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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正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娥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周進文律師       劉瑩玲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陳漢洲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志強,業於民國 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佳龍,並經其於104年2月1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97年6月16日承攬被上訴人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之臺中 縣政府○○○鄉○○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並訂有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系爭工程之 專業管理及監造,則由被上訴人另行與○○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指定 ○○公司專案管理系爭工程並為監工,是○○公司為被上訴 人之履行輔助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伊應於被上訴人 書面通知後5日內開工。嗣伊於97年7月3日參加被上訴人主 持之施工協調會,作成於97年11月10日開工之會議結論後, ○○公司即以函文通知伊於是日開工,而伊為因應開工,除 已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鋼筋外,並已備妥開工所需之施工計劃 書,惟上開期日屆至,卻因系爭工程用地為保安林地尚未解 除管制,而無法施工,至98年9月間行政院農委會始解除管 制,嗣又因保安林木廢除砍伐工程,而辦理工程變更。是伊 遲至99年4月13日始能開工,工程延宕666天,伊則於102年2 月1日完工。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7項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扣減伊之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632萬8471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並未限制或禁止○○公司對伊為開 工通知,則○○公司基於代理人之身分地位所為開工之通知 ,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被上訴人。縱使被上 訴人與○○公司間有限制或禁止履行輔助人權限之約定,但 此約定非伊所知悉,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 其對○○公司之權限所加之限制或禁止,對抗伊。又系爭契 約第7條及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應 以書面函文為之,目的在保全該通知開工之證據,顯非以此 開工書面通知作為契約成立或生效之要件。倘被上訴人嗣後 可主張協調會議結論及函文所為開工通知,非屬系爭契約第 7條及施工補充條款1所稱之書面通知,而否定開工通知之效 力,顯悖於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㈢依97年7月3日所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記錄所示會 議結論可知,該次協調會議召開時,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 響評估計畫(下稱水保及環評計畫)固然尚未完成審核通過 ,惟○○公司受任為被上訴人之監工,依其職務及專業判斷 ,審酌各負責包商之執行進度表,而定於97年11月10日正式 開工,此與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1條第1款應待水保及環評計 畫審核通過後,經被上訴人通知始得開工之約定,並無違背 。另由被上訴人派員參加並擔任主席之施工前協調會議記錄 及簽到通知可知,被上訴人至少3次(97年7月3日、7月25日 及97年9月25日)於會議中表示將於97年11月10日開工,且 載有預定於97年11月10日開工之書面文件至少亦有3件(即 97年7月3日、7月25日之會議記錄及9月17日之開會通知函) 。顯然被上訴人除至少3次於會議中表示於97年11月10日開 工外,對於上開函文記載於上開期日開工,並寄送通知伊乙 節,不僅知悉而不為反對表示,且於97年9月5日之協調會中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款,要求伊盡速提送本工程於 開工前所需提送審查之計劃書,並於97年9月25日召開施工 前管線協調會議。是被上訴人嗣後以水保及環評計畫未審核 通過為由,而否認○○公司上開通知開工之效力,要無可採 。 ㈣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解釋上僅為 締約當時,兩造基於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所為之約定而已, 並非有此約定,即認已將所有可預見及不能預見之風險皆含 括在內。本件原定97年11月10日開工,惟遲至99年4月13日 始讓伊開工,乃因工程用地為「保安林地」之故。而系爭工 程發包時,工程用地之限制未解除,且事後變更用地及辦理 工程變更又耗時長達2年,此非伊於投標時所能預見,顯非 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所涵攝之風險。就此,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指出「機關 辦理工程採購,得標廠商按契約預訂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例如機關未及時取得施工用地) ,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 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受有損失者,可向機 關求償。」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之目的,係如物價激 烈波動,將造成契約單價與實際成本之嚴重落差,為避免該 物價變動之危險歸由其中一方單獨承擔之不公平情況發生, 始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來分攤物價變動之危險。但被上訴 人要求並通知伊於97年11月10日開工,伊為準備開工,於97 年8月間物價仍高時訂購施工材料,但卻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遲延666天始能開工,致實際開工時間延宕及所 謂「工程估驗日當月」嚴重與伊實際承攬成本悖離。