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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李俊岳 被上訴人即 天漢工程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簡漢洲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 仟貳佰壹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百分之二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與原因事實主張金額不符,嗣表明係計算錯誤 ,並據以更正、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二第9至 1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5日簽立二件「臺北縣 特二道路第4-3標城林橋至土城交流道(15K+ 220~16K+810) 段新建工程-吊裝工事」承攬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分包 承攬上訴人向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承攬 之上開道路新建工程之「B418、IB-3、JB-1、KB-2、AB-1單 元」及「B424單元」之吊裝工程(下稱「B418等單元」、「 B424單元」吊裝工程,合稱系爭吊裝工程),工程款採實作 實算,約定每公噸單價依序新臺幣(下同)2,381元、1,857 元,上訴人在101年12月間口頭告知結算數量依序5,651公噸 、2,125公噸,惟訴訟中被上訴人始知悉系爭工程經皇昌公 司結算實作數量5,904.828公噸、2,218.48公噸,故被上訴 人得請求工程款19,088,068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6,444, 880元、及不爭執之估驗應扣款25,000元,尚有工程款2,618 ,18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所為時效 抗辯,暨上訴人主張「臨時吊耳製作及電焊」費用(下稱吊 耳費用)136,000元、「下承壓板工地現場電焊」費用(下 稱下承壓板費用)80,000元均無理由。上訴人所主張之堤防 培固費用2,104,126元(總金額之一半,餘一半係皇昌公司 負擔),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由上訴人負責之場地 事項,且係業主即特二道路新建工程發包機關交通部公路總 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下稱重橋處),因河川管理機關之建議 ,與承包商皇昌公司在工程協調會同意施作,應與被上訴人 無關,上訴人就上揭各項費用之抵銷、反訴並無理由,應給 付工程款2,618,188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爰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8,188元,及其中1,740,200元自102 年7月14日起,其餘877,988元自10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明 ;並就本訴、反訴部分,各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免假執 行之判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 帶上訴人790,977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前項請求,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對造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反訴部分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 ,准許其中1,747,211元(即:工程款1,827,211元-因上訴 人抵銷下承壓板費用而扣除之8萬元)本息之請求,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工程款請求,被上訴人僅就其中工程款請求790, 977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餘原審駁回逾2,538,188元(計算式 :0000000+790977)本息之訴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另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支票2紙部分亦非本院繫屬 範圍,均無庸審究。】 二、上訴人辯以:兩造並非首次合作,系爭工程之實作實算數量 ,上訴人按施工圖之料表圖面重量扣除開口、裁切、孔重等 所得噸數計價,被上訴人可按料表查核,歷次估驗皆傳真核 對無誤才放款,不因皇昌公司結算重量如何而認有短估數量 ,且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98年8月至99年9月估驗 時起算,其在103年3月原審擴張聲明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又 下承壓板費用8萬元、吊耳費用136,000元、堤防培固費用 2,104 ,126元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下承壓板費用8萬 元,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5款、第3條第1項、第26條及特定條 