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惠津
張麗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視同
上訴人 張振聰
被 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原告林惠津、張
麗真及張振聰主張其三人為菖樂土木包工業之
合夥人,提起
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原審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張振聰雖未
提起上訴,
惟共同原告林惠津、張麗真之上訴,有利於其他
原審原告,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原告,
爰依前述規定,將原
審共同原告張振聰併列為本件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主張
略以:
㈠上訴人為菖樂土木包工業合夥人,菖樂土木包工業名義負責
人雖為視同上訴人張振聰,但其投標、簽約、履約、財務、
資金調度、申報稅捐等事項,均由執行事務合夥人即上訴人
林惠津任之。菖樂土木包工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9日
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水里鄉新興村紅狗岩溪災修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
提送施工品質計畫書,經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光益公司)於102年2月18日依系爭契約規範審核後,送被上
訴人備查。
詎菖樂土木包工業進場勘查後,查悉系爭工程工
區為私人土地,施工便道取得不易,且現地園區無足夠土方
堆置便道通行,致施工機具無法進場;上訴人林惠津將此情
轉知光益公司,經光益公司勘查現場後確認上情,於102年2
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同意菖樂土木包工業自102年2月20日起
停工,並請被上訴人前往會勘。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同
意自102年2月21日起停工,並由被上訴人協調南投縣水里鄉
公所協助取得地主同意通行便道後,再通知上訴人復工。而
光益公司於102年3月15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雖命菖
樂土木包工業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惟菖樂土木包工業於10
2年3月21日函告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應待爭議解決及契約變更
後再行復工。
㈡上訴人經第一次停工後,以102年4月1日菖字第0000000-0號
函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之必要,並於同年月8日致函被
上訴人所委任之光益公司,請求辦理變更設計及繼續停工,
被上訴人102年4月8日當日即同意上訴人暫緩復工,待光益
公司提出報告後再研議。上訴人
旋於102年4月18日因
兩造就
系爭工程是否有變更設計之必要,申請鑑定,並於同年月19
日函知被上訴人及光益公司。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
同意
俟鑑定結果解決爭議後再行通知復工。依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102年9月10日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設計單
位就系爭工程多處設計與現況不符,原設計有安全疑慮之長
度逾系爭工程施工範圍1/3以上,且未就工址詳細分析,因
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無法依循符合現狀之施工圖
說施作。被上訴人
嗣於102年10月25日召開協商會議決議變
更設計,光益公司於102年11月7日提出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
書,惟其變更設計未
參酌鑑定意見,仍有安全疑慮。該變更
設計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知悉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內容
之後,即向被上訴人反應其變更設計內容與土木技師公會的
鑑定意見不一致。上訴人
乃於102年11月22日以菖字第00000
00-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再於103年1月7日以菖字第0000000
-0號函告知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15日辦理終止系爭契
約。
㈢系爭工程自102年2月20日起停工,至102年11月7日被上訴人
要求光益公司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暫停執行
期間累計超過6個月,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0款規定,主張終止契約。又系爭工程自102年2月
21日至同年3月26日止,第一次停工共計34日曆天,係可歸
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並
非上訴人刻意延宕施工進度,導致
施工期間遭逢雨季致工程
標的物現況改變。又系爭工程自10
2年4月8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第二次停工,係因原工程圖說
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均與施工工址現狀不符,且有結構
安全上疑慮,被上訴人遲遲無法提出可供上訴人依循之施工