如被上 訴人於其遲延後,再主張應以遲延後明顯大幅度下滑之物價 指數扣減伊應得工程款,此除有違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 之目的與本旨外,且無異使被上訴人以其不正事由(即遲誤 開工日期),致履約無過失之伊遭受工程款遭扣減之損失。 另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得主張 適用契約第5條第7項之約款扣減伊之工程款。據此,伊得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尚未付清之工程款1632萬8471元。 ㈤縱認本件仍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之適用,惟因系爭工 程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延宕,顯非伊於訂約時所能預見, 且伊亦無法採取合理行為防止損失發生,乃超出合理範圍以 外之不可預測風險,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爰依民法 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酌減被上訴人已扣減之金額。而伊 於99年1月份購買鋼筋即可,當時鋼筋之價格約為每公噸1萬 6000元,相較於伊97年8月底購買鋼筋之價格為每公噸為2萬 6000元及2萬7600元,每公噸價格降低1萬0800元,則伊購買 1100公噸鋼筋,即有1188萬元價差之損失。另因營造工程物 價(不含金屬製品類)總指數於開標後各月,大多呈上漲趨 勢,但因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未區分各種工程原物料之指數 ,伊之工程款因隨同鋼筋之跌價而調降,如系爭契約第5條 第7項,依營造工程物價(不含金屬製品類)總指數系爭契 約第5條第7項加以計算,伊可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58萬9908 元,此部分亦為伊之損失,合計伊之損失高達1346萬9908元 等語。 ㈥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32萬8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可開工函 文之日起五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40日曆天內全部完 工。」而因系爭工程於辦理招標時,尚未完成水保及環評計 畫,故特別於招標文件中制定施工補充條款,該補充條款第 1條第1款始約定:「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計畫審核 通過後,經甲方(被上訴人)通知始得開工。」並於同條第 2款約定:「…本工程由甲方(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之日起 五日內開工,限540日曆天完工…。」其目的即在提醒上訴 人,系爭工程尚有水保及環評計畫審核程序未完成,與一般 工程簽約後即可開工顯有差異,故上訴人對此必須充分理解 並據以評估工程進度及備料策略,必須待所有相關程序完成 經伊書面通知後始得施工。而○○公司自97年6月27日至同 年12月17日間,多次召開施工協調及進度說明會,會議中皆 一併邀集負責辦理水保及環評計畫審查之長昇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長昇公司),就上開審查之進度報告,上訴人已 充分掌握水保及環評計畫審查時程,關於水保及環評計畫審 核並無一定期限,因上開審查而造成工程開工延宕,顯然為 上訴人所能預料。是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補充條款第1條 所稱之開工函文及書面,為開工期日之要式行為,非僅為證 據保全。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公司之權限,並未 包括開工期日之決定,施工協調會及○○公司通知預定於97 年11月10日開工,乃為推動系爭工程順利進行所立下之預定 目標,此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必須經水保及環評計畫審核通過 之要件。 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 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 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 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 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約定,系 爭工程必須於水保及環評計畫審核通過後,經被上訴人通知 始得開工。足見兩造已預見系爭契約訂立後,其開工受到水 保及環評計畫審核通過之影響。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工程物 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情事變更包括工期 之開始、應具備之要件、施工之期限、物價指數之計算等項 目,特別約定雙方權利,並經上訴人納入考量後,始與被上 訴人締約。系爭工程估驗分為7期,故估驗當月指數各有不 同,各期增減工程款金額計算,伊完全依系爭契約所定就漲 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計算調整,故如物價指數 漲幅超過2.5%,伊亦同樣依漲幅增加給付,此契約條款兩造 平等,並未有偏袒或不公之情事。是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 既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又無其他無效之情形,本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不得捨系爭契約之約定不予適 用,自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632萬8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參加被上訴人主持 之施工協調會,作成預定於97年11月10日開工之會議結論, 並由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公司通知伊於是日開工,伊 因此於同年8月底購買時值高價之鋼筋,嗣因被上訴人水保 及環評計畫未完成,而遲至99年4月13日始能開工,伊已按 期完成工程,被上訴人卻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工程物價指 數調整之約定,扣減伊之工程款1632萬8471元;惟系爭工程 遲延開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延後物價指數明顯下 滑,造成伊之損失,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適用 系爭契約上開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又縱有上開約定之適用 ,惟系爭工程延宕非伊於訂約時所能預見,自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應酌減被上訴人已扣減之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契 約約定系爭工程須被上訴人通知始得開工,其性質為何?