款十三(1)約定,被上訴人施工應符合業主合約規範及圖說 (包括設計圖、說明書、施工相關說明書、工程圖樣等), 因此需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吊耳費用,係被上訴人之工地 負責人游正財臨時通知額外增加吊耳(廠製鋼箱梁隔板頂部 之4隻吊耳已足供裝卸),該費用136,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堤防培固費用2,104,126元部分,被上訴人依合約11條 規定及特定條款第十一勘察現場並詳細規劃機具、工具及施 工計畫和方法,因此被上訴人本於其專業及上開查明義務, 可提供360噸吊車2台,或360、400噸吊車各1台,即無須在 堤防斜坡挖ㄇ字型、設支撐架之必要,被上訴人不願虧錢, 推稱「無足夠空間可供吊車支撐站立」,所生費用依系爭合 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5款及特定條款第五條、十二條約定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至於皇昌公司與業主間仲裁判斷書理 由不甚完備,自無拘束力,而本件是吊裝方法改變,僅為施 作工法之調整,並非變更設計,所生堤防培固費用無從辦理 追加,依系爭合約第25條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揭費用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得抵銷、反訴等語。並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本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暨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0,126元(下承壓 板費用8萬元、吊耳費用136000元、堤防培固費用2,104,126 元),及其中216,000元自100年7月18日起,另2,104,126元 自100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 本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主文第二項除外)、主文第七項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本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240,1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4)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反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對造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逾2,240,126元( 即:2,320,126元-上訴人抵銷之下承壓板8萬元)本息部分 之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本院無庸審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實作實算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定二件承攬工程 契約書,就系爭「B418等單元」及「B424單元」工程採實作 實算,約定單價每公噸各2,381元、1,857元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而系爭「B418等單元」之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 Z000000000)第6條約定:「本工程…實際結算金額採實作 實算方式計價」,系爭「B424單元」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 Z000000000)第6條則約定:「本工程…實際結算數量依甲 方結算為依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原審卷一第4、10頁 ),形式上雖就有無「依甲方結算為依據」等文字略有差異 ,然均採實作實算,而工程實務所謂「總價承包」或「實作 實算」,其差異僅在於是否逕依約定價金計價,或就實際施 作數量而予增減,因此如採取「實作實算」之工程契約,不 因契約文字有無明文「依甲方結算為依據」之文字而有差異 ,皆應依雙方所提出事證以認定實作數量。再者,被上訴人 起訴時,原並未主張上訴人短估、漏估工程款,而依系爭二 工程契約第七條(請款辦法)、第八條(付款方式),明定 工程進行中按期估驗計價,被上訴人於當期估驗單附自主檢 驗表向上訴人辦理請款,當期估驗款扣留10%之保留款,於 工地現場組裝完成後先退5%,另5%於工程全部竣工業主退還 保留款並經甲方(即上訴人)核算確認其金額後退還。而依 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至30頁、第32頁至33頁之估驗請款單, 被上訴人之施作數量,均由上訴人按月估驗及製作估驗請款 單記載施作數量,其中「B418等單元」合計5,651.148噸, 「B424單元」合計2,125.26噸;另上訴人曾提出上開估驗請 款單予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並以前開估驗請款單上數量 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 書續(二)狀中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且被上 訴人復於102年4月5日就上揭估驗計價金額所餘保留款,函 請上訴人辦理保留款退還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5頁之原證二 ),均顯示被上訴人在兩造履約期間,從未對上訴人估驗計 價方式是否不當有何主張,亦未爭執上訴人估驗數量有何不 符。