司業已依兩造約定施作, 且此部分之工程款業已請領完畢,故此部分亦無疑義。 ⑷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大會議室之門應以D8木門施作,後兩造 合意變更材質為D8防火門,此一材質變更部分,企佑公司 已請領變更材質後之工程款,且已返還契約原所訂之工程 款,故此部分亦無疑義。 ⑸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小會議室之門應以D8木門施作,後兩造 合意變更材質為D8防火門,此一材質變更部分,企佑公司 已請領變更材質後之工程款,且已返還契約原所訂之工程 款,故此部分並無爭議。 ⑹系爭工程契約原訂茶水間之門應以D8木門施作,後兩造合 意變更材質為D8防火門,此一材質變更部分,企佑公司已 請領變更材質後之工程款,且已返還契約原所訂之工程款 ,故此部分亦無爭議。 ⑺系爭工程契約原訂男廁之門應以D3木門施作,惟此部分企 佑公司並未實際施作,亦未扣減此部分之工程款,即D3木 門1樘5,800元(參工程明細表第4頁第9項),長耕公司自 得請求返還之。 ⑻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女廁之門應以D3木門施作,惟此部分企 佑公司並未實際施作,亦未扣減此部分之工程款,即D3木 門1樘5,800元(參工程明細表第4頁第9項),長耕公司自 得請求返還之。 ⑼系爭工程契約原訂總經理室之門應以D8木門施作,後兩造 合意變更材質為D8防火門,此一材質變更部分,企佑公司 已請領變更材質後之工程款,且已返還契約原所訂之工程 款,故此部分並無疑義。 ⑽系爭工程契約原訂總經理室之廁所門應以D7塑鋼門施作, 共計施作2樘,後兩造合意變更材質為玻璃門,此一材質 變更部分,企佑公司已請領變更材質後之工程款,卻未返 還契約原所訂D7塑鋼門之工程款,故企佑公司應返還契約 所訂D7塑鋼門2樘之工程款4,000元(參工程明細表第4頁 第13項)。 ⑾系爭工程契約原訂總經理室之門應以D5木門施作,惟此部 分企佑公司並未實際施作,亦未扣減此部分之工程款,即 D5木門1樘5,500元(參工程明細表第4頁第11項),長耕 公司自得請求返還之。 ⑿系爭工程契約原訂董事長室之門應以D8木門施作,後兩造 合意變更材質為D8防火門,此一材質變更部分,企佑公司 已請領變更材質後之工程款,且已返還契約原所訂之工程 款,故此部分亦無疑義。 ⒀系爭工程契約原訂2樓管理部入口之門應以D9自動感應玻 璃門(150×240)施作,後兩造合意變更材質為D8防火門 (120×240),此一材質變更部分,企佑公司尚未請領變 更材質後之工程款21,000元,且企佑公司亦未返還契約原 所訂D9自動感應玻璃門1樘之工程款34,000元(參工程明 細表第4頁第15項),故此部分長耕公司應得請求企佑公 司返還13,000元(計算式:34,000-21,000=13,000)。 ⒁系爭工程契約原訂D甲防火門共應施作16樘(工程明細表 第3頁第7項參照),惟企佑公司實際僅施作15樘,且企佑 公司亦未將未施作之1樘之工程款20,720元返還予長耕公 司,長耕公司自得請求返還之。 ⒂基上,企佑公司未施作而領取或溢領之工程款應為88,820 元。雖企佑公司辯稱已於請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時提列增 減帳,於該次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五、零星追加、3、防 火門、a、D5,b、D8追加工程款共計39萬元云云,惟對 照長耕公司所提企佑公司之二次追加工程之估價單(見原 審卷一第112至118頁),及企佑公司所提附表一(見同卷 第137至118頁),均無企佑公司所稱情事,企佑公司此部 分辯解難認為實在。 ⒏另編號11、離地9.3M高出挑結構之工程款192萬元部分:係 指原設計圖說A204、A308內應施作之工程細項,而查諸A20 4南向立面圖及北向立面圖,均可清楚辨析廠房東側及西側 各有一段離地高9.3米之伸出物(雨遮),A308剖面圖更清 楚標繪該段9.3米高之伸出物(雨遮)。則對照工程總表所 明文約定「以上估價不含東、西、南向雨遮包含基礎、鋼 骨、彩鋼工程」,堪認所謂「離地9.3M高出挑結構」應即 所謂「東、西、南向雨遮」無誤。亦經證人即負責規劃設 計及施工圖說之沈進忠到庭證明「離地9.3M高出挑結構」 部分即為雨遮無誤,長耕公司否認為雨遮要不足取,則此 部分工程款既不在系爭工程總表所列工程總價款內,長耕 公司仍列於企佑公司未完成原本合約工項之項目,即有誤 會。長耕公司附帶上訴雖再指稱並非「雨遮」此部分經系 爭鑑定所列載未施作部分云云,惟系爭鑑定憑空製作所謂 相對應工程,已如前述,委無可取,故長耕公司就此項所 請求之192萬元,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⒐小結: 除前述編號11、離地9.3M高出挑結構之工程款192萬部分及 編號6之282,400元、編號7之168,570元、編號18之430,565 元應予剔除之外,長耕公司其餘各項所為之主張,均為有 理由,應堪採信,長耕公司得請求總額應為5,762,228元( 計算式:180,000+33,500+90,461+30,000+80,960+77 1,480+21,750+2,040,000+43,500+15,021+85,648+8 58,600+116,388+5,025+421,570+609,000+10,000+2 6,000+88,820+34,505+200,000=5,762,228)。 ⒑惟系爭工程總表工程項目第一項至第十項加總之工程款總 計為51,459,540元(見原審卷一第49頁),扣除前述企佑 公司未施作之部分5,762,228元之後,所得企佑公司已施作 部分應為45,697,312元;再依系爭工程合約加計第十一項 運雜費(1%,見原審卷一第22頁,下同)456,973元、第 十二項工程保險費(1%)456,973元、第十三項勞安設置 費用(1%)456,973元、第十四項利潤及管理費(1.5%) 685,460元,共計為47,753,691元;並加計兩造約定以3% 折計之加值營業稅(詳前述),則企佑公司就原工程合約 已施作部分可領得之工程款應為49,186,302元(計算式: 47,753,691元×(1+3%)=49,186,30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長耕公司就原工程合約部分雖已支付企佑公司47, 750,000元,但尚少於其應給付企佑公司之款項1,436,302 元(49,186,302-47,750,000=1,436,302),是以長耕公 司不論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自不得請求企佑公司返還,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長耕公司主張企佑公司於追加工程部分以不實單價計算 而溢領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及追加工程部分重覆請領原工 程已載有工項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 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 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就長耕公司所承認與企佑公司間所另成立之基礎追加工 程部分,長耕公司已陸續給付如各次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 之追加工程款1,162,288元、2,707,121元、1,516,616元、 566,027元(見卷一第105、111、118、183頁統一發票及付 款明細)予企佑公司簽收受領,以上追加工程款共計支付 5,952,052元,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長耕公司既主張係因 自己之「給付」而使企佑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長耕公司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企佑公司確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 ⒊惟本件追加工程合約部分既與系爭工程契約分別簽訂,其 價金、標的、付款時期均各有不同,自屬二獨立之契約; 是以兩造既已就追加工程分別協議工程範圍及價金,如長 耕公司所提出反證2追加工程之工程預算表(見原審卷一第 121至124頁)、反證3廠區追加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 119至120頁)、反證4二次追加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 112至117頁)、反證5三次追加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 106至110頁),且業依各次工程估價單上所載金額支付追 加工程款予企佑公司收受無訛,則足見長耕公司已承認該 等追加工程契約內容所載工項、數量及價金之計算。