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澤森
訴訟代理人 趙清華
廖振昌
張慶達
律師
被
上訴人 得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堯銘
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變更為廖澤森,有
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
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87至192頁),其於104年9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名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之臺中市都會型河川排水汙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後
,將部分工程細項(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
兩造
並於99年7月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
契約書明定系爭工程竣工結算
按工程承攬明細表所列單價核
實結算,結算數量以上訴人現場丈量計算者為準,而系爭工
程業已施作完成,上訴人承攬之
上開工程,亦經臺中市政府
水利局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系爭工程施作數量與系爭契約約定數量有增減及新增工程:
1.就施作數量增減部分,伊施作之數量依附件二施工日報備
註編號①至⑨之工項數量,與附件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之數量互有增減,則依系爭契約書單價計算,上訴人應增
加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196,863元,加計其他利雜
費(備註編號⑩至⑱)及
營業稅199,940元,共1,396,803
元。
2.截流管部分:
「2支350m /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
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等施作部分,
為系爭契約書所無,
乃增加之工程,施工費用共151,326
元。又伊就此部分工程僅負責「施作」,並
非「連工帶料
」,此經施工日報記載明確。且截流管施作之工資總價不
過300餘萬元,但光材料費即600萬餘元。另上訴人於99年
5月間向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振公司)簽約購買該
截流管等材料,伊係在99年7月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書,更徵伊施作該截流管工程並非「連工帶料」之承攬方
式。
3.追加燈具設備部分:
上訴人原向正鎰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正鎰公司)以2,230,
000訂購,正鎰公司開具訂金發票予上訴人,
嗣因上訴人
認為如電線與燈具由同一人承包,未來保固較為方便,不
會有燈具業者與電線業者互相推諉責任之情,經兩造與正
鎰公司協議後,三方同意由伊以同一價格承包,由伊委由
正鎰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則退還正鎰公司前所開具之發
票。此部分費用共2,123,810元。上開追加部分,均經上
訴人口頭同意施作,上訴人確實同意變更系爭契約書之書
面協議之約定,若非如此,伊殊無自行花錢施作之必要,
且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楊國隆如未同意伊施作即應制止伊施
工,否則即與臺中市政府所要求之規定不符,自無法通過
驗收。嗣該等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臺中市政府驗收完成
,上訴人亦向臺中市政府取得工程款項,
惟其卻以該等追
加工程未經書面協議為由,否認有追加工程,顯係違反
誠
信原則甚明。
㈢
本件工程契約總價10,496,798元,如約定連工帶料,扣除膠
管材料費6,304,495元,上訴人只須給付4,192,303元,何須
給付伊10,119,200元,且除膠管外,尚有鋼筋、水泥等材料
,也都由上訴人提供予伊施工,上訴人何以不一併提出抵銷
。又就截流管部分之工程金額,上訴人僅給付伊6,809,580
元,如係連工帶料,扣除上訴人代叫料之6,304,495元,則
上訴人只得505,085元利潤,與上訴人分得14,798,682元,
並不合
經驗法則。
㈣綜上,系爭契約書約定工程金額為10,496,798元(含營業稅
),伊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加減後所增加之
工程款為1,396,803元(含營業稅;新增截流管之施作工程
151,326元及燈具設備2,123,810元,合計3,671,939元;扣
除工程結算總價1%保固金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533,003
元。
爰依工程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伊3,533,0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供
擔保以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爰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2.4條、第2.6條、第16條之約定,有涉及工
程變更者,須經兩造議定單價後始再由被上訴人據以施作,
伊雖有工程變更指示權,但未曾指示變更或追加工程,亦否
認有以口頭先行約定工程變更追加,且被上訴人未曾以書面
申請變更,兩造就變更並無意思表示之
合致,顯係被上訴人
自願配合施作,故被上訴人應將其主張有工程變更之事實及
過程,提出書面
佐證資料,否則依法不生工程變更之效力。
㈡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4.1條約定,被上訴人施工所需之材料、
機具、設備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被上訴人自行購置使用。
足見本件工程之承包,被上訴人係採連工帶料方式承攬。且
同一份契約怎會切割部分係連工帶料,一部非連工帶料。況
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結算明細表,亦載明截流工程原合約
