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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澤森 訴訟代理人 趙清華       廖振昌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得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堯銘 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變更為廖澤森,有 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87至192頁),其於104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名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之臺中市都會型河川排水汙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後 ,將部分工程細項(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兩造 並於99年7月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 契約書明定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按工程承攬明細表所列單價核 實結算,結算數量以上訴人現場丈量計算者為準,而系爭工 程業已施作完成,上訴人承攬之上開工程,亦經臺中市政府 水利局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系爭工程施作數量與系爭契約約定數量有增減及新增工程: 1.就施作數量增減部分,伊施作之數量依附件二施工日報備 註編號①至⑨之工項數量,與附件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之數量互有增減,則依系爭契約書單價計算,上訴人應增 加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196,863元,加計其他利雜 費(備註編號⑩至⑱)及營業稅199,940元,共1,396,803 元。 2.截流管部分: 「2支350m /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 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等施作部分, 為系爭契約書所無,乃增加之工程,施工費用共151,326 元。又伊就此部分工程僅負責「施作」,並非「連工帶料 」,此經施工日報記載明確。且截流管施作之工資總價不 過300餘萬元,但光材料費即600萬餘元。另上訴人於99年 5月間向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振公司)簽約購買該 截流管等材料,伊係在99年7月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書,更徵伊施作該截流管工程並非「連工帶料」之承攬方 式。 3.追加燈具設備部分: 上訴人原向正鎰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正鎰公司)以2,230, 000訂購,正鎰公司開具訂金發票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 認為如電線與燈具由同一人承包,未來保固較為方便,不 會有燈具業者與電線業者互相推諉責任之情,經兩造與正 鎰公司協議後,三方同意由伊以同一價格承包,由伊委由 正鎰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則退還正鎰公司前所開具之發 票。此部分費用共2,123,810元。上開追加部分,均經上 訴人口頭同意施作,上訴人確實同意變更系爭契約書之書 面協議之約定,若非如此,伊殊無自行花錢施作之必要, 且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楊國隆如未同意伊施作即應制止伊施 工,否則即與臺中市政府所要求之規定不符,自無法通過 驗收。嗣該等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臺中市政府驗收完成 ,上訴人亦向臺中市政府取得工程款項,惟其卻以該等追 加工程未經書面協議為由,否認有追加工程,顯係違反誠 信原則甚明。 ㈢本件工程契約總價10,496,798元,如約定連工帶料,扣除膠 管材料費6,304,495元,上訴人只須給付4,192,303元,何須 給付伊10,119,200元,且除膠管外,尚有鋼筋、水泥等材料 ,也都由上訴人提供予伊施工,上訴人何以不一併提出抵銷 。又就截流管部分之工程金額,上訴人僅給付伊6,809,580 元,如係連工帶料,扣除上訴人代叫料之6,304,495元,則 上訴人只得505,085元利潤,與上訴人分得14,798,682元, 並不合經驗法則。 ㈣綜上,系爭契約書約定工程金額為10,496,798元(含營業稅 ),伊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加減後所增加之 工程款為1,396,803元(含營業稅;新增截流管之施作工程 151,326元及燈具設備2,123,810元,合計3,671,939元;扣 除工程結算總價1%保固金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533,003 元。爰依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伊3,533,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爰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2.4條、第2.6條、第16條之約定,有涉及工 程變更者,須經兩造議定單價後始再由被上訴人據以施作, 伊雖有工程變更指示權,但未曾指示變更或追加工程,亦否 認有以口頭先行約定工程變更追加,且被上訴人未曾以書面 申請變更,兩造就變更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顯係被上訴人 自願配合施作,故被上訴人應將其主張有工程變更之事實及 過程,提出書面佐證資料,否則依法不生工程變更之效力。 ㈡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4.1條約定,被上訴人施工所需之材料、 機具、設備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被上訴人自行購置使用。 足見本件工程之承包,被上訴人係採連工帶料方式承攬。