○ ○公司於97年7月19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是否發生被上訴人 書面通知開工之效力?2.本件應否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 物價指數調整?3.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扣減之工程款1632 萬8471元,有無理由? ㈡查上訴人承攬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之系爭工程,與台中縣政府 訂有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條款,○○公司為台中縣政府委任 之監工,○○公司於97年9月17日函上訴人及台灣電力公司 等8單位,函文主旨記載系爭工程預定於97年11月10日開工 ,○○公司將於97年9月25日上午召開管線協調會等情,台 中縣政府於99年4月7日函上訴人,系爭工程定於同年月13日 開工,嗣於99年12月台中縣政府合併為台中市政府,並由台 中市政府承受台中縣政府之權利義務。系爭工程分7期完工 估驗,已於102年2月1日全部完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共扣減工程款1632萬8471元等事 實,有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開標紀錄、總體物價指數 調整工款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9頁、第46至4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須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始得開工,其性 質為何?○○公司於97年7月19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是否發 生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工之效力? 1.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及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約定, 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應以書面函文為之,目的在保全該通知 開工之證據,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之要件。且○○公司為 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對其權限亦未加以限制 ,其通知開工及依施工會議所為開工日期之會議結論,效 力自及於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3.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施工補充條款第1項分別約定: 「廠商(指上訴人)應於機關(指被上訴人)通知可開 工函文之日起五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40日曆天 內全部完工。」、「⑴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計 畫審核通過後,經甲方(指被上訴人)通知始得開工。 ⑵工期含括包括依勞基法規定之休假、例假及預估之雨 天,本工程由甲方書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內開工,限540 日曆天完工(含提送施工計畫、完整竣工圖說及管線配 合施工。」等語,兩造上開約定已明確記載系爭工程, 必須以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始得開工,且兩造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之水保及環評計畫尚未審核通過, 補充條款始會約定水保及環評計畫審核通過後,經被上 訴人書面通知始得開工。又如依施工協調會作成何時開 工之結論,即謂被上訴人已為開工之通知;則兩造於簽 訂系爭契約時,即無庸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施工補 充條款第1條,特別約定須以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始得 開工之約款,且會議既已作成會議紀錄,亦足以為開工 之證明,又何須於系爭契約另為約定,作為保全證據之 證明。是堪認上開書面通知開工之性質,為開工之要式 行為,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工,即不得開始 施工。上訴人主張上開書面通知僅為保全證據云云,不 足採信。 ⑵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機關 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 )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 。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應通 知廠商,其職權同機關工地主任…。」等語,而○○公 司為被上訴人委託之監工,其職權即與被上訴人指派之 工地主任相同。又同條第2項約定:「機關工地主任( 或監工人員)的職權如下:1.契約規格之解釋。2.工程 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3.廠商所提施工計畫、 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4. 工程及材料械具設備之檢(試)驗。5.廠商請款之審核 簽證。6.在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等語,足見工 地主任(或監工人員)之職權,並不包含開工日期之通 知。上開約定既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即應知悉○ ○公司之職權,並不包括開工日期之決定及通知。是○ ○公司縱於97年9月7日發文上訴人及台灣電力公司等8 單位,通知預定於同年11月10日開工,將於同年9月25 日上午10時召開管線協調會,請各單位派員參加等情( 見原審卷第33頁),此亦不生系爭契約第7條及補充條 款第1條之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工之效力。