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禹治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益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王瑞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宗憲
複代理人 劉崇亮
楊申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兩造各對於民國104年3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禹治森營造有限公司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王瑞德,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2
、21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禹治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禹治森公司)
起訴主張:
㈠水利署於民國(下同)99年4月9日招標「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防洪指揮中心及防汛倉庫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由
禹治森公司得標,兩造於99年12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契約總
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0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實做數量結算最後工程款,並由
水利署所屬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為契約執行及監
督機關。禹治森公司簽約後,於100年1月5日開工,原訂100
年11月5日竣工,
惟因水利署3次變更設計(第3次變更設計
與系爭契約無關),第1次變更設計同意延展工期106天(即
100年11月5日至101年2月18日),第2次變更設計同意延展
工期48天(即101年2月18日至4月6日),禹治森公司於101
年3月16日全部竣工,並無遲延。系爭工程初驗合格日為101
年6月13日,第六河川局於初驗合格後,
旋報請水利署辦理
正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水利署理應於初
驗合格日起25日內辦理驗收,
詎水利署竟遲至一年後即102
年5月24日始進行正式驗收程序,於102年7月30日完成複驗
,
嗣102年10月7日始將尾款撥付予禹治森公司。系爭工程因
水利署變更設計或工法而增加以下費用:⑴拆除百葉窗重作
費用136,500元、⑵地下室抽水工程費用218,400元、⑶展延
工期增加人事管理成本1,646,945元、⑷展延工期增加鋼板
樁租金208,896元、⑸視聽設備部分備料遭沒收訂金48萬元
。又禹治森公司就鋼筋試驗均依約完成,水利署竟以禹治森
公司有3組鋼筋未做線上熱處理試驗為由,不當扣罰3,951,4
13元。另因水利署遲延辦理驗收而遲延給付尾款5,009,989
元及
履約保證金175萬元,分別應
給付遲延利息130,122元、
45,452元。以上共計6,817,728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水利署如數給付,求為判決:⑴水利署應給付禹治
森公司6,817,728元,及其中6,642,15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判命水利署應給付禹治森公司更換鋁
百葉窗費用136,500元、展延工期增加鋼板樁租金208,896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禹治森公司其餘請求,禹治森公司
僅就請求水利署返還不當扣罰3,951,413元部分上訴,另水
利署就
前揭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禹治森其餘請求業已敗訴確
定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此敘明)。
㈡禹治森公司得請求因水利署變更設計或工法而增加之費用,
及返還不當扣罰之罰款,分述如下:
⑴拆除百葉窗重作費用136,500元:
①系爭工程就百葉窗之原始設計未考量消防法規,設計為「
塑鋼」材質,禹治森公司基於按圖施工之義務,確有購入
塑鋼材質門窗,且均送交監造單位審核,並轉由水利署備
查完竣。水利署
嗣後要求禹治森公司更換為「鋁」百葉窗
,禹治森公司因此另行支出136,500元,此部分損失既
非
可歸責於禹治森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應
由水利署補償。
②水利署辯稱禹治森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美琪同時為設計監造
單位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派駐至工地現場之監
造人員,因此原始設計未符法規之錯誤不可歸責於水利署
云云,然其就「陳美琪為禹治森公司實際負責人兼
本件設
計人員」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縱其所辯屬實
,禹治森公司與林國豐建築師或陳美琪
乃屬不同權利義務
主體,禹治森公司依約負有按原始設計圖施作之義務,則
水利署因其原始設計錯誤所致禹治森公司之損害,自當負
賠償責任;至於水利署嗣後可否向林國豐建築師或陳美琪
主張
損害賠償,與禹治森公司
無涉。況證人林國豐於原審
證稱:「系爭工程我指派的現場監造人員是吳昌源,消防
部分是委託消防技師設計,設計階段通過原來的消防局審
核通過,現場才依照圖說(塑鋼百葉窗)施工,但驗收階
段是消防局另一位人員驗收,其要求改成鋁百葉窗,…陳
美琪並未參與原始設計…」等語,
足證水利署所辯並非事
實。
⑵展延工期增加鋼板樁租金208,896元:
①禹治森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向廠商承租安全支撐(
鋼板樁),原租期為60天,但因展延工期超出68天,該68
天租金共計208,896元,有請款估驗單為證,此部分為展
延工期增加之
必要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
應由水利署補償。
②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係因原始設計就指揮中心漏列安
全支撐工項,造成禹治森公司開挖基地後無法施作,然第
六河川局仍要求禹治森公司拆除舊建築物及繼續進行地下
室開挖,進行開挖前,必須完成安全觀測及安全支撐工程
,第六河川局於多次會議時下達指示,要求禹治森公司先
配合施作再補變更設計,禹治森公司於等候水利署完成變
更設計
期間,仍需持續增加安全支撐(鋼板樁)租金。再
觀諸原工程合約之工程進度表(網狀圖),可知原始設計
中就指揮中心施以「鋼板樁」部分原預計從第31天放樁至
第90天拔樁,即原始設計需承租鋼板樁之日數為60日,
是
以系爭工程既經變更設計,復經水利署前後2次同意展延
工期106天、48天,參以基地施作過程中鋼板樁實際放樁
之情形,足證水利署所辯並不足採。
⑶水利署以禹治森公司有3組鋼筋未做線上熱處理試驗為由,
不當扣罰3,951,413元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契約履行期間,水利署委託之監
造人員具有指示廠商之權;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
廠商變更契約,顯見監造單位就工程履約事項,有代表機