圖說,顯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0項、第11項規定,自得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縱認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屬
不可抗力
而致停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13款規定,上訴
人自亦得終止契約。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及因契約終止或解除所
生之損害。
㈣依
民法第668條、第679條、第263條、第260條、第216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前述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
609,872元(
履約保證金496,000元、保險費33,045元、測
量費用12,600元、鑑定費用55,000元、空氣污染防制費
13,22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略以:
㈠否認上訴人林惠津為菖樂土木包工業之執行事務合夥人,亦
否認其得到菖樂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或全體合夥人的概括授權
,故上訴人林惠津無權代為簽署系爭契約,亦無權終止系爭
契約。況上訴人林惠津同時為億大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
大立公司)負責人,依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縱使上訴人林
惠津具有工地主任資格,
渠亦無法同時擔任菖藥土木包工業
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負責人,且無法兼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
任。從而,菖樂土木包工業102年11月22日菖字第0000000-0
號函所為終止、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
㈡菖樂土木包工業於契約簽訂後,於102年2月21日以「○○○
區○○○○道地主不願提供通行,故無法進入施工」為由
聲
請停工之後,雙方會同監造人即光益公司人員於同年3月7日
至現場
履勘,菖樂土木包工業提出現場土方數量不足施作便
道及回填等問題,雙方作成結論,請光益公司評估檢討後報
被上訴人憑辦。嗣光益公司於102年3月15日以函文明確表示
現場土方取得及施工便道均可克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意見,亦表示現地可挖出的土方為1,614立方公尺超過原
設計須回填土方1,265立方公尺,並無菖樂土木包工業
所稱
之現地挖方無法施作便道之問題。雙方於鑑定之後,對於
鑑
定人所提之問題,於102年10月25日作成結論,是被上訴人
對於菖樂土木包工業提出之問題,均已善意並經鑑定人及監
造技師會同商議,處理妥當。
嗣經光益公司於102年11月7日
製作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
堪認對於菖樂土木包工業所提施
工之質疑,並非不能解決,菖樂土木包工業旋於102年11月
22日以菖字第000000-0號函解消系爭契約,片面廢止兩造長
期努力所得之結論,令被上訴人深感錯愕。依上所述,系爭
工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菖樂土木包
工業無法履行契約而片面毀約,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
㈢系爭契約自102年2月8日開工,
迄菖樂土木包工業102年11月
22日終止契約止,9個半月期間,以下期間應不予計算:
1.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以菖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
人陳情,工地土方數量不足回填便道問題,被上訴人於10
2年3月26日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上開問題實
際上並不存在,請其於文到5日內進場施工,故102年2月
21日迄102年3月21日共計29日,係因菖樂土木包工業無謂
遲疑所生之暫停,應可歸責於菖樂土木包工業,不應計入
上訴人所稱之6個月期間。
2.菖樂土木包工業
復於102年4月19日以菖字第0000000-0號
函告知被上訴人:「
本案已向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
申請,本案已進入履約爭議調解程序,故請俟爭議部分解
消後再行復工」,該鑑定機關於102年5月6日、10日至現
場會勘,菖樂土木包工業於同年9月13日以菖字第0000000
-0號函送鑑定報告予被上訴人。是102年4月19日至9月13
日共計4個月又24天期間,係為解決菖樂土木包工業疑慮
所生之暫停,且經鑑定之後,雙方於102年10月25日在鑑
定人、監造人專業
背書下完成變更設計之結論,並據以辦
理變更設計,菖樂土木包工業不依變更設計履行契約,旋
即片面毀約,上開4個多月期間應屬可歸責於菖樂土木包
工業之暫停,不可計入其所稱之6個月暫停期間。
㈣菖樂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視同上訴人張振聰於97年5月30日
迄105年6月12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服刑,無法實際擔
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以執行營造業法第32條之職務,違反
營造業法第36條,且情節重大,故系爭工程即無依法執行之
可能。被上訴人發現上情後,乃於103年2月13日以府農保字
第0000000000號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3款、同條
第4項之約定,解消雙方之工程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
金,應屬有據。
㈤鑑定報告
肯認鑑定時所測量之結果與設計圖說之高程或有差
異,但此乃係標的物工址本身地理、氣候上之差異所造成,
