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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勁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德 訴訟代理人 龔德政 被上訴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勁松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勁松公司)主張:上 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8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坤福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坤福公司)之「國立○○科技大學新 建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之土石方工程(查該工程業主為 國立○○科技大學《下簡稱○○科大》,下稱系爭工程或系 爭契約),即工作項目僅「土方」之開挖、運輸與棄置,而 上訴人按照被上訴人所提供鑽探地層剖面圖乙張所示之地質 狀況,認為系爭工程非常單純,遂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 )295元報價,總計數量為42,000立方米,按實作實算原則 計算工程款。未料99年11月間,上訴人進場履約後,僅於執 行第一層(查共分六層依序開挖)開挖工作時,發現地下並 非單純土石方,而是充滿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等雜物,核 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估算報價之鑽探圖顯然不符。因「營 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處理程序與費用完全不 同,上訴人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也邀集設計監造 單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顧問公司)在 99年11月至12月間多次會勘,確認現場確實有非常多民生垃 圾、營建廢棄物,被上訴人為避免影響整體工程進度,指示 上訴人先依法處理,將來會補貼上訴人各項價差,合計19,0 83,173元(計算式下述之,又本件僅請求其中1000萬元,下 述之),並表示此部份將要向其業主○○科大追討,然嗣後 上訴人依約於100年3月26日完工(查原判決誤書為100年3月 28日完工,應予更正),被上訴人卻拒付該款項,亦拒與上 訴人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已完成全部現場開挖與廢棄物清運工作,而民生垃圾、營建 廢棄物之處理,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項,被上訴人 本應邀上訴人重新變更契約之約定,期符合現況之廢棄物處 理,然被上訴人卻不願辦理變更追加系爭工程手續,並拒付 款項,導致上訴人蒙受嚴重損害,故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自完工後之100年3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嗣後被上訴人雖對業主○○科大提付仲裁,即台灣營建仲 裁協會101年度台仲聲字第0號仲裁判斷書(下簡稱系爭仲裁 判斷案件),然被上訴人並未向仲裁庭聲請對上訴人為仲裁 (訴訟)告知,且上訴人亦未參加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既 非系爭仲裁判斷案件之當事人或參加人,自不受該仲裁判斷 既判力之拘束。又據當時工區經理雷○遠表示,現場垃圾之 開挖區塊體積有8,699立方米(實方),再按工程慣例之「1 :1.3」來換算實、鬆方比例後為11,309立方米,每「立方 米」之報價1,050元,合計為11,874,450元,再加計場地租 金600,000元、鑽探報告不實補貼費用5,700,000元、稅金90 8,723元,合計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不當得利金額為19,083,17 3元(詳原審卷一第30頁請款單;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改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為:11,309立方公尺×1050元=11,874,45 0元。但本案僅先請求其中的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案件中亦主張:系爭工程因基 地開挖時遭遇垃圾及地質差異與鑽探報告不同,被上訴人下 包商勁松工程有限公司因而向聲請人(即坤福公司,下同) 求償1,908萬3,173元云云,是被上訴人於本案否認上訴人之 主張,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100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報 價單」,而系爭契約報價單中列有項次2「地下室土方開挖 及運棄」、項次4「工地現有設施拆除及部份運棄」。又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圖樣及施工說 明書及各項施工詳圖等,乙方應完全明瞭,…如圖樣說明未 載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乙方亦應按甲方指示辦理, 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又系爭契約之附件即上訴人98 年7月20日切結書亦載明:「本公司…已完全詳細閱讀本項 工程全部相關圖說(位置、施工範圍、材質、尺寸、施工方 式、化性等)、施工規範、法規規定、施工要求等,已完全 了解,完全能符合要求;…本公司所提之計劃書…已經妥善 考量,雖經核准,本公司不因...歸責於甲方之核准,而要 求補償加價,一切衍生之成本皆本公司負全責,恐口說無憑 ,特立切結書為證」。又系爭工程之鑽探報告書明載「混凝 土塊、磚塊、瀝青及雜物」,且上訴人前開切結書亦承諾「 完全了解,完全能符合要求」。