參以被上訴人為現場施作吊裝之公司,理應詳知自身確 實施作之數量,而上訴人既按月估驗並製作請款單供被上訴 人用印,被上訴人自可與其實際施作數量比對,如上訴人製 作估驗請款單上之施作數量有短估、漏估情事,被上訴人豈 有不加異議且同意用印及據以開立發票請款之理,足見前開 估驗請款單上數量應與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相符,較合常 情。至於上訴人之上包皇昌公司雖將「B418單元鋼箱梁」完 成數量結算為5904.828噸、「B424單元鋼箱梁」完成數量結 算為2218.48噸,要屬上訴人與皇昌公司間契約履行事宜, 無論皇昌公司估驗數量正確與否,其究非兩造工程契約之訂 約當事人,無從據以變動經被上訴人確認及據以請款之估驗 請款單所示數量,被上訴人復未證明皇昌公司結算數量確為 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復未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短估、 漏估之情形,本件應以雙方原估驗之施作數量為實作實算數 量,其中「B418等單元」合計5,651.148噸,「B424單元」 合計2,125.26噸,各依約定單價每公噸2,381元、1,857元計 價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B418等單元」工程款為14,128 ,153元(加計5%稅金,計算式:5651.14823811.05=00 000000.557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B424單元」之工程款 為4,143,938元(2125.2618571.05=0000000.211,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合計18,272,091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 程款16,444,880元,及上訴人自認並減縮聲明之估驗應扣款 25,000元(原審卷二第142、144頁),被上訴人尚可請求工 程款1,802,21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 另辯稱被上訴人在原審擴張聲明請求之877,988元(起訴聲 明1,740,200元,103年3月5日擴張聲明請求902,988元,103 年7月2日再就擴張部分減縮為877,988元,見原審卷一第1頁 、卷二第10、142頁)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 於原審擴張之877,988元,乃係以上訴人短估、漏估為基礎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至於本院認被上 訴人原可請求之實作實算工程款1,802,211元,實為被上訴 人估驗所確認、保留之1,827,211元(即1,740,200元×1. 05【含稅】),再扣除被上訴人自認應扣之25,000元,依系 爭二工程契約第七條(請款辦法)、第八條(付款方式)之 約定,該款必待工程全部竣工及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業主退 還保留款及核算確認保留款金額後始退還,而上訴人係102 年4月10日始核算應退還保留款(見原審卷一第15頁原證2)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 ,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綜上,被上訴人總計得請 求工程款1,802,211元。 二、上訴人就下承壓板費用8萬元、吊耳費用136,000元、堤防培 固費用2,104,126元為抵銷抗辯,暨提起反訴部分: ㈠下承壓板費用80,000元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所為抵銷有理 由(見原判決第38至40頁),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本院僅就 其餘項目予以審究。 ㈡吊耳費用136,00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 人游正財通知,製作臨時吊耳,產生費用136,000元云云, 惟其提出之100年6月21日公工報支單、應付憑單、廠商票據 簽收聯(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上開費 用支出,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應負擔該費用。而上訴人自承 系爭吊裝工事之鋼箱梁,在廠內製作完成準備出貨前即有吊 耳可供裝卸等情(原審卷一第32頁),可見吊耳原為被上訴 人進行吊裝工事以前,由上訴人負責完成,自非被上訴人負 責範圍。而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部分, 依特定條款第5條(原審卷一第4、10、42頁)例示之「所有 施工用機、工具(如拖板車、吊車、吊卡車、吊掛用機具、 手動及電動機具、調整用機具)測量儀器、通信設備、道路 管制用屏障及安全維護用設施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備 使用…」,應指施工過程之機具、器材、設備而言,與上訴 人事先焊接之吊耳無關。又系爭合約第11條「工地現場電銲 」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自不包括事先完成之廠內電銲。