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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正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 院民國104年7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 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28,4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33, 55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 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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