復按 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明文規定:「惟如有新增工程項 目時(二次工程),雙方參照合約所訂單價增減之,但所 增減之金額以估價單單價為依據。」,則就所謂新增之工 程項目,包括追加工程之部分,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即已 約定「所增減之金額以估價單單價為依據」,故就追加工 程,企佑公司按實際需求開立估價單,長耕公司亦按估價 單金額給付工程款完畢,雙方間就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核與 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則長耕公司為達給付追加工程款之 一定目的而對企佑公司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給付目的係基 於兩造間對於追加工程之合意,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長耕公司於追加工程契約成立且企佑公司業已依 約履行並請領追加工程款後,卻反稱企佑公司有若干項目 以不實單價計算而溢領工程款,惟並未就其主張為足之 舉證,則長耕公司請求企佑公司返還溢領之追加工程款云 云,即難謂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即已約定「所增減之金額以估價單單 價為依據」,故就追加工程,企佑公司按實際需求開立估 價單,長耕公司亦按估價單金額給付工程款完畢,雙方間 就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則長耕公 司為達給付追加工程款之一定目的而對企佑公司之財產有 所增益,其給付目的係基於兩造間對於追加工程之合意,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長耕公司於追加工程契 約成立且企佑公司業已依約履行並請領追加工程款後,卻 於本件主張企佑公司有若干項目重覆請款,除編號1、廁所 搗擺含門(45M中25M改為玻璃製作)46,250元及編號2、小 便斗隔屏(ABS)3片改玻璃3,900元部分(以上共計50,150 元)為企佑公司所自認部分,及另牆面開窗原設計即已有 25個窗面,經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履勘計31個,僅增加6個窗 面,依照長耕公司主張32個30萬2,080元為準,企佑公司應 再返還245,440元(計算式302,080÷32×26=245,440,元 以下四捨五入)。長耕公司請求231,002元(見本院卷二第 156頁),並無不可。 ⒌長耕公司主張另有⑴廢水池:35萬3,062元、⑵12槽3M水槽 區:59萬1,016元、⑶消防池:16萬9,512元等係企佑公司 重複請領,應予返還云云,惟企佑公司否認,並抗辯其屬 於不同之工程項目;且兩造就12槽3m水槽區、廢水池等工 程項目確實有變更設計及追加,追加工程合約部分既與系 爭工程契約分別簽訂,其價金、標的、付款時期均各有不 同,屬二獨立之契約;企佑公司所請領者係更設計後之追 加工程款,並無重複請款等情。查兩造既已就追加工程分 別協議工程範圍及價金,且長耕公司業依各次工程估價單 上所載金額支付追加工程款予企佑公司收受無訛,足見長 耕公司已承認該等追加工程契約內容所載工項、數量及價 金之計算,即企佑公司所請領者係變更設計後之追加工程 款,要難認為企佑公司有重複請款情事,長耕公司給付目 的係基於兩造間對於追加工程之合意,即難謂其給付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長耕公司請求企佑公司返還,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長耕公司得請求企佑公司返還追加工程款中重 覆請領之50,150元及231,002元,合計281,152元,少於應 給付企佑公司之款項1,436,302元,長耕公司自不得請求企 佑公司返還,長耕公司反訴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叁、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企佑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長耕公司應給付企佑營造有限公司⑴225萬元, 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1,235,783元,及自102年8月16日(此部分企佑公司未提出 送達文件,是日兩造已經辯論,在此之前長耕公司已經收受 ,爰以是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⑶再給付1,529,447元,及自102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企佑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企佑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企佑公司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企佑公司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企 佑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企佑公司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反訴部分,長耕公司依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企佑公司返還工程款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長耕公司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 。企佑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長耕公司之反訴請求既 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並無違誤,長耕公司就 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長耕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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