關指示變更之權利。禹治森公司係聽從監造建築師之指示
,才在15組契約所定線上熱處理「組數範圍」內「部分改
作」化性分析,並無違約,水利署竟以禹治森公司有3組
鋼筋未做線上熱處理試驗為由,不當扣罰3,951,413元。
②禹治森公司於100年7月10日即購入系爭鋼筋,並依約發文
通知監造單位會同進行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測試之取樣,
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月12日先以工地連絡單指示:
「鋼筋之測試中已有多組線上熱處理判定測試,卻無鋼筋
化性分析測報,因進料為同一批,故請承包廠商將合約內
標單壹.五.㈠.05項規定15次之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
在標單規定組數範圍內部份取樣作鋼筋化性分析測試,以
符測試項目之完整性」,旋於同日再以公文發函予禹治森
公司重申
上開指示,禹治森公司方於100年8月1日對系爭
鋼筋取樣送交作5次「化性」分析。
③鋼筋之化學成分分析,目的在檢測該受測鋼筋之化學成分
是否符合用途規範;鋼筋之線上熱處理試驗,係為區分鋼
筋之加工方式屬於「熱軋鋼筋」或「線上熱處理鋼筋」。
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3210章鋼筋」之3.4.1規定,
鋼筋材料之檢驗項目包括「化學成分分析」及「線上熱處
理判定試驗」,然僅就線上熱處理測試編定15次測試費用
,全無化性分析測試次數及費用,故監造單位始發文要求
在15次線上熱處理判定試驗組數範圍內部分取樣作鋼筋化
性分析。倘非因水利署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指示變更測試
方式,禹治森公司實無偷減線上熱處理測試組數之動機及
必要。況禹治森公司為完成5次化性分析,所花費用高於3
次線上熱處理測試之費用4,497元。
④依證人林國豐於原審及
鈞院之證詞及
陳報狀內容,其於10
0年7月12日函文係指示承商將線上熱處理判定測試「所餘
組數(5組)」「改作」化學性質分析,非「加作」化學
性質分析等語明確。
⑤縱認禹治森公司聽從監造單位指示改作化性分析仍屬違約
,然禹治森公司少作之3次線上熱處理分析之檢驗費用僅
4,497元;且嗣後第六河川局已同意禹治森公司補作「開
口性試驗」,檢驗結果為合格,初驗及正式驗收時均為全
部驗收合格,足證安全無虞,水利署並未因禹治森公司少
作3次線上熱處理測試受有任何損害。本件禹治森公司並
非蓄意違約,且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5次化性分析費用
高於3次線上熱處理測試費用),水利署亦無因此受有實
質損害,水利署以此扣罰3,951,413元鉅額
違約金,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
二、水利署則以:本件禹治森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拆除百葉窗重作費用136,500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雖約定:「機關(即水利署)於接受
廠商(即禹治森公司)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
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
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列之必要費用」。然依證人林國豐於原
審之證詞,該變更鋁百葉窗並非水利署提出之變更事項,不
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之約定。又依系爭契約第31條(
驗收合格標準)之規定:「…,若屬機械、電機設備,其整
體性能操作需實際試車靈活、正常且合於各項設備規範要求
。」,則消防檢查之鋁百葉窗需符合消防局之規範要求,始
得謂施作符合規定驗收合格,準此,合於通過消防局驗收合
格乃禹治森公司之契約責任,不可歸責於水利署,亦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水利署補償。
⑵縱因「塑鋼」百葉窗更換為「鋁」百葉窗之事由不可歸責於
禹治森公司,而認禹治森公司可請求補償,然此究非屬系爭
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之情形;且依證人林國豐之證述,此
乃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禹治森公司似僅得依
民法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基於誠
信公平合理原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禹治森公司至多
僅得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68,250元。
㈡關於增加鋼板樁租金208,896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均經禹治森公司蓋章同意編列
變更設計預算書,兩造已
合意議價完成,並已確認金額,且
無任何保留意見,禹治森公司為何議價當時並無
異議,且未
有任何增加給付之請求提出,事後又要求補償,顯然違反「
禁反言」原則。況依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預算詳細表及單價
分析表,就安全設施系統(含構台便梯欄杆等)已含鋼板樁
之相關費用,禹治森公司即不得反於變更設計合意議價,復
請求補償增列費用。
⑵按變更設計之前須先會同兩造及設計監造單位辦理會勘,而
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7日之會勘紀錄結論5,載明「
本案奉核
後,同意先行施工」,並非須至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始得施
工,故
縱有增加安全支撐(鋼板樁)租金,亦與等待完成變
更設計之時程無關。準此,原審判決認定禹治森公司於等候
完成變更設計期間,仍需持續增加安全支撐(鋼板樁)租金
,
顯有違誤。
㈢關於扣罰款3,951,413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依契約規定,線上熱處理鋼筋試驗應為15組,然禹
治森公司僅做12組試驗,且其中5組於防洪指揮中心二樓樑
、柱鋼筋處檢驗結果為「線上熱處理鋼筋」即俗稱「水淬鋼
筋」,與契約書規定不符。依系爭契約所附「經濟部水利署
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6點(罰則)之㈢:「廠商品質成果
報告書,各項試驗紀錄總表所列之實際檢(試)驗次數少於
竣工結算數量應作之檢驗次數時,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如已
包覆、埋置、無法再檢驗之工程材料,廠商應出具由專任工
程人員(技師)簽名之安全
切結書(含結構計算)保證結構
之安全,且扣除其不足試驗次數合計之檢驗費,並再處以該
未檢驗之材料金額三倍罰款,廠商品管費並依工程結算檢驗
費總額相對於實際應檢驗之總檢驗費百分比係數折減之。」
準此,第六河川局以102年3月11日函通知禹治森公司,依上
開規定計算扣罰3,951,413元,並無不當。
⑵本件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210章鋼筋篇2.1.2規定:「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使用之鋼筋應為熱軋鋼筋,及不得使
用熱處理鋼筋(水淬鋼筋)。」同篇第3.4.4規定:「鋼筋
使用前應辦理檢驗,若試驗結果經確定不合格時,該批材料
不得使用並應運離工地。」又按熱軋鋼筋在結構分析上視為
