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陳俊龍
被
上訴人 浡洋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沬
被 上訴人 廣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信
被 上訴人 晨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雯
被 上訴人 康巃軍即雲琅工程行
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榮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
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
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對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7萬
3,532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上訴狀內亦未表明上訴理由,有
民事聲明上訴狀
可稽,於法未合。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
日送達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逾期且
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
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