又 證人游正財證述:吊裝的吊耳是在工廠內焊接的,由上訴人 提供,契約沒有記載僅提供焊接4個吊耳等語(原審卷二第 98頁反面);證人莊○梁(上訴人廠內工程師)證述:鋼箱 樑上吊耳由上訴人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104頁),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亦陳明: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吊耳每個可承受50噸 ,若吊裝所需另外增加吊耳須事先在廠製未完成前事先告知 ,我們在廠內就會施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足見系 爭鋼箱梁上吊耳非被上訴人所能自備,兩造亦無數量之約定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訴外工程之箱梁照片6紙(見本院卷一 第53至55頁),究不能證明超過4隻以外之吊耳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費用。系爭契約書特定條款第13條第2款:「吊裝所 用之鋼索、吊耳、鞍環等所有起重器具均必須為無損且符合 規定者。」(原審卷一第44頁),並非針對鋼箱樑上上訴人 事先焊接之吊耳為約定,亦難據以令被上訴人負擔吊耳費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吊耳費用136,000元,應無理 由。 ㈢培固費用2,104,126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吊裝工事中之堤防培固費用2,10 4,126元,係以被上訴人如就吊裝工事,提供2台360噸之吊 車,或提供360、400噸之吊車各1台,即可安全施作,惟並 未為之,反而陳情,導致皇昌公司採取堤防培厚之方式以供 吊車施作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因此本院應就上開堤 防培固費用究如何發生,是否可由被上訴人以其他方式吊裝 而避免支出等節,予以審究。經查,皇昌公司就系爭工程於 99年2月間提出之鋼橋安裝與架設計畫書(原審卷一第95頁 以下之原證11),於吊裝計畫第10點步驟明載「P457及P456 鋼橋墩間之三角形堤防斜坡必須回填至堤頂高度,○○○區 段吊裝」;又皇昌公司所製作吊裝示意圖(原審卷一第113 頁、原證12)則載「P456-P457三角形堤防斜坡,需插鋼板 樁及挖除部分成ㄇ字形,以供箱樑組立及吊車安裝,採3+1+ 1方式安裝」之內容。參以證人林○照即皇昌公司工地負責 人於原審證稱上開原證11、12,其無法確認版本順序,其中 原證11應為皇昌公司提交業主審查修正前原始施工計畫書, 第10點係指立支撐架供箱型樑支撐及吊車站立,原證12則於 堤防挖ㄇ字形的洞;這個單元技術比較難,為了確保安全就 做了一個吊裝計畫,依照水利法不能破堤僅能用培厚的方式 處理,之前業主規劃可以填土到河道裏面,但是第十河川局 以影響河道斷面為由不同意,所以才用培厚方式處理等情( 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足見皇昌公司最初送交審查之施 工計畫書版本,即因「P456-P457三角形堤防斜坡」影響箱 樑組立及吊車安裝作業施工,因而載明須回填或插鋼板樁、 挖除部分堤腳成ㄇ字形,以供箱樑組立及吊車安裝。而皇昌 公司在作成前開99年2月施工計畫書後,同年3月12日皇昌公 司表示:「因橋墩編號P456~P457區段鋼箱梁編號C、DLine 係位於堤防前坡腳之上,無法設置臨時支撐,又其坡面過長 吊車作業半徑過大無法滿足需求,故需施作第二階段H型鋼 臨時堤防並培土加固增加堤頂平台施作範圍因應。所增加費 用擬於核准後列入第二次變更辦理計付。」(見原審卷一第 169頁備忘錄),同年月24日「B418單元鋼箱橋梁吊裝計畫 書及堤防臨時培厚計畫書審查會議」,皇昌公司簡報謂:「 (一)…橋墩編號P456~P457區段,因受現地地形影響,堤前 坡腳高約8M長約15M(現場實際長度應為16M),為架設支撐 架及吊車所需站立空間,需增設臨時堤防培厚加固以利吊裝 ,並符水利單位相關規定。(二)經現場會勘該區段堤前坡腳 確有吊裝難度,為求施工安全及受限地形等原因,考量需求 建請增設臨時堤防培厚加固,以利後續施作。」,系爭特二 道路新建工程發包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下 稱重橋處)乃以「現場會勘其現地地形確實受限堤前坡腳, 影響上部結構鋼箱型梁吊裝」為由,請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說明原設計,世曦公 司稱:「(一)…因受限河川主管機關考量橋墩落墩造成河道 湧水情形,故於設計時將大部分橋墩沿河堤配置…造成支撐 架架設及吊車站立等問題。(二)考量上述原因,原設計採 行可挖除部分堤前坡腳,或於河道內暫時回填原基礎開挖, 擬就地攤平之土方高約3-4米,因應處理後續鋼箱梁吊裝之 支撐架架設及吊車站立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據此,足見皇昌公司原無論採取挖除堤前坡腳成為ㄇ 字形,或逕於河道回填土方,以利吊裝工程施作,應合乎世 曦公司原設計理念認為橋墩沿河堤配置,吊裝作業可挖除部 分堤前坡腳,或河道內回填原基礎開挖之施工方式。皇昌公 司建議增設臨時堤防及培固,依其於99年3月24日審查會議 所作簡報提出「需增設臨時堤防培厚加固以利吊裝,並符水 利單位相關規定」,及會議結論欄第七(三)載明:「P456~ P457段因原設計之堆置土石方式,受河川管理辦法及汛期因 素影響,擬採堤防培土方式克服,既經會審尚屬可行,原則 同意辦理;至於所追加之費用,請皇昌營造公司核計後,提 交二重所轉設計單位審核後,循序報核辦理。」(見原審卷 一第167頁),暨同年4月14日召開之「B418單元鋼箱橋梁吊 裝計畫書及堤防臨時培厚計畫書審查會議」結論:「橋墩編 號P456~P457區段因受限地形限制,採行河川管理機關之建 議,增設第二階段臨時堤防以培厚加固方式處理原則可行, 仍請皇昌營造公司修正『第二階段臨時堤防施作計畫書』, 將吊裝方式繪製平、斷面圖,提送監造工務所函請河川主管 機關正式函覆,俾符工務程序據以辦理後續變更事宜。」