均質建材,而水淬鋼筋則因其在生產鋼筋過程最後一道軋延
過程剛完成時,立即以高壓、大量之冷卻水急冷鋼筋,使得
鋼筋表層產生回火麻田散體狀組織變態,屬非均質性建材,
故需受反覆荷載之結構物(如橋樑或對耐震有特殊考量需求
之建築物)皆禁止使用。則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規定系爭建物
使用之鋼筋應為較優之均質建材熱軋鋼筋,並於鋼筋使用前
應辦理檢驗,否則不得使用並應搬離工地,禹治森公司於系
爭建物興建時自須使用經檢驗合格之熱軋鋼筋,不得使用水
淬鋼筋代替之。而依系爭契約禹治森公司熱處理鋼筋判定試
驗應為15次,但實際試驗次數僅為12次,有3次未試驗(每
次25噸),觀諸上開品質管制規定,訂定該規定目的係為提
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施工成果,使能符合其設計及契
約規範之品質要求,3次未做試驗應等同試驗不合格,即不
得使用並應運離工地,惟禹治森公司仍將3次未做試驗之鋼
筋繼續使用,顯然無法確保工程品質及符合設計及契約規範
,嚴重影響工程建築物結構安全,而鋼筋線上熱處理測試與
鋼筋化性分析測試之目的、性質均不相同,自無法取代;且
就禹治森公司做物性及化性分析試驗進場之鋼筋時間而言,
絕非同一批鋼筋。
⑶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100年7月12日函文
指示內容:「⑵…然超出原合約已作組數,因配合工程合約
總價承攬,此部分不予追加。」之記載,足證林國豐建築師
事務所並無將鋼筋線上熱處理測試改做鋼筋化性分析測試之
指示。至於證人林國豐於鈞院所為證述,除與前揭函文之文
義不合外,由其證述可知,其實際上對物性及化性分析試驗
之目的、性質不同之情形,於100年7月12日發文時仍不甚了
解,
猶證述因鋼筋化性分析可取代線上熱處理測試,故其上
開函文指示以化性分析取代物性分析云云,其證述顯屬偏頗
且與事實不符。
⑷第六河川局嗣雖同意做「開口性試驗」,檢驗結果為合格,
惟此僅係同意3組鋼筋未做測試部分合格,而水利署依系爭
契約所附「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6點(罰則
)之㈢規定,罰款3,951,413元,乃處罰禹治森公司未依約
試驗之金額,與「開口性試驗」是否合格並無絕對關聯。至
於禹治森公司是否可能為節省區區每次1,499元檢驗費刻意
漏做3組鋼筋試驗,乃其主觀意圖,水利署無從置喙,但其
確已違反上開廠商品質管制之規定,水利署依約扣罰工程款
,自屬有據。
⑸禹治森公司對第六河川局102年3月11日函通知扣罰款計3,95
1,413元
所載計算方式並無異議,僅
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惟前述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
可知上開各項規範目的係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禹治森
公司未依約履行,顯然無法確保工程品質符合設計及契約規
範,可能嚴重影響工程建築物結構安全,自無禹治森公司所
主張僅3次未做試驗,費用僅4,497元(1,499×3=4,497),
違約金顯然過高之情。禹治森公司亦未就其主張違約金過高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違約金過高云云,並無足採。
三、原審判決:水利署應給付禹治森公司345,396元,及自103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職權宣告禹治
森公司前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依聲請宣告水利署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駁回禹治森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禹
治森公司就其敗訴為一部上訴,水利署就其敗訴全部聲明不
服,兩造聲明如下:
㈠禹治森公司部分:
⑴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禹治森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水利署應再給付禹治森公司3,95
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就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⑵答辯聲明:水利署之
上訴駁回。
㈡水利署部分:
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水利署部分均廢棄。②上開廢棄
部分,禹治森公司於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答辯聲明:①禹治森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禹治森公司與水利署於99年12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
約,契約金額6190萬元,以實做工程數量結算最後工程款,
並由第六河川局為契約執行及監督機關,雙方原訂於100年
11月5日竣工。
⑵禹治森公司於100年1月5日開工,系爭工程歷經3次變更設計
,第1次變更設計水利署同意展延工期106天(100年11月5日
至101年2月18日),第2次變更設計水利署同意延展工期48
天(101年2月18日至4月6日),第3次變更設計與系爭工程
契約無關,禹治森公司嗣於101年3月16日實際竣工。
⑶水利署以禹治森公司本應依約完成15組鋼筋試驗,但其中5
組經試驗不合格,依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
)第5條(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如下)之(一)
之規定扣罰35萬元;另有3組未做試驗,依契約所附經濟部
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6點(罰則)之(三)之規定罰款
3,951,413元。
⑷系爭工程原設計為「塑鋼」百葉窗,因消防檢查,承辦人員
要求更換「鋁」百葉窗。
⑸系爭工程有編列地下室開挖工項,但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並
無單獨再將抽水費獨立另立一項(禹治森公司主張未編列,
水利署主張已包含在管理費內)。
⑹林國豐建築事務所於100年7月12日發函要求禹治森公司將合
約內所規定15次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在標單規定組數範
圍內部分取樣做鋼筋「化性」分析測試。
⑺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7月12日曾將上述100年7月12日
發函經過函覆水利署所屬第六河川局(副本收受者為禹治森
公司)。
⑻水利署同意禹治森公司就3組未做鋼筋試驗部分作「開口性
試驗」,檢驗結果為合格。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因水利署變更設計工法,而增加施作工項,禹治森公司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請求水利署補償因此增加下列之
必要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①拆除原設計「塑鋼」百葉窗,更換為「鋁」百葉窗之費用
部分:系爭工程關於百葉窗工項,原設計材質為「塑鋼」
百葉窗,嗣因水利署為通過消防檢查而要求禹治森公司更
換為「鋁」百葉窗,原設計不當之責任是否可歸責於禹治
森公司?禹治森公司請求拆除重做費用136,500元,有無
理由?