況證人即○ ○公司負責人廖○義亦證稱:○○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 專案管理及監工,控管該工程的進度及傳遞協調上訴人 與台中市政府間之相關事宜,並對於工程執行中的品質 之保證,○○公司並無權利通知開工之時間,97年11月 10日開工,是於同年7月3日協調會與會人員協調的時間 ,大家希望預定在那時開始開工,當時水保計畫尚未完 成,縣府主辦人員在協調會議時給大家的一個目標,水 保及環評計畫是由長昇公司負責,多次會議均有就水保 及環評、保安林解編之執行時程提出說明,最終開工時 間應由台中縣政府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本院卷第73頁),足見上開預定97年11月10日開工之會 議結論,僅係被上訴人及參與施工協調會人員所預定之 目標,惟實際究能否確定於是日開工,仍須以水保及環 評計算審核通過,經被上訴人決定並以書面通知,始為 確定。是上訴人主張○○公司上開函文為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開工之書面通知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本件應否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不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工 程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無非以○○公司通知伊於97年11 月10日開工,致伊於同年8月物價高時即購買工程所需之 鋼筋,惟系爭工程卻因工程用地因素,遲至99年4月13日 始能開工,延宕666日,非伊於投標時所能預見,此期間 物價指數下滑,如仍依系爭契約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 ,調降其工程款,顯有違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稱仍有上開約定條款之適用等語。 2.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在契約自由原則下 ,除契約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與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有背,而無效外,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即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次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 3.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7項約定:「本契約工程進行期間,如 遇物價波動時,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當月之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其總 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為基數,工程估驗日當月總指數 與開標當月總指數之漲幅在2.5%以下者,不予調整,漲幅 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計算調整:1.得調整之項目為 材枓費、施工費部分。2.調整公式:⑴工程估驗日當月總 指數與開標當月總指數之漲幅超過2.5%時,原契約項目應 增加工程款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應增加工程款等於(契約 金額-利雜)×〔(估驗日當月總指數/開標當月總指數 -1)-0.025〕。⑵工程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與開標當月總 指數之跌幅超過2.5%時,原契約項目應扣減工程款依下列 公式計算之:應扣減工程款等於(契約金額-利雜)×〔 (估驗日當月總指數/開標當月總指數-1)-0.025〕。 調整計算式中物價總指數之比率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3位 ,第4位採四捨五入算至元為止。3.營業稅於調整工程款 後,依原契約營業稅率調整金額,予以補發或扣減。4.總 指數調漲而增加工程款時,乙方(指上訴人)應函文提出 調整申請並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5.逾履約期限之部 分,應以估驗當期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 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 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工程款因總指數調整而增加 、扣減部分,於工程款算時一併計算給付。」等語。上開 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乃因系爭工程開標期日與工程完 工估驗期日,尚距一段時日,此期間物價或有波動,為平 衡兩造權益,而為調整之約定,並無何違背法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又系爭工程○○公司於97年9 月17日之函文,並非被上訴人開工之書面通知,對被上訴 人不生通知開工之效力,已如前述,台中縣政府係在水保 及環評計畫審核通過後,於99年4月7日始通知上訴人於同 年月13日開工,此有該府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2頁),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延宕666 日,致其於99年4月13日始能開工之情事。縱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尚未通知開工,即於97年8月鋼筋高價之時購買, 亦係其自己評估之結果,與是否適用上開工程物價指數調 整無關。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依上開工程物價 指數調整之約定扣減工程款,為其權利之行使,縱有使是 上訴人受有不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非權利濫 用或違背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從採信。 ㈤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雖主張縱認本件仍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之適用 ,惟因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延宕,顯非伊於訂約 時所能預見,且伊亦無法採取合理行為防止損失發生,乃超 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此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 定。