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足見應係受限地形因素,再考 量河川主管機關意見、法規及汛期因素,始須增厚堤防(即 堤防培固)以供吊車站立。依此觀之,上開堤防培固方式, 乃由於原規劃堆置土石至堤防高度、供架設吊裝作業之支撐 架,將有河川管理及汛期因素之安全疑慮所致,自難認係因 被上訴人之因素所造成。 ⒉上訴人雖謂:皇昌公司係參酌被上訴人於討論吊裝計畫之過 程中,表示其吊車沒有空間可以站立,始以回填土方之吊裝 計畫因應,惟實際上被上訴人若改以2輛360噸吊車、或提供 360、400噸之吊車各1台,其吊裝能量充足,即可無需回填 土方供吊車站立,亦無須改採堤防培固以加厚堤防云云,無 非執皇昌公司99年8月26日函文所稱:「貴公司(即上訴人 )於進場施工時表示…因受限吊車作業能量、半徑所需,需 予回填土壤至坡頂齊平,…若…先吊裝懸伸編號11 Box,後 續吊裝7-10Box,再吊裝6Box,查7-10Box總噸數約為139T, 按吊車性能若其作業半徑為14M吊臂高度為31M其吊裝荷重可 達75T,固可採用2部360T吊車即可吊裝,並不需施築土堤培 固等相關措施,…貴公司委託吊裝公司係採160T、170T、36 0T等性能吊車辦理該區段吊裝,始需增設土堤培厚以供吊車 站立」等語(原審卷一第84頁),及皇昌公司99年9月13日 函文所稱:「該地區之吊裝可用400T吊車站立於高灘地吊裝 」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為據。惟證人林○照即皇昌公司 之工地負責人證稱:兩造及皇昌公司有一起討論吊裝計晝, 被上訴人說他的吊車沒地方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將場 地交出來供其施作,當時因為沒有辦法填土,所以只有培厚 的方式處理,伊有要求兩台360噸吊車同時都開進去或大容 量的吊車,兩造都說沒有辦法,場地受限,伊不知道是否2 部360噸吊車可以開進去,不清楚是否2部360噸吊車就不須 在堤防上打臨時支撐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足見 當時彼等討論吊裝計畫,著重於因應橋墩P456至P457區段位 於堤防前坡腳,須回填土方至堤防高度,並未著重於吊車之 施工能量,因此皇昌公司工地負責人林○照,始會在兩造一 致表示場地受限後,即未進而討論其他細節。而皇昌公司與 兩造討論後所提出送審之吊裝計畫,原與世曦公司原設計理 念相符,而在審查會議,無論皇昌公司、重橋處、世曦公司 皆未提及應改採大能量吊車施作、無須培固加厚之可行性, 會議結論進而以增設堤防培厚具有可行性為前堤,討論後續 追加費用如何報核辦理事宜,上揭皇昌公司99年8月26日、 9月13日函文,為皇昌公司與兩造討論提出吊裝計畫送審後 之資料,應係事後辦理追加變更不順利,冀求上訴人分擔培 固費用所為,而以上函文聲稱被上訴人應可在堤頂或高灘地 施作、無須堆置土方或培固加厚云云,前者無非摘錄吊車荷 重表(本院卷一第96頁)作業半徑、吊臂高度、荷重上限資 料,而予以數理上之推論(亦即數理上計算「75噸×2台> 139噸」,推論「2部360噸吊車、可吊裝總噸數約139噸」) ,後一函文則逕謂前未曾討論之高灘地施作方式係可行施作 方式云云,均欠缺實際如何進場、吊車放置位置,是否確能 安全施工之完整細節,且亦與皇昌公司上證3簡報乃載明「 橫距過大、吊裝荷重不足」、「無足夠空間供吊車及支撐站 立」等情(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不符,參以上訴人所稱堤 頂有足夠空間可進行吊裝作業,或可逕於高灘地施作等節, 倘屬實在,兩造及皇昌公司討論吊裝計畫時,被上訴人推稱 無足夠場地可供吊車站立,上訴人及皇昌公司自可輕易駁斥 ,而無同意回填土方或挖除部分堤前坡腳之可能,上訴人訴 訟中辯稱被上訴人無須回填土方或挖除部分堤前坡腳,亦可 進行吊裝作業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堤頂寬 度有13.6公尺,足以進行吊裝作業云云(本院卷一第67頁、 80頁),無非逕行加總全部堤頂寬度(橫梁+橋墩柱+橋墩 至圍牆),未針對所稱二台360噸吊車實際進出堤頂之動線 、施工空間、施工時鋼箱梁與吊車相對位置、施工動線為說 明,經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29日準備書狀駁斥及提出城林橋 一側有橋柱阻擋之照片供參(本院卷一第109頁正反面、第 115頁),而上訴人復謂採400噸吊車僅須時2天可完成,以 吊車每日租金18萬元,總計耗資36萬元,而採培固處理則耗 資420萬8252元等情(本院卷一第52頁),則上訴人所稱被 上訴人逕以360噸以上吊車吊裝,即無場地空間不足之疑慮 乙節,倘屬實在,皇昌公司及重橋處當不致願予變更吊裝計 畫,且二度召開審查會議,並預先指出可能涉及之追加事宜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乃不甘採用大型吊車將遭虧損,四處陳 情,皇昌公司始因應被上訴人需求提出吊裝計畫云云,除未 提出任何事證,且皇昌公司身為大型公共工程之承包商,系 爭工程層層轉包,皇昌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自無 須順應被上訴人陳情而提出不符需求之吊裝計畫,因此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再者,兩造契約書特定條款第11條關於施工架、支撐架之搭 設及拆除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倘涉及場地因素無法施工, 本應回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於工地施工之 場地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及同條項第1款約定:「 工程進行中若需增加場地,乙方須向甲方提出報告,非經甲 方同意,乙方不得於其他未經認可之工作場所施工。」