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測設階段迄現況測量已有半年之
時間,依
經驗法則判斷結果,該半年之降雨勢必影響現場之
狀況,則上訴人以鑑定報告之結論反推測量設計時有過失,
除與鑑定報告之意旨不符外,更與經驗法則不符。本件鑑定
時之現況與設計圖說所以有差異,係因上訴人設詞拖延工程
所致。且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於鑑定時並未全部工程之圖
說皆與設計圖說之高程有差異,故系爭工程本可繼續施作。
再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8月1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
00號函所示,系爭工程
縱有結構安全之疑慮,亦僅限於該函
文所示之0K+151.30~0K+168.80地點,顯見系爭工程並非全
部不能施工。再者,雙方於鑑定後,對於鑑定人所提之問題
,於102年10月25日作成結論,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
出之問題,均已善意並經鑑定人及監造技師會同商議,妥當
處理,且經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設計,監造人光益公司並於
10 2年11月7日製作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應就系爭工程之停工負責,實屬無稽。
㈥系爭契約對於不可抗力所
列舉之情況,悉屬一般人皆可認定
之重大災害,惟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拖延施工而導致後續期
間無法施作而停工,顯與上開約定不符。且本件鑑定報告已
稱系爭標的物因地理位置及氣候影響,導致鑑定時之現場狀
況與測量設計時之現場狀況不符,自不得據此反推上訴人若
依約如期進場施作,仍有與圖說不符之狀況。且系爭標的物
本可透過變更設計繼續施作,上訴人竟捨此不為而片面毀約
,自非不可抗力之事由。
㈦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重新發包系爭工程時變更重為設計,然
該重為設計係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來函指示應重新依現況
檢討工程內容,故被上訴人偕同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至現場
再次會勘後,依會勘之結果完成重新設計。是被上訴人縱對
系爭工程有重新設計之事實,亦不可以此反推原設計圖有何
完全不能施作之情況,
併予敘明。
㈧
綜上所述,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起至主張終止契約時止,完
全未進場施作,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其他損害合計609,872元,自無理由。
㈨答辯聲明:1.駁回上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
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菖樂土木包工業於96年10月19日經核准設立,於99年11月
24日變更合夥人為上訴人林惠津、張麗真、視同上訴人張
振聰、訴外人林宗興,並登記負責人為視同上訴人張振聰
(原審卷一第134頁)。嗣於102年6月6日變更登記合夥人
為上訴人林惠津、張麗真、視同上訴人張振聰,並登記負
責人為視同上訴人張振聰(原審卷一第124頁)。
2.菖樂土木包工業於102年1月29日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
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
3.視同上訴人張振聰刑期自97年5月30日起至105年6月12日
止,無法親自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4.上訴人林惠津曾於99年7月12日參與營造業工地主任職能
訓練講習成績及格結業,領有內政部核發之營造業工地主
任執業證,並為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
5.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計畫書,於102年2月18日經光益公司
依據工程契約書規範審核後送被上訴人備查,被上訴人並
以102年2月19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備。
6.菖樂土木包工業就系爭工程進場勘查後,以系爭工程有「
工區為私人土地,施工便道取得不易,且現地園區並無足
夠土方堆置便道通行,致施工機具無法進場」為由,書立
停工報告書。
7.光益公司於102年2月22日以光益投縣水保字第000000000
號函告被上訴人略以:說明二、
旨揭本工程工區私人土地
,施工便道取得不易,且現地園區並無足夠土方堆置便道
通行,致施工機具無法進場,經本公司現勘結果確認屬實
,影響工進廠商申請停工。說明三、本案擬依承包商所請
自102年2月20日起停工,並建請被上訴人擇期辦理相關單
位會勘,待停工因素消失後,辦理復工,以利工進。
8.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
意菖樂土木包工業自102年2月21日起停工,並稱於協調水
里鄉公所協助取得地主同意通行便道後,再通知菖樂土木
包工業復工。
9.光益公司102年3月15日光益投縣水保字第000000000號函
及被上訴人102年3月2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認
:施工便道問題已協調地主解決。土石方不足問題:開挖
1,850立方公尺,回填方1,452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398
立方公尺,擬施作於既有擋土牆背填低窪或凹陷處,菖樂
土木包工業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10.菖樂土木包工業於102年3月21日以菖字第0000000-0號函
告知被上訴人略以:「地主提出便道出入困難;土石方仍
有不足」。另於102年4月1日以菖字第0000000-0號函陳略