之複價有6,809,580元,扣除伊代叫料之6,304,495元,被上
訴人尚有50萬5085元之利潤。而就臺中市政府實做結算後,
於未扣除兩造有爭議之「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
、RC保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
」等施作部分之計價前,被上訴人
自認可取得8,175,069元
,扣除伊代叫料之6,304,495元,被上訴人尚有187萬574元
之利潤,更是利潤豐厚,是被上訴人以連工帶料據以施作,
並無違常情。
㈢再依系爭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所示,已約定河川淨化工程截流
管施作及照明工程高燈用基礎座、照明設備安裝工資含工具
、地燈設備安裝工資含工具等施作工項,為本件工程必要施
作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之「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
、RC保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
」施作項目及追加燈具設備部分,並非追加之新增工作項目
,亦未經伊指示工程變更及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及第16.1條
約定新增項目應經雙方另行議定單價後據以施作,其請求上
開工項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㈣本件工程被上訴人承攬方式既為連工帶料;惟伊已代付膠管
費用6,304,495元,伊得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理由,伊自得免予給
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3,003元本息,並依兩
造之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7月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
㈡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1年3月22日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記載本件工程於100年12月30日竣工,並於101年3月22
日驗收完成,結算工程金額為1113萬6830元。
㈢100 年12月30日之施工日報(被上訴人主張數量增減部分)
。
㈣被上訴人應提供工程結算總價1%之保固款。
㈤被上訴人已請領1011萬9200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河川排水污染整
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伊承攬施作,並
非連工帶料,本件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依附件二施工日誌
所
載與附件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比較,施作數量增減部分(
備註編號①至⑨),依系爭契約書單價計算,增加金額新
1,196,863元,加計其他利雜費(備註編號⑩至⑱)及營業
稅199,940元,合計1,396,803元。又「2支350m /m截流管施
作(管線抬昇、RC保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
足、RC保護)」等施作部分,為系爭契約書所未約定之工項
,乃增加之工程,施工費用共151,326。另追加燈具設備部
分工程款2,123,810元,均尚未給付。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工程款3,553,003元
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1.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所約定
之承攬方式,是否為「連工帶料」?2.系爭契約書約定數量
與施工日報誌所載數量增減部分及其他利雜費、營業稅部分
,上訴人請求1,396,803元,有無理由?3.被上訴人主張之
「2支350 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500m
/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及燈具設備部分,是
否屬原契約範圍,
而非屬增加之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增
加工程費用為何?4.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3,553,003元
,有無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承攬方式,是否為「連工帶料」
?
1.依系爭合約書第14.1條約定,被上訴人施工所需之材料、
機具、設備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被上訴人自行購置使用
。足見本件工程之承包,被上訴人係採連工帶料方式承攬
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
可
稽。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同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
參照)。次按一般
所稱「連工帶料」之工程,係指
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
承攬人所供給,並
視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或工作物財產權之移
轉,而分別
適用承攬或
買賣契約之規定,不論適用承攬或
買賣契約之規定,工作物最後均由定作人取得,惟就材料
剩餘或施工
期間有毀損事宜,亦應由承攬人收回或另為更
換、補齊,就實作實報之數量、金額呈報定作人,以作為
計算承攬
報酬之一部。
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4.1條固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施工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除