②禹治森公司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鋼板樁租金費用68天
共計208,896元,是否有理由?
⑵水利署以禹治森公司有3組鋼筋未做線上熱處理試驗為由,
扣罰3,951,413元,是否有理由?合理扣款之金額應為何?
①系爭契約要求15組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可否以「化性」
分析測試取代部分熱處理判定試驗之次數?
②監造單位林國豐建築師就系爭工程施作方式所為指示,效
力是否等同水利署之指示?
③補作「開口性試驗」且試驗結果「合格」,其效力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禹治森公司主張:其與水利署於99年12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
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6190萬元,以實做工程數量結算最後
工程款,並由第六河川局為契約執行及監督機關,雙方原訂
於100年11月5日竣工;水利署於102年10月7日將尾款5,009,
989元撥付予禹治森公司,惟水利署以禹治森公司未依約完
成3組鋼筋試驗,依契約扣罰3,951,413元
等情,業為兩造所
不爭,應
堪採信。
㈡因水利署變更設計工法及展延工期,禹治森公司依系爭契約
得請求所增加之費用如下:
⑴更換為「鋁百葉窗」費用部分:
①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
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份辦理
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列之必要費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約有明文。
②系爭工程關於百葉窗工項,原設計材質為「塑鋼」百葉窗
,嗣因水利署為通過消防檢查而要求禹治森公司更換為「
鋁」百葉窗,禹治森公司拆除重做費用為136,500元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訂購合約書、禹治森公司100年9
月10日函文、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100年9月15日函文、水
利署所屬第六河川局100年9月27日函文、材料送審資料等
影本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原審卷㈡第88至96
頁),故
應堪採信。
③又證人即監造人林國豐於原審
具結證稱:系爭工程為伊所
設計,該消防部分委託消防技師設計,在設計階段是經由
消防局審核通過,審核通過後現場才依照圖說即塑鋼百葉
窗施工,施工驗收階段是消防局另一位人員驗收,所以施
工及驗收人員是不同人,是消防局的驗收人員要求改成鋁
百葉窗。原始設計之塑鋼百葉窗符合消防法規,因為審查
人員也是依照當時的消防法規去審核通過的;伊個人認為
禹治森公司有按圖施工,所以責任不在禹治森公司,水利
署方面當時提出設計圖說時,也經消防局核准通過,故也
不應將責任推給水利署,是因為消防局承辦人員的要求才
發生這個問題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6至139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系爭工程之消防設計係水利署委託林國豐轉託
消防技師所設計,系爭工程設計及驗收必須符合消防法規
乃屬業主即水利署之責任,應由水利署責由建築師林國豐
及消防技師完成,而禹治森公司僅屬承攬廠商,其既然已
按圖施工,並無讓系爭工程通過消防驗收之義務,故系爭
工程為順利通過驗收而指示禹治森公司更換百葉窗材質,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禹治森公司請求水利署補
償前揭更換鋁百葉窗之必要費用136,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④水利署雖抗辯禹治森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美琪同時為設計
監造單位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派駐至工地現場
之監造人員,因此原始設計未符法規之錯誤不可歸責於水
利署云云,
惟查:禹治森公司與林國豐建築師或陳美琪乃
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縱使陳美琪為禹治森公司實際負責
人(詳如後述),且代表監造人林國豐負責系爭工程消防
設備之設計,然系爭消防設備乃屬業主即水利署委託證人
林國豐設計範圍,與禹治森公司承攬施做工程無關亦如前
述,故本院認縱使前揭消防工程有設計錯誤問題,亦屬水
利署與證人林國豐之間依
渠等所訂契約處理的問題,與禹
治森公司無關,且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前揭約定,有關
水利署指示變更設計,並不以「可歸責水利署事由」為要
件,故水利署前揭抗辯
不足採信。
⑵鋼板樁租金部分:
查禹治森公司主張其向廠商承租安全支撐(鋼板樁),原租
期為60天,但因展延工期超出68天,該68天租金共計208,89
6元,為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爰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1
條第3項約定請求水利署補償此部分之必要費用。水利署則
抗辯:變更設計並未規定期限完工,且亦可能因可歸責於禹
治森公司之原因而施工遲延,造成鋼板樁逾期租金,非可歸
責於水利署變更設計未完成之故,因此持續增加安全支撐(
鋼板樁)租金非應由水利署補償等語。
經查:
①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係因原始設計就指揮中心漏列安
全支撐工項,造成禹治森公司開挖基地後無法施作,惟水
利署所屬第六河川局要求禹治森公司拆除舊建築物及繼續