且 同一份契約怎會切割部分係連工帶料,一部非連工帶料。況 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結算明細表,亦載明截流工程原合約 之複價有6,809,580元,扣除伊代叫料之6,304,495元,被上 訴人尚有50萬5085元之利潤。而就臺中市政府實做結算後, 於未扣除兩造有爭議之「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 、RC保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 」等施作部分之計價前,被上訴人自認可取得8,175,069元 ,扣除伊代叫料之6,304,495元,被上訴人尚有187萬574元 之利潤,更是利潤豐厚,是被上訴人以連工帶料據以施作, 並無違常情。 ㈢再依系爭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所示,已約定河川淨化工程截流 管施作及照明工程高燈用基礎座、照明設備安裝工資含工具 、地燈設備安裝工資含工具等施作工項,為本件工程必要施 作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之「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 、RC保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 」施作項目及追加燈具設備部分,並非追加之新增工作項目 ,亦未經伊指示工程變更及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及第16.1條 約定新增項目應經雙方另行議定單價後據以施作,其請求上 開工項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㈣本件工程被上訴人承攬方式既為連工帶料;惟伊已代付膠管 費用6,304,495元,伊得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理由,伊自得免予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3,003元本息,並依兩 造之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7月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 ㈡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1年3月22日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記載本件工程於100年12月30日竣工,並於101年3月22 日驗收完成,結算工程金額為1113萬6830元。 ㈢100 年12月30日之施工日報(被上訴人主張數量增減部分) 。 ㈣被上訴人應提供工程結算總價1%之保固款。 ㈤被上訴人已請領1011萬92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河川排水污染整 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伊承攬施作,並 非連工帶料,本件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依附件二施工日誌所 載與附件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比較,施作數量增減部分( 備註編號①至⑨),依系爭契約書單價計算,增加金額新 1,196,863元,加計其他利雜費(備註編號⑩至⑱)及營業 稅199,940元,合計1,396,803元。又「2支350m /m截流管施 作(管線抬昇、RC保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 足、RC保護)」等施作部分,為系爭契約書所未約定之工項 ,乃增加之工程,施工費用共151,326。另追加燈具設備部 分工程款2,123,810元,均尚未給付。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工程款3,553,003元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所約定 之承攬方式,是否為「連工帶料」?2.系爭契約書約定數量 與施工日報誌所載數量增減部分及其他利雜費、營業稅部分 ,上訴人請求1,396,803元,有無理由?3.被上訴人主張之 「2支350 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500m /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及燈具設備部分,是 否屬原契約範圍,而非屬增加之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增 加工程費用為何?4.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3,553,003元 ,有無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承攬方式,是否為「連工帶料」 ? 1.依系爭合約書第14.1條約定,被上訴人施工所需之材料、 機具、設備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被上訴人自行購置使用 。足見本件工程之承包,被上訴人係採連工帶料方式承攬 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 稽。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同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次按一般所稱「連工帶料」之工程,係指 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所供給,並 視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或工作物財產權之移 轉,而分別適用承攬或買賣契約之規定,不論適用承攬或 買賣契約之規定,工作物最後均由定作人取得,惟就材料 剩餘或施工期間有毀損事宜,亦應由承攬人收回或另為更 換、補齊,就實作實報之數量、金額呈報定作人,以作為 計算承攬報酬之一部。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4.1條固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施工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除 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行購置使用,乙方自備之材料 、機具、設備,其品質應使用新品或符合契約規範之規定 。