以:「胡姓地主提出便道,機具無法進出,林姓地主提供
便道有巨石擋路,地主不同意打除,故不可行,胡姓地主
另提出第三條便道則需536立方公尺的土方鋪築始可進入
施作;有關便道施作、回填方不足經本公司統計欠缺2,40
0立方公尺,本工程實有辦理變更之需;本件工程尚有爭
議部分未解決,故應待爭議部分解除及工程變更完成後再
行復工,以利工程順利進行」等語。嗣菖樂土木包工業於
102年4月19日以菖字第0000000-0號函告知被上訴人及光
益公司:本案已向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申請;因本案已
進入履約爭議調解程序,故請俟爭議部分解除後再行復工
、以利工程順利進行。
11.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
意菖樂土木包工業「暫緩復工」之申請,並待光益公司提
出報告後再研議。嗣於102年4月24日以府農保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同意俟鑑定結果解決爭議後再行通知復工。
1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5月10日(依鑑定報告書記載
,會勘日期應為102年5月6日)會同光益公司及菖樂土木
包工業(由上訴人林惠津代表)現地勘查,於102年9月10
日提出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3.依據現況實測河道
橫斷面測量成果圖與設計圖套繪比對結果,發現部分河床
現況實地與設計圖示高程差異顯著(0K+165~+170跌水消
能工下游高程差0.27M~0.51M,0K+190~+200固床工高程
差1.43 M~1.75 M,0K+220~+230固床工高程差0.61M
~0.6 2M),且均位於主要河工結構物段,依設計圖標示
之該等結構物防沖刷深度均顯不足,兩側護岸修復亦有同
等疑慮;4.河道兩側既有護岸基礎掏空設計採雙層式基腳
補強方式修復,其複式結構物並不穩定,且於既有護岸基
礎底部施工困難,有導致施工中危害既有上層護岸之疑慮
;5.護岸基腳沖刷深度採60cm(至少),依整治河床平均
坡度9%估算,該設計預估沖刷值有防制基腳沖刷不足之
疑慮;6.依現地河床整治設計縱坡須回填方1,265立方公
尺,就地挖方為1,614立方公尺,兩者差距349立方公尺(
與契約剩餘土石方數量398立方公尺差異不大),剩餘土
石方須就地整復;7.鑑定標的物河段屬高度沖刷性河床,
上述河床高差經研判係肇因於河道逢雨性沖刷、局部河床
下降所致,如逕予依原設計圖施工,恐有結構安全疑慮,
設計單位須重新檢討設計圖之妥
適性並做必要之修正」。
13.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召開協商會議,結論:「1.有
關土方爭議挖填方原設計土方數量與現地土石方兩者差異
不大。2.河道兩側既有護岸基礎掏空設計採雙層式基腳補
強方式修復,有於施工中危害既有上層護岸安全之疑慮,
宜請加深調整施作原護岸基礎掏空處之補強護岸。3.有關
護岸基腳防沖刷深度設計採60cm不足,宜採用水土保持手
冊2-6護岸之基礎深度1-2公尺之規範設計。4.跌水消能工
四處,水墊長度原設計長度3公尺不足,請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設計,
予以調整延長。5.請設計監造公司依結論2
-4之內容在契約金額範圍內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俾利本
府通知承包商據以施工」,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1月4日以
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光益公司,於文到7日內製
作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報被上訴人憑辦。
14.光益公司於102年11月7日以光益投縣水保字第000000000
號函提出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書。被上訴人另於102年11
月15日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菖樂土木包工業
依協商結論陳述意見。
15.菖樂土木包工業於102年11月22日以菖字第0000000-0號函
告被上訴人:因原工程設計及第一次變更設計結構安全堪
虞,且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期間累計超過6個月,依契約第2
1條12至14款規定終止契約。另於103年1月7日以菖字第00
00000-0號函告知被上訴人:菖樂土木包工業已於102年11
月15日發函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3項(應為第3項之誤載)之規定提前申請發還
工程履約保證金496,000元。
16.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
:菖樂土木包工業所指本工程履約暫停執行期間累計超過
6個月,與事實不符。且菖樂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目前服刑
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菖樂土木包工業已違反營
造業法第36條及第32條相關
法令之規定且無法負履約責任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屬情節重大及同條
第4項,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2日起解除全部契約及不發還
繳交之履約保證金496,000元。
17.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保險費33,045元、測量費用12
,600元、鑑定費用55,000元、空氣汙染防制費13,227元,
合計113,872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林惠津是否為菖樂土木包工業事務執行人?菖樂土
木包工業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林惠津得否為
菖樂土木包工業終止系爭契約?