進行地下室開挖,進行開挖前,必須完成安全觀測及安全
支撐工程,第六河川局於多次會議時下達指示,要求禹治
森公司先配合施作再補變更設計,禹治森公司主張其於等
候水利署完成變更設計期間,仍需持續增加安全支撐(鋼
板樁)租金,並非無據。
②另依原工程合約之工程進度表(網狀圖)(見原審卷㈠第
112頁),可知系爭工程原始設計中就指揮中心施以「鋼
板樁」部分原預計從第31天放樁起至第90天拔樁止,亦即
原始設計中需承租鋼板樁之日數預定為60日,是以系爭工
程既經變更設計,復經水利署前後2次同意展延工期106天
(100年11月5日至101年2月18日)及48天(101年2月18日
至4月6日),並核諸前述工程進度表鋼板樁放樁及拔樁之
原訂時程、基地施作過程中鋼板樁實際放樁之情形(見原
審卷㈠第134至153頁施作過程照片)、第1次變更設計之
原因及變更內容,且水利署於本院就禹治森公司所增加支
出鋼板樁租金208,896元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故禹治森公司主張因展延工期致向廠商承租安全支撐(鋼
板樁)之天數超出68天,並支出該68天租金之必要費用共
計208,896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綜上,禹治森公司主張因水利署變更設計、展期工期支出更
換鋁百葉窗之必要費用136,500元及鋼板樁租金208,896元,
共計345,396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請求水利署補
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水利署以禹治森公司有3組鋼筋未做線上熱處理試驗為由,
扣取罰款3,951,413元,應有理由:
⑴按鋼筋為建築結構最重要材料之一,於結構體中扮演受拉材
料之角色,而鋼筋製作過程,係經熱軋加工製造而成,熱軋
鋼筋其內外結構組織應成均質一致,若為「水淬鋼筋」則因
其在生產鋼筋過程最後一道軋延過程剛完成時,立即以高壓
、大量之冷卻水急冷鋼筋,使得鋼筋表層產生回火麻田散體
狀組織變態,屬非均質性建材,故需受反覆荷載之結構物(
(如橋樑或對耐震有特殊考量需求之建築物)皆禁止使用。
再按鋼筋之「線上熱處理測試」,係透過觀察受測鋼筋表層
是否出現回火麻田散鐵特徵及透過切片方式檢測鋼筋內部是
否出現分層情況等方法,區分該受測鋼筋為熱軋鋼筋或者線
上熱處理鋼筋(水淬鋼筋)。另所謂「鋼筋化性分析」,乃
係檢測該受測鋼筋之化學成分是否符合今用途規範所明列之
碳、矽、錳、磷、硫等成分。揆之前揭熱軋鋼筋及水淬鋼筋
之差別,僅屬製作過程有無以大量冷卻水急速冷卻,其鋼筋
化學成分並無差別,故僅以鋼筋化性分析檢測,顯然無法區
別熱軋鋼筋或水淬鋼筋,應甚明確,禹治森公司主張及證人
林國豐於本院證稱鋼筋化性測試得以取代線上熱處理測試云
云,顯不足採信。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3210章鋼筋篇2.1.2規定:「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使用之鋼筋應為熱軋鋼筋,及不得使
用熱處理鋼筋(水淬鋼筋)。」;另同篇第3.4.4規定:「
鋼筋使用前應辦理檢驗,若試驗結果經確定不合格時,該批
材料不得使用並應運離工地。」(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號卷,下稱臺中高行卷,第99頁、10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工程不得使用水淬鋼筋,且鋼筋使
用前應依契約辦理檢驗,如不合格不得使用且應運離工地,
應
堪認定。
⑶又禹治森公司依系爭契約應進行15次線上熱處理測試,然禹
治森公司僅進行12次測試,其中100年7月14日送樣欲使用於
「地下室頂板(樑、版筋)」之鋼筋樣品6組、同年9月7日
送樣欲使用於「防洪指揮中心一F柱」之鋼筋樣品1組,上開
7組採樣經測試後均非水淬鋼筋,而同年9月14日送樣欲使用
於「防洪指揮中心2F樓板(樑)」之鋼筋樣品2組,同年9月
30日送樣欲使用於「防洪指揮中心2F樑柱」之鋼筋樣品3組
,前揭5組採樣經測試後均屬水淬鋼筋而不合格;另禹治森
公司將欲使用「防汛倉庫(基礎柱及地樑)」之鋼筋樣品5
組送請化性分析測試,樣品鋼筋之化學成分均符合規定等情
,業有禹治森公司提出之測試明細表及測試報告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且為水利署所不爭,均堪認定。
本院審酌禹治森公司僅進行12次線上熱處理測試,漏未依約
進行剩餘3次線上熱處理測試,再
參酌化性測試不能取代線
上熱處理測試已如前述,故禹治森公司另送請5次化性分析
測試顯屬依系爭契約本應送請化性分析測試之義務,並無法
取代線上熱處理測試,故禹治森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前
揭約定,應甚明確。
⑷禹治森公司雖主張係依證人林國豐為水利署委託之監造人員
,具有指示廠商權限,林國豐於100年7月12日發函要求禹治
森公司將合約內所規定15次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在標單
規定組數範圍內部分取樣做鋼筋「化性」分析測試,故禹治
森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云云,惟查:
①禹治森公司於100年7月10日發函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表明
:因鋼筋進料擬進行線上熱處理測試,請派員會同採樣等
語,而證人林國豐於同年月12日會同採樣時,於工地連絡
單指示:「鋼筋之測試中已有多組線上熱處理判定測試,
卻無鋼筋化性分析測報,因進料為同一批,故請承包廠商
將合約內標單壹.五.㈠.05項規定15次之線上熱處理鋼筋
判定試驗在標單規定組數範圍內部分取樣作鋼筋化性分析
測試,以符測試項目之完整性」等語,旋於同日再以公文
發函予禹治森公司表明如上述連絡單所指示之內容,禹治
森公司遂於100年8月1日將五組鋼筋樣品,送請化性分析
測試等情,此有禹治森公司前揭函文、工地連絡單、林國
豐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影本及前揭測試報告在卷
足稽(見原