如需繳驗樣品者,須經甲方(即上訴人)及業主簽認核 可後,方得進場。」然該條尚有「除合約另有規定外」之 約定,是系爭契約書是否當然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不 無疑問。又系爭契約書第14.4條約定:「甲方供給之材料 及租借之機具設備,乙方應善加保管,妥慎使用。供給材 料使用後倘有結餘,乙方應按甲方指定場地交還…。」、 第14.5條約定:「乙方領用甲方供給之材料或租借使用甲 方之機具、設備,倘因未盡善保管之義務,致有浪費或非 自然消耗或遭竊遺失之毀損情事時,乙方應以同種類之同 等品返還,或照市價加百分之十賠償…。」上開條款既約 定倘由上訴人提供材料,被上訴人如有結餘即應交還上訴 人,以及被上訴人有浪費或非自然消耗或遭竊遺失等情事 ,被上訴人尚須以同種類返還或賠償之,實與前揭「連工 帶料」並不相符合。而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件一詳細價 目表及附件二施工日報表,對於截流工程之工項部分,均 僅記載「施作」,而其他工項如水泥砂漿、截流站機電設 備更新、施工圍籬、休憩坐椅等,均未記載「施作」,顯 見兩造關於截流管部分之工程,僅負責施作,並未包含由 被上訴人自行購置材料使用。且本件工程所需之膠管,係 由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前,向旭振公司所購買, 此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並經 證人陳信霖證述:上開買賣合約係伊送至上訴人工務所蓋 章的,旭振公司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開立支票 付款等情明確。如被上訴人係採連工帶料方式承攬,上訴 人豈可能尚須與旭振公司簽訂購買膠管之合約。況系爭契 約工程總價為10,496,798元,如係約定連工帶料,扣除上 訴人代購之膠管材料費6,304,495元,上訴人僅須給付被 上訴人4,192,303元,何須給付被上訴人10,119,200元。 是本件工程契約中關於截流管之部分,並無約定由被上訴 人「連工帶料」,方為兩造契約之真意。上訴人所辯,不 足採信。 ㈢系爭契約書約定數量與施工日報誌所載工項數量增減部分及 其他利雜費、營業稅部分,上訴人請求1,396,803元,有無 理由? 兩造系爭契約書「工程結算」係約定:「本工程竣工結算按 工程承攬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結算數量以甲方現場丈 量計算者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頁)。而依附件二施 工日報備註編號①至⑨,係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丈量後填報 業主臺中市政府,本件工程業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驗收後, 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6頁),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依實際丈量結算之數量與原契約約定之 數量既有增減,即應以該現場丈量結算之數量為準,並按附 件一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算。另依原告主張之備註編號⑩ 至⑱部分,係因前開數量增減而應改計之相關補助、管理、 維護、廠商利潤及雜費、營業稅部分,是上開備註編號①至 ⑨既有數量上之增減,則依兩造上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施工 日報表內關於備註編號⑩至⑱部分自應依備註編號①至⑨增 減之數量為增減之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請求編號①至 ⑨增加金額1,196,863元及備註編號⑩至⑱之其他利雜費含 加值營業稅199,940元,合計1,396,803元。上訴人對此部分 金額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之「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 護)」、「500m/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及燈 具設備部分,是否屬原契約範圍,而非屬增加之工程?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增加工程費用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除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施作範圍外,另有追加 「燈具設備」、「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 保護)」、「500m /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 」等新增工程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工項為 本件工程必要施作,並非追加之新增工項,且該等工程並 未以書面追加變更系爭契約書內容,截流管施作工程更係 被上訴人表示願意配合施作,雙方亦未進行書面協議之工 程變更程序,上訴人自得主張免予給付該等工程之價金云 云為抗辯。 2.經查: ⑴依附件二施工日報所載,施工項目「2支350m/m截流管 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500m /m截流管施作 (埋深不足、RC保護)」及「景觀高燈A」、「景觀高 燈B」、「景觀高燈A造型燈桿」、「景觀高燈B造型燈 桿」、「太陽能地燈」均為如附件一原契約項目所未約 定之工項,而施工日報既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楊國隆及 品管工程師陳慶明簽認,則此部分自屬新增之工項。如 該項工程係包括於系爭契約工項之內,則施工日報何須 就此部分與其他工項分開記載。且證人楊國隆亦證稱: 上開工項是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之工項項目之一,若未 施作上開工項,上訴人不可能申請估驗,就須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背面)。