查上訴人之工項(作)為地 下室開挖運棄及工地現有廢棄物之運棄,故無論地下室開挖 所挖之物是否有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上訴人依約本應挖 出後,加以處理運棄,此為上訴人依約所應完成之工作,是 上訴人所謂營建廢棄物之運棄,本屬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 約應施作之工作,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況且,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何等利益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受有利益,僅空泛主張而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又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於101年6月29日向臺灣營 建仲裁協會提起之仲裁聲請,即以開挖時遭遇營建廢棄物等 相關事由向業主○○科大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20,037,332元 (19,083,173元加計間接費用及營業稅),惟上揭請求,經 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1年度臺仲聲字第0號仲裁判斷認為無理 由而駁回,駁回之仲裁判斷理由認為「就本項因基地開挖時 遭遇垃圾…等情事,本項經仲裁庭綜合雙方提出事證資料, 攻擊防禦情形,基地性質及工程剖析結果審認基地開挖時縱 遭遇垃圾等事,惟…該廢棄物或垃圾數量顯屬部分【尚不構 成數量眾多情事】…故聲請人(即坤福公司)本項請求經仲 裁庭綜合所有事證審認後,認不應准許。」是以,有關本件 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被上訴人於仲裁事件中向業主為請求 ,亦遭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認無理由而駁回,故被上訴人並無 獲得任何利益可言,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亦無違 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至證人雷○遠結證指出清運廢土紀 錄無法區分廢土與垃圾之數量,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又系爭工程因基地發現埋藏廢棄物後,礙於上訴人 停工之故,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先補貼上訴人1,897,000元 ,另再由被上訴人代向業主○○科大請求追加工程款,如有 取得追加款項始會給付上訴人,茲無論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均無所獲,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 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99年8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公 司之「國立○○科技大學新建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其中 之土石方工程(查該工程業主為○○科大)之開挖、運輸與 棄置,未料上訴人於99年11月進場履約後,於執行第一層開 挖工作時,發現地下並非單純土石方,而有民生垃圾、營建 廢棄物等雜物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9頁、原審 卷第7-29頁),自屬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基地開挖之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等 ,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土石方」等情,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 基地開挖之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等,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 之工項「土石方」?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工程範圍:詳報價單」,而系 爭契約報價單中列有項次2「地下室土方開挖及運棄」、項 次4「工地現有設施拆除及部份運棄」。另系爭契約所附施 工規範載明:開挖土石方之計價方式為「土石方開挖應以實 作結算數量之立方公尺單價計價。…所有開挖材料之地質種 類不予分類計價給付。單價包括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 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等 ,有系爭契約、報價單及施工規範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6-79、88、98頁)。然就系爭契約所謂之「土石方」, 則系爭契約並未「定義」等情,為兩造所爭執(見本院卷第 91頁)。再據系爭工程鑽探成果報告書記載:「回填土層( SF):本層次主要包含砂、粉土、黏土、卵礫石、混凝土塊 、磚塊、瀝青及雜物所組成,.....厚度平均約2.5公尺..」 ,有該鑽探成果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86頁), 申言之,該鑽探成果報告書並未記載系爭工程土地,存在民 生垃圾、營建廢棄物等;且該鑽探成果報告書僅係就系爭工 程土地深度2.5公尺範圍內鑽探,然超過2.5公尺範圍,即付 之闕如。而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劉○賢則證稱:「(問:本 院卷第40至49頁照片係何物?)系爭工程現場開挖時的照片 ,那些都是-2.5米以下挖掘出來的營建廢棄物、民生垃圾」 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 等,並非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土石方」之範圍內。 ㈡抑有進者,系爭工程工地經理雷○遠於本院證稱:(問:勁 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時有挖到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 有挖到民生垃圾及營建廢棄物,有製作照片、圖說及數量計 算表,但時間太久數量多少我忘記了,並將該資料送回坤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並 有坤福公司製作之工作異常報告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0頁),益證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並非在系爭契約約定之 工項「土石方」之範圍內。 