2.被上訴人以菖樂土木包工業違反營造業法第32條、第36條
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3.如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09,872元(履約保證金496,000元、保險費33,045元、測
量費用12,600元、鑑定費用55,000元、空氣污染防制費13
,22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2、5至
8、10至15、17 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品
質計畫書、相關函文、會議紀錄、鑑定報告等為證,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
經
查:
㈠菖樂土木包工業為合夥組織,於96年10月19日經核准設立,
並於同月26日完成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視同上訴人張振聰(
原審卷一第129頁), 嗣於99年11月24日變更合夥人為上訴
人林惠津、張麗真、視同上訴人張振聰、訴外人林宗興,負
責人仍為視同上訴人張振聰(原審卷一第134頁)。再於102
年6月6日變更登記合夥人為上訴人林惠津、張麗真、視同上
訴人張振聰,負責人仍為視同上訴人張振聰(原審卷一第12
4頁頁)。視同上訴人張振聰之刑期自97年5月30日起至105
年6月12日止(原審卷一第71頁、本院卷第34、35頁)。菖
樂土木包工業於102年1月29日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
,並以登記負責人即視同上訴人張振聰名義代表菖樂土木包
工業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31頁背面),惟視同上訴人
張振聰在監服刑,不能執行合夥事務,實由上訴人林惠津持
菖樂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投標、簽約、發函等,業據上訴人
林惠津、張麗真、視同上訴人張振聰供陳明確,
核與證人陳
文水(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承辦人員)供述情節相符,自
應認上訴人林惠津確受菖樂土木包工業全體合夥人授權執行
合夥事務,而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林惠
津,以登記負責人張振聰名義,代表菖樂土木包工業所為之
前述投標、簽約、發函(包括發函申請終止系爭契約)等行
為,自應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至於視同上訴人張振聰
、上訴人林惠津是否違反營造業法,則屬另一
法律問題,詳
述於後。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第
一次停工;再自102年4月8日至102年11月15日(或22日)止
第二次停工;二次暫停執行時間累計超過6個月。查:
1.第一次停工係由菖樂土木包工業於102年2月21日以「因○
○○區○○○道地主不願提供通行,故無法進入施工」為
由,聲請自102年2月20日起停工(原審卷一第35頁)。經
光益公司以「本工程工區私人土地,施工便道取得不易,
且現地園區並無足夠土方堆置便道通行,致施工機具無法
進場」為由,建請被上訴人辦理會勘,待停工因素消失後
復工(原審卷一第34頁)。被上訴人則於102年2月23日就
上訴人因○○○區○○○道地主不願提供通行,故無法進
入施工,申請自102年2月21日起停工,函復同意備查,並
表示俟協調水里鄉公所協助取得地主同意通行便道,再行
通知復工(原審卷一第36頁)。被上訴人嗣於102年3月26
日通知菖樂土木包工業,地主同意無償提供使用,有運輸
路線,剩餘土石可施作於既有擋土牆背填低窪或凹陷處回
填,請其於文到5日內儘速復工(原審卷一第78、79頁)。
2.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約定, 系爭契約使用之土地,應
由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如未提供,致菖樂土木包工業
未能依時履約,菖樂土木包工業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
請延長履約時限,且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
責於菖樂土木包工業者外,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原審卷一
第21頁);因此,系爭工程施工便道所使用之土地,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責取得,菖樂土木包工業僅負責修築施工便
道;被上訴人未取得施工便道通行權利,致菖樂土木包工
業遭地主阻撓而無法進入工區施工,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因而同意自102年2月20日起停工,並
於102年3月26日以地主同意無償提供使用為由,通知菖樂
土木包工業於文到 5日內復工,此段期間自應屬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菖樂土木包工業停工。
3.菖樂土木包工業於102年4月8日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
之必要,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於工程變更完成後再行復工(
原審卷一第76頁)。菖樂土木包工業並於102年4月18日向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詳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頁
),且於102年4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其已申請鑑定(原審
卷一第81頁),被上訴人則因菖樂土木包工業已送請鑑定
,而於102年4月24日同意俟鑑定結果解決爭議後再行通知
復工(原審卷一第41頁)。嗣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