審卷㈡第97至99頁、原審卷㈠第165頁及本院卷第164頁)
。
②證人林國豐於原審具
結證稱:「(問:依系爭工程契約,
本件鋼筋進料須採樣做幾組線上熱處理?)15組。(問:
禹治森公司是否曾於100年7月10日發函請你派員協同辦理
鋼筋採樣,以進行線上熱處理判定測試?)我印象中是有
。(問:是否曾於100年7月12日以工地聯絡單要求禹治森
公司在合約內所定15組之線上熱處理判定組數範圍內,部
分取樣做鋼筋化性分析?理由為何?)有這件事情,按照
我們的合約內施工規範,線上熱處理(測試抗彎、抗拉力
)及鋼筋化性分析(測試鋼筋化學成份)都要做,但是我
們合約編預算的時候,只有編『線上熱處理』大項,沒有
編『化性分析』的預算,所以基於施工規範,為了讓整個
工程試驗數據完備,雖然預算上沒有編『化性分析』一項
,我們還是指示續做鋼筋化性分析測試。(問:禹治森公
司收到你的工地聯絡單指示後,有無向你反應部分取樣做
化性分析恐導致未達契約原定15組線上熱處理測試而有遭
受罰款
之虞?)沒有,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38頁)。
③又訴外人陳美琪為禹治森公司實際負責人,亦身兼林國豐
建築師事務所之共同計畫主持人,陳美琪利用此雙重身分
,一方面以禹治森公司名義向弘大易有限公司(下稱弘大
易公司)訂購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且明知系爭工程使用
之鋼筋應為「熱軋鋼筋」,不得使用「水淬鋼筋」,竟仍
將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6號以上鋼筋皆訂購水淬鋼筋並用
於系爭工程;另一方面陳美琪又實質負責監造人林國豐建
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之函文批示,並於系爭工程鋼筋經
熱處理測試判定不合格時,將報告從不合格改為合格等情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違反審查圖利罪等
罪嫌對陳美琪、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提起公訴,並經渠二
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罪協商,經該院於102年7月25日
以陳美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違反審查圖利
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50萬
元;另以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違反政府採購法判處罰金15
萬元確定等情,亦有起訴書節本及
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48至154頁、第220至223頁)。
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a.系爭契約所要求將系爭工程所使用鋼筋採樣15組進行線上
熱處理測試,乃係要求系爭工程所使用鋼筋必須先經測試
合格,避免使用水淬鋼筋,故該15組測試當然必須依每批
鋼筋進料而分批採樣,自非於「同批」鋼筋重複進行測試
,故如果同批鋼筋先送線上熱處理,復經化性分析處理,
既屬同批鋼筋進料,同屬確保該批鋼筋符合熱軋鋼筋及鋼
筋成分符合規範要求之檢測方式,自不得重複計入系爭契
約所要求之15組測試範圍,此乃屬當然之理。
b.本件禹治森公司主張100年7月14日第一次送樣採測之「同
批鋼筋」所另行進行5次之化性分析測試,重複計入該15
組測試範圍,先姑不論該化性分析測試之樣品是否果真為
同批鋼筋之採樣,依前揭所述,其主張將同批鋼筋採樣另
送化性分析測試之次數,計入契約所要求之線上熱處理次
數,顯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甚明確,其違反系爭契約
短漏3次線上熱處理測試,自屬明
灼。況禹治森公司主張
送請化性分析之鋼筋樣品編號為D10、D13、D16、D19、D2
2,與100月7月14日第一次送樣之6組鋼筋樣品編號D10、
D13、D19、D22、D25、D32,兩者並不相符,顯見該公司
送樣檢測之樣品非常混亂,並非一致,故禹治森公司主張
其所送請化性分析之鋼筋樣品為前揭第一次送樣之同批鋼
筋,而該批鋼筋經過線上熱處理測試均屬合格,不影響該
批鋼筋是否為水淬鋼筋之認定云云,亦非可採。
c.再依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7月12日函文指示內容及
證人林國豐於原審之前揭證詞,均無指示禹治森公司以該
化性分析測試「取代」線上熱處理測試之指示,禹治森公
司主張證人林國豐有前揭指示內容云云,顯非真實,不足
採信。
d.又訴外人陳美琪為禹治森公司實際負責人,另身兼林國豐
建築師事務所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陳美琪指示禹治森公
司人員向弘大易公司訂購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且就系爭
工程所需使用6號以上鋼筋皆訂購水淬鋼筋並用於系爭工
程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禹治森公司自始即有蒙騙水利署
而使用水淬鋼筋之牟利意圖。此由禹治森公司會同監造人
員「第一次」於100年7月12日採樣時,監造人員即指示「
鋼筋之測試中已有多組線上熱處理判定測試,卻無鋼筋化
性分析測報」之指示,監造人員何以於第一次採樣還未送
驗時,就於指示如前述內容,顯見陳美琪身兼監造、採樣
及審查檢查鋼筋材料事務時,故意以此模糊指示內容,企
圖迴避線上熱處理,而證人林國豐並未知悉陳美琪前揭意
圖而於原審仍如實證稱化性分析測試並無取代線上熱處理
之意思等情。基此,禹治森公司主張其遵從監造人員指示
而進行化性分析處理,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信。
e.另證人林國豐於本院雖提出陳報狀表明:其100年7月12日
公文指示內容係考量該契約施工規範已明定應對鋼筋進行
化性分析、同批鋼筋已進行過多次線上熱處理判定測試「
所餘組數」改做化性分析,即承商就原剩餘組數之線上熱