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現場開挖出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 ,其數量合計為11,309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1050元計算 ,合計為11,874,450元,但本案僅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的100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上訴人既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現場開挖出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其 數量合計為11,309立方公尺云云,無非以現場照片、證人劉 ○賢(現場工程師)、雷○遠(工地經理)、陳○成(坤福 公司協理)等證詞,及系爭仲裁判斷書為主要論據,茲分述 如下: ⒈查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29頁),故可目 睹系爭工程現場確有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然該照片只 長度,並無寬度與深度,無法依上開照片計算出民生垃圾 、營建廢棄物之數量等情,亦經證人雷○遠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 ⒉證人劉○賢於本院證稱:「(問:挖出之廢棄物與民生垃 圾數量為多少立方米?)我忘記了。(問:挖出之廢棄物 與民生垃圾之大概數量?)當初只有統計大概的區塊與位 置,數量並沒有很正確。(問:提示本院卷第37、38頁10 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龔德政陳稱 :工地挖出的廢棄物及民生垃圾數量為11,309立方米,有 何意見?)我不清楚挖出廢棄物及民生垃圾數量是否為11 ,309立方米。(問:何人清楚挖出廢棄物及民生垃圾的數 量?)我不知道。(問:提示本院卷第37、38頁104年7月 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龔德政陳稱:『有 運送憑證為證,我將該憑證交給對造現場工程師劉○賢, 即為兩造間系爭工程的監工。』有何意見?)憑證沒有交 給我。後改稱:我忘記了」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又證人雷○遠於本院證稱:(問:勁松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勁松公司》在施工時有挖到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 )有挖到民生垃圾及營建廢棄物,有製作照片、圖說及數 量計算表,但時間太久數量多少我忘記了,並將該資料送 回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問:大概的數量是否知悉? )忘記了。......(問:提示原審卷第117頁以下 10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雷○遠你於原審證稱 :『《問:你們是否有區分那些是廢土那些是民生垃圾? 》沒有辦法區分,當時沒有辦法特別的計算民生垃圾的數 量,當初開挖出來都是垃圾我們都有用照片拍攝,其實我 們有畫出垃圾分佈的位置,以這種方式計算垃圾量。』文 句上是否有矛盾?)當天法官是問我有多少垃圾?所以我 才會回答沒有辦法評估,要挖下去才知道。又挖下去後可 以計算出垃圾的長寬高立方米。(問:是否已將系爭工地 垃圾計算出計算表?)是的,就是我剛才說的數量計算表 。(問:你剛才說將製作照片、圖說及數量計算表交給坤 福公司何人?何單位?)我是交給工管科」等詞在卷(見 本院卷第145頁反面-146頁)。綜上證人劉○賢、雷○遠 「忘記了」、「不知道」等證詞,均不足證明系爭工程現 場之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其數量合計為11,309立方公 尺。又證人雷○遠雖證稱伊將計算表交給坤福公司之工管 科,但未表明係何人,且坤福公司陳報:證人雷○遠並未 說明其所謂之「數量計算表」為何等文件、係交由何人保 管等;且系爭工程距今已逾四年,被上訴人公司亦歷經人 事異動,實無從提出證人所謂之計算表等詞在卷(見本院 卷第153頁反面),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上訴人 自承:開挖的土方與廢棄物無法區分等詞在卷(見本院卷 第38頁反面),是縱令○○科大檢送系爭工程土方憑證到 院,亦難證明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其數量合計為11,309 立方公尺。 ⒊證人陳○域於本院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54頁坤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1日工務協調會議記錄表《下 稱系爭記錄表,或系爭協調會》,證人是否知道該會議記 錄表?證人有去參加會議?)我知道有該會議記錄,但沒 有去參加會議。....(問:系爭會議記錄是否為坤福 公司工作異常報告單《本院卷第160頁被上證六》而來? )是的。(問:為何有上開工作異常報告單?)勁松公司 約在100年1月底停工,勁松公司認為鑽探與現狀不符所以 停工,要求坤福公司補貼,工地經理雷○遠才會出具工作 異常報告單,建議坤福公司要補貼勁松公司,因為鑽探與 現狀不實,所以才會召開系爭協調會議。會議有兩方:一 方是坤福公司張○慶主任、雷○遠經理,一方是勁松公司 龔德政參加,業主○○科技大學並未參加,開會結果如系 爭記錄表《鈞院卷第154頁》所載。結論為:『請承商配 合提出追補之依據由公司配合提送校方,經核定後依核定 金額60%補貼承商』,該文意為勁松公司提出數量給坤福 公司,由坤福公司轉給○○科技大學,如果○○科技大學 有核定,核定金額之60%補貼給勁松公司,40%給坤福公司 。(問:系爭會議開完後,如何處理?)開完會勁松公司 就提出追加的數量表《即原審卷一第30頁》,由坤福公司 轉發給○○科技大學,坤福公司向○○科技大學辦理追加 ,但○○科技大學不同意追加,就沒有60%補貼款給勁松 公司。坤福公司依照坤福公司與○○科技大學合約規定, 將本件送請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解及臺灣營建仲裁協會 仲裁」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178頁),並有 上開工作異常報告單、系爭協調會記錄表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60、154頁)。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龔德政亦 於上開會議紀錄親筆書寫:「經與校方議價完成,確認金 額後,所追補之款項請以現金支付。請公司儘快提送」等 字句在案。又上訴人亦自承伊曾於99年11月間停工等詞在 卷(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並提出99年11月22日、11 月24日、11月25日、11月29日、12月1日等五次會勘紀錄 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29頁)。而監造人○○顧問公 司亦函坤福公司謂:系爭工程於農曆春節(查春節為100 年2月3日)迄今,尚未見機具及施作人員,目前工地已進 行基地開挖,此項工程有潛在之安全風險,亦須儘速恢復 施工以降低風險,有○○顧問公司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7頁)。