年9月10日完成鑑定,菖樂土木包工業於102年9月13日將
該鑑定報告函送被上訴人,此段鑑定期間,係菖樂土木包
工業自行主動申請鑑定,被上訴人則被動同意俟鑑定結果
再行通知復工,該將近5個月之必要鑑定期間,顯
難認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更難認屬不可抗力。
4.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如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事
項12所示(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頁、第4頁),其鑑定報告
書「十、建議事項」並記載:「鑑定標的物工址位溪床坡
度甚陡且急劇彎道之河道,每逢降雨即溪流湍急,導致溪
床沖刷嚴重,測設階段迄現況測量半年間,其河道呈局部
沖刷最深達1.75公尺,此乃上游野溪之固有特質」(外放
鑑定報告書第4頁)。足見菖樂土木包工於102年1月29日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迄至102年5月間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實施現場鑑定作業時(依鑑定報
告記載,會勘日期為102年5月6日),已時隔數月,因系
爭工程之施工標的位於溪床坡度甚陡且急劇彎道之河道,
因上游野溪之固有特質,致因製作設計圖與會勘時之時間
差異,而產生會勘現況與設計圖不符、設計恐有安全疑慮
等情事,尚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
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委任光益公司所製作之原設計圖,
確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光益公司之事由,徒以前述鑑定
報告認有重新檢討設計圖之必要,即主張原設計圖有錯誤
或疏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自屬無據。再者,被上訴
人嗣於103年5月21日重新招標系爭工程,並於103年6月17
日函請光益公司重新設計並編列預算,且於103年6月18日
與新得標之訴外人和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易公司)簽
立工程契約書(原審卷三第4、11、97-99頁);其因重新
招標,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5月6日會勘現場、102
年9月10日完成鑑定,已時隔甚久,自有另行製作設計圖
之必要,且因時間差異致現場變更,重新製作之設計圖與
本件原設計圖或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有所差異,乃屬正常,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設計圖及第一次變更設
計圖,均與工址現狀不符,且有結構安全疑慮等設計疏失
,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尚屬無據。
5.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
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1.山崩、地震、海嘯、火
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
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第23
頁),足見所謂之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預見、不可
避免、不能抵抗之天然重大災害而言;致於一般之下雨,
則屬正常之天氣現象,尚不得認屬不可抗力。依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前述建議事項
所載,系爭工程之「
工址位溪床坡度甚陡且急劇彎道之河道,每逢『降雨』即
溪流湍急,導致溪床沖刷嚴重…此乃上游野溪之固有特質
」,可見「降雨」即可造成系爭工址之溪床沖刷嚴重,並
非需「豪雨」等天然災害始會造成;故難認此係不可抗力
所致。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通知菖樂土木包工
業自103年1月2日起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51頁),
並於103年5月21日重新招標系爭工程,且於103年6月18日
與訴外人和易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書,訴外人和易公司即依
據光益公司再變更之設計圖完工,並經被上訴人結算驗收
(原審卷三第248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工址雖因上游野
溪之固有特質,每逢降雨即溪流湍急,導致溪床沖刷嚴重
,惟仍由訴外人和易公司依再變更後之設計圖完工,顯見
系爭工程並無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完成之事由。
6.系爭工程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被上訴人即於
102年10月25日召開會議,邀集菖樂土木包工業(由張慶
煌代表出席,並經其簽到)、光益公司,鑑定人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派員參加,結論如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3
所示,此有該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二第54、55頁
可稽,該
會議既決議由光益公司變更設計,以利被上訴人通知菖樂
土木包工業據以施工;光益公司亦於102年11月7日提出第
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1月15日函請
菖樂土木包工業就102年11月12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