處理測試無須再做,僅改做化性分析等情(見本院卷第99
頁),且於本院到庭證稱:「(問:原本上訴人按照合約
規範,未達15次線上熱處理的組數,是不用再做線上熱處
理的意思嗎?)我的意思確實是指示上訴人,剩餘的線上
熱處理組數不用再做,而改作五組的鋼筋化性分析測試。
(問:你這樣指示的理由為何?)因為線上熱處理的測試
是金相試驗,是由斷面組織來判定;化性分析是針對試驗
材料的成分分析,它要符合國家標準,而且比線上熱處理
的判定還要準確,所以我認為是可以取代原來的線上熱處
理測試次數,而且依系爭合約的施工規範,裡面要求要做
鋼筋化性分析測試,所以我指示改作鋼筋化性分析測試比
較完整。(問:依系爭契約應作15次線上熱處理測試,但
依100年7月12日的公文你能以鋼筋化性分析測試取代線上
熱處理測試,線上熱處理要不要做15次?)按合約上原則
上要做15次,但是施工規範有說要做鋼筋化性分析測試,
而預算裡面沒有編列,所以我才會折衷處理。(問:化性
分析的試驗,依照他們的性質是可以取代線上熱處理的試
驗嗎?)可以取代,金相試驗只有組織沒有成分,所以化
性比較精準。-----我當初在地院作證時,我的陳述是物
性跟化性是不一樣的,後來我
開庭後去請教做測試報告的
人,請問他們差在哪裡,做測試的人告訴我說,物性是金
相組織,化性是材料成分,所以我當初在地院講的沒有錯
。(問:既然你在地院講的沒有錯,為何會突然寫這張陳
報狀?)因為我認為要解釋清楚。確實上訴人的律師有打
電話請教我物性及化性的差別在那裡,我回答這要專業的
測試人員才能回答,不是我的專業。(問:既然你在100
年7月12日發公文的時候對於物性及化性的差別不是很清
楚,那你怎麼能夠指示說可以以化性取代物性?)因為合
約的規範規定要做化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本院審酌「化性分析測試」並無法取代「線上熱處理
測試」已如本院前所析述,且據禹治森公司及證人林國豐
均表明,林國豐指示禹治森公司進行化性分析測試,係第
一批鋼筋採樣時,而其後尚有第二次100年9月7日送樣1組
、第三次100年9月14日送樣2組、第四次100年9月30日送
樣3組,其中第三次及第四次送樣檢測後均屬不合格之水
淬鋼筋,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林國豐於原審證稱並
無指示禹治森公司以化性分析測試取代線上熱處理測試之
意思,且其於本院證稱係事後才詢問專業測試人員認為化
性分析可以取代物性分析等情,則證人林國豐於100年7月
12日指示禹治森公司進行化性分析測試時,其主觀上既無
其
所稱「化性分析測試可取代線上熱處理測試」之概念,
則其又豈會指示禹治森公司以化性分析測試「取代」線上
熱處理測試之可能?再參酌林國豐受水利署委託執行監造
業務,竟然將監造事務委由禹治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美
琪負責,渠二人分別因系爭工程爭議遭前揭判刑等情,故
證人林國豐於本院所提出前揭陳報狀及證詞顯然違反專業
常識,且屬事後迴護禹治森公司之詞,不足採信。
⑸按系爭契約所附「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6點
(罰則)之㈢規定:「廠商品質成果報告書,各項試驗紀錄
總表所列之實際檢(試)驗次數少於竣工結算數量應作之檢
驗次數時,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如已包覆、埋置、無法再檢
驗之工程材料,廠商應出具由專任工程人員(技師)簽名之
安全
切結書(含結構計算)保證結構之安全,且扣除其不足
試驗次數合計之檢驗費,並再處以該未檢驗之材料金額三倍
罰款,廠商品管費並依工程結算檢驗費總額相對於實際應檢
驗之總檢驗費百分比係數折減之。」等情,此有該管制規定
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154頁)。本件禹治森公司實際負
責人陳美琪意圖牟利,早已預謀向訴外人弘大易公司購買6
號(即CNS560新規範D19)以上之水淬鋼筋,供系爭工程使
用,陳美琪再以實質監造人員之身分,於不合格之前揭第三
次、第四次測試報告中偽造文書,更改不合格之測試結果為
合格,嗣又違約短少3組線上熱處理測試,迴避其所購買水
淬鋼筋遭檢測出不合格之機率,則水利署前揭規定扣罰3,95
1,413元【計算式為:3次(未作試驗次數)×25T /次(契
約規定每次噸數)×17,541.85T/元×3倍(罰款倍數)+(
1,499×3)(檢驗費)=3,951,413元(原審卷㈠第163頁)
,
核屬有據,並無不當,禹治森公司
空言否認水利署不當扣
款云云,不足採信。
㈣禹治森公司主張前揭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復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
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
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
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
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
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⑵禹治森公司曾向訴外人弘大易購買6號以上水淬鋼筋用於系
爭工程,且其先前送請線上熱處理的第三次及第四次測試之
鋼筋,均為不合格之水淬鋼筋已如前述,則禹治森公司違約
短做3次線上熱處理測試,顯屬企圖迴避其所購入水淬鋼筋
遭檢測不合格而無法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機率,故禹治森公司
前揭短少3組測試,無法確保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確屬合
格,顯有危害公共工程之結構安全,本院認前揭公共工程安
全之要求,顯非測試費用多寡所能比擬,禹治森公司以其短
少3次測試之測試費用僅有4,497元,主張前揭違約金過高云
云,自不足採信。
⑶禹治森公司雖另主張系爭工程經同意就3組鋼筋未辦理線上
熱處理試驗部分,同意禹治森公司補進行「開口性試驗」,