足證上訴人勁松公司認為鑽探與現狀不符 ,而自99年11月起停工(陳肇域所證約在100年1月底停工 有誤),並要求坤福公司補貼,工地經理雷○遠始出具工 作異常報告單,建議坤福公司要補貼勁松公司,雙方並召 開系爭協調會議,該會議結論為:「請承商配合提出追補 之依據由公司配合提送校方,經核定後依核定金額60%補 貼承商」,上訴人代理人亦書立「經與校方議價完成,確 認金額後,所追補之款項請以現金支付。請公司儘快提送 」等字句,即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坤福公司出面,代向業 主○○科大請求補貼金額,並由勁松公司提供原審卷一第 30頁之計價請款單供坤福公司提付系爭仲裁判斷案件之用 ,該計價請款單記載:營建廢棄物數量11,309立方米,金 額總計為11,874,450元,再加計場地租金600,000元、鑽 探報告不實補貼費用5,700,000元、稅金908,723元,合計 為19,083,173元。準此,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及勁松公 司提供之計價請款單,提付系爭仲裁判斷案件,即系爭仲 裁判斷案件中坤福公司所主張之營建廢棄物數量為11309 立方米,係坤福公司依約由勁松公司提供之資料而代為主 張,但並非同意營建廢棄物數量為11,309立方米,故坤福 公司於本案否認營建廢棄物數量為11,309立方米乙節,並 無違反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可言。甚且,系爭仲裁判斷書 謂:「(一)聲請人(即坤福公司,下同)主張:聲請人 附表2項次壹、1請求土方工程之價差損失1,908萬3,173元 ,加計間接費用與營業稅後為2,003萬7,332元,係因基地 開挖時遭遇垃圾及地質差異與鑽探報告不同,聲請人下包 商勁松工程有限公司因而向聲請人求償1,908萬3,173元( 參附表2憑證上冊第64頁,聲請人附表9-4第二類請求)」 等詞(見外放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88頁),益證營建廢棄 物數量為11,309立方米部分,乃勁松公司之主張,而非坤 福公司之主張至明。 ⒋又查,系爭仲裁判斷案件認定:「就本項因基地開挖時遭 遇垃圾及地質差異等情事,本項經仲裁庭綜合雙方提出示 證資料、攻擊防禦情形。基地性質及工程剖析結果審認查 基地開挖時縱遭遇垃圾情事,惟依聲請人提出之99年11月 22日、99年11月24日會勘紀錄相片並審酌會勘紀錄(聲證 12),該廢棄物或垃圾數量顯屬部分【尚不構成數量眾多 情事】」等情(見外放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89頁),且列 為原審不爭執事項第㈡項(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查 系爭仲裁判斷案件既認定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或垃圾數量, 尚不構成數量眾多情事,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㈢又查,上訴人勁松公司認為鑽探與現狀不符,而自99年11月 起停工,並要求坤福公司補貼,業如前述,而監造人○○顧 問公司亦函坤福公司謂:系爭工程於農曆春節(查春節為10 0年2月3日)迄今,尚未見機具及施作人員,目前工地已進 行基地開挖,此項工程有潛在之安全風險,亦須儘速恢復施 工以降低風險,有○○顧問公司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5 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基地發現埋藏廢棄物, 礙於上訴人停工之故,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1,89 7,000元,另再由被上訴人代向業主○○科大請求追加工程 款,如有取得追加款項始會給付上訴人,茲系爭仲裁判斷案 件,就此部分既遭駁回,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義務等詞。並 提出支付上開1,897,000元之第9、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 彙總表及支票存根為憑(見本院卷第162-164頁),且上訴 人亦自承收受該款項(見本院卷第179頁),則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應足採信。雖上訴人抗辯:上開1,897,000元,乃 系爭工程因物價指數上揚,而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之款項, 核與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無關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明定:「本契約工程款不隨物價 指數調整」,且第9、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有關 1,897,000元之工項「地下室土方開挖及運棄補貼」,核與 證人雷○遠出具之工作異常報告單所載「地下室土方開挖及 運棄補貼」工項,(見本院卷第160頁),完全脗合,足證 上開1,897,000元,顯非系爭工程物價指數上揚,而係補貼 上訴人有關系爭工程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等之款項。又上 訴人抗辯,上開1,897,000元,乃補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 簽訂「排球場與溜冰場工程契約」款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查,「排球場與溜冰場工程契約」,係兩造於10 0年6月9日始簽訂,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而該1,897,000元款項,上訴人早於100年3、4月間領 取完畢,有第9、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數量彙總表及支票存 根可證(見本院卷第162-164頁),兩者顯然無關,是上訴 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土地之民生垃圾、營 建廢棄物,總數量為11,309立方公尺,其逕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顯屬無據。抑有進者 ,被上訴人業因系爭工程現場開挖出民生垃圾、營建廢棄物 ,而補貼上訴人1,897,000元款項在案,而上訴人收受後, 並無為任何保留聲明,則上訴人縱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已填 補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不能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 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不足採,被 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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