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行購置使用,乙方自備之材料
、機具、設備,其品質應使用新品或符合契約規範之規定
。如需繳驗樣品者,須經甲方(即上訴人)及業主簽認核
可後,方得進場。」然該條尚有「除合約另有規定外」之
約定,是系爭契約書是否當然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不
無疑問。又系爭契約書第14.4條約定:「甲方供給之材料
及租借之機具設備,乙方應善加保管,妥慎使用。供給材
料使用後倘有結餘,乙方應按甲方指定場地交還…。」、
第14.5條約定:「乙方領用甲方供給之材料或租借使用甲
方之機具、設備,倘因未盡善保管之義務,致有浪費或非
自然消耗或遭竊遺失之毀損情事時,乙方應以同種類之同
等品返還,或照市價加百分之十賠償…。」上開條款既約
定倘由上訴人提供材料,被上訴人如有結餘即應交還上訴
人,以及被上訴人有浪費或非自然消耗或遭竊遺失等情事
,被上訴人尚須以同種類返還或賠償之,實與
前揭「連工
帶料」並不相符合。而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件一詳細價
目表及附件二施工日報表,對於截流工程之工項部分,均
僅記載「施作」,而其他工項如水泥砂漿、截流站機電設
備更新、施工圍籬、休憩坐椅等,均未記載「施作」,顯
見兩造關於截流管部分之工程,僅負責施作,並未包含由
被上訴人自行購置材料使用。且本件工程所需之膠管,係
由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前,向旭振公司所購買,
此有買賣合約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並經
證人陳信霖證述:上開買賣合約係伊送至上訴人工務所蓋
章的,旭振公司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開立支票
付款等情明確。如被上訴人係採連工帶料方式承攬,上訴
人豈可能尚須與旭振公司簽訂購買膠管之合約。況系爭契
約工程總價為10,496,798元,如係約定連工帶料,扣除上
訴人代購之膠管材料費6,304,495元,上訴人僅須給付被
上訴人4,192,303元,何須給付被上訴人10,119,200元。
是本件工程契約中關於截流管之部分,並無約定由被上訴
人「連工帶料」,方為兩造契約之真意。上訴人所辯,
不
足採信。
㈢系爭契約書約定數量與施工日報誌所載工項數量增減部分及
其他利雜費、營業稅部分,上訴人請求1,396,803元,有無
理由?
兩造系爭契約書「工程結算」係約定:「本工程竣工結算按
工程承攬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結算數量以甲方現場丈
量計算者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頁)。而依附件二施
工日報備註編號①至⑨,係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丈量後填報
業主臺中市政府,本件工程業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驗收後,
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6頁),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依實際丈量結算之數量與原契約約定之
數量既有增減,即應以該現場丈量結算之數量為準,並按附
件一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算。另依原告主張之備註編號⑩
至⑱部分,係因前開數量增減而應改計之相關補助、管理、
維護、廠商利潤及雜費、營業稅部分,是上開備註編號①至
⑨既有數量上之增減,則依兩造上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施工
日報表內關於備註編號⑩至⑱部分自應依備註編號①至⑨增
減之數量為增減之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請求編號①至
⑨增加金額1,196,863元及備註編號⑩至⑱之其他利雜費含
加值營業稅199,940元,合計1,396,803元。上訴人對此部分
金額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之「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
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及燈
具設備部分,是否屬原契約範圍,而非屬增加之工程?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增加工程費用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除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施作範圍外,另有追加
「燈具設備」、「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
保護)」、「500m /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
」等新增工程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工項為
本件工程必要施作,並非追加之新增工項,且該等工程並
未以書面追加變更系爭契約書內容,截流管施作工程更係
被上訴人表示願意配合施作,雙方亦未進行書面協議之工
程變更程序,上訴人自得主張免予給付該等工程之價金云
云為抗辯。
2.經查:
⑴依附件二施工日報所載,施工項目「2支350m/m截流管
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500m /m截流管施作
(埋深不足、RC保護)」及「景觀高燈A」、「景觀高
燈B」、「景觀高燈A造型燈桿」、「景觀高燈B造型燈
桿」、「太陽能地燈」均為如附件一原契約項目所未約
定之工項,而施工日報既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楊國隆及
品管工程師陳慶明簽認,則此部分自屬新增之工項。如
該項工程係包括於系爭契約工項之內,則施工日報何須
就此部分與其他工項分開記載。且證人楊國隆亦證稱:
上開工項是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之工項項目之一,若未
施作上開工項,上訴人不可能申請估驗,就須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背面)。是足見上開截流管施作