經「線上熱處理測試」結果,均為合格,水利署並無損害,
故水利署扣罰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
①弘大易公司負責人陳俊隆於101年9月19日偵查中證稱:禹
治森公司先後向弘大易公司購買三批鋼筋,分別為100年1
月17日200噸,100年8月27日80噸,100年10月1日(起訴
書附表誤載為101年)數量40噸,這三批依請款單所示,5
號以下就是中拉力鋼筋,6號以上的就是熱處理鋼筋,5號
以下就是作牆料及板料,6號上的是作樑跟柱,送交給禹
治森公司的鋼筋只要是6號以上鋼筋都是水淬鋼筋等情;
另水利署承辦人員劉崇亮101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系
爭工程款是先由禹治森公司提送監造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
審核認可後,送交六河局請撥付款,並依營造廠實際已施
作數量核算。截至100年1l月11日為止,禹治森公司申報
已施作6號以上鋼筋數量為175.52公噸等情,業有該起訴
書之供述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148至150頁)。又陳美
琪因該偵查案件遭檢察官於101年12月5日提起公訴,亦有
前揭起訴節本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證詞,認禹治
森公司向弘大易公司所購買6號以上鋼筋均屬水淬鋼筋,
於100年11月11日止向水利署申報已施做6號以上不合格之
水淬鋼筋數量已高達175.52噸甚明,而本件禹治森公司短
漏3次線上熱處理測試,水利署僅以每次25噸,3次共計75
噸之鋼筋數量價格,依系爭契約計罰3倍違約金,顯無過
高之情事。
②水利署於102年3月1日發函同意禹治森公司辦理開口性試
驗,禹治森公司於102年3月26日會同監造人員於1F牆面、
2F牆面及3F女兒牆三處採樣,經「線上熱處理測試」結果
,均為合格等情,雖有水利署、禹治森公司函文及測試報
告、開口性試驗採樣及補強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
168至179頁),惟依證人陳俊隆前揭證詞,禹治森公司購
買水淬鋼筋均為6號以上鋼筋,供做系爭工程之樑、柱使
用,
而非牆、板使用,且系爭工程執行單位第六河川局於
101年12月5日檢察官起訴後,應已知悉上情明確,詎該局
於102年3月間同意禹治森公司補辦3組開口性試驗,相關
會同辦理之監造人員竟疏未核對查明禹治森公司施工日誌
等相關資料,實際確認各批鋼筋進料實際使用於系爭工程
之位置,漏未採樣之6號以上可能為水淬鋼筋之施作位置
,僅依禹治森公司主張施作位置為牆面位置,即放任禹治
森公司於前揭牆面及女兒牆位置採取牆面之3號(即D10)
鋼筋作為檢測樣品,而依證人陳俊隆所證,6號以下之鋼
筋本非水淬鋼筋,經送檢測為合格乃屬必然,故本院認前
揭開口性試驗非但無法確認系爭工程是否有其他使用水淬
鋼筋之疑問,反而成為禹治森公司後續得以向水利署順利
請款之解套辦法,禹治森公司於本件以前揭開口性試驗合
格主張水利署扣減之違約金過高,顯屬無稽,不足採認。
⑷基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係以「實作數量」計價,由禹治森
公司向監造單位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申報施作數量,經該監
造單位審核後,由水利署發放工程款,而禹治森公司實際負
責人陳美琪竟然身兼監造人員,實際負責監造業務,故本件
監造單位顯然未依監造契約履行監造義務,完全無法履行監
督及審核功能。再審酌陳美琪以禹治森公司名義向弘大易公
司購賣鋼筋時,有關6號以上鋼筋均購買水淬鋼筋充用,足
見禹治森公司自始即有使用水淬鋼筋之故意,故系爭工程自
始即由施工廠商與監造單位顯然聯手舞弊,禹治森公司實際
負責人陳美琪經檢察官起訴,因認罪協商而經法院判處前揭
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二年,已屬寬貸,該認罪協商間接導致
系爭工程相關舞弊事實無法繼續審理查明,嗣禹治森公司繼
續與監造單位聯手以前揭開口性試驗方式,完成後續工程款
請領程序,故本院認系爭工程因禹治森公司與監造單位聯手
舞弊,購入6號以上水淬鋼筋在先,於每批鋼筋進料時未確
實進行採樣送驗在後,且於施作數量計價是否有如實審核亦
屬可疑,禹治森公司仍以前揭開口性試驗合格等事由主張前
揭違約金過高,自無理由,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承攬
報酬請求權,請求水利署給付及返還扣罰之3,951,413元之
工程款,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㈤
綜上所述,本件禹治森公司因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請求水
利署補償更換鋁百葉窗費用136,500元、鋼板樁租金208,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禹治森公司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即基於系爭
承攬契約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請求水利署給付及返還遭扣罰之工程款3,951,
4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
禹治森公司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為禹治森公司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當,水利署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禹治森公司就前揭請
求無理由部分,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禹治森營造有限公司得上訴,經濟部水利署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