如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 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自應排除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經查上開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 ,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依工程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與 開標當月總指數之漲跌幅在2.5%以下者不予調整,漲跌幅逾 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計算調整,此為兩造於訂約當時就物 價指數之漲跌幅之風險為預先約定,且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 所稱遲延666日始能開工而有不可預見之情事,則依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自仍應適用兩造上開工程物價指數調整 之約定,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減少被上訴人扣減之工程款云云 ,自屬無據。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扣減之工程款1632萬8471元,有 無理由? 1.上訴人固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主張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 通知廠商停工廠商依物調條款受有損失,可向機關求償云 云。惟查上開函文為行政機關之釋示,法院並不受拘束, 且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1條已約定,系爭工程須俟水保及 環評計畫審核通過後,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始得開工,則 被上訴人於水保及環評審核通過後即通知上訴人開工,並 無遲延通知上訴人開工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上 開函文之適用。 2.本件工程款應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工程物價調整之約 定,而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即工程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與開 標當月總指數之漲跌幅在2.5%以下者不予調整,漲跌幅超 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計算調整 。系爭工程分為7期,估驗當月指數各有不同,就開標當 月指數不含新增工項指數除以7期以100年=100為基數, 故開標當月指數為109.46外,其餘均以97年6月當時之總 指數132.17為準,至於新增工項工程款以99年4月總指數 118.91為準(而新增工項除第5期外,其餘各期漲跌幅均 未超過2.5%),各期增減工程款金額計算為:⑴第1期( 當期工程款為3521萬3074.23元,估價當月指數為116.91 )指數增減率為〔(116.91/132.17)-1〕×100%= -11.546%;應扣減金額為:(-11.546%+2.5%)×3521萬 3074.23元=-318萬5374.69元;含稅後為-318萬5374.69 元×1.05=-334萬4643元。⑵第2期(當期工程款為3727 萬6548.65元,估價當月指數為117.84)指數增減率為〔 (117.84/132.17)-1〕×100%=-10.842%;應扣減金額 為:(-10.84 2%+2.5%)×3727萬6548.65元=-310萬 9609.69元;含稅後為-310萬9609.69元×1.05=-326萬 5090元。⑶第3期(當期工程款為3225萬1633.74元,估價 當月指數為120.88)指數增減率為〔(120.88/132.17) -1〕×100%=-8.5 42%;應扣減金額為:(-8.542%+ 2.5%)×3225萬1633.74元=-194萬8645.52元;含稅後為 -194萬8645.52元×1.05=-204萬6078元。⑷第4期(當期 工程款為3674萬3577.47元,估價當月指數為121.51)指 數增減率為〔(121.51/ 132.17)-1〕×100%=-8.065% ;應扣減金額為:(-8.0 65%+2.5%)×3674萬3577.47 元=-204萬4780.09元;含稅後為-204萬4780.09元×1.05 =-214萬7019元。⑸第5期:分成不含新增工程款與新增 工程款2部分①不含新增工程款部分(該期該部分工程款 為3842萬4808.99元,估價當月指數為123.15)指數增減 率為〔(123.15/132.17)-1〕×100%=-6.825%;應扣 減金額為:(-6.825%+2.5 %)×3842萬4808.99元= -166萬1872.99元;含稅後為-16 6萬1872.99元×1.05= -174萬4967元。②新增工程款部分(該期該部分工程款為 25萬1873.82元,估價當月指數為123.15)指數增減率為 〔(123.15/118.91)-1〕×100%=3.566%;應扣減金額 為:(3.566%-2.5%)×25萬1873.82元=2,685元;含稅 後為2,685元×1.05=2,819元。⑹第6期(當期工程款為 4435萬0677.75元,估價當月指數為120.98)指數增減率 為〔(120.98/ 132.17)-1〕×100 %=-8.466%;應扣 減金額為:(-8.466%+2.5%)×4435萬0677.75元=-264 萬5961.43元;含稅後為-264萬5961.43元×1.05=-277萬 8260元。⑺第7期(當期工程款為1708萬6642.06元,估價 當月指數為100.59)指數增減率為〔(100.59/ 109.46) -1〕×100 %=-8.103%;應扣減金額為:(-8.103%+ 2.5%)×1708萬6642.06元=-95萬7364.55元;含稅後為 -95萬7364.55元×1.05=-100萬5233元。以上⑴至⑺合計 :-334萬4643元-326萬5090元-204萬6078元-214萬7019元 -174萬4967元+2,819元-277萬8260元-100萬5233元= -1632萬8471元。而上訴人對上開計算所得金額,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75頁)。是本件被上訴人予以扣減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1632萬8471元,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不應適用系爭契約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而應適用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扣減之工程款,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減之工程款1632萬8471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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