算書協商事宜會議紀錄表示意見,菖樂土木包工業即於10
2年11月22日以「…原工程設計…及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結
構仍具安全堪虞,且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期間累計超過6
個月」為由,申請終止契約。惟依前所述,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之鑑定結果,雖認系爭工程須重新檢討設計圖之妥
適性並做必要之修正,惟此乃係上游野溪之固有特質所致
,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光益公司。且本件經鑑定
後,前述102年10月25日會議業已決議由光益公司辦理變
更設計,被上訴人於光益公司完成變更設計後,再召開會
議,並請菖樂土木包工業表示意見,菖樂土木包工業竟未
具體列舉光益公司之變更設計有何與前述鑑定意見不符之
處,並請求予以變更,即逕行申請終止契約,自有未合。
7.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2年3月
26日止第一次停工,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屬有據。惟
其所主張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或22日)止
之第二次停工,其中102年4月18日菖樂土木包工業申請鑑
定時起至102年9月10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完成鑑定時止
,係屬鑑定之必要期間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顯不得計
入系爭工程暫停執行期間,經扣除該鑑定期間後,上訴人
所主張前述二次停工期間合計未逾6個月。再者,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說)
或第一次變更設計確有錯誤或安全疑慮,亦未證明有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前述停工情事亦與不可抗力無關
。從而,菖樂土木包工業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
、第13款、第21條第10項、第11項、第12至14項等約定終
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均屬無據。
㈢按營造業負責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營造業
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
任;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負責營造業法第32條所定工地主
任及第35條所定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之工作,營造業法
第3條第8款、第28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菖樂土木包工業係營造業法第3條第5款所列之土木包工業
(原審卷一第129頁、第135頁背面、第158頁正背面),
其登記負責人即視同上訴人張振聰自97年5月30日起即在
監執行,刑期至105年6月12日始屆滿,系爭工程期間,其
在監執行,無法親自辦理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各款所列
之工地主任工作,亦無法親自辦理同法第35條各款所列之
專任工程人員工作,而有違反營造業法第36條規定之情事
。
2.上訴人林惠津則為菖樂土木包工業之實際執行合夥業務之
人,如前所述,其於99年7月12日參與營造業工地主任職
能訓練講習成績及格結業,領有內政部核發之營造業工地
主任執業證(原審卷一第52頁正背面),並擔任系爭工程
之品管人員(原審卷一第33頁)。惟上訴人林惠津自100
年12月7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103年3月14日迄今擔任
億大立公司之負責人(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
147頁),系爭工程訂約日期102年1月29日,履約期限95
日曆天,故系爭工程執行期間,上訴人林惠津為菖樂土木
包工業之實際執行業務合夥人,且同時擔任其他營造業之
負責人,而有違反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之情事。
3.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
大者」。菖樂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負責人即視同上訴人張振
聰在監執行,違反營造業法第36條規定,實際執行合夥業
務之上訴人林惠津,則同時擔任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違
反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足見系爭工程之約定履約期間,
均無專人全心專責辦理系爭承攬工程,自應認其情節重大
。從而,被上訴人依前述約定,於103年2月13日通知菖樂
土木包工業自103年1月2日起解除全部契約,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菖樂土木包工業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應無理由
;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則有理由。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基於合夥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等
因系爭工程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保險費、測量費用、鑑定
費用、空氣污染防費等合計609,872元,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