及燈具設備工程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所增加之工
程。
⑵又系爭合約書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固分別約定
:「合約文件及附件內所指之申請、同意、指示、核准
、通知、解釋等意思表示之行為,均須以書面為之。書
面之遞交,以面交簽收或掛號郵寄至合約所訂雙方營業
處所為準。」、「合約條文之任何變更
異議,須經雙方
書面同意為之。」、「施工期間,甲、乙雙方以口頭向
對方作意見表示時,均須於七日內以書面(如備忘錄或
會議
記錄)通知對方確認,對方應於七日內簽覆,未於
期限內簽覆者,除合約規定須報核之事項外,即視同確
認。」惟上開條款約定之意旨乃在規範雙方須依系爭契
約履行,不得由一方片面更改。經查上開裁流管工程施
作及燈具設備,上訴人自認同意被上訴人施作(見本院
卷㈡第42頁),且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復經上訴人工
地主任及品管工程師於施工日報記載該項工程並簽名,
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該增加之工程,已施作之
合意
。上訴人雖未依上開條款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新
增上開工程;惟兩造就該新增工程既已有合意,被上訴
人並已施作完成,仍
難謂不生該新增工程合意由被上訴
人承攬之效力,是上開合意,應無違上開條款之意旨。
⑶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及第16.1條約:工程變更:甲方對
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接獲
通知應即照辦,不得異議。數量、價金:新增項目經雙
方另行議定單價後據以施作。查上開增加之「2支350m
/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500m /m截
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被上訴人發包給訴
外人泳潭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共支出135,000元,有統
一發票3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加計
管理費,被上訴人請求151,326元,上訴人對此計價方
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此部分工程既
屬增加之工項,被上訴人之請求
即屬有據。
⑷另上開燈具設備「景觀高燈A」、「景觀高燈B」、「景
觀高燈A造型燈桿」、「景觀高燈B造型燈桿」、「太陽
能地燈」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原係由上訴人向正
鎰公司訂購,總價為2,230,000元,正鎰公司並已開具
訂金發票給上訴人。後因上訴人認為如電線與燈具由同
一人承包,則將來保固較為方便,不會有燈具業者與電
線業者,互相推諉責任之情形。
嗣經兩造與正鎰公司三
方協議,由被上訴人以同一價格即承包,上訴人並退還
正鎰公司已開具之發票,再由被上訴人委由正鎰公司承
攬施作等情,有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
切結書、發票在
卷可憑(見原審院卷㈠第47至53頁、第59至64頁、第78
頁、卷㈡第101至105頁)。核與證人即正鎰公司燈具業
務承辦人白企亨證稱:本件交易原本是與上訴人交易的
,後來上訴人通知伊要換約,要改由被上訴人的抬頭合
約,貨款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2
至133頁),情節大致相符,
堪予採信。而就上開燈具
設備部分,既屬新增工程,被上訴人僅就支付正鎰公司
之2,123,81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部分未繫屬本
院),亦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3,553,003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書第26.1條固約定:「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結算總價
1%,待保固期滿,結清保固責任後無息退還。」而保固期限
,依小包工程合約記載為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3年(見原
審卷㈠第8頁)。經查被上訴人固尚未提撥保固金,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系爭工程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3月22日驗收
合格完畢,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26頁),保固期間業已屆滿,而
無庸再提撥保固金。是本
件依系爭契約工項數量增減部分,工程款為1,396,809元;
新增「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
500m /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施作之工程款
為151,326元;新增燈具設備部分工程款為2,123,810元,已
如前述,上開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共計3,671,937元(計算式
:1,396,809元+151,326元+2,123,810元=3,671,939元)
,被上訴人僅請求3,553,003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承攬方式為連工帶料;伊以代
付膠管費用6,304,495元,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就截流管施作部分並非連工帶
料,被上訴人僅負責施作,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膠管
材料費主張抵銷。所辯不足採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553,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
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