是足見上開截流管施作 及燈具設備工程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所增加之工 程。 ⑵又系爭合約書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固分別約定 :「合約文件及附件內所指之申請、同意、指示、核准 、通知、解釋等意思表示之行為,均須以書面為之。書 面之遞交,以面交簽收或掛號郵寄至合約所訂雙方營業 處所為準。」、「合約條文之任何變更異議,須經雙方 書面同意為之。」、「施工期間,甲、乙雙方以口頭向 對方作意見表示時,均須於七日內以書面(如備忘錄或 會議記錄)通知對方確認,對方應於七日內簽覆,未於 期限內簽覆者,除合約規定須報核之事項外,即視同確 認。」惟上開條款約定之意旨乃在規範雙方須依系爭契 約履行,不得由一方片面更改。經查上開裁流管工程施 作及燈具設備,上訴人自認同意被上訴人施作(見本院 卷㈡第42頁),且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復經上訴人工 地主任及品管工程師於施工日報記載該項工程並簽名, 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該增加之工程,已施作之合意 。上訴人雖未依上開條款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新 增上開工程;惟兩造就該新增工程既已有合意,被上訴 人並已施作完成,仍難謂不生該新增工程合意由被上訴 人承攬之效力,是上開合意,應無違上開條款之意旨。 ⑶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及第16.1條約:工程變更:甲方對 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接獲 通知應即照辦,不得異議。數量、價金:新增項目經雙 方另行議定單價後據以施作。查上開增加之「2支350m /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500m /m截 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被上訴人發包給訴 外人泳潭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共支出135,000元,有統 一發票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加計 管理費,被上訴人請求151,326元,上訴人對此計價方 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此部分工程既 屬增加之工項,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據。 ⑷另上開燈具設備「景觀高燈A」、「景觀高燈B」、「景 觀高燈A造型燈桿」、「景觀高燈B造型燈桿」、「太陽 能地燈」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原係由上訴人向正 鎰公司訂購,總價為2,230,000元,正鎰公司並已開具 訂金發票給上訴人。後因上訴人認為如電線與燈具由同 一人承包,則將來保固較為方便,不會有燈具業者與電 線業者,互相推諉責任之情形。嗣經兩造與正鎰公司三 方協議,由被上訴人以同一價格即承包,上訴人並退還 正鎰公司已開具之發票,再由被上訴人委由正鎰公司承 攬施作等情,有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切結書、發票在 卷可憑(見原審院卷㈠第47至53頁、第59至64頁、第78 頁、卷㈡第101至105頁)。核與證人即正鎰公司燈具業 務承辦人白企亨證稱:本件交易原本是與上訴人交易的 ,後來上訴人通知伊要換約,要改由被上訴人的抬頭合 約,貨款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2 至133頁),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而就上開燈具 設備部分,既屬新增工程,被上訴人僅就支付正鎰公司 之2,123,81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部分未繫屬本 院),亦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3,553,003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書第26.1條固約定:「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結算總價 1%,待保固期滿,結清保固責任後無息退還。」而保固期限 ,依小包工程合約記載為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3年(見原 審卷㈠第8頁)。經查被上訴人固尚未提撥保固金,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系爭工程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3月22日驗收 合格完畢,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26頁),保固期間業已屆滿,而無庸再提撥保固金。是本 件依系爭契約工項數量增減部分,工程款為1,396,809元; 新增「2支350m/m截流管施作(管線抬昇、RC保護)」、「 500m /m截流管施作(埋深不足、RC保護)」施作之工程款 為151,326元;新增燈具設備部分工程款為2,123,810元,已 如前述,上開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共計3,671,937元(計算式 :1,396,809元+151,326元+2,123,810元=3,671,939元) ,被上訴人僅請求3,553,00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承攬方式為連工帶料;伊以代 付膠管費用6,304,495元,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就截流管施作部分並非連工帶 料,被上訴人僅負責施作,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膠管 材料費主張抵銷。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553,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 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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