(見 原審卷一第10頁),而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可架設施工架、支 撐架之場地。被上訴人以P456至P457區段之橋墩柱位於堤前 坡腳,無法架設吊裝支撐架,向上訴人反應無法施作,本與 前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相符,上訴人原亦以堆置土方 填高堤前坡腳之方式予以因應。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本於 吊裝專業能力,應確實勘查現場並報價,而上揭堆置土方改 為堤防培固事宜無從辦理變更設計,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場地施工事宜後,上訴人及 其上包皇昌公司如何向業主重橋處提出施工計畫,暨皇昌公 司進而因水利單位建議採取堤防培固方式再修正原施工計畫 書,暨是否衍生堤防培固之費用,皆非被上訴人以其身為末 端之層層分包後次承攬人地位所能決定,上訴人援引系爭契 約第11條圖說管制之約定,契約書特定條款第3條「施工前 勘查場地」、第12條「簽約後即表示乙方了解…。若契約內 尚有疑義、不明或未列出之處,均以甲方解釋為準」等內容 ,謂相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尚屬無憑。另上訴人主張 皇昌公司未能就系爭P456至P457區段堤防改採堤防培厚施工 方式部分,再向業主請求工程款云云,惟皇昌公司提付仲裁 結果,確獲准其中2,610,582元,有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3年 度臺仲聲字第2號仲裁判斷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至 139頁反面、第148至149頁),則上訴人既因皇昌公司要求 同意扣款,其與皇昌公司之協議顯不能拘束被上訴人甚明。 另上訴人聲請世曦公司說明皇昌公司之施工計畫書係涉及設 計變更或工法變更,世曦公司回復內容:「依照設計圖一般 說明規定承包商應事先至現場切實勘察,配合本身之施工經 驗、施工機具、施工設備、施工能力及擬採用之施工方法、 施工步驟,與施工中交通維持措施等因素,做各種施工設計 與分析,並依實際需求提出具體可行之各項施工計畫書及施 工詳圖等有關圖說,送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前 述工作一切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另給價。。…(世 曦公司之)設計圖在P456至P457區段,無須標示…『挖除部 分堤前腳或於河道內暫時回填土壤就地攤平…以因應吊車及 臨時支撐架架設』文字,亦無『…是設計變更或只是施工工 法變更』情形。」(本院卷一第219頁、227頁),乃針對皇 昌公司應具之專業能力、施工經驗,設計圖有無關於回填土 壤就地攤平、架設臨時支撐架等文字提供意見,被上訴人立 於層層分包之末端,僅依上訴人系爭契約執行吊裝作業,其 工程規模與皇昌公司所承攬之道路工程整體顯有差異,且被 上訴人就皇昌公司是否擬申請辦理變更追加,暨日後辦理結 果是否順利,亦無從置喙,上訴人以世曦公司函文針對皇昌 公司工程所提供意見,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皇昌公司未能辦 理變更追加之風險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培固費用產生係因河川管理辦法、汛期及地 形因素影響,以致原設計以填土及破堤方式吊裝不被採用, 要與執行吊裝工程之被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書第5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場地 供其施工,皇昌公司決定採用回填土方之方式以為因應,暨 囿於水利法規及水利機關意見,改為堤防培固方式,皇昌公 司能否向發包機關要求增加堤防培固費用,上訴人願否為皇 昌公司負擔,並非被上訴人所決定,難認此堤防培固之場地 整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堤防培固費用 2,104,126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據此抵銷未給付之工程 款,要無理由。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1,802,211元,經扣除上訴人 抵銷之下承壓板費用8萬元,尚餘1,722,211元,至於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吊耳費用136,000元、堤防培固費用2, 104,126元,則屬無憑,則被上訴人本訴部分請求1,722,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之下承壓板費用8萬元,於本訴已為 抵銷,反訴請求吊耳費用136,000元、堤防培固費用2,104, 126元,則無請求依據,是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7,211元本 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訴請求 、上訴人反訴請求,及各自假執行之聲請。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就被上訴人本訴、上訴人反訴不應 准許部分,各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